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兼右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 定 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設不同之裁判系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具權限,不得逾越,相互間亦應尊重彼此職權及裁判效力。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乃屬公法上爭議,且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屬於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意旨自明。又違章建築拆除之通知,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置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對於行政處分存在不存在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以確認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不存在,應循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項行政法院提起公法上確認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將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所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上約八十坪之未辦保全登記之違章建築拆除,惟該函乃係兩張違章建築通知書剪貼而成,是以確認該違章拆除之行政處分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確認違章拆除之行政處分不存在,乃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