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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H○○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住戶)

J○○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住戶)巳○○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住戶)T○○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住戶)W○○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住戶)N○○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住戶)G○○I○○黃○○卯○○R○○戊○○X○○戌○○B○○甲○○Q○○亥○○c○○Z○○己○○玄○○庚○○L○○寅○○丁○○丙○○U○○乙○○Y○○S○○h○○申○○g○○癸○○辛○○A○○d○○酉○○f○○子○○O○○P○○辰○○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住戶)C○○ 同上E○○ 同上D○○ 同上F○○ 同上V○○○(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住戶)未○○ 同上

a ○午○○K○○M○○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被 告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宇○○被 告 地○○

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被 告 b○○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蔡明和律師被 告 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壹所示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92年6 月1 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H○○;原告J○○;原告巳○○;原告T○○;原告W○○;原告N○○;原告辰○○、C○○、E○○、D○○、F○○;原告V○○○、未○○,每戶各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壹所示假執行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如附表壹所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附表貳所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等人係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及立德路135 巷「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之住戶即建物所有權人(原證一),上開樓高5 樓1 座3 棟(分為前棟、後右棟及後左棟)共90戶之大慶信義福邨建物,係被告宇○○、地○○及宙○○於民國76年間集資興建,並對外以被告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建設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原證二),上開建案由臺北縣政府核發76土建字第1297號建造執照,工程自76年7 月11日開工至77年8 月12日竣工,並由縣府於77年8 月23日核發77使字第1305號使用執照(原證三)。然在91年3 月31日下午2 時52分,花蓮東部外海發生規模6.8 之地震,在臺北縣測得震度僅4 至5 級,而位於土城市之「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前棟面臨金城路之外柱8 根全部有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騎樓柱全部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搖搖欲墜(原證四),造成自金城路3 段19號1 樓起之40戶全損,並造成同1 座建築其餘50戶受有樑、柱、牆面裂損之損害。嗣住戶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

「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為101.65 kg/c cm2 ,平均值小於技術規則規定設計壓力強度210 kg/cm2之百分之七十五(即15

7.5 kg/cm2),並且一樓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明顯偏低,皆小於100 kg/c cm2,顯見標的物各層混凝土抗壓強度皆明顯不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衡量本標的物之長期使用效益、結構安全性及公共安全等因素,建議本標的物採拆除重建方式進行可行性較高」。其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再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各樓層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為原設計抗壓強度的27.9

6 %~57.81 %,皆不符合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 條第二款『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之合格規定;而混凝土中性化試驗結果顯示…顯示整體混凝土品質不良」、「梁柱配筋有下列缺失: (1.) 柱主筋各柱主鋼筋皆較原設計配筋量不足,不足比例自17%至57%,而鋼筋配置也與配筋圖不符。(附件四,圖S2-15)(2.) 柱箍筋及繫筋各柱未按配筋圖配置繫筋;柱上下兩端圍束區配置箍筋之間距,均大於設計圖之規定(15公分);梁、柱接頭內未配置箍筋,不符合鋼筋標準圖之規定。(附件四,圖S2-2)(3.)箍筋彎鉤現場檢測箍筋閉合處採用『90°彎鉤,直伸長度4~7 公分』,不符合鋼筋標準圖採用『135 °彎鉤,直伸長度10公分以上』之要求。(附件四,圖S2-2)(4.)梁箍筋間距梁左右兩端箍筋平均間距在20~25 公分之間,較原設計梁配筋圖箍筋間距12~15 公分為大,箍筋量不足。」、「 (1.) 由前述各結論綜合研判:

(a.) 混凝土品質不良、強度不足; (b.) 柱主鋼筋量不足,且未依原設計圖配置主筋、繫筋、未在梁柱接頭內配置緊密箍筋,箍筋也未依規定作135 °彎鉤,其彎鉤長度及間距都不足,以致整體結構耐震能力嚴重不足。(c.) 部分大梁未按設計圖與柱或大梁連接施工,又因柱位不規則,以致部分大梁兩端未能都和柱相連成完整構架,導致應力集中。是造成臨金城路三段房屋騎樓柱受震後,嚴重破壞的主要原因。 (2.) 以目前混凝土材料強度不足、鋼筋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等情形,鑑定標的物整體的結構安全度較原設計不足相當嚴重,結構安全確實堪慮,應予補強或拆除重建。(3.)鑑定標的物中,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因騎樓整排柱混凝土碎裂、崩解、鋼筋挫屈,無法補強恢復,目前該區已在進行重建之規劃工作。其餘臨立德路135 巷之房屋,若依原設計需求予以補強 (詳附件十), 所需費用為…。 (4.) 考慮鑑定標的物原為一體設計、施工,臨立德路135 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而結構體雖可藉由改變系統或其他方式補強,但由於混凝土強度不足引致之影響如鋼筋搭接長度,梁柱接頭剪力等不足均難以獲得合理改善,即使補強後仍有潛在危險,且初估補強復健費用甚高,補強後亦將影響使用空間,故本公會建議鑑定標的物宜全部拆除重建。… (5.) 目前全台面臨地震多發週期,鑑定標的物應盡速作拆除重建或充分補強之處理,以免二次受災」。而本件建物之偷工減料,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證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一)經檢視受損爆裂柱之配筋量,發現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另由鋼筋排列檢測結果顯示在未明顯受損部位,梁、柱之主筋與箍筋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此一問題對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尤其是箍筋量不足與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會使柱圍束不足而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研判應為造成其於331 大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之一。(二)由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所有試體之試驗結果皆不符規範要求,且大多數低於設計值甚多,此點亦不利構材之強度與韌性之發揮,研判亦為造成結構於331 大地震受損之主因之一。根據文獻中…然以本案標的物此次取樣試驗所有試體抗壓強度平均值僅為原設計值36.3%,加上建築物使用15年多及現場腐蝕環境之概況綜合推判,本案標的物混凝土強度偏低情形應在施工階段即已發生。

…(九)綜合以上各點,再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之詳細評估法所得結果,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棟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

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由上開三份專業之鑑定報告,明確證明系爭建物存有嚴重偷工減料之瑕疵,被告已無再有任何推詞否認之餘地。惟本件事發之後,被告自始迄今均不聞不問,全然無與原告和解協助重建家園之意,為921 地震以降至為惡劣、不負責任之建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按本件原告主要以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契約法上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法上之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為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等人訴請賠償損害(詳請參見原告民事準備 (三)狀 所陳「請求權之整理表」)。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原告爰請求鈞院擇一請求權,判決原告請求金額全部勝訴即可,於此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宇○○、地○○、宙○○等人,設計人及監造人為被告b○○建築師,承造人為被告大雄營造公司(下稱大雄營造公司)(原證三)。按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12條規定:「起造人為…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處理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亦得隨時向起造人查詢營造業施工情形。」;建築法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法第26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是前揭被告人等依上開法令,應依建築技術法令規範及經建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營建本件系爭建築物,惟竟違背之,而興建存有上開鑑定報告所揭嚴重瑕疵之建物,並對外出售販賣,經331 地震,系爭建物樓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各騎樓柱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搖搖欲墜,致原告等住戶數十年之財產積蓄付之一炬,現尚有百餘名住戶因無力搬遷而身家性命至今仍飽受威脅。

四、以下分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析述如下:

(一)民法第227條之責任

1、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此為民法上基本之原則。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屬債務不履行。其形態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不完全給付,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而所謂未依債之本旨,可分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二類。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後民法第227條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及地○○出賣之「大慶信義福邨」建物,存有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鋼筋綁紮未依規定等嚴重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自屬嚴重之瑕疵給付,並造成住戶受有裝潢損失、家俱損失、及須另行租屋搬遷等之損害,而屬因被告之疏失所造成之加害給付。就被告之履行債務而言,被告顯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依舊法之通說見解及新修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原告均得對被告主張補正瑕疵,或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瑕疵之嚴重,已然無法補正,被告亦拒絕補正,故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重建費用。而不完全給付於民法第227 條修正前,實務上即肯認其為一種獨立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或以舊民法第227 條為依據,或認係法律漏洞之填補。而不完全給付之本旨,即在使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尤其是加害給付(即瑕疵結果損害),以補侵權行為法之不足,故瑕疵結果損害,即使依修正前之民法,亦可請求,最高法院亦採此見解(原證十四),故原告並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未按圖施工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施工不當之瑕疵,係隱蔽包覆於華麗之磁磚外表之內,倘若非發生地震,致令該等瑕疵暴露於外,以及造成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在此之前,任何人均無法期待可行使本項請求權(除非有預知能力),故被告抗辯原告a○、午○○、K○○、M○○四人罹於本項請求權之時效,洵屬無據,亦與時效制度在懲罰權利人在權利行使上睡眠之本旨相違。

3、次按本件第一手原告之買賣契約書,在被告交屋時,均遭被告要求繳回,原告除G○○、I○○及V○○○與未○○當時有影印影本留底外,均未逆知系爭建物存有嚴重瑕疵而今肇生損害致有提出原來買賣契約之需要,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被告有提出之義務,不過本件經證人e○○、原告X○○及證人天○○於93年11月29日到庭證述與原證二買賣契約之格式相同。再者,早先被告賣房子,於交屋時要求以契約換取權狀,亦有另件新莊市○○路○○○ 號(整編前為21號)建案相同之情形為證,參照鈞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七),亦可佐證。

4、被告否認原證二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係大慶建設公司或地○○,惟查原證二契約書封面印有「大慶建設」字樣,且契約書內容明載為「乙方『代表人』:地○○」,足以證明出賣人為大慶建設公司。至被告辯稱該「代表」字樣實係「代理」之意,地○○係代理邱顯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係卸詞,此觀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方『代表人』:地○○」前一欄載明:「甲方法定『代理人』」;「代表」若果係「代理」之意,何以甲方載明「代理人」,乙方卻明載為「代表人」?又系爭房屋命名為「『大慶』信義福邨」,廣告上明揭「『大慶』新形象、建材超時代」(原證十一),且印有大慶建設之標章,在在足證大慶建設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5、另證人e○○於93年11月29日亦到庭證稱:「當初我路過時看到的招牌,就是大慶建設,進入預售屋現場,服務台後面也有大慶建設字樣的金色招牌,廣告傳單上也標明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也說他們大慶建設的房屋都是大坪數沒問題,收據上面也是大慶建設的字樣」、「我們買房屋,接觸到的都是大慶建設,不知道其他的」、「當初在工地與工地主任及售屋小姐聊天,他們說地○○、宇○○兄弟就是大慶建設,資本雄厚,不會有問題」;證人X○○證稱:「廣告都是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也介紹說是大慶建設」、「看到售屋中心服務台後面招牌寫明銀色大慶建設公司的字樣,很顯眼」;證人天○○亦證稱:「我是看到大慶建設的旗子,銷售小姐介紹的也是大慶建設,所以我認為是向大慶建設買的」、「售屋中心裡面有大慶建設的牌子」、「售屋小姐介紹的時候,都說是大慶建設,而且一般打聽到的訊息,都說是大慶建設蓋的,至於高慶建設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看房子的時候,整條路上掛的旗子都是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介紹的,就是大慶建設」;故本件顯可確知大慶建設即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至無疑問。

6、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瑕疵在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者,始有不完全給付問題」;惟「在特定物買賣,出賣人因過失未發覺既存之瑕疵,或因過失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品質」,買受人得請求不完全給付是否限於「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學者王澤鑑氏認為:「查該決議內容,係以買賣標的物業已交付(危險移轉),而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為主要討論對象,對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之情形,未直接論及」,「因此對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尚不必逕採反面推論,認為出賣人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理由有四點:? 關於物之瑕疵之存在或發生,出賣人既具有歸責之事由,不應因其存在或發生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責任。? 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對買受人有利,應無排除之必要。? 在解釋上亦可認為係違反契約上之義務,應能成立不完全給付。? 不完全給付之創設旨在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不足,以加強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原證十五)。此外,本件預售屋之買賣,被告主張瑕疵非在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亦屬無據。

7、再被告主張本件瑕疵非屬不得補正者,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明載:「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棟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而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因騎樓整排柱混凝土碎裂、崩解、鋼筋挫屈,無法補強恢復」,至其餘臨立德路一三五巷之房屋,補強費用為6347萬6888元或6046萬5506元,實際上已近於本件該等原告請求重建之費用計7054萬7692元;而且尤應注意者,「由於混凝土強度不足引致之影響如鋼筋搭接長度,梁柱接頭剪力等不足均難以獲得合理改善,即使補強後仍有潛在危險,且初估補強復健費用甚高,補強後亦將影響使用空間,故本公會建議鑑定標的物宜全部拆除重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稱:「本案以補強方式進行可行性較低…衡量本標的物之長期使用效益、結構安全性及公共安全等因素,建議本標的物採拆除重建方式進行可行性較高」。故本件實已不能以補強方式補正,迺不應令原告因被告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要承擔補強後之危險,影響到身家性命之安全,且使用空間亦較原所購買者縮小,情理上自有未合。是以被告辯稱本件瑕疵得以補正,實無足採。

(二)民法第360條之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及第36

0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存有上開嚴重之瑕疵,並因

331 地震而全損,自屬滅失價值及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及360 條之規定對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及地○○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360 條之時效,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6

0 條規定,上訴人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該365 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亦係適用民法第125 條十五年長期時效之規定,並此敘明。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瑕疵於91年331地震始造成原告等人重建費用及物品、租金之損害,在此之前,原告並無法行使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原告a○、午○○、K○○、M○○四人罹於本項請求權之時效,洵屬無據。

2、本件買賣之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廣告宣傳(原證十一)明揭:「大慶新形象、建材超時代—建材與設備—結構:地基、柱樑、樓板全部採永久性鋼筋混凝土構造,並經精密結構計算,依政府核定標準圖樣施工,防颱抗震,堅定無比。」被告已以明確之文字宣示本件系爭房屋具有「依政府核定標準圖樣施工」、「防颱抗震,堅定無比」之品質,且「依政府核定標準圖樣施工」文義上極為明顯具體。此外,建商出售之房屋,以臺灣地震之頻繁觀之,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本就應有能抵抗五級地震之擔保意思存在,如不能抵抗五級地震,顯然無任何人敢安居於內,故本件房屋不堪五級地震而毀壞,顯然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3、本件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查本件大雄營造公司係借牌公司,此參大雄營造公司負責人丑○○92年8 月4 日之證詞:「我是大雄營造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壬○○,壬○○經營該公司是專門將牌照借建設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顯然可稽。另臺北縣政府92年8 月12日回覆鈞院之函文亦稱技師執照查無陳天德之資料可資佐證。復參照證人e○○93年11月29日之證詞:「每十五天都要去工地繳款一次,順便會看一看,工地後面掛的金色招牌,寫的也是大慶建設,工地主任戴的白色帽子,上面也是寫大慶建設」;證人巳○○之證詞:「在十幾年前的時候,電視上都會有宇○○先生會向大眾問好,背景有大慶建設的公司圖樣,所以我們認為宇○○是大慶建設的經營者,在洽談房屋興建的過程中,宇○○及其秘書拿出的名片,也是自我介紹大慶建設,簽約的時候,我跟我太太也是到宇○○台北市○○路○○○ 號11樓公司本部去簽約,所以房子是大慶建設在賣的」、「整個案子前後都是大慶建設在籌劃,包括插座配線追加款及磁磚鋪所負責聯繫。」故大慶建設宇○○等人,明顯係借用大雄營造之營造廠牌照,而自行發小包糾工興建,而本件瑕疵極為明顯重大,混凝土抗壓強度僅為原設計值之百分之三十六,鋼筋均明顯未依圖說施工,被告無法諉稱不知。縱使是未借牌之建設公司,其身為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及房屋出賣人,房屋銷售又涉龐大之金錢利益,建設公司自會派工務人員至現場監督,亦難以諉為不知,此在法令上亦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得隨時向起造人查詢施工情形可予佐證。故被告辯稱其無從知悉本件嚴重偷工減料之明顯重大缺疵云云,實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責任: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

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一至七等人未依建築法規及核准圖說營建系爭建物,致原告等人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失,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四:⑴故意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⑵侵害權利、⑶發生損害、⑷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發生損害」為「侵權行為」的要素之一,在損害發生前,尚非「侵權」行為。是原告等均於

91 年3月31日331 地震發生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後十年之內行使此項請求權,故原告行使此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應以77年8 月23日為起算之時點,顯係混同「加害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概念,「加害行為」之時倘尚未有發生損害,根本尚未有「侵權行為」。按即便係刑事犯罪行為追訴時效之起算,亦以「犯罪成立時」起算,亦即必有法益遭到侵害時始成立犯罪,而非以加害行為為準,不可不辨。

3、再按系爭房屋以「大慶」建設命名,廣告上揭明「大慶建契約上大慶建設之代表人,足徵大慶建設確為本件之起造人。至邱顯忠等地主,彼並未實際參與大慶建設之起造,不過為不動產實務上建設公司為節省營業稅,而以之為登記上之名義起造人;惟起造人仍應實質認定,不能以建設公司未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即認為彼非起造人,否則無異鼓勵建設公司得以不用自己名義起造而能規避建築法上起造人之實質義務;甚者,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常有建設公司為節省契稅,而於預售時即將買方列為起造人,倘以並未實際參與起造之登記名義人為準,令其負按圖施工之責,論理上實有不通,蓋彼非定作人,如何令承攬之營造廠按圖施工。

4、又建築起造人應實質認定,建造執照欄及使用執照欄上所載僅為形式之起造人,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以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則,故出賣人以將來製作完成之建築物出賣於買受人者,非不得以買受人為起造人,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及司法院71年3 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意旨:「按建築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時,固不妨以之為證據方法,惟不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本題如工作全部材料,均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勞務之供給時,自不失為買賣契約之一種,尚不能以承攬契約論擬,其原始建築人仍應為建築公司」亦足佐證。

5、復按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為大慶建設、宇○○、地○○及宙○○,惟被告辯稱大慶建設並非起造人,而係由高慶建設起造,但查高慶建設僅不過係大慶建設為特定建案所慶建設自己之網站:「大慶建設—大慶建設專案介紹:台北大國民、萬家興、中正皇都、信義福村、福邸龍門、真好專案」—「大慶基隆超級市民」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憲慶建設」、「信義福邨」建案(位於基隆,使用與本件系爭建物一模一樣之名稱):「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早慶建設」、「中正皇都」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大詠建設」、「萬家興」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巨慶建設」(詳請參見原證十八),均不自為起造人,而另成立一名義上之公司以之為起造人可稽(參原證十九,且建築師均為b○○)。其對外均宣稱係大慶建設蓋的,廣告用大慶建設名義,網站也是用「大慶建設專案」(並沒有高慶、憲慶等建設之網站),一般民眾相信大慶建設是大公司,才放心購置該不動產,但大慶建設在建案售完後,旋解散該名義公司,致令購屋居民求償無門。倘容認此明顯至極之脫法行為存在,無異容許建商得使用該手段脫免責任,欺罔消費大眾,等同令蓋房子者均可不用負責任。而查總計大慶建設所使用之一案公司之名義,原告所知者就有:「高慶建設」(75年設立、91年解散,代表人為地○○,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巨慶建設」(82年設立、89年撤銷,監察人為大慶建設兩名董事中之一之莊明理)、「同慶建設」(75年設立、78年解散,董事長宙○○、董事地○○與莊金堅〈莊氏三兄弟之母〉、監察人為莊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加慶建設」(80年設立、89年解散,監察人莊金堅,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政慶建設」(76年設立、78年解散,董事長宙○○、董事地○○與莊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大詠建設」(84年設立、93年解散,董事長宙○○、董事莊黃阿涼〈地○○之妻〉,公司所在地與隆昌、昇慶建設同)、「合慶建設」(董事長宙○○、董事地○○與宇○○,公司所在地與多慶建設同)、「好慶建設」(董事長宙○○,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憲慶建設」(董事地○○,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定慶建設」(董事長莊黃阿涼,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早慶建公司所在地與合慶建設同)、「隆昌建設」(,董事長宙○○、董事地○○與宇○○、監察人莊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詠、昇慶建設同)、「大豐建設」(董事長宇○○,公司所在地與大詠、隆昌、昇慶建設同)、「昇慶建設」(董事長莊瑞玫、監察人莊黃阿涼,公司所在地與大詠、隆昌、大豐建設同)…(詳見原證二十)。由上足見,彼等「╳慶」、「大╳」建設,均為大慶建設公司因應特定建案所成立之名義上之一案公司,真正實際投資興建者為自65年即成立迄今之大慶建設公司,被告所宣稱之本件系爭建物之投資興建者「高慶建設」亦於331 地震本件建物毀損之同年遭被告惡意解散。甚且,被告宙○○前因虛設公司,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證二十一)。綜上,被告一再執詞置辯,顯然無再有可能矇騙法院之餘地。

6、續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是建築法上明文規定起造人之行為義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並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 (市)主 管機關處理之。中央或省 (市)主 管機關亦得隨時向起造人查詢營造業施工情形。按建設公司為一建案獲利最多者,承攬之營造公司實際上僅獲得承攬之報酬,而買賣價金扣除造價等興建成本之高額利潤,均為建設公司所享有,故建築法規明文規定起造人負有相當之品質責任。至被告欲以一般民法上之定作承攬法律關係,而混淆其應盡之建築起造人之責任,並無可採。被告等建商之建築行為義務,於建築法中均有明定其義務承擔及責任之分配,故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應依據彼等規定以定其行為之不法性,此亦為建築法第26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之旨。況且,前已述及,本件大雄營造公司為借牌之營造廠,大慶建設公司及宇○○等人明顯係借用大雄營造公司之營造廠牌照自行發小包糾工興建,被告借用營造廠之牌照,其本身亦為實質之承造人及實際之承攬人,是被告再無推詞諉過之理。

7、另就借牌之被告大雄營造公司而論,從建築法第14、15及56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9、16至22條可知,由於建築施工品質安全之良窳,影響社會公眾及居民安全至鉅,一建物倘若倒塌毀損,涉及眾多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故營建法規明確規定承造人之責任、勘驗義務、資格要件、承攬限額、負責人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之處置、轉包之禁止等。而當營造廠出借牌照予他人,上開營建法規有關品質安全之限制規定將完全形同具文。建管機關因信賴有合法營造廠之施工而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人民亦因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得買受該屋,故本件出借牌照之大雄營造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此參照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可佐證。

(四)商品製造人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民國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一至七等人專營建築販售,自屬民法第191 條之1 之商品製造人,且屬消保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其所製造或販售之商品有前開之重大瑕疵,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消保法雖係至83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民法第191 條之1 則在88年4 月21日增訂施行,然而,系爭商品既然係在91年331 地震發生震損重大損毀之瑕疵,自屬公布施行後法律所適用之對象,被告自應依上開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開宗明義定有明文,從而現行法自得據以適用為法理。此再參司法行政部56.8.31 台56函民字第4813號函:「…現行法律之規定,亦不失為法理之一,…」更明。

五、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一)重建費用之賠償:依保險公會之資料顯示,臺北縣地區5 層樓之建築造價為每坪5 萬元(原證八),爰依每坪5 萬元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茲依各原告之建物面積(下同)計算各原告之損害及請求金額詳如原告附表八。

(二)物品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各個家中之裝潢、物品損害,如必一一證明,勢必有所困難,當初設置或購買之時,有請求開立收據或至今仍保留發票者,按諸一般常情,實所難能,此即為民事訴訟法該條項規定訂定之旨。故本件應得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 號函所示之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4萬元,主張量定原告每戶受災戶物品之損害額為34萬4 千元。茲依左開數額計算各原告之損害及請求金額詳如原告附表八。

(三)租金損害:查本件建物於331 震損後,前排之40戶立即遭強制遷出,全家流離失所,只好另行租屋,茲每戶以每月1 萬元計算租金之損害賠償。茲計算系爭原告8 戶之損害及請求金額詳如原告附表八。

(四)原告無與有過失: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明揭打除隔間牆及加蓋「對三三一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顯認為並不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主張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六、末查,住居乃一般市井小民打拼一生、用血汗錢所掙來的安身立命之所;又建築安全事涉公安,倘建商偷工減料造成建築倒塌,將危及至數百、數千、甚至數萬人之身家性命。被告等明知建築公安之重要,竟視人命如草芥,喪盡專業道德良知,一切向錢看齊,為求時效、節省成本,進而嚴重偷工減料,以賺取不法暴利,致興建完成不過十年之系爭建物,竟因四級地震而毀壞、搖搖欲墜,危及原告等人及附近鄰房、路人之身家性命至鉅,並造成原告等人財產之重大損害,其惡性之重大,不言而喻。而當初負責營建及銷售之被告等人,當時口若懸河,宣稱大慶信義福? 建材如何地堅固、「超時代」,且有大慶建設公司品質保證云云,惟在損害發生之後,至今竟全然不曾出面道歉、賠償與善後!實在是視法令、道德為無物,令人不敢苟同。請祈鈞院明察,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法治,並保原告等人權益。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調閱本件系爭建物76土建字第1297號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之全卷卷宗,暨訊問證人e○○、天○○與原告X○○、巳○○。

原證1 :土地及建物謄本1 宗。

原證2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原證3 :使用執造申請書及存根影本1 份。

原證4 :系爭建物外柱8 根全部崩裂挫屈全損照片1 宗。

原證5 :混凝土鑑定報告影本1 份。

原證6 :混凝土鑑定報告影本1 份。

原證7 :律師函影本1 份。

原證8 :產物保險公會建築造價表影本1 份。

原證9 :土地及建物謄本1 宗。

原證9 :天然災害證明書影本1 份。

原證10: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影本1份。

原證11:廣告文件原本1 紙。

原證12: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立德路一三五巷住宅三三一地震損害結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1 件。

原證13:土地及建物謄本1 宗。

原證14:王澤鑑著〈不完全給付之基本理論〉乙文第21至23頁。原證15:王澤鑑著〈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乙文第4 、16、18至20頁。

原證16:戊○○為天○○之後手買受人之證明。

原證1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原證18:大慶建設公司網頁及廣告。

原證19: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原證20: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宇○○、地○○、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不能準用921 震災重建暫時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已就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為規定。而921 重建條例第4 條,已明訂本條例之震災,係指中華民國88.9.21 於台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參以該條例第74條復僅就88.10.22於嘉義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所造成之災害,其重建工作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此外並無概括規定其他地震或重大災害亦得準用該條例。顯見立法者認為其他地震或重大災害事件,仍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而無準用該條例之餘地。

(二)此觀本件原告在第一次聲請假扣押時,即主張準用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2 項免供擔保假扣押之規定,雖經鈞院以92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免供擔保假扣押。

惟經被告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認鈞院比附援引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當,而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抗字第3718號裁定,將鈞院裁定部分廢棄,改命供擔保,但仍斟酌其受災情形,減輕擔保金額。嗣經原告再抗告,復遭台灣高等法院於92.11.20 以92 年度抗字第3718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不得準用921 震災重建暫時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業經上開確定裁定所確認。另原告執鈞院第二次假扣押裁定(93年度全字第23號),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救助,經鈞院參酌921 震災重建暫行例,以93年度執全聲字第5 號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惟經被告抗告,台灣高等法院認為「921 震災重建條例僅適用於921 地震受創之地區,與系爭房屋係因331 地震而受損害,距921 地震已有2 年

6 月,顯非921 餘震所造成之損害至明。相對人既非921條例所規範之災區居民,自無法比附援引適用該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執行費用」,而以94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被證三),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聲請。

均足為本件不得準用該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之參考。

(三)原告等果因331 地震受災而致無資力,自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訴訟救助,尚不得準用921 震災重建暫時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二、系爭房屋縱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等瑕疵,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亦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次:

(一)關於板橋地檢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土城市○○路社區331 震災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有下列疑義:

1、混凝土鑽心試體尺寸及試驗之疑義:

A、本案鑽心試體之直徑約為5.5 ㎝,小於CNS1238 有關規範之規定。依該規範鑽心試體之直徑不得小於混凝土粗骨材料標稱最大粒徑之三倍,以當時混凝土之粗骨材(石子)可能最大粒徑為2.5 ㎝,則三倍粒徑應為7.5 ㎝,一般可採用8 ㎝直徑,長度16㎝之試體進行鑽取,且因本案之箍筋間距有大於10㎝之處甚多,故應重新採用8 ㎝直徑之鑽心試體進行採樣及試驗,始符合規範之要求。

B、依據ACI Code 318-02 規定,鑽心試體鑽取或修切後需立即擦乾並放入不透水袋或容器內。除非專業技師認可,鑽心試體之壓試時間不得在鑽心後48小時內或鑽心7 天以後。本件於93年2 月4 四日鑽心,至93年2 月16日才進行抗壓試驗,顯然不符合規範要求,應重新依上開規定重試。

C、本件中央大學鑽心報告未載明送件日期及試體養生方式,恐有違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3節之養生規定。

2、對氯離子試驗之疑義:依據「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土木401-92)第E3.3.1 節 規定:硬固混凝土(對水泥重量%)氯離子含量不得大於0.3 ,且需在混凝土齡期介於28至42天之硬固混凝土才能進行試驗,也才有對水泥重量0.3%之氯離子含量標準。換言之,超過齡期28天以上之硬固混凝土並無標準可言。本件以新鮮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標準做為比較,殊屬不當。且本件試驗報告以整個混凝土重量為換算標準,亦違反以「水泥重量」之規定不符。

3、對建物現況耐震評估能力詳細評估之疑義:

A、本報告第十頁「⑷鋼筋及混凝土材料性:⒈混凝土抗壓強度採用抗壓試體平均值」進行耐震評估,已違反「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條:fc' 之85% 為標準是合理之規定。亦即上述之平均值均需除以0.85或放大1.176 倍後之fc' 進行耐震評估,才屬合宜。

B、前棟X向及Y向之二樓均為最低之崩塌地表加速度與事實上前棟一樓柱受損狀況不符,可能係輸入模式有誤所致。

4、查331 大地震土城地區有多數公家或民間建築物受損,較大台北其他地區受到較多損壞,或許因北部各地區地質不同,鬆軟不一,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亦不相同。再者,本件建物已使用十五年之久,在這15年當中發生無數次地震,且該屋經921等無數次之強震,其混凝土強度亦會由強轉弱。該鑑定並未將此因素納入考慮評估,亦有可議。

(二)關於原告所提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不具證據能力:

1、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鑑定人係由受訴法院選任,法院於選任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第334 條);鑑定人並有法定之職權(第337 條),並得請求報酬(第338 條),上述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2、本件原告於訴訟中,私自委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不但侵犯法院之職權,並影響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其鑑定費用得否列為訴訟費用亦生疑義。尤觀鑑定報告所載,部分原告於92年12月1 日始向公會申請鑑定,竟然該公會旋於翌日即92年12月2 日指派潘宗揚技師到現場初勘,速度之快,令人懷疑是否刻意安排。且在勘驗過程從未通知被告等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取樣及鑑定過程欠缺客觀公正。上開鑑定顯有重大程序瑕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資料,原告就其主張,應另行舉證。

3、倘鈞院認為上述鑑定可為本件證據資料。惟縱依該鑑定報告所載:「⑶鑑定標的物中,臨金成路三段之房屋,因騎樓整排柱混凝土碎裂、崩解、鋼筋挫屈,無法補強恢復,目前該區已在進行重建之規劃工作。其餘臨立德路1135巷之房屋,若依原設計需求予以補強,所須費用為(A)採用鋼鈑補強,約新台幣63,476,888元整,或(B)採用複合材料碳纖貼片CFRP補強,約新台幣60,465,506元整」、「⑷考慮鑑定標的物原為一體設計、施工,臨立德路13

5 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而結構體雖可藉由改變系統或其他方式補強,但由於混凝土強度不足引致之影響如鋼筋搭接長度,樑柱接頭剪刀等不足均難以獲得合理改善,即使補強後仍有潛在危險,且初估補強復建費用甚高。補強後亦將影響使用空間,故本公會建議鑑定標的物宜全部拆除重建。臨立德路135 巷之房屋,故依原地、原面積重建,並採用台北市國宅處當年度平均造價估算,不含拆除之重建費用約為新台幣87,576,577元整」、「⑸目前全台面臨地震多發週期,鑑定標的物應盡速作拆除重建或充分補強之處理,以免二次受災」,亦僅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有重建之必要;至於臨立德路135 巷房屋,僅係「宜」全部拆除重建,並非應拆除重建。如採上述(B)方式補強,與重建費用差距達2700餘萬元,若加計拆除費用,差額應達3000萬元,幾為(B)方式補強費用之半數,是拆除重建費用遠大於補強費用。且系爭屋齡已15年,若予拆除重建,舊屋換成全新房屋,原告所得遠大於損害,亦顯失公平。況拆除重建,涉及現行建築法令已有變更(例如容積率等問題),無法依原有狀態重建,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起訴要求重建,原告等亦不能置未起訴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不顧,而冒然要求重建。故系爭房屋應以補強方式補正瑕疪。

4、該鑑定報告雖謂:「考慮鑑定標的物原為一體設計、施工,臨立德路135 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惟臨金城路之騎樓柱損壞情形,過去不會將來亦不會在臨立德路135 巷之房屋重現,因後者並無騎樓存在。再者,由房屋牆柱角傾斜測量最大傾斜值為1/

226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中最大含量為0.23kgf/㎡(見該報告第13頁),且室內主結構體裂縫鮮少超過3㎜(見該報告第5 頁),系爭建物復歷經多次強震(例如921地震及本次331 地震)仍安然無恙,在在證明臨立德路13

5 巷之房屋並非實質上之危險或不堪居住之建物。該鑑定報告所謂臨立德路135 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又該鑑定報告所載補強或重建方案之單價均屬偏高,經被告請教專家及訪價結果,認以附表一(見答辯五狀)所列之價格為合理。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對被告大慶公司、地○○等請求部分:

(一)原告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逐一個別舉證證明。

2、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大多在被告交屋時,遭被告要求繳回云云,被告否認。次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房屋起造人均係於77年10月20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有原告所提建物謄本可證。則關於被告方面所執之買賣契約書、與承造人所訂之工程合約或有關資料,迄今逾16年,已超過保存年限,均已散失或銷毀,非被告不願提出。

3、又依原告所提「土城市○○路暨立德路331 地震受災戶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一覽表」及建物謄本所示,本件亦僅原告J○○、T○○、G○○、I○○、X○○、戌○○、甲○○、亥○○、Z○○、己○○、玄○○、L○○、寅○○、U○○、A○○、f○○、P○○、辰○○、C○○、E○○、D○○、F○○、V○○○、未○○、a○等25人 (20戶)係 由原始所有權人即起造人過戶至渠等名下,而可認渠等係購買預售屋之買受人,與起造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至於其他原告中,原告巳○○為起造人,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他原告則是展轉買受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尤無原始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大慶公司並非出賣人,亦非起造人: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地○○等人於76年間,以被告公司名義集資興建,並對外以大慶信義福 之建案名稱預售云云,並非事實。此建案之興建及銷售,概與被告公司無關。雖原告G○○提出其與地○○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證二)之封面上,有「大慶建設」之字樣,惟此或係出賣人,基於便利,利用被告公司之空白制式買賣契約書,與人簽訂契約,且觀該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一語涉及被告公司,故尚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屋係被告公司所興建及銷售。

2、又本件房屋之起造人為邱顯忠等22個自然人,被告公司並非起造人,此有使用執照(見原證三)可證。原告謂被告公司係起造人云云,應屬誤會。

3、證人e○○等人於93.11.29在鈞院之陳述,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事證:

A、證人之陳述如次:

a、證人e○○證稱:「 (提示原證2 ,是否與當初買賣預售屋之契約格式相同?)是 ,相同格式。」、「 (是否仍持有該買賣契約書?)沒 有,已經拿去換所有權狀之正本。

」、「 (詳細說明之?)當 初要搬入房屋時,工地主任說要拿原先的買賣契約書才可以換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把契約書交回去給工地主任。」、「 (有何事證足認是向大慶建設購買?)當 初我路過時看到的招牌,就是大慶建設,進入預售屋現場,服務台後面也有大慶建設字樣的金色招牌,廣告傳單上也標明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也說他們大慶建設的房屋都是大坪數沒問題,收據上面也是大慶建設的字樣。」、「 (證人有無親自到工地現場去看過?)有 ,每15天都要去工地繳款一次,順便會看一看,工地後面掛的金色招牌,寫的也是大慶建設,工地主任戴的白色帽子,上面也是寫大慶建設。」、「 (證人於何時辦理交屋?)十 幾年前的農曆過年前。

」、「 (請求提示登記資料並訊問證人,證人是否於77年12月17日取得所有權?是否即為該年的農曆年前交屋?)是 。不敢確定。」、「 (請求提示原證11,大慶建設公司的廣告單,上面標示,投資興建公司為大慶建設公司的關係企業高慶建設,你怎麼會認為是大慶建設賣的?)因為我們買房屋,接觸到的都是大慶建設,不知道其他的。廣告單我有看過。」、「 (請求提示原證2 ,上載賣主代表人地○○等字,你怎麼會認為賣的人,會是大慶建設呢?)因 為當初在工地與工地主任及售屋小姐聊天,他們說地○○、宇○○兄弟就是大慶建設資本雄厚,不會有問題。」、「 (當初買賣系爭房屋整個過程,有無與地○○、宇○○兄弟接洽過?)沒 有。」

b、證人X○○證稱:「(提示原證2 ,當初買賣房子的契約書是否與此契約書相同?你買賣契約書是否仍存在?)是,格式相同。我的買賣契約書當初交屋時,就被收回去了。」、「(系爭房屋是何人出賣?)大慶建設公司。」、「(怎知是向大慶建設買受?)廣告都是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也介紹說是大慶建設。」、「(清不清楚,系爭房屋是由誰所蓋的?)宙○○、地○○兄弟。」、「(怎知是他們蓋的?)廣告單上面有寫,合約上也有他們的名字。」、「(證人在售屋中心還看到什麼?)看到售屋中心服務台後面招牌寫明銀色大慶建設公司的字樣,很顯眼。」、「(請求提示登記資料並訊問證人,證人是否於77年12月17日取得所有權?並於何時辦理交屋?)我記得是某一年的農曆過年前交屋,其他的不記得了。」、「(請求提示原證11,大慶建設公司的廣告單,上面標示,投資興建公司為大慶建設公司的關係企業高慶建設,你怎麼會認為是大慶建設賣的?)售屋小姐介紹的時候,都說是大慶建高慶建設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我就看過這的廣告單,前幾年才把廣告單丟掉。」、「(請求提示原證2 ,上載賣主代表人地○○等字,你怎麼會認為賣的人,會是大慶建設呢?)我的合約書寫的也是賣主地○○,當初介紹的都是大慶建設,所以我們都認為是大慶建設。」、「(當初買賣系爭房屋整個過程,有無與地○○、宇○○、宙○○兄弟接洽過?)都沒有接觸過,都是與售屋小姐接觸。」、「(主觀上認為是向大慶建設買,合約書上卻明載賣主地○○,有無當場提出異議?)沒有,當初就信任他們。」

c、證人天○○證稱:「(提示原證2 ,當初買賣房子的契約書是否與此契約書相同?你買賣契約書是否仍存在?)相同,也是記載乙方代表人地○○。買賣契約書已經拿去換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是何人出賣?)我是看到大慶建設的旗子,銷售小姐介紹的也是大慶建設,所以我認為是向大慶建設買的。」、「(清不清楚,系爭房屋是由誰所蓋的?)不知道,但售屋中心裡面有大慶建設的牌子。」、「(請求提示原證十一,大慶建設公司的廣告單,上面標示,投資興建公司為大慶建設公司的關係企業高慶建設,你怎麼會認為是大慶建設賣的?)當初我們要買房子的時候,就看過廣告單上大慶建設寫的很明顯,並沒有注意到高慶建設的字樣。」、「(請求提示原證2 ,上載賣主代表人地○○等字,你怎麼會認為賣的人,會是大慶建設?)看房子的時候,整條路上掛的旗子都是大慶建設。」、「(當初買賣系爭房屋整個過程,有無與地○○、宇○○、宙○○兄弟接洽過?)沒有」、「(主觀上認為是向大慶建設買,合約書上卻明載賣主地○○,有無當場提出異議?)沒有,售屋小姐介紹的,就是大慶建設。」

d、證人巳○○證稱:「(是否為系爭房屋合建之地主?)我是委建的地主,是我父母名義的土地,我們提供一個一百多坪的土地,只分配到三十幾坪的房子,房屋的設計、施工跟我們地主沒有關係。」、「(系爭房屋是何人出賣?)大慶建設公司在賣的。」、「(你有何事證足認之?)在十幾年前的時候,電視上都會有宇○○先生會向大眾問好,背景有大慶建設的公司圖樣,所以我們認為宇○○是大慶建設的經營者,在洽談房屋興建的過程中,宇○○及其秘書拿出的名片,也是自我介紹大慶建設,簽約的時候,我跟我太太也是到宇○○台北市○○路○○○ 號11樓公司本部去簽約,所以房子是大慶建設在賣的。」、「(清不清楚,系爭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不清楚,但整個案子前後都是大慶建設在籌劃,包括插座配線追加款及磁磚鋪設的選定等細節,也都是由自稱大慶建設工地主任李成添所負責聯繫。」、「(系爭房屋的起造人為何人?)不知道」、「(就是申請建築執照的起造人是何人?)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就是取回分配的那個部分,其他的都不知道。」、「(在本件房子你是起造人之一,你清楚嗎?)知道,起造人有用我們兄弟的名字,因為我父母就是要直接分配給我們兄弟。」、「(請求提示原證3 ,使用執照附有之起造人名字,請指出哪些人是你的兄弟?)有張錦貴、張錦松、張明融、張菽娟及巳○○等5 人。」

B、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係為證明㈠系爭建物之第一手預售屋買賣契約確為原證2 所示之契約,㈡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確為被告大慶建設公司,㈢系爭建物確為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地○○、宇○○、宙○○起造。惟:

a、證人e○○係原告陳金鶴之夫,證人天○○係原告X○○之大嫂,證人X○○、巳○○則為本件之原告。渠等4 人與本件顯有重大利害關係,自有相互勾串而故為有利原告之陳述之可能。原告否認其陳述為真正。

b、系爭建物之第一手預售屋買賣契約,其格式縱與原證2所示之契約相同,但被告地○○僅係代理各該房屋之起造人與買受人簽約,並非代表被告大慶公司與買受人簽約。至於證人所陳,須以買賣契約書正本換取權狀正本云云,並非事實。

c、證人雖稱:預售當時路邊招牌廣告、廣告單、預售屋之服務台、收據、工地主任帽子上均有「大慶建設」字樣;售屋小姐說是大慶建設賣的,整個案子是大慶建設在籌劃各云云,並非事實。縱認屬實,亦不足認定被告大慶公司是起造人或出賣人,詳如前所提答辯狀所載。

d、被告地○○、宇○○、宙○○各是部分房屋之起造人,但並非全部房屋之起造人。

E 、原告巳○○所提被告宇○○與地主張瑞庭、張江彩雲夫婦

於76.3.7所訂契約書,固為真正。當時約定張氏夫婦提供69坪土地,被告宇○○提供資金合建房屋,張氏夫婦分得其中5 間房屋,並指定其子女即原告巳○○及訴外人張錦貴、張錦松、張明融、張淑娟等5 人為其分得各該房屋之起造人。被告宇○○與張氏夫婦訂約取得在土地上蓋房子之權利後,再與其他地主及出資人合作,並委請被告大雄營造公司承建系爭房屋。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大慶公司是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出賣人。

(三)被告地○○並非大慶公司之負責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為宇○○。原告謂被告地○○係大慶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亦屬誤會。

(四)被告地○○係代表起造人邱顯忠與原告G○○訂立買賣契約,並非出賣人:原告G○○固提出其與被告地○○間之買賣契約書(見原證二)為證。惟原告G○○76年7 月29日係簽約購買起造人邱顯忠所建之「丙區壹號壹樓」,當時係由被告地○○代表(應係代理之意)邱顯忠訂約,嗣後亦由邱顯忠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由邱顯忠逕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G○○。此觀原告G○○所提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地○○係以「賣主代表人」名義代訂,並有建物手抄謄本(被證二)可證。足證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G○○與起造人邱顯忠之間,而非原告G○○與被告地○○ (或大慶公司)之 間。

(五)修正後民法第227條規定不適用本件:按民法第227 條係於88年4 月間修正公布。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契約關係係發生在76、77年間,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只能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不能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瑕疵在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者,始有不完全給付問題:按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附件二)。是瑕疵在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構成不完全給付。查本件原告並未說明舉證,債之關係何時成立,瑕疵是否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始發生,即冒然主張不完全給付,已非有據。

(七)系爭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出賣人或起造人: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地○○等,固為本建案之部分房屋之起造人。惟本建案係由起造人委由b○○建築師設計藍圖,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發給76土建字第1297號建造執造後,始委由合格營造廠即大雄營造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建造。在建造期間,除由b○○建築師及陳天德主任技師監造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復派員為每一樓版勘驗,並就各樓層之鋼筋粗細、支數及混凝土強度等施工加以查核,認定符合標準後,在建造執照上予以簽認。建造完工後,復經台北縣政府各相關單位勘驗查核,認為符合規定,始發給77使字第1305號使用執照(見原證三)。是縱認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鋼筋工法不當等瑕疵,此應係承攬人施工之問題,依上開規定,為定作人之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房屋瑕疵,即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建築法第39條固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惟同法第12條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第14條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56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 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87條規定,違反第39條、第56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3000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再者,依建築法第廿六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而該條所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係指受害人得依有關法律規定請求賠償。由上開規定可知,起造人僅係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至於設計、監造、施工,係由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建築過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亦係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申報勘驗,與起造人無關。則關於施工所生之瑕疵,自應由負責施工之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故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僅係起造人在建築法上之行政責任。本件縱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仍應由負責施工之承造人負責,除非原告證明起造人對於承造人未按圖施工有故意或過失,否則不能徒以建築法第39條規定,即謂係可歸責於起造人。

3、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建築,確係由b○○建築師為設計人、監造人,由大雄營造公司(負責人壬○○)為承造人、陳天德為主任技師,有使用執照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借用大雄營造公司之營造牌照,自行發小包糾工興建云云,並非事實。大雄營造公司負責人丑○○於92年8 月4 日所陳:「我是大雄營造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壬○○,壬○○經營該公司是專門將牌照借建設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我因身體有病,不方便再來開庭」、「(壬○○何時找你去當人頭的?)是76年的時候,到79年我從報紙上看到說我有欠稅,就去找壬○○要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但壬○○都不處理,公司在79年就倒了」。壬○○92年7 月31日聲請狀所述:76年1 月間,將大雄營造公司賣給姬周聖,伊未到過土城,未見過本件當事人,與本件房屋無關云云,均非事實,且相互矛盾。而本件瑕疵若為事實,應屬承攬施工所為,營造廠及負責人難辭責任。渠等相互推諉,不難想像。

(八)本件瑕疵,除前棟外,非不能補正:

1、按「不完全給付係不能補正者:債務人之給付既有瑕疵,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不完全給付若係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將瑕疵給付返還債務人,請求完全的給付‧‧‧‧。惟依公平原則,應於發現瑕疵之日起,於相當期間內通知債務人。倘若已使用該瑕疵給付者,如承認債務人仍得請求給付未經使用之新品,即與公平原則顯不相符,自應解為僅得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損害賠償」(參附件三: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84 、385 頁)。

2、本件除前棟(即臨金城路三段部分)因損壞嚴重,無法補正,固須拆除重建。但對於後側兩棟,原告已居住使用十餘年,且非不能以補強方式補正,其逕請求拆除重建,亦非有據。

3、又大樓拆除重建,事涉所有區分有所權人之權益,則無論係補強或拆除重建,似應經合法決議,始克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斷無部分補強部分拆除重建之餘地。本件並非後側兩棟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起訴,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逕行起訴請求拆除重建或其費用,似非合法。

(九)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午○○、K○○、M○○4 人,係於93年3 月18日起訴。惟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建屋出售之時間係在76、77年間,而本件房屋係於77年10月26日由起造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77年12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告巳○○本係起造人例外),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瑕疵係未按圖施工所致。果爾,系爭房屋之應有價值在完工當時即已生損害,則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即77年12月17日起,買受人即得請求賠償,此請求權算至92年底,已滿15年。則縱認渠4 人有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十)原告K○○係購買法拍屋,就物之瑕疵無請求權: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

69 條 定有明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2.12.8 ,有原告所提之建物謄本可證。則原告K○○係在331 地震後,明知房屋已有受損而仍出價標受,自不得就物之瑕疵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對被告大慶公司、地○○等請求部分:

(一)被告並非出賣人,自無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二)被告縱為出賣人,亦始終未向原告保證品質:

1、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宣傳雖有:「結構:地基、柱樑、樓板全部採永久性鋼筋混凝土構造,並經精密結構計算,依政府核定標準圖樣施工,防颱抗震,堅定無比」等字。惟該廣告係記載「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高慶建設」,即使本建案確係被告大慶公司之關係企業高慶建設公司所投資興建,基於大慶建設公司與高慶建設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亦係高慶建設公司之事,與被告大慶公司無關,亦與被告地○○無關。況依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均為自然人,並非高慶建設公司,亦難認本建案係高慶建設公司投資興建。

2、又本建案係在76、77年間,依當時法令,廣告不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該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3、次按民法第360 條前段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縱認該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分,惟上開廣告所述僅為一般性之陳述,即一般買賣契約之條件,尚非該條所謂之「保證」,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4、原告主張建商出售之房屋,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本就應有能抵抗五級地震之擔保意思存在云云。被告否認有此交易常情,且亦與上開法條所指之「保證」不合。

(三)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1、原告主張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系爭建物之興建,存有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僅為原設計值36.3%等明顯重大之缺失,系爭建物嚴重偷工減料,起造人之建設公司難以諉為不知云云。

2、惟被告大慶公司並非起造人,已如前述。且右述瑕疵縱認屬實,均為施工者未按圖施作所致,責在為承造人之大雄營造公司及主任技師林天德等人。被告縱為出賣人或起造人,既未負責施工,即無從知悉上開瑕疵存在,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可言。

(四)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a○、午○○、K○○、M○○四人,係於93年

3 月18日起訴。惟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建屋出售之時間係在

76、77年間,而本件房屋係於77年10月26日由起造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77年12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告巳○○本係起造人例外),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瑕疵係未按圖施工所致。果爾,系爭房屋之應有價值在完工當時即已生損害,則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即77年12月17日起,買受人即得請求賠償,此請求權算至92年底,已滿15年。則縱認渠4 人有該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K○○係購買法拍屋,就物之瑕疵無請求權: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2.12.8 ,有原告所提之建物謄本可證。則原告K○○係在331 地震後,明知房屋已有受損而仍出價標受,自不得就物之瑕疵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引用建築法第39條、第13條為據。惟:

(一)被告大慶公司非起造人,與本建案無關,已如前述。

(二)被告地○○、宇○○、宙○○,固為部分房屋之起造人,但並無侵權行為: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地○○等,固為本建案之部分房屋之起造人。惟本建案係由起造人委由b○○建築師設計藍圖,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發給76土建字第1297號建造執造後,始委由合格營造廠即大雄營造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建造。在建造期間,除由b○○建築師及陳天德主任技師監造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復派員為每一樓版勘驗,並就各樓層之鋼筋粗細、支數及混凝土強度等施工加以查核,認定符合標準後,在建造執照上予以簽認。建造完工後,復經台北縣政府各相關單位勘驗查核,認為符合規定,始發給77使字第1305號使用執照(見原證三)。是縱認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鋼筋工法不當等瑕疵,此應係承攬人施工之問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上開規定,為定作人之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建築法第39條固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惟同法第12條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第14條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營造業;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56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 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87條規定,違反第39條、第56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3000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再者,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而該條所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係指受害人應另依有關法律規定請求賠償。由上開規定可知,起造人僅係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至於設計、監造、施工,係由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建築過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亦係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申報勘驗,與起造人無關。則關於施工所生之瑕疵,自應由負責施工之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故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僅係起造人在建築法上之形式上責任。本件被告等起造人既係委由合格之建築師、營造廠、主任技師辦理建築業務,在興建前或興建中復無違法或不當之指示(例如要求不按圖施作或偷工減料),即已盡起造人之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則縱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仍應由負責施工之承造人等負責,不能徒以建築法第39條規定,即謂起造人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原告巳○○亦為起造人,是否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K○○係於331 地震後始向法院標受系爭房屋,尤無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可言。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於77年8 月23日由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見原證三),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疪,則該等侵權行為至遲在77年8 月23日之前已完成,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民法第191 條之1 ,係於88年4 月2 日增訂施行,而本件房屋係於77間建造,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規定在本件應無適用。況被告亦非系爭房屋之製造人。

七、關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部分:消費者保護法係83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而本件房屋係於77間建造,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規定在本件應無適用。

八、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宇○○請求部分:被告宇○○雖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惟大慶公司非本建案之承造人,亦非出賣人,與本建案無關,已如前述。且被告在執行公司業務上,復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宇○○與大慶公司連帶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九、原告H○○等人主張受讓前手權利部分,亦無理由:

(一)原告H○○等人應先證明其前手對被告有各該請求權存在,其始有受讓權利之可言。其中原告R○○、戊○○、申○○、g○○、d○○、O○○、K○○等7 人,固依序提出其所謂前手張麗淑、天○○、陳進富、羅明通(與羅明輝)、王智賢、黃秀美、廖素蓮等人之權利轉讓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各該證明書為真正,亦否認與各該權利證明書之讓與人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否認各該讓與人有各該可讓與之權利存在。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縱認前述債權之讓與為真實,惟原告H○○等七人或其前手迄未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三)又本件非原始買受預售屋之原告,其前手縱有所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一切權利,惟其前手迄未對被告主張各該權利,顯均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對抗各該原告。

十、原告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板橋地檢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顯示:「‧‧‧‧㈤前棟2 樓及5 樓各有一道隔戶牆遭住戶打除,因尚屬零星,且由現場位置附近構件並無破壞集中情形,研判其對331 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㈥部分1 樓及頂樓加蓋問題,因頂樓加蓋面積約佔頂樓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且為鐵皮造或磚牆及鐵皮屋頂造,其載重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住宅類屋頂層最小活載重150kgf/ 平方公尺,相差尚屬有限,研判其對331 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鑑定結果所稱「影響有限」,仍屬有影響。則本件打除隔間牆之原告、1 樓及頂樓加蓋違建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而其他原告容任同樓住戶擅自拆除隔間牆及搭蓋違建,亦屬與有過失。

十一、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及數額部分:

(一)本件臨立德路之房屋並非不得以補強方法補正,原告請求拆除重建,並無理由,詳如前述。

(二)原告以每坪造價5 萬元計算重建費用,顯然偏高。且系爭房屋已使用15年以上,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重建費用,性質上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非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重建費用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害(即裝潢、傢俱損失),係以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 878號函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4,000 元為據。惟原告究竟有無住居其內,究係何物品受損,受損程度為何,該物品係新品或舊品,如為舊品,已使用幾年,其殘餘價值若干等項,原告非不得提出證據證明或以鑑定方式鑑定其損害。原告未此之為,逕主張受有物品損害,並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數額,作為其損害數額,顯屬無據。另原告H○○、J○○、巳○○、T○○、W○○、N○○等6 人請求自91年4 月1 日起至重建完成日止,每月10,000元之租金損害云云,被告亦予否認。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1 :協議書影本1 紙。

被證2 :建物謄本影本1 份。

被證3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1 號裁定影本1 份。

丑、被告b○○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雖為建築師,負有監造之責,然依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時值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接洽等事項;然另同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且參諸該條於73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 項認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如主任技師),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之施工及進行進行者,應為「承造人」即營造業、「主任技師」、「工地主任」等,換言之,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做工程之營造業者,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之「意念」得以實現,以完成最終目標,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且在早期之建築法並無監造人責任,於晚進修法才成立,顯於贏造業如能自治管理,可達建築法第15條完全負施工之責任情形下,監造並非必要,而實務上亦認為監造人並非「監工人」,且主管機關亦之現行法規執行不足,更於營建業法草案第36條規定,其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督導按圖施工之責任,以故不能科以被告與行為人(即成造人、專任技師、工地主任)相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16號、74年台上字第4701號裁判可稽。

二、而85年1 月22日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屬85營署建字第25984號函說明二更解釋前述立法說明之「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係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資料,所以監造人僅就工程材料文件作審核,殆無疑義。查被告b○○於擔任系爭建物監造期間,均係依照前開建築法規,查核由營造單位所送審之各項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書面資料,否則該建築物又如何能能取得使用執照?以故原告謂被告應負建築法規之監造人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三、次查331 大地震台北地區震度經測量後為5 級之強震,而因北部各地區之地質不同,所產生之震動與能量亦不相同,就台北縣土城、新莊地區因地質較為鬆軟,所產生之震動亦較為大,故此地區有較多房屋易遭地震而損壞,系爭建築物係於77年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已使用15年之久,在這15年期間,台北盆地發生之地震不計其數,混凝土之強度不足,實與混凝土中性化有關,此即混凝土受化學及空氣作用,伴隨時間而產生材料老化,亦及強度由強轉弱,且系爭房屋亦曾經歷九二一等無數次之強震,其混凝土強度亦當然會由強轉弱,實非當初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有偷工減料之嫌。再者就

5 層樓之建築,其每增蓋壹層,其底層增加負擔重量揮增加百分之20,本件系爭房屋之頂樓違建,顯然亦為該系爭建築物毀損主因之一。

四、再者關於鹿島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對建物現況之鑑定報告,有以下疑義:

(一)混凝土鑽心試體尺寸及試驗之疑義:

1、本案鑽心試體之直徑約為5.5 ㎝,小於CNS1238 有關規範之規定。依該規範鑽心試體之直徑不得小於混凝土粗骨材料標稱最大粒徑之三倍,以當時混凝土之粗骨材(石子)可能最大粒徑為2.5 ㎝,則三倍粒徑應為7.5 ㎝,一般可採用8㎝直徑,長度16㎝之試體進行鑽取,且因本案之箍筋間距有大於10㎝之處甚多,故應重新採用8 ㎝直徑之鑽心試體進行採樣及試驗,始符合規範之要求。

2、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52 條規定: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試驗法,於壓力強度低於35㎏/cm2之處鑽取三個試體,換言之,正確之鑽心取樣方式應以同一樓層同一次澆置之混凝土鑽取三個試體,並以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來判斷合格與否,而依據ACI Code318-02規定,鑽心試體鑽取或修切後需立即擦乾並放入不透水袋或容器內。除非專業技師認可,鑽心試體之壓試時間不得在鑽心後四十八小時內或鑽心七天以後。本件於93年2 月4 日鑽心,至93年2 月16日才進行抗壓試驗,顯然不符合規範要求,應重新依上開規定重試。

3、本件中央大學鑽心報告未載明送件日期及試體養生方式,恐有違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3節之養生規定。

(二)對氯離子試驗之疑義:依據「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土木401-92)第E3.3.1 節 規定硬固混凝土(對水泥重量%)氯離子含量不得大於0.3 ,且需在混凝土齡期介於廿八至四十二天之硬固混凝土才能進行試驗,也才有對水泥重量0.3%之氯離子含量標準。換言之,超過齡期廿八天以上之硬固混凝土並無標準可言。本件以新鮮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標準做為比較,殊屬不當。且本件試驗報告以整個混凝土重量為換算標準,亦違反以「水泥重量」之規定不符。

(三)對建物現況耐震評估能力詳細評估之疑義:本報告第十頁「(4)鋼筋及混凝土材料性:1混凝土抗壓強度採用抗壓試體平均值」進行耐震評估,已違反「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條:fc' 之85% 為標準是合理之規定。亦即上述之平均值均需除以0.85或放大1.176倍後之fc' 進行耐震評估,才屬合宜。前棟X向及Y向之二樓均為最低之崩塌地表加速度與事實上前棟一樓柱受損狀況不符,可能係輸入模式有誤所致。

(四)再者:本件建物已使用15年之久,混凝土等材料老化問題是否應予考慮評估,且在15年之中,發生無數次地震及

921 等之強震,其混凝土強度亦會由強轉弱,鑑定報告並未將此因素納入考慮,亦有可議。

五、本件雖由b○○建築師負責設計,其於施工前,就相關之設計圖說及係爭建物建造期間,均嚴格審查各項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皆依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送審通過,且其非在場負責監造之營造單位,已如前狀所陳述,足見被告b○○設計並無問題,原告尚不得徒憑其建物有損害之情形,即認定被告b○○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鑑定人係由受訴法院選任,法院於選任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第334 條);鑑定人並有法定之職權(第337 條),並得請求報酬(第338 條),上述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本件原告於訴訟中,私自委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不但侵犯法院之職權,並影響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其鑑定費用得否列為訴訟費用亦生疑義。尤觀鑑定報告所載,部分原告於92年12月1 日始向公會申請鑑定,竟然該公會旋於翌日即92年12月2 日指派潘宗揚技師到現場初勘,且在勘驗過程從未通知被告等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取樣及鑑定過程欠缺客觀公正。上開鑑定顯有重大程序瑕疪,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資料,原告就其主張,應另行舉證。

七、末查本件被告於監造系爭建物期間均嚴格審查各項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並非係在場負責監工之營造單位,已如前述,原告將被告列為訴訟對象,實非可採。

寅、被告大雄營造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大雄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係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壬○○經營該公司是專門將牌照借建

參、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及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

卯、被告壬○○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伊因大雄公司經營不善及身患心臟病等原因,於76年

1 月間登報將大雄營造公司讓售予丑○○經營,伊未到過土城,亦未見過本件當事人,確與本件房屋無關。

參、證據:提出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土城市○○路社區331 震災房屋結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三三一震災之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有其提出之天然災害證明書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附卷可稽,是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保護災民之立法精神,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著有明文。查原告H○○等43人起訴後,其餘原告辰○○等人,本於建物亦有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述法條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參、本件被告大雄營造公司、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係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及立德路13

5 巷「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之住戶即建物所有權人,上開樓高5 樓1 座3 棟(分為前棟、後右棟及後左棟)共90戶之大慶信義福邨建物,係被告宇○○、地○○及宙○○於76年間集資興建,對外以被告大慶建設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並由被告b○○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大雄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壬○○掛名為承造人、大雄營造公司掛名為營造廠而借牌予被告宇○○等人,上開建案由台北縣政府核發76土建字第1297號建造執照,工程自76年7月11日開工至77年8月12日竣工,並由台北縣政府於77年8 月23日核發77使字第1305號使用執照。嗣於91年3 月31日下午2時52分,花蓮東部外海發生規模6.8之地震,在台北縣測得震度僅4至5級,而位於土城市之「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前棟面臨金城路之外柱8 根全部有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騎樓柱全部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搖搖欲墜,造成自金城路3段19號1樓起之40戶全損,並造成同1 座建築其餘50戶受有樑、柱、牆面裂損之損害。經原告分別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證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一致認為系爭建物各層混凝土抗壓強度皆明顯不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且梁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嚴重影響建物之耐震能力,位上開三份專業之鑑定報告,明確證明系爭建物存有嚴重偷工減料之瑕疵,被告已無再有任何推詞否認之餘地。惟本件事發之後,被告自始迄今均不聞不問,全然無與原告和解協助重建家園之意,為921 地震以降至為惡劣、不負責任之建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條契約法上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

2 項、第185條、民法第191 條之1、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法上之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為請求權基礎,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貳、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宇○○、地○○、宙○○則以:(一)本件不能準用921 震災重建暫時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時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二)系爭房屋縱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等瑕疵,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亦無理由,蓋關於台灣板橋地檢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土城市○○路社區331 震災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尚有疑義;又關於原告所提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對被告大慶公司、地○○等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大慶公司並非出賣人,亦非起造人,至被告地○○並非大慶公司之負責人,其係代表起造人邱顯忠與原告G○○訂立買賣契約,並非出賣人,又修正後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適用本件,瑕疵在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者,始有不完全給付問題,且系爭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出賣人或起造人,況本件瑕疵,除前棟外,非不能補正,又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K○○係購買法拍屋,就物之瑕疵無請求權。(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對被告大慶公司、地○○等請求部分,被告並非出賣人,自無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縱為出賣人,亦始終未向原告保證品質,且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K○○係購買法拍屋,就物之瑕疵無請求權。(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引用建築法第39條、第13條為據。

惟被告大慶公司非起造人,與本建案無關,已如前述,且被告地○○、宇○○、宙○○,固為部分房屋之起造人,但並無侵權行為,況原告K○○係於331 地震後始向法院標受系爭房屋,尤無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可言。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於77年8 月23日由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疪,則該等侵權行為至遲在77年8 月23日之前已完成,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民法第191條之1,係於88年4月2日增訂施行,而本件房屋係於77間建造,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規定在本件應無適用,況被告亦非系爭房屋之製造人。(七)關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部分,消費者保護法係83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而本件房屋係於77間建造,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規定在本件應無適用。(八)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宇○○請求部分,被告宇○○雖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惟大慶公司非本建案之承造人,亦非出賣人,與本建案無關,已如前述,且被告在執行公司業務上,復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宇○○與大慶公司連帶賠償云云,並無理由。(九)原告H○○等人主張受讓前手權利部分,亦無理由,蓋原告H○○等人應先證明其前手對被告有各該請求權存在,其始有受讓權利之可言,且縱認債權之讓與為真實,惟原告H○○等人或其前手迄未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又本件非原始買受預售屋之原告,其前手縱有所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一切權利,惟其前手迄未對被告主張各該權利,顯均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對抗各該原告。(十)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板橋地檢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顯示:「‧‧‧‧㈤前棟2樓及5樓各有一道隔戶牆遭住戶打除,因尚屬零星,且由現場位置附近構件並無破壞集中情形,研判其對331 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部分1 樓及頂樓加蓋問題,因頂樓加蓋面積約佔頂樓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且為鐵皮造或磚牆及鐵皮屋頂造,其載重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住宅類屋頂層最小活載重150kgf/平方公尺,相差尚屬有限,研判其對331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鑑定結果所稱「影響有限」,仍屬有影響。則本件打除隔間牆之原告、

1 樓及頂樓加蓋違建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而其他原告容任同樓住戶擅自拆除隔間牆及搭蓋違建,亦屬與有過失。(十一)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及數額部分:A、本件臨立德路之房屋並非不得以補強方法補正,原告請求拆除重建,並無理由。B、原告以每坪造價5 萬元計算重建費用,顯然偏高。且系爭房屋已使用15年以上,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重建費用,性質上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非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重建費用之利息。C、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害(即裝潢、傢俱損失),係以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4,000元為據。惟原告究竟有無住居其內,究係何物品受損,受損程度為何,該物品係新品或舊品,如為舊品,已使用幾年,其殘餘價值若干等項,原告非不得提出證據證明或以鑑定方式鑑定其損害。原告未此之為,逕主張受有物品損害,並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數額,作為其損害數額,顯屬無據。另原告H○○、J○○、巳○○、T○○、W○○、N○○等6 人請求自91年4月1日起至重建完成日止,每月10,000元之租金損害云云,被告亦予否認等語置辯。

被告b○○則以:(一)伊雖為建築師,負有監造之責,然依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時值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接洽等事項;然另同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且參諸該條於73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 項認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如主任技師),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之施工及進行進行者,應為「承造人」即營造業、「主任技師」、「工地主任」等,換言之,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做工程之營造業者,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之「意念」得以實現,以完成最終目標,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且在早期之建築法並無監造人責任,於晚進修法才成立,顯於贏造業如能自治管理,可達建築法第15條完全負施工之責任情形下,監造並非必要,而實務上亦認為監造人並非「監工人」,且主管機關亦之現行法規執行不足,更於營建業法草案第36條規定,其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督導按圖施工之責任,以故不能科以被告與行為人(即成造人、專任技師、工地主任)相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16號、74年台上字第4701號裁判可稽。(二)而85年1 月22日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屬85營署建字第25984 號函說明二更解釋前述立法說明之「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係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資料,所以監造人僅就工程材料文件作審核,殆無疑義。查被告b○○於擔任系爭建物監造期間,均係依照前開建築法規,查核由營造單位所又如何能能取得使用執照?以故原告謂被告應負建築法規之監造人責任云云並非可採。(三)次查331 大地震台北地區震度經測量後為5 級之強震,而因北部各地區之地質不同,所產生之震動與能量亦不相同,就台北縣土城、新莊地區因地質較為鬆軟,所產生之震動亦較為大,故此地區有較多房屋易遭地震而損壞,系爭建築物係於77年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已使用15年之久,在這15年期間,台北盆地發生之地震不計其數,混凝土之強度不足,實與混凝土中性化有關,此即混凝土受化學及空氣作用,伴隨時間而產生材料老化,亦及強度由強轉弱,且系爭房屋亦曾經歷九二一等無數次之強震,其混凝土強度亦當然會由強轉弱,實非當初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有偷工減料之嫌。再者就5 層樓之建築,其每增蓋壹層,其底層增加負擔重量揮增加百分之20,本件系爭房屋之頂樓違建,顯然亦為該系爭建築物毀損主因之一。(四)再者關於鹿島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對建物現況之鑑定報告,尚有混凝土鑽心試體尺寸及試驗、對氯離子試驗、對建物現況耐震評估能力詳細評估之疑義,且本件建物已使用15年之久,混凝土等材料老化問題是否應予考慮評估,且在15年之中,發生無數次地震及921 等之強震,其混凝土強度亦會由強轉弱,鑑定報告並未將此因素納入考慮,亦有可議。(五)本件雖由b○○建築師負責設計,其於施工前,就相關之設計圖說及係爭建物建造期間,均嚴格審查各項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皆依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送審通過,且其非在場負責監造之營造單位,已如前所陳述,足見被告b○○設計並無問題,原告尚不得徒憑其建物有損害之情形,即認定被告b○○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六)末查本件被告於監造系爭建物期間均嚴格審查各項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並非係在場負責監工之營造單位,已如前述,原告將被告列為訴訟對象,實非可採等語置辯。

被告大雄營造公司則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係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壬○○經營該公司是專門將牌照借建設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等語置辯。

被告壬○○則以:伊因大雄公司經營不善及身患心臟病等原因,於76年1 月間登報將大雄營造公司讓售予丑○○經營,伊未到過土城,亦未見過本件當事人,確與本件房屋無關等語置辯。

參、原告主張渠等係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及立德路135 巷「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之住戶即建物所有權人,上開樓高

5 樓1座3棟(分為前棟、後右棟及後左棟)共90戶之大慶信義福邨建物,係被告宇○○、地○○及宙○○於76年間集資興建,對外以被告大慶建設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並由被告b○○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大雄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壬○○掛名為承造人、大雄營造公司掛名為營造廠而借牌予被告宇○○等人,嗣於91年3 月31日下午2時52分,花蓮東部外海發生規模6.8之地震,在台北縣測得震度僅4至5級,而位於土城市之「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前棟面臨金城路之外柱8 根全部有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騎樓柱全部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搖搖欲墜,造成自金城路3段19號1 樓起之40戶全損,並造成同1座建築其餘50戶受有樑、柱、牆面裂損之損害,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各層混凝土抗壓強度皆明顯不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且梁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嚴重影響建物之耐震能力,可見系爭建物存有嚴重偷工減料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造申請書及存根、系爭建物外柱8 根全部崩裂挫屈全損照片、混凝土鑑定報告、天然災害證明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廣告文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立德路一三五巷住宅三三一地震損害結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大慶建設公司網頁及廣告、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本件系爭建物76土建字第1297號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之全卷卷宗,暨訊問證人e○○、天○○與原告X○○、巳○○為證,被告除就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列起造人為被告宇○○、地○○、宙○○等人;設計人兼監造人為被告b○○;承造人為被告大雄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營造廠大雄營造公司,與系爭建物因331 大地震造成部分全損,部分樑、柱、牆面裂損等節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建物於331 大地震後,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證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一)經檢視受損爆裂柱之配筋量,發現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另由鋼筋排列檢測結果顯示在未明顯受損部位,梁、柱之主筋與箍筋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此一問題對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尤其是箍筋量不足與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會使柱圍束不足而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研判應為造成其於331大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之一。(二)由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所有試體之試驗結果皆不符規範要求,且大多數低於設計值甚多,此點亦不利構材之強度與韌性之發揮,研判亦為造成結構於331 大地震受損之主因之一。

...然以本案標的物此次取樣試驗所有試體抗壓強度平均值僅為原設計值36.3%,加上建築物使用15年多及現場腐蝕環境之概況綜合推判,本案標的物混凝土強度偏低情形應在施工階段即已發生。...(九)綜合以上各點,再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之詳細評估法所得結果,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棟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土城市○○路社區331 震災房屋結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即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梁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之嚴重偷工減料情形,至為灼然。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存有混凝土鑽心試體尺寸及試驗、對氯離子試驗、對建物現況耐震評估能力詳細評估之疑義云云,惟該鑑定報告已載明:「(一)經檢視受損爆裂柱之配筋量,發現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另由鋼筋排列檢測結果顯示在未明顯受損部位,梁、柱之主筋與箍筋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此一問題對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尤其是箍筋量不足與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會使柱圍束不足而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研判應為造成其於331 大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之一」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是鑑定報告縱有如被告所指之疑義,仍得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偷工減料情事,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宇○○、地○○及宙○○於76年間集資興建,對外以被告大慶建設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宇○○、地○○及宙○○均為起造人,渠等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法令,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提出附卷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封面印有「大慶建設」字樣,且系爭建物以「大慶」建設命名,廣告上揭明「大慶建設」名義,亦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宣傳文件在卷可稽,參以證人e○○於93年11月29日亦到庭證稱:

「當初我路過時看到的招牌,就是大慶建設,進入預售屋現場,服務台後面也有大慶建設字樣的金色招牌,廣告傳單上也標明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也說他們大慶建設的房屋都是大坪數沒問題,收據上面也是大慶建設的字樣」、「我們買房屋,接觸到的都是大慶建設,不知道其他的」、「當初在工地與工地主任及售屋小姐聊天,他們說地○○、宇○○兄弟就是大慶建設,資本雄厚,不會有問題」;證人天○○亦證稱:「我是看到大慶建設的旗子,銷售小姐介紹的也是大慶建設,所以我認為是向大慶建設買的」、「售屋中心裡面有大慶建設的牌子」、「售屋小姐介紹的時候,都說是大慶建設,而且一般打聽到的訊息,都說是大慶建設蓋的,至於高慶建設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看房子的時候,整條路上掛的旗子都是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介紹的,就是大慶建設」等語,顯見系爭建物應屬被告大慶建設公司主導投資興建並對外銷售。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存根所示,被告宇○○、地○○、宙○○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而被告宇○○為被告大慶建設公司董事長、地○○為監察人、宙○○為董事,亦有原告提出之大慶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可見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投資興建及對外銷售事宜,係由被告宇○○、地○○、宙○○負責執行。

(三)按系爭房屋以「大慶」建設命名,廣告上揭明「大慶建設」名義,買賣契約上亦載明為「大慶建設」,足徵被告大慶建設公司確為本件之起造人,至訴外人邱顯忠等地主,彼等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建造,不過為不動產實務上建設公司為節省營業稅,而以之為登記上之名義起造人。惟起造人仍應實質認定,不能以建設公司未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即認為彼非起造人,否則無異鼓勵建設公司得以不用自己名義起造而能規避建築法上起造人之實質義務;甚者,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常有建設公司為節省契稅,而於預售時即將買方列為起造人,倘以並未實際參與起造之登記名義人為準,令其負按圖施工之責,論理上實有不通,蓋彼非定作人,如何令承攬之營造廠按圖施工。

(四)又建築起造人應實質認定,建造執照欄及使用執照欄上所載僅為形式之起造人,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以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則,故出賣人以將來製作完成之建築物出賣於買受人者,非不得以買受人為起造人,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及司法院71年3 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意旨:「按建築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時,固不妨以之為證據方法,惟不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本題如工作全部材料,均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勞務之供給時,自不失為買賣契約之一種,尚不能以承攬契約論擬,其原始建築人仍應為建築公司」亦足佐證。

(五)被告固辯稱被告大慶建設公司並非起造人,而係由訴外人高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慶公司)起造,惟高慶建之一案公司,實際上投資興建者實為被告大慶建設公司,被告乃藉所謂「高慶建設」名義以規避責任,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大慶建設公司網站廣告載明:「大慶建設—大慶建、福邸龍門、真好專案」—「大慶基隆超級市民」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憲慶建設」、「信義福邨」建案(位於基隆,使用與本件系爭建物一模一樣之名稱):「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早慶建設」、「中正皇都」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大詠建設」、「萬家興」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巨慶建設」,均不自為起造人,而另成立一名義上之公司以之為起造人可稽,其對外均宣稱係大慶建設興建,廣告以大慶建設名義為之,網站亦為「大慶建設專案」(並無高慶、憲慶等建設公司之網站),一般民眾因相信大慶建設是大公司,而放心購置該不動產,然大慶建設在建案售完後,旋解散該名義公司,致令購屋居民求償無門,倘容認此明顯至極之脫法行為存在,無異容許建商得使用該手段脫免責任,欺罔消費大眾,等同令蓋房子者均可不用負責任。而查總計大慶建設所使用之一案公司之名義,原告所知者就有:「高慶建設」(75年設立、91年解散,代表人為地○○,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巨慶建中之一之莊明理)、「同慶建設」(75年設立、78年解散,董事長宙○○、董事地○○與莊金堅〈莊氏三兄弟之母〉、監察人為莊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加慶建設」(80年設立、89年解散,監察人莊金堅,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政慶建設」(76年設立、78年解散,董事長宙○○、董事地○○與莊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大詠建設」(84年設立、93年解散,董事長宙○○、董事莊黃阿涼〈地○○之妻〉,公司所在地與隆昌、昇慶建設同)、「合慶建設」(董事長宙○○、董事地○○與宇○○,公司所在地與多慶建設同)、「好慶建設」(董事長宙○○,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憲慶建設」(董事地○○,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同)、「定慶建設」(董事長莊黃阿涼,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董事莊黃阿涼,公司所在地與合慶建設同)、「隆昌建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詠、昇慶建設同)、「大豐建設」(董事長宇○○,公司所在地與大詠、隆昌、昇慶建設同)、「昇慶建設」(董事長莊瑞玫、監察人莊黃阿涼,公司所在地與大詠、隆昌、大豐建設同),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該等建設公司,應皆為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因應特定建案所成立之名義上之一案公司,真正實際投資興建者乃為自65年即成立迄今之大慶建設公司。

(六)再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此乃建築法上明文規定起造人之行為義務。而本件被告大雄營造公司為借牌之營造廠,亦經其自承無訛,顯被告大慶建設公司係由被告宇○○、地○○、宙○○向被告大雄營造公司借用之營造廠牌照,自行發包鳩工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大慶建設公司(註:就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應採法人實在說,本件被告宇○○既為被告大慶建慶建設公司本身即為侵權行為人,被告宇○○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之連帶負責,詳如後述)、地○○、宙○○均為系爭建物實際起造人,渠等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違反上述建築法令,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應堪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b○○係系爭建物監造人,竟違反建築法令,未注意確實監督工程施工,致起造人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一)被告b○○建築師係系爭建物監造人,且系爭建物建造時有嚴重偷工減料之情事,均如前述。

(二)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建築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b○○係建築師,為系爭建物監造人,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既有嚴重偷工減料情事,顯被告b○○並未注意確實監督工程施工,其違反上述建築法令,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甚明,被告b○○空言抗辯未違反建築法令及監造並無疏失,洵無可取。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大雄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壬○○掛名為系爭建物承造人、大雄營造公司掛名為營造廠而借牌予被告宇○○等人,違反建築法令,致起造人嚴重偷工減料,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一)被告大雄營造公司借牌予被告宇○○等人等情,業據其自承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係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壬○○經營該公司是專門將牌照借建設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等語屬實,參以被告壬○○亦稱伊未到過土城,亦未見過本件當事人等語,顯被告大雄營造公司確有由當時負責人壬○○將營造廠牌照借予被告宇○○等人情事。雖被告壬○○抗辯伊因經營不善善及身患心臟病等原因,於76年1 月間登報將大雄營造公司讓售予丑○○經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被告大雄營造公司提出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54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壬○○為被告大雄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益徵被告壬○○所辯要不足取。

(二)按建築施工品質安全之良窳,影響社會公眾及居民安全至鉅,一建物倘若倒塌毀損,涉及眾多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故營建法規明確規定承造人之責任、勘驗義務、資格要件、承攬限額、負責人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之處置、轉包之禁止等。而當營造廠出借牌照予他人,營建法規有關品質安全之限制規定將完全形同具文,建管機關因信賴有合法營造廠之施工而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人民亦因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買受該建物,故被告大雄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壬○○掛名為系爭建物承造人、大雄營造公司掛名為營造廠而借牌予被告宇○○等人,顯違反建築法令,致起造人嚴重偷工減料,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至屬灼然(註:被告壬○○既為被告大雄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其行為即屬公司法人之行為,故被告大雄營造公司本身即為侵權行為人,被告壬○○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之連帶負責,詳如後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被告宇○○、地○○及宙○○於76年間集資興建,對外以被告大慶建設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地○○及宙○○均為起造人,渠等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法令;被告b○○係系爭建物監造人,竟違反建築法令,未注意確實監督工程施工,致起造人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被告大雄營造公司掛名為系爭建物承造人營造廠而借牌予被告宇○○等人,亦違反建築法令,致起造人嚴重偷工減料;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故意、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洵堪認定。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地○○、宙○○、b○○及大雄營造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宇○○係被告大慶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壬○○係被告大雄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大慶建設公司、宇○○、地○○、宙○○、b○○、大雄營造公司、壬○○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被告固抗辯:(一)原告K○○係於331 地震後始向法院標受系爭房屋,並無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可言。(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於77年8 月23日由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疪,則該等侵權行為至遲在77年8 月23日之前已完成,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一)系爭建物於偷建造時即有嚴重偷工減料之瑕疵存在,且被告係不法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K○○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害,殊與其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時點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K○○係於331 地震後始向法院標受系爭房屋,並無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可言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四要件,故「發生損害」為「侵權行為」的要素之一,在損害發生前,尚非「侵權」行為完成。查原告均於91年3月31日331地震發生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後10年內行使此項請求權,故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應以77年8 月23日為起算之時點,顯係混淆「加害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概念,要不足取。

陸、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重建費用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保險公會之資料顯示,臺北縣地區5 層樓之建築造價為每坪5萬元,爰依每坪5萬元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各原告之建物面積計算各原告之損害及請求金額詳如附表貳所示。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證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一)經檢視受損爆裂柱之配筋量,發現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另由鋼筋排列檢測結果顯示在未明顯受損部位,梁、柱之主筋與箍筋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此一問題對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尤其是箍筋量不足與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會使柱圍束不足而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研判應為造成其於331 大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之一。(二)由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所有試體之試驗結果皆不符規範要求,且大多數低於設計值甚多,此點亦不利構材之強度與韌性之發揮,研判亦為造成結構於33

1 大地震受損之主因之一。...然以本案標的物此次取樣試驗所有試體抗壓強度平均值僅為原設計值36.3%,加上建築物使用15年多及現場腐蝕環境之概況綜合推判,本案標的物混凝土強度偏低情形應在施工階段即已發生。...(九)綜合以上各點,再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之詳細評估法所得結果,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

0.089g,後右棟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且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梁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之嚴重偷工減料瑕疵,於建造時即存在於建物本體,基於人身安全考量,系爭建物之回復原狀方法,自當以重建為宜,被告抗辯可以補強方式為之,尚無可取。

(三)依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所示,台北縣地區5 層樓之建築造價為每坪5萬元,故原告請求依每坪5萬元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依各原告之建物面積計算各原告之損害及請求金額詳如附表貳所示,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重建費用造價過高則無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已使用15年以上,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重建費用,性質上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非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重建費用之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梁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之嚴重偷工減料瑕疵,於建造時即存在於建物本體,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既非經原告使用後,始遭被告不法侵害,自無折舊之問題可言。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得一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重建費用之利息,亦顯無可採。

二、物品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各個家中之裝潢、物品損害,如必一一證明,勢必有所困難,當初設置或購買之時,有請求開立收據或至今仍保留發票者,按諸一般常情,實所難能,此即為民事訴訟法該條項規定訂定之旨。故本件應得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 號函所示之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4萬元,主張量定原告每戶受災戶物品之損害額為34萬4 千元。茲依上開數額計算各原告之損害及請求金額詳如附表貳所示云云。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害(即裝潢、傢俱損失),係以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 號函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萬4,000 元為據,然原告究竟有無住居其內,究係何物品受損,受損程度為何,該物品係新品或舊品,如為舊品,已使用幾年,其殘餘價值若干等項,原告非不得提出證據證明或以鑑定方式鑑定其損害。原告未此之為,逕主張受有物品損害,並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數額,作為其損害數額,尚屬無據,自難遽以准許。

三、租金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H○○;原告J○○;原告巳○○;原告T○○;原告W○○;原告N○○;原告辰○○、C○○、E○○、D○○、F○○;原告V○○○、未○○主張其係前排建物所有權人,於331 震損後,立即遭強制遷出,全家流離失所,須另行租屋居住,茲每戶以每月1 萬元計算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巳○○部分係每月1萬7,000元),茲計算系爭原告8 戶之損害及請求金額詳附表貳所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

(二)查上開原告均係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及立德路135巷「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之前排(即金城路3 段部分),不爭執,本院審酌該地段為土城市繁榮地區,每戶每月租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故上述原告請求自91年4日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每戶每月1 萬元之租金損害賠償(91年4月1日至92年5 月31日為14萬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巳○○超過1萬元之7,000元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如附表貳所示之重建費用,另原告H○○;原告J○○;原告巳○○;原告T○○;原告W○○;原告N○○;原告辰○○、C○○、E○○、D○○、F○○;原告V○○○、未○○並得請求自91年4日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每戶每月1 萬元之租金損害賠償(91年4月1日至92年5 月31日為14萬元),合計即為原告各如附表壹所示賠償金額,及原告H○○;原告J○○;原告巳○○;原告T○○;原告W○○;原告N○○;原告辰○○、C○○、E○○、D○○、F○○;原告V○○○、未○○自92年6月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每戶每月1 萬元。

五、被告復抗辯本件經板橋地檢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顯示:「...前棟2樓及5樓各有一道隔戶牆遭住戶打除,因尚屬零星,且由現場位置附近構件並無破壞集中情形,研判其對331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部分1樓及頂樓加蓋問題,因頂樓加蓋面積約佔頂樓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且為鐵皮造或磚牆及鐵皮屋頂造,其載重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住宅類屋頂層最小活載重150 kgf/平方公尺,相差尚屬有限,研判其對331 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鑑定結果所稱「影響有限」,仍屬有影響。則本件打除隔間牆之原告、1 樓及頂樓加蓋違建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而其他原告容任同樓住戶擅自拆除隔間牆及搭蓋違建,亦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上開鑑定報告既明揭打除隔間牆及加蓋「對三三一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顯認為並不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已無可採。況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梁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建物本體,已如前述,是無論原告有無就系爭建物拆除隔間或增建,被告就偷工減料之瑕疵,均應負重建義務,則原告又有何與有過失責任可言。故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仍不足取。

柒、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壹所示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應自92年6月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H○○;原告J○○;原告巳○○;原告T○○;原告W○○;原告N○○;原告辰○○、C○○、E○○、D○○、F○○;原告V○○○、未○○,每戶各1 萬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其中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已有理由,雖請求金額中之物品損害部分遭駁回,原告其餘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請求權基礎,本院仍無審究必要,蓋縱亦有理由,惟原告物品損害部分之請求,亦因原告未證明損害,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附表壹: │├─┬────┬────────┬────────────────┬───────┬────────┬────┤│編│原告姓名│賠 償 金 額 │遲 延 利 息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備 考││號│ │(新台幣,下同)│ │ │ │ │├─┼────┼────────┼────────────────┼───────┼────────┼────┤│ 1│H○○ │223 萬4,510 元 │自民國92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74萬5,000 元 │223 萬4,510 元 │ ││ │ │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 │ │ │├─┼────┼────────┼────────────────┼───────┼────────┼────┤│ 2│J○○ │197 萬7,083 元 │同上 │66萬元 │197 萬7,083 元 │ │├─┼────┼────────┼────────────────┼───────┼────────┼────┤│ 3│巳○○ │196 萬3,621 元 │同上 │65萬5,000 元 │196 萬3,621 元 │ │├─┼────┼────────┼────────────────┼───────┼────────┼────┤│ 4│T○○ │227 萬5,650 元 │同上 │75萬9,000 元 │227 萬5,650 元 │ │├─┼────┼────────┼────────────────┼───────┼────────┼────┤│ 5│W○○ │227 萬5,650 元 │同上 │75萬9,000 元 │227 萬5,650 元 │ │├─┼────┼────────┼────────────────┼───────┼────────┼────┤│ 6│N○○ │223 萬1,031 元 │同上 │74萬4,000 元 │223 萬1,031 元 │ │├─┼────┼────────┼────────────────┼───────┼────────┼────┤│ 7│G○○ │167 萬9,329 元 │同上 │56萬元 │167 萬9,329 元 │ │├─┼────┼────────┼────────────────┼───────┼────────┼────┤│ 8│I○○ │167 萬9,329 元 │同上 │56萬元 │167 萬9,329 元 │ │├─┼────┼────────┼────────────────┼───────┼────────┼────┤│ 9│黃○○ │167 萬9,329 元 │同上 │56萬元 │167 萬9,329 元 │ │├─┼────┼────────┼────────────────┼───────┼────────┼────┤│10│卯○○ │167 萬9,329 元 │同上 │56萬元 │167 萬9,329 元 │ │├─┼────┼────────┼────────────────┼───────┼────────┼────┤│11│R○○ │165 萬3,163 元 │同上 │55萬2,000 元 │165 萬3,163 元 │ │├─┼────┼────────┼────────────────┼───────┼────────┼────┤│12│戊○○ │165 萬3,011 元 │同上 │55萬2,000 元 │165 萬3,011 元 │ │├─┼────┼────────┼────────────────┼───────┼────────┼────┤│13│X○○ │165 萬3,011 元 │同上 │55萬2,000 元 │165 萬3,011 元 │ │├─┼────┼────────┼────────────────┼───────┼────────┼────┤│14│戌○○ │165 萬3,011 元 │同上 │55萬2,000 元 │165 萬3,011 元 │ │├─┼────┼────────┼────────────────┼───────┼────────┼────┤│15│B○○ │165 萬3,011 元 │同上 │55萬2,000 元 │165 萬3,011 元 │ │├─┼────┼────────┼────────────────┼───────┼────────┼────┤│16│甲○○ │156 萬9,975 元 │同上 │52萬4,000 元 │156 萬9,975 元 │ │├─┼────┼────────┼────────────────┼───────┼────────┼────┤│17│Q○○ │156 萬9,975 元 │同上 │52萬4,000 元 │156 萬9,975 元 │ │├─┼────┼────────┼────────────────┼───────┼────────┼────┤│18│亥○○ │156 萬9,975 元 │同上 │52萬4,000 元 │156 萬9,975 元 │ │├─┼────┼────────┼────────────────┼───────┼────────┼────┤│19│c○○ │175 萬3,290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290 元 │ │├─┼────┼────────┼────────────────┼───────┼────────┼────┤│20│Z○○ │175 萬3,290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290 元 │ │├─┼────┼────────┼────────────────┼───────┼────────┼────┤│21│己○○ │175 萬3,290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290 元 │ │├─┼────┼────────┼────────────────┼───────┼────────┼────┤│22│玄○○ │175 萬3,290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290 元 │ │├─┼────┼────────┼────────────────┼───────┼────────┼────┤│23│庚○○ │166 萬1,784 元 │同上 │55萬4,000 元 │166 萬1,784 元 │ │├─┼────┼────────┼────────────────┼───────┼────────┼────┤│24│L○○ │166 萬1,784 元 │同上 │55萬4,000 元 │166 萬1,784 元 │ │├─┼────┼────────┼────────────────┼───────┼────────┼────┤│25│寅○○ │166 萬1,784 元 │同上 │55萬4,000 元 │166 萬1,784 元 │ │├─┼────┼────────┼────────────────┼───────┼────────┼────┤│26│丁○○ │166 萬1,784 元 │同上 │55萬4,000 元 │166 萬1,784 元 │ │├─┼────┼────────┼────────────────┼───────┼────────┼────┤│27│丙○○ │166 萬1,784 元 │同上 │55萬4,000 元 │166 萬1,784 元 │ │├─┼────┼────────┼────────────────┼───────┼────────┼────┤│28│U○○ │170 萬2,924 元 │同上 │56萬8,000 元 │170 萬2,924 元 │ │├─┼────┼────────┼────────────────┼───────┼────────┼────┤│29│乙○○ │170 萬2,924 元 │同上 │56萬8,000 元 │170 萬2,924 元 │ │├─┼────┼────────┼────────────────┼───────┼────────┼────┤│30│Y○○ │170 萬2,924 元 │同上 │56萬8,000 元 │170 萬2,924 元 │ │├─┼────┼────────┼────────────────┼───────┼────────┼────┤│31│S○○ │175 萬3,290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290 元 │ │├─┼────┼────────┼────────────────┼───────┼────────┼────┤│32│h○○ │175 萬3,290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290 元 │ │├─┼────┼────────┼────────────────┼───────┼────────┼────┤│33│申○○ │175 萬3,290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290 元 │ │├─┼────┼────────┼────────────────┼───────┼────────┼────┤│34│g○○ │175 萬3,290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290 元 │ │├─┼────┼────────┼────────────────┼───────┼────────┼────┤│35│癸○○ │156 萬9,975 元 │同上 │52萬4,000 元 │156 萬9,975 元 │ │├─┼────┼────────┼────────────────┼───────┼────────┼────┤│36│辛○○ │156 萬9,975 元 │同上 │52萬4,000 元 │156 萬9,975 元 │ │├─┼────┼────────┼────────────────┼───────┼────────┼────┤│37│A○○ │156 萬9,975 元 │同上 │52萬4,000 元 │156 萬9,975 元 │ │├─┼────┼────────┼────────────────┼───────┼────────┼────┤│38│d○○ │156 萬9,975 元 │同上 │52萬4,000 元 │156 萬9,975 元 │ │├─┼────┼────────┼────────────────┼───────┼────────┼────┤│39│酉○○ │156 萬9,975 元 │同上 │52萬4,000 元 │156 萬9,975 元 │ │├─┼────┼────────┼────────────────┼───────┼────────┼────┤│40│f○○ │156 萬9,975 元 │同上 │52萬4,000 元 │156 萬9,975 元 │ │├─┼────┼────────┼────────────────┼───────┼────────┼────┤│41│子○○ │156 萬9,975 元 │同上 │52萬4,000 元 │156 萬9,975 元 │ │├─┼────┼────────┼────────────────┼───────┼────────┼────┤│42│O○○ │175 萬3,290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290 元 │ │├─┼────┼────────┼────────────────┼───────┼────────┼────┤│43│P○○ │175 萬3,290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290 元 │ │├─┼────┼────────┼────────────────┼───────┼────────┼────┤│44│辰○○ │223 萬4,510 元 │自民國92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74萬5,000 元 │223 萬4,510 元 │ ││ │C○○ │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 │ │ ││ │E○○ │ │ │ │ │ ││ │D○○ │ │ │ │ │ ││ │F○○ │ │ │ │ │ │├─┼────┼────────┼────────────────┼───────┼────────┼────┤│45│V○○○│223 萬1,031 元 │同上 │74萬4,000 元 │223 萬1,031 元 │ ││ │未○○ │ │ │ │ │ │├─┼────┼────────┼────────────────┼───────┼────────┼────┤│46│a ○ │170 萬2,924 元 │自民國9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56萬8,000 元 │170 萬2,924 元 │ ││ │ │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 │ │ │├─┼────┼────────┼────────────────┼───────┼────────┼────┤│47│午○○ │175 萬3,139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139 元 │ │├─┼────┼────────┼────────────────┼───────┼────────┼────┤│48│K○○ │156 萬9,975 元 │同上 │52萬4,000 元 │156 萬9,975 元 │ │├─┼────┼────────┼────────────────┼───────┼────────┼────┤│49│M○○ │175 萬3,139 元 │同上 │58萬5,000 元 │175 萬3,139 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