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前十二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按月攤付本金及利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又如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被告甲○○提供之抵押物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息及編號二所示之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
,其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並隨同調整,該本票債務以每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法分六期清償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乙○○部分: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與被告甲○○並不認識,當初是甲○○要借款,透過代書介紹,代書稱被告甲○○財務狀況無問題,且允諾給付介紹費,伊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零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前十二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按月攤付本金及利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又如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被告甲○○提供之抵押物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息及編號二所示之違約金未受償;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其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並隨同調整,該本票債務以每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法分六期清償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甲○○、乙○○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戊○○固自認簽訂系爭借據擔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編號三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以其並不認識被告甲○○,當初係透過代書介紹,且代書允諾給付介紹費,故伊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亦有明文。被告戊○○既自認其簽訂系爭借據擔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即應與被告甲○○、乙○○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其與甲○○、乙○○連帶負清償之責,至被告戊○○抗辯其不認識甲○○,係因代書給付介紹費,且告知甲○○資力無問題,伊始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要屬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之動機,尚不得以此卸免其保證人及發票人之責任。
六、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另請求被告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惟按原告既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雖於本票上記載關於逾期時應付之違約金,惟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其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金額,另依本票上之記載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及如編號二所示之違約金;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 │算 期 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 │├──┼─────────┼───────┼────────┼───────────┼────────────┤│ 一 │柒佰壹拾貳萬捌仟壹│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八點三○ │無 │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佰壹拾捌元 │四月二十五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 二 │伍拾陸萬零陸佰捌拾│無 │無 │無 │無 ││ │元 │ │ │ │ ││ │ │ │ │ │ │├──┼─────────┼───────┼────────┼───────────┼────────────┤│ 三 │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自民國八十九年│百分之八點四八 │無 │無 ││ │佰伍拾壹元 │四月十八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