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丁○○辛○○被 告 壬○○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請求如聲明所載第一、二、四、五項,而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如聲明所載第三、六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撤銷被告己○○、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部分:
⒈訴外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南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並約定按月繳付利息與攤還部份本金,此立有本票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可稽。
⒉訴外人南吉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履經催討,渠等均置之不理,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案外人南吉公司及保證人(即被告己○○)均喪失期限利益。現訴外人南吉公司及被告己○○等尚積欠原告二千一百餘萬元之債務。詎料被告己○○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二七五-一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六○六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不動產(下稱A不動產)及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三○三-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一九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房屋(下稱B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被告壬○○,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
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己○○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投資二筆,投資對向分別為南吉公司、金額:三千九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額: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己○○九十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合計被告己○○九十年度扣除系爭不動產價值後之財產、所得總額為四千二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惟因南吉公司於被告己○○為詐害行為前惡意、無預警倒閉,廠房並全數拆除怠盡,其對外負債已遠超逾其資產,且已於九十一年間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致無法營業,故如扣除其投資南吉公司之三千九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其於該公司之營利所得二百十一萬八千零十五元後,可推知被告己○○於其為詐害行為時之財產、所得總額已不逾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顯已不足清償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壬○○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撤銷被告己○○、壬○○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被告壬○○依同法第四項,對原告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
⒋依被告己○○、壬○○就系爭不動產所提買賣契約書之買買價金支付證明,被
告己○○、壬○○等二人雖抗辯該系爭不動產起初係由被告壬○○出資而信託登記予其妻被告己○○名下,其後因終止信託才移轉回復至被告壬○○名下,然被告己○○、壬○○等二人所出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為避免提記名義與實際情形不符情況之發生,現今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制,故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而言,被告己○○、壬○○等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後無信託為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度產之行為,足證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信託契約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被告己○○、壬○○等二人空言主張有信託行為,顯為卸責之詞,堪信該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己○○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被告壬○○無誤。
㈡就請求撤銷被告壬○○及被告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號判決所示:「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意即信託行為雖係委託人將其所有之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得依信託本旨並為受益人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必受託人得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就信託財產為積極的管理或處份始可,僅單純將財產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尚不屬信託行為。故本件被告壬○○於受贈系爭A、B不動產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將A、B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及被告甲○○等二人,雖有謄本及信託專簿為證,然受託人即被告丙○○及被告甲○○等二人,其就信託財產並未負有任何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或享有管理或處分之權能,反而實際上仍由被告壬○○及被告己○○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A、B不動產,足證該信託登記行為乃係被告壬○○及被告己○○為逃避原告債權所設。
⒉茲因本案訴訟標的有相當之牽連關系,為訴訟上便利起見及擴大訴訟制度一次
解決紛爭之功能,故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依民法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因此,如被告己○○、壬○○間之贈與行為經鈞院撤銷,則依前述民法一百一十四條及同法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壬○○溯及自贈與之原因發生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對委託人(即被告壬○○)享有回復原狀之行為債權,原告自屬信託法第六條所稱「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被告壬○○間於嗣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再分別將系爭A、B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予被告丙○○、甲○○,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壬○○與丙○○、甲○○間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被告丙○○、甲○○並應分別就A、B不動產房地負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之義務。
㈢就被告丙○○、甲○○就A、B不動產主張善意取得部分:
按善意取得之規範目的乃在保護第三人之信賴以維護交易之安全,而信託關係中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乃係將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之其他財產分離,並便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與交易安全無涉,準此,受託人自無就信託財產主張善意受讓之餘地。
㈣就請求撤銷被告己○○及被告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觀被告己○○、壬○○先後所提各狀、證物及所言:「被告壬○○陸續向被告
丙○○、甲○○調度資金並口頭保證請其二人貸予訴外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嗣南吉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倒閉而被告丙○○、甲○○所持之南吉公司等清償債務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己○○為擔保其夫即壬○○對於被告丙○○、甲○○之債務而就系爭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甲○○二人...」等云云。惟查,依被告壬○○所言其向被告丙○○、甲○○調度資金而為口頭保證,被告壬○○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令人信服。
⒉又被告己○○為擔保其夫即壬○○對於被告丙○○、甲○○之債務而就系爭之
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甲○○二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因被告己○○名下之財產原亦為原告債權之共同擔保,今其竟為擔保其夫即壬○○對於被告丙○○、甲○○之債務而將系爭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甲○○,而非擔保被告己○○本身之債務,且被告己○○與被告丙○○、甲○○等二人並無債之關係存在,被告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致害及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己○○與丙○○、甲○○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丙○○、甲○○並應分別就A、B不動產房地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⒊如原告未於本件追加確認被告間抵押權不存在(或得撤銷)之訴而係另行提起
確認訴訟,則因現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丙○○、甲○○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則原告之訴恐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遭駁回之虞;反之,如原告俟本件撤銷贈與及信託關係之判決確定、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己○○名下後始提起撤銷抵押權之訴,又恐已超過民法二百四十五條有關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
㈤聲明:
⒈被告壬○○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三○三-六地號土
地,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三七,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壬○○與被告己○○間就前項訴之聲明一所述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一六月
六日辦妥移轉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板登字第三六一七九○號〉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與撤銷,被告鄭登豐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己○○間就前項訴之聲明一所述之土地及建物,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應予塗銷〈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板登字第三三八○五○號〉;如鈞院確認被告甲○○、己○○之前開抵押權存在,則請鈞院撤銷被告甲○○、己○○之前述抵押設定契約,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應予塗銷。
⒋被告丙○○與被告壬○○間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二七五
-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建號六○六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壬○○與被告己○○間就前項訴之聲明四所述之土地暨建物於九十一六月
六日辦妥移轉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板登字第三六一七九○號〉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壬○○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⒍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己○○間就前項訴之聲明四所述之土地暨建物,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應予塗銷〈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板登字第三三八○○○號〉;如鈞院確認被告丙○○、己○○間之前開抵押權存在,則請鈞院撤銷被告甲○○、己○○之前述抵押設定契約,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應予塗銷。
二、被告壬○○、己○○辯稱:㈠A、B二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確均係由被告壬○○所購買,信託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己○○名下:
⒈前述A、B二部分不動產,係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及七十九年一月間,由被
告壬○○出資以其妻即被告己○○名義購買登記之不動產。A部分不動產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訴外人陳信達購買;B部分不動產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訴外人張建榮購買。A部分不動產之買價價金有一期「茲收到第二次部份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內含華南板橋分行支票壹佰伍拾萬元整,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該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發票人即係被告壬○○。B部分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第一、二、三期款,亦均以被告壬○○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其中第二、三次款之支票亦有出賣人張建榮為委託取款之背書,並有代書戊○○為證。
⒉查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信託法雖尚未立法,惟實務及學說均認信託行為有其
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稽。是信託行為既存於被告壬○○及被告己○○間,兩人即可合意終止信託契約,將所有權之登記,移轉回復至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壬○○名下,此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並無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㈡被告己○○與壬○○終止信託契約原因:
㮀⒈被告壬○○長久以來,即陸續借貸金錢與訴外人南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南慧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此有匯款明細及支票可稽。嗣訴外人南吉公司調度之資金遽增,被告壬○○即向被告丙○○及甲○○調度借錢予南吉公司等。
⒉南吉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倒閉,被告丙○○、甲○○所持
有之南吉公司等清償債務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丙○○及甲○○即要求被告壬○○清償,而被告壬○○因亦遭南吉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倒債億餘元,只得將A、B等二部分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與甲○○二人,並終止與被告己○○之信託契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壬○○名下後,而經二人之諒解,先以信託之方式,將不動產所有權名義移轉予被告丙○○、甲○○二人,以保障渠等之權利。是本件並無何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原告因被告己○○連帶保証南吉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對被告己○○取得債權。惟
查,原告主張撤銷信託登記之依據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而該條項乃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應究者為,本件信託行為之委託人為被告壬○○,而原告聯邦銀行乃係被告己○○之債權人,並非被告壬○○之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務人非信託登記之委託人,與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其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壬○○有回復原狀與己○○登記狀態之債權。惟勿論如前述
,系爭二部分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壬○○,僅就原告主張被告壬○○負有回復原狀之債權言之,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尚需經法院判決撤銷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需經法院判決為之,非一般意思表示即可達撤銷效果),該回復登記(回復原狀)之債權方始發生;而本件之信託行為於九十一年六月成立時,原告主張之對於被告壬○○之回復原狀之債權既未發生(迄今未發生),則本件之信託行為怎會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壬○○之債權」?是信託人壬○○顯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之主張與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更且事實上,原告對被告壬○○根本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權要求撤銷信託行為。
㈤再者,民事訴訟原告需有權利保護之要件存在,即其所請求者需「給付可能」,
如屬不能者,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是本件於審究被告壬○○與己○○間有否贈與關係可資撤銷否之前提,應係信託行為依原告之主張得否撤銷,倘信託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則被告壬○○憑其己力,並無法撤銷信託行為,即恍論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己○○,蓋乃屬被告壬○○「給付不能」也。
㈥再就系爭二抵押權言,已如前述,乃因為被告壬○○長久以來,即陸續借貸金錢
與訴外人南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嗣訴外人南吉公司調度之資金遽增,被告壬○○即向被告丙○○及甲○○調度借錢予南吉公司等。嗣南吉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倒閉,被告丙○○、甲○○所持有之南吉公司等清償債務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丙○○及甲○○即要求被告壬○○清償,而被告壬○○因亦遭南吉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倒債約億餘元,無法清償,只得將系爭二部分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與甲○○二人,並終止與被告己○○之信託契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壬○○名下後,經被告丙○○、甲○○二人之諒解,以擔保信託之方式,將不動產所有權名義移轉予被告丙○○、甲○○二人,以保障渠等之權利,是該抵押權並無不實。更且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無債權亦無礙其之成立生效,就此而言亦無損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㈦故本件信託行為乃屬擔保信託,而受託人即被告丙○○及甲○○尚係抵押權人,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受償權利尚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款,就信託行為而言,要無有損害原告之(普通)債權可言。況且,系爭二部分不動產,均另早已設定有三個抵押權,除被告丙○○與甲○○外,尚有富邦銀行或華南銀行,則倘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抵押債權後,已無剩餘,此不動產之信託,又對原告此普通債權人有何損害之虞?實被告丙○○與甲○○該時即係因此項考量,方除設定抵押權外,另再予要求為擔保信託,以謀更進一步之債權保障。
㈧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本件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壬○○並非無償行為,乃係終止其二人間之信託關係。退萬步言之,縱為無償行為,被告壬○○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前開規定,應係於法院判決撤銷「時」,非如原告所稱溯及「贈與」時。是於本件信託行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時,要無被告壬○○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存在之可能。再且,被告壬○○回復原狀之義務乃係被告己○○所享有之債權,就此而言,原告仍非系爭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即被告壬○○回復原狀之債權人,原告引用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判決撤銷信託行為,自屬無據。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甲○○辯稱:㈠本件原告聯邦銀行並非被告壬○○之債權人,原告即非系爭信託契約信託人之債
權人,當然無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丙○○就系爭A部分不動產之取得所有權,及被告甲○○就系爭B部分不動產之取得所有權,乃係善意第三人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下,被告丙○○及甲○○均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何況信託契約上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權義關係,亦難云與交易安全無涉,乃屬當然解釋。
㈡被告壬○○長久以來陸續向被告丙○○與甲○○調度金錢貸與訴外人南吉公司及
其關係企業(南慧公司等),其中丙○○債權額達八百六十多萬元以上,甲○○債權額亦達三百萬元。至於被告己○○為擔保伊配偶即被告壬○○對於丙○○與甲○○之債務,先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就A部分不動產設定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之抵押予丙○○及就系爭B部分不動產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之抵押予甲○○,職是之故,被告丙○○、甲○○之抵押權(物權)其法律效力本來即優於原告之保證債權(普通債權),要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何況被告李、王二人享有合法權益之時,根本絕無詐害債權人之故意,換言之,被告李、王二人有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節,原告均不得撤銷系爭之法律行為,縱被告嗣後知之,亦不得再行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李、王二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無理由。
㈢被告丙○○經被告壬○○保證而以語音方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跨行轉匯予南慧公司負責人葉淑燕二百萬元、三十萬三千元、一百五十二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共計八百六十二萬元三千元。而被告丙○○對壬○○共有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元債權,被告甲○○對壬○○有三百零三萬九千元之債權,已有債權證明為證,是被告丙○○就系爭A部分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與信託登記及被告甲○○就系爭B部分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與信託登記均有正當權源。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積欠原告貳仟壹佰餘萬元。
㈡被告己○○將前述A、B二部分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被告壬○○。
㈢被告壬○○將前述A、B二部分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分別與被告甲○○、
被告丙○○簽定信託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信託移轉登記甲○○、丙○○。
㈣被告甲○○、己○○間就前述B部分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
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丙○○、己○○間就前述A部分不動產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己○○、壬○○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
⒈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胤名下,鍾○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參照)。
⒉查A部分不動產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由被告壬○○出資向訴外人陳信達
購買;B部分不動產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由被告壬○○出資向訴外人張建榮購買,A部分不動產之買價價金有一期「茲收到第二次部份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內含華南板橋分行支票壹佰伍拾萬元整,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該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發票人即係被告壬○○。B部分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第一、二、三期款,亦均以被告壬○○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其中第二、三次款之支票亦有出賣人張建榮為委託取款之背書等情,業據被告壬○○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為證(本院卷第九二至一○三頁),並經代書戊○○到庭證稱:「被證一房屋(即A部分不動產)款項七百一十萬元,都是壬○○拿出來的,由契約書記載可知,被證二的房屋(即B部分不動產)款項一千三百十五萬元,分四次付款,也都是壬○○拿出來的,壬○○把原來有付款內容的契約遺失,才來找我要我的底稿,所以被證二才沒有付款的記載。」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五頁),故被告壬○○主張A、B二部分不動產均為其出資購買一節,應可採信。
⒊就被告壬○○為何將所購買之房屋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一節,代書戊○○證
稱:「這二間房子是壬○○來找我說他要買房子,他是我的老主顧,他是藥劑師,之後房子登記在己○○名下,因為他怕對方提高價錢,所以他說有人要買這二間房子,被證一是我代理壬○○以其妻己○○名義簽契約,被證二契約書上買方應該是壬○○簽名的,..,買這二間房子我沒有跟己○○接觸過,我只有在簽完約之後,才到壬○○家裡見到己○○,我跟己○○沒有講什麼話」、「壬○○當時沒有提到信託這二個字,他只有提到他要買房子,但不用自己的名字,怕對方提高價錢」、「沒有聽過壬○○說要買房子給他太太,也沒有聽壬○○說買房子是要贈與給他太太」等語(本院卷第二八四、二八五頁)。由此可知,被告壬○○是因為怕賣方知道其出資購買房屋而提高價錢,故以被告己○○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並無信託或贈與房屋之意,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壬○○、己○○間應非成立信託契約,而應屬借名登記之契約。
⒋被告壬○○、己○○間既屬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即為一合法有效之契約,性
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被告己○○自負有將前述A、B二部分不動產返還被告壬○○之義務。故被告己○○將前述A、B二部分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壬○○之行為,即非原告所稱之「被告己○○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被告壬○○」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
㈡就請求撤銷被告壬○○、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部分: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
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⒉惟查,被告己○○、壬○○間之贈與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不得撤銷
,已如前述,則被告壬○○既為前述A、B二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為清償債務,而以信託之方式,將不動產所有權名義移轉予被告丙○○、甲○○二人,應屬被告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⒊再者,原告既不得撤銷被告壬○○、己○○間之贈與行為,其對被告壬○○自
無所謂「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因此,被告壬○○、甲○○、丙○○間之信託行為既屬合法有效,顯然該信託行為之「委託人」為被告壬○○,而原告聯邦銀行乃被告己○○之債權人,並非被告壬○○之債權人,故原告並非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與法定要件不合,原告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
㈢就請求撤銷被告己○○、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部分:
⒈查被告丙○○主張經被告壬○○保證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跨行轉匯予南慧公司負責人葉淑燕二百萬元、三十萬三千元、一百五十二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八百六十二萬元三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六七頁,該跨行轉匯帳號000000000000,與被告壬○○多次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莊淑燕帳戶之號碼相同,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三頁)。又被告丙○○持有南吉公司、南慧公司票據債權共計九百十五萬八千元,業據其提出統計表一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七五至八六頁,其中經被告壬○○背書之票據金額為四百萬元),另被告甲○○持有南吉公司、南慧公司票據債權共計三百零三萬九千元,亦據其提出統計表一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份為證(本院卷第七○至第七四頁,其中經被告壬○○背書之票據金額為二百萬元)。
⒉被告壬○○既曾多次向被告丙○○、甲○○調度金錢貸與訴外人南吉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南慧公司(只票據背書債務即分別為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則依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就A部分不動產設定四百萬元、就B部分不動產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之抵押予丙○○、甲○○,繼於同年六月七日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將前述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丙○○、甲○○之過程以觀,顯與被告壬○○所辯:「南吉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倒閉(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被告丙○○、甲○○所持有之南吉公司等清償債務之支票無法兌現,即要求被告壬○○清償,而被告壬○○因亦遭南吉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倒債,無法清償,只得將系爭二部分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與甲○○二人,並終止與被告己○○之契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壬○○名下後,經被告丙○○、甲○○二人之諒解,以擔保信託之方式,將不動產所有權名義移轉予被告丙○○、甲○○二人,以保障渠等之權利」等情相符,應可採信。更何況,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無債權亦無礙其之成立生效,就此而言亦無損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⒊因此,被告壬○○既以其實際所有之不動產,利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回復所有權名義、再信託登記之方式,以處理其與被告丙○○、甲○○間之債務問題。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即無原告所指損害債權之情事。而被告丙○○就系爭A部分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被告甲○○就系爭B部分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均有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丙○○、甲○○間就前之土地暨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應予塗銷或請求撤銷該抵押設定契約,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應予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