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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更字第14號原 告 戊○○

丙○○壬○○丁○○即庚○○之辛○○即庚○○之乙○○即庚○○之己○○即庚○○之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戊○○、丙○○、壬○○、及丁○○、辛○○、乙○○、己○○之被繼承人庚○○對於中華民國86年4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85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部分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86年9 月3 日為第一審裁定,被告對上開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86年度抗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等於民國86年8 月28日聲請更正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 118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有關假執行部分,係諭知原告提供全額之請求金額始得聲請假執行,被告提供請求金額三分之一即得免為假執行,是否有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情。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更正狀中,原告等僅為如理由欄聲請意旨之事實陳述,並未提及任何法規之依據,是其聲請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即法院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絕對之標準,此乃裁量事項,而法院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定擔保額時,應審酌各種可能造成損害之情形加以衡量,原無一定之定額,是若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供擔保金額之記載,自應於聲請狀中載明原判決有如何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原告等提出聲請更正狀中,並未將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加以敘明,難謂正當,是不能僅以原判決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為一比三,即認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之情形存在。

(三)繼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而上級審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之本案判決,下級法院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應自上級審判決宣示或送達時起,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78 條第1 項、第2項、第231 條規定意旨參照)。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訴審廢棄或變更之者,假執行之宣告因已失其基礎而當然失其效力。是依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因第二審判決之廢棄或變更而失其效力後,縱令嗣後該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或發交更審,甚至受發回或發交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前此第一審法院所為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亦不因而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794號(下稱二審)於88年3 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本件被告對該二審判決結果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729號(下稱三審)於90年9 月28日判決將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更(一)字第270 號(下稱二審更一審)後,就與本件兩造有關之訴訟部分,於92年12月31日將原判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部分廢棄,而廢棄部分本件原告等對本件被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有二審判決、三審判決、二審更一審判決等件在卷足憑,是二審更一審判決既將本案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則本件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易言之,非但本件假執行之宣告業已廢棄,且因本案判決亦併予廢棄,本件原告等對本件被告之請求已為二審更一審判決認為並無理由,原假執行之宣告亦已失所附麗而失效,更無從聲請裁定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