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送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給付報費事件,兩造於承攬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