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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企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蘇貞昌變更為甲○○,

此有民國93年5 月20日台北縣政府函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二第208 頁可憑,並經其於93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予准許。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3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狀

,表明除房屋降低租金、縮短租期及不能出租之損害外,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復之費用新台幣(下同)579萬6293元,並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

766 萬2389元及遲延利息,擴張為1164萬0402元(除上開房屋修復費用外,同時將降低租金、縮短租期及不能出租之損害部分之聲明減縮為584萬4109元),被告表示不同意。經查,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於9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明確表明「原告就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部分已由保險公司賠償,故僅就所失利益部分,請求如后」(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8行,即起訴狀第14頁第8行),已表明就房屋毀損部分因已受理賠,故於本件僅就上開所失利益為請求。

則其嗣於93年10月27日再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復之費用,已有違訴訟上之誠信。

⒉本院為言詞辯論之準備,採書狀先行之程序,命兩造分別提出準備狀、答辯狀及爭點整理書狀,經調閱相關證據資料整理事實後,兩造並分別於93年8月6日及同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本件之爭點,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所屬消防局公務人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則消防局公務人員是否有明知東方科學園區有排煙設備故障等違規事項,竟收受賄絡准予延展複查2次各1個月,未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舉發,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消防局公務人員之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㈡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是否有:⒈怠於依建築法第73條及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與89年12月29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查處東方科學園區違規使用的情形?⒉依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明知無裁量權卻未能依建築法第91條裁罰,僅發函通知改善之違法?㈢如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有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㈤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是否應承擔其過失?」,其中,關於「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之爭點部分,係僅指房屋因火災致遭要求降低租金、縮短租期及不能出租之損害,殆無疑義。上開協議之爭點並經兩造當場簽名確認,此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已於兩造間形成一訴訟上之契約,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反於該約定,追加房屋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

⒊再者,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兩造上開協議之爭點,於93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集中調查證據後,即諭知指定93年11月2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詎原告竟於該期日前五日之93年10月27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復費用之損害,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就該受有房屋修復費用損害之攻擊方法,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再參諸原告於92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中已表明就該房屋修復費用之損害因已受保險理賠,故僅就所失利益請求賠償,有如前述,足見該修復費用之損害於原告起訴時即已發生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起訴時亦未為一部請求之表明,則其迄93年10月27日始提出該攻擊方法,顯有重大過失,且歷書狀先行之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集中調查證據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始提出該攻擊方法,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予駁回此項攻擊方法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台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下稱東科園區,位於

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B棟21樓102 號、

104 號及106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就上開建物並分別與第三人龍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其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陽公司)及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力慧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㈡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公務員怠於查處東科園區違規使用情形:

⒈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

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73條及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但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係指左列設施:一、與工業營運有關之研發、推廣及服務業辦公室(場所)。二、工廠必要附屬

(二)執勤員工單身宿舍。(三)其他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共及公用設施:(一)區內安全設施:警察及消防機構。(二)衛生保健設施。(三)托兒所、幼稚園及老人安養機構及身心障礙教養機構...第二項第一款之設施其樓地板面積以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第二款之設施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三款之設施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實際需要審核核可...。」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規定。

⒉經查東科園區經都市計畫劃設為「乙種工業區」,依當

時應按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而為使用,若需變更使用項目,亦應依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辦理變更使用登記始可。惟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分別於87年8 月14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2月28日、88年3 月27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8 月15日及89年10月12日等7 次至東方園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卻發現違規場所高達29件,經以書面通知工務局,並載明「為維護公共安全,前述貴管權責部分,請速依法查處,以免發生災害肇致人命傷亡」及「請貴單位必須派員至現場查處,查處情形請惠復及副知台北縣消防局」等語,惟工務局明知前述違規情形嚴重而有生致人命傷亡災害之虞,卻仍怠於查處。

⒊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公務員對於東方園區迄今不合格項目仍怠於查處:

⑴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77條第1 至4 項、第77條之1 及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及第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⑵查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機構之檢查結果認存有

不合格項目,故其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報掛號時,工務局雖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然並以「建築物防火避難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查,本件依前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屬工務局並無裁量權,故東科園區管委會到期未改善完竣時,工務局僅能依建築法第91 條 裁罰;然其卻僅發函通知儘速改善,顯然違法。

㈢就消防安全管理方面,被告台北縣政府所屬消防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⒈按「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6 條第1 、2 項及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0年2 月21日及同年3 月6

日2 次遭汐止消防分隊公務員及轄區大隊開單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時,複查人員僅能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裁罰,縱東科園區管委會另申請展延複查亦然;惟該分隊於同年5 月6 日復查時,明知東科園區仍未改善,卻在無裁量權之情形下,為圖利管委會而違法予以展延複查1 個月,顯有瀆職情形。

⒊本案於事後火場鑑定時亦發現,東科園區許多廠辦大樓

雖不符消防安全規定,消防隊員卻因集體貪污而向廠商及管委會索賄,明知違法卻仍使其取得使用執照或逃匿裁罰,而此一集體瀆職之行為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終局判決在案。查汐止東方園區內違規使用情形嚴重,消防單位曾多次查報通知被告所屬工務局,詎被告所屬工務局除曾對地下一樓部分違規使用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及湯姆龍國際事業機構親子堡予以處分外,就其餘違規部分竟置若罔聞,顯有瀆職事實。次查,90年5 月12日凌晨東科園區A棟3 至5 樓突生大火,然因防火及消防設備欠缺或不合格等人為疏失,造成延燒範圍擴及原告所在之B棟,且時間長達42小時始撲滅,致原告損失慘重;且經事後火場鑑定時並發現,東科園區許多不符消防安全規定之廠辦因消防隊員集體貪污、索賄而違法取得使用執照或逃避裁罰,才是造成此次大火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東方園區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除怠於依法查處違規事項外,並因索賄而違法發放使用執照或不為裁罰,核其行為均與原告因東科園區大火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易言之,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之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是爰依憲法第

24 條 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對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㈣查90年5 月12日東科園區之火災造成原告所有之104 號建

物與A棟相鄰部分之鋼樑受高溫後變形、牆壁燒穿,而

102 號及106 號建物亦煙燻嚴重且有房屋積水、漏水等問題,原告就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部分已由保險公司賠償,故僅就所失利益部分,請求如后:

⒈就承租人要求降價及提前解約所失之租金利益:

⑴104 號建物部分:

查原告與其陽公司就上開104 號房屋原本約定租期及租金為:90年5 月至10月,每月租金14萬2766元、90年11月至91年10,每月租金14萬9905元,惟其陽公司以該建物大火後已無法達成其預定使用之目的而訴請解約,經原告與其和解,除返還其已給付之租金251 萬2690元外,另返還22萬7234元押租金予其陽公司。自90年5 月16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其陽公司應給付之租金為85萬6596元;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其陽公司應付之租金為179 萬8860元,準此,其陽公司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總額為265 萬5456元。

⑵106 號建物部分:

查原告與賦力慧公司原本租期自87年12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88年度租金為每月16萬3795元、89年度租金為每月為17萬1985元、90年度租金為每月18萬584 元;惟賦力慧公司以該建物於大火後已無法達成其預定使用之目的而訴請解約,並要求降價另訂新約,要求租期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每月租金為11萬4975元。承上,就上開106 號建物,自90年9 月1 日至91年8月31日,原告原期待利益為216 萬7008元,扣除降價所得租金137 萬9700元後,仍受有78萬7308元之損失。

綜上,原告就104 號建物部分共受有344 萬2764元之損失利益。

⒉就建物乏人租賃所失之租金利益:

⑴就104 號建物:

原告向將上開104 號建物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然該建物經鑑定後,不堪使用之部分高達百分之九十,須長期修復始得使用;次查,東科園區於大火後租價慘跌,甚至乏人問津而絕非近期所得回復;再查,該104 號建物自90年11月1 日起即無人租賃,若以90年大火前之原有租價每月租金14萬9905元為據,則自91年11月16日計算至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日即92年5 月12日止,計5個月又27天,以上述租期屆滿前之每月租金14萬9905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88萬4439元。

⑵就106號建物:

查原告向將該106 號建物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然東科園區於大火後租價慘跌,甚至乏人問津而絕非近期所得回復;次查,106 號建物自91年9 月1 日起即無人租賃,若以90年未發生大火前之原有租價每月租金18萬584元為據,則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5 月12日(即原告向被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之日)止,計8 個月又12天,原告將受有151 萬6906元之損失。依前所述,原告共受有

240 萬1345元之損失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 萬41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係獨立之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之行為

與台北縣政府無涉,原告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向台北縣政府求償,並無理由:

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台北縣政府消防

局組織規程」,亦有獨立之預算,故應為獨立之行政機關,此點原告亦不爭,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如主張係消防局人員之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自應向消防局人員所屬之行政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

⒉消防法第3 條雖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惟此僅係行政責任之劃分,消防局之人員並不因此即隸屬被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⒊至於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係就不能依國家

賠償法第9 條前3 項之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始有適用,本件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之行為由何機關負責,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確定,自無同條第4 項之適用甚明。又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後段「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係指在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在此情況下該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後段之適用。本件以消防局人員之行為由何機關負責乙節觀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並無不能確定之情形(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為獨立之行政機關,自應向消防局請求),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請求,亦非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係直接請求國家賠償,此亦與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不符,原告逕援引此規定主張應由被告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⒋原告雖主張其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並無不妥,惟查,此

部分爭點,實為被告是否應就台北縣消防局公務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蓋原告所主張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有屬於台北縣工務局人員者,亦有屬於台北縣消防局人員者,原告既肯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卻又要求被告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之行為負責,其主張顯然矛盾。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實與此部分之爭點無關,被告亦不因該規定而應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之行為負責。又依原證八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觀之,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之意思表示,而係直接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則其另主張:倘被告非為台北縣消防局所屬人員之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即有請求其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意思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曲解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項之真義,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所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時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條文中所規定之「請求」係指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之請求,而非逕「請求賠償」,況原告如認就消防局公務員之行為究應由被告抑或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負責有爭議,亦應向被告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請求確認,始符合該條規定之意旨。實則本件確非屬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之情形(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並未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並無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甚明。

綜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既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原告如認本件係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人員故意或過失導致損害發生,自應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援引消防法第3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主張應由被告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實有違誤。

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於本件並未怠於執行職務:

⒈原告主張東科園區經都市計畫劃設為「「乙種工業區」

,依當時應按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而為使用,若需變更使用項目,亦應依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辦理變更使用登記始可,但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至東科園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卻發現違規場所高達29件,經以書面通知工務局,卻仍怠於查處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述可知,此部分違規情形係指建築物變更使用項目卻未依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登記之情形,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關聯,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及監察院調查報告觀之,亦未提及此部分安全檢查與火災發生之關聯,原告主張被告工務局之公務員怠於查處東科園區違規使用情形與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公務員對於東科園區迄今不

合格項目仍怠於查處云云,經查東科園區前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於87年12月15日至88年3 月

15 日 間至該大樓實施公共安全檢查,並於檢查後發現該大樓有防火區劃破壞、內部裝修使用易燃材料及空調風管未設置閘門等等項目不合格,故專業檢查機構乃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於改善計劃書中提出上述缺失之改善計劃及改善期限,限期於88年10月31日前改善,並於88年9 月7 日向被告掛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復經被告書面審查後於88年9 月17日以88北工使字第C9668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8年10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之通知事項,並通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該管理委員會未依上開通知書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複審作業,是以被告再以89年12月12日89北府工使字第472604號函請該管理委員會儘速改善,雖未依施以處分,惟亦非全無要求東科園區大樓改善,尚難謂係怠於執行職務。

㈢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

⒈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就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部分

迄未依法查處云云,惟查消防法第37條固規定「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惟所謂「限期改善」,其期限為何,並未規定。再參酌內政部消防署90署預字第9008296 號函,其說明二亦明白表示:「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限期改善期限,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台 (八七)內 消字第八七七四六四九號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附註四業已明定『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並無一律以三十日為限之規定。」益可證明改善期限為何,並無一定。綜上,就「限期改善」之期限既未明文規定,則其期限為何,自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要屬無疑。則本件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東方科學區大樓違反消防安全檢查,對其改善期限准予展延,自屬行政裁量之範圍,而非如原告所言裁量權已限縮至無裁量權之情形。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改善期限既尚有裁量權,自不得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改善期限予以展延,即認消防局怠於執行職務。至於消防法第37條其他裁罰規定,自亦由主管機關認定限期改善無效果後之裁量權,前述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與消防法第37條之規定並無牴觸,併予陳明。

⒉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90消署預字第9008296 號函所示

「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並無一律以三十日為限之規定」,為貫徹消防法之立法目的,應是限期改善期限最長為30日,但依情形若短於30日亦不違法云云,惟查該函示既明白表示「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而非如原告所言係「限期改善期限最長為三十日」,則原告所為解釋,顯然曲解原意。況查,消防法第37條並未規定改善期限為何,則改善期限縱大於30日,亦與消防法之意旨並無抵觸,而要求改善,亦係為求達到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與消防法第1 條之意旨亦無抵觸,是以消防機關就改善期限有其裁量權限,並無原告所言有抵觸母法立法意旨之情形。⒊依88年11月19日修正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

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可知原告所引用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係92年3 月18日修正之內容,本件應適用者應為88年之內容,「裁處應以違反事實認定之,注意程序合法、完整。如舉發前有否填載具期限改善通知單,限期改善是否適當及複查後是否仍不合規定。並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慎選量罰。」可見並非以處罰為原則,而是以處罰為手段輔導其改善。本件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0年3 月6 日已依法就不符法規項目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因管理權人於改善期限屆至前附具改善計劃書申請展延,為此爰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同意其展延,並無違誤。

⒋被告消防局人員因索賄卻仍使廠商及管委會取得使用執

照或逃匿裁罰部分,與本件火災之延燒並無因果關係。㈣台北縣工務局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員未為裁罰之行為與本件火災延燒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⒈工務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工務局之公務員怠於查處東科園區違規使用情形部分,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前已言明。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持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故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方為負責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規定略以:「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改變使用。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及同條例第3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由上述可知,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自負有制止違規住戶違規情事之責,若有制止不從時,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惟該管委會並未依其職權為之,亦無函報處理。被告並非未要求該大樓管委會改善,雖未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分,然並非表示即為火勢無法控制之主因,蓋管委會不主動進行改善,損害結果仍會發生,則被告所為相關檢查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甚明。綜上,主管建築機關前因考量僅以消極地位要求行政機關對違規情事做到滴水不漏之查處,則恐有掛萬漏一之虞,為有效達到管理並賦予民眾有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自治精神,乃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之頒布;東科園區大樓係經該管委會依法委託專業檢查人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並作成申報書向被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該管委會與使用人亦應負起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責,然其卻未注意亦未改進,僅以消極地位一味要求行政機關監督,實倒果為因,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之疏於要求改善違規情形方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

⒉消防局部分;:

⑴原告主張東科園區大樓管委會分別於90年2 月21日及90

年3 月6 日二次遭汐止消防分對公務員及轄區大隊開單限期改善,故管委會逾期仍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時,複查人員僅能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裁罰,縱管委會另申請展延複查亦然;惟該分隊於同年5 月6 日復查時,明知東科園區仍未改善,卻在無裁量權之情形下展延複查1 個月,並因防火及消防設備未依期限改善完竣並接受複查,始造成大火延燒範圍擴及原告所在之B棟云云。惟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進行之檢查工作,其對象係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是否符合規定,前已言明,依原告前述主張可知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及監察院報告,並未提及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係因消防設備不合規定」所導致,顯然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為之安全檢查與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延燒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⑵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可知,「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

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而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在本件東科大樓之管理權人應為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要屬無疑。本件原告所指摘被告消防局之行為係認被告消防局應依法裁罰惟竟未為之,惟負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責任者既係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若被告機關予以裁罰,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不予改善,災害仍會發生,則被告所為相關檢查與是否裁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消防隊人員因集體貪污向廠商及管委會

索賄,使其取得使用執照或逃匿裁罰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終局判決在案云云,惟查消防隊人員縱涉有貪污索賄之事實,惟其業務既為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而此部分顯與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前已言明,自不因消防局人員已受刑事判決即認被告就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綜上,無論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或「消防法」,負改善檢查不合格部分責任之人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委員會,縱被告機關對東方科學園區為裁罰,若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委員會仍不改善,延燒之結果仍會發生,足證被告機關未為裁罰與火災之延燒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建築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可採用連續裁罰、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等手段監督東方科學園區,且核前開手段內容,其強制程度已足遏阻違規情形,並使受查處人遵從以解免罰則,查其中停止使用、封閉、強制拆除等手段,更足斷絕本次火災之發生,是被告若為積極裁罰之作為,必可防免災害之發生云云,惟查: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裁罰手段係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由此可知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2 項之情形時,依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為裁罰,亦僅於「必要時」始可採用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手段,主管機關仍保有先予罰鍰並要求改善之裁量權,而主管機關只要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為裁罰,即無原告所主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所主張其強制程度足以遏阻違規情形之手段: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亦僅於「必要時」始得採用,依原告之邏輯可反推得知不採用上述手段(強制程度較低如處罰鍰)時並無法導出違規改善之結果,此際主管機關並無原告所主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足證裁罰與否與火災之延燒間並無因果關係。綜上,若原告主張以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裁罰手段可避免本件火災延燒之發生,惟此等手段是否採用,主管機關尚有裁量空間,本件若被告機關已為罰款之處分惟東科園區大樓之違規情形仍未主動改善時,延燒之結果仍會發生,此際原告是否又要主張被告機關應該要「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可見原告亦認同僅部份裁罰手段才「可能」達到防止災害發生之結果,反之即可證明裁罰並無法完全到防止延燒之發生,則裁罰與延燒間並無因果關係,其理自明。

⑸原告另主張本件衡之違規程度、次數及違規時間已逾2

年,且拒不改善之情形觀之,則依法定正常程序,工務局之公務員早應依建築法第90及第91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而消防局之公務員亦應消防法第37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並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而足以防止原告損害之發生云云。查行政法上有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採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為達成行政目的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乃行政機關不得不考慮之課題,前述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等裁罰手段強度甚鉅影響人民權益甚大,自不可能貿然實施,被告機關公務員於採取上述手段前,自應考量比例原則,此即何以建築法第91條亦明文規定必要時始可採用上開手段之故。若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在本件情形是否應即採用「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手段容有裁量之空間,而非如原告所稱「當然」應採用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手段。原告先視「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處分為當然之手段,其後再據以推出:「此等手段『可能』防止災害發生,故未為此等裁罰手段與災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結論,惟其前題主張既與比例原則不符(依比例原則,「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處分並非當然之手段),其所為之結論自無足採甚明。本件事實,另有其陽公司向被告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國字3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茲提供判決內容供鈞院參酌。該判決認定:「堪認本件起火處A棟三樓、四樓火勢熄滅後因管道間高溫而復燃,惟範圍僅侷限於A棟管道間,原不致延燒至A棟其餘部分甚至B棟,惟因火勢至十六樓蓄積致竄出管道間,且管道間附近靠近B棟部分之商家之產品及原物料恰為易燃物,再加上颱風風勢強勁助長火勢,始造成火災延燒至A棟三、四樓以外部分,故與被告二機關未嚴格懲罰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違規使用部分,尚難謂有因果關係。」該判決亦提及「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七十九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本件東科大樓總樓板面積為三三六一五二‧六三平方公尺,應受上述條文之規定分區設置防火牆。所謂防火時效係指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前開規則第一條第三十一款亦有明文。本件火災發生後,於三小時內即初步獲得控制,嗣於撲滅A棟三、四樓火勢後逾九小時後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發現五、九、十樓管道間附近有火勢延燒,其防火區劃難謂失去效用;又自A棟十六樓復燃至延燒至B棟,既逾四小時,已超過防火時效,且原告廠辦所在地之B棟二十一樓並未實際遭火流波及,則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因怠於行使安全檢查或怠於裁罰之情事,惟防火區劃遭破壞並非造成火勢延燒之主因,原告之損害與火勢延燒亦無因果關係。」。由上述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延燒,與被告機關公務員之檢查及裁罰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機關公務員怠為裁罰導致本件火災之延燒云云,自無足採。

㈤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提出答辯:

⒈台北縣○○鎮○○○路○ 段○○○ 號21樓部分:

⑴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之「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判斷」可知,東科園區大樓第21樓B3(即台北縣○○鎮○○○路○ 段○○○ 號21樓)之燃燒情況係「煙燻」,既只有煙燻,自非如原告所言不堪使用之部分高達百分之九十,須長期修復始得使用,亦非不得另行出租,況查就104 號建物乏人問津無法出租乙節,原告亦未證明與本件火災有關,則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自乏依據。

⑵原告雖主張「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僅

係被告自身之內部報告,非但不具公正性且有推諉卸責之嫌,故認該調查報告不足採信。惟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係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參消防法第26條、第27條),其性質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此文書亦經監察院調取作為本件火災調查之用,非如原告所言僅係被告自身之內部報告,其內容自足勘採信。

⑶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係依據「台北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而提出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告告內容均未指明有何違失,僅空言原告所提之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核屬無稽云云,容有誤會。況查,本件大火係於90年5 月12日發生,惟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則係於91年4 月4 日提出申請,並於91年4 月10日會勘,會勘時間既與事故發生後已有相當時間,是否能反應火災後之狀況,已有疑問。又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提及:「綜合以上所述,鑑定標的物目前無法使用,不堪使用比例超過百分之九十。」惟查,在「鑑定經過及分析」乙項中最末行亦載明:「目前由於建築物結構修復工作尚未完成,造成鑑定標的物室內修復工作延宕,鑑定標的物目前無法使用」,由此可知台北縣○○鎮○○○路○ 段○○○ 號21樓目前係因尚未修復完成,始無法出租,而非如原告所言因大火而乏人問津 (修復後,自可出租)。

⑷又系爭104 號建物部分,係因訴外人其陽公司主張終止

租賃契約,原告乃據此向被告請求因解約所失之租金,惟原告亦自承其陽公司期前解約須賠償原告違約金,足證其陽公司主張終止租約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任意終止」,而非如原告所稱因104 號建物不堪使用而終止。

如係後者應無其陽公司應負擔違約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其陽公司之終止租約而向被告主張返還之租金,就其依據及因果關係應再加以說明。

⑸土地法(被告書狀誤載為建築法,下同)第97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足採,惟原告以原出租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其金額亦屬過高,土地法既已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有計算之規定,自應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為計算標準。

⒉就台北縣○○鎮○○○路○ 段○○○ 號21樓部分: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可知,原告與賦力慧公司所訂之

租約係87年12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另訂新約則係自90年9 月1 日至91年8 月31日,租金則由每月18萬零58

4 元降為11萬4975元,縱認如原告所言因火災發生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亦僅90年9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間屬之,至於91年1 月至91年8 月31日本即為新約之內容,縱無火災發生,是否能依原租賃內容約定相當之租金,亦猶未可知,自不得僅因新租約之租金金額較原租約低,即認此部分係因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

⑵本件火災發生後,賦力慧公司既與原告訂定租約至91年

8 月31日,即可證明台北縣○○鎮○○○路○ 段○○○ 號21樓房屋仍可供租賃使用,則系爭建物乏人問津,非當然與本件火災發生有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即就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乏依據。原告主張賦力慧公司與原告間所訂立者乃一長期之租賃契約,僅因物價及地價年年上漲,始與賦力慧公司於書面載明一定時期內之租金,以為憑證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與賦力慧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仍應以書面租賃契約所載內容為準。是以縱認如原告所主張因火災發生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亦僅90年9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間屬之。又本件火災發生後,賦力慧公司既與原告訂定租約至91年8 月31日,即可證明台北縣○○鎮○○○路○ 段○○○ 號21樓建物仍可供租賃使用,則系爭建物乏人問津,非當然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即就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乏依據。

㈥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消防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負改善檢查不合格部分責任之人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委員會。原告既係台北縣○○鎮○○○路○ 段○○○ 號21樓及同段104 號21樓之所有權人,依前述規定,自就檢查不合格部分負有改善之責,本件如認係因檢查不合格為火災延燒之主因,原告未盡改善之義務,自與有過失。承上,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就安全檢查事項怠於改善,為損害發生之主因,而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係由原告所選任,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過失原告亦應負其責,則原告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被告自得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主張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㈦原告所陳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判決書,即衛爾康西餐廳火災事件,主張與本件公務人員疏失情況相同云云,查本件事實與衛爾康西餐廳火災事件並不相同,蓋衛爾康西餐廳火災事件係台中市政府並未進行任何檢查,本件被告機關則已實際進行檢查,並已要求改善,惟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改善。兩者情形既不相同,本件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甚明。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有獨立的預算、關防與獨立章程。

㈡原告為東科園區B棟21樓102 號、104 號及106 號之建物

所有權人,並就上開建物分別與龍騰公司、其陽公司及賦力慧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㈢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機構於87年12月15日至88年

3 月15日間至該園區檢查,結果認存有不合格項目,故向工務局申報掛號時,工務局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限期於88年10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㈣汐止消防分隊分別於90年2 月21日及同年3 月6 日就消防

安全檢查不合格對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開單限期改善。該分隊於同年5 月6 日復查時,管理委員會仍未改善而申請展期,於是展延複查1 個月。

㈤90年5 月12日東方科學園區A棟3 至5 樓突生大火,後延燒至B棟原告所有之上開104、106號建物。

㈥汐止消防分隊隊員因集體向東科園區索賄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3年8 月6 日及同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應就所屬消防局公務人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

?如是,則消防局公務人員是否有明知東方科學園區有排煙設備故障等違規事項,竟收受賄絡准予延展複查兩次各壹個月,未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舉發,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消防局公務人員之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㈡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是否有:

⒈怠於依建築法第73條及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與89年12月

29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查處東方科學園區違規使用的情形?⒉依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明知無裁量權卻未能依建築法第91條裁罰,僅發函通知改善之違法?

㈢、如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有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

㈤、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是否應承擔其過失?

六、關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所屬消防局公務人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則消防局公務人員是否有明知東方科學園區有排煙設備故障等違規事項,竟收受賄絡准予延展複查兩次各壹個月,未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舉發,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消防局公務人員之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得與被害人就賠償事件進行協議及在訴訟法上有當被告之資格者而言,故此之所謂機關必須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

㈡依本院卷一第221 頁所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規定

,「第2 條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兼受內政部消防署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第3 條本局設下列課、中心、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火災預防課: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處理、防火教育之宣導、檢修申報之管理、防焰規制之執行、公共危險物品之安全管理與檢查及防火管理人之管理與組訓事項。二防災企劃課:災害防救體系及相關政策之策劃與推動、發生災害時之統籌應變與相關單位之協調、天然災害之防災宣導、教育與應變對策之規劃與推動運用、防災資源之整合及相關通訊設施之建設管理與運用事項。三災害搶救課:火災及其他災害配合搶救、救災資源與消防水源之整備與運用管理及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與管理運用、民間救災組織之整合訓練與運用事項。四緊急救護課:

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與大量傷病患救援協助之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督導與考核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繫、協調事項。五教育訓練課: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之教育、訓練與進修及相關課程教材、教具之編撰、策劃與執行事項。六火災調查課: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事項。七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督導與考核及各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之統計與通信、資訊業務之處理事項。八行政室:研考、文書、公關、法制、印信、採購、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不屬各課、中心、室事項。」、「第4 條本局置秘書、課長、主任、大隊長、副大隊長、場長、課員、技士、護理師、技佐、分隊長、小隊長、隊員、護士、辦事員、書記。」、「第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所需工作人員,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6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所需工作人員,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7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所需工作人員,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足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有其獨立之編制、預算、職掌,並有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本件原告既主張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請求賠償,茲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㈢原告雖又主張倘被告非為台北縣消防局所屬人員之怠於執

行職務行為之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有請求其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意思云云,惟依本院卷一第50頁所附原告之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觀之,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如認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公務員之行為究應由被告抑或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負責有爭議,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亦應向被告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共同上級機關請求確認,始符合該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其係逕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4 項之規定,逕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㈣綜上,被告既不應就所屬消防局公務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

責任,則其餘關於「消防局公務人員是否有明知東方科學園區有排煙設備故障等違規事項,竟收受賄絡准予延展複查兩次各壹個月,未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舉發,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消防局公務人員之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關於「㈡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是否有:⒈怠於依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及89年12月29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查處東方科學園區違規使用的情形?⒉依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2項規定明知無裁量權卻未能依建築法第91條裁罰,僅發函通知改善之違法?」之爭點部分:

㈠關於「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是否有怠於依建築法第73

條、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及89年12月29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查處東方科學園區違規使用的情形?」部分:

⒈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修正前建築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58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90 條 亦明文規定。又91年2 月6 日修正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工廠必要附屬設施、與工業發展有關之‧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係指下列設施: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一)研發、推廣及服務辦公室(場所)。(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三)員工單身宿舍。(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二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一)有線、無線電視業及廣播業。(二)環境檢驗測定業。(三)消毒服務業。(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五)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臨時儲放設施。(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附外)(八)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軟體設計、試驗研究、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設施。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警察及消防機構。(二)變電所。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七)電信機房。(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九)醫療保健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1 醫療院所。但不包括傳染病院及精神病院。2 衛生所(站)。(一○)社會福利設施:1 托兒所、幼稚園。2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安養(護)機構。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郵局等分支機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設施,其樓地板面積以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設施,並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二款設施之申請,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第三款設施之申請,應經縣 (市)政 府審查核准,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查東科園區大樓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劃設為「乙種工業區」,其使用執照上載明地上各層用途皆為「廠房」,此為監察院調查明確,有調查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二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東科園區大樓應按上開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管制使用用途,各層建物若需變更使用項目,應依上開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辦理變更使用。

⒉第查,東科園區大樓依據消防法第9 條「依第六條第一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規定,應委託消防檢修機構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且由消防責任區隊員依規定列管,惟該大樓並未依消防法規定檢修申報,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汐止分隊隊員陳榮輝於89年12月26日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期於90年1 月26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依消防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罰。嗣東科園區大樓委託訴外人亞太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90年1 月17日至同年2 月5 日辦理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經於90年2 月16日申報,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汐止分隊隊員陳榮輝於90年2 月21日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90年3 月21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於90年3 月6 日會同汐止分隊隊員楊舜仁前往東科大樓抽查,檢查結果計有6 項消防設備故障,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於同年4 月6 日前改善完畢。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遂招商估修,於90年4 月30日與全國防火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訂定合約維修相關消防展申請,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以90年4 月9 日北縣消四字第125 號消防安全檢查申請展延回覆告知單核准展期至同年5 月6 日應改善完畢,再行派員複查,然復因設備改善施工不及,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遂再於同年5 月10日提出展延30日之申請,並俟改善完畢於同年6 月6 日後再行複查,該延展案並經隊員陳榮輝查證屬實,簽擬准予延展,但尚未報該局第四大隊核准即發生系爭火災,此為監察院於系爭火災之調查報告中認定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82 、183 頁)。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分別於87年8 月14日、同年9 月23日、12月28日、88年3 月27日、同年6 月7 日、8 月15日、89年10月12日7 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東科園區大樓內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中興保全、亞太西餐廳、東方酒樓餐廳、中華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9件違規場所,並以「台北縣消防局汐止分隊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通知被告所屬工務局等單位,該通報單所載通報事項計有八點,包括違規營業、違規使用、防火避難設施部分、違規廣告物、防火隔間等,並載明:「為維護公共安全,前述貴管權責部分,請訴依法查處,以免發生災害肇致人命傷亡」及「本通報單僅依現場狀況發現該場所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而提供資訊,勿為裁罰依據,請貴單位必須派員至現場查處,查處情形請會復及副知台北縣消防局」等語,此為監察院於系爭火災之調查報告中認定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正面、反面、190 、19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屬工務局對於該園區內有29件違規使用情事,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查,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前委託專業機構全民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15日至88年3 月15日辦理園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就檢查結果並於89年9 月7 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用課)申報掛號,該局於88年9 月17日以89北工使字第G9668 號函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88年10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迄89年底東科園區大樓並未將改善情形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報,被告所屬工務局於8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分別函告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委員會儘速改善。又被告所屬工務局於89年3 月30日89以北工使字第C1838 號函就該園區

6 號1 樓有擅自變更使用之補習班(湯姆龍國際事業機構親子堡)函令停止使用,並於90年2 月1 日以90北府工使字第31462 號函就該大樓地下一樓部分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未經合法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作為大賣場及商場,依違反建築法裁罰6 萬元並限期改善,固亦經監察院調查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正面。)惟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曾分別於87年

8 月14日、同年9 月23日、12月28日、88年3 月27日、同年6 月7 日、8 月15日、89年10月12日7 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東科園區大樓內計有如附件所示中興保全、亞太西餐廳、東方酒樓餐廳、中華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9件違規使用場所,並以「台北縣消防局汐止分隊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通知被告所屬工務局等單位,有如前述,被告所屬工務局人員對上開違規使用者,僅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姆龍國際事業機構親子堡裁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函令停止使用,對其餘違規使用部分,未依法派員至現場查處,自有怠於執行查處職務甚明。被告據上開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88年10月31日前改善之函令,並業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姆龍國際事業機構親子堡裁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函令停止使用之情,抗辯其所屬工務局已依法查處違規使用情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㈡關於「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是否有依建築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 第2 項規定明知無裁量權卻未能依建築法第91條裁罰,僅發函通知改善之違法?」部分: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建築法第77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7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92年6 月5 日修正前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分別於87年8 月14日、同年9 月

23日、12月28日、88年3 月27日、同年6 月7 日、8 月15日、89年10月12日7 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東科園區大樓內計有如附件所示中興保全、亞太西餐廳、東方酒樓餐廳、中華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9件違規場所,並以「台北縣消防局汐止分隊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通知被告所屬工務局等單位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東科園區大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顯未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前委託專業機構全民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15日至88年3 月15日辦理園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就檢查結果並於89年9 月7 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用課)申報掛號,該局於88年9 月17日以89北工使字第G9668 號函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88年10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迄89年底東科園區大樓並未將改善情形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報,亦經審認如前,則被告所屬工務局自應依上開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對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予以裁處。惟被告所屬工務局對於東科園區大樓未遵期於88年10月31日前改善並申報,迄8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 日 期間分別函告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委員會儘速改善,亦未予裁罰;另對東科園區大樓違規使用部分,亦僅於89年3 月30日以89北工使字第C1838 號函就該園區6 號1樓有擅自變更使用之補習班(湯姆龍國際事業機構親子堡)函令停止使用,並於90年2 月1 日以90北府工使字第31462 號函就該大樓地下一樓部分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未經合法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作為大賣場及商場,依違反建築法裁罰6 萬元並限期改善,均有如前述,對於其他違規場所,則未依法查處,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工務局有未依法查處違規場所之情事,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其已限期改善,並有勒令停用及裁罰,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不足採取。

⒊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查上開建築法、消防法中有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違規使用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亦寓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上開「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顯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予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則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從而,不論其曾否請求執行,如有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仍應許其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次查,法規雖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職務義務,惟同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基於便宜原則,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職務,固享有裁量之餘地,然如經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行政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則屬違法。至於修正前建築法第91條有關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處罰規定,雖未明定凡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均應一律科處行政秩序罰,惟法律既賦予行政機關此一權限,即表示該職務之執行,對公共利益或保護可得特定之人民,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該項職務係屬「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已如前述,如不執行,將使可得特定之個人或公共利益之危險累積,一旦發生火災,即無法阻止危害之擴大,且此種侵害之防止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矧被告所屬工務局經查報結果明知東科園區大樓之建築物具有違規營業、違規使用、防火避難設施部分、防火隔間等不合法之事實,難謂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可預見,據上所述,應認其是否查處、取締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被告就東科園區之違規使用,依修正前之建築法第91條規定有課予行政秩序罰之義務,乃竟僅通知限期改善,且於期限經過後,既未予複查,亦未依法施以罰鍰、勒令停止使用或強制拆除等處分,或僅對部分違規使用者予以裁罰,任令渠繼續違規使用,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違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依建築法91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明知無裁量權卻未能依建築法第91條裁罰,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亦堪採取。被告抗辯:其是否裁處應依「比例原則」以為決定,亦無足取。

八、關於「㈢、如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有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

㈠按依本院卷二所附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第69、70、71頁所載,最先起火位置係於A棟三樓吉祥如意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如意公司)前方鐵捲門入門處所置放之佛具附近,而吉祥如意公司係從事佛道講堂及文物、骨董買賣之用,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查訪鄰近廠戶及保全人員表示,該公司內平常皆有焚香及燃油供佛之行為,則吉祥如意公司內有易燃物,顯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之規定,而違規使用該建物。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員如能確實查處、取締該違規使用者,當能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

㈡再依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

現場狀況為:「本案火場建築物係地上二十六層,地下五層之鋼骨結構帷幕玻璃連棟式建築物,該園區建築物共區分為A、B、C、D四棟,為綜合性廠辦大樓‧‧‧本局救災救護中心於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零一分接獲報案,經過搶救後現場於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火勢獲得初步控制,主要燃燒範圍限於A棟三樓及四樓,惟於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A棟十六樓有火勢竄出,並因西馬隆颱風來襲,在風勢助長下向上方樓層竄燒,至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日完全熄滅‧‧‧(A棟)十六樓以上樓層為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始起火燃燒,故研判上述樓層係因濃煙及高溫不易消散,並經由各樓層相通之管道間蓄積高溫及濃煙形成煙囪效應,再加上火勢由竄出時風勢助長擴大延燒,另該大樓之管道間及柱子均以石膏板區隔,且上、下樓層防火區劃設施做不完善而相連通,造成濃煙高溫竄入蓄積,形成悶燒狀況所致‧‧‧」(本院卷二第64、

65、66、67頁參照)。另依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認定之火災發生經過,90年5 月12日6 時50分許,A棟3 、4 樓起火處火勢已熄滅,嗣於90年5 月12日15時44分火勢又復燃,延燒至A棟16樓時,因16樓管道間加裝兩冷氣機,阻擋火流致使熱量蓄積,引燃電纜線及堆積在管道外之可燃物,而火勢復燃後由A棟25樓前側向後側燃燒,尋又引起水平延燒至B棟及竄燒A棟26樓和部分C棟,肇因於防火區劃被破壞,無法阻隔火勢。又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第二十五層平面圖匯製顯示該層A棟及B棟間分界牆已拆除,第二十六層A、B、C棟間之分界牆均拆除,調整位置後以分間牆重新區劃,兩樓層均有防火區劃破壞並提改善計劃在案。此有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2 頁參照)。足見系爭火災之延燒,係因大樓之管道間及柱子均以石膏板區隔,且上、下樓層防火區劃設施遭破壞,並A、B棟二十五、A、B、C棟二十六層分界牆遭破壞打通所肇致。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雖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延燒,與其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火災發生之原因甚多,有因氣候燥熱而自然產生者,亦有基於人為疏失或蓄意縱火所致者,並非建築物已有逃生或消防設備所皆能防止,是以建築物之安全與消防發生時損害之擴大,自不能以被告「未執行建築物之安全及消防查處」與「發生火災」作為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而應以「未執行建築物之安全及消防查處」與「損害擴大」為判斷之標的。準此,本件火災之發生,固直接肇因於該園區A棟3 樓吉祥如意公司使用時遺留火種而釀成,惟被告違反職務查處義務,對該園區大樓未依法為建築物之公共安全為檢查及執行取締,放任建築物違規使用等瑕疵存在之行為,與火災所造成損害之增加,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被告機關未為查處、裁罰與火災之發生、延燒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即不足採取。

㈣被告雖又抗辯:被告機關對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為裁罰,若

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委員會仍不改善,延燒之結果仍會發生,足證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之疏於要求改善違規情形方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等語,惟被告並未實際對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查處、取締之行為,自不得遽以推認該大樓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委員會於受行政罰後仍將不會改善其違規情事;而損害與加害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該加害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違法行為等併生損害,亦僅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本件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疏未改善其大樓內違規使用及消防設備不合格之情事,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故意與有過失,但應無礙於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怠於查處、取締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擴大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取。

㈤被告雖又援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3 號民事判

決之理由,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其怠於執行職務間,確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係其陽公司訴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國家賠償之事件,其就該具體事件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或被告。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是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關於「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之爭點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查查原告就上開104 號及106 號建物,分別與其陽公司及賦力慧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其中,與其陽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約定自90年3 月16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與賦力慧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7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可憑。而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104 號建物與A棟相鄰部分之鋼樑受高溫後變形、牆壁燒穿等受損嚴重,業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之節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而上開106 號建物亦煙燻嚴重,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乙○○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三93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所失利益,審究如下:

⒈就上開104 號建物部分:

⑴查原告與其陽公司就上開104 號房屋原本約定租金為自

90年5 月16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4萬2766元,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4萬9905元,惟其陽公司以該104 號建物大火後已無法達成其預定使用之目的而訴請解除契約,經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與其陽公司合意解除該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並同意返還其陽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18紙計251 萬2690元及押租金22萬7234 元 予其陽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3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三93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之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77至第86頁可憑。則自90年5 月16日起至91 年11月15日止,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租金收入,自90年5 月16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為85 萬6596元(142,766 X 6 =856,596);自90年11月16 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為179 萬8860元(149,905 X12=1,798,860)。準此,原告主張其就上開104 號建物,受有265 萬5456元(856,596+1,798,860=

2,655,456)利益之損失,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固非無據。

⑵惟其陽公司與原告於90年12月4 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就其終止契約同意並給付二個月租金作為賠償乙節,亦據證人乙○○證述「企龍已經兌領14萬2766元,和解的時候押租金連同該期的租金原本應該要返還54萬2766元,但是其陽公司因為提前解約,他同意給付2 個月的違約金,其陽的租金原本是新台幣幣14萬2766元整,到九十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起調升為新台幣14萬9905元整。他負擔的兩個月的違約金是以每個月新台幣14萬2766元整來計算。」等語可稽(參件本院卷三93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自其陽公司所受領之28萬5532元,已使其上開所失利益部分獲得填補,自應由上開損害中扣除。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6 萬9924元(2,655,546-285,532=2,369,924)。

⑶被告雖又抗辯由其陽公司猶賠償原告違約金,足證係其

陽公司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任意終止租賃契約,而非因上開104 號建物不堪使用而終止等語。惟該104 號建物因系爭火災,鄰近A棟之鋼樑受火害局部變形、部分天花板受火害嚴重變形、防火區劃牆壁部分遭燒穿、外牆帷幕玻璃受火害遭局部損壞、室內牆壁受火害陰濕、天花板破壞、室內線路受火害破壞、空調設備管線破壞,又因園區大樓經連續大火延燒後,造成某些鋼材之物理特性及力學行為改變,依據施工程序,須於整體建築物結構修復工作完成後,始得進行室內修復工作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台北縣辦事處91年4 月12日鑑定報告書之節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可憑,有如前述。

即其陽公司於訴請被告返還租金等事件中,於起訴狀中亦表明該104 號建物因火災受創嚴重,「災後情形明顯危及大樓內部人員人身及財務安全,更遑論災後租賃物內外觀嚴重受損,不忍卒睹,悉不符合商務使用所需,無從達成雙方原所預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主張因系爭標的物無法達合於租賃目的之使用,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有起訴狀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可稽。又和解,本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其陽公司同意任意支付違約金以補償原告損失,係讓步以求終止紛爭,自不得據認其係違反契約之約定任意終止租約。被告執之抗辯其陽公司非因因上開104 號建物不堪使用而終止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其一向將上開104 號建物出租他人以收取租

金,然該建物經鑑定後,不堪使用之部分高達百分之九十,須長期修復始得使用,該104 號建物自90年11 月1日起即無人租賃,若以90年大火前之原有租價每月租金14萬9905元為據,則自91年11月16日計算至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日即92年5 月12日止,計5 個月又27天,以上述租期屆滿前之每月租金14萬9905元計算,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8萬4439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台北縣辦事處91年4 月12日鑑定報告書之節本一份為憑。惟系爭火災自90年5 月12日發生迄91年11月15日止,已逾一年六個月,依該104 號建物受損情形為鄰近A棟之鋼樑受火害局部變形、部分天花板受火害嚴重變形、防火區劃牆壁部分遭燒穿、外牆帷幕玻璃受火害遭局部損壞、室內牆壁受火害陰濕、天花板破壞、室內線路受火害破壞、空調設備管線破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該1 年6 個月之期間,已屬得完全修復該建物之合理期間,就超過該合理修復期間以外之租金損失,與本件被告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即不具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至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該104 號建物鄰近A棟之鋼樑受火害局部變形、部分天花板受火害嚴重變形,但因園區大樓經連續大火延燒後,造成某些鋼材之物理特性及力學行為改變,依據施工程序,應於整體建築物結構修復工作完成後,再進行室內修復工作等語,惟此係屬該建物之特殊結構所衍生之非常態修復情事,既非一謹慎小心之第三人於作為或不作為時所得預見,自不得將其因而延宕之修復期間租金利益之損害,亦令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88萬4439元,即無理由。

綜上,原告就該104 號建物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36 萬9924元。⒉就上開106 號建物部分:

⑴查原告與賦力慧公司就上開106 號建物約定之租賃期間

係自87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88年度租金為每月16萬3795元、89年度租金為每月為17萬1985 元 、90年度租金為每月18萬584 元;惟賦力慧公司以該建物於大火後已無法達成其預定使用之目的,要求降低租金並另訂新約,原告乃與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每月租金為11萬4975元,業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三93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87 至91 頁可稽。則原告就上開106 號建物,自90年9 月1日 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原得期待之利益為72萬584 元(180,584 X4 =722,336), 扣除降價所得租金45 萬9900 元(114,975 X 4=459,900)後 ,仍受有26萬684 元(720,584- 459,900=260,684)利益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核屬正當。

⑵原告另主張其就上開106 號建物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1

年8 月31日止,亦受有減少租金之損失等語,惟該106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僅受有高熱及煙燻等造成電器設備之毀損,但電器設備係賦力慧公司之資產,該部分損失由賦力慧公司自行吸收,建物受損部分亦已保險公司理賠之費用於火災後1 、2 個月完成清理修復工作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106 號房屋部分火災時因為高熱與煙燻造成電器設備的毀損,經過清理後目前已經有在使用。電器設備是賦力慧公司的資產,該部分損害是由賦力慧公司自己吸收。標的物的天花板是由企龍公司的保險理賠作修繕。」、「賦力慧當時沒有馬上搬走,所以我們在火災後一兩個月就做好清理工作也更換天花板。」等語在卷可憑(本院93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賦力慧公司自90年9 月1 日起猶承租該址使用,足見該106 號建物於90年12月31日前,並無因須修復而不能出租之情事存在。況且,系爭火災自90年5 月12日發生迄90年12月31日止,已逾6 個月,依該106 號建物受有煙燻等之損害,該6 個月之期間,已得完全修復該建物,自不應令被告就超過該合理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受有減少租金計52萬4872 元 【(180,584-114,975)X8= 524,872】之損失,即非正當。

⑶原告又主張其一向將該106 號建物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

,然東科園區於大火後租價慘跌,甚至乏人問津而絕非近期所得回復,而該106 號建物自91年9 月1 日起即無人租賃,若以90年未發生大火前之原有租價每月租金18萬584 元為據,則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5 月12日(即原告向被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之日)止,計8 個月又12天,原告將受有151 萬6906元之損失等語,惟該106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 、2 個月即已完成清理修復工作,且依其受有煙燻等之損害,6 個月之期間,已得完全修復該建物,有如前述,就超過該合理修復期間以外之租金損失,與本件被告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即不具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151 萬6906元,亦無理由。

綜上,原告就該106 號建物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684 元。

㈢又按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簡上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104 、

106 號房屋原告係分別出租與其陽公司與賦力慧公司營業使用,有如前述,則上開房屋自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依上開說明,其租金應不受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原告以原出租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其金額亦屬過高,土地法既已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有計算之規定,自應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為計算標準等語,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十、關於「㈤、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是否應承擔其過失?」之爭點部分:

㈠查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消防法第9 條之規定

,應委託消防檢修機構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且由消防責任區隊員依規定列管,惟該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機構全民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15日至88年3 月15日辦理園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就檢查結果於89年9 月7 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用課)申報掛號,經該局於88年9 月17日以89北工使字第G9668 號函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88年10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迄89年底東科園區大樓並未將改善情形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報,業經認定如前,又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未依規定檢修申報,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汐止分隊隊員陳榮輝於89年12月26日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期於90年1 月26日前改善完畢,嗣東科園區大樓委託訴外人亞太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90 年1月17日至同年2 月5 日辦理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經於90年2 月16日申報,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汐止分隊隊員陳榮輝於90年2 月21日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90年3 月21日前改善完畢。嗣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於90年3 月6 日會同汐止分隊隊員楊舜仁前往東科大樓抽查,檢查結果計有6 項消防設備故障,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於同年4 月6 日前改善完畢。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遂招商估修,於90年4 月30日與全國防火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訂定合約維修相關消防設備,但因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完畢,東科園區乃提出延展申請,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以90年4 月9 日北縣消四字第125 號消防安全檢查申請展延回覆告知單核准展期至同年5 月6 日應改善完畢,再行派員複查,然復因設備改善施工不及,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遂再於同年5 月10日提出展延30日之申請,並俟改善完畢於同年6 月6日 後再行複查,該延展案並經隊員陳榮輝查證屬實,簽擬准予延展,但尚未報該局第四大隊核准即發生系爭火災,亦有如前述,再者,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分別於87年8 月14日、同年9 月23日、12月28日、88年3 月27日、同年6 月7 日、8 月15日、89年10月12日7 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東科園區大樓內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中興保全、亞太西餐廳、東方酒樓餐廳、中華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9件違規場所,則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就該大樓所屬消防及安全設備之維護,顯有疏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委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則依民法上開規定,原告就該管理委員之疏失,自應負同一之責任。本院斟酌東科園區大樓經查獲計有29件違規情事,即原告亦經查獲有違規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自身○道○區○○○○○道間之空隙未能填塞、空調通風管內防煙閘門未設或故障、建物違規使用、防火牆遭破壞打通、防火區劃破壞,戶外帷幕玻璃無法阻隔下層樓捲起之火焰,屢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均未能遵期改善,包括自動灑水裝置等多項消防設施於火勢復燃時故障,造成火災之發生或火勢向上延燒,並被告所屬消防局及工務局雖曾多次限期命東科園區大樓改善違規使用及消防設備不合格之情事,但仍有怠於查處東科園區大樓之違規使用情事等情,認應減免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 萬2243元(2,369,924 +260,684=2,630,608,2,630,608 X 40%=1,052,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失,依民法上開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查依本院卷一第83至第86頁所附原告與其陽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1002 號所成立和解契約觀之,其陽公司公司就約定租賃期間內之租金,係就各期租金額開立以每月16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次交付與原告,由原告按期提示,另依本院卷第29頁所附原告與賦力慧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三條亦作相同約定,僅發票日約定為每月1 日,足見原告係與其陽公司、賦力慧公司約定按月收取租金。則就各期租金之損害,被告應於給付日屆至後,始應加給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就106 號建物部分應自90年9 月

1 日起給付利息,即非有據。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在105 萬2243元及如附表一所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與駁回之。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表一:

一、就上開104 號建物部分94萬7969元(2,369,924 X 40%=947,969 )部分:

自90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開106號建物部分計新台幣10萬4274元(260,684 X 40%= 104,274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⒈新台幣2 萬6068元5 角,自90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新台幣2 萬6068元5 角,自9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新台幣2 萬6068元5 角,自90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新台幣2 萬6068元5 角,自9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