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 告 必勝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臺北被 告 甲○○ 住臺北
丙○○ 住臺北乙○○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以合夥關係經營工廠對外營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鋼鐵產品,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被告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多紙支付貨款,到期均不獲兌現,經徵得原告之同意換票,被告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總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之本票六紙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被告為合夥關係,其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間簽定之合夥契約、原告銷貨-客戶日期區間-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四件、本票影本六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九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合夥關係經營工廠對外營業,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鋼鐵產品,價金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惟其用以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被告甲○○徵得原告之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總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之本票予以換票後,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被告為合夥關係,其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原告銷貨-客戶日期區間-明細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四件、本票影本六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否認,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連士綱~B 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