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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庚○○

戊○○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陳宜君律師楊惠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 告 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年十月三日起算,被告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或同額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現金或同額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肇事救護車)載送病患至亞東紀念醫院後,在返回怡和醫院途中,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至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號前,在設有分隔島之內側快車道上適有行人張見改穿越該路段。被告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且現場為直行路段並無任何障礙,故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被告仍疏於注意,於看見被害人張見改穿越馬路後,僅鳴按喇叭促為注意,並未採取準備隨時為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又因被害人仍繼續穿越該車道,被告因煞車不及而將其撞擊倒地,致其受有左脛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因顱內出血而死亡。又被告甲○○所涉及之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二)被告甲○○於被證一偵訊時之筆錄及被證十一審判筆錄中自承「公司有六部救護車」,而該公司係指被告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護聯公司)。另就被證十二事發當時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可知,肇事之救護車上載有護聯公司字樣。

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雇用人,僅需外觀上對受雇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即足當之。被告護聯公司將公司名稱載明於肇事救護車身上,即有對被告甲○○指揮監督之事實,故被告護聯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係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卻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甲○○、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依據臺北市監理處之車籍登記資料,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係甲○○於

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駕駛肇事救護車撞死死者張見改當時之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雖提出買賣契約書,辯稱肇事車輛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出售予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註銷救護車登記,惟被告甲○○於鈞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中自承:「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事故發生時確係受雇於護聯救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且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係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事故發生後始簽立…。」足徵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為脫免責任,事後與被告甲○○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與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事發之前達成買賣肇事救護車之合意,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仍未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肇事救護車車籍登記之變更登記,即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辦理投保義務。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有保護他人之目的,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即可認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甲○○固應為肇致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但汽車所有人則係因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負責。雖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情形,因有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係一特別之補償、救濟管道,並非藉此解免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責任,是若無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於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情形,將致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從依據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則汽車所有人未投保行為與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所受保險給付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汽車所有人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明知依法應投保卻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即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

原告庚○○為被害人張見改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

2原告庚○○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

⑴治喪費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元。

⑵麵包費一千五百六十元:

此為被害人出殯當天,購買麵包供教會朋友食用之費用。此項費用縱非殯葬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⑶翻譯社之翻譯費用七百元:

此為被害人骨灰入境美國時,美國海關要求由翻譯社出具英文說明所支出之費用。

⑷美國墓園費用共計支出美金七千七百零二點四元,折合新臺幣為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其計算如下:

①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支出美金八百一十三點八二元,當日匯率為34˙825,折合新臺幣為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一點二八元。

②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支出美金四千六百一十元,當日匯率為34˙765,折合新臺幣為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六點六五元。

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支出美金五百四十六點六四元,當日匯率為34˙

75,折合新臺幣為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點七四元。

④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支出美金一千七百三十一點九四元,當日匯率為3

4˙765,折合新臺幣為六萬零二百一十點八九元。以上①②③④四項相加為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

3原告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

原告庚○○確實為被害人張見改支付看護費用、衛生用品及交通費共計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

4原告庚○○之扶養費用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被害人張見改雖年邁,但身體仍然硬朗,並極富愛心,因此經常為教會姊妹或親戚照顧幼兒,並酌收一定之費用,其確有工作能力。而被害人張見改死亡時,其配偶即原告庚○○為六十六歲,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依內政部公告之九十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十一˙四六年,按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由原告之兩位子女與被害人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因此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庚○○之扶養費用計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5精神慰撫金每名原告各一百萬元:

被害人張見改乃原告庚○○之配偶及原告戊○○、己○○之母,因被害人突遭橫死,故家屬心中的痛苦永難磨滅,其配偶庚○○一向與被害人鶼鰈情深,互相扶持,如今必須面對無老伴的孤獨淒涼晚年歲月;而女兒戊○○與被害人向來無所不談,感情甚篤,聞此噩耗,至今仍日日以淚水洗面,夜夜不能成眠;而次女己○○,因母之死亡至今仍無法從哀傷及悲情中走出來。故原告等依法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每人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部分:

被害人張見改女士車禍後,即住進亞東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待原告庚○○給付住院費用後,亞東紀念醫院即出具原證一之公費明細乙紙予原告庚○○收執,此收據即為原告庚○○支付醫療費用之證明。

2殯葬費用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部分:

⑴就原告庚○○給付治喪費用,以原證十一之永生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上之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為主。

⑵就麵包及翻譯社之支出,皆為因辦理張見改之喪事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

庚○○應得請求。縱使該筆金額不屬於殯葬費用,亦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⑶就美國墓園費用之支出美金七千七百零二點四元證明之部分,因被害人生

前一心希冀能至美國安享晚年,故努力工作存錢,惟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完成人生之夢想,但原告仍遵其遺願,將骨灰安葬美國,而原證二之「Oak Hill Funeral Home,Memorial

Park and Flower Shop」係原告庚○○為被害人張見改所購置之墓地收據明細。此外,原告庚○○希望百年之後能與死者張見改埋葬於同一墓地,故購買兩人之墓地,又墓地一開土,不論目前墓地埋葬幾人,收費皆相同。而被告屢屢質疑原告此部份之花費以及請求酌減至最低金額等語,實不近人情。另外美國墓園支付費用者為Eugen

e Ong,係原告己○○之夫,因原告等無法前往美國,遂由其代為處理美國喪葬事宜。其並已出具債權轉讓證明書乙份,聲明將其殯葬費用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庚○○。退步言,倘鈞院不採納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之全額,亦應斟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關於富德公墓使用費在七萬三千二百元至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美國墓園費用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亦屬合理。至於被告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臺北縣公立納骨(堂)塔名冊,係納骨塔之收費情形,而被害人張見改係埋葬在墓園,並非納骨塔,不應比照納骨塔之收費標準。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

原告庚○○確實為被害人張見改支付看護費用、衛生用品及交通費共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惟皆未留存相關憑證,所以無法舉證,請 鈞院酌給之。

4法定扶養費用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部分:

⑴被害人張見改生前非但未曾居住於養老院,並且確有工作能力,協助原告

改善家庭狀況,有證人丙○○、丁○○足證。而原告戊○○於庭訊時表示被害人生前無工作,係由其姊妹扶養等語,當初因原告戊○○以為鈞院之意思係指被害人有無一般正職之工作,故而回答無工作,惟其事後回想被害人數年來均有幫忙親戚及教會之朋友照顧小孩,雖收取之費用不高,但對經濟能力不佳之原告家庭有絕對之幫助,故被害人突遭橫禍致死,原告家庭頓失重要經濟來源,而原告戊○○每日須往返其住家與原告庚○○之扶養費用所能包括,故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堪稱合理。

⑵證人丁○○已明確表示四千元係給付予死者之報酬,而小孩奶粉、尿布費

用係其另外支付。縱始被害人係無償照顧小孩,但仍可證明被害人有工作能力,非如被告所稱被害人生前係住養老院等語,既然死者有工作能力,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用,則屬於法有據。

5雖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曾補償原告共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

百六十元,惟係因被告甲○○或其雇用人未將救護車辦理汽車責任保險,已違法在先,為避免原告經濟上求助無門,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才先補償被害人家屬該筆金額,但絕非免除被告及其雇用人應就其造成原告損害之完全賠償金額,原告等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向被告及其雇用人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收據影本、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殯葬費用明細表、供需單影本、臺北縣政府合格救護車公司名單、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影本、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美國表、車籍資料影本、被告甲○○答辯狀影本、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文章「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函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所有權狀影本、租賃契約影本、工作能力證明書正本、墓地費用收據影本各二紙;殯葬費用收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各八紙;照片及名片正本六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丁○○及函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肇事之救護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至三月三日期間之登記單位及車籍資料。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庚○○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及殯葬費用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元,被告不爭執。

(二)被告甲○○對於前述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不爭執,惟與被害人死亡沒有因果關係。

(三)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其他損害賠償費用,爭執如下:1法定扶養費用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部分:

⑴查被害人張見改係00年0月0日出生,而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死亡時

,已達七十三歲之高齡,且已逾國人之平均餘命,是被害人張見改對原告庚○○應已無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原告戊○○、己○○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戊○○於庭訊時,業已自承被害人張見改生前及其配偶原告庚○○均

無工作,係由其姊妹扶養之,足見被害人生前並無謀生能力,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義務之狀況觀之,原告戊○○、己○○等業已免除被害人張見改對於原告庚○○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用,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⑶依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函覆,被害人張見改「曾於八十六年六

月廿七日因頭痛昏眩住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病情穩定出院;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右側肢體乏力住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病情穩定出院,出院診斷為右側腦血管梗塞」,是知被害人張見改於生前已是體弱多病,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已有「右側腦血管梗塞」之病症,依經驗法則而論,其自顧尚且不暇,又如何有餘力去照顧當時甫出生半年之證人黎鳳嬌之幼兒(000年0月00日出生)及其他幼兒?2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本件被害人張見改及其家屬之遭遇,被告深表愧疚,惟考量被害人張見改業已高齡七十三歲,且本件係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與有過失之情形下所造成,又另就原告等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觀之,其等共請求高達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3就殯葬費之部分:

逾越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之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至於原告所陳Eugene Ong已將支出之美國墓園殯葬費用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庚○○並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正本及Eugene Ong之美國文件影本以資為憑乙節,因該等文件未經我國駐外使館認證,被告甲○○否認其真正。

4就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之部分:

被告否認有本項費用之支出,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負舉證責任。

(四)主張過失相抵:被害人張見改於肇事事故發生時,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設有劃分島,禁止穿越道路之處貿然穿越馬路,顯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在先,侵害被告甲○○駕駛車輛之路權,復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在被告鳴按喇叭促其注意時,卻仍置之不理,強行穿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於快車道上發生本件車禍。足證被害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且據報載內政部警政署決定自明年起交通事故責任之判定改採絕對路權之觀念,事故責任認定完全依視道路之路權,本件事故既發生於禁止行人穿越之快車道,則事故責任應係歸責於被害人張見改而非被告甲○○,被害人張見改既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斟酌減輕賠償金額。

(五)本件業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被告給付原告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且該基金業已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縱有賠償之義務,亦應將前揭基金所代墊之部分予以扣除,扣除之順序:先扣除原告庚○○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如有餘額,再依序扣除原告戊○○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如有餘額,再依序扣除原告己○○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函、開庭通知書各一紙(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函查被害人張見改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就診記錄。

丙、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起訴狀第三頁第二至四行、第五頁第五至七行),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民事準備理由(五)狀改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投保,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則主張被告為僱用人,一則主張被告為汽車所有人,請求權依據截然不同,絕非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原告變更之訴,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且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駁回。

(二)對於被害人張見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死亡,被告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乙事,抗辯如下:1被告甲○○並未受僱於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而擔任救護車駕駛:

查被告甲○○於刑事部分,坦承從九十年七月份開始受僱於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之工作,其確非受僱於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

2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亦非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

⑴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緊急救護之需要,曾新置

救護車乙輛,並經臺北縣衛生局准予登記編號北縣救護車字第四一五號救護車,惟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已將該車出售予被告甲○○,並於同日移轉占有而交付該車及其鑰匙,故該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加害人甲○○。

⑵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申

請註銷救護車之護字號後,被告護聯公司籌備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向臺北縣衛生局申請設置系爭救護車,經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以九十北衛醫字第六○六一○號函同意所請,將該救護車登記編號為北縣護車字第五七五號,並要求護聯公司於文到後兩週內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設置救護車配備完竣檢具申請書乙式三份並驅車至該局檢查合格後,繳交五百元設置登記費,始得逕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特屬救護車牌照手續。被告護聯公司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書並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查合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北衛醫字第六三八五一號函同意登記備查,並請被告護聯公司持具新救護車設置申請書逕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領牌手續,足見案發當時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確係被告護聯公司。

⑶汽車牌照之登記(包括相關之罰鍰)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

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私法關係,尚屬有間,自不能因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汽車登記名義人非必為實際之汽車所有權人。肇事救護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案發當時,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固為監理單位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惟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系爭救護車出讓予被告甲○○並交付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與否,係屬行政管理事項,與汽車所有權之移轉無關。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於收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開立之罰單後,因金額不多,提起行政救濟曠日費時,勞民傷財,遂轉交被告護聯公司負責繳納結案。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非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並無作為義務,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3被告甲○○並未於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處有加保勞保之紀錄,足證兩者間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僱傭關係。

4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

定所致者為限,違反行為與損害間需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自無從再請求依補償費額計算之損害。如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補償費額以外之損害,則與法律要件不符。

(四)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答辯如後:1就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部分:

原告庚○○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公費明細影本作為其為被害人張見改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之佐證,惟該明細表其下業已明確記載「

1˙本表不為正式收據,僅供通知使用。……3˙本明細表僅證明本表費用已由健保局支付。……」,且並未記載付款人,故該明細表無法作為原告庚○○確有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憑證。

2就殯葬費用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部分:

⑴依原證二第二張明細表費用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付

款之記載,充其量僅為葬儀社之估價單之性質,而非其所稱之第二殯儀館之支出,且各細項之金額記載凌亂,其加總亦非原告所稱之數額,更與原證十一之永生葬儀社發票影本所載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之金額不符。縱認有若干支出為真,惟原證二第二張明細表與原證十一發票影本均未記載付款人,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庚○○支付該費用。

⑵原證二第三張金額一千五百六十元之麵包收據,並未記載付款人,無法證

明係由原告庚○○支付本項之費用,且依原告之說明該費用係被害人出殯日購買麵包供教會朋友食用,與殯葬費毫無相涉,故原告該項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原證二第四張金額七百元之翻譯社收據,依原告庚○○之說明係被害人骨

灰入境美國,美國海關要求翻譯社出具英文說明,惟就常理判斷,一般殯葬費中無需該項費用支出,應非殯葬費之必要支出,且該收據係出具予冼小姐,足見原告庚○○之請求,洵屬無據。

⑷原告庚○○主張被害人安葬於美國墓園共花費美金七千七百零二點四元,

折算新臺臺幣為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惟未附任何佐證資料以供核算,並以原證二所附二張外國之文件及原證十二所提二張付款明細以為憑證,惟前開文件未經我駐外單位之認證,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且依其內容觀之,該文件似僅為契約之內容,且該二份契約之買方均為Eugene

Ong,並非原告庚○○;復就後者之內容觀之,亦未記載付款人係原告庚○○,否認原告有本項支出存在。縱認原告庚○○有此項支出,依其契約內容觀之,原告庚○○係支出兩人之墓園費用,惟本件被害人僅一人,故所需之費用應折半計算為美金三千八百五十一點二元,方為合理。又原告庚○○係以火葬方式處理被害人遺體,復將被害人骨灰移置美國墓園而有前揭費用之支出,衡諸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顯不相當,再佐以被害人住所行政區域臺北縣公立納骨塔之收費僅介於一萬六千元至十萬五千元之間,故足見原告庚○○所請求之費用確屬偏高。否認原證十五號Eugene Ong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其美國3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

原告庚○○以原證三費用明細表作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之佐證,惟其中之各細項金額如ICU供需單之費用七百零二元、三月三日至十日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及計程車費二千二百五十元等,均係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相關收據足以證明,否認有本項費用之存在。

4就法定扶養費用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部分:

⑴原告戊○○於庭訊時,業已自承被害人生前及其配偶原告庚○○均無工作

,係由其姊妹扶養之,足見被害人生前並無謀生能力,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義務之狀況觀之,原告戊○○、己○○等業已免除被害人對於原告庚○○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原告以其子女二人與被害人平均分攤扶養義務,而得出被告應給付其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法定扶養費,顯屬錯誤,應予免除或酌減至極低之金額,且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用,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⑵證人丙○○證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將一個小孩託被害人照顧

,大約有七、八年之時間,直到被害人車禍死亡為止,每月付四千元給被害人,˙˙˙」,惟依原證七之五日始入境臺灣,證人丙○○如何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將小孩託被害人照顧,足見證人所言並不實在;另一證人丁○○亦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我生小孩,˙˙˙當時我是在被害人家裡坐月子,我住了兩個月,之後我回高雄,小孩繼續讓被害人照顧,一直照顧到九十一年三月我阿姨去世為止,這段時間我每月付給被害人四千元˙˙˙˙」、「問:你每月付多少錢給被害人?小孩子的奶粉、尿布及日常生活費用如何支出?答:我每月只付四千元給被害人,小孩子的奶粉、尿布費是我在支付。」,證人雖陳稱小孩的奶粉、尿布費係由其支付,卻又強調每月只支付四千元給被害人,顯見證人丁○○每月所支付之四千元,僅係支付小孩的相關生活費用,故並非被害人張見改之報酬,亦即被害人係基於親戚之情誼,無償照顧證人之小孩,原告謂被害人張見改生前有工作能力,係原告家庭重要經濟來源乙節,並非事實。另依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亞東紀念醫院函,被害人張見改「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因頭痛昏眩住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病情穩定出院;病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右側肢體乏力住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病情穩定出院,出院診斷為右側腦血管梗塞。」,另依亞東紀念醫院檢送之病歷影本,被害人張見改生前罹有慢性肝炎、關節炎、腦血管疾病、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疾病,並須經常性回診治療,足見其於車禍發生前早已行動不便,病痛纏身,自顧不暇,無工作能力。

5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部分:

被害人張見改及其家屬之遭遇,被告亦深表同情,惟考量被害人張見改業已七十三歲之高齡,且本件係被害人張見改違規穿越馬路與有過失之情形下所造成,及原告等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高達三百萬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主張過失相抵:被害人張見改於案發當時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設有劃分島,禁止穿越道路之處貿然穿越馬路,顯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在先,侵害甲○○駕駛車輛之路權,復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在甲○○鳴按喇叭促其注意時,卻仍置之不理,強行穿越致甲○○閃避不及而於快車道上發生本件車禍,足證被害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且據報載內政部警政署決定自明年起交通事故責任之判定改採絕對路權之觀念,事故責任認定完全依視道路之路權,本件事故既發生於禁止行人穿越之快車道,則事故責任應係歸責於被害人而非甲○○,應免除或斟酌減輕甲○○之賠償金額。

(六)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被告甲○○給付之補償金,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告等人業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之補償金,依法該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即便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將前開補償金扣除之,扣除之順序:先扣除原告庚○○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如有餘額,再依序扣除原告戊○○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如有餘額,再依序扣除原告己○○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

三、證據:提出偵訊筆錄、汽車車輛買賣契約書、申請註銷救護車函、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北縣公立納骨塔名冊、審判筆錄節本、中時電子報、勞工保險局書函、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護聯公司籌備處函、設置救護車申請書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三紙、民事判決五紙、照片四紙(均影本)並聲請函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有關被告護聯公司申請設立及登記編號為北縣護車字第五七五號救護車之相關資料。

丁、被告護聯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⑴向本院資訊室查原告庚○○財產資料,⑵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卷宗全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文。次按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庚○○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係屬合法之減縮聲明,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庚○○、戊○○起訴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具狀追加原告己○○,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惟上開追加原告己○○所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主張,均本於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張見改死亡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又追加原告己○○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僅精神慰撫金一項,且被告等於追加原告己○○之前,即已就其餘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部分提出抗辯,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是追加原告己○○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護聯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載送病患至亞東紀念醫院後,在返回怡和醫院途中,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板橋市○○路○○○號前設有劃分島之內側快車道時,適有行人張見改自該路段二○二號前違規穿越該快車道。甲○○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直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駛,於看見被害人張見改在其車前方由右而左穿越馬路時,僅鳴按喇叭促為注意,並未採取減速及準備隨時為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因張見改疏未注意在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仍繼續穿越快車道,被告煞車不及而車子右前方撞擊張見改,致張見改倒地,而受有左脛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因上開車禍所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見改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被告甲○○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並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頁)。被告甲○○雖抗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之事故現場圖,被害人張見改係於板橋市○○路○○○號前起步,欲穿越設有分隔島之該路段,行至最內側快車道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救護車撞及,因衝撞作用力使然,致被害人張見改倒臥於同路段二○八號前。另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記載,除右手背部割傷、左前臂後部皮下瘀血、兩膝前部挫傷外,被害人左小腿骨折(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足徵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肇事當時時速大概六十公里左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查被害人張見改係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當時已達七十二歲,顯難承受車輛外力衝撞,因遭被告甲○○所駕駛之救護車超速衝撞,始造成左脛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而被害人亦係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顱內出血而死亡,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難謂與被害人張見改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張見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非造成被害人張見改死亡之原因。況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無法證明其就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害人違規穿越快車道即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單獨原因,應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見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就被告護聯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張見改致死,原告庚○○為被害人張見改之配偶,且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之人,原告戊○○、己○○則為被害人張見改之女,原告等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至被告護聯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肇事當時剛送完一位病患到亞東醫院後,要開車回怡和醫院,伊係護聯公司司機,工作就是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等語(刑事卷第三七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肇事救護車車體確有護聯公司之名稱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核定之登記字號(相驗卷第十五頁)。足認被告甲○○係於執行駕駛職務中不法致被害人張見改於死,被告護聯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為肇事救護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甲○○、護聯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言:

按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固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惟所謂「汽車所有人」仍應依民法有關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規定認定之。依據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查被告護聯公司申請設立及登記編號為北縣護車字第五七五號之肇事救護車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一二頁),顯示本件情形為:護聯公司於籌備設立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附營業駕駛員執照、緊急救護員執照、停車位權狀、行車執照,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置救護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AAC072592),並候通知勘驗。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文同意將該救護車登記編號為北縣護車字第五七五號,並要求護聯公司檢具申請書驅車至該局檢查。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檢查合格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文同意備查。由上述流程觀之,肇事救護車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已於被告護聯公司占有使用中。又肇事救護車因使用年限將屆六年,亦係由被告護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註銷,足見被告護聯公司不僅占有使用肇事救護車,由其公司之司機駕駛肇事救護車接運病患,且有處分肇事救護車、辦理註銷登記之權利,足徵被告護聯公司係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徵諸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承肇事時係駕駛被告護聯公司之救護車,公司有六部救護車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另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案發當時,肇事救護車車體確有護聯公司之名稱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核定之登記字號,益徵被告護聯公司確為肇事救護車之所有人無訛。縱肇事救護車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仍係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占有使用之外觀判斷之,不以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登記為準。肇事救護車既屬被告護聯公司所有,則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自無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為肇事救護車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係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甲○○、護聯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六、原告等既對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茲僅就原告等對被告甲○○、護聯公司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庚○○部分:1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部分:

被告甲○○對此部分不爭執,並有原告庚○○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公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故此部份請求,應全額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

⑴治喪費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元:

被告甲○○對治喪費用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元部分不爭執,並有原告庚○○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故此部份請求,應全額准許。

⑵麵包費一千五百六十元:

按遺食(即請客、酒席)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自殯葬費用中扣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庚○○自承此為被害人張見改出殯當天,購買麵包供教會朋友食用之費用,顯非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准許。法律允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但法律既不許支出殯葬費之人就遺食部分向加害人求償,自難認遺食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⑶翻譯社之翻譯費用七百元: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張見改死亡後係埋葬於美國「Oak Hill FuneralHome ﹠ Memorial Park」(本院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照片六紙),而美國為英語系國家,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文件往返使用英文殆無疑義。故被害人骨灰入境美國時,美國海關要求由翻譯社出具英文說明,亦屬合理。而原告庚○○為提供上開英文說明所支出之費用,亦係為完成埋葬,使亡者入土為安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美國墓地費用共計支出美金七千七百零二點四元,折合新臺幣為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部分:

按墓地購買費及墓園工程費,屬殯葬費中之埋葬費用,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張見改死亡後係埋葬於美國,依據原告庚○○所提出之原證二編號各為050908、050785之墓地埋葬權商品暨服務買賣同意書二紙(本院刑事庭附民卷第二

四、二五頁),契約當事人為「Eugene Ong」。另依據原告冼財德所提出之原證十二帳單客戶明細表二紙(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Eugene Ong」共支出美金七千七百零二點四元,按照實際付款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四日、十五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本院刑事庭附民卷第二八頁),折合為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Eugene Ong」於支出上開費用後,業已將債權移轉給原告庚○○(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三頁)。上開墓地既係規劃二人使用(本院刑事庭附民卷第二七頁),原告庚○○起訴時亦主張希望將來能與張見改埋葬於同一墓地,故購買兩人之墓地,足見前開墓地費用之支出,並非專供埋葬被害人張見改而使用,復參照卷內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有關富德公墓使用費之收費標準,認張見改之墓地費用應以其中半數即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是原告冼財德關於美國墓地費用之請求於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八元之範圍內為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

被告甲○○否認原告庚○○有此項費用支出,原告庚○○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本項支出,應認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4扶養費用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本件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經查:

⑴張見改為原告庚○○之配偶,原告庚○○有無受張見改扶養之權利,端視

原告庚○○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租稅中心查詢原告庚○○財產資料(本院卷第二四八頁)並參酌原告庚○○自行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本院卷第三六四頁至三七九頁),原告庚○○九十一年度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受領利息所得一萬零七百零四元。此外原告庚○○另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號二樓之三十二房屋一戶,房屋面積僅十七點四平方公尺。原告庚○○主張係將上開板橋市○○街○○○號二樓之三十二房屋委由原告戊○○對外出租,每月收取四千七百元租金,而向他人承租板橋市○○街○○○巷九之一號二樓房屋,租金每月七千元(本院卷第三五九頁)。原告庚○○出租上開板橋市○○街○○○號二樓之三十二房屋所得,尚不足支付同街四十六巷九之一號二樓房屋之租金,而其全年利息所得一萬零七百零四元,不僅遠低於內政部統計臺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情形九十一年臺北縣平均每戶消費額為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八點一一元及九十一年臺北縣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五點五四元,且未達九十一年度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規定之受扶養親屬者,可列減之免稅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足徵,原告庚○○雖有上開財產,惟尚不能以自己微薄之財產維持生活,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⑵至於被害人張見改是否已無謀生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查證人丙○○於本

院證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將一個小孩託被害人照顧,照顧了大概七、八年,直到被害人車禍死亡為止,每月付四千元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另證人丁○○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我生小孩,拿一萬二千元給被害人,作為坐月子的費用,當時我在被害人家裡坐月子,做完月子之後回高雄,小孩繼續讓被害人照顧,一直到九十一年三月被害人去世為止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足徵,被害人張見改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非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縱認被害人張見改因負擔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仍不得免除其對原告庚○○之扶養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

⑶被告甲○○不法侵害被害人張見改致死,原告庚○○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用,惟原告庚○○除張見改外,另有戊○○、己○○二名女兒,是以張見改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僅為三分之一。原告庚○○為二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張見改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本院卷第八十頁)。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原告冼財德為六十五歲;被害人張見改為七十二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庚○○尚有餘命為十五點一二年;被害人張見改餘命為十二點五六年,自應以較短之被害人張見改餘命十二點五六年作為原告庚○○受扶養期間之標準,並按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年為七萬四千元,參照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計算式:[74000×9.00000000(霍夫曼係數)] ÷3(受扶養人數)=227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冼財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僅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

5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查被害人張見改為越南華僑,出生於柬埔寨,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庚○○結婚(本院卷第八十頁),迄本件車禍發生為止,結褵長達四十五年,雙方育有戊○○、己○○二名女兒。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庚○○猝然遭逢喪妻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及原告庚○○中文能力不佳,年事已高,名下僅有門牌板橋市○○街○○○號二樓之三十二房屋,租金收入甚微且無其他工作收入。被告則為營業救護車駕駛,家境小康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應予全額准許。

綜上1、2、3、4、5項,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告戊○○、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戊○○、己○○均原住國外,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入境(本院卷第八十頁),原告戊○○從事電腦繡花,收入不定。原告己○○並無工作,因遭逢喪母之痛,婚禮延後二個月始舉行(本院卷第三六一頁)。被告則為營業救護車駕駛,家境小康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己○○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七、過失相抵: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歷審及偵查全卷事證審查後,認為: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見改疏未注意上開在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板橋市○○路○○○號前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貿然穿越快車道,遭被告甲○○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倒地,而受有左脛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因上開車禍所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顯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故被告等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為有理由。經審酌被告甲○○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直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駛,於看見被害人張見改在其車前方由右而左穿越馬路時,僅鳴按喇叭促為注意,並未採取減速及準備隨時為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因煞車不及而車子右前方撞擊被害人張見改等具體過失情節,以及被告甲○○係營業救護車駕駛人,對於駕駛之技能、駕駛時應注意之狀況、遵守之法令自應較一般人為熟稔而盡更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害人張見改違反路權觀念,隨意穿越馬路,但年紀老邁,注意能力較差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張見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被告甲○○為百分之六十。

八、綜上所述,原告均應承擔被害人張見改過失比例,經折算後,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戊○○、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在四十八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保險人依本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方面坦承確實受領補償金共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本院卷第三六一頁),且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頁)。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既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為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及加害人重複賠償,原告方面既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給付,此部分應予扣除。就受領補償金部分,被告抗辯扣除之順序:先扣除原告庚○○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如有餘額,再依序扣除原告戊○○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如有餘額,再依序扣除原告己○○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本院卷第三六○頁)。依照被告抗辯之扣除順序,原告庚○○所受領之補償金已逾其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庚○○自應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前揭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超出原告庚○○得以請求之部分即五十三萬四千零六元(0000000-000000=534006),此部分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抗辯依序應自原告戊○○、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依法有據,是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四十八萬元,仍在前述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數額內,故原告戊○○自應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前揭特別補償基金超出原告庚○○、戊○○得以請求之部分即五萬四千零六元(000000-000000=54006),仍應從原告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己○○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0=425994)。從而,原告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護聯公司連帶賠償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於本院刑事庭當庭簽收附民起訴狀,故自同年十月三日起算,參見刑事卷第三八頁;被告護聯公司之部分,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寄存送達,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自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參見附民卷第三六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己○○超出前揭金額之請求及原告庚○○、戊○○之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現金或同額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被告甲○○、護聯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