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甲○○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五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叁萬陸仟柒佰拾捌元,及被告甲○○、丙○○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乙○○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七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訂有明文。
(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甲○○、丁○○、乙○○及丙○○共同持槍彈及鋁棒,在桃園縣○○鎮○○路段台四線二七公里處埋伏,由被告丙○○在附近巡邏把風,見原告駕車經過該處時,被告甲○○即持鋁棒敲破鍾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被告乙○○以手槍要脅原告,使原告無法抗拒,而由被告甲○○、丁○○分別強取車上金飾二袋(約一千兩黃金),價值一千三百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金飾變賣朋分花用。被告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號起訴,嗣經本院審理在案,是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有理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等共同故意以強盜之行為強取原告之黃金約一千兩,而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至號之飾金,因製作工廠之記號相同,故原告與另一被害人黃信彰無法明確分辨該飾金究歸屬何人所有,故於警訊時稱係二人共有,然實際並非共有,已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陳報狀所述。惟為實際計算損害額之便,原告遂將前開飾金重量予以均分,而屬原告所得部分,即由原告自該損失之一千兩飾金中扣除。又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飾金(重一點七一七兩)已由原告領回,故亦應從原告所損失之一千兩飾金中扣除,特此敘明。
2、再編號至號之飾金總重為二十五點二一二兩重(16.608兩+7.540兩+1.064兩=25.212兩),均分後原告與黃信彰每人應得十二點六○六兩。是故,扣除原告應得之十二點六○六兩及原告已領回一點七一七兩之編號飾金,原告實際損失共計九百八十五點六七七兩(即1000兩-12.606兩-1.717兩=985.677兩)。
3、按一兩等於十錢計算,九百八十五點六七七兩等於九千八百五十六點七七錢(即985.677兩×10錢=9856.77錢),按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五月份報價委員會每日進出紀錄表所載九十年五月九日之飾金賣出價格每錢一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實際損失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即 9856.77錢×1140元=11,236,717元),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俾保權益,而彰法治,實感恩便。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訊問筆錄影本一份、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五月份報價委員會每日進出紀錄表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等實際上僅拿到黃金五百兩,並未如原告所述有一千兩黃金,其同意返還五百兩黃金,然其個人並無能力償還。
(二)其並未行搶,僅係銷贓而已,其亦僅將原告電話提供予其餘被告,因其餘被告向其借款未還,即向其表示要買槍用以行搶,始有款項償還借款。
貳、被告丁○○、甲○○、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七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到場之被告丙○○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四人共同持槍彈及鋁棒,在桃園縣○○鎮○○路段台四線二七公里處埋伏,由被告丙○○在附近巡邏把風,見原告駕車經過該處時,被告甲○○即持鋁棒敲破鍾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被告乙○○則以手槍要脅原告,使原告無法抗拒,而由被告甲○○、丁○○分別強取車上金飾二袋約一千兩黃金,價值一千三百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金飾變賣朋分花用等語。被告丙○○則以其等實際上僅拿到黃金五百兩,並未如原告所述有一千兩黃金,其同意返還五百兩黃金,然其個人並無能力償還,且其並未行搶,僅係銷贓而已,其亦僅將原告電話提供予其餘被告,因其餘被告向其借款未還,即向其表示要買槍用以行搶,始有款項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被告丙○○因從事金飾加工業務,而對於金飾加工行業者之送貨流程、作息時間甚為了解,竟與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訊息,事先帶同被告丁○○或乙○○至做案地點附近勘察地形與瞭解被害人作息以規劃路線,再分別由被告丁○○、乙○○、甲○○持槍前往現場,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丁○○、乙○○及甲○○共同在桃園縣○○鎮○○路段台四線二七公里處埋伏,見原告戊○○駕車經過該處時,被告甲○○即以手持鋁棒敲破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車窗,被告乙○○則以預藏的手槍要脅原告,至使原告無法抗拒,而由被告甲○○、丁○○分別上前強取車上金飾二袋約五百兩黃金,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金飾交由被告丙○○負責變賣,再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坦承無訛,核與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丙○○另辯稱其並未行搶,僅係銷贓而已,其亦僅將原告電話提供予其餘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即已坦承有參與犯行,但未到現場,只有在事前帶被告丁○○去觀察原告之作息、進出時間暨所使用車輛,而由被告丁○○、乙○○及另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共同作案,他們得手後再將強盜所得金飾拿到桃園市○○街伊家中,交付伊處理等語不虛,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白供述上情屬實,並進一步供述:前開桃園強盜案件所得五百多兩黃金飾,經變賣後每人均分一百多萬元,其他的是扣除買槍的錢,所受分到的錢賭掉喝掉,而上開土城強盜案件所得二百多兩金飾,每人朋分六、七十萬元,金飾還未賣掉,但已先給趙及孫二人
六、七十萬元等情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白之情節相符,況且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姐夫,為姻親關係,衡情被告乙○○斷無攀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被告乙○○前揭所述不僅不利被告丙○○亦不利於己,應足堪採信為真實。又參諸被告甲○○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被告丙○○有與被告丁○○先共同提議策劃強盜原告戊○○金飾,得手後由伊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待被告丙○○將強盜所得金飾取走銷贓後,分得贓款乙節甚詳故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基於自由意識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參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雖被告丙○○辯稱伊均未至現場參與強盜行為,然其與被告丁○○及乙○○事前同謀,而由部分人實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所辯實無足卸免其責,其對於其他被告之全部犯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負其責任。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等既共同故意以強盜之行為強取原告之黃金財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認為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1、則查,原告因被告等強取黃金財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其主張係受有黃金一千兩之損害,惟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陳明不能證明其損害之黃金重量確有一千兩,而被告等於刑案警訊及偵審中則均自承係強取原告五百兩之黃金等語甚詳,被告丙○○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上情明確,且本院刑事庭亦同是認,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綜合以觀,因認原告遭被告等強取黃金之數量,應為黃金五百兩。
2、再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飾金(重一點七一七兩)已由原告領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亦應從原告所損失之飾金中扣除,編號至號之飾金總重為二十五點二一二兩重(16.608兩+7.540兩+1.064兩=25.212兩),均分後原告與另一被害人黃信彰每人應得十二點六○六兩,是扣除原告應得之十二點六○六兩及原告已領回一點七一七兩之編號飾金,原告實際損失計四百八十五點六七七兩(即500兩-12.606兩-1.717兩=485.677兩)。
3、按一兩等於十錢計算,四百八十五點六七七兩等於四千八百五十六點七七錢(即485.677兩×10錢=4856.77錢),按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五月份報價委員會每日進出紀錄表所載九十年五月九日之飾金賣出價格每錢一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實際損失五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即4856.77錢×1140元=5,536,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方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於五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丙○○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乙○○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