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甲○○
橋刑務所支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平成十四年(フ)第一○六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伍仟肆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圓,及自平成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確定判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日本國愛知縣豊橋市今橋町十五番地豊橋刑務所支所執行中,固為原告所不爭,人身自由受有拘束,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件於程序上應審究者為,本件得否為被告缺席之判決?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
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亦明文規定。我國學者及實務之通說,均認當事人之人身自由受國家權利拘束者,係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得對其為缺席之判決。惟㈡法院之判決及執行,乃國家司法權之實施與行使,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該國領
域之內,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惟現今交通便利,國際貿易發達,涉外事件層出不窮,為避免在外國爭論已決之事件,在內國重行審理,增加當事人及內國法院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外國判決與內國法院之裁判結果相互歧異,致當事人莫衷一是;且為免勝訴之原告,權利無法迅速獲得實現等原因,各國莫不在一定要件下,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得在內國強制執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基於同一精神,亦規定於一定要件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得予強制執行。本件被告之人身自由係受日本國家司法權之拘束,本院無為司法提訊之可能,如強令債權人就此仍須待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消滅後,始得就本件提起准予強制執行之訴,無異迫勉其無法立即依現代公平法院所為確定權利之結果而實現其債權,實係正義之遲延,對其權利實現之保護,實有不公,亦與我國為免勝訴之原告,權利無法迅速獲得實現,而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於一定要件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並准予強制執行之制度精神有違。
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
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之規定,不論就國際管轄權之有無、被告是否於相當時期受訴訟之告知、該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或有無相互之承認,核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益事項,且與兩造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無涉(蓋對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訴,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自不得再行審認),本質上係訴訟化之非訟事件。相類情形,就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係以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認可方式為之,蓋以該認可之條件,均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本即不待乎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以為判斷之基礎。立法者就在大陸地區依該地區之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效力之承認,係以裁定認可方式為之,就外國法院依現代民事訴訟規則所作成之民事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訴,卻揭示須以判決為之,價值判斷上亦有失衡。對於外國法院判決宣告准予強制執之事件,性質上既係訴訟化之非訟事件,並立法者就在大陸地區依該地區之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效力之承認,認應以裁定認可方式為之,斯類事件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程度,自無須與一般訴訟事件相同,而應予目的性限縮,即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有充分準備應訴之機會,即應認已符所應受之程序保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此自應排除適用。況㈣本件被告之人身自由係受日本國家司法權之拘束,本院無為司法提訊之可能,
有如前述,已難與被告係受我國司法權之拘束,本院有為提訊可能之情形相提並論,且被告在我國對盛英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七股之股份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附股東名冊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再者,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授權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從盛英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其已為被告繳付股利稅金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後,因被告解除上開授權原告領取股利之委任,致原告無法領取,有生爭端並經繫屬於法院等情,亦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之影本一份為證,足見被告於我國社會亦有頻繁之經濟交易往來行為。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亦自書答辯狀,委由訴外人乙○○自日本長野縣上伊那郡箕輪町中箕輪八三七二之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寄發予本院,足見其非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爭執或答辯之可能。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難認係有正當之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止,在原告為於日本東京都新宿區一丁目三番十二號之株式會社COS內,計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並承諾以其對盛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抵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從盛英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並為被告繳付股利之稅金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已為被告繳付股利稅金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七元,但因被告解除上開授權原告領取股利之委任,致原告無法領取,是於扣除原告已受清償之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再加計原告代為繳納之股利稅金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七元,被告計尚積欠原告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六元,依一比三點七之匯率折算,計為日幣五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原告爰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第一0六六一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五千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圓,及自平成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爰訴請就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明定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無前開各款事由之情況下,承認其效力。故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自不得再行審認。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則只要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並經我國法院另以判決許可該判決得予執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得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承認系爭日本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宣告該確定判決得在我國強制執行,是以應先審究該確定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事由。經查:
㈠系爭日本判決為日本法院之確定判決,業據原告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各一份為證。
㈡就有關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我國法除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
第四條分別就禁治產事件、死亡宣告事件設有規定外,餘無明文,通說認為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之規定。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涉訟,依我國民事訴法之規定,非專屬管轄,而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被告之住所地又在日本,則日本法院對此事件應有管轄權,自不待言。
㈢又被告於上開請求清償借款及委任墊付款之訴訟中有到場應訴,並為答辯,經
日本院法院就其所為爭執,詳為調查證據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上開日本法院確定判決書可據。再依我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五百四十六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系爭日本法院之判決,判命被告清償借款及墊付款並遲延利息,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㈣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需我國之確定判決於該外國獲得承認,我國對於該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始予以承認,此一限制,即為相互承認主義。其立法理由在於藉不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促使該外國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並藉此保持外國與我國關於確定判決承認利害關係之均衡。基於該相互主義之條件,應解為作成判決之該外國與我國所為同種類判決,所定之承認外國確定判決條件,在重要之點無異即可(李後政著《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承認要件及效力之問題》參照,引自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國際私法論文集,第二一六、二一八頁),亦即不以該外國與我國有外交上之相互承認為必要。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意旨亦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亦明文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於六十一年間中日斷交後,兩國政府為維繫雙方實質關係,我國成立亞東關係協會,日本成立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作為兩國政府管道。兩協會嗣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事處協定」,據此,亞東關係協會在東京、大阪、福岡、橫濱四地,交流協會在台北、高雄兩地設立辦事處,而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日本法院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日本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事由,自應承認該判決之效力;原告請求本院宣告該判決得予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