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律師複代理人 巖碧雪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為原告股東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其他股東即丙○○等
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假處分,禁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行使原告董事職權,並選任丙○○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嗣後,被告竟將其提供法院之擔保金轉借給原告,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共三十六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返還借款名義,要求原告臨時管理人丙○○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被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其對原告董事甲○○之假處分所提供擔保金轉借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三十六萬元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六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前開條文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答辯狀所稱並無收取借款利息支票三十六萬元部分,此部分乃原告臨時
管理人丙○○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T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支票支付予被告,該支票面額除利息三十六萬元以外,其餘金額則係被告股東往來所得。
㈣即令被告抗辯有借貸關係存在屬實,該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丙○○
之間,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十六萬元,仍屬不當得利。況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假處分之擔保金,復經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提存於法院,自無權利再以借款名義請求原告返還。假處分之聲請係由被告及其他十三位股東共同為之,擔保金亦係由十四位聲請人以個人名義共同提存,被告指假處分擔保金由訴外人丙○○一人提供,自不足採。
㈤被告自認收受面額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支票,惟抗辯係股東往來及介
紹客戶之佣金,然查被告提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原告轉帳傳票係被告與訴外人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當時會計林惠凌虛偽製作,且依傳票所附明細資料,被告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確有收取利息,利息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計算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共計三十六萬元,雖被告與訴外人丙○○、林惠凌相互勾串,巧立名目,意圖規避其巧取高利之違法行為,將利息分別以假扣押(應為假處分之誤植)利息及差旅費論列,惟實質上純為利息支出,否則當無可能將其列入同一欄目中。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帳目明細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丙○○等人均係原告之股東,於八十九年間因股東聲請法院假處
分禁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行使公司董事職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被告與訴外人丙○○等人須提供一千零五十一萬元為擔保,始得假處分,因擔保金額龐大,丙○○乃商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供作擔保金之一部分。惟嗣後被告及丙○○等股東再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處分甲○○之董事職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被告與訴外人丙○○等人以五百九十六萬元供擔保後得假處分,被告及丙○○等人須提供之擔保金因此減少四百五十五萬元。丙○○本應將被告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返還被告,惟丙○○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後,發現原告無資金支付公司貨款及員工薪水,乃向被告商量借用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情形。
㈡原告所稱被告收取該筆借款利息三十六萬元部分,因被告從未收取該筆利息,
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至原告所稱票號AT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支票,乃被告身為原告股東,因股東往來及介紹客戶購貨之佣金,並非原告所稱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三十六萬元,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原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傳票上即記載系爭應付票據二紙一百五十萬元、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皆為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款項,該會計帳目之摘要並記載為被告之夫劉顯原,復經當時公司臨時管理人丙○○之簽字認可。
㈢丙○○解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後,原告所屬會計小姐製作之帳目明細亦承認確
實收到一百五十萬元,然其卻以假扣押減少之前後金額比例計算週轉金(即借款)為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即一、五○○、○○○元×【(第一次擔保金一○、五一○、○○○元─第二次擔保金五、九六○、○○○元)\一○、五一○、○○○元】=六四三、三五○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帳目明細表影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向: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假處分案卷(含八十九年度執春字第一五一八號假處分案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二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五號撤銷假處分事件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協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件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八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案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一號撤銷臨時管理人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以之為對待請求而為抵銷之抗辯,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不得主張抵銷確定在案,故原告復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查原告固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支票,被告對其負有不當得利債務為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然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與否,僅以原告於該事件中未就其對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權舉證以實其說,而認其抵銷之主張不可採,有被告提出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故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其成立與否並未經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股東之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其他股東即丙○○等共十四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假處分,禁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行使原告董事職權,並選任丙○○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嗣後被告竟將其提供予法院之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轉借予原告,另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共三十六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返還借款名義,要求原告臨時管理人丙○○簽發以原告名義之支票支付予被告,連同被告其餘股東往來之金額,囚丙○○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則被告竟將其對原告董事甲○○之假處分所提供擔保金轉借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三十六萬元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六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自認收受前揭二紙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二紙,惟抗辯其與訴外人丙○○均為原告之股東,於八十九年間因股東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行使公司董事職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被告及訴外人丙○○等人須提供一千零五十一萬元為擔保,始得假處分,因擔保金額龐大,丙○○乃商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供作擔保金之一部分,惟嗣後被告及丙○○等股東再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處分甲○○之董事職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被告與訴外人丙○○等人以五百九十六萬元供擔保後得假處分,被告及丙○○等人須提供之擔保金因此減少四百五十五萬元,丙○○本應將被告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返還被告,惟丙○○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期間,發現原告無資金支付公司貨款及員工薪水,乃向被告商量借用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該筆借款;另票號AT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係因被告身為原告股東,因股東往來及介紹客戶購貨之佣金,並非原告所稱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三十六萬元,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及訴外人丙○○等股東,於八十九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行使原告董事職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甲○○行使董事職權;前開假處分裁定嗣經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五號撤銷確定。
2、訴外人丙○○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號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一號裁定解任訴外人丙○○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3、訴外人丙○○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兌現。
4、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請求權。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二四四○─三號帳戶均供原告使用。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係出借予原告抑或出借予訴外人丙○○?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2、被告是否曾收取利息三十六萬元及面額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支票?㈢故本院僅須審究兩造爭執之前開事項。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丙○○等人均係原告股東,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行使原告董事職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甲○○行使董事職權;又甲○○經假處分禁止行使原告董事職權期間,訴外人丙○○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號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五號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一號裁定解任訴外人丙○○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而系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由訴外人丙○○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二四四○─三號帳戶之名義簽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一百五十萬元供作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執行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竟與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丙○○約定轉作對原告之借款,並由丙○○以原告臨時管理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惟查系爭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確係由訴外人丙○○於任原告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二四四○─三帳戶簽發,且因當時原告之公司及董事甲○○之印鑑章均由甲○○保管,故該支票上係由臨時管理人丙○○及原告總經理張書致在發票人處蓋章後,交付予被告提示。
七、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與被告均為原告公司股東,甲○○為公司法代時將公司弄到拒絕往來且停止營業,故股東們聲請對甲○○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本來士林地院裁定之擔保金為新臺幣一千零五十一萬元,股東們決定大家籌資,被告出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又再聲請,士林地院就減少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五百九十幾萬元,其他股東所籌之錢幾百萬元,我自己的部分有四百多萬元,被告部分有一百五十萬元,就入到公司帳戶,做公司營運資金,等於被告借給公司的錢。這些錢入到公司的帳戶時間我還沒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總經理張書致實際負責公司的營運,被告有跟張書致講好,才把錢匯到公司,給公司用,後來在我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由我跟張書致開支票還給乙○○,一百五十萬元是本金,新臺幣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是利息及佣金,實際內容要看傳票才知道。目前假處分擔保金還沒有領回。資美珠跟其他股東當初拿出來的錢,都講好利息加紅利用月息百分之五計算,後來還給被告的錢,也是這樣計算,講好是因為公司當初已經虧損,看用比較高的利息,有無股東願再出資經營,也有跟總經理張書致講好,支票是用我跟張書致的名字共同開戶,專供公司使用的帳戶,因為公司拒往不能再開戶,帳戶裡的錢,確是公司的錢,也是用公司的錢來還給乙○○,是因為這筆錢算是公司向乙○○借的,本來想週轉兩個月再拿回來,後來乙○○的部分有還給她,其他股東的有一部分沒有拿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假處分的擔保金,是誰出的?)擔保金是我們幾個股東共同出資,被告並無出資供假處分之擔保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證被告原雖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準備供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九號假處分裁定擔保金一千零五十一萬元之一部分,惟嗣後因被告及證人丙○○及其他股東再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假處分擔保金五百九十六萬元,故被告所出之一百五十萬元並未供作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擔保金一部分,並由被告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先存入原告之帳戶內,預備供原告繼續營運之用,然當時被告既尚未與有權代表或代理原告之人就該一百五十萬元作何約定,原告斯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一百五十萬元存款之法律上利益。嗣後證人丙○○任原告臨時管理人期間,與被告及其他股東約定,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供原告營運之用,而轉作被告對公司之借款,股東借予原告之款項,其利息及紅利均以月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當時丙○○既係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其性質上即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當然及於原告,其與被告約定將被告對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轉作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供原告使用,即屬債之更改,原告自應受此借款契約之拘束。再查證人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原告臨時管理人之身分,簽發支票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利息暨股東佣金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予被告,亦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對原告有拘束力。原告既無任何理由主張丙○○任其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被告受領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十六萬元暨股東往來及佣金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並由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提示兌現,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十六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洵屬無據。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