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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代理人 龐筱葳律師

游成淵律師幸大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

原判決理由欄第十項關於「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在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2,000,122-1,086,841=913,171)」 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在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2,000,122-1,086,841=913,28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給付運送費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