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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

路雅如律師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救濟金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提存物受取人:丁○○。提存原因及事實:為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二○一一號函核定),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座落三重市○○街○○○巷九之一九號(三蘆市場)建築物,其補償費、救濟金,因業主未領,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存待領。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額:應發補償費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零伍拾玖元,扣除提存手續費陸拾元,郵資柒拾捌元,實際提存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之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原告乙○○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九七、一九八、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三、一九八之四、一九八之五、一九八之六(即原地號為第一九七、一九

八、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甲○○則為同地段第一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三、一九六、一九六之一、一九六之二(即原地號為第一

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原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進章,由郭進章興建三重市○○街○○○巷九之一九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以經營三蘆綜合市場(下稱三蘆市場),其後郭進章因故無法繼續經營,自願將其所投資之股金全部拋棄予證人丙○○。嗣丙○○獨自經營三蘆市場,未按時給付租金,迭次違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承諾書表明:「:::願依合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是系爭建築物為原告所有,至為灼然。

(二)其後被告向原告表明有意承租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以經營市場,兩造契約第一條載明:土地及地上物座落於三重市○○段一九七、一九八、一九八之二及第一

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六地號;第二條分別載明:本筆出租土地共一千二百廿八坪、一千三百五十六坪(以權狀坪數為準)。地上物(包括水電及電機設備)依現狀為準;第十七條載明:本合約所稱之地上物係指地上建築物::。是原告確為系爭建築物之權利人,顯無疑義。

(三)嗣後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系爭建築物補償相關事宜均以原告為行文通知對象,詎被告覬覦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竟向臺北縣政府謊稱: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等語云云,並欲申領相關補償費。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臺北縣政府即依法將系爭補償救濟金一千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辦理提存,提存案號為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起訴狀誤載為一八四一號,本院依職權調卷核對後更正之),以致原告未能順利領取相關補償費。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權利人,就系爭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本得依法請求,惟被告竟謊稱渠始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就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請求權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非屬公法關係,鈞院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政府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誰屬有爭議之案件,係屬民事事件,向無疑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可參,本件實屬民事事件無疑。

2、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系爭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得依法請求,惟被告竟謊稱渠始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就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請求權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3、臺北縣政府並未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就系爭建築物辦理補償相關事宜,委由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建築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均以原告為行文通知對象。且臺北縣政府歷來均將相關公文送達與原告,可見其所認定為系爭建物未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

4、原告為系爭建築物及所有設備之所有權人,或至少為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郭進章為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後由丙○○取得全部之權利,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後丙○○因積欠租金,依租約同意原告沒收地上物及設備並終止租約,即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或至少為事實上處分權)。

5、原告與丙○○間並無所謂「將地上物及設備讓與原告抵償租金債務」之約定,兩造間亦無使已終止之租約效力回復之合意:

(1)丙○○簽立之承諾書,是為履行其承擔郭進章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義務,由承諾書內容「本人丙○○::願依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沒收保證金」,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進行點交事宜,因市場內攤販眾多,原告自不可能蠻橫要求渠等遷出,僅能就系爭租賃基地上地上物及硬體設備加以點交,前揭租賃契約之效力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終止,洵無所疑。

(2)契約終止後,丙○○又表示希望暫不要將前開土地及地上物租給別人,希望能由被告承租,原告原已覓得良好承租人選,本不願答應,然丙○○積欠原告之租金遲遲不能償還,故提出「若被告願為證人丙○○償還所積欠之租金,原告才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地上物租給被告」之條件,被告同意此條件,但因當時被告還不確定是否有承租之價值,故未正式簽約承租,僅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十張票清償丙○○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所積欠之租金及並預付七、八月租金,延至九月始正式簽約。

(3)郭進章與原告間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如乙方所付之租金票據未兌現,經甲方催討七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同意訂定並共同遵守,如乙方違反前述之約定,甲方即可隨時收回土地並沒收保證金」。該二條係關於乙方(即丙○○)違約時甲方(即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屬懲罰性約定,並不含有丙○○得「以地上物及設備抵償租金債務」之意。丙○○在依約遭原告沒收地上物及其他設備、沒收保證金、終止契約後,仍應負擔清償其所積欠租金之義務。換言之,該第十五、十六條之約定,並不能免除丙○○先前所欠之租金債務,此點由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民事答辯(二)狀第一頁「且據李某告知,業已積欠原告等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六月止,共計六個月租金達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如欲加入合夥並能繼續經營,則勢必非先清償債務不可」亦可得證。試問:若真如被告所言,丙○○與原告間有「以地上物及設備抵償租金債務」之合意,又怎會在地上物及其他設備遭原告沒收(此時依被告所言租金債務應已抵償完畢)、契約亦終止後,還對被告自承其有積欠原告租金債務?可見原告與證人丙○○間根本未有以地上物及其他設備抵償租金債務之約定。

(4)丙○○與原告之租約於雙方合意「終止」後已然消滅,該契約關係不復存在,更無被告所主張「原已合意終止之租賃契約,因雙方同意第三人清償之行為,而顯然均同意捨棄代物清償之行為,回復而不終止契約。」之餘地。何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另定租約時,根本未提出希望「原告與證人丙○○間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之要約。

(5)原告從未否認收取被告代丙○○支付租金乙事,原告所否認者,係被告主張「原告收取被告代丙○○支付之積欠高額租金,丙○○當初承諾給原告之原因已然消滅」中「丙○○當初承諾給原告之原因已然消滅」之部份。

(6)綜前所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前,丙○○與被告間就市場經營權及出資相關事宜,原告本無權置喙,至於該日之前,被告與原告間爭取系爭建築物承租權所為斡旋協商之細節亦非本件重點,兩造間既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另訂新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之為據,況被告出資承租系爭建築物,係看中出租市場攤位獲利之潛力,意欲就租賃物使用收益,絕非為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今日強以邏輯推演其擁有地上物之所有權,而欲推翻白紙黑字契約之效力,實無足採。

6、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明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及所有設備之所有人:

(1)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簽立之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分別載明:「『土地及地上物』座落於三重市○○段一九七、一九八、一九八之二及第一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六地號」、「本筆出租『土地』共一千二百廿八坪、一千三百五十六坪(以權狀坪數為準)。『地上物(包括水電及電機設備)』依現狀為準」、「本契約所稱之『地上物係指地上建築物』」:

:可知,兩造間租賃標的均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此為被告所明確認知,殊無疑義。

(2)至於被告與丙○○之關係與本案無涉。丙○○是否將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簽立承諾書之事通知被告、丙○○與被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而知,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僅依兩造間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行使權利;至於被告提出之「丙○○應償還之積欠地租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原告簽名確認,原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

7、原告並未對被告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手段,以欺騙被告使其重定租約。被告與丙○○間有何種法律關係、丙○○是否曾將其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所立承諾書內容告知被告,原告不得而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有完全自由之意志,原告亦未捏造任何不實資訊使被告限於錯誤而締約。且自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約定可明確知悉: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達成租賃之合意。被告指控原告有隱瞞事實、詐欺等情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係欺騙被告使其重定租約云云,僅泛泛空言,顯不可採。

8、被告根本無由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任何權利,原告方為縣政府應補償之對象:

(1)丙○○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交由原告沒收,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至少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應受補償之對象,被告對系爭建築物則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即使被告與丙○○間嗣後有所協議,丙○○亦無權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根本無由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任何權利,其理自明。

(2)退萬步言,原告因系爭建築物無法為所有權登記不能取得所有權,原告至少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相較於被告的無權利狀態,原告方應係臺北縣政府之補償對象。

9、兩造間根本無所謂「續約」一事:

(1)如前所述,兩造間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的契約簽訂即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重新要求保證金、租金亦未調整,故契約乃延續前約」,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原告先前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丙○○,根本與被告無關,又焉有所為與被告「續約」之說?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租約為準。

(2)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已自被告取得證人丙○○積欠之租金,並未要求重給保證金,亦未重新調整租金,自屬延續前約」云云,非但在法律上毫無根據,事實上亦多有謬誤之處。查:八十六年時,丙○○自郭進章處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與地上物所有權,然其經營不善,連連虧損,積欠原告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租金未能支付。丙○○不堪負荷,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簽下承諾書,同意終止租約,由原告沒收其全部地上物與設備、收回土地、且沒收其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與丙○○終止租約後,本已尋得適當之人繼續承租該地及地上物,但因當時丙○○苦求原告,希冀再有三、四個月的努力空間,要求暫不要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給別人,希望能由被告承租。原告故提出「若被告願為丙○○償還所積欠之租金,原告才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地上物租給被告」之條件,被告同意此條件,但因當時被告還不確定是否有承租之價值,故未正式簽約承租,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十張票清償丙○○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所積欠之租金及預付七、八月租金,原告遂同意讓其嘗試經營至九月,且同意不沒收丙○○的一百四十萬保證金,延至九月始正式簽約。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與丙○○表示希望將丙○○原本之一百四十萬保證金轉為被告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原告對此並無異議,至於丙○○與被告間為何有將此一百四十萬轉為被告保證金之合意,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只要取得被告之保證金,亦無謂爭執此保證金轉換之原因。是兩造間本件租賃契約,非無保證金存在。被告未現實提出保證金給原告,實係因丙○○之保證金已轉為被告之保證金之故。由上述可知,被告所謂兩造間「自屬延續前約」之說法完全無法律及事實上根據,本件法律關係應依雙方所訂系爭租賃契約以定之,亦即被告對系爭建築物並未取得任何權利,原告方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具有受臺北縣政府補償之當事人適格性。

(3)原告根本未與丙○○有任何「續約」之合意:丙○○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他們就續約,就是我與地主簽約,就是與原告簽約」、「丁○○幫我繳了租金,當然就續約」、「地主就說讓我與丁○○續約」等語,但自其證言中亦可明確得知,原告自始至終未有與證人續約之表示,此觀丙○○於被詢問至原告有無向其說要續約時,回答「他們沒有親口說,但我認為應該是這樣」,即可證明此事完全係丙○○一廂情願,原告否認曾有任何表示續約之意思。且丙○○所言前後矛盾,先稱原告與丙○○續約、繼稱原告是與丙○○及被告續約;又稱系爭建築物屬於三蘆實業公司,後稱系爭建築物是屬於被告的。實則原告無論與丙○○或被告間,皆無續約之合意,系爭地上物之補助金權利人,如丙○○親自所寫之撤回告訴狀所言,「絕非丁○○所有」,而應歸與地主即原告所有。又「被告代丙○○返還積欠租金」,與「續約」根本為毫不相干之二事,兩者間絕無任何關聯。「被告代丙○○返還積欠租金」,是原告願意「另與被告訂約」之條件,而非「與丙○○(或丙○○與被告)續約」之條件。無論被告是否代丙○○償還積欠之租金,丙○○至終都必需清償該租金債務,原告也不因為丙○○還錢,就有所謂「當然續約」之義務。被告代丙○○所履行者,係原告與丙○○間早已終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所餘之租金債務,與兩造間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根本無關,不可混為一談。且若原告與丙○○(或丙○○與被告)間真有「續約」之事,則被告要繼續經營三蘆市場,應與丙○○(或原告)訂定債務承擔契約方符常理,焉有重新與原告訂立新約之可能?可見丙○○所言皆屬捏造,不得採信。末查被告與丙○○間有何協議蓋與原告無關,原告分別與被告及丙○○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原證三、四、五等白紙黑字定之。依原證三、四可清楚得知,原告與丙○○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有終止之合意。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方開始生效,二契約各自獨立,當事人不同、有效期間不同、甚至標的亦不相同,焉有所謂「續約」之可言?至於丙○○所謂「他們就續約,就是我與地主簽約,就是與原告簽約」根本子虛烏有,完全係丙○○杜撰而來,原告依法否認之,被告若堅持原告與丙○○或兩造間有續約情事,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另提出確實之證據。況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有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契約可證,原告與丙○○間之權利義務有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簽立之承諾書可證,兩文件均為當事人於自由意志下訂立,且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更無須別事探求,依前述判例意旨,被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4)丙○○所言係經過演練,明顯有串供之實: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不盡不實,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親手書立撤回告訴之書面文件,明確指控被告利用證人丙○○要脅地主(即原告)、並要丙○○設法拿回承諾書,以達被告自地主處拿回縣政府補助金之目的。可見縣政府補助金本應屬原告所有。然丙○○於鈞院證言時,卻供稱寫下該等文件係「因為地上物不是丁○○所有,我有百分之三十的股東」。此實與上揭文件之本意大相逕庭,丙○○之證言顯經高人指點,意欲迴避丙○○所寫下上揭文件可能導致之不利後果。此點觀諸被告在詢問丙○○時皆以誘導詢問方式使丙○○提供證言乙事,亦可推論丙○○事先曾經過教導,被要求於鈞院前供述特定內容之證言。丙○○並非於自由意志下證言,其證言顯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10、被告所持法律上見解多屬無稽,完全無實務、學說或法理上依據:

(1)被告辯稱「然而嗣後在明知被告係代證人丙○○清償積欠租金之情形下,(原告)允諾收取支票,則其收受支票之意思表示,除同意以支票清償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外,並同意同年七月及八月之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亦即原已合意終止之租賃契約,因雙方同意第三人清償之行為,而顯然均同意捨棄代物清償之行為,回復而不終止契約。雙方雖無明示意思表示,然而顯可推知其具有此內容之默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意思實現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同意由被告代丙○○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債務,因此收受被告所開支票,然此事與該早已終止之契約效力不生影響。又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八0七號判例謂「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可知即便是默示的意思表示,都必須要原告有某種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方可。然本件中,原告與丙○○、原告與被告間,自始至終未曾論及以終止之契約「死灰復燃」乙事。就算退萬步言,被告曾就此事提出要約,依前開判例意旨,由於原告未曾表示過任何意見或有任何舉動,應不得謂原告曾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被告根本從來未提出希望已終止之契約效力回復之要約。由此亦可知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習慣或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其契約為成立」於本件完全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不曾為要約,原告又何能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況原告與丙○○間之租賃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後已然消滅,該契約關係不復存在,更無被告所主張「原已合意終止之租賃契約,因雙方同意第三人清償之行為,而顯然均同意捨棄代物清償之行為,回復而不終止契約。」之餘地,遑論被告從未提出希望丙○○與原告間契約效力繼續存在之要約。

(2)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之部份,被告辯稱「其性質充其量只是因債權關係所生,得以對抗仍保有所有權之債務人之抗辯權」、「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分別與數人簽訂買賣契約,將建築物出賣數人,則任何買受人均得對出賣人主張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顧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附麗於債權關係之抗辯權。」云云。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一)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係實務為解決違章建築無法為移轉登記而創設之名詞,因此應具有類似物權之性質,而非如被告所言「係附麗於債權關係之抗辯權」,被告前開便詞實不足採信,不能動搖原告為系爭建築物及其他設備權利人之事實。

(3)被告另辯稱於「被告乃股東身分,對建物享有權利(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乃理所當然」、「否則其(指原告)不應收取被告代支付丙○○所積欠之租金,蓋丙○○乃拋棄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抵作積欠之租金,此理至明」云云,亦無事實及法律上根據。

11、本件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如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築物及其他設備之權利人,兩造間或丙○○與原告間從未有所謂「以地上物及其他設備抵償租金債務」、「原告與丙○○間已終止之契約在兩造間死灰復燃」之約定。原告就該地上物及其他設備,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更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之狀況,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要無理由。

12、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類推適用之餘地:

(1)原告與丙○○間之契約,已因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簽立承諾書而正式終止。當時丙○○會簽訂該承諾書,係原告一再積極表示反對其於無法繳交租金之情況下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結果。在該契約終止後,原告亦立即對外尋覓適當接續租賃人選,絕無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況。次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係關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未明確表示是否繼續租約時應適用之規定,與本件雙方早有明確合意終止契約之情況迥不相同,焉有得「類推適用」之餘地?

(2)至於原告等收受被告所給付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租金乙事,其法律上原因與原告及丙○○間業已終止之租賃契約係屬二事,互不相關。原告前已述及,依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所簽立之承諾書所載,原告等與丙○○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進行點交事宜,因市場內攤販眾多,原告等自不可能蠻橫要求渠等遷出,僅能就系爭租賃基地上地上物及硬體設備加以點交,前揭租賃契約之效力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終止,洵無所疑。契約終止後,丙○○又表示希望暫不要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給別人,希望能由被告丁○○承租,原告原已覓得良好承租人選,本不願答應,然證人丙○○積欠原告之租金遲遲不能償還,故提出「若被告願為證人丙○○償還所積欠之租金,原告才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地上物租給被告」之條件,被告同意此條件,但因當時被告還不確定是否有承租之價值,故未正式簽約承租,僅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十張票清償證人丙○○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所積欠之租金及並預付七、八月租金,延至九月始正式簽約。然此事與前已終止之契約毫無關聯,係另行起意締結之新約,為時僅由六月三十日至八月底。此點由被告給付原告支票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證人丙○○簽立承諾書終止契約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相距幾乎二個月亦可得證:該二契約無有關連,係屬二事。

(3)由此可見,本件原告與丙○○間早有明確終止契約之合意,根本無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狀況,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13、丙○○係遭被告脅迫,系爭建築物絕非被告所有:

(1)被告心術不正,處心積慮要謀奪原告應得之利益與三蘆市場經營權。前還曾脅迫丙○○誣告原告詐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八號詐欺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丙○○在良心催逼之下,主動至原告甲○○住處,交付其親筆所為之撤回告訴狀乙紙,其上寫明「本人(即丙○○)受丁○○利用,其丁○○目的要收取縣政府補助金,要脅本人告地主,再拿回承諾書,以達他拿回政府補助金。」、「經本人再三思考,無須替他還告地主達其目的,致丁○○要脅本人說:我是詐欺他,並無此事。而是他自動來電要其三盧市場,並以廉價取得經營權,再作價帳(附帳務並無他簽名)。求檢察官明察,縣府之補助金絕非丁○○所有,再而他發電機、冷氣::公司多種要物都沒交代清楚,只想拿回補助金。」可見被告絕非系爭地上物權利人,原告方為縣政府補償救濟金應發放之對象,要無可疑。

(2)被告就原證八「撤回告訴狀」所為之主張完全不實:〈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答辯四狀內稱「故當初,被告曾經於知悉後,懷疑證人丙○○與原告同謀詐欺被告,並尋得證人丙○○與之發生口角〈此節原證八撤回告訴狀所稱本人受丁○○所利用〉是以證人丙○○向被告保證,當初沒有任何不良意圖,且稱如果乙○○等二人竟然還想吞沒地上建物之權利,伊願意主動對原告二人提出告訴…. 被告於半信半疑之下,仍寄發存証信函與證人丙○○。嗣後證人丙○○信守其言,對原告二人提出告訴…. 」云云被告之說辭根本毫無邏輯性,亦與事實不相符合。自原證八之內容可清楚得知,該撤回告訴狀寫就之日期,絕對在當初證人丙○○對原告等二人提出告訴之後。若證人丙○○真如被告所言,係心甘情願地要對原告提出告訴,又焉能在提出告訴之後,主動將該撤回告訴狀親自送達至原告甲○○之住所?更遑論證人丙○○於原證八上確實載明「縣府之補助金絕非丁○○所有」。〈2〉原證八係證人丙○○於完全自由之意志下所書寫,原告等事先毫無所悉,不可能有脅迫詐欺等情,可見原證八所述之內容應為真實。被告為降低證人丙○○當初本於良心寫就之撤回告訴狀所造成之不利益,刻意編造不實情節以圓其說,然其主張不但在前後順序上與事實無法相合,更與證人丙○○親筆於自由意志下所寫之內容大相逕庭,顯不可採。

(3)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書立之「遺書」形式與實質真實性。該遺書若真為丙○○所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丙○○到庭作證時,被告為何不當庭提出,以便原告詰問。又該「遺書」之內容模糊,實不知係對何事所為、與本件何干,又焉能作為本件之證據?原告特否認該「遺書」之形式與實質真實性,被告若欲據此遺書為主張,應進一步就其真實性及與本件之關聯性為證明。

14、原告並未受二次補償:原告沒收系爭地上物,係因丙○○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依與丙○○間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簽立之承諾書行使權利之結果,該約定並未免除丙○○應償還所積欠租金之義務。

由此可知原告收取丙○○所積欠之租金、沒收系爭地上物,均於法有據,絕非如被告所言「丙○○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原告可以請求兩次」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紙,土地租賃契約影本、郭進東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影本、丙○○承諾書影本、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影本、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信封影本、丙○○書立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一份及建築物拆遷查估救濟清冊節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法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1、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指「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範圍內三重市○○街○○○巷九之一九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補償救濟金」,亦即以行政機關所依法執行公法行為,而應對人民補償之法律關係,作為民事訴訟法之爭執標的。

2、所謂市地重劃乃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擬定計畫,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公法上行為,內政部並依前皆規定制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臺北縣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與補償。補償金額由該府查定後並應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是以臺北縣政府依法查定所有權人並發放補償金之行為,係因執行公法行為對人民應為賠償之義務,而人民因而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其性質闕乃屬於公法關係所生,與依其他法令對人民私有土地之徵收補償,並無不同。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利害關係第三人如認為有錯誤,僅能依行政救濟之程序尋求解決,不能作為民事訴訟爭執之標的,冀以達到變更政府所為公法行為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判例可稽。

3、本件經臺北縣政府依法查定,認定被告為系爭三重市○○街○○○巷九之一九號建築物(未經登記)之所有權人,並以臺北縣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府地區字第0九一0四一九八三五號公告在案。雖原告等異議,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觀,此一授益處分(認定所有權人並給與補償金額)於其為公告時業已完成,而以公告三十天無人異議為生效條件。故而,於原告等人異議並經調解後,臺北縣政府仍以被告為補償金之受領人,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無非係冀望以民事訴訟之裁判,改變臺北縣政府認定被告為受領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判例,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然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4、又最高法院對於徵收補償金之受領人究竟應為何人,如人民對之有爭議,例如主張被徵收之土地自己為真正之繼承人或真正之耕作人,而對公告受領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均表示「基於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為理由駁回其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七九號二則判決可參。

(二)縱認本件得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原告對係爭建築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對系爭補償金主張任何權利。

1、系爭建築物係郭進章向原告租地起造,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無法移轉,故系爭建築物仍屬為原始起造人郭進章所有。系爭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郭進章與丙○○約定合夥經營三盧綜合市場,嗣郭進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退出合作經營,並拋棄全部股份予丙○○,丙○○因而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丙○○因積欠地租,依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簽立承諾書同意由原告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返還土地,並沒收保證金,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民法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原告沒收地上物、所有設備與保證金,其性質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係供抵償丙○○積欠租金債務之用,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於同意抵償之時,丙○○之租金債務當然亦同時發生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之效力(以押租金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對丙○○之租金債務,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且依丙○○所簽立承諾書之內容,租賃契約業已合意終止。

3、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收受由被告代替丙○○償還之欠款及預付之七、八月份租金,應認原告同意由被告代償丙○○所積欠之租金,並延續前已終止之租約,故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回歸於丙○○:嗣被告於不知丙○○已簽署承諾書(即丙○○與原告終止租約,並由原告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返還土地,並沒收保證金)之情形下,與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新台幣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承頂三蘆市場之權利金,取得百分之七十股份,丙○○保留百分之三十。另被告應代丙○○支付未付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及補足自攤販取得之押金二百八十四萬元,共計四百四十三萬元,而此一金額,則由日後經營之盈餘中,丙○○應取得之百分之三十,悉數扣還被告。前述之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實際上係丙○○積欠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故而該款項乃由被告開立支票全數交付予原告,而原告一直未告知被告有關丙○○曾簽交承諾書之事。原告在明知被告係代丙○○清償積欠租金之情形下,允諾收取支票,則其收受支票之意思表示,除同意以支票清償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外,並同意同年七月及八月之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亦即原告與丙○○原已合意終止之租賃契約,因雙方同意第三人(即被告)清償之行為,而顯然均同意捨棄代物清償之行為,回復而不終止租賃契約,並進而預收七、八月份之租金。雙方雖無明示意思表示,然而顯可推知其具有此內容之默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意思實現之適用。按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法律上之原因乃丙○○之代物清償。然而,雙方嗣後又接受被告之第三人清償行為,以回復租賃關係。原告原依代物清償所取得之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其租金債權已不存在,故而應認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然回復至丙○○所有。

4、原告主張於沒收地上建築物外,丙○○所積欠之租金仍然存在,顯然與法不符:原告既要求被告代丙○○償還積欠之租金,此同時就不能再主張得沒收地上物及保證金,不能主張二者兼收並得,否則無異於主張丙○○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原告可請求清償二次。原告既沒收地上物及設備以抵租金後,自不應再要求被告代丙○○清償前欠之租金,但是卻要求並接受被告代償;而本來連保證金亦一併遭原告沒收之前提下,自不可能將其與丙○○之保證金轉成其與被告間之「新租約之保證金」。原告如此作法,益徵是因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於被告代丙○○清償所欠租金後,繼續前一租約而來。

5、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立之租約實係原告蓄意欺騙下簽立,且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建築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原告佯稱為明確區隔郭進章、丙○○及被告接手之時期為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邀被告另立租約,並再三肯認被告之權利義務係延續郭進章、丙○○而來,又稱不用再付保證金且租金同前。被告一時未查明新的租賃契約之出租標的包括地上物而簽立之,該份租賃契約實乃在原告蓄意欺騙下所簽立。又被告對系爭建築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縱然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立之新租約載明原告出租標的包含系爭建築物,乃係原告出租他人之物,不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原告不因此增益其對系爭建築物之權利。況兩造之新租約就租金額之約定,並未因租約中增列入地上物為租賃標的,而有提高租金之情形。衡情原告如認地上物卻已歸其所有,理應提高租金,但事實上則不然。

6、依上所述,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丙○○,經被告合法出資入股成為三蘆市場之股東,對建物享有權利(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乃理所當然。

7、況台北縣政府自一開始之徵收履勘等程序,所有公文均有行文給原告二人,然原告從未有過異議,一直到要發放時方提異議。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仍能保有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丙○○積欠租金而依約沒收系爭建築物,原告既接受被告代丙○○償還欠款,則原告取得系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業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因嗣後已不存在,丙○○及被告之合夥團體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進而言之,原告二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租賃之標的,判斷上乃屬出租他人之物,在債權關係上固非當然無效,然而其租賃所得之孳息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亦屬於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其事實上處分權縱可被認為仍然存在,但是法諺有云:「入衡平法院,應保有乾淨的雙手」其保有事實上處分權,本屬於不當得利,其以不當得利取得之權利,用以主張或排除被告之權利(亦同樣至少具有,由郭進章或丙○○授與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應受法律保障之地為昭彰甚明。

(四)證人丙○○與被告之立場,實屬敵對關係,其所言當係針對事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有串供之實,毫無證據,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公法上請求權為標的起訴應不合法,應予駁回。縱認為尚應屬民事訴訟得審查之權利,然因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故亦無理由,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始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郭進章確認地上物為其所有之切結書影本、郭進章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影本、合約書影本、被告代丙○○支付積欠之租金明細表影本、丙○○手書遺書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十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提存所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卷宗。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之規定,就該重劃區範圍內三重市○○街○○○巷九之一九號之三蘆市場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核定並發放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詎被告向臺北縣政府謊稱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致臺北縣政府誤以被告為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之受領權人。經原告異議,是項爭議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臺北縣政府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該上開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而兩造係就該業經提存之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請求權之誰屬有爭執,仍應屬私權之爭執,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難能除去致原告不能受領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之侵害,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所為本院就本件無審判權及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抗辯,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分屬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進章,由郭進章興建系爭建築物以經營三蘆市場,其後郭進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自願將其所投資之股金全部拋棄轉讓予丙○○。繼由丙○○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因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承諾書表明由地主(即原告)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故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之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築物。嗣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被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享有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請求權,詎被告向臺北縣政府謊稱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致臺北縣政府誤以被告為受領權人,經原告異議,進行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臺北縣政府即依法將系爭建築物之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故起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築物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無法移轉,故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郭進章。被告就丙○○因欠租未償,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沒收系爭建築物等並終止原告與丙○○間之租約,原告故而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意並收取由被告交付之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用以代丙○○償還所積欠之租金及預付同年七、八月份之租金,顯係同意捨棄代物清償,而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清償丙○○所欠之租金債務,並回復延續前已終止之租賃契約,應認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然回復為丙○○所有。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丙○○,經被告合法出資入股成為三蘆市場之股東,對系爭建築物享有權利(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乃理所當然。原告對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對系爭建物之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自無請求權,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分屬原告所有。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原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郭進章,由郭進章興建系爭建築物(未經保存登記)以經營三蘆市場,後由丙○○加入三蘆市場之經營。郭進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自願將其所投資之股金全部拋棄轉讓予丙○○,並由丙○○承繼郭進章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獨自繼續經營三蘆市場。因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承諾書表明同意由地主(即原告)沒收全部地上物、所有設備及保證金,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二)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以支票給付原告共計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用以代丙○○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計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及預付同年七、八月份之「租金」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同年九月十三日,兩造簽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內容載明出租標的包含土地及地上物。

(三)嗣九十一年間,臺北縣政府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就系爭建築物辦理徵收補償事宜,認定被告為受補償人,經原告異議,兩造調解未果,臺北縣政府將補償救濟金一千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辦理提存。

(四)上揭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三紙、土地租賃契約書、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承諾書、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拆遷查估救濟清冊節本、切結書各一份及支票影本十張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與丙○○間之默示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被告代丙○○繳付丙○○積欠原告之租金,是否使原已終止之租約回復?而使丙○○仍保有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二)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丙○○有無讓與原告?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三)原告就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之系爭建築物之補償費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零伍拾玖元(扣除提存手續費陸拾元,郵資柒拾捌元,實際提存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之受領請求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建築物因未經保存登記,不能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分屬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進章,由郭進章興建系爭建築物以經營三蘆市場,其後郭進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自願將其所投資之股金全部拋棄轉讓予丙○○。繼由丙○○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因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承諾書表明由地主(即原告)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紙、土地租賃契約、郭進章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丙○○承諾書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意並收取由被告交付之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用以代丙○○償還所積欠之租金及預付同年七、八月份之租金,顯係同意捨棄代物清償,而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清償丙○○所欠之租金債務,並回復延續前已終止之租賃契約,應認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然回復為丙○○所有云云。經查: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契約即已不存在,自無從使此已不存在之契約延續之,且出租人與承租人縱然於原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同意(明示或默示)再以原租賃物出租予承租人,亦係新成立之另一租賃契約(有別於前已合法終止之租約),已終止之原租賃契約,並不因此而復活。本件原告與郭進章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築物係由郭進章建築使用,嗣由郭進章將承租之權利讓與丙○○,由丙○○繼續繳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亦未反對,而予受領續繳之租金,丙○○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事後因丙○○未能按時繳付租金,而積欠原告租金,丙○○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書立承諾書各一紙交付予原告,同意終止租約,並由原告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及沒收保證金,有原告與郭進章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丙○○與郭進章所立之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丙○○所書立之承諾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丙○○間上開默示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合法終止,自無於嗣後延續此已不存在契約之餘地。縱兩造及丙○○之間確有所謂「續約」之合意,至多亦僅係依已終止之契約內容「另立新約」,完全無涉於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係原告。是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捨棄同年五月二日代物清償(即沒收系爭建築物等以抵償債務),而以第三人清償(即由被告代丙○○清償欠租)之方式,清償丙○○所欠之租金債務,兩造並以默示或意思實現之方式,合意「續約」,回復延續前已終止之租賃契約,故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然回復為丙○○所有云云,不足酌採。

(三)原告主張證人丙○○於受讓郭進章對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未按時繳交租金,而由丙○○書立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建築物由原告沒收,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讓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三紙、土地租賃契約書、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承諾書等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且由原告與郭進章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觀之,其租賃物為土地,而原告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所訂立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則為土地及地上物,而地上物包括水電及電機設備,並依現狀為準(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且依該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土地及地上物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乙方於交還土地及地上物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第十六條:「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應將地上物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第十七條:「本合約所稱之地上物係指地上建築物,:::」,顯見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租賃物包含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無訛,如該地上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丙○○並未讓與原告,客觀上原告焉會擅自出租予被告?況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已證稱:「(問:卷附的承諾書、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丙○○所簽並交付原告之承諾書觀之,其上載明丙○○同意系爭建築物由原告沒收,益徵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丙○○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丙○○已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伊,伊係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屬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丙○○,並非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因系爭建築物有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台北縣政府依法核定予以補償,經查估應發給之補償救濟金一千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因業主未領(就何人有受領權有爭執),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待領之應發補償費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零伍拾玖元,扣除提存手續費陸拾元,郵資柒拾捌元,實際提存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之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其他建築物拆遷查估救濟清冊(原證七,底冊編號二五七至二六一之部分)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提存所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此補償費之受領人為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或墓主,故本件補償費之受領人應為系爭建築物(土地改良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對於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待領之應發補償費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零伍拾玖元,扣除提存手續費陸拾元,郵資柒拾捌元,實際提存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之受領請求權自屬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就台北縣政府上開提存之補償費之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就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就臺北縣政府因拆除系爭建築物所核發之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即有受領之權利,自有權領取由臺北縣政府所發放並已予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前開補償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提存物受取人:丁○○。提存原因及事實:為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二○一一號函核定),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座落三重市○○街○○○巷九之一九號(三蘆市場)建築物,其補償費、救濟金,因業主未領,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存待領。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額:應發補償費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零伍拾玖元,扣除提存手續費陸拾元,郵資柒拾捌元,實際提存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之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依與丙○○間之租賃契約所為之沒收,其性質究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雖攸關原告於沒收後丙○○積欠之租金債務是否因此受償而消滅,及原告於沒收後再受領被告代丙○○給付之金額有無不當得利等情事,然此均與系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無涉;另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立之租約實係出於原告蓄意欺騙等語,此經原告否認,姑不論是否真有如被告辯稱之詐欺情事,縱然被告抗辯屬實,亦僅係得否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等,均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又丙○○是否曾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撤回告訴、遺書等之內容均與原告對系爭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無涉,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