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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所轄海山分局請求賠償,經該局於同年月十一日將請求書轉送被告辦理,迄今被告均不開始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更正申請書、海山分局公函可稽(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述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五十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萬零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本院卷第二○○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馬巴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失竊一部車牌號碼原為BX-六八八九號賓士

牌小客車,嗣該部小客車經警方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尋獲。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宜勳於辦理該部失竊車輛之失主領回手續時,竟不依正當程序,通知車主馬巴桑前去領回該車,反於未查證領車人「許獻堂」身分資料,在非車主(即訴外人馬巴桑)領車,又未提出原車主具名委託之授權書之情形下,警員鍾宜勳卻於許獻堂冒領時所填製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中「發現地點」欄後之「附註」欄,填寫「P.S引擎車身已尋獲,號牌尚未尋獲」等文字後予以塗銷,另於「尋獲部分」欄,原填註「3、引擎」後又改為「1、全部」之註記;又依原車主所填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所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無論「車身」、「車頂」或「車頭」,均為「灰色」,而該「許獻堂」者於領車之「偵訊筆錄」既指稱為「黑色」,然被告所屬警員鍾宜勳及該分隊之分隊長洪玉發亦未加以比對,即任由訴外人「許獻堂」冒領而由其領回‧‧‧等事實,堪認其等顯有故意或過失情事,此業據警員鍾宜勳以「瀆職」罪名移送偵辦,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認有罪在案。

㈡嗣因訴外人鍾宜勳等違法失職行為,任由第三人冒領前開自小客車,該失竊車輛

輾轉經移轉登記為黃曉瑜之名義,並將BX-六八八九號車牌繳銷,重領DJ-二七○九號車牌,原告因不知其中原委,且見有原始證件之正本,乃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向訴外人葉國明購買該部小客車後,靠行於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小客車出租業務。而將DJ-二七○九號車牌繳銷,並重領FF-一六五八號車牌使用。

㈢原失主馬巴桑因發現原告所購買之上開FF-一六五八號自小客車係其原來失竊

之BX-六八八九號小客車後,乃報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偵辦原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原告所購買作為經營小客車出租業務之上開FF-一六五八號小客車一併扣押偵辦,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告訴人馬巴桑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原告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明確後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嗣馬巴桑又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故買贓物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事實後,於九十年十月間,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向原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所扣押之FF-一六五八號自小客車,經新竹地檢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竹檢崇清九十偵三八二字第三一七九號函通知永和分局將扣押之車輛發還予原告,永和分局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扣押之FF-一六五八號自小客車發還予原告領回。

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經通知前往永和新生派出所領車,領車之時即發現系爭自

小客車停放於派出所門口,車輛已嚴重泡水,車門末鎖,保險桿掉落,且無鑰匙,經原告僱請拖吊車方將系爭自小客車拖離,相關事實,有同行取車之友人劉運財可證,當場並拍有相片為證,該系爭車輛自查扣到交還,均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其自應善加保管,被告未盡保管之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請求權基礎及要件事實部分簡要說明如下:

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要件事實部分:

查原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宜勳違法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輾轉由原告買受使用,嗣因失主馬巴桑發現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為其失竊之車,乃報請被告所屬之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偵辦原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該車予以扣押。故倘非鍾宜勳違法發還系爭車輛予竊盜集團成員,原告當不致買到系爭自小客車,亦不致遭失主馬巴桑提出告訴而遭扣押系爭車輛,故原告所受損害,與鍾宜勳違法發還系爭車輛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又系爭車輛於遭扣押期間,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竟任令其停置路邊,使其因泡水而致毀損,原告修車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系爭車輛,而致車輛泡水之事實,業經證人劉運財證明綦詳,並有多名證人證明系爭車輛於修車時確有泡水。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關於修車所支出之費用:除提出相關單據外,並經證人林正全等多人到庭證明

確有修車支出費用之事實,且屬必要支出可證,就材料部分:即總金額扣除工資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後,為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倘須扣除折舊,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一九,系爭車輛為一九九四年出廠,修車時間於九十一年,應扣除八年之折舊,計算後為一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如附表,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加上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正(本院卷第三○至四七頁)。

⒉原告於不知情下,善意向訴外人葉國明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靠行於永興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小客車出租業務,原告與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間係靠行關係,事實上汽車之使用收益權利,仍歸原告所有,永興公司不予干涉,原告僅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一千五百元予永興公司而已,與永興公司間並無所謂之拆帳問題。因被告之違法行為,竟橫遭莫名指控,非惟據以謀生之利益及目的落空,且其後數年,迭遭刑案追查,雖嗣經獲判無罪並還清白,惟名譽、時間、金錢‧‧‧等之耗損及身心之折磨,自不言可諭。該系爭車輛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橫遭扣押起,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達三年三個月(計三十九個月)之久未能出租營業,原告依據同一車型,同一款式,同一年份之建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標準,每月十五萬元計算,原告損失達五百八十五萬元(15萬x39=585萬)。

㈦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原告係信賴汽車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依出賣人出示

系爭車輛合法之汽車行照等證件,而買入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此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㈧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萬零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

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要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國字第九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系爭車輛遭扣押時,原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方提起國家賠償,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警員鍾宜勳違法發放車輛致造成原告車輛被扣押而產生營業

損失、修理費云云。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方有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

⒈警員鍾宜勳發還車輛並無過失及不法:

按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鍾宜勳發放贓車之手續與以往處理贓車發還手續並無明顯不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參照)。而會將該車發還係因「許獻堂」偽造造成。該偽造之並無兩樣,常人實難以肉眼看出該紙係密切之報案單,客觀上實足以讓人相信「許獻堂」係車主友人而代車主報領贓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十三行參照),警員鍾宜勳於發放贓車程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之所以會發還車輛,純然係因第三人施用高明之詐術及偽造技術高超所致。而車輛監理機關亦受詐騙,否則應不至於讓系爭車輛重新領牌,是可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損害與警員鍾宜勳發還車輛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海山分局交通隊警員鍾宜勳未依據法定程序通知車主領回失車,造成伊誤買贓車而遭訴外人馬巴桑聲請檢察官扣押系爭車輛致受損害云云。

惟查,該系爭車輛係經第三人「許獻堂」偽造車主馬巴桑警員鍾宜勳發還後,並又以偽造證件造成監理站之錯誤,將原BX-六八八九號車牌繳銷,重領DJ-二七○九號車牌,再由訴外人葉國明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購買贓車之人係訴外人葉國明,而非警員鍾宜勳,鍾宜勳發還系爭車輛程序與原告買受贓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扣押系爭車輛係因由訴外人馬巴桑發現系爭車輛而請求偵辦原告收受贓物,並自訴原告竊盜及偽造文書。馬巴桑才是造成系爭車輛遭扣押所生損害之原因。訴外人馬巴桑扣押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損害與鍾宜勳發放車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亦即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馬巴桑認為原告有收受贓物、竊盜

、偽造文書嫌疑而訴請偵辦所造成,而非警員鍾宜勳發放車輛行為,設若非由於原告有諸多異常行為致使馬巴桑認為原告係有收受贓物、竊盜、偽造文書嫌疑,馬巴桑豈會自訴原告竊盜,造成系爭車輛遭檢察官扣押。通常人因過失買受贓物並不會產生遭被訴贓物罪、或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甚至於物品被扣押。從而,原告請求因車輛遭扣押所造成營業損失、修車費等請求賠償,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

㈢因扣押程序違法所造成之損害方面:

⒈被告並非賠償機關: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訴外人馬巴桑告訴甲○○收贓,因而遭檢察官命令扣押,本局係受檢察官命令執行扣押系爭車輛,賠償義務機關應屬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

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距,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同法第十三條乃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二八號理由書可供憑參。

⑵是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是由或權利者,

須該等公務員就其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至屬明確。本件被告所屬員警,係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須就其參與追訴案件(亦即本件前開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所屬員警,就其參與追訴之前開刑事案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故原告逕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有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十三號判決參照)⒊如認被告係賠償機關,被告係依法令規定執行調查犯罪、查扣及發還該車輛,並無違法情事:

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又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再按警察偵查規範第六章第六節○六○

八一:「扣押物如屬笨重或不便搬運者,得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將保管單一併移送檢察官或法官。」按系爭車輛原所有人馬巴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永和市○○路○○○號之永興租車公司發現其所失竊之車輛,乃報請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偵辦,經調查原告甲○○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所屬員警即依上揭規定將該車予以扣押,且經原告於偵訊(調查)筆錄同意由警方暫為保管後,乃由新生派出所代為保管,併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查扣車輛於法有據,此有永和分局北警永刑忠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馬巴桑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新生派出所代保管條可稽。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接獲新竹地檢署發還系爭車輛函文後,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還予請求人,此亦有原告甲○○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㈣因扣押物保管不當所造成之損害方面:

⒈被告並非損害賠償機關: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管不當造成修車費五十五萬一百四十元云云。被告所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警察偵查規範第六章第六節○六○八一規定扣押該系爭車輛;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發還予請求人;又按「‧‧‧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受檢察官之命令保管系爭車輛,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賠償機關,並認為若以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賠償機關有架空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機會云云,惟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已明文應以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求償機關,原告請求對象有誤。

⒉被告保管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損害金額有誤:

原告主張被告新生派出所保管系爭車輛不當,致伊支出修車費五十五萬一百四十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扣押,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還,歷時三年之久,而該扣押時即停放派出所旁,員警值班肉眼可見,車輛零件並未遭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車輛因久放,產生自然耗損,並非被告保管車輛不當。原告提出⑴榮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載明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車輛進場,距被告發還扣押車輛已四月餘,難以證明係被告保管不當所致。⑵順安輪胎行簽收單日期為三月十三日,距被告發還扣押車輛已三月餘,況輪胎係消耗品,會因時間經過產生硬化而須更換,難以證明係被告保管不當所致。⑶力韻汽車音響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距被告發還扣押車輛已五月餘。⑷正銓企業社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距被告發還扣押車輛已六月餘,所修項目為更換機油及引擎線組。另一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距被告發還扣押車輛已八月餘。⑸北新竹汽車企業公司結帳單,車輛進場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距被告發還扣押車輛已八月餘。⑹誼好企業社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十二日,距被告發還扣押車輛已三、四月餘,金額為零。⑺盛楊汽車保養廠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距被告發還扣押車輛已四月餘。承上,若真有保管不當之情形,當須領車時提出異議,並於領車後立即修車,豈有相隔數月才修車,足見並無原告所稱泡水車之情事,原告修車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才造成必須修車,難以得知,難以證明係被告保管不當所致。況系爭車輛於八十三年出廠,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發還車輛時,車齡已將近八年,豈能將車輛之自然耗損歸責於保管機關。原告指稱被告保管不當難謂有理由。縱認為有保管不當,應就實際損害金額扣除折舊。

⒊縱認系爭車輛為泡水車而有如原告所指之損害,惟被告於保管期間,係將車輛

停放於多年來未曾淹水之非淹水區域即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前,已盡抽象輕過失注意義務,但因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來襲,豪雨成災,造成台北縣市包括永和一帶嚴重積水,故此種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屬不可抗力事故,被告對此一不可抗力之損失結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依據建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請求賠償租金損害額五百八十五萬元,顯非可採;原告就系爭車輛原出租予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雙方簽訂合約書為憑,經審視其中內容,亦無租金之約定;又原告每月應給付永興租賃公司一萬元,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上揭合約書所約定之租金為準,且原告尚須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檢費及相關稅捐;依通常情形,並非每日均能營業出租,且尚須支付汽油費、保養、車輛耗損等,豈有可能每月十五萬元淨收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訴外人馬巴桑曾對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另提自訴雖獲無罪

判決。惟原告有諸多違反常理之行為如已知車內音響設備被取走,前後車身有撞擊痕跡,猶購買系爭車輛,對馬巴桑另購新跑車均瞭若指掌(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八號判決),且對價值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車輛竟是向陌生人且前科累累之葉國明購買,致使馬巴桑堅信原告有竊盜之嫌疑因而不厭其煩,耗費時間金錢對之訴訟。雖刑事認定無罪,但民事未必可認定係屬善意第三人。

⒉原告主張其係善意買受系爭車輛,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以證明之,足

見原告並非善意買受該車輛,否則對於交易重大事項竟然無法提出說明。再者,原告係因原車主馬巴桑向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致系爭車輛依法扣押,另依原告偵訊(調查)筆錄:「(問:你稱FF-一六五八號自小客車是你所購買,請你詳述從何處買來?向何人購買?)答:‧‧‧,我跟男子葉國明(000年0月000日生,由此可知,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善盡注意查明系爭車輛來源之義務,而向葉國明購買贓車所致,被告應無賠償責任。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二一二頁):㈠訴外人馬巴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失竊一部車牌號碼原為BX-六八八九號賓士

牌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經警方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尋獲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宜勳辦理該部失竊車輛之失主領回手續,將該車交由「許獻堂」者領回。

㈡系爭汽車領回後輾轉經移轉登記為黃曉瑜之名義,並將BX-六八八九號車牌繳

銷,重領DJ-二七○九號車牌,由原告以一百五十二萬元向訴外人葉國明購買該部小客車,並將DJ-二七○九號車牌繳銷,重領FF-一六五八號車牌使用。

㈢原失主馬巴桑因發現原告所購買之上開FF-一六五八號自小客車係其原來失竊

之BX-六八八九號小客車後,乃報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偵辦原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原告所購買作為經營小客車出租業務之上開FF-一六五八號小客車一併扣押偵辦,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告訴人馬巴桑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原告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嗣馬巴桑又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故買贓物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間,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向原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所扣押之FF-一六五八號自小客車,經新竹地檢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竹檢崇清九十偵三八二字第三一七九號函通知永和分局將扣押之車輛發還予原告,永和分局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扣押之FF-一六五八號自小客車發還予原告領回。

㈤該扣押之FF-一六五八號自小客車於永和分局保管期間,因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水災而泡水。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一五八頁):㈠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所屬警員鍾宜勳是否有違法發還系爭汽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

關係?㈢被告所屬永和分局警員於扣押、保管系爭汽車時期有無違法、不當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多寡?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別說明。

五、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言:㈠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乃為取得物之占有的強制處分。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是以,決定扣押與否之權限在於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時參酌上開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可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亦即,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之間產生了公法上的保管關係,並因此擔負適當保管之義務,承擔該義務之人,即保管扣押物之人,倘若檢察官決定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命由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其因執行扣押而占有扣押物,進而發生公法上之保管關係。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條、第十一條雖規定: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利益。扣押之財產,如為動產或其他權利憑證,除得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外,其保管及處理,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辦理。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然參諸「警察偵查規範」第六章第六節第0六0八一條規定:「扣押物如屬笨重或不便搬運者,得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將保管單一併移送檢察官或法官」,準此以觀,檢察官若為扣押之決定與執行之機關時,以何保管方法始為適當,自須參照上揭「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裁量之,相對地,如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係何種方法對於扣押物之保管始為適當,應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自行依相關規定衡酌之,換言之,由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非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者,亦非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或警察機關,經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於保管扣押物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非由檢察官或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固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惟該條文所指「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係指從事民刑事審判職務之法官或從事追訴職務之檢察官而言(參照大法官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並不包括本件被告所屬員警在內。故被告辯稱其所屬員警係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須就其參與追訴案件(亦即本件前開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㈢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

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遭扣押,嗣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涉嫌之竊盜、偽造無書、故買贓物等罪嫌陸續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所轄永和分局始依新竹地檢署函文將該扣押之自小客車發還予原告領回,原告於該日領回後才發現該車已成為泡水車,至此始實際知悉其損害,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未罹於二年時效。

六、就被告所屬警員鍾宜勳是否有違法發還系爭汽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以下):

⒈「證人即海山分局交通隊小隊長吳榮發亦於偵查中證稱:(問:發還汽、機車

程序?)如員警自行尋獲,應通知車主並約定時間到分局製作筆錄,車主應攜帶,再帶車主到尋獲地點取車,(問:非本人領車如何處理?)需經過電話查證身分是否相符,有無授權等語等情(見前開偵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惟查以,證人吳榮發於當日偵查庭訊時亦證實:(問:之前車輛發還有何明文規定?)沒有,(問:非本人領車是否可發還?)我不清楚。證人即當時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彭心明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辦理查緝贓車是否有規則?)實際上沒有,都是靠自己摸索,警察學校沒有教,我們都是跟著師傅(學長)在學,就是找到贓車,通知當事人過來辦理領車手續,(問:查到贓車如何處理?)就電腦資料通知當事人,有報案失竊單我們就發還,如無,就用其他資料,如行照、買賣資料原始證明過來,我們也會發還,(問:如何證明真偽?)有證件就發還,(問:如不是本人,如何處理?)有委託或車籍資料等也可以發還,(問:提出資料是否要存?)我的習慣沒有留存,有報案單一定是車主本人,如無報案單,只要能提出車輛證明我也會發還等語;另證人即當時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簡世為亦到庭證實:查贓車是彭心明教我的,就是跟著師父學,發還車輛就是車主帶著四聯單或其他車籍證明,如不是本人領車,以報案單或其他車籍資料證明,查緝贓車學校並未教,也沒有看過或聽過查緝贓車的法規,警員並無專職查緝贓車的人,只要你曾做過或有興趣即可等語,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員警查緝及發還贓車作業,其方式都是由資深員警教導,警察學校或分發的分局都未有過教育或訓練如何處理贓車發還的程序,況依偵查中檢察官向台北縣警察局函調員警查獲贓車之作業要點,並釋明車發還失主所須踐行之程序及應具備之證明文件時,該局於初次函覆時亦表示警察局現有資料除原「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至第四聯說明欄內相關規定外,並無上級之具體作業要點,及釋明贓車發還失主所須之程序及應具備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警刑字第0七六二四六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前開偵卷第五十頁),對於有關員警查緝、發還贓車之規定,職司警察勤務的首要機關都無法告知有無,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足見被告所稱對於發還贓車相關規定並不清楚,發還贓車方法都是資深員警直接教導一事應可採信。故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八三)警署刑偵字第四一八三號頒訂『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證物發還之程序部分第0六一0二條,暨同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警署刑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函頒『全面改進車輛失竊暨車牌遺失案件發生、破獲、尋獲轉報方式及直接輸入電腦作業方案』對於贓車發還手續雖有所規範,惟被告對於該規範既無所悉,其發還贓車手續雖未依規定進行,亦難依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違反規定之舉措。」⒉「經本院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詢馬巴桑有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申請補發

紙質,與正常行車執照影本與馬巴桑所提出行車執照正本內容均屬相同,被告雖在本院辯稱:許獻堂有提出自小客車制式鑰匙一節,雖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證明可取,惟在系爭失竊車輛係在「許獻堂」者主動向正在路邊查察之被告表示該車係伊友人失竊之贓車,並提出與車主關係密切之願意留置係車主友人而代為報領贓車之情,且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係在執行順風專案查贓車勤務,亦有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三五五號卷第二十七頁),故被告所為發還系爭贓車程序,並無明顯有違常情之處。」㈡由上可知,警員鍾宜勳於發放系爭汽車程序上,並無故意不法行為,又其發還贓

車所盡之注意義務,與其他警員辦理同類事務相較,並無明顯不同之處,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㈢更何況,原告所指之損害與警員鍾宜勳發還車輛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汽車係經第三人「許獻堂」偽造車主馬巴桑

勳發還後,並又以偽造證件造成監理站之錯誤,將原BX-六八八九號車牌繳銷,重領DJ-二七○九號車牌,再由訴外人葉國明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則依經驗法則,警員鍾宜勳之行為,通常所造成之損害,應為車主馬巴桑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管理使用之損害。至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因訴外人馬巴桑請求偵辦原告竊盜、偽造文書並扣押系爭車輛,之後自訴原告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故買贓物,進而造成原告所稱系爭汽車橫遭扣押、變成泡水車受損一節,顯非通常皆會發生。換言之,通常人因善意或過失買受贓物,並不會產生遭被訴贓物罪、或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甚至於物品被扣押之結果。從而,原告請求因車輛遭扣押所造成營業損失、修車費等請求賠償,與警員鍾宜勳之發還車輛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法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就被告所屬永和分局警員於扣押、保管車輛時期有無違法、不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而言:

㈠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又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再按警察偵查規範第六章第六節○六○八一:「扣押物如屬笨重或不便搬運者,得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將保管單一併移送檢察官或法官。」(本院卷第六七頁)本件依被告所述,系爭車輛原所有人馬巴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永和市○○路○○○號之永興租車公司發現其所失竊之車輛,乃報請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偵辦,經調查原告甲○○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所屬員警即依上揭規定將該車予以扣押,且經原告及馬巴桑於偵訊(調查)筆錄均同意由警方暫為保管後(本院卷第

六九、七四頁),乃由新生派出所代為保管,併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顯然被告所述警員查扣車輛於法有據,此有永和分局北警永刑忠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七二頁)、馬巴桑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七三頁)、新生派出所代保管條(本院卷第七六頁)可稽。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接獲新竹地檢署發還系爭車輛函文後,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還予請求人,此亦有原告甲○○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本院卷第七七頁)。原告雖泛稱被告上開扣押行為不當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所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係依前述刑事訴訟法及警察偵查規範第六章第六節○六○八一等相關規定執行扣押該系爭車輛,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情事等情,應可採信。

㈡原告雖又稱被告所屬警員有保管不當情事,致該車成為泡水車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反面言之,如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而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得主張國家賠償。

⒉查系爭車輛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遭被告所屬永和分局警員執行扣押後,至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發還原告,於此保管期間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台灣北部地區因納莉颱風來襲,豪雨成災,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九月十六日中國時報,其報載之新聞,中央氣象局原先預測納莉颱風將於十七日凌晨由台灣花蓮附近登陸,嗣後納莉颱風並未於花蓮附近登陸台灣,反而係於十六日晚間自瑞芳三貂角附近登陸,顯見颱風登陸之路徑多變,一般民眾甚難掌握其行徑路線,自難預見會產生多大之暴風雨,及是否會造成淹水之災害」(參見卷附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且「納莉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雖呼籲民眾應嚴防強風豪雨,惟其警戒區域涵蓋台中、南投、花蓮以北每一個縣市,並未指出台北市區應特別加以防範,故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防範措施以預防災害之發生,仍應視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處於與其相同情形是否可得預見並予以避免,否則即不能認被告係得預見而確信其不發生。中國時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報導:『台北市昨天單日降雨量累積到晚間八時為止,已達四百零四公厘,打破十九公厘的歷史紀錄,成為台北氣象站設一百零五年來的單日最高降雨紀錄。』、聯合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報導:『中度颱風納莉昨天清晨侵襲台灣北部,風勢不大,但帶來豪大雨。由於雨勢太大,再加上不少抽水機因嚴重浸水而損壞,無法正常運轉,整個台北市淹水情況嚴重..』、聯合報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報導:『納莉打破多項颱風的水文紀錄。經濟部水利處以截至昨天下午三點為止的資料統計,納莉颱風已創下四百年才有一次的紀錄。水利處說,重大工程的防洪業都是以兩百年頻率為指標,納莉已經挑戰台灣的防洪概念。』等語,足見納莉颱風帶來雨量為台北氣象站設置一百零五年來的單日最高紀錄,且超過二百年防洪頻率,甚至造成抽水站因雨量過大而停止運作。而納莉颱風來襲期間功能喪失而使台北地區嚴重淹水之玉成抽水站停擺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以降雨量過大超過抽水站及下水道排洪設計及兩套冷卻系統先後當機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剪報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停車場淹水係因納莉颱風雨量過大超出預期,應屬不可抗力。」(參見卷附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一號判決)⒊因此,系爭車輛於原告領回之際固已成為泡水車,惟被告於保管期間,係將車

輛停放於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前,已盡抽象輕過失注意義務,但因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來襲,豪雨成災,造成台北縣市包括永和一帶嚴重積水,且納莉颱風之雨量並非被告所能事先預知,並即採取防範措施,故此種颱風所造成之損害,應屬不可抗力事故,被告對此一不可抗力之損失結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警員鍾宜勳於發還系爭汽車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請求日後因系爭汽車遭扣押所造成營業損失、修車費等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所屬永和分局警員係因原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而依法將該車予以扣押,且經原告於偵訊(調查)筆錄同意由警方暫為保管,足見被告所屬警員執行扣押系爭車輛職務並無不當情事。至於系爭車輛日後成為泡水車,純係因納莉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利因素所造成,被告就此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