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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在中國時報與聯合報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以十六號字體刊登一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均係臺北縣板橋市第九屆浮洲里里長候選人,原告係原任里長,

競選連任,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七日之第九屆浮洲里里長選舉期間內,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並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由文宣人員製作內載「選舉激烈已開始,流言放毒一大推,金錢買票滿天飛,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里長若要錢來買,浮洲落後無建設,... 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可選給他」、「... 因咱浮洲里已經落後其他別里數十年,... 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 里長買票最悲哀,害到子孫無將來」及「『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等不實文字內容之競選宣傳單三份,並先由乙○○在該等競選宣傳單分次逐一簽名,再各將該宣傳單影印多份,完成後視需要分送至該里選民之住處信箱內,使該里選民瀏灠該等宣傳單,被告行為造成視聽混淆,嚴重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並因而未能當選。

㈡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一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觸犯此等罪名,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一、二審判決有罪在案。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所散佈之不實謠言,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損害,甚至造成競選連任失敗,茲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保權益。㈣本件被告誹謗原告內容不外有三點:1誣指原告花錢買票最無恥;2誣指原告

為金牛、黑牛;3誣指原告里長任內無建設,然此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應就其散佈之事實內容為真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補呈擔任里長內內處理爭取建設資料一份及里內建設活動成果照片,此足以反證被告文宣係混淆視聽之不實指控。且原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參選里長當選同年八月一日就職擔任板橋市浮洲里第六屆里長並連任三屆,並經台灣省政府表揚為特優里長,並有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台北縣政府察局、台北市立建國中學等單位所頒獎狀足證。

㈤被告答辯狀稱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經營規模非小之事業係毫無根據,惟查此

係被告在一審法官審理時之陳述,此在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刑事判決第四頁說明甚詳,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所稱誣指被告買票及原告以非法之方法變更水利地為一般農業用地不但與事實不符,更與本件無關,並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文宣三紙、資料一份及里內建設活動成果照片、當選證書二件、獎狀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由「刑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

件」之附帶民訴,該刑案在第二審判決後,因有違背法令,經提起上訴三審,尚未判決,在刑事未終結前,本件請裁定停止審判。

㈡原告在浮洲里居住三十年以上,平時做工維生,由妻蘇邱碧連經營「弘益廢布

行」,登記資本額為三萬元,以家庭式生產抹布,有台北縣政府所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原告在家幫忙營運雖逾數十年,但係夫妻共營之小本生意,全年營利及個人所得,均未達扣稅之標準,有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二件可證可稽。刑事判決理由「二」之(二),謂「被告(乙○○)經營規模非小之事業」,顯屬毫無根據。

㈢原告甲○○在競選里長時,曾指責答辯人「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的

文宣,散發選民,顯亦誣指被告乙○○競選買票,涉有犯罪刑責,正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告住屋之土地與被告之住屋土地,均為國有水利地,但原告以非法之手段,變更登記為一般農業地,顯為將來申請優先放領圖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被告競選時指甲○○為「金牛、黑金」並非毫無根據。兩造競選時之文宣相互指責,原告亦有過失,其請求賠償金,應斟酌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賠償。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賠償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之計算說明,衡酌被告之資力,屬一般之平民,原告之請求,顯屬偏高,應減為陸萬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請予駁回。至名譽上之回復,摘錄民事判決要點,刊登於報紙,已足回復,殊無刊登「判決全文」之必要,且刊登全文,需費數百萬元,尤非被告所能負擔,原告超過刊登必要程度,亦屬不應准許,請併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乙○○所合所得稅清單、蘇邱碧連所合所得稅清單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之附帶民訴訴訟,該刑事案件在第二審判決後,因有違背法令,業經被告提起上訴三審,尚未判決確定云云,聲請本院在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與首揭判例要旨不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臺北縣板橋市第九屆浮洲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七日之第九屆浮洲里里長選舉期間內,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並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由文宣人員製作內載「選舉激烈已開始,流言放毒一大推,金錢買票滿天飛,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里長若要錢來買,浮洲落後無建設,... 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可選給他」、「... 因咱浮洲里已經落後其他別里數十年,... 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 里長買票最悲哀,害到子孫無將來」及「『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等不實文字內容之競選宣傳單三份,並先由乙○○在該等競選宣傳單分次逐一簽名,再各將該宣傳單影印多份,完成後視需要分送至該里選民之住處信箱內,使該里選民瀏灠該等宣傳單之事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含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一0二七號偵查卷)查證無訛,並有宣傳單影本三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三份宣傳單不是我寫的,是別人拿來給我簽的,別人拿來其上記載「用錢買票最無恥... 這種里長不能選給他」及「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這兩份文宣,我認為可以簽,這是為了防止我自己,至於其上記載「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之文宣,並不是指原告云云。惟查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臺北縣板橋市浮洲里第九屆里長選舉,僅有原告與被告登記參選,並經該會列入候選人名單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競選宣傳單內容雖未直指原告,然該里選民顯可輕易推知該等宣傳單所指對象即為原告本人,而一般公職人員候選人之學歷、品德、操守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因素,被告明知上開競選宣傳單內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之事,仍故意對於該里選民為不實之散布,自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名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參選里長當選,同年八月一日就職擔任板橋市浮洲里第六屆里長,連任三屆,並經台灣省政府表揚為特優里長,及經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台北縣政府察局、台北市立建國中學等單位頒獎,因被告散佈不實之謠言,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損害,並造成競選連任失敗,爰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百萬元等語。查原告曾任三屆里長,其因被告之上開不實言論,傷害其名譽,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衡諸常情,應堪採信,而被告散布前開不實言論,雖屬惡意攻訐,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散佈前開不實言詞與原告未能競選連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酌被告於當選里長之前係從事清潔機械布之加工,每月營業額約三十萬元(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審判筆錄),原告於當選里長前從事染整工作,每月營業額約十萬元,兩造於擔任里長期間每月約得領取四萬餘元之薪資,皆非無資力之人,被告自陳不識字,原告為國中肄業,及被告涉犯之選罷法案件目前已經第二審判決,將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褫奪公權前所領取之里長薪資用以填補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當符事理之平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里長之選舉乃地方性之選舉,原告之得票數為七百八十二票,被告之得票數為九百三十六票,兩造之總得票數共計一千七百十八票,縱令被告之誹謗行為對於全體投票人均產生影響,受影響總人數亦僅為一千七百十八人,是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發行量均超過一百萬份之中國時報與聯合報頭版,難認為係回復名譽所必要。且被告涉犯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即會受褫奪公權處分之執行,而喪失擔任里長之資格,原告於里內之名譽已足回復。況民事判決之採證係採優勢舉證原則,非如刑事判決係採超過合理可疑原則,就回復名譽之處分而言,將刑事判決登刊報紙,顯較將民事判決登刊報紙為適當,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乃明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決並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將刑事判決書登報,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孫某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刑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應為法之所許。」是實務上被害人通常均請求將刑事判決登刊報紙,或請求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故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一日,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