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陸仟股返還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向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股份更換名義為原告之過戶手續。
二、陳述:1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欲籌措資金成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盈碩公司),遂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二00萬元,原告為表示還款之誠意,乃提供盈碩公司之股份六千股(每股金額一千元)登記於被告名下,藉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被告則出具授權書載明「本人銜盈碩國際(股)公司董事會之命擔任董事長乙職,今本人特以此書授權與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先生,使其能全權代表本人,綜理盈碩公司內部一切營業事務、決策之執行及對外代表盈碩公司,並授予使用本人董事長印鑑、盈碩公司大小章之權」交付原告,使原告能實際經營盈碩公司,被告僅係形式上負責人。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陸續給付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予被告,共計一千二百萬元,清償前開借款完畢,前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其讓與擔保之目的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盈碩公司之系爭股份返還讓與原告,及辦理上開股份更換名義為原告之過戶手續。然此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本係邀集被告及訴外人戊○○等人共同投資成立該公司,然被告及戊○○
等人基於此近年間經濟不景氣,倘上開公司成立後,經營如何,是否盈虧,任何人均無法預料,是被告及訴外人戊○○為避免血本無歸,爰決定各自提供資金借貸原告,由原告單獨投資成立上開公司,縱使爾後公司虧損,被告等尚得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對其權益尚無影響,其他股東則負責出名,原告為擔保其上開債務,遂將其成立之盈碩公司股份六千股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二千股信託登記為戊○○名義,其他股東亦同有股份信託登記之事實,故兩造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原告確實為盈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獨資經營盈碩公司。
3被告主張:「被告與盈碩公司另二名股東黃贊光、蕭桂皇共同出資一千二百萬
元,由被告將股金匯款六百萬元至盈碩公司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另交付乙○○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由其存入公司帳戶。被告丙○○持有股數六千股、黃贊光持有股數二千股、蕭桂皇持有股數一千股」云云,並不實在。蓋倘被告稱伊出資一千二百萬元者,則為何盈碩公司股東名簿股款僅登記「丙○○股款為六百萬元」?縱被告改稱與黃贊光、蕭桂皇共同出資一千二百萬元,則何以上開股東名簿股款記錄「丙○○六百萬元」、「黃贊光二百萬元」、「蕭桂皇一百萬元」?三人合計也不過九百萬元,亦與被告主張出資一千二百萬元不符,被告上述主張要無足採。
4被告倘有實際出資,係實質股東,為實際負責人者,則何以由原告實際綜理盈
碩公司內部一切營業事務,決策之執行,對外之代表?原告並得使用公司大小章,使用被告董事長印鑑,及使用以公司名義及被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並以公司(蓋用被告代表人章)名義簽發支票?再者,被告委託律師致函原告,說明一後段略以:「另於日前盈碩國際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通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繳費用新台幣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補申報等相關事宜。因該項補繳費用事件,對於公司財務及商譽均有重大影響,乙○○先生應就此事件,對股東全體提出報告,以明責任」,倘被告係實際盈碩公司之負責人者,上開事實被告亦述稱關係公司財務及商譽等權益事項,何以被告不自己出面就上開事件,對股東全體提出報告?竟要求原告應出面說明解決,以明責任?由此事實,足徵原告始係盈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實際負責人,否則被告不致為明自己責任,而如此要求。
5盈碩公司係原告個人獨自籌措全部資金所投資成立,原告之所以未以自己名義
立名為公司股東,之所以借用被告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實因原告經營其他事業虧損,伊個人亦有積欠多人債務,為保全其個人之資產,俾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商得被告同意,由被告以其名義設立銀行帳戶供原告私人使用,此由「被告自認:『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誠泰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係供原告乙○○使用。』(參卷附原證七),及原告清償被告系爭借款一二OO萬元,係從被告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所提領,而被告仍為受領收受,並無異議等節觀之,足證上開被告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確實係與被告伊私人帳戶有別,上開帳戶之存款,絕非被告個人之財產,而係原告私人所有。再者,被證一律師函附表所列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等七家銀行帳戶,已足夠供盈碩公司業務上使用,誠無再以被告個人名義設立銀行帳戶,再供盈碩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必要;是被告主張上開伊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僅供原告為「公司業務上」使用,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6被告僅係形式之受託登記股東,僅係掛名董事長,並未在盈碩公司上班,亦未
能就公司之經營提供任何決策或執行,非盈碩公司之經營者,已如前述,然被告亦自認領有盈碩公司每月薪資十五萬元,試問被告竟能每月坐領乾薪十五萬元?此即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一二OO萬元之部分對價,否則,被告不上班,豈有可能坐領乾薪十五萬元?7又被告辯稱:公司成立後,伊把投資款一二00萬元繳到公司,公司成立後有
利潤,但其他股東卻沒有把應投資款項拿進公司,伊有意見,認為原告只是拿伊的錢去經營盈碩公司,原告就把公司盈餘部分一二OO萬元讓伊領取,伊所領的一二OO萬元是投資盈餘」云云,並非屬實,蓋被告於盈碩公司登記之股款僅為六百萬元,登記之股份僅為六千股,倘公司確有盈餘,應依股份比例分配予被告者,亦不可能正好為一二OO萬元,數額亦不可能如龐大;矧盈碩公司並無發放盈餘,亦不可能發放一二OO萬元盈餘予被告。是被告主張上開受領之一二OO萬元,係公司盈餘之發放,要無足取。
8被告經營永崧貨運,是原告經營之羅莎公司、道地公司及盈碩公司之協力廠商
,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成立盈碩公司時,兩造約定之借款條件之一,是由被告包攬羅莎、道地、盈碩三家公司之貨物運送,是倘被告有至盈碩公司者,大抵係為承攬上開三家貨物運送業務,或請求運費而來,被告甚少出現於盈碩公司,從而,盈碩公司或原告不可能特別為被告專設一間獨立辦公室,專供被告使用,被告所指辦公室,並非專屬之「董事長」或被告專屬之辦公室,而係會議室兼會客招待室。蓋盈碩或道地公司每一辦公室或獨立房間,均設有電話或分機,緣被告係掛名董事長,而被告前來洽談承攬業務或請款,盈碩公司均招待被告於上揭會客招待室,故盈碩公司在內部電話或分機製表上,為便於「區分」每間房間電話或分機,始有被證六內部使用分機一覽表,然被告是否確實於盈碩公司上班,應以實際狀況認定之,尚不能以名稱或公司內部電話或分機表為斷,況證人己○○亦已證明被告未在盈碩公司上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以下事項:「原告對於盈碩公司有出資,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系爭股份因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登記為被告名義。
原告已經清償借款。」惟對於上開事項,原告舉證不足,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股份有權利以及其所主張者為真正,縱然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實際出資盈碩公司,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之事實:
⑴原告先是以原證十號,主張有出資盈碩公司二千萬元,惟經被告聲請鈞院向聯
邦銀行桃園分行調閱存摺交易明細,發現該二千萬元僅存入帳戶三天,顯然未以出資的目的存入盈碩公司,因此原告所言已經出資二千萬元一事,並不實在。
⑵原告再提出原證十二盈碩公司存摺,欲證明有出資之事實。惟原告對於出資款
的說明,或為原證十,或為原證十二,前後不一,所言已難遽信。再觀之原證十二存摺內之記載,各筆交易款項都有尾數,例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該存摺大都註記收支項目為「貨物稅」、「營業稅」,以及付款廠商之名稱,經查該存摺戶名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之記載形式上又屬與營業有關之交易明細,顯然屬於盈碩公司之收支帳目,原告以之做為出資證明,亦不足採。如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原證十二存摺內之資金來自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出資之事。
⑶雖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欲證明原告有出資,惟查:證人丁○○與原告為
兄弟關係,且目前因涉嫌共同侵占羅莎公司資金,接受刑事審判中。以二人之親誼及利害關係,證人丁○○之證詞,即有偏頗之虞。原告起訴之後,鈞院多次曉諭原告應舉證證明出資及股份信託等事實,經過數次開庭,原告亦從未提及有丁○○可以證明,只具狀聲請傳訊戊○○,表示戊○○可以證明原告出資及系爭股份信託等事實,惟戊○○作證時表示,他對於被告的股份如何來不清楚。此時原告亦未請求傳訊丁○○。迨鈞院再次曉諭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時,原告突然具狀聲請傳訊與其有親誼及利害關係之證人丁○○,如果丁○○可以證明原告出資及系爭股份信託之事,何以原告未在起訴時即聲請傳訊,卻在開庭多次之後,才聲請傳訊,原告聲請傳訊丁○○之時機及動機,明顯可疑。
3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係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
⑴企業經營者與所有者分離,公司的股東未必實際負責經營,原告以授權書主張
被告非實際股東,顯有誤解。且系爭授權書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股份信託,如有股份信託,則在系爭授權書直接記載信託即可。
⑵依據授權書所載,盈碩公司營業事務、決策由原告負責,盈碩公司被環保署通
知補繳費用,原告既然負責公司經營,被告發函要求原告向全體股東提出報告,即屬正當,與原告所言被告掛名股東云云無關。
⑶再就電話分機一覽表,原告辯稱,因為被告係掛名董事長,而被告前來洽談承
攬業務或請款,盈碩公司均招待被告於會客招待室,故盈碩公司在內部電話或分機製表上,為便於「區分」每間房間電話分機,始有被證六內部使用分機一覽表云云。原告既稱「被告甚少出現於盈碩公司」且為「掛名董事長」,按依一般常理,盈碩公司應無必要將一個「甚少出現於公司」且為「掛名董事長」的人,編入公司分機表內。至於要編分機名稱,如依照原告的說法,也應該編為「會議室」或「招待室」,而非「盈碩董事長」、「丙○○」,原告所言不符常理。惟被告再次強調,盈碩公司(與羅莎公司同一辦公處所)辦公室內均裝設有以被告丙○○名義記載的公司電話專線及分機,此有分機一覽表為證(詳被證六)。若被告只是協力廠商偶而到盈碩公司走動,豈會以被告名稱裝設專線及分機並設置專用辦公室,顯見,證人己○○所言不實,已涉有偽證之情事。證人甲○○亦附和原告之詞蓋盈碩公司往來密切的廠商既然有很多,若是為了方便業務上聯絡,為何只有將被告的名字列在盈碩公司內部人員的分機一覽表上?如果為了方便聯絡,也應該記載丙○○的個人手機或電話號碼即可,沒有必要記載盈碩公司內部專線及分機號碼,證人甲○○所言不符常理。而且被告為永崧和國凱公司負責人,一般送貨聯絡應該是與公司職員而非與被告聯絡,如果原告為了送貨方便聯絡,應該將永崧和國凱公司負責安排運貨的人員列名在電話一覽表,而非將被告的名字列入,況且將被告的名字與盈碩公司員工的名字列在一起,也不符合常理。由上述盈碩公司將被告姓名列入公司人員電話一覽表內,且記載丙○○為董事長,該電話亦有專用辦公室之編號,可見被告並非掛名盈碩公司股東。再依盈碩公司函送鈞院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證人甲○○擔任紀錄)記載,被告有出席董事會。由以上事證綜合判斷,被告非為盈碩公司掛名股東,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系爭股份云云,顯不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出資之一二00萬元為借款,原告已清償借款,所以有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然而原告所謂清償借款之說詞,並不實在:
⑴此一二00萬元係盈碩公司成立後有利潤,但其他股東卻沒有把應投資款項拿
進公司,被告有意見,認為原告只是拿被告的錢去經營盈碩公司,原告就把公司盈餘部分一二OO萬元讓被告領取,被告所領的一二OO萬元是被告投資盈餘。
⑵系爭原告所提還款支票及匯款之資金來源,均分別由被告個人之銀行帳戶中提
領,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以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詳被證三)。上開帳戶為被告名義之帳戶,並非原告所有,更無原告所謂清償借款之情事。
⑶上開誠泰銀行等帳戶為被告之名義,帳戶存入之交易金額均有尾數,且有記載客戶名稱(中國國際商銀帳戶),顯非提供原告個人使用之帳戶。
⑷雖然證人甲○○稱,被證三所列銀行帳戶未提供給盈碩公司使用,但不表示即為原告個人使用。
⑸由雙方訴訟前往來文件,顯示上開誠泰銀行等帳戶為盈碩公司所使用:被告去
函給原告,說明誠泰銀行等帳戶係提供「公司業務上使用」,請原告交還。原告經由盈碩公司回函,表示被告不得以個人身份聲明終止授權,並未主張股份信託登記。且回函中表示,交付盈碩公司之被告個人名義印章及一切事物將由董事會返還。被告依照盈碩公司回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由代理人李富祥律師陪同前往盈碩公司取回個人名義之印章及物品時(證人甲○○及己○○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到盈碩公司取回印章及物品),被告並無法知悉盈碩公司要返還的印章及物品內容,故不可能準備收據前往。依據被告庭呈由盈碩公司交付被告當場簽收之收據,盈碩公司所繕打之收據載明:「此致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此致乙○○」,顯見收據上所記載之存摺及印章係由盈碩公司交還給被告。再與盈碩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對照觀之,系爭誠泰銀行等帳戶,為盈碩公司所保管使用,非原告個人使用之帳戶。
5原告自起訴時起,一再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一0七二萬元,甚至於被告提出抗辯
後,原告仍堅持向被告借款一0七二萬元,而非一千二百萬元,其主張之內容如下:*起訴狀主張借款一0七二萬元(起訴狀第二頁)*準備書(一)狀第四頁第七行:按被告貸與原告一0七二萬元之對價,雙方約定為「每月由盈碩公司支付十五萬元予被告,原告最終應返還被告上開借款另加對價共計一二00萬元。」*同上書狀第六頁第二行:前述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共一0七二萬元。並以原證十一存摺為證,欲證明借款金額為一0七二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頁第十行:原告向被告丙○○借一千零七十二萬元,說以後會還一千二百萬元,每個月再支付他十五萬元,名目為薪資,但實際上是借款對價。*準備書(二)狀第二頁第三行:向被告借貸一0七二萬元。*第五頁第六行:又倘非被告僅係「出借」前開一0七二萬元予原告。由以上說明可知,原告於證人丁○○出庭作證前,均一再主張強調向被告借款一0七二萬元,丁○○作證時則稱:「原告有跟被告丙○○談借一千二百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第四行),原告之主張與丁○○之證詞,顯然不合。丁○○又證稱:「每個月給被告丙○○十五萬元,該十五萬元包括借款利息及車馬費,因為他是掛名董事長」,原告則稱該十五萬元為借款對價,並無所謂之「車馬費」,亦有未合。
6證人甲○○、丁○○證詞不實在,說明如下:
證人甲○○、丁○○均一致陳稱,盈碩公司之人事及業務經營均由原告負責。
原告於書狀中亦陳稱:「盈碩公司所有職工,均僅聽命於乙○○。」(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狀第三頁第4點),證人聽命於原告,其證詞即有偏頗之虞。原告陳稱:「丙○○之所以登記為盈碩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僅係因乙○○向其借款成立該公司,為擔保該借款債權,始信託登記丙○○為人頭股東。」(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聲請狀第三頁第五點),對此,鈞院特別訊問丁○○,丁○○則證稱:「原告乙○○信託被告,不是他借錢比較多,最主要是因為信任他。」原告所謂之信託原因與丁○○所言,顯然不符。
7盈碩公司函覆鈞院稱,盈碩公司未分配盈餘云云,查原告既然仍負責盈碩公司
之業務經營及人事,盈碩公司函覆鈞院之函件內容,實際上是原告授意所為,顯然不足採信。原告所提原證十二盈碩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主張其所標示顏色者為原告匯入或籌措的款項,經概略計算約有八、九千萬元。然而盈碩公司檢送鈞院之資產負債表上,並未揭露上開資金往來內容,亦無原告匯款或投資款等記載,由此可見,盈碩公司檢送鈞院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顯然登載不實,原告既然掌握盈碩公司經營決策及人事,在原告授意之下,盈碩公司函覆內容是否屬實,不言可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籌措盈碩公司之資金,而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將盈碩公司之股份六千股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為讓與擔保,茲因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已清償完畢,讓與擔保之目的消滅,被告應將其名下盈碩公司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上開股份更換名義為原告之過戶手續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其出資成立盈碩公司而取得公司股份,亦不能證明系爭六千股股份係由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事實上被告係實際股東,投資盈碩公司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受領一千二百萬元係被告投資盈碩公司之盈餘,該筆款項係自被告名義之帳戶轉出,該帳戶非供原告個人使用,自無原告清償借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之爭點為:盈碩公司是否由原告籌措資金成立?登記之股東均為掛名,實際上由原告單獨決策經營盈碩公司之業務?原告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將系爭六千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清償借款,讓與系爭股份作為擔保之目的消滅,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經查:
1就原告主張:盈碩公司由原告籌措資金成立,登記之股東均為掛名,實際上由原
告單獨決策經營盈碩公司之業務,原告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將系爭六千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舉證人丁○○、戊○○、甲○○、己○○為證。①丁○○即盈碩公司前任總經理證稱:原告乙○○在成立公司前,曾經交代我找幾個人籌組新的公司,我就找丙○○、戊○○、謝在霖、王建堂、徐耀鈞等人一起吃飯,我跟他們說要他們一起投資,但他們說投資不方便,說經營如有虧損,他們要負擔,他們不願意,他們說原告乙○○之前已經跟他們說要借錢,就用借錢的方式,同意借錢的有被告丙○○及戊○○,其他的人就出名籌組公司。...原告有跟被告丙○○談借一千二百萬元,每個月給被告丙○○十五萬元,該十五萬元包括借款利息及車馬費,因為他是掛名董事長,有時銀行的文件需要他簽名。(問:股份登記給被告的用意為何?)作為借錢的擔保,且被告丙○○說等到公司成立後,就貨物運送都由他承包。(問:後來借錢是否有償還給被告丙○○?)我有聽到原告乙○○說過錢已經還給被告,但如何還我不清楚。(問:公司資金來源為何?)原告乙○○跟被告丙○○借一千二百萬元,跟戊○○借錢部份,我不是很清楚,好像是二百萬元。(問:其他資金來源?)我不是很清楚。(問:公司成立資金需要多少?)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不足部份我不知道如何籌措。(問:黃贊光、蕭桂皇有無出資?)沒有。(問:為何股東名冊有他們姓名?)借名,股份有限公司登記需要七個人,黃贊光跟原告乙○○之前就認識,蕭桂皇跟我是好朋友,蕭桂皇跟原告亦認識。(問:黃贊光及蕭桂皇的股款及股數如何約定?)並沒有找他們談這些事情,就直接登記股款及股數。(問:為何會找被告丙○○擔任董事長?)他們二人已經認識很久,原告乙○○信任被告,不是他借錢比較多,最主要是因為信任他。(問:公司實際決策是何人?)公司成立後實際業務,原告乙○○找我來做,被告丙○○並沒有管公司事情。(問:公司內有無被告丙○○專屬辦公室?)沒有。(問:公司成立後有無發放盈餘給股東?)沒有。(問:提示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有無選任被告丙○○擔任董事長?)因公司登記需要這些文件,但是實際上並沒有經過董事會議開會決議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至十三頁)。②證人戊○○即盈碩公司股東及董事證稱:(問:股份如何取得?)原告乙○○向我借錢,原告乙○○說要把股份登記在我名義,他是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我借錢,我是於五月中旬匯錢給原告,原先他是向我借二百萬元,後來原告說錢不夠,要我多借一點給他,後來我就匯三百二十八萬元給原告,因一開始原告說要向我借二百萬元,所以股份就登記二百萬元,三百二十八萬元是一起匯給原告,後來原告先還給我一百二十八萬元,另二百萬元沒有還給我。(問:當時有說錢還清,股份如何處理?)當時沒有講到這點,股份登記只是擔保我借錢給原告,公司業務我沒有去參與。(問:是否知道被告丙○○亦登記為股東?)知道,但我不知道他股份如何取得。(問:是否知道原告乙○○有向被告丙○○借錢?)我是於去年聽到,是朋友說的,但沒有從兩造間聽到借錢的事情。(問:原告乙○○當時跟你借錢,是否邀請你投資當股東?)一開始是有,因當時我沒有什麼錢,做生意不一定會賺錢,我沒有辦法投資,所以後來原告說是否可以用借錢方式,將錢借給他開公司。(問:是否認識黃贊光及蕭桂皇?)有看過他們二人,也知道他們亦是股東,但我不知道他們股份如何取得。(問:公司成立是由何人去籌備?)原告乙○○,當時原告有委託我去幫忙辦公司成立登記。(問:提示被證四股東名冊,是否為你去辦理成立登記時之股東?)是的。(問:成立時股東是否繳足股款?)成立當時七位股東都沒有繳股款。(問:是否知道原告乙○○於公司擔任何職務?)總裁。(問:公司由何人負責經營?)原告乙○○。(問:公司決策是由何人決定?)是原告乙○○,也是由他對外作代表。(問:是否知道原告乙○○有無投資公司?)當時他跟我借錢說要投資公司。(問:是否知道實際上公司是合資或獨資?)實際情形我不了解,我聽說公司是由他自己獨資。(問:是否知道被告丙○○為掛名公司董事長?)我知道,是由原告乙○○指示由被告丙○○掛名當董事長,我是聽別人講的。(問:有無經過選任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沒有。(問:公司成立當時資本額如何來的?)我不曉得,資金是由原告乙○○去籌措。(問:公司資金是否由原告乙○○拿出來?)我是聽說他是獨資。(問:借錢給原告乙○○是於公司成立前或後?)我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同意借錢給他。(問:在公司成立時股份登記為二百萬元,當時還沒有拿錢借給原告,為何會先登記股份二百萬元?)原告跟我說他當時沒有什麼東西可以作為擔保,所以原告說為了表示誠意,所以願意將公司股份登記在我名義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七頁)。③甲○○即盈碩公司財務主管證稱:(問:被告為公司董事長,是否有來公司上班?)他只是掛名,沒有來公司上班,他偶而來公司只是來領貨款,並且有時會拿銀行的開戶文件給他簽名。(問:被告有無每月支領十五萬元?)有。(問:是用何名義支付給被告?)原告告訴我該十五萬元是掛名董事長及借款,在公司的帳是用薪水名義支付。(問:被告在公司內有無實際指示人事和業務及事務的決策?)無,公司的決策都是由原告乙○○負責。(問:被告在盈碩公司有無專屬辦公室?)沒有。(問:被告在公司內有無個人使用的電話?)被告到公司來我們會請他到會議室坐,像其他客戶及銀行的人來找我,我亦會請他們去會議室坐。(問:提示盈碩公司內部電話分機表予證人,董事長室欄為何區分為董事長一六八與盈碩董事長三六八?)一六八是原告乙○○的辦公室,三六八是被告丙○○掛名董事長,三六八就是會議室的電話。(問:公司有無發放盈餘給股東?)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丙○○有經營其他事業?)永崧和國凱,都是運輸業。(問:盈碩公司及道地及羅莎產品都是由被告丙○○負責運送?)之前都是由被告丙○○運送,快一年前改由別人負責運送。(問:原因為何?)因被告丙○○是掛名董事長,他想要掌握盈碩公司,和原告乙○○處的不好,後來就沒有給他送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至六頁)。④己○○即盈碩公司及道地公司之法務證稱:(問:有無看過被告丙○○到公司?)有,但很少看到,二個公司員工座位並沒有明顯的區分,被告是掛名負責人,有時來公司簽字,他也是公司協力廠商,他會來領貨款,不一定多久來辦公室。(問:如何判斷被告丙○○為盈碩公司掛名董事長?)因二家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且很少看到被告丙○○,大家都知道實際經營盈碩公司為原告乙○○,而非被告丙○○。(問:平時碰到被告丙○○如何稱呼?)林老闆,因為他是協力廠商。原告乙○○在公司職稱為總裁,我稱呼原告乙○○為總裁。(問:在盈碩公司內被告丙○○有無辦公室?)應該是沒有。(問:如何知悉被告丙○○是掛名董事長?)因有時我會去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面所載的股東和董事都沒有在公司任職或來公司,所以依照我的法律判斷,這些股東和董事都是掛名。(問:剛才說稱被告丙○○為林老闆,是因為他是盈碩公司老板或是協力廠商的老闆?)是協力廠商的老闆,所以我稱他為林老闆。(問:公司地下室有無被告丙○○專用停車位?)我不知道。(問: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被告丙○○有到盈碩公司辦理印章交接,所坐的辦公室是誰的辦公室?)那個辦公室是空的,因該辦公室沒有人在使用,有時會充當會議室,我的座位看不到該辦公室,所以我不知道被告丙○○來公司有無使用該辦公室,該辦公室內也沒有員工個人使用物品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至十一頁)。綜合以上證詞,堪信原告所主張:盈碩公司由原告籌措資金成立,登記之股東均為掛名,實際上由原告單獨決策經營盈碩公司之業務,原告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將系爭六千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為真實。被告雖以證人丁○○為原告之親弟,且目前因涉嫌共同侵占羅莎公司資金,接受刑事審判中,認證人丁○○之證詞有偏頗之虞,惟查證人丁○○之證詞與其餘三位證人之證詞相互符合,其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實際股東,投資盈碩公司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受領一千二百
萬元係被告投資盈碩公司之盈餘等語,惟查:依盈碩公司股東登記名簿所載,被告之股款僅為六百萬元,與其所言投資額不符,縱如被告改稱:其與黃贊光、蕭桂皇共同出資一千二百萬元,惟依股東名簿股款記錄「黃贊光股款為二百萬元」、「蕭桂皇股款為一百萬元」,三人合計也不過九百萬元,亦與被告主張出資一千二百萬元不符。又被告自承其所支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八萬元因原告之指示而匯給戊○○等語,而該一百二十八萬元係原告清償其欠戊○○之借款,業據原告及證人戊○○供陳在卷,倘若該筆款項係投資款,被告為何會聽從原告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給戊○○,又據盈碩公司函覆及證人丁○○、甲○○均稱盈碩公司並未發放盈餘,是被告辯稱該一千二百萬元是盈碩公司發放之盈餘,為不足採。
3次查:原告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每月並由盈碩公司給付十五萬元作為對價
,該十五萬元包括借款利息及到盈碩公司以董事長之身份簽署文件之車馬費等節,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如前,是兩造間有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查:原告陸續交付被告①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②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九十年五月九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③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④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據被告簽收,有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二百萬元給被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可稽,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被告雖以:上開付款係自被告名義之帳戶轉出,該帳戶非供原告個人使用,自無原告清償借款之情事等語置辯。惟查,以被告名義所開立的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之存摺、印鑑是由原告個人保管,該等帳戶內之資金與盈碩公司並無關連,與盈碩公司財務有關的帳戶,係以盈碩公司名義開戶之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中國商銀三重分行、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誠泰銀行營業部、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等七家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四頁),則以被告名義所開立的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之存摺、印鑑是由原告個人保管,該等帳戶又與盈碩公司財務無關,自係供原告個人使用,付款金額又與借款金額相符,兩造間又有借款之事實存在,堪認原告所主張該一千二百萬元是清償借款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而將盈碩公司之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茲因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讓與擔保之目的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股份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盈碩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制訂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一同辦理股份過戶之手續,有該公司之章程附卷足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一方持本件勝訴判決向盈碩公司請求變更登記,公司即應予受理,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辦理上開股份更換名義為原告之過戶手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