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陳文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及相應土地增值權利。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胡文斌由唐廣域代理,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與吳有土(由吳有土之子甲○○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吳有土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五八五─

二、五八○─一、一○七三、一○七三─一、一○七三─三、五八○─七、五八○─九、五八○─十、五八二─一、五八五─一、五八五─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約時遺漏五八五─八地號土地,是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再補簽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二千八百十八萬七百七十六元,已付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嗣因胡文斌無力支付尾款,乃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同意將買受之土地信託登記於曾出金六百萬元(即胡某已付之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參與購買之林永杰妻即被告戊○○名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中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五八五─二、五八○─一、一○七三、五八○─九、五八五─八地號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胡文斌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彼與吳有土所簽約前開買賣土地權利無條件讓與原告。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經胡文斌轉讓前述購地權利,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已付土地價金等事,均未獲置理。原告爰本於受讓自胡文斌之權利,請求被告將胡文斌購買系爭土地時,不屬於被告出資部分之現金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1、胡文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僅同意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契約承受人,遑論轉讓。吳有土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再賣予被告,事屬違約。

2、被告稱曾給付胡文斌六百萬元佣金。雖有資金來源,但不能證明是給胡文斌,亦不能證明是為本案土地轉讓之佣金。況縱認佣金收付為事實,佣金不能抵充土地價金。

3、被告以其子女及第三人名義之嘉駿公司投資憑證抵充購地價金之說法不成立。理由如下:

⑴、被告曾於鈞院八十年訴字第九○○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審理時供稱:「投資憑

證當時本來要拿給胡文斌,但他被關,故無法交給他,由我暫時保管,我隨時可還給他。」(見該案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投資憑證正本仍在被告處,如何抵充。且抵充應在胡文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同意將系爭土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前;殊不可能在胡文斌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偵查機關收押後。

⑵、不論丙○○、乙○○有無資力,投資憑證係屬記名有價證券,屬名義人所有

。至己○○及郭碧玲、周素蘭等投資憑證之轉讓未得胡文斌同意,經發行機構認可,根本不可以彼等部分主張抵充。

⑶、總而言之,所有投資憑證須經胡文斌認定。胡文斌前因背信案件經鈞院以七

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一號案件審理時曾供述:「當時我不在公司,現我會會同投資人,向林永杰(被告之夫)要回這些土地。」(見該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胡文斌嗣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書面聲明:絕未收取佣金及同意被告以投資憑證抵充地價款。況被告提出之投資憑證部分非其所有,自不能片面抵充地價款。

4、姑不論廖國昌提出之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契約如何記載,只要有賣被告名下土地而被告不為反對,即足證該等土地胡文斌仍有份;否則該土地若係被告自行購買,為何要參與賣伊名下土地,於賣地得款扣除已付之餘款,尚須交嘉駿公司債權人代表彭誠國?遑論被告表面願意出售名下土地,實際未出售,而與廖國昌共謀詐欺債權人另售土地價金五百萬元,現由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審理中。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書、權利轉讓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年度

訴字第九○○號民事事件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七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刑事案件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胡文斌所為聲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嘉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駿公司)為一投資公司,被告戊○○以其子乙○○及丙○○名義投資一千五百萬,旋覺該公司經營異常,乃於七十七年二月向該公司董事長訴外人胡文斌商議請求出金,胡文斌始稱公司無資金,但曾向地主吳有土等人購得二、三千坪土地,其中吳有土所有七四四坪土地部分,公司以二千八百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六元購得,並已付款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該公司願將此部份土地承購權作價二千一百萬元轉讓予被告,被告需再支付嘉駿公司現金六百萬元,其餘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出金,至於土地增值稅、尾款及代辦費則由被告負責給付,被告不得已只得同意此種出金方式。而被告承買吳有土土地後,因與地主並不熟識,且雙方只簽訂同意書,即須於四月二十一日申報土地增值稅額,被告為求保障遂於五月二十日與吳有土之代理人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翌日才繳納增值稅六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復於五月二十三日申報他筆土地增值稅額,並於六月三日繳納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被告共繳納土地增值稅九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被告另於同年六月八日給付尾款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故被告購得系爭土地,除抵付投資之一千五百萬元出金及交付胡文斌讓渡權利費用六百萬元,並支付土地尾款、增值稅及各項費用達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

(二)查被告與吳有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訂約及過戶等事宜,均由被告與吳有土之代理人甲○○洽商進行,並由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過戶,足徵胡文斌將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被告,亦經地主吳有土同意,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確係經前承買人胡文斌讓渡而逕向地主訂約購買而得。綜上所述,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告與胡文斌代理人唐廣域及吳有土代理人甲○○簽訂同意書時,胡文斌已將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承購權讓與被告,並經出賣人吳有土同意,嗣後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與吳有土之代理人甲○○補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此買賣契約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胡文斌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是以,胡文斌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再將系爭土地承購權讓與原告,此債權契約顯屬不能給付,且債權契約僅拘束相對人,則原告與胡文斌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有關嘉駿公司負責人胡文斌同意以上述方式出金,並讓與系爭土地承購權之證據,除上述同意書外,下列書證亦可為證:

1、胡文斌七十七年七月簽訂委任廖國昌律師之委任契約記載「扣除由本人向吳有土購買之土地已由戊○○依出金而承受該土地」。

2、胡文斌七十七年七月七日簽訂委任廖國昌律師之委任特約第四項記載「扣除吳有土部分已由戊○○依出金而承受部分外」。

3、胡文斌七十七年七月七日簽訂委任廖國昌律師之委任契約,授權處理其向高雪萍、王仁松、王兆釗、莊輝仁、王兆錡、王景長、劉萬國、劉美女、劉得時及北投窯業等購買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同小段之土地二十餘筆,獨缺吳有土部分,可證吳有土土地部分已由被告出金承受該土地之購買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十一筆土地係由胡文斌購得,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云云。按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明定「出賣人應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登記為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而本件胡文斌與吳有土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甲方(胡文斌)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吳有土)願從甲方之指定辦理,決無異議」,故胡文斌自得依契約規定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然如依契約規定為信託登記,胡文斌自較能證明係信託被告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無必要由被告與胡文斌共同要求地主吳有土出面協議並簽立同意書,亦毋庸由被告給付胡文斌六百萬元及負擔土地增值稅、繳納未付清之土地買賣餘款及其他代辦費用。再者,胡文斌如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應由胡文斌給付費用予被告以為報酬,焉有被告支付價金予胡文斌且支付尾款予吳有土之理,顯見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經由胡文斌所信託登記。是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經前承買人胡文斌同意讓渡而逕向地主訂約購買,非如原告所言為胡文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

(五)原告丁○○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訴字第一一七二號案件訊問筆錄,證人邱德爭證稱:「因林永杰出了六百多萬元,所以先行登記在他的名下」。惟胡文斌與吳有土不動產買賣係由唐廣域代理胡文斌購買簽約,被告透過胡文斌委任之林政雄陪同至胡文斌代理人唐廣域處,再由唐廣域會同被告至齊信代書事務所與地主共同訂立同意書,此過程邱德爭並未參與,故其證詞內容不足採信。茲參酌 鈞院地檢署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林政雄於八十年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偽造文書案供稱:「因胡文斌和戊○○有債務糾紛,所以約定由郭女付尾款,土地登記給郭女都由劉力夫及唐廣域代表他出面」,證人廖國昌律師亦證稱:「七十七年間戊○○拿一張授權書(按係同意書)要我幫他辦理土地過戶,當時胡文斌過戶給郭女當時是說先將郭女出資部分依比例移轉土地給郭女,其餘部分賣出後將價金還給管理委員會」。是胡文斌對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委任廖國昌律師處理上開土地之委任契約書從未否認其真實,依該契約書末段明載「扣除同由本人向吳有土購買之土地已由戊○○依出金而承受該土地之餘款,收回返還給嘉駿公司」等語,與證人廖國昌律師之證詞以對,堪認其證言真實,胡文斌應有同意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甚明。證人林政雄及廖國昌律師皆參與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二人證詞均符合事實,此外尚有林政雄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六)按胡文斌之嘉駿公司倒閉遭債權人追討,遂謊稱系爭土地係信託被告名下,待其處理即可償還債權人款項。惟其此舉造成債權人誤解被告,對被告提出諸多民、刑訴訟,俟經調查已釐清事實真相,即胡文斌係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而非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名下,此有原告控訴被告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事判決書一份、裁定書二份、處分書一份,以及他債權人趙炳昇、蕭浩亦提出相同控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處分書可稽。然原告以胡文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聲明書,否認胡文斌曾同意被告一千五百萬元投資憑證之出金抵充買賣契約權利移轉價金部分。經查:

1、被告於七十七年二月向胡文斌請求將投資之一千五百萬元辦理出金,胡文斌稱公司沒有款項可供出金,遂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同意將其購買之土地,以一億零九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賣給被告,雙方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款載明「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之一部,計一千五百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是以,關於一千五百萬元定金部分,胡文斌同意以被告投資嘉駿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抵充,被告於簽約日並未支付一千五百萬元,故胡文斌確有同意被告之出金。嗣後此項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解除,被告僅同意購買吳有土土地,胡文斌即要求被告除出金一千五百萬元外,應再出資六百萬元現金,被告為求確保投資嘉駿公司一千五百萬元,遂同意胡文斌提議,並支付買賣尾款以承受吳有土系爭土地。

2、依胡文斌書立予廖國昌之委任契約及委任特約,皆明確記載「扣除同由本人向吳有土購買之土地已由戊○○依出金而承受該土地」、「扣除吳有土部分已由戊○○依出金而承受部分外」。是以,胡文斌應有同意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甚明。

3、被告稱當初承受吳有土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過戶,因而未將投資憑證返還嘉駿公司或胡文斌,至土地完成過戶後,嘉駿公司已停止營業且胡文斌已入獄,故被告所有之投資憑證正本確實仍由被告保存迄今。惟胡文斌既已同意被告以投資嘉駿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抵充買賣契約權利移轉價金一部分,況嘉駿公司停業後,系爭投資憑證已無任價值,則投資憑證返還與否亦非重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資金流程明細表、委任契約書、委任特約、委任

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二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五六八號、一九五八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書、投資憑證、資金來源、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退伍令、畢業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林秋儀、陳淑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文斌前由唐廣域代理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吳有土(由吳有土之子甲○○代理)購買吳某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五八五─二、五八○─一、一○七

三、一○七三─一、一○七三─三、五八○─七、五八○─九、五八○─十、五八二─一、五八五─一、五八五─八地號土地(原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約時遺漏五八五─八地號土地,是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就該土地再補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二千八百十八萬七百七十六元,已付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嗣因胡文斌無力支付尾款,乃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同意將買受之土地信託登記於曾出金六百萬元(即胡某已付之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參與購買之林永杰妻即被告戊○○名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中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五八五─二、五八○─一、一○七三、五八○─九、五八五─八地號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經胡文斌將彼與吳有土所簽約購買前開土地之權利無條件讓與原告承受。原告受讓權利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已付土地價金,詎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受讓自胡文斌之權利,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胡文斌購買系爭土地時,不屬於被告出資部分之現金加計土地增值權利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渠以其子乙○○及丙○○名義投資嘉駿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嗣覺該公司經營異常,乃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向該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胡文斌商議請求出金,經胡文斌告之公司並無資金,但曾向地主吳有土等人購得二、三千坪土地,其中吳有土所有七四四坪土地部分,公司以二千八百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六元購得,並已付款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該公司願將此部份土地承購權作價二千一百萬元轉讓予被告,被告需再支付嘉駿公司現金六百萬元,其餘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出金,至於土地增值稅、尾款及代辦費則由被告負責給付,被告勉強同意此種出金方式。而被告為求保障並於五月二十日與吳有土之代理人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翌日才繳納增值稅六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復於五月二十三日申報他筆土地增值稅額,並於六月三日繳納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被告共繳納土地增值稅九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被告另於同年六月八日給付尾款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故被告購得系爭土地,除抵付投資之一千五百萬元出金、交付胡文斌讓渡權利費用六百萬元,並支付土地尾款、增值稅及各項費用達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是訴外人胡文斌係將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被告,亦經地主吳有土同意,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確係經前承買人胡文斌讓渡而逕向地主訂約購買而得。胡文斌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胡文斌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再將系爭土地承購權讓與原告,此債權契約顯屬不能給付;且債權契約僅拘束相對人,則原告與胡文斌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文斌前由唐廣域代理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吳有土(由吳有土之子甲○○代理)購買吳某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五八五─二、五八○─一、一○七三、一○七三─一、一○七三─三、五八○─七、五八○─九、五八○─十、五八二─一、五八五─一、五八五─八地號土地(原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約時遺漏五八五─八地號土地,是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就該土地再補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二千八百十八萬七百七十六元,已付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嗣因胡文斌無力支付尾款,乃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同意將買受之土地登記於曾出金六百萬元(即胡某已付之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參與購買之林永杰妻即被告戊○○名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中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五八五─二、五八○─一、一○

七三、五八○─九、五八五─八地號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且胡文斌已將彼承購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已主張具體之事實,並表明其就該具體事實之實體法上權利,如法院認為有不完足之處,固應行使闡明權俾使當事人補正其不完足之法律上陳述,惟於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當事人如仍堅持以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請求法院審判,基於我國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法院僅得就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加以裁判,不得逕行認作主張或適用當事人未曾攻擊防禦之法律關係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受訴外人胡文斌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胡文斌購買系爭土地時,不屬於被告出資部分之現金加計土地增值權利返還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補足其聲明有關「土地增值權利」為何,暨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業據原告堅決主張:「(法官問:

原告起訴狀內容不明確,何謂相關土地增值權利?)我認為這樣聲明十分明確,不需要補正。」(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六行);「(法官闡明:原告是基於何權利請求?)我是本於受讓胡文斌的權利。」、「(法官闡明:原告是受讓胡文斌何權利?)我是受讓胡文斌出錢買土地的權利。」、(法官闡明:原告受讓胡文斌出錢買土地的權利,為何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錢?)我是主張被告應給付我錢及土地增值的權利。我是根據權利轉讓書請求。」、「(法官闡明:胡文斌本來對於被告有何權利?)胡文斌有出一千三百多萬,後來沒有錢付尾款,所以同意登記在被告名下。胡文斌同意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沒有賣給被告及贈與被告,因為胡文斌沒有將原先出的錢收回,所以我受讓他的權利向原告請求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土地增值權利。」、「胡文斌沒有買賣也沒有贈與(意指胡某與被告無買賣及贈與關係),所以是信託,依合約(指胡文斌與吳有土間買賣契約)第九條胡文斌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五頁)、「(法官闡明:原告主張胡文斌已經給付吳有土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是被告出的?)是。」、「(法官闡明:原告主張胡文斌將土地信託在被告名下?)是。

」、「(法官闡明:信託關係是否終止?)沒有終止。」、「(法官闡明:原告為何可以向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的返還?)我們受讓胡文斌的權利。」、「(法官闡明:胡文斌對於被告有何權利?)胡文斌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可以將信託土地要回來,但當時被告有出錢,所以把土地全部要回來,對於被告是不公平,所以我們只要不屬於被告出資部分的現金返還給原告。」(以上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法官闡明:原告是否主張信託關係已經終止或是解除?)我主張現在信託關係沒有終止,也沒有解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七至九行)等語在卷,故原告係主張受讓胡文斌基於信託關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甚明。是本院僅就信託關係未終止時,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及系爭土地相關增值權利乙節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固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惟按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義務,故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受託人僅負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並無返還信託物以外之物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文斌向吳有土購買系爭土地,嗣並依彼等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名下,而訴外人胡文斌已將其就系爭土地全部轉讓原告等情,縱認屬實,然兩造信託關係倘如原告所主張並未終止,則信託關係既仍存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其他任何權利。

遑論即使在兩造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之情形下,除兩造或被告與胡文斌間別有原告得不請求返還土地,而得請求金錢補償之約定外,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訴外人胡文斌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部分價金,而被告與原告就此並無特別約定,復經原告自認:「他們沒有這樣約定,但土地是胡文斌買的,被告只是登記名義人,不是受讓人也不是買主,我認為向被告要錢不需要另外約定。」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一行;第七頁第一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胡文斌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相應土地增值權利,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胡文斌將彼與吳有土所簽約購買前開土地之權利無條件讓與原告承受,原告本於受讓自胡文斌之權利,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及相應土地增值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