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被 告 順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李文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負責對外開發、銷售等業務。原告當時開發出訴外人松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松鳴公司)投資興建之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三十六戶房屋及二十六個車位(原工地名稱「校長閣廈」,後改為「樂透新家」)之委任銷售事宜,經原告之努力而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促成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被告為鼓勵本專案之開發及銷售,分別核定該案之「開發獎金」及「超價獎金」。
Ⅰ、超價獎金部分:原告自該專案簽約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日止,為該案共負責銷售十九戶及七個車位,其總售價較原訂底價之溢價額達二百八十四萬元。依照被告所核定之「樂透新家超價獎金建議」說明(2)「本案業主簽訂之溢價分配為甲方60%,乙方(即被告)40%,各戶銷售之溢價得以互補,因此雙方之溢價分配部分,需於結案時另行計算」,及辦法第二欄「超價金額目標達240萬元以上,專案績效獎金依向業主請領溢價分配金額之30%計算本案專案人員之超價獎金」,以及備註欄「※以上獎金辦法之建議,以超價金額為計算標準,適用分配人員包括公司協理及專案人員」等規定,被告就該專案應給付原告即專案人員之「超價獎金」金額應為十七萬零四百元{其計算式如下:〈2,840,000×40%×30%≒2(公司協理及專案人員均分)=170,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開發獎金部分:原告為本專案之開發人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專案之「開發獎金」。依照「代銷『校長閣廈』現場人員薪獎建議」(即「重要事項報告單」)說明三之(二):「本案之開發獎金計算採個案淨利20%計算」。所謂「個案淨利」係指該個案之總銷售服務費扣除相關費用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所得金額,即是該個案淨利。而被告向業主松鳴公司請領之全案總銷售業務服務費共計七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元。本專案之相關費用為「廣告費用」、「現場二名人員薪資」、及「銷售獎金」三項,本專案之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茲將各項費用及營業稅率等分述如左:
⑴廣告費用,共計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
本專案實際支出之「廣告費用」約為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有原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就該專案已支出之實際廣告費用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可推算出本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結案之廣告支出不超過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蓋房地產銷售之廣告費用,絕大部分均在銷售初期支出,例如銷售現場之佈置裝潢費用是在一開始銷售就已全部投入,其他如廣告企畫費用也是在一開始銷售即已支出,再加上被告實際上有數項廣告預算實際上並未施作、製作、支出,故本專案被告實際上支出之廣告費用不超過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
⑵現場二名人員薪資,共計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元─
本專案「現場二名人員薪資」,依前述「代銷『校長閣廈』現場人員薪獎建議」(即「重要事項報告單」)說明三之(三):「人員薪資部分:跑單人員(現場二名):月薪三萬六千元(包底),月休四日,無加班費、供餐,每餐七十元計。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十八時」規定為計算。本專案現場銷售小姐有陳照娥及林春美兩位,而其中林春美嗣實際任職期間僅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四月十日計一個月,其後則僅餘陳照娥一人。故本專案人員薪資實際支出為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其計算式如下:(36,000元+70元×30(天))×(2(人)×5(本專案代銷月數)-1)=342,900元}。
⑶本專案「銷售獎金」支出,共計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元─本專案「銷售獎金」支出之細目如左:
①林春美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日之銷售總金額38,900,000元×0.15%=58,350元。
②陳照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銷售總金額59,710,000元×0.2%=119,420元。
③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之銷售總金額186,330元、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NT$107,410,000-NT$ 59,710,000)×0.4%= NT$190,800。
④前述「銷售獎金」合計共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元。
⑷本專案營業稅支出,共計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專案應納營業稅為「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查本專案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為總服務費用NT$7,760,800×5%+=NT$388,040;「進項稅額」則為廣告費用 NT$1,064,481×5%=NT$53,224。兩者相減後得出NT$334,816即為本專案應納營業稅。
⑸從而,本專案全案總銷售業務服務費七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元,扣除廣告費用一
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人事成本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再扣除應納營業稅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得出本專案之個案淨利為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三元。依照前述「代銷『校長閣廈』現場人員薪獎建議」說明三之(二):「本案之開發獎金計算採個案淨利20%計算」,前揭稅後淨利之20%即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屬於開發獎金,由本專案之開發人即原告所得,故本專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開發獎金」至少為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其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①7,760,800-1,064,481(廣告費用)-897,800(人事成本)-334,816(營業稅)=5,463,703(個案淨利)。
②5,463,703(個案淨利)×20%=1,092,740(本專案開發獎金)}。
Ⅲ、綜上,被告就本專案應給付原告「超價獎金」十七萬零四百元及「開發獎金」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兩者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本專案代銷期間早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終止,被告亦早已向業主松鳴公司請領應得款項,然被告對應給付原告之獎金卻遲遲不肯辦理,屢經原告請求,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一)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間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應同時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退步言之,如認使業主取得價金該點不構成承攬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備位主張該點應屬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因依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第七條第四款就銷售溢價之約定可知,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之內容,被告須為業主提供裝潢及銷售事務,其中就銷售事務之範圍,依序除廣告、銷售、使客戶與松鳴公司正式簽約外,事實上尚有為業主及客戶代辦與銀行之對保及貸款手續,被告須待業主松鳴公司與客戶完成過戶,並交屋後,始得向業主松鳴公司請款。而原告在並未完成前開工作之前提下,被告有權不給付原告「超價獎金」及「開發獎金」。又退步言之,「開發獎金」係在被告有淨利之前提下才有發放之義務,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度總虧損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毫無淨利,自無發放原告「開發獎金」之義務。(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原告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既已按月發給原告固定薪資,原告為被告開發新案、企劃及銷售等,本係原告份內應做之事,被告並無義務另外發給獎金。(三)「重要事項報告單」及「超價獎金建議」之法律性質,並非契約,應屬趨近於「懸賞廣告」,而得類推適用懸賞廣告之法理;另參諸被告分項核准之獎金名目、給付時點,再參考被告公司給付獎金行之有年之制度、及業界慣例等,「銷售獎金」應屬勞力對價。而「開發獎金」、「超價獎金」,應屬額外之恩惠,係被告對於完成專案有功之公司員工給予之獎勵,則被告對於是否核發、及核發比例等,自有決定之權利,而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僅須給付其勞力對價,應無必要再予以獎勵,故被告有權對未完成工作之離職原告拒絕發放「開發獎金」、「超價獎金」。(四)本專案之收入非如原告所稱之金額,被告尚遭業主松鳴公司折讓四十萬零八百元,且被告另有為業主松鳴公司施作裝潢展示屋,該部分裝潢價款亦包含在被告向業主松鳴公司請款之範圍內,應予扣除。(五)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時,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蓋本專案銷售之初,原告代為應徵現場人員即訴外人陳照娥時,原告明知現場人員銷售獎金之成數係以兩員計算,惟原告竟逾越被告授權之範圍,擅自與訴外人陳照娥約定超過銷售獎金之成數,而僅以一員來計算,致陳照娥離職後向被告索求多餘之銷售獎金,致被告事後以二十萬元與陳照娥和解,該部分係原告逾越被告授權範圍,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主張賠償,以該二十萬元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離職,及本件「樂透新家」開發專案,被告就開專案核准之獎金類別有「銷售獎金」、「超價獎金」、「開發獎金」三種,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及六月,共給付原告樂透新家專案「銷售獎金」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重要事項報告單」及「超價獎金建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在於:(一)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之法律性質,(二)「重要事項報告單」、「超價獎金建議」之法律性質及原告請求「開發獎金」、「超價獎金」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開發獎金」、「超價獎金」金額之計算有無理由,(四)被告主張預備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玆就各點分別論述之:
(一)關於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之法律性質,經查:
1、前揭委任銷售合約書業已於名稱欄即載明係「委任」,且該合約書第二條訂明銷售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則分別約定雙方同意由被告代為收取客戶訂金後,需於三日內移轉於業主松鳴公司,並由被告人員負責與客戶簽立正式買賣合約並收取簽約金,被告所收簽訂合約金額需與業主松鳴公司之客戶訂購單相符;及於合約期間內,現場之廣告媒體、企劃費用、人事管銷費用皆由被告負擔等等事項。依據委任銷售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為現場之廣告媒體、企劃、人事管銷、及於銷售後將向客戶所收取之簽約金移轉予業主松鳴公司,並負責與客戶簽立正式買賣合約書。再,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六款約定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間係以「月結」方式請款,請款內容「以客戶完成簽約者為請款標準」,「被告須於每月月底完成當月請款作業,業主松鳴公司核對被告請款內容無誤後,需於次月五日以二分之一現金、二分之一支票,核撥被告所請領款項」。第七條第八款復定明:被告每次向業主松鳴公司請款,以實際銷售成數作為計算標準請領服務費用,俟銷售期限屆滿時,再依雙方約定之實際銷售戶數底價總金額計算銷售成數及議價部分之分配比例,結算被告應請款之差額;第六條並有(附表二)載明被告向業主松鳴公司請領服務費用之請領標準表。準此,被告受任完成依據該委任銷售合約書所必要之現場廣告媒體、企劃、人事管銷、銷售事宜、移轉簽約金移轉予業主松鳴公司,並與客戶簽立正式買賣合約書等事宜後,即得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六款約定「以客戶完成簽約者」為請款標準,「按月」向業主松鳴公司請款,待銷售期間屆滿時,再依雙方約定之實際銷售戶數底價總金額計算銷售成數及溢價部分之分配比例,結算被告應請款之差額。足見被告依約完成上開受委任事項,不問銷售數量多寡,即得依銷售數量請領按月向業主服務費用,並非約定被告須完成一定銷售數量始得請求報酬,其與業主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性質乃為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並無承攬性質。且遍查該委任銷售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須待業主松鳴公司與客戶完成過戶並交屋後、或尚須辦理銀行對保等手續等等,始得向業主松鳴公司請款之約定,是被告辯稱須待業主松鳴公司與客戶完成過戶並交屋後、或尚須辦理銀行對保等手續等等,始得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其次,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樂透新家現場人員陳照娥所簽立「樂透新家銷售約聘合約書」內容條款,亦無一約定事項係關於被告所主張之「代辦與銀行之對保及貸款手續」事項,且更於該約聘合約書第二條第十款中約定:「...簽約時需與客戶拍照,簽妥買賣合約後需填妥會辦單及客戶相關資料等,始算正式完成銷售」,足見被告只須與客戶簽妥買賣合約及填妥會辦單及客戶相關資料等,即屬正式完成銷售,而得據此向業主松鳴公司請領服務費。
3、綜上,足認被告辯稱該委任銷售合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同時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或使業主松鳴公司取得客戶之買賣價金屬於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均不足採。
4、至於被告雖另以其與業主松鳴公司間曾因客戶陳秀蓮正式簽約後,因該客戶遲遲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致其後解除契約,由業主沒收客戶陳秀蓮二萬元訂金,且就該客戶陳秀蓮部分,業主未給付被告服務款項等語,以為證明其與業主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書具有承攬性質,或具有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性質,並舉其員工即證人甲○○為憑。惟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其於被告離職後有至樂透新家負責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間之聯繫溝通業務,並協助客戶辦理向銀行辦理貸款、點交房屋等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依與業主間之委任銷售合約書僅須正式完成銷售手續,即可向業主松鳴公司請款,並無「代辦與銀行之對保及貸款手續」始得請領服務費之約定,已如前述,顯無承攬性質,亦非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至於在正式簽約後,因客戶個人可歸責之因素,致客戶與業主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時,就因此所沒收之客戶訂金,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間如何分配、如何另為計算被告之服務費用等等,雙方已於所簽立之委任銷售合約書第五條中約定甚明,此仍屬於委任契約範圍內之事項,並無承攬之性質。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甲○○雖有接辦樂透新家之業務,但被告係給付甲○○「薪資」,並未就甲○○之部分向業主松鳴公司請款,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故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間簽立之委任銷售合約書乃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堪採信。
(二)關於「重要事項報告單」、「超價獎金建議」之法律性質及原告請求「開發獎金」、「超價獎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與業主松鳴公司洽談樂透新家專案之銷售事宜,並於原告促成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業主松鳴公司簽立委任銷售合約書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業主松鳴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足憑。上開與業主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書亦係由被告授予原告代理權,由原告代為與業主松鳴公司簽立,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於代理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簽約之前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擬具「重要事項報告單」呈請被告主管批示,被告之協理陳端仁及代表人乙○○亦均於同年三月六日批示簽准;另「超價獎金建議」,亦由原告與被告先達成協議,再由原告將協議內容具體化為書面,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呈,經被告協理陳端仁及董事長乙○○分別於同日及次日簽准,此亦分別有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重要事項報告單」、「超價獎金建議」影本各一份可按,足認原告主張「開發獎金」、「超價獎金」均係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且就「開發獎金」部分係對已經完成之行為所作之承諾等語,應堪憑採。此與懸賞廣告之性質不同,是被告所辯「重要事項報告單」、「超價獎金建議」之性質應類似於懸賞廣告云云,非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重要事項報告單」、「超價獎金建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開發獎金」、「超價獎金」即屬正當。
(三)原告請求「超價獎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該專案簽約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日止,為該案共負責銷售十九戶及七個車位,有其所提之原告專案人員獎金請款明細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九頁),而據被告所自認真正之被告向業主松鳴公司第四次請款明細所示,總售價較原定底價之溢價額達二百八十四萬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頁)。則依照「樂透新家超價獎金建議」說明(2):「本案業主簽訂之溢價分配為甲方60%,乙方(即被告)40%,各戶銷售之溢價得以互補,因此雙方之溢價分配部分,需於結案時另行計算」,及辦法第二欄「超價金額目標達240萬元以上,專案績效獎金依向業主請領溢價分配金額之30%計算本案專案人員之超價獎金」,以及備註欄「※以上獎金辦法之建議,以超價金額為計算標準,適用分配人員包括公司協理及專案人員」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專案應給付原告即專案人員之「超價獎金」金額為十七萬零四百元{其計算式如下:〈2,840,000×40%×30%≒2(公司協理及專案人員均分)=170,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就上開計算方式,公司協理及專案人員不應均分,而應由公司協理分得較高成數云云,然上開「超價獎金建議」備註欄中,僅載明「適用分配人員包括公司協理及專案人員」,並無就協理與專案人員之分配比例再予區分,則原告主張協理與專案人員均分,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協理應分得較高之成數比例云云,自屬無據。
2、至於被告雖辯稱折讓業主松鳴公司四十萬零八百元,實際向業主領得款項僅有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等語,並提出業主松鳴公司所出具之折讓證明單一紙為憑。然查,依上開折讓證明單所示,折讓品名係「裝潢包作工程款」,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計算之金額,並未包含裝潢請款在內,此由原告所提之被告向業主松鳴公司第一次請款單中之銷售客戶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一、二項(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頁)自明,原告於計算該等金額時,均已先扣除裝潢費用部分。另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係依據業主松鳴公司已修正調整後、為被告自認真正之被告向業主松鳴公司第四次請款之請款單之銷售業務服務費金額來計算(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三頁),是原告「銷售獎金」、「超價獎金」之計算均已排除被告另得向業主松鳴公司請領之裝潢包作工程款。且依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簽立之委任銷售合約書第五頁附註之但書1、約定:「...甲方(即業主松鳴公司)扣除需支付乙方(即被告)裝潢費用後,再依雙方原約定之底價及超價條件內容計算服務費用」,更足認被告向業主松鳴公司所得請領「銷售業務服務費」與「裝潢費用」係各自獨立,互不相干。再,被告就其實際僅向業主松鳴公司領得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開發獎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樂透新家專案之開發人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僅辯稱係原告及被告協理陳端仁所共同開發,然不否認原告亦為開發人員之一),請求依兩造所同意之「重要事項報告單」說明三之(二):「本案之開發獎金計算採個案淨利20%計算」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開發獎金」,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計算「開發獎金」之所謂「個案淨利」係指該個案之總銷售服務費扣除相關費用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所得金額,即是該個案淨利,各項費用之詳細計算方式及金額如前開一、之Ⅱ所述。被告抗辯廣告費用不超過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僅係原告自行推估之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業已提出該專案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已實際支出廣告費用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四頁之原證八),並表明該等廣告費用單據已交付被告入帳,並供被告據以向業主松鳴公司請款之證明,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表明房地產銷售之廣告費用,絕大部分均在銷售初期支出,例如銷售現場之佈置裝潢費用是在一開始銷售就已全部投入(參原證八之第一欄「現場部分」),其他如廣告企畫費用也是在一開始銷售即已支出(參原證八之第二欄「廣告企畫」第1項),再加上被告公司實際上有數項廣告預算實際上並未施作/製作/支出(參原證八各欄之備註(1)標明「實際未施作」、「實際未製作」、或「實際未支出」者),表明其所計算推估實際支出廣告費不超過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之依據。而被告既已將該等廣告費用廠商向被告請款之單據、發票等交予被告處理,而由被告持有中,原告客觀上無從提出,如倘原告主張之計算金額有誤,被告自可輕易可提出反證,被告既抗辯原告該部分計算金額有誤,則依民事訴訟法二七七條但書後段規定,此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僅空口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而未舉證證明有何金額錯誤之情事,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實際支出廣告費不超過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為真正。
2、另原告主張現場二名人員薪資,共計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係依「重要事項說明單」說明三之(三)「人員薪資部分:跑單人員(現場二名):月薪三萬六千元(包底),月休四日,無加班費、供餐,每餐七十元計。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十八時」而為計算,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就現場銷售人員為陳照娥及林春美兩位,而林春美嗣實際任職期間僅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四月十日計算一個月,其後則僅餘陳照娥一人乙節,並未爭執,則原告所主張現場人員薪資實際支出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其計算式如下:(36,000元+70元×30(天))×(2(人)×5(本專案代銷月數)-1)=342,900元】,應堪採信。
另原告主張就本專案之「銷售獎金」共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及營業稅支出為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六元之計算及金額,均詳如前揭一、之Ⅱ之⑶及⑷所示,並據原告提出陳照娥、林春美之銷售人員獎金請款明細表各一份及原告專案人員獎金請款明細表一份為證。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所實際支出之銷售獎金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樂透新家專案全案總銷售業務服務費七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元(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向業主第四次請款單據可證),扣除廣告費用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人事成本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再扣除應納營業稅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得出本專案之個案淨利為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三元。依照「重要事項報告單」說明三之(二)「本案之開發獎金計算採個案淨利20%計算」,前揭稅後淨利之20%即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屬於開發獎金,【其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①7,760,800-1,064,481(廣告費用)-897,800(人事成本)-334,816(營業稅)=5,463,703(個案淨利)。②5,463,703(個案淨利)×20%=1,092,740(本專案開發獎金)】,應堪採信。至於就上開金額之開發獎金,原告主張應由其單獨領取,被告則辯稱應尚應由被告協理陳端仁共同分得。查,樂透新家銷售專案係由原告與業主松鳴公司洽談而開發,促成業主松鳴公司與被告簽約委任銷售,並由原告代理被告與業主松鳴公司簽立委任銷售合約書,業如前述,復有業主松鳴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予業主之企劃銷售建議書影本(見原證十七)各一份可憑,原告主張該專案係由其開發乙節,堪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尚有陳端仁共同開發,並未舉證證明,尚非可取。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開發獎金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為有理由。
3、又被告辯稱「開發獎金」係在其有淨利之前提下才有發放義務,而其於九十一年度四月至八月總虧損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總年度亦虧損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云云,此非僅為原告所否認,且據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重要事項告單」說明三之(三)亦載明:「本案之開發獎金計算採『個案淨利』20%計算」,被告辯稱係以其公司有淨利之前提才發放,而非依該樂透新家專案有淨利之前提云云,顯與前揭約定不符,要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價獎金十七萬零四百元及「開發獎金」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洵為正當。
(六)被告抵銷抗辯部分: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陳照娥間之「樂透新家銷售約聘合約書」所示,簽約人為被告與訴外人陳照娥。而原告主張上開與陳照娥間之銷售約聘合約書乃由被告授權而與陳照娥簽立,復經被告公司協理陳端仁及代表人乙○○簽名批示同意後,始於該合約書上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亦有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用印申請單影本一件可徵(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二頁),則原告代理被告與訴外人陳照娥所簽訂之銷售約聘合約書,既係在被告授權範圍之內,該約聘合約書之簽立復經原告同意,則何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且揆諸陳照娥之「樂透新家銷售約聘合約書」條款,亦無任何違反「重要事項報告單」之約定。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其於原告離職後與甲○○簽立之樂透新家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與陳照娥之約聘合約書相比對結果,除於合約第五條第一點將獎金分配比例由累進式改為定額比例外,其餘合約條款幾乎完全相同,且兩份約聘合約書亦均無載明「獎金之分配方式係以兩人計算」等字句,足認被告所辯稱原告逾越授權範圍,在代表被告與陳照娥簽訂之銷售約聘合約書中,未載明該獎金分配方式係以兩人計算云云,尚難憑採。則原告基於重要事項報告單及被告之同意,約聘現場人員兩名即訴外人陳照娥及林春美,並無逾越授權之情形,至於嗣後林春美離職,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何過失可言,何有逾越授權之情形?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非有據。因此,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重要事項報告單」及「超價獎金建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開發獎金」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超價獎金」十七萬零四百元,兩者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論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