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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壬○○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 住被 告 杜文峯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一樓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一項原僅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六紙交付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聲明陳述同前(即維持原來起訴聲明)」、「追加備位聲明,如果系爭六紙支票被告已不能返還,請求被告償還票款」。

依原告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其聲明第一項部分,乃在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交付支票),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償還票款),此類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甚為明確。而「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法院為裁判,亦非請求法院擇一為裁判,故不屬訴之預備合併或選擇合併,而為訴之單純合併,法院應併予調查裁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謂其上開所追加者為「備位聲明」,容有誤解,惟尚不影響該聲明類型於訴訟法上應有之效力。另參看原告於該次期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堪認原告於第一項聲明所追加之代償請求,其訴訟標的乃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主張如被告返還系爭六紙支票已陷於給付不能者,原告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其賠償額則相當於系爭六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應為一百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為訴外人胡國隆所有,胡國隆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被告杜文峯使用,被告再將該屋左側店面以其所經營之「偉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辰公司)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因被告積欠原告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之債務,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先將前述其所承租房地含固定設備、地上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生財器具、出租他人之權利、承租土地之權利及經營權利等交由原告經營三個月,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期滿如被告仍無法清償所欠債務,則上開標的物權利悉數讓與原告,以扣抵上開債務(見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嗣屆期被告果真無法清償債務,上開權利均應讓與原告。而被告既已將其左側店面出租予永業公司,自應將該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倘有收取永業公司交付之使用對價,亦應交付原告,被告不得據為已有(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查訴外人永業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十二個月份之租金(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開立逐月兌現之支票十二紙(每紙票面金額均為十二萬六千元)交被告收執,被告並已兌現其中七紙,其餘未兌現之五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則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在案。依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已將其對永業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自應將其向永業公司收取之上開支票交付原告。

詎被告竟不交付,且自行兌領其中七紙支票(金額合計八十八萬二千元),已構成違約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尚未兌現之五紙支票,及請求被告給付已兌領七紙支票之票款八十八萬二千元。此外,原告先前曾另交付被告支票乙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同時約定被告應將該紙支票交還原告,被告亦應依約履行。如被告返還系爭六紙支票已陷於給付不能者,原告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其賠償額則相當於系爭六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應為一百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六紙交付原告,如被告已不能返還,被告應償還支票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對象有誤:被告杜文峯為偉辰公司之代表人,系爭店面係被告代表偉辰公司出租給訴外人永業公司,此觀租賃契約係以偉辰公司之名義簽訂,及租金支票之受款人為偉辰公司等情,足以證明。偉辰公司與被告二人,乃屬分別獨立之主體,不得混為一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租人交付支票及償還票款,其請求對象應為偉辰公司,始合於規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支票,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均為出租人偉辰公司向永業公司收取而尚未兌現,各該支票均不在被告手上,被告如何交付?事實上,各該支票早於原告起訴前,已由偉辰公司交還永業公司。而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二紙,偉辰公司前已持向他人調現;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則由被告持向他人調現,均不在被告手中。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顯屬給付不能,於法未合。

(三)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原告等人之脅迫:原告庚○○見被告受景氣不佳影響,急需資金週轉,認為有機可乘,乃主動以高額利息借款給被告,目的在奪取被告經營之公司。迨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原告庚○○帶同一群牛埔幫黑道兄弟,前來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偉辰公司向被告討債,當時原告庚○○等人態度非常惡劣,語出威脅,聲言必須在三個月內還清欠款,否則被告經營之公司須讓給原告庚○○,且會讓被告不好過日,並強迫被告同往舒正本律師事務所洽談,由原告擬好一紙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由於其中條款並非被告本意,被告不同意簽字,原告等多人即放話謂伊等為牛埔幫黑道兄弟,被告必須於翌日下午三時到上開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否則不會放過被告云云。在討債過程中,伊等講話極不客氣,口出惡言威嚇,態度兇惡至極。被告受此威嚇脅迫,心裡非常畏懼,不敢不從,不得已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在原告事先擬好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字。被告受到原告脅迫而在系爭協議上簽字後,心有不甘,曾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因原告將被告飼養之雞隻放出被野狗咬傷,且擅將雞隻抓去宰殺,為此與原告理論,當時即向原告庚○○表示:「你帶黑道份子逼迫我簽協議書,並霸佔我公司(工廠),我非常不甘心,我要取消協議書,把公司(工廠)拿回來,將你們趕出公司(工廠)」等語,已明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於脅迫終止後之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依法已歸於無效。因此,原告依憑系爭協議書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另按,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除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期限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之外,被害人並得於該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縱令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害人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脅迫被告而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權利,致被告因而負擔債務,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亦得廢止系爭協議書所載權利,並拒絕履行之。

(四)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出於原告或第三人之脅迫?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受有脅迫,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脅迫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2、就上開待證事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當時在場之員工丙○○、甲○○、己○○、癸○○、辛○○、丁○○、乙○○、戊○○等八人到庭為證(其中丙○○、甲○○、己○○、乙○○、戊○○等五人目前已離職),經本院通知到庭,證人丙○○具結證稱:「我知道我當時的老闆杜文峯有欠庚○○錢,庚○○那時是公司會計,因為債務問題,後來公司才轉給庚○○。當時庚○○談債務問題,有來我們公司談,當時我有在場看到,除了庚○○外,還有一位來修車的車主,帶四、五個朋友過來。至於他們在外面如何談,我就不清楚。(問:庚○○或那位車主及他的朋友,有無暴力傾向?)我沒有看到暴力情形,當時只是在協商而已,他們當時都在訓練教室裡面談。(問:當時杜文峯有無受到協迫?)依我的觀察沒有這麼誇張。當時我聽到他們說要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去簽契約,要讓庚○○先經營公司三個月,如果仍不還,公司就要給庚○○。當時這件事我們員工都知道」;證人甲○○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間的債務糾葛?)我統統不知道,可能當時我在做事,所以沒有管那麼多」;證人己○○具結證稱:「詳情我不是很清楚,但後來庚○○有跟他的先生來公司找老闆杜文峯談債務問題,後來有三、四位車主一起來談,這些車主平常有開車到我們車廠保養,這些人都穿花襯杉,他們在公司裡是沒有說什麼惡言,也沒有暴力傾向,發生肢體衝突的是庚○○的先生(即子○○)跟杜文峯。至於他們私底下如何談,我就不清楚了。(問:當時杜文峯是否有受到脅迫的情事?)我不知道」;證人癸○○證稱:「我有稍微聽說,杜文峯因為缺錢有時候會跟庚○○調頭寸,事後我有聽說不知道是誰有請人處理債務問題,當時有一位客戶偶爾會來我們車廠修車,不過他來公司都只是來修車,我不知道有來談債務問題。我不知道杜文峯怎麼跟別人談債務問題,我只看過杜文峯帶這位客戶去休息室。我不知道杜文峯有受到任何人的脅迫」;證人辛○○證稱:「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進公司的,我進公司時面試的老闆是杜文峯,後來老闆就變庚○○,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有看到杜文峯跟子○○在公司打架,但為何發生衝突,我不清楚」;證人丁○○證稱:「因為杜文峯經營不好,有跟庚○○借錢,我本身也有借杜文峯錢,但是他們內部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我們員工不會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證人乙○○具結證稱:「我認識庚○○,她以前也在被告公司上班,後來他們有簽約,被告把公司讓給她,因為被告欠她錢,有債務關係,但我不知道欠多少錢,庚○○後來有拿已經簽好的協議書給我們看,說被告同意讓給她,我才知道這件事。他們簽約時我不在現場,何時簽的我也不清楚,不是在保養廠裡面簽的,簽約經過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被威脅?)有一些庚○○的朋友來過公司,跟被告一起出去外面談,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談,也不知道談的經過,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被脅迫。庚○○的朋友有說要叫兄弟來處理,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在公司裡面我沒有看到他們有什麼脅迫的行為,在外面我就不知道了。(問:是否知道兩造有吵架?)他們陸陸續續都有爭吵,好像爭吵被告養的雞被原告抓去殺,我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你用這種手段,我會把我的廠拿回來。至於是什麼手段,我不清楚」;證人戊○○具結證稱:「我知道他們經常在吵架,被告有欠原告錢,後來吵得很厲害,有一天庚○○有找朋友來吵架,後來到訓練教室去,到那邊講什麼我不清楚,他們吵的內容因為我們在外面,所以沒有聽清楚。當天清晨,他們就有來公司吵,當時我在的工作場所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所以他們吵的話,我沒有聽到,只知道很吵。(問:庚○○有無拿協議書給你看?)我不知道協議書的事,我知道當天後來警察有來處理。(問:警察為何會來?是否知道殺糾紛的事?)因為他們吵架。殺雞吵架的事我知道,當時被告不在現場,後來杜文峯知道說他很氣,庚○○有無說威脅的話,我不知道。(問:庚○○的朋友何時到?被告因養雞糾紛與庚○○吵架,當時大聲罵的內容,有無聽到?)是早上來的,我來上班時就看到,約四、五人。養雞糾紛那件事,當時被告有大聲說他很不甘願,要把公司拿回來,其他的時間太久了,記不得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

3、綜整上開證人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因債務糾葛,原告曾協同友人四至五人,前往被告經營之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協商過程中有發生爭吵衝突情形,最後約定前去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被告先將公司交由原告經營三個月,如被告仍未償債,公司即歸原告所有之事實。而被告確曾向原告庚○○借款,約定年息百分之十八,前後借款金額九百多萬元,連同利息計算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一千二百餘萬元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原告為催討欠款,協同友人四至五人與債務人進行協商,於協商過程中發生爭吵衝突,最後約定前去律師事務所簽約,均未逾合理討債之程度,尚不能憑此推認被告必受有何等脅迫之情事。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遭受原告或第三人之脅迫,所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受有脅迫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受其上所載條款效力之拘束,洵無疑義。

(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六紙支票及給付金錢,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房屋及其基地為訴外人胡國隆所有,胡國隆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再將該屋左側店面以其所經營之偉辰公司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永業公司,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二萬六千元,永業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十二個月份之租金(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開立逐月兌現之支票十二紙(每紙票面金額均為十二萬六千元)交被告收執等情,已據其提出租約二件、存證信函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二一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答辯狀一件(均影本)為證,應信屬實。雖被告於本件訴訟後階段抗辯系爭店面係被告代表偉辰公司出租給訴外人永業公司,出租人為偉辰公司,其與被告分屬不同獨立之主體,不得混為一談,原告請求交付支票,應向偉辰公司提出云云,惟查:系爭店面係被告出租給永業公司,僅係使用其所經營偉辰公司之名義簽約,租金均由被告收取等語,此經被告本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確為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僅借用其所經營之偉辰公司名義締約而已。因此,對訴外人永業公司之租金債權,應歸屬於被告,首堪認定。

2、訴外人永業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租約,固約定承租人應於每年六月一次繳納一年份之租金,惟永業公司並非以現金一次給付,而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十二個月份之租金(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開立逐月兌現之支票十二紙(除九十一年六月份之支票發票日為二十六日外,其餘發票日均為各月一日,每紙票面金額均為十二萬六千元)交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十票存根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二、二三頁)。永業公司顯係利用上開支票之逐期兌付,於票載發票日之後,由被告提示各該支票兌現,藉以清償每月應付租金,故僅有間接給付之效力,於支票兌現前,各該租金債務並不消滅。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訂,而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在其後始陸續屆至,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對永業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份以後之租金債權均仍存在,而得為讓與之標的甚明。

3、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茲甲方(即被告與其配偶杜賴鳳仙)同意將前述土地上之固定設備...出租他人之權利...等為本件標的物,先交由乙方(即原告)經營三個月,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如甲方無法以前述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及第三項之八十四萬元正返乙方者,前揭標的物權利悉數讓與乙方或讓與乙方使用,以扣抵全部債務...」,及同條第三項「甲方於三個月償還期間內,如因座落於新莊市○○路○○○號左側房屋而收取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交付之使用對價十二萬六千元正(即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數額),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據為己有,應於收受後以現金交付乙方」等約定,解釋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應認被告為取得緩期清償其積欠原告債款之利益,已承諾將其因出租系爭店面自九十一年六月份之後可向永業公司收取之租金債權,先行轉讓最初三個月之權利予原告,倘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前仍未清償債款者,再將其後之租金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而本件被告及其配偶杜賴鳳仙均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償還債款,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應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份之後對永業公司所有之租金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

4、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將其對永業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於原告,而永業公司交付之支票十二紙,目的在清償被告所讓與之租金債權,性質上與債權之擔保無殊,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支票自應隨同移轉於原告,故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有向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之從義務存在。茲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未依約定轉交原告,更擅自兌領其中七紙,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兌領七紙支票之票款八十八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交付尚未兌現之五紙支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洵屬有據。惟查: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已由偉辰公司交還永業公司,而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紙,則由偉辰公司持向他人調現,均不在被告手中等語,顯已否認被告目前仍持有上開未兌現之五紙支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目前確仍持有支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將支票持向他人「調現」者,通常係謂以支票作為讓與擔保或間接給付之工具,難期日後可再取回該支票,堪認被告交付上開五紙支票,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項不能之給付,無論係依契約抑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難照准。

5、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定:「本協議書簽立後三個月到期,如甲方(即被告及其配偶杜賴鳳仙)無法返還前揭金額時,應將...板橋農會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交付乙方(即原告)」,原告於前開停止條件成就後,依約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自非無據。惟被告既已抗辯該紙支票已由其持向他人調現,不在被告手中等語,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應認被告交付該紙支票,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原告無論係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交付該紙支票,均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其聲明第二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併列契約及不當得利二項訴訟標的,核其真意,乃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而為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不當得利事由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至原告聲明第一項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六紙部分,則無理由,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代償請求,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偉辰公司分別將系爭六紙支票交付他人,致發生前述給付不能情事,其給付不能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依約本應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從取得上開支票憑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而原告前本於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永業公司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每月十二萬六千元,亦遭法院以永業公司曾向被告交付支票,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拒絕重複給付該段期間之租金予原告為由,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二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因前述給付不能,受有如系爭六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一百六十三萬元之損害,洵屬可採。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代償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確。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而原告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該部分請求,復未能證明先前已曾催告被告為上開給付,應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從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所提代償請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主位請求為無理由,代償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聲明第二項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陳麗玲~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交付支票等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