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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東陽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陽被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達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台北縣中和市之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監控保全系統工程簽訂「監控保全系統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五百二十萬元,雙方並約定開工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全部完工初驗完成後支付百分之六十,經複驗驗收合格後,支付剩餘之百分之十。原工程範圍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完工,追加工程部分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月完成,惟被告僅支付四百六十八萬元,再扣除原告所同意「減少項目價格一覽表」所示減少之工程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尚有尾款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討工程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上揭金額之給付工程尾款。

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複驗合格:㈠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完工─

⒈依系爭合約觀之,本件工程應於合約簽定後三日內開工,於開工後四十五

個工作天內完工,亦即被告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系爭工程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由原告會同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指派之簡至昌、張育民、洪三華、尹世魯等人共同辦理驗收,原告並附有完工照片、施工圖面予被告,故原告已依約於期限內完工。

⒉系爭工程,兩造簽有合約書,並附有估價單,就各項施作項目及數量、金

額均有逐筆列明,工程規格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所提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初驗㈡紀錄(以下簡稱初驗㈡紀錄),其中驗收結果為「前次驗收僅剩餘第3及第項未完成『⒊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註:請依據3月日初驗紀錄改善完成,目前監控攝影為182支;上述未完成項目待複驗作業,再行確認改善功能」,就上開初驗㈡紀錄可得知─⑴原告曾會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初驗。

⑵被告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初驗不合格項目逐一改善,且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再次複驗時,經被告確認已複驗合格,僅剩被告所稱之「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及「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二項問題(以下簡稱系爭二項目)。

⑶按是否完工,應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是否施作完成為

認定,本件合約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此可由被告之中央監控室即可確認該施作結果。被告所稱「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此非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另「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該項,惟當時雙方簽訂合約時,原告曾將攝影機之相關規格報備予被告,該規格並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當然與本合約有同一效力,雙方皆因此受此附件所拘束,然綜觀該規格附件,確實並無如被告所要求之攝影機斷訊時,有警報功能。由上可知,上開該兩項施作項目並不在原工程範圍之內,屬於追加工程項目,惟原告並未就追加工程部分提出請求,原告當無義務履行,更非工作之瑕疵。且該兩項追加工程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無關。

⒊原告已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是原告所請領之該三張支票而

兌現者共計四百六十八萬,該金額核與系爭合約所載之各期工程應付款項相符,足見原告已依約依期完工。

㈡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雙方約定全部完工初驗完成後支付百分之六十工程款即

三百十二萬元,因此當原告完工後,即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開立同面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兩紙予原告,並已由原告兌領完畢,倘原告未完工,被告怎可能交付支票予原告?由此可證,原告就系爭工程早已依約完工。

㈢原告除不斷以口頭催促被告辦理複驗程序,且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辦理複驗,故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亦即視同已完成驗收,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支付剩餘工程款。

四、就一般工程慣例而言,皆係於完工後,始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所辯稱交付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屬期前清償云云,有違常理,不足為採:

依一般工程請款、領款程序,係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通知業主辦理驗收,待工程驗收合格後,始由承攬人開立發票予業主以為請款,而業主完成請款程序後,再通知承攬人,而由承攬人至業主處領取承攬報酬。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會同驗收,等到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合格後,始開立發票予被告以為請款,此由被告於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分別於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二日開立金額共計三百十二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待被告通知後,原告再至被告處領取面額如上、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支票兩紙(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可明。倘被告果認系爭工程不合格,其大可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足見被告所辯其所交付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兩張為期前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五、原告所請求者係工程尾款,而非保固金─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原應於本件工程複驗驗收合格後,付清該工程尾款五十二萬元,並非保固保證金,此完全為不同之二事,然被告卻以原告結束營業為由,遲不支付工程尾款,非有理由。

六、系爭工程原告已無保固義務: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複驗合格日起,由原告保固一年。然原告已會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複驗,且複驗合格,則原告之保固義務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且工程之保固係以工程有瑕疵為成立要件,若工程無瑕疵,則無保固可言。又原告公司雖已解散,惟仍在清算程序中,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原告於清算時期當可為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則被告以原告公司解散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即屬無由。

參、證據:提出監控保全系統工程合約書一件、估價單一件、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一件、支票二紙、存證信函、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件、攝影機功能及操作介面說明一件、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統一發票四張(以上均影本)、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一件,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取被告報備證明文件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七條係約定尾款五十二萬元係於「複驗驗收合格後」支付,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惟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初驗,尚有「各棟電梯間線路需重新佈放新的線路」及「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二項未完成,而原告因已結束營業,致迄今未予完成而無法複驗,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完成云云,並非實在。系爭工程既尚未經複驗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二、初驗結果既然尚有二項瑕疵,即無所謂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三、復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開工期限為合約簽訂後三日內開工,即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工,完工期限為開工後四十五個工作天內完工,即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完工,而原告迄今仍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一%償還被告,本罰則由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玆僅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完成計算,原告即已遲延完工二百二十五天,每日以工程總價款○.一%計算,每日應罰款五千二百元,原告遲延完工二百二十五天,合計一百十一萬元,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後,原告亦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四、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經複驗驗收合格而不得請求,且經計算原告逾期完工之扣款後,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原告既已結束營業,而無法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履行保固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在保固期滿或原告提出擔保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尾款。

五、被告固曾分別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元、二百零八萬元及一百零四萬元票據三張,惟該等款項之給付尚不足證明系爭工程已複驗驗收合格,且縱其中二百零八萬元與一百零四萬元該兩張支票雖無初驗完成後應給付之款項,惟該等款項僅能證明被告曾為期前清償,並不能證明初驗合格。況且依初驗㈡紀錄所載,系爭工程於第二次初驗時仍存有「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瑕疵。

六、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初驗㈡紀錄驗收結果所示「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兩項缺失,並非原工程合約範圍內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該兩項缺失業經原告二次認可列於初驗㈡紀錄中,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其中「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該項,應屬系爭合約估價單第三點一項之「訊號線材費」施作項目內,屬於原工程範圍內,非追加工程。

七、原告所提之攝影機功能及操作介面說明一件,僅為節影本,不僅不足證明其真正。退步言之,縱認為真正,亦不足證明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不含「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項目,更遑論該項缺失列入初驗㈡紀錄時,並未註明係屬追加工程,益可證明原工程項目中已含括系爭工程項目。至於原告主張「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兩項缺失屬追加工程云云,不惟尚未舉證證明原告何時與被告辦理追加,且於一般工程慣例中,追加減工程或工程設計變更皆屬原工程之一部份,如施作有瑕疵,定作人自得於承攬人改善完成前拒絕付款。而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八條既已就工程追加減、工程變更設計等事項列入合約條款中,則如兩造果真就工程追加有所約定,該工程追加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從而追加工程如有瑕疵,縱原告未就請求付款,被告亦得就該瑕疵請求修補,並於瑕疵修補完成前拒付尾款。

參、證據:提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監控系統初驗紀錄㈡影本一件、減少項目價格一覽表一件(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六四一○號支付命令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錦堂,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昱弘、徐達人,並分別由新法定代理人蕭昱弘、徐達人具狀向本院聲明陳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五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開工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全部完工初驗完成後支付百分之六十,經複驗驗收合格後,支付剩餘之百分之十。原工程範圍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完工,追加工程部分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月完成,惟被告僅支付四百六十八萬元,再扣除原告所同意「減少項目價格一覽表」所示減少之工程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尚有尾款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討工程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上揭金額之給付工程尾款等情。

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尾款須於「複驗驗收合格後」支付,惟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初驗時,尚有「各棟電梯間線路需重新佈放新的線路」及「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二項未完成,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㈡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完工,而原告迄今仍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原告應按日依工程總價百分之零點一給付罰款,並由工程款中扣除,玆僅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完成計算,原告即已遲延完工二百二十五天,每日以工程總價款百分之零點一計算,每日應罰款五千二百元,原告遲延完工二百二十五天,合計一百十一萬元,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後,原告亦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㈢退步言之,原告已結束營業,而無法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履行保固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在保固期滿或原告提出擔保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五百二十萬元,雙方約

定開工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全部完工初驗完成後支付百分之六十,經複驗驗收合格後,支付剩餘之百分之十。被告則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共四百六十八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嗣因原告減少施作數位監控設備一台、攝影機十七個、固定架十七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具「減少項目價格一覽表」予被告,同意減少工程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故尚有尾款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未給付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系爭合約書、減少項目價格一覽表各一件、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在卷可證。

㈡兩造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合約簽定後三日內開工,於開工後四十五

個工作天內完工,亦即被告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會同辦理第一次初驗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辦理第

二次初驗,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有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初驗㈡紀錄一紙附卷足憑。

四、兩造爭執要點首在於「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及「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兩項目,係屬於原工程合約範圍內之施作項目,抑或係屬追加工程項目?經查:

㈠兩造系爭合約名稱係「監控保全系統工程合約」,第一條約定:「工程名稱

:遠東世界廣場第一期監控保全系統工程。」、第三條:「工程範圍:依甲方(即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檔,現場施工說明,產品規格,施工進度表。」、第五條:「施工項目:5-1訊號線路佈放、5-2電源線路佈放、5-3不良訊號線路及攝影機更換、5-4攝影機、防護罩,旋轉台,支架架設、5-5數位監控設備(乙方(即原告)願於工程總價不驗條件下提昇主機等級,解析度由320*240提升為640*480)、5-6系統測試校調」、第八條:「8-1工程之追加減:本工程各點施工所用器材、線材如有加減時,則依本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實際費用追加減。

各項器材、線材之堪用與否由甲方(被告)委託管理單位審核之。」、第九條:「工程設備及材料:詳如估價單明細。」,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可憑。則依系爭合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範圍,並無何「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或「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項目之記載,復遍觀系爭合約之附件估價單明細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上開兩項目之記載或何提及與電梯有關之字樣;再參以原告陳明系爭工程施作之內容是被告之中央監控室的系統,且該監控室係位於原告遠東世界廣場第一期大樓之地下室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所主張「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並非屬於原工程範圍內之應施作項目,當為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係屬於估價單中之第三點

一項「訊號線材費」,而為原工程範圍內乙節。查,以系爭合約前揭工程名稱、工程範圍、施工項目之約定條文文義以觀,尚無從認為「訊號線材費」包含「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在內。其次,依被告所提之初驗㈡紀錄所示,既係記載「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顯然各棟電梯間線路業已佈放,而被告要求原告須重新佈放,則亦難認「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係屬原工程範圍之施作。

㈢另就「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該項目,依原告所提出之攝影機功能及操

作介面說明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合意約定之攝影機功能,「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確實並不在內,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攝影機功能及操作介面說明之形式真正,惟查,以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甲方(即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檔,現場施工說明,『產品規格』,施工進度表。」可知,簽約當時之產品規格係由被告所提出,並非原告所提出,復觀以該份說明書於騎縫中蓋有被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印章,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此份說明確實為兩造簽約當時所約定之攝影機規格說明書,則該份當初兩造所同意之攝影機功能及操作介面說明之產品規格內,既無「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之約定,自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

㈣依上,原告主張「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攝影機斷訊時,需

加警報功能」兩項目並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其無施作義務,自無瑕疵可言,應堪憑採。被告辯稱上開兩項目係為原工程範圍內,而為施作之瑕疵云云,洵非可取。

五、「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兩項目既非屬原工程範圍之內,業如前述,且原告亦不同意追加施作此兩項施作項目,則該兩項自非於兩造所同意之追加工程範圍內,原告當無施作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既係追加工程,原告仍有施作義務,而主張係瑕疵云云,非足採信。

六、被告除前揭「各棟電梯間線路須重新佈放新的線路」、「攝影機斷訊時,需加警報功能」兩項以外,對於原告已完成其餘工程項目乙節,並不爭執,而上開兩項目既非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則原告主張其已施工完成,應堪憑信。且兩造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兩次會同辦理初驗,倘原告未完工,當無向被告報驗、而被告亦兩次會同原告辦理初驗之理。再者,系爭合約第七條付款方法約定:「開工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期票,由原告開據其本身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全部完工』『初驗完成後』支付百分之六十(即期票,請款方式同上),... 」,原告依據兩造間該約定之付款方式,分別於前揭兩次初驗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且被告亦於原告請款時(初驗後),分別交付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兩紙支票以為百分之六十之工程款之支付,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等統一發票四張、支票三張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可知,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依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完工,應堪憑採。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並主張違約扣款云云,自屬無理,而其所辯稱支付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係屬期前清償云云,亦無可信。至於承攬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瑕疵之瑕疵擔保問題,乃分屬二事,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一等規定自明,被告辯稱因上開項目未施作,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認原告未完成工作云云,乃容有誤會。

七、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既約定「經複驗驗收合格後」支付剩餘之工程款,顯係以「複驗驗收合格」為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惟原告告主張其除不斷以口頭催促被告辦理複驗程序,且以存證信方式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辦理複驗,此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和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於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之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各一件可證,徵之上情,原告早已完成工作,被告迄今猶不辦理複驗,顯係以消極之不正當行為阻其上開付款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視為已完成複驗合格,因此,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即有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洵屬正當。

八、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裁判意旨可供憑參)。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兩造系爭合約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完工,並會同原告辦理第一次初驗,原告既已完成其承攬人義務,並無何「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情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決議解散,有原告該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徵,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非有何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情形。再者,兩造間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性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原則上承攬人即原告有先為給付義務,定作人即被告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後,方有給付報酬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既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而本件系爭合約,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人乃承攬人即原告,被告於系爭合約既非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人,自無主張不安抗辯權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原告已結束營業,無法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履行保固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在保固期滿或原告提出擔保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非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萬零一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亦鈞┌──────────────────────────────────────────────────────┐│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壹佰伍拾陸萬元 │UE0一三九二八│ ││ │行 │行 │ │ │0 │ │├─┼─────────┼─────────┼───────────┼────────┼────────┼──┤│2│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貳佰零捌萬元 │CF0七0三五七│ ││ │管理委員會 │行 │ │ │二 │ │├─┼─────────┼─────────┼───────────┼────────┼────────┼──┤│3│遠東世界廣場第一期│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壹佰零肆萬元 │CF二八七八五一│ ││ │管理委員會 │行 │ │ │四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