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