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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一三之五號三樓之四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原告乙○○十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堤防外菜園之通道上,因

原告甲○○持鋤頭柄欲移開被告戊○○在其二人相鄰菜園間通道上所設置之水泥柱路障,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突然基於殺人故意,持其所有之鋤頭連續猛擊甲○○頭部等部位,口中並以阿美族語狂喊「打給他死」,甲○○雖以右手阻擋自衛但仍因遭鋤頭重擊後昏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膝、右肘、背部挫傷、左臉頰瘀血、右手第四指及右手中指指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是時,原告甲○○之妻乙○○在離甲○○遭重擊昏厥十公尺處工作,因聽到被告以阿美族語狂喊「打給他死」,又見被告用鋤頭重擊甲○○,遂立刻跑至現場搶救甲○○,竟又遭被告以鋤頭攻擊因之受有胸部下背、左手前臂、左大腿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且連原告二人所養的狗都遭打傷,本件糾紛確係被告先以鋤頭攻擊甲○○,原告二人乃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採取防衛行為,均屬正當防衛,應可阻卻違法等語。

⑵、被告之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甲○○、乙○○之身體健康,故請求如下︰

①、醫療費用支出之賠償︰

原告甲○○、乙○○分別各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四千零六十一元。

②、慰撫金之賠償︰

甲○○因遭被告傷害,頭部受傷住院十多天,更造成牙齒髓炎、殘留齒根、牙齒萌發異常等重大疾病,須拔牙與根管治療,甲○○因接受牙齒治療,除手術時須先打麻醉針,手術後疼痛難耐,須吃流質稀飯,牙齒傷口骨頭及肉長出,約需三至六個月,日後咬嚼、味覺功能亦大受影響,無法完全復原,出院後,還須常至神經外科、骨科、心臟內科門診治療與復健,有時就診並須子女請假陪同幫忙照料,另乙○○迄今晚上常做惡夢,精神飽受折磨,除忍受本身病痛外,還須分身照料嚴重受傷之甲○○,使乙○○倍增痛苦,原告二人受傷後迄今均仍無法正常工作,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對原告置之不理未給付分文,使原告等精神痛苦萬分,原告甲○○、乙○○爰分別向被告請求六十萬元、十萬元之慰撫金。

⑶、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原告乙○○十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係甲○○先以鋤頭柄毆打伊,兩人因而互毆,在混亂中伊搶走甲○○之鋤頭柄,再以該鋤頭柄毆打甲○○,且是乙○○一來就用鐮刀把伊割傷,伊才用鋤頭柄打甲○○,伊也有受傷,並無殺人故意。伊是應該要賠,但賠償金額應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依職權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卷宗等影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堤防外菜園之通道上,因原告甲○○欲移開戊○○在其二人相鄰菜園間通道上所設置之水泥柱路障,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故意,持鋤頭毆打甲○○之頭部、背部及胸部等部位,甲○○雖以右手阻擋,仍受有:⑴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⑵胸部挫傷,⑶右膝、右肘、背部挫傷,⑷左臉頰瘀血,⑸右手第四指及右手中指指骨骨折,⑹牙齒斷裂等傷害,此時正在菜園內割草之乙○○,聞聲至菜園外即見甲○○倒在地上,乙○○欲搶救甲○○時,被告竟再持鋤頭毆打乙○○胸、背部等部位,致乙○○受有:⑴胸部下背、左手前臂、左大腿挫傷,⑵左大腿擦傷等傷害,甲○○、乙○○並分別各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四千零六十一元,渠等因受前述傷害,精神上飽受折磨,是以被告應各給付六十萬元、十萬元之慰撫金與原告甲○○、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原告乙○○十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等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辯稱:係甲○○先以鋤頭柄毆傷伊,兩人因而互毆,在混亂中伊搶走甲○○之鋤頭柄,再以該鋤頭柄毆打甲○○,且是乙○○先用鐮刀割傷伊,伊因被割傷才用鋤頭柄打甲○○,伊也未喊「打給他死」,並無殺人故意,伊是應該要賠,但賠償金額應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因遭被告毆打分別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等情,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毆打原告二人致渠等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並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糾紛伊始,係因甲○○先以鋤頭柄毆傷伊,且乙○○用鐮刀割

傷伊,伊才用鋤頭柄打甲○○云云,然此節已為原告甲○○所否認,參酌本案事發當時,僅原告與被告在場,並無其他人同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甚供稱:肚子傷口部分伊無法證明等語(見本卷前揭刑事卷宗第三十二頁),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甲○○有先持鋤頭柄毆傷被告肚子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甲○○先與其發生互毆,乙○○並用鐮刀割傷伊,伊才用鋤頭柄打甲○○云云,即乏實據相佐,尚非可採。

⑶、至原告雖均指稱被告當時係持其所有之鋤頭毆打甲○○,並於毆打時口中以阿美語言狂喊「打給他死」等語,因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當時係以其所有之鋤頭毆打甲○○

之頭部及有出言狂喊「打給他死」情事,並辯稱:伊去找甲○○理論時,先把鋤頭放在旁邊,但甲○○先拿他自己的鋤頭柄欲打伊肚子,伊就把鋤頭柄搶過來後打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五頁),被告所稱毆打甲○○成傷之工具為甲○○所有之鋤頭柄,經核與案發後原告甲○○所有之鋤頭柄上沾有多處血跡之客觀事證相符,有照片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且果若被告係持鋤頭毆打甲○○,以鋤頭此等工具質地堅硬,尚可破土耕作,以之毆打原告甲○○頭部,衡情,甲○○頭部所受傷勢應不僅止於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再者,被告所有之鋤頭亦無法明確看出是否沾有血跡,有前揭相片附卷可參,參酌被告之身材較甲○○高大,為兩造所不否認各情,俱徵被告前開辯稱:伊係由身材較小之甲○○手中搶下甲○○之鋤頭柄後,持之毆打甲○○等語,與常理無悖,應堪採信。

②、又被告並非以其自己所有殺傷力較強之鋤頭毆打甲○○,而係以其自甲○○手中

搶下之鋤頭柄毆打甲○○,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應無致甲○○於死之殺人故意,且本件衝突僅係因甲○○持鋤頭柄欲移開被告在其二人相鄰菜園間通道上所設置之水泥柱路障,被告見狀不滿因生爭執進而出手傷人,兩造間原無宿怨深仇,被告應無殺害甲○○之犯罪動機,是自難僅憑甲○○所受傷勢,遽認被告乃基於殺人故意為前揭行為,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則原告指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辯稱伊無殺人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甲○○所有之鋤頭柄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應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先此敘明。

2、原告甲○○、乙○○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觀諸原告甲○○所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診科別有「一般外科」、「神經外科」、「骨科」、「牙科」、「心臟血管內科」等五類,龍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左胸鈍傷及挫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至該診所門診治療,原告乙○○所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為「一般外科」,龍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因左肘及右下肢鈍傷及挫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至該診所門診治療,以原告二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原告甲○○並稱因被告前揭之傷害行為致三顆牙齒斷裂,須分批次施打麻醉針、抽取神經髓後拔除牙根與根管治療,因長期治療牙齒施打麻醉針,恐引發甲○○心肌梗塞之舊疾,乃至心臟內科門診治療等語,則原告甲○○、乙○○前往上開就診科別就診,應屬本件傷害必要之就診醫療行為,固堪認定。

3、惟原告二人於本件傷害事故後,前往醫療機構就診,期間渠等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尚含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支付非自付額之金額及請領證明書之費用,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支付之非自付額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依前述1之說明,應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無得再就健保局已給付金額之部分請求賠償,至證明書費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賠償,是依原告二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扣除全民健保給付金額及證明書費(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一般外科、神經外科、骨科、牙科就診時自付證明書費一千元、二百六十元、二百四十元、二百元,合計一千七百元)後,原告甲○○部分計支出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乙○○部分計支出一千四百六十元,有原告二人所提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此部分費用支出既屬原告二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故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支出之醫療費用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一千四百六十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因前揭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頭部受傷時,醫師僅為傷口縫合,未做進一步檢查,而伊自遭被告重擊頭部成傷後,時感莫名頭痛、失眠,原以為是治療斷裂牙齒之過程中所引發之不適,但經牙醫治療並裝訂假牙後,頭痛狀況並未改善,且有記憶力減退、情緒不穩之狀況,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得知有輕微細小中風及輕度大腦萎縮,診治之醫師據此認原告甲○○有輕度失智症症狀,復且原告甲○○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三顆牙齒斷裂,須分批次施打麻醉針、進行抽取神經髓後拔除牙根與根管治療,精神痛苦不堪,原告乙○○主張迄今晚上常做惡夢,精神飽受折磨,且除忍受本身病痛外,尚須分身照料甲○○,使乙○○倍增痛苦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失智症文獻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原告前揭所述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甲○○、乙○○因被告傷害各別所受傷勢之輕重,原告甲○○日後恐仍有失智之後遺症,及本件糾紛固係因兩造就菜園通道早有爭執而生,然事發當時乃原告甲○○先持鋤頭柄欲打被告,嗣因不敵,遭被告搶過後持之先後毆傷原告二人之案發過程,暨兩造均係務農,原告甲○○為小學畢業、原告乙○○未就學,被告亦未上過學,及原告乙○○亦因前揭時地傷害被告,由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0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十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予核減為十八萬元、三萬元,方屬適當,是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甲○○、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各為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甲○○之醫療費用支出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加精神慰撫金十八萬元為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乙○○之醫療費用支出一千四百六十元加精神慰撫金三萬元為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准予所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另就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B法 官 楊千儀~B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