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丙○○
二樓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複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許月鶴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3日、同年
12月15日、88年3月17日、8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萬元、950萬元、45萬元、46萬元,合計共1,591萬元,而簽發同額本票四張原告。嗣蔡許月鶴於88年6月3日死亡,兩造乃於90年1月5日成立和解,同意「截至90年1月1日止本金、利息共計2,000萬元結算給付」,該2,000萬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蔡許月鶴之遺產後,原告於90年11月28日分配到19,344,815元,不足額為655,185元(強制執行案號為90年度8766號),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655,185元返還原告。又系爭1,591萬元票據債權,自90年1月2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應為784,603元,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784,603元。
㈡訴外人蔡許月鶴向原告借款之情形如下(詳93年1月29日原告所提出準備書㈢狀):
①87年11月3日匯給550萬元:原告於該日委由其兄許歆斌自板
信銀行民族分行匯款550萬元至蔡許月之鶴華南銀行埔墘行帳戶內,蔡許月鶴簽發面額5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②87年12月15日匯給850萬元:原告自其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匯款850萬元至蔡許月鶴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
③87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原告於當日以現金100萬元存入
蔡許月鶴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蔡許月鶴因上開②至③之交易,簽發面額9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④蔡許月鶴於88年3月17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1,500萬元之88年3月份利息。
⑤蔡許月鶴於88年4月2日簽發46萬元之本票,其中45萬元為4月份之利息,1萬元為補貼原告3月份未以現金付息之損失。
以上五筆交易總計1591元。
㈢為此,依據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9,788
元,及其中655,185 元自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原告因持有蔡許月鶴所簽開本票4 紙,而主張其有1,591
萬元本票債權(實際上祇交付給蔡許月鶴335 萬元),原告願以該1,591 萬元及其利息而於90年1 月1 日「結算」本息為2,0 00萬元,並於90年1 月5 日成立和解,不得再依本票債權請求自90年1 月1 日以後之利息,因此該和解已成立新的借款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再以其持有四張本票而主張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次,原告係以和解契約而主張其有抵押債權,而向台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而受償19,344,815元(被証四號),如果原告主張其持有4 張本票債權自90年
1 月2 日至90年11月28日按年息6%,另有利息債權784, 603元,何以未主張其有利息債權而列入分配表分配?顯然原告不能再主張其持有4 張本票債權,而依票據關係再向被告請求自90年1 月2 日至90年11月28日按年息6%所計算之利息784,603 元。
㈡其次,如果原告以該4 張本票而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0年1 月
2 日至90年11月28日之票據利息784,603 元,然本件之起訴,係在92年4 月25日,該4 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在88年3 月
1 日、88年4 月1 日及88年5 月1 日,早已逾本票之消滅時效3 年,被告特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據利息784,603 元。
㈢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其有2,000 萬元之債權,依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8766號分配表(被証四號)之記載,本金1,591 萬元已受償,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高達409 萬元,該違約金原告並已分配受償3,434,815 元,所剩655,185 元尚未受償之部分為違約金,並非屬本金之借貸,亦非屬票據債權。因此原告起訴狀理由欄第一項所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及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655,18 5元,在適用法律方面顯然錯誤。其次,該違約金過高(為本金之30%), 不應使如原告之高利貸者獲取暴利,敬請 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再者,該655,185 元為違約金,並非本金,因此原告請求自90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已失其依據,請併予駁回。
㈣由另案 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撤銷和解書之訴訟,被告
接獲92年1 月13日起訴書始知先母蔡許月鶴雖然有簽開四張本票共計1,591 萬元,而實際上許永壽(以原告為人頭)只給付335 萬元,亦即許永壽之貸款債權只有335 萬元而已。
因先母蔡許月鶴去逝,被告不知其實際借貸情形,而與原告簽訂和解書,顯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2年5 月
19 日 送達答辯㈠狀予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90年1 月5 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之行為。
㈤按票據雖為無因証券,但持票人因貸款而取得票據,如果持
票人並未按照票據金額交付貸款金額,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之基礎關係直接對抗,或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規定予以抗辯。查訴外人蔡許月鶴雖簽發面額合計為1591萬元之4 紙本票,然實際上僅借得335 萬元,原告既自認其於90年11月28日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766號執行事件分配到19,344,815 元 ,則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
㈥查原告依其所持有4 張本票共1,591 萬元,實際資金有撥入
蔡許月鶴設在華銀埔墘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祇有1,400 萬元(實際蔡許月鶴祇領到335 萬元),至於原告對蔡許月鶴所為預扣利息100 萬元,此有乙○○所提出準備書(二)狀四之2段 之記載可稽,核與証人許永州於93年3 月24日在 鈞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結証:「實際上乙○○借給他1,500 萬元,預扣利息」等語相符,該預扣利息100 萬元違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最高法院63年12月3 日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不能認為屬於貸款本金之一部分,亦即該10 0萬元,並未貸給蔡許月鶴。又縱依原告之主張,其1,400 萬元之利息,以每月3 分計算,每月42萬元,二個月只有84萬元,但原告主張88年3 月及4 月之利息為91萬元,顯然超出7 萬元之利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連同預扣利息100 萬元,合計107 萬元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但原告卻以1,591 萬元參與台北地院之執行分配,完全受到清償(即清償1,591 萬元),亦即有107 萬元為原告所不當得利,此有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8766號分配表(被証四號)可稽,因此被告特將原告所取得上述不當得利107 萬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㈦依兩造和解書之記載:「原債務人蔡許月鶴死亡,由丙○○
限制繼承,債權人僅能由債務繼承的財產內求償」等語,查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已被原告拍賣承受,被告已無繼承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從第三人即承租人梁能章處有收取租金共220萬元乙節,並非真實。實者,蔡許月鶴除留下松江路1號
1、2樓房地(已被拍賣)及留下龐大債務由被告承擔外,並無留下任何遺產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據上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
㈧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蔡許月鶴於先後87年11月3日、88年12月15日、88年3
月17日、88年4月2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50萬元、950萬元、45萬元、46萬元之本票共四紙。
㈡兩造於90年1月5日就其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蔡許月鶴間
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與被告丙○○成立和解,確認被告乙○○借予蔡許月鶴15,910,000元,借款利息自88年3月1日到期本票15,000,000元、同年4月1日到期的本票450,000元、同年5月1日到期的本票460,000元,截至90年1月1日止以5,000,000元計算。
㈢原告於90年11月28日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766
號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受償19,344,815元。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90年1月5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之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撤銷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0年1 月5 日向被告表示蔡許月鶴向原告借款1,59
1 元,並提出原證一所示之所示之四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950 萬元、550 萬元、46萬元、45萬元,合計為1,591 萬元)為憑,被告信賴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遂於當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甲方乙○○借給乙方丙○○之繼承人蔡許月鶴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玖拾壹萬元,經乙方確認無訛;... 確認截至90年1 月1 日止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貳仟萬元結算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 件、本票4 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憑信。惟原告經本院諭知陳明借款予訴外人蔡許月鶴之明細,於93年1 月29日具狀陳稱:①87年11月3 日匯款550 萬元予蔡許月鶴,②87年12月15日匯款850 萬元予蔡許月鶴,並以現金100 萬元存入蔡許月鶴之帳戶,③蔡許月鶴於87年3 月17日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1,500 萬元之88年3 月份利息,於88年4月2 日簽發46萬元之本票,其中45萬元為4 月份之利息,1萬元為補貼原告3 月份未以現金付息之損失,則依原告之主張其僅借1,500 萬元予蔡許月鶴,至於91萬元係屬利息,借款予蔡許月鶴之金額未達1,591 萬元,卻於90年1 月5 日與被告和解時隱匿其中91萬元為利息之事實,向被告不實陳稱借款1,590 萬元予蔡許月鶴,則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之詐欺始訂立系爭合解契約等情,自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於92年
1 月13日接獲另案原告黃謹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之請求撤銷和解行為等事件(案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始知悉受原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即於92年5 月19日以民事答辯㈠狀送達原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當日收受該民事答辯㈠狀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回執1 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宗查證無訛,亦堪憑信。被告自得於發見詐欺後1 年之除斥期間內詐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契約已因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㈡原告於90年11月28日獲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19,344,815
元,是否超過訴外人蔡許月鶴積欠原告之本金與利息債務。⒈經查原告主張①於87年11月3 日匯款550 萬元予蔡許月鶴,
②於87年12月15日匯款850 萬元予蔡許月鶴,並以現金100萬元存入蔡許月鶴之帳戶,固據提出匯款單2 件、存款憑條
1 件為證(詳原證6)。 惟蔡許月鶴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0 活期存款帳戶於87年12月15日起至87年12月18日期間領現金交易,除87年12月16日由李旻達提領470 萬元外,其餘由乙○○、永州、沈瑞芬匯出,其中1,372,500 元由原告存入其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92年12月4 日(九十二)華埔字第267 號函1 件為證(詳被證14),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宗查證無訛(詳卷㈠第316 、326 頁),則原告於87年12月15日固匯款並以現金存入蔡許月鶴之帳戶95
0 萬元,惟原告既於同日再自蔡許月鶴之帳戶匯出1,372,50
0 元,並存入原告自己之帳戶,該1,372,500 元即難認係蔡許月鶴之借款,應自原告匯款或存入蔡許月鶴帳戶之款項中扣除,原告於87年12月15日實際匯款及存入蔡許月鶴帳戶之金額應僅為812,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則原告借予蔡許月鶴之款項最高不超過13,62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原告主張其與蔡許月鶴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即每1 萬元月
息3 百元),固據提出87年12月3 日蔡許月鶴出具之約定書影本1 件為證(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宗卷㈠第62頁)。惟查上開約定書係記載「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於清償債務之同時,應將各個債務之利息全部結算,連同本金、利息一併償付債務人。債務清償日期為票據到期日期。借貸利息:為每壹萬元月息三百元。立約定書人:蔡許月鶴。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從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定係蔡許月鶴出具予原告之承諾書。又上開定書雖係蔡許月鶴於87年12月15日,提供其坐落台北市○○路○ 號1 樓、
2 樓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附件,惟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清償日期」,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分別約定利息」,有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㈡第227-228 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件在卷足憑,苟蔡許月鶴有同意各筆借款均支付月息三分之合意,自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欄內填寫「每萬元每月三百元」,而非「依照各個債務分別約定利息」,因此,尚不能據上開約定書遽予認定蔡許月鶴同意各筆借款均支付月息三分。況上開不動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39,060,000元拍定,第1 順位第抵押權債權額僅為19,530,847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表1 件在卷足憑,衡諸交易常情,豈有提供近尚有2千萬元擔保價值之不動產,為13,627,500元元借款設定抵押權,還須支付年息百分之36之高額利息之理?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蔡許月鶴就各筆借款分別約定月息三分,至多僅能依據本票之法律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 (民法第323 條規定), 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乃原審竟將上訴人每次給付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後,即優先於原本,而予以抵充違約金,自屬違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定有明文。查原告匯款及存入蔡許月鶴帳戶之13,627,500元,是否均屬借款,雖被告有爭執,然縱令均屬真實,原告於87年11月3 日、87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及存入蔡許月鶴帳戶之550 萬元、8,127,500 元,均僅能按年息6%計算利息。則上開13,627,500元,截至90年11月28日(即原告受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之日),本息總計應為16,046,738 元 (詳附表),而原告已於當日受分配19,344,
815 元,對於被告自已無任何本金與利息請求權。㈢綜上所述,原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獲分配19,344,8
15元,既已超過蔡許月鶴積欠原告本金與利息之債務,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與票據利息1,43 9,788元,及其中655,185 元自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