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被 告 丁○○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洪文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啟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遺贈關係不存在。
(二)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啟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之先父即被繼承人賴啟明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其有子繼承人死亡時就其財產有繼承權存在。詎原告於先父後事辦理底定後,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即原告之兄賴朝郎之子丁○○、戊○○之郵局第六一八號存證信函,並隨函附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作成之公證遺囑,其遺囑意旨內容第一項記載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賴啟明預立遺囑將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歸被告丁○○、戊○○等二人共同平分取得,第二項記載原告前已分配相當財產,故不願再分配財產給原告。經查該公證遺囑內容影響原告之法定繼承權,並由被告丁○○、戊○○等二人取得幾乎全部遺產,且查該公證遺囑有無效及不生效之原因存在,使原告之繼承權處於不安之狀態,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原告與長兄賴朝郎於五十六年間分家起,先父即被繼承人賴啟明即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融洽,先父嗣後罹病臥床多年,仍由原告扶養服侍。詎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購買相鄰國有地問題,致雙方發生嫌隙,戊○○為掌控先父賴啟明以謀不法取得遺產,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乘原告及家人不備之際,強將幾陷昏迷之先父賴啟明帶回其家,並於翌日晨九時潛入原告家,將先父之衣櫃、衣物及重要文件搜括一空,嗣因先父幾度昏迷,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送至樹林仁愛醫院檢查得知先父已罹肝癌,恐不久人世,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再送至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確知家父已將肝癌及腦內腫瘤,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出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再送至仁愛醫院,因病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旋於當日死亡。其間在家父重病意識不清幾近昏迷期間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除賴朝郎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及眾多家屬皆不知情之情形下,竟有重慶聯合事務所之民間公證遺囑出現,令人不解。
(三)按系爭公證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合法有效。亦即,公證遺囑須遺囑人在公證人及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但一定要以「言語為之」,不得以點(搖)頭表示。查被繼承人賴啟明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其在生前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去世前僅四天)期間曾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依病歷表記載,被繼承人罹犯「腦腫瘤,有中心性壞死及肝硬化」症狀,「年已八十三歲,嗜睡、全身疲倦、下肢弱、口吃已有二週」,顯然說話能力已有欠缺,再參酌系爭遺囑書所附遺囑意旨內容,不但就自己及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記載,且有法條之陳述,又對處分財產之項次共有四大項,第一項更有七款之多,其內容更能詳述系爭七筆土地之坐落地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巨細無餘,更能提出土地資料,以供核對,尤其就原告所知,遺囑人當時已陷昏迷,揆諸常情,心神必已不清,其身體及精神狀況,顯已無法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內容是系爭遺囑意旨顯係由被告及其家屬事先書就由公證人代筆而成,並非遺囑人口述,依法無效或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該公證遺囑並非真正,且未合法定要件而不生效。是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啟明之遺產有合法繼承權存在。
(四)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繼承人賴啟明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重慶聯合事務所作成之公證遺囑並非真正及不合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據以請求確認原告有繼承權存在之訴。然因繼承權存在與否,事涉其他法定繼承人及有無權利保護要件問題,特基於同一原因(基礎)事實即上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公證遺囑並非真正及不合法定要件而不生遺贈效力,該遺贈關係不存在,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啟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遺贈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繼承人賴啟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遺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立遺囑遺贈被告兄弟二人平均取得,並依法請求原告履行交付遺贈等云云,被告之上開通知及請求顯然使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繼承權(並非身份上之繼承權)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遺囑既有非真正及不生遺贈效力之事實存在,是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已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被告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已使原告得否因繼承取得該七筆土地之應繼分處於不安之狀態,苟能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確認原告就該七筆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或被告就該七筆土地之遺贈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就該七筆土地是否能因繼承而取得應繼分之不安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按公證遺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可推定為真正,然所謂「推定為真正」,須於無反證以足以證明非真正之情形下,始可視為真正,苟有反證足以證明其非真正,即不可視為真正。又所謂「推定為真正」,依法僅免其負舉證之責任,在法律上並無既判力,即無形成力,只要有反證足以證明其非真正,即不可視為真正,要無須另以訴訟程序請求宣告其真偽或無效之必要。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並非真正及不合法定要件,據以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七筆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及被告對系爭七筆土地遺贈關係不存在,法院應就本件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真正及合乎法定要件加以審究,如有反證足以證明系爭公證遺囑非真正而無效或因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自應於判決中認定系爭公證遺囑非真正或不生效力,並宣示原告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之遺贈關係不存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系爭公證遺囑無既判力,自無庸另以訴訟程序請求否定其效力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公證屬真正之效力未被否定以前,原告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要非可採。
(三)按系爭遺贈關係不存在,即無特留分問題,況依被告之父賴朝朗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北郵政六七號存證函稱除樹林市○○段○○○○號土地(即系爭七筆土地中之一筆,約四○○坪,商業區祖宅地,遺產稅二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多元)以外,其他繼承共八十六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另外六筆土地),全部辦理抵繳稅款,已足證明原告依系爭遺囑所能繼承之土地尚不足供繳由被告繼承之第四八八號土地之遺產稅,是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毋庸贅言。系爭公證遺囑既有上述無效及不生效之事實存在,已足反證系爭公證遺囑非真正及不生效力,從而,已足認定被告等就系爭遺產系爭七筆土地遺贈關係不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特留分,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四、證據:提出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暨中譯文、賴啟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賴啟明平日筆跡暨訴訟答辯狀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己○○、賴朝郎及恩主公醫院醫師邱建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係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及不生效之原因存在,使原告之繼承權處於不安之狀態,而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被告等並未否認原告對先祖父即賴啟明公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甚且承認原告有繼承權,始將先祖父立有上開公證遺囑贈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予被告丁○○、戊○○二人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等否認其繼承權存在而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請駁回之。再者,「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利,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除有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情事外,原告並無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必要,本件被告丁○○、戊○○等並未自命為被繼承人賴啟明公之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僅係以原證二存證信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有遺贈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制作之原證二公證遺囑係公文書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該公證遺囑有無效及不生效之原因存在,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該公證遺囑之效力如何,亦不影響原告之繼承權,故原告以該公證遺囑有無效或不生效力為由請求法院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亦屬無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啟明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遺贈關係不存在,其此項主張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蓋被告祖父賴啟明公生前係以口述方式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而該公證遺囑係屬公文書之一種,依同法第三五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故該公證遺囑真正之效力未被否定以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啟明遺贈關係不存在,顯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賴啟明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繼承一經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 )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為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繼承人身分,被告等從未否認,且原告之特留分若有因遺贈而不足時,亦可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故其以訴之方式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七筆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啟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嗣於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啟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遺贈關係不存在。核原告追加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父即被繼承人賴啟明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其有子女即法定繼承人賴朝郎、原告、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等共五人,依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就其財產有繼承權存在,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即原告之兄賴朝郎之子丁○○、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隨函附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作成之公證遺囑,其遺囑意旨內容第一項記載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賴啟明預立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歸被告二人共同平分取得,然被繼承人賴啟明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日已病重而處於意識不清幾近昏迷之狀態,心神已不清,其身體及精神狀況,顯已無法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內容,系爭遺囑意旨顯係由被告及其家屬事先書就由公證人代筆而成,並非遺囑人口述,該公證遺囑並非真正,且未合法定要件而不生效等情,求為確認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啟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遺贈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啟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制作之公證遺囑係公文書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該公證遺囑並非真正;再者,原告為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繼承人身分,被告從未否認,且原告之特留分若有因遺贈而不足時,亦可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故其以訴之方式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七筆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之聲明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賴啟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與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等五人,為法定繼承人,於賴啟明死亡時就其財產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確係被繼承人賴啟明之法定繼承人無訛。
四、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賴啟明後事辦理底定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即原告之兄賴朝郎之子丁○○、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隨函附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作成之公證遺囑,其遺囑意旨內容第一項記載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賴啟明預立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歸被告二人共同平分取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遺囑暨所附遺囑意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繼承人賴啟明所立系爭公證遺囑,自形式上觀之,係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為標的物及被告為受遺贈人,而定有遺贈之遺囑。
五、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賴啟明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日已病重而處於意識不清幾近昏迷之狀態,心神已不清,其身體及精神狀況,顯已無法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內容,系爭遺囑意旨顯係由被告及其家屬事先書就由公證人代筆而成,並非遺囑人口述,該公證遺囑並非真正,且未合法定要件而不生效,故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啟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遺贈關係不存在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制作之系爭公證遺囑係公文書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該公證遺囑有無效及不生效之原因存在,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該公證遺囑之效力如何,亦不影響原告之繼承權,故原告以該公證遺囑有無效或不生效力為由請求法院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亦屬無據等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賴啟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遺贈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就該等土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依法推定為真正,且其效力如何,不影響原告之繼承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系爭遺產遺贈關係不存在?(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真正、有效?玆析述如下:
六、關於原告得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系爭遺產遺贈關係不存在乙節: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可稽。易言之,作為提起確認之訴訴訟要件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內涵有三:⑴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⑵此種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使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而居於不妥或不安之狀態,當事人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⑶此種不明確之不妥狀態,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
(二)次按所謂遺贈,係指遺囑人以遺囑對他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於遺囑定有遺贈之場合,若遺囑人有繼承人,遺贈標的應先概括移轉於繼承人,於遺贈發生效力之際,受遺贈人僅得向繼承人即遺贈義務人請求交付遺贈標的物,因此遺贈僅有債權之效力。且我國民法就物權之變動,係採形式主義,不動產須經登記,動產須經交付始生權利變動之效力,而對於遺贈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此一原則,受遺贈人對遺贈標的物之物權取得,尚有待於登記或交付。再者,單純遺贈,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自明。準此,本件被繼承人賴啟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時,系爭遺贈標的物即已先概括移轉於原告與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等五位法定繼承人,若系爭公證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因遺贈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僅得向繼承人即遺贈義務人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贈標的物。
(三)遺贈既僅有債權之效力,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雙方當事人為準,是系爭公證遺囑所生遺贈關係已因被繼承人賴啟明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而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承受基於該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亦即,該遺贈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受遺贈人即被告與遺贈義務人即原告等五位法定繼承人之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啟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遺贈關係不存在,其係就被告與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系爭遺產間有無遺贈關係請求確認,然系爭遺贈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被告與系爭遺產之間,而係存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賴啟明之法定繼承人之間,已如前述,原告倘欲基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保全其權利,應就遺產繼承人與被告間遺贈法律關係之存在予以否認,方得除去其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非得以對於系爭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為之。足認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顯然有誤,且其請求與確認訴訟應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真正而有不生效之原因存在,使原告之繼承權處於不安之狀態,而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抗辯其等並不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亦可認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啟明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甚且承認原告有繼承權,始將被繼承人賴啟明立有上開公證遺囑贈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予被告二人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繼承權存在而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不無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
(二)再者,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賴啟明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利,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除有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情事外,並無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必要。本件被告並未自命為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僅係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有遺贈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三)又遺贈既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不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本件被告受遺贈系爭遺產,僅係取得受遺贈之債權,而為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人,至原告對於系爭遺產本有繼承權,於被繼承人賴啟明死亡時,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其繼承權並不因被告之受遺贈致受有侵害或影響。是被告之受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均不致使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處於不安之狀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至原告之特留分若有因遺贈而不足時,亦可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故原告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關於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真正、有效乙節:兩造就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真正、有效乙節,固有爭執,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系爭遺產遺贈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既均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而經本院予以駁回,則系爭公證遺囑之是否真正、有效,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另予論述。
九、末按闡明權固為法院之訴訟指揮權能及義務,關於案情之闡明,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期藉由闡明權之行使,使當事人能適時預測審理狀況及心證,儘速補正其聲明之內容。然審判長之發問或曉諭,仍不得出以嚴厲詞色或輕率態度,並切忌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其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為適當之主張,惟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其是否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仍應由原告自行斟酌決定,否則,法院過度行使闡明權介入訴訟程序之結果,可能危及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及權能,造成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不利益。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不當及其請求之無理由已如上述,雖原告所為聲明及陳述,或可藉由補正或其他補充方式而趨於適當,惟本件被告已多次針對原告之聲明、請求之適法性提出質疑,且本院亦多次本於闡明權之行使,曉諭原告是否欲更正聲明及考量被告所提之該等答辯內容,加以補充或敘明,復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給予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然原告仍堅持原聲明及請求內容,未更正或補充其聲明及主張(參見卷附被告答辯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若本院仍過於主動就原告未主張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予以闡明,將有鼓勵或暗示原告為多重主張之作用,對被告而言未免不公平,更有闡明權濫用之情事。是本院經探求原告本件訴訟關係真意,本於闡明權職責之行使,既已確定原告之聲明、請求內容如上,自無法逾越上開法律所定闡明權行使之範圍,就本件訴訟程序為過度之介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附表:
一、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建六六五平方公尺持分7/24。
二、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建四四三一平方公尺持分7/24。
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建五七‧二○平方公尺持分30/1080。
四、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建一八○‧八二平方公尺持分3/18。
五、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建四五‧五八平方公尺持分30/1080。
六、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建七七‧八六平方公尺持分1/6。
七、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建一九四一‧一五平方公尺持分30/10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