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黃來富
乙○○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業應即台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甲○○、乙○○、黃來富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繳納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另上訴人甲○○、乙○○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應繳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十日內抗告,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