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有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一紙,委任原告就該公司得標承建被告之「新建音樂活動中心之建築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三萬元為限。
(二)嗣被告來函通知原告分段解除履約保證金額新台幣六百七十三萬元百分之六十,即四百零三萬八千元,尚餘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尚未解除保證責任,後因承鴻營造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無力履約,致被告向原告請求履行尚餘之保證責任,並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九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依該判決給付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在案。原告既已履行對被告之保證責任,被告對承鴻營造公司應已無債權存在,且上開工程承鴻營造公司對被告有保留款之債權,爰起訴請求確認承鴻營造公司對被告有如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二紙、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紙、被告函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份、支票一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承鴻營造公司對被告雖有未領之剩餘款(含保留款)七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債權,惟承鴻營造公司因違約,致依雙方工程合約之約定,其逾期罰款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被告主張與上開未領剩餘款抵銷,故承鴻營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新建音樂活動中心建築工程驗收缺失說明、工程報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承鴻營造公司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一紙,就承鴻營造公司得標承建被告之「新建音樂活動中心之建築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以六百七十三萬元為限。嗣被告來函通知原告分段解除履約保證金額新台幣六百七十三萬元百分之六十,即四百零三萬八千元,尚餘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尚未解除保證責任,後因承鴻營造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無力履約,致被告向原告請求履行尚餘之保證責任,並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九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依該判決給付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在案。原告既已履行對被告之保證責任,被告對承鴻營造公司應已無債權存在,且上開工程承鴻營造公司對被告有保留款之債權,爰起訴請求確認承鴻營造公司對被告有如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承鴻營造公司對被告雖有未領之剩餘款(含保留款)七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債權,惟承鴻營造公司因違約,致依雙方工程合約之約定,其逾期罰款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被告主張與上開未領剩餘款抵銷,故承鴻營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二紙、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紙、被告函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份、支票一張(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訴外人承鴻營造公司有承攬被告新建之上開系爭工程,並曾有七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之剩餘款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訴外人承鴻營造公司對其尚有債權存在,辯稱:承鴻營造公司因違約,致依雙方工程合約之約定,其逾期罰款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被告主張與上開未領剩餘款七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抵銷,故承鴻營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新建音樂活動中心建築工程驗收缺失說明、工程結算報表各一份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承鴻營造公司對被告曾有七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剩餘款債權,惟因違約逾期完工,受罰違約金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新建音樂活動中心建築工程驗收缺失說明、工程結算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真。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承鴻營造公司對其曾有七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剩餘款債權,惟因承鴻營造公司違約逾期完工,受罰違約金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已如前述,且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被告主張相互抵銷,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抗辯承鴻營造公司對其之債權七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已與其對承鴻營造公司之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承鴻營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有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