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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志暉電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文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王秋芬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每一PCS五‧四二五美元之價格,向被告訂

購K4R271669D-TCS0000000MB Ramous Dram(Brand..Samsung)記憶體一一、二00PCS,交貨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交貨地點Forworder,並以新台幣三十五元為匯兌基準,於同年十月二日預付貨款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予被告。

㈡被告嗣後未按期交付系爭貨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新莊後港路郵

局第一00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履行交付義務,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一0九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返還已付貨款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本可以每一PCS五‧七六八美元出售系爭貨品,每一PCS可得0‧三四三美

元之利潤,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利益之損失為美金三、八四一‧六元,依原約定換算匯率新台幣三十五元計之,計為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0.343*11,200*35=134,456)。

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無法交付系爭貨品予客戶Max Quality(S) Pte Ltd(

下稱Max Quality(S)公司),該公司因此向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每一PCS美金一元之損害賠償,依新台幣三十五元之匯率計算,計為三十九萬二千元(1*11,200*35=392,000)。

⒋綜上,合計為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一項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抗辯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丙○○,並非原告,然丙○○已表明契約當事人

是原告,不會再向被告請求,被告拒絕返還價款自屬無由。而原告提出經新加坡律師公會簽證之新加坡海關進口文件及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公證文件二份,證明新加坡海關進口時報關金額為每一PCS五‧七六八美元,被告所提之出口文件乃是高價低報,目的是要節稅,被告自己亦曾以每一PCS五‧七六八美元之價格,出貨給Max Quality(S)公司,況訂貨時既要求被告以單價五‧七六八美元開立發票,而非五‧四二五美元,足見其間確有差價利潤。又出口費用係原告代墊,再向Max Quality(S)公司請求,故無損益相抵問題。另MaxQuality(S)公司索賠傳真之日期係該公司筆誤,此可由文件最後一段「在本封信日期2002年11月19日起三天以內」及傳真稿傳真日期為(25-NOV-0211:49)可證,原告原希望該公司由貨款中扣除賠償金,訴訟中始知需有資金流向,而為免影響該公司及原告自身商譽,乃迅速解決此賠償問題,在當時記憶體價格每一PCS已漲價二美元之狀況下,以一美元為賠償基準,已很合理,若尚透過會計師結算,賠償金當不僅如此。至於訂單編號「MQ-P/02/0723/110-MaxQ(T)」是Max Quality(S)公司把訂單給台灣品真所區分的代號,Max Q(T)是指台灣品真公司,「MQ-P/ 02/0926/133-Sunny」是Max Quality(S)公司把訂單給原告,Sunny即指原告(英文名:Sunny Electric Ceramic Corporation),丙○○根本不是Max Quality(S)公司在台代表人。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五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莊後港路郵局第一00四及一0九九號存證信函、Max Quality(S) Pte Ltd訂購單、傳真函及譯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各乙份,文選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二張,Max Quality(S) Pte Ltd付款記錄影本三張,品真電工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四張,文選有限公司出口報單及躍馬空運運貨單影本各二張,新加坡海關文件影本四張,新加坡律師公會簽證之新加坡海關進口文件及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公證文件及譯文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應為任職原告公司之丙○○個人,而非原告公司,此觀

訂購單記載「貨款由丙○○付款」,嗣後要求返還買賣價款之傳真函件亦註明將貨款歸還「本人,戶名:丙○○」可證,丙○○且為Max Quality(S) 公司之代表股東(或實際經營者),是於買賣當事人未釐清前,被告暫難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電匯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返還原告,此部分應無訟爭必要。

㈡就所失利益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

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訂購單上所載「貨交至Forworder,Invoice Price:

5.768,出口費用由買方負責」,該Invoice Price:5.768係根據丙○○於同日之訂購單上加註「出貨單價US$5.768/kpcs、出貨文件電放」等指示而來,被告並無過問實際交易價格之餘地,此為一般貿易慣例,並不足證明丙○○與MA-x Quality(S)公司或第三人有依每一PCS五‧七六八美元價格交易之證據。另丙○○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購,買受人為Max Quality(S)公司之單據,乃分二批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十六日交貨,數量合計為七千九百九十件,根據該批貨品之發票及報關出口文件,買受單價為五‧四二五美元,並非丙○○所指之價格。而Max Quality(S)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傳真,固記載單價為五‧七六八美元,惟該文件係私文書,交貨日期為同年十月十日,與本件交貨日期不符,且丙○○不可能在未經被告確認交貨日期等細節前即簽署文件,是以該傳真難謂為真實。況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僅債務人有換幣請求權,原告逕向被告要求按每一PCS0‧三四三美元計算所失利益,並按新台幣三十五元匯率換算台幣給付,顯於法無據。且原告明知當時市場上同型貨品供不應求,價格飛漲,此為普遍性之市場缺貨所導致之無法交貨,被告顯無可歸責之事由,縱可歸責,然因原告明知系爭貨品上游產能減少奇貨可居,價格上漲,被告前已因供貨短缺曾分批出貨,原告對交貨可能有問題乙點當有所預見,卻不另求解決之道,對損失之造成或擴大當亦與有過失。

⒉被告如依約履行,則原告應負擔出口費用,此有訂購單上「出口費用由買方負

責」等字樣可稽,而被告委請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試算本件運費為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此項費用因被告未交貨,原告減免應支出之出口費用而受有利益,應依損益相抵扣除之。

㈢就所受損害三十九萬二千元部分:

⒈Max Quality(S)公司傳真索賠之文件日期係二00二年九月十九日,早在本件

買賣訂購日期之前,參以丙○○不但為該公司(中文名稱為品真)大股東,並為在台同名公司股東,伊並曾向被告公司員工表示其與該公司有交易及借貸關係,如需任何文件,伊可囑該公司配合辦理等語,該公司並授權丙○○與被告及上游供貨商玄懋公司洽議以每一PCS一美元達成和解事宜,且該公司向原告所下本件訂單編號「MQ-P/02/0926/133-Sunny」,與原告向被告所下訂單編號完全相同,又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丙○○所下訂單編號「MQ-P/02/0723/110-Max Q(T)」情形類似,此種情形於貿易同業中,除非為同一公司,否則斷無不同公司,卻使用相同訂單編號規則之理,況丙○○於訴狀中屢稱本件交易所失利益為其佣金,顯見丙○○根本是該公司在台代表人,所謂索賠文件並非實在。

⒉原告匯款予Max Quality(S)公司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有付款之事實,並不足

證明付款之原因,且原告主張本件所失利益僅為每一PCS0‧三四三美元,豈願於該公司未提出訴訟或其他公正程序前,僅憑該公司一紙傳真索賠文,未進行折衝談判,亦無會計師結算損失,即毫無異議,匯付高達原可得利益三倍之賠償金。又被告上游供貨商玄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函表示得知原告已於十一月十四日自他處取得貨品而詢問是否繼續履約,足見原告並無所謂每一PCS一美元之損害。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僅係為因應法院通知補正而臨訟所為,不能為受有實際損害之論據。況原告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性質上非屬於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自不在原告因契約解除所得請求賠償之列,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傳真函、Max Quality(S)公司資料、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丙○○名片、簽領退款收據、五股中興路郵局第五八一號存證信函、原告銀行帳戶及電匯單影本各乙份,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及十六日出口文件影本二份,試算運費金額表、Hexon Technologye公司線上產品行情表及記憶體資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二、十五日「電子工程專輯」資料、經濟部技術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產業評析報告」各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乙○○、丁○○。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其中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其餘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減縮前開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部分之利息聲明,僅請求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每一PCS五‧四二五美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一二○○PCS之記憶體,兩造約定美元兌換新台幣按一比三十五為兌換基準,交貨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已於同年十月二日預付系爭貨款新台幣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予被告,詎履行期屆至被告未能依約交貨,經經原告定期催告其履行後仍無法履行,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貨品原告係以每一PCS五.七六八之價格出售予新加坡的Max Quality(S)公司,因被告違約原告喪失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之預期利益(計算式:每一PCS0.三四三美元乘一一二00PCS乘新台幣對美元匯率三十五等於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且Max Quality(S)公司因原告無法履約向原告索賠三十九萬二千元,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價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丙○○而非原告,且被告對無法交貨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因之減免支付出口費用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況依原告之資料亦無法證明每一PCS可獲得0‧三四三美元之利潤,其更無權逕行請求以新台幣給付之,另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丙○○根本是Max Quality(S)公司在台代表人,原告匯款資料,僅足證明有付款之事實,並不足證明付款之原因,原告未經談判或訴訟逕自給付每一PCS一美元之賠償,與常理不合,且此非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在因契約解除所得請求賠償之列,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電匯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至原告帳戶,原告猶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價金,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每一PCS五‧四二五美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並於同年十月二日預付系爭貨款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交貨,嗣履行期屆至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函知被告解除契約之事實,及被告抗辯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匯給原告之事實,分別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莊後港路郵局第一00四及一0九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及被告提出銀行帳戶及電匯單一件為證,並互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及因被告違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各為若干,茲分項析述之。

五、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丙○○以原告公司名義之訂購單向被告訂貨,雖前開採購

單之買方簽章欄下僅有丙○○之簽名,惟丙○○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訂貨,則會使用丙○○名義之訂購單,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名義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訂購單、及丙○○名義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訂購單各一件足憑,且嗣後發函催告被告履約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亦有新莊後港路郵局第一00四及一0九九號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是徵諸兩造歷次交易之過去事實,及訂購單、催告函等一切證據資料,丙○○在本件契約中,應僅係代理原告簽約之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由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法律效果歸屬原告。況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契約當事人是志暉公司,我不會再向被告請求一次等語,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本件是原告公司訂貨,如果被告認為是我個人訂貨,我願將這部分權利轉讓給原告等語,益可證本件契約當事人確係原告無訛。

六、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

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原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告知被告解除契約之事實,固據

提出新莊後港路郵局第一0九九號函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曾收前開存證信函,尚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生法定解除之效力。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向原告表示:我們的上游(玄懋公司)說每一PCS要漲美金二元,我們的意思是要志暉向我們的上游買即可等語,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陳述甚明,原告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應返還之價金及賠償之損害核發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於同年三月五日連同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亦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足憑,顯見兩造均無意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兩造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協議解除契約,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算回復原狀之利息,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合意而解除。

㈢復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匯給原告,已

詳述如前,則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貨款之本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被告應給付原告預付貨款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消償日止之利息債務,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付貨款之利息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126,560*5%*146/365=42,531.2),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訂購之一一二○○PCS之記憶體,以每一PCS五.七六八美

元之價格出售予外國客戶,因被告違約不履行交貨義務,每一PCS受有○.三四三美元之損害,一一二○○PCS總計受有三千八百四十一.六美元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已據其於九十一月九月二十八日之訂購單上加註「貨交至Forwor-d. Invoice price = 5.768出口費用由買方負擔,受貨人:Max Quality(S)

Pte Ltd 」等字句足憑。雖原告此次因被告違約致無法出貨予國外客戶,然觀諸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訂購同型貨品,由被告直接報關出口,運交訂購單上注意事項欄位指明收貨人為「 Max Quality(S) Pte Ltd 」之交易(出口報單編號:JF-796999,JF -797112),該次交易丙○○確係以每一PCS五.七六八美元之價格出售予Max Quality(S)公司,已據原告提出經新加坡律師公會及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與原本相符之貨物清關許可、委託貨物單、包裝清單及發票為證。而本件交易原告在已指定收貨人之情況下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顯係計畫用以販售特定第三人營利,且被告係因記憶體漲價而違約不交貨,衡諸客觀情況,被告若能如期交貨,原告將可依前例順利販售系爭貨品而獲有利益,自堪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應受有三千八百四十一.六美元之所失利益。又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非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亦非屬兩造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應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損害發生時台灣銀行公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三十四點零二五元折算為新台幣,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所受損害應為十三萬零七百十元(計算式:3,841.6 *34.025=130,710.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無法交付系爭貨品予 Max Quality(S)公

司,該公司因此解除契約,並請求每一PCS一美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因此賠償該公司一萬一千二百美元,核為新台幣三十九萬二千元云云,並有提出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訂購單、索賠傳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為證。惟查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匯款一萬一千二百美元予 Max Quality(S) 公司,然此匯款記錄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目的是否確係用以賠償本件無法交貨之損害,況該公司訂購單及索賠傳真函上所載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而本件買賣之交易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則原告對於 Max Quality(S) 公司所負之賠償義務,於同年月十日無法履行交貨義務時即已成立,尚不得因嗣後被告無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義務,即將原告對於Max Quality(S)公司所負之賠償義務轉嫁由被告承擔。況前開索賠傳真函為私文書,其上所載之傳真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早於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自應就其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可資認定其為真正之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受有遭客戶索賠之損失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其債務不履行而減免支付出口費用,應依損益相抵之法理

扣除之云云。惟原告僅係代墊出口費用,出口費用實際上仍由買主負擔,已據原告提出三紙 Max Quality(S) 公司之付款記錄單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並不因未支付出口費用而受有利益。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利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難認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記憶體價格一日數易,被告因記憶體漲價無法供價,應認無

可歸責之事由,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因明知其情,卻不另求解決之道,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貨品係屬種類之債,縱因市場短缺、價格上漲而難以取得,然同種類之貨品既有取得之可能,則被告遲延給付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不可歸責之原因,自無法卸免其遲延責任。復查被告既已接受原告之訂貨,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自應評估市場情況及自己供貨能力,嗣後缺貨或漲價之情況乃被告應承擔之風險,難認原告之訂購行為就被告嗣後未能依約交貨有何過失可言。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約所受之損害,在新台幣十三萬零七百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合意解除契約及買賣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十三萬零七百一十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部分,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清償而遭駁回,然該部分之請求顯係原告為維護自己財產權所必要,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