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吳姝叡 律師被 告 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被 告 北極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複 代理人 葉銘功
郭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擁立公司)前於民國87年7 月24日,就膠帶、膠帶座切台等相關產品之獨家銷售事宜,簽訂正式合約書(OFFICIALCONTRACT)1 份(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再補充簽訂銷售代理合約書(SALES REPRESENTATIVE AGREEMENT)1 份(下稱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係擔任被告擁立公司位於美國之辦事處,所有由原告所提供之訂單,均僅能經由原告獨家銷售,被告擁立公司所生產之隱形修補膠帶,原告在美國地區享有獨家銷售權,被告擁立公司為原告開模生產之塑膠及金屬齒膠帶座切台,原告於北美、中南美洲、加拿大、墨西哥等地區有獨家銷售權,另被告擁立公司所生產之所有文具膠帶產品,原告於美國地區均有獨家銷售權,倘被告擁立公司有違反上開獨家銷售權之約定者,被告擁立公司須賠償原告美金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再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擁立公司於臺灣、泰國、中國大陸所設之製造工廠,亦均受上開合約內容之拘束,不得違反獨家銷售權之約定,而被告北極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熊公司),即為被告擁立公司設於臺灣之製造工廠。詎被告擁立公司、北極熊公司於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生效後,竟有下列違反獨家銷售權約定之違約行為:
㈠被告擁立公司及其子公司優勢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
),於92年1 月間,就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擅自向第三人美商PROMOTIONS UNLIMITED公司(下稱P.U 公司)報價,並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P.U 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關於上開獨家銷售權之約定。
㈡被告北極熊公司擅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第
三人美商TARGET SOURCING SERVICES公司(下稱T.S.S 公司),而T.S.S 公司擬參訪被告擁立公司位於上海之製造工廠上海北極熊公司時,被告北極熊公司亦未通知原告,甚者原告以此質諸被告北極熊公司不應自行與T.S.S 公司接洽安排參訪工廠事宜,被告北極熊公司竟回覆稱已無法取消該次參訪;依獨家銷售權之合約精神,被告北極熊公司不得與原告客戶私下接洽,更不得私自銷售產品予原告之客戶,被告北極熊公司上開行為,顯已構成違約無疑。
㈢原告之美國客戶即全美最大之相簿供應商Pioneer Photo
Albums.Inc公司(下稱Pioneer 公司),前於92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乃依Pioneer 公司之訂單向被告擁立公司下單,被告擁立公司亦接受該筆訂單,詎被告擁立公司竟違反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要求原告須先以現金匯款之方式給付貨款,被告擁立公司始願將該批產品運送予Pioneer 公司,否則即拒絕出貨,嗣被告擁立公司更於兩造仍持續協商之情況下,擅自將該批產品以空運方式運送交付予Pioneer 公司,且拒絕提出相關出貨文件予原告,而Pioneer 公司亦向原告要求退還該筆訂單之價金,原告迫於無奈,只得退還該筆價金,嗣經原告向Pioneer 公司查證,發現Pioneer 公司竟將價金直接給付予被告擁立公司,此後,Pioneer 公司即未再向原告下單,原告實有合理之懷疑認被告擁立公司逕將產品銷售予Pioneer 公司,違反兩造間獨家銷售權之約定。
㈣原告另一美國客戶即知名之文具連鎖量販店Staples 公司,
於92年9 月間發函通知原告,終止與原告間關於被告擁立公司所提供產品部分之合約,其餘產品部分之合約則不終止,已見被告擁立公司係計劃性掠奪原告之客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Staples 公司於93年1 月間向原告訂貨,原告即依該訂單向被告擁立公司下單,被告擁立公司亦接受該筆訂單,詎Staples 公司嗣後竟將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編號HKH841880 號信用狀直接簽發予被告擁立公司,而被告擁立公司對於上開事實卻未曾主動通知原告,足證被告擁立公司係直接與Staples 公司聯繫;嗣原告另於93年11月間向Staples公司函詢是否有直接向被告擁立公司訂購產品,經該公司於93年12月2 日函覆確有其事,並提供該公司向被告擁立公司訂購產品之清單,其交易之總金額高達美金2,372,352.494元,顯見被告擁立公司確有違反獨家銷售權之約定,而將產品直接銷售予Staples 公司之違約行為。
㈤原告之另一美國客戶OfficeMax 公司,係全美知名之大型文
具量販店,雙方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係由OfficeMax 公司向原告下單購買文具膠帶產品,原告再將訂單轉交被告製造生產,並以OfficeMax 公司之商標及產品外觀包裝交付予OfficeMax 公司;而OfficeMax 公司於91年間向原告所下訂單,其產品外觀包裝均係以黃、黑、藍等3 色為底色,並以紅色字體標示「OfficeMax 」及產品名稱,包裝底部則有原告專有之產品條碼(即前6 碼635185加上後6 碼數字),及標示西元「2002」字樣;嗣OfficeMax 公司於92年9 月2 日及26日,原已向原告訂購6 筆文具膠帶產品,惟該公司竟於同年12月31日突然向原告取消該6 筆訂單,故原告於92年1月間最後一次經由被告出貨予OfficeMax 公司之後,即未再交付OfficeMax 公司任何產品;惟原告於93年10月下旬,在OfficeMax 公司於大陸蘇州所舉辦之亞洲高峰會上,赫然發現被告所屬之北極熊集團亦在OfficeMax 公司所邀請之供應商名單之列,且被告於會場中亦展售OfficeMax 公司於92年
8 月之後所改用之以黃、黑、紅等3 色為底色、以白色字體標示「OfficeMax 」名稱之新外觀包裝產品,原告斯時始瞭解OfficeMax 公司於92年底取消前述6 筆訂單,實係肇因於被告違約截單行為所致;甚者,原告於94年1 、2 月間接獲OfficeMax 公司要求辦理瑕疵品退貨之通知,該退回之瑕疵品中竟出現原告從未出貨予OfficeMax 公司之新外觀包裝產品,其包裝底部仍有原告專有之產品條碼,並有西元「2003」之字樣,經原告向OfficeMax 公司查證,該公司表示電腦係依照產品條碼辦理退貨,始會將該批貨退予原告,再經原告向OfficeMax 公司採購主管查證,上開新外觀包裝產品確係OfficeMax 公司向被告所屬之北極熊集團所訂購,顯見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
從而,被告擁立公司、北極熊公司既有前述違反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所約定獨家銷售權之行為,而被告北極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擁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辦公處所亦均相同,復參以前述系爭合約書第5 條、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顯見被告擁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非僅以被告擁立公司之名義,更兼以被告北極熊公司之名義簽訂合約書,被告北極熊公司自屬上開合約書之當事人,對於原告亦應負給付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擁立公司前於87年7 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擁立公司所生產之隱形修補膠帶,原告於美國地區享有獨家銷售權,被告擁立公司為原告開模生產之塑膠及金屬齒膠帶座切台,原告於北美、南美、加拿大等地區有獨家銷售權,倘被告擁立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有違反上開獨家銷售權之約定者,被告擁立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擁立公司僅有於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地區,銷售原告前述享有獨家銷售權之隱形修補膠帶、塑膠及金屬齒膠帶座切台等產品時,始構成違約;至於被告擁立公司與原告另簽訂之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係因原告須給付被告擁立公司佣金,於報稅時須有契約作為憑據,始會再行簽訂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然該合約書並非被告擁立公司與原告間之正式文件,亦非以之作為系爭合約書之補充,更無原告所稱以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擴大原告獨家銷售權範圍至「所有原告所提供之訂單」及「被告擁立公司所生產之所有文具膠帶產品」之情;又被告並無原告前開所指稱之違約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擁立公司違約將產品銷售予P.U 公司部分:查
優勢公司係由被告擁立公司所成立、為被告擁立公司推展業務之子公司;優勢公司於92年1 月間於香港地區參展時,經
P.U 公司詢價,優勢公司始向該公司提出報價資料,優勢公司既係在香港地區為報價,且P.U 公司亦未表明其為美國之公司,自難認被告擁立公司有何違約之可言;況且,優勢公司之行為僅止於報價,P.U 公司並未向被告擁立公司下單,擁立公司亦從未銷售任何產品予P.U 公司,「報價」與「銷售」本屬兩不同之概念,系爭合約書亦未限制被告擁立公司不得向第三人為報價,原告徒以優勢公司向P.U 公司報價之行為,認被告擁立公司有違反獨家銷售權之約定,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北極熊公司違約將產品銷售予T.S.S 公司部分
:查T.S.S 公司前係透過原告請被告北極熊公司提供樣品供其參考,嗣因T.S.S 公司欲瞭解生產膠帶之過程,始擬派員參訪上海北極熊公司之工廠;T.S.S 公司既係由原告介紹予被告北極熊公司,被告北極熊公司實無可能私自出貨予T.S.
S 公司,否則原告必知悉此一違約事實,被告北極熊公司不可能甘冒此風險而與T.S.S 公司交易;況且,被告北極熊公司僅有安排T.S.S 公司參訪工廠,並未銷售任何產品予T.S.
S 公司,而「參訪」與「銷售」顯屬毫不相干之行為,原告以被告北極熊公司安排T.S.S 公司參訪工廠,即逕認被告北極熊公司有違反獨家銷售權約定之行為,顯屬臆測之詞,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擁立公司違約將產品銷售予Pioneer 公司部分
:被告擁立公司與原告交易之過程中,因原告常藉故拖延貨款,故被告擁立公司於92年6 月間接獲原告關於Pioneer 公司之訂單後,為保障自身之權益,乃要求原告應先行支付貨款,被告擁立公司始願意出貨,因原告堅不付款,被告擁立公司乃拒絕出貨;惟因被告擁立公司已製作完成該批貨物,亦知悉Pioneer 公司急需該批貨物,故被告擁立公司乃向Pioneer 公司詢問該批貨物價金是否已支付,如被告擁立公司未收到貨款,將不會出貨,而Pioneer 公司於回覆中表示其已將價金給付予原告,不知原告何以不付貨款,並依其先前與原告之交易情形,對於原告之誠信表達質疑;嗣被告擁立公司基於瞭解Pioneer 公司急需該批貨物,始以空運將該批貨物送交Pioneer 公司,解決Pioneer 公司燃眉之急,並非被告擁立公司將該批貨物銷售予Pioneer 公司;況且,被告擁立公所送交之該批貨物,均為雙面膠帶,並非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隱形修補膠帶,被告擁立公司自無何違約之可言。
㈣原告主張被告擁立公司違約將產品銷售予Staples 公司部分
:原告雖提出Staples 公司所函覆之向被告擁立公司訂購產品之清單1 份,惟觀諸該清單內容,並無從認定該清單上所載之產品係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隱形修補膠帶、塑膠及金屬齒膠帶座切台,原告應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且,原告因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原告不得擔任其他膠帶工廠在美辦事處之約定,而擅自與膠帶公司K.L&Ling International.Inc 公 司(下稱K.L 公司)簽訂契約擔任該公司在美國之辦事處,對於原告之上開違約行為,被告擁立公司已於92年
9 月間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及以正式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被告擁立公司自斯時起,即不受原先獨家銷售權約定之拘束,自得任意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而原告所提出之Staples 公司向被告擁立公司訂購產品清單,其上所載之交易日期均係於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終止後之92年12月之後,自不生被告擁立公司違約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擁立公司有此部分違約行為,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產品銷售予OfficeMax 公司部分:原告
前於92年8 月間,因接獲OfficeMax 公司之訂單,乃向被告下單訂購產品,該批貨物即係以黃、黑、紅等3 色為底色、並以白色字體標示「OfficeMax 」名稱,且包裝底部有原告之產品條碼,並標示西元「2003」字樣,簡言之,該批貨物即為原告所稱OfficeMax 公司自92年8 月份起所改用之新外觀包裝產品,該批貨物並經專門負責為原告驗貨之香港勝邦公證有限公司(Specialized Technology Resources.Ltd;下稱勝邦公司)進行驗貨,並出具驗貨證明文件,顯見原告所稱自92年1 月間起即未再交付產品予OfficeMax 公司、上開新外觀包裝之產品係被告違約銷售予OfficeMax 公司等情,並非事實;實際上,OfficeMax 公司從未向被告直接訂貨,所有訂貨均係透過原告進行,被告並未違約將產品銷售予OfficeMax 公司;至被告所屬北極熊集團曾參加OfficeMax公司所舉辦之亞洲高峰會一事,與本案並無關聯,原告稱被告於會場上展售OfficeMax 公司新外觀包裝之產品,亦僅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書寫之信函1 紙為憑,顯不足憑信,原告徒以臆測之詞指稱被告違約截單,實無所據。
綜上所述,被告擁立公司、北極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行為,且被告北極熊公司並非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之當事人,不負契約上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然如前所述,原告亦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擅自與K.L 公司簽訂契約擔任該公司於美國之辦事處,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擁立公司美金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擁立公司自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擁立公司前於87年7 月24日,就膠帶、膠帶座切台等相關產品之獨家銷售事宜,簽訂系爭合約書,嗣再簽訂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被告北極熊公司則為被告擁立公司設於臺灣之膠帶製造工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影本、被告擁立公司所屬北極熊集團組織架構資料等各1 件為憑,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銷售合約書僅係作為報稅之憑據,並非被告擁立公司與原告間之正式文件,亦非以之作為系爭合約書之補充等情;惟查,觀諸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之形式,該合約書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及被告擁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分別以原告及被告擁立公司之名義所簽訂,其格式、用語等,亦均與系爭合約書相同,顯見該合約書係原告與被告擁立公司間之正式合約文件,且被告擁立公司既已於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上簽名,無論該合約書是否另有其他用途,被告擁立公司均應受該合約書內容之拘束,不容其事後另以該合約書非正式文件等詞而推翻其效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次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之約定,除所有由原告所提供之訂單,均僅能經由原告獨家銷售,被告擁立公司所生產之隱形修補膠帶,原告在美國地區享有獨家銷售權,被告擁立公司為原告開模生產之塑膠及金屬齒膠帶座切台,原告於北美、中南美洲、加拿大、墨西哥等地區有獨家銷售權外,其他被告擁立公司所生產之所有文具膠帶產品,原告於美國地區亦均有獨家銷售權,倘被告擁立公司或其下轄之製造工廠有違反上開獨家銷售權之約定者,被告擁立公司須賠償原告美金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2 、3 、5 條,及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1 、2 條、第6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原告與被告擁立公司固約定:㈠所有由原告所提供之訂單,均僅能經由原告獨家銷售,㈡被告擁立公司所生產之隱形修補膠帶,原告在美國地區享有獨家銷售權,㈢被告擁立公司為原告開模生產之塑膠及金屬齒膠帶座切台,原告於北美、中南美洲、加拿大、墨西哥等地區有獨家銷售權,㈣倘被告擁立公司或其下轄之製造工廠有違反上開獨家銷售權之約定者,被告擁立公司須賠償原告美金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然並未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擁立公司所生產之所有文具膠帶產品,於美國地區均有獨家銷售權,而系爭合約書第4 、6 、8 條,及系爭銷售代理合約書第
6 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均僅在限制原告不得擔任其他膠帶工廠在美國之辦事處,及原告僅能於被告擁立公司有違約情事、或原告訂單達到特定數量之情形下,始得不受上開約定之限制,並非可據以逆向推論原告對於被告擁立公司所生產之所有文具膠帶,均有在美國地區之獨家銷售權;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約定對於被告擁立公司所生產之所有文具膠帶,均有美國地區之獨家銷售權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之約定,原告獨家銷售權之範圍,係包括:㈠所有由原告所提供之訂單,均僅能經由原告獨家銷售,㈡被告擁立公司所生產之隱形修補膠帶,原告在美國地區享有獨家銷售權,㈢被告擁立公司為原告開模生產之塑膠及金屬齒膠帶座切台,原告於北美、中南美洲、加拿大、墨西哥等地區有獨家銷售權;被告擁立公司亦僅於其或下轄之製造工廠有違反上開獨家銷售權約定之情形下,始對原告負有給付美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此先予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擅自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P.U 公司、T.S.S 公司、Pioneer 公司、Staples 公司、OfficeMax 公司等違約行為,依約定應賠償原告美金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獨家銷售權約定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行為?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各項違約行為,逐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擁立公司違約銷售產品予P.U 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擁立公司及其子公司優勢公司,於92年1 月
間,就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擅自向第三人美商P、U公司報價,並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P.U 公司等情,並提出優勢公司報價單3 紙、報價單賣方資料1 紙、
P.U 公司網路列印資料1 紙等為證(以上均影本)。被告擁立公司對於優勢公司確為其子公司,及優勢公司確曾向P.U公司報價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優勢公司於92年1 月間於香港地區參展時,經P.U 公司詢價,優勢公司始向該公司提出報價資料,當時P.U 公司並未表明其為美國公司,且優勢公司亦僅在香港地區為報價,難認有何違約之可言,況優勢公司僅有報價之行為,P.U 公司並未向被告擁立公司下單,擁立公司亦從未銷售任何產品予P.U 公司,而報價之行為亦與銷售行為不同,不在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限制之列,被告擁立公司顯無原告所主張之違約行為等語。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優勢公司報價單3 紙、報價單
賣方資料1 紙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擁立公司確有與優勢公司共同向P.U 公司為報價之事實;姑不論上開報價單之報價產品,是否包含有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單純之報價行為,亦顯與銷售之行為有間,蓋以報價之後,雙方是否均有意願實際為交易?交易之模式為何?是否透過賣方之國外經銷商為交易?此均屬報價當時所未能確知,是以單純之報價行為,自不能與銷售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單純發送或刊登廣告、產品型錄等行為,豈非亦得評價為銷售行為,其不當之處實屬昭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擁立公司與優勢公司向P.U 公司報價之行為,亦屬銷售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又原告復主張:獨家銷售權約定之精神,即在於避免被告擁立公司有任何對原告搶單之行為,解釋上自應認報價行為亦屬違約之行為,而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等情;惟查,依原告與被告擁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擁立公司僅於違反獨家銷售權約定,即於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地區,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第三人時,始構成須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之違約事由,其約款中既未將報價行為併同列入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該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適用之範圍,此為契約文義之當然解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擁立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優勢公司對外之種種行為,均宣稱優勢公司係被告擁立公司離職經理所自行設立,該公司對外之行為與被告擁立公司完全無關,然被告擁立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竟改稱優勢公司確為其所設立之子公司,其說辭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擁立公司確有違約之事實等情;惟查,縱認被告擁立公司於訴訟前後,對於優勢公司是否為其子公司之說法不一,然此亦僅屬其與優勢公司間內部之問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擁立公司有何違約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擁立公司與優勢公司共同向P.U 公司報價之
行為,並不構成被告擁立公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之違約事由;此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擁立公司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P.U 公司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擁立公司違約將產品銷售予P.U 公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北極熊公司違約銷售產品予T.S.S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北極熊公司擅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
,銷售予T.S.S 公司,而T.S.S 公司擬參訪被告擁立公司位於上海之製造工廠上海北極熊公司時,被告北極熊公司亦未通知原告,原告以此質諸被告北極熊公司不應自行與T.S.S公司接洽安排參訪工廠事宜,被告北極熊公司竟回覆稱已無法取消該次參訪,依獨家銷售權之合約精神,參訪工廠亦應認屬銷售行為之一部分,被告北極熊公司顯已有違約之行為等情,並提出T.S.S 公司電子郵件、被告北極熊公司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各1 件為憑(均影本)。被告北極熊公司對於曾安排T.S. S公司參訪上海北極熊公司工廠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T.S.S 公司前係透過原告請被告北極熊公司提供樣品供其參考,嗣因T.S.S 公司欲瞭解生產膠帶之過程,始擬派員參訪上海北極熊公司之工廠,T.S.S 公司既係原告介紹予被告北極熊公司,被告北極熊公司自無可能私下銷售產品予T.S.S 公司,況被告北極熊公司僅安排T.S.S 公司參訪工廠,並未銷售任何產品予T.S.S 公司,並無違反獨家銷售權約定之違約行為等語。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T.S.S 公司電子郵件、被告北
極熊公司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等,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北極熊公司確有安排T.S.S 公司人員參訪上海工廠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北極熊公司有進一步將產品銷售予T.S.S 公司之行為,且上開T.S.S 公司電子郵件,係由T.S.S 公司人員直接寄發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收件人欄自明,亦為原告所自承,堪認被告北極熊公司所辯T.S.S 公司係經由原告介紹予被告北極熊公司等情,應值採信;而單純安排他人參訪工廠之行為,亦顯與銷售之行為有別,被告北極熊公司僅安排T.S.S 公司人員參訪位於上海之製造工廠,並未銷售產品予T.S.S 公司,自難其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關於獨家銷售權約定之可言。原告固主張:依照獨家銷售權約定之精神,安排第三人參訪製造工廠亦應認係銷售行為之一部分,而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等情;惟查,依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北極熊公司僅有於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地區,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第三人時,始構成被告擁立公司須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之違約事由,此詳前述,被告北極熊公司安排T.S.S 公司參訪工廠之行為,既不能認屬銷售之行為,亦非上開合約書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事由,原告上開主張,無異以其主觀之認知任意擴張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範圍,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北極熊公司安排T.S.S 公司參訪上海製造工
廠之行為,並不構成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之違約事由;此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北極熊公司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T.S.S 公司乙節,復未能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北極熊公司違約將產品銷售予T.S.S 公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甚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擁立公司違約將產品銷售予Pioneer 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之美國客戶Pioneer 公司前於92年6 月間向
原告訂購產品,原告乃據以向被告擁立公司下單,被告擁立公司亦接受該筆訂單,詎被告擁立公司竟違反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要求原告須先以現金匯款之方式給付貨款,否則即拒絕出貨,嗣被告擁立公司更於兩造仍持續協商之情況下,擅自將該批產品以空運方式運送交付予Pioneer 公司,且拒絕提出相關出貨文件予原告,而原告亦遭Pioneer 公司要求退還該筆訂單之價金,經原告向Pioneer 公司為查證後,發現Pioneer 公司竟將該筆價金直接給付予被告擁立公司,且事後Pioneer 公司即未再向原告下單,顯見被告擁立公司有違約銷售產品予Pioneer 公司等情,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擁立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數紙為證。被告擁立公司對於其確有將Pioneer 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貨物以空運方式送交Pioneer公司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因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常藉故拖延貨款,故被告於92年6 月間接獲原告關於Pioneer 公司之訂單後,為保障自身之權益,乃要求原告應先行支付貨款,否則被告擁立公司即拒絕出貨,惟因被告擁立公司已製作完成該批貨物,亦知悉Pioneer 公司急需該批貨物,經詢問Pioneer 公司後,Pioneer 公司表示其已將價金給付予原告,並表達對原告誠信之質疑,嗣被告擁立公司瞭解Pioneer公司急需該批貨物,始以空運方式將該批貨物送交Pioneer公司,解決Pioneer 公司燃眉之急,並非被告擁立公司將該批貨物銷售予Pioneer 公司,況且,被告擁立公所送交之該批貨物,均為雙面膠帶,並非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被告擁立公司自無何違約之可言等語,並提出Pioneer 公司電子郵件1 紙、出貨單文件3 紙等為證(均影本)。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原告與被告擁立公司間往來電子郵
件數紙,固足以證明原告於92年6 月間,將Pioneer 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貨物轉向被告擁立公司下單製作,因原告與被告擁立公司間對於該批貨物之貨款支付方式未達成共識,被告擁立公司乃拒絕出貨,嗣被告擁立公司於92年8 月間,始將該批貨物以空運方式送交予Pioneer 公司之事實;惟查,該批貨物既係由Pioneer 公司向原告訂購,原告轉而向被告擁立公司下單,其買賣關係分別存在於Pioneer 公司與原告、原告與被告擁立公司間,且原告亦自承Pioneer 公司已將該筆訂單之價金支付予原告;嗣被告擁立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付予Pioneer 公司,一方面在履行其對於原告交付貨物之義務,另一方面亦在履行原告對於Pioneer 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擁立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付予Pioneer 公司之行為,並未變更原先分別獨立存在於Pioneer 公司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擁立公司間之雙重買賣關係,更非謂被告擁立公司與Pioneer 公司間,已直接成立另一新買賣關係;是被告擁立公司上開行為,尚非可逕予評價為將產品銷售予Pioneer 公司之行為,自亦無何違反獨家銷售權約定之可言;至原告另主張:Pioneer 公司嗣向原告要求退還該筆訂單之價金,經原告向Pioneer 公司查證後,發現Pioneer 公司竟將價金直接給付予被告擁立公司,顯見係被告擁立公司與Pioneer 公司有直接之交易行為等情,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即遽信為真實;況且,Pioneer 公司何以要求原告退還該筆訂單之價金、原告是否確依該公司之要求而退還價金等節,本均屬原告與Pioneer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履行問題,不能執以推論Pioneer 公司確有另與被告擁立公司為交易及支付價金之事實。末者,縱認Pioneer 公司事後確未再與原告為交易行為,然此項結果之可能原因,本有諸端,非可逕予推論係被告擁立公司私下與Pioneer 公司自行為交易所致;是原告徒以Pioneer 公司事後即未向原告下單為由,認被告擁立公司有違反獨家銷售權約定而銷售產品予Pioneer 公司之行為云云,顯屬臆度之詞,無從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擁立公司將上開Pioneer 公司向原告訂購之
貨物以空運方式交付予Pioneer 公司,尚難認係違反獨家銷售權約定之行為,不構成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之違約事由;此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擁立公司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Pioneer 公司乙節,復未能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以被告擁立公司違約將產品銷售予Pioneer 公司為由,主張被告擁立公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擁立公司違約將產品銷售予Staples 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另一美國客戶Staples 公司,於92年9 月間
發函通知原告終止與原告間關於被告擁立公司所提供產品部分之合約,其餘產品部分之合約則不終止,顯見被告擁立公司係計劃性掠奪原告之客戶;嗣Staples 公司於93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即依該訂單向被告擁立公司下單,被告擁立公司亦接受該筆訂單,詎Staples 公司嗣後竟將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編號HKH841880 號信用狀直接簽發予被告擁立公司,而被告擁立公司卻未主動通知原告,足見被告擁立公司係私下直接與Staples 公司聯繫;又原告另於93年11月間,向Staples 公司函詢是否曾直接向被告擁立公司訂購產品,經該公司於93年12月2 日函覆確有其事,並提供該公司向被告擁立公司訂購產品之清單,其交易之總金額高達美金2,372,352.494 元,顯見被告擁立公司確有將產品直接銷售予Staples 公司之違約行為等情,並提出Staples 公司92年
9 月29日終止部分合約之信函1 紙、Staples 公司電子郵件數紙、Staples 公司93年12月2 日函文及所附訂購產品清單
1 份等為證(均影本)。被告擁立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出之Staples 公司向被告擁立公司訂購產品之清單內容,並無從認定其上所載之產品係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隱形修補膠帶、塑膠及金屬齒膠帶座切台,原告應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因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原告不得擔任其他膠帶工廠在美辦事處之約定,而擅自與生產膠帶之K.L 公司簽訂契約擔任該公司在美國之辦事處,就原告之上開違約行為,被告擁立公司已於92年9 月間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及以正式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上開Staples公司向被告擁立公司訂購產品之清單上所載交易日期,均係在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終止之後,自不生被告擁立公司違約之問題等語置辯。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Staples 公司92年9 月29日終止合
約信函,固足證明Staples 公司確有於92年9 月間終止其與原告間之部分生產採購合約之事實(終止生效日為92年12月31日),惟觀諸該函文內容,Staples 公司終止合約之範圍,係包含「所有由K.L 公司及被告擁立公司所屬北極熊集團工廠所生產之產品」,亦即Staples 公司對原告終止合約之範圍,除被告擁立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外,尚包括原告所代理之另一膠帶製造商K.L 公司所提供之產品,顯非原告所稱僅終止被告擁立公司提供產品部分之合約;況且,Staples 公司終止部分合約之原因為何,亦無從於上開信函中究明,自難逕認係原告所指被告擁立公司計劃性掠奪原告客戶所造成。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Staples 公司電子郵件數紙,固可證明Staples 公司曾於93年2 月間將編號HKH841880 號之信用狀直接簽發予被告擁立公司之事實,惟細繹上開Staples 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從認定該編號HKH841880 號之信用狀原應由Staples 公司簽發予原告之事實;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Staples 公司係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始轉向被告擁立公司下單,其買賣關係係分別存在於Staples 公司與原告、原告與被告擁立公司間,倘原告已依約履行其交付貨物之義務,Staples 公司自亦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縱認Staples 未將貨款支付予原告,而係將支付貨款之信用狀直接簽發予被告擁立公司,然此亦屬Staples 公司對於原告之價金支付義務是否已履行之問題,應由原告依其與Staples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為解決,無論如何,均無從逕認被告擁立公司有將貨物直接銷售予Staples 公司之行為,其理甚明。再者,原告固提出Staples 公司93年12月2 日函文及所附訂購產品清單1 份,欲證明被告擁立公司確有違約銷售產品予Staples 公司之行為;惟查,觀諸上開訂購產品清單所示,Staples 公司向被告擁立公司訂購之產品,品名分別為「隱形膠帶」、「附切台膠帶」、「透明膠帶」、「附金屬齒切台辦公膠帶」等,而被告擁立公司既否認上開產品為前述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隱形修補膠帶」、「被告擁立公司為原告開模生產之塑膠及金屬齒膠帶座切台」等產品,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上開被告擁立公司銷售予Staples 公司之產品中,確包含有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從而,原告執上開訂購產品清單,主張被告擁立公司有違反獨家銷售權約定之違約行為云云,自難遽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Staples 公司終止部分合約信
函、電子郵件、訂購產品清單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擁立公司確有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Staples 公司之違約行為;原告以被告擁立公司違約將產品銷售予Staples公司為由,主張被告擁立公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產品銷售予OfficeMax 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OfficeMax 公司係原告之另一美國客戶,雙方慣
行之交易模式,係由OfficeMax 公司向原告下單購買文具膠帶產品,原告再將訂單轉交被告擁立公司製造生產並出貨予OfficeMax 公司;嗣OfficeMax 公司於92年9 月2 日及26日,原向原告訂購6 筆文具膠帶產品,惟該公司竟於同年12月31日突然向原告取消該6 筆訂單,故原告於92年1 月間之後,即未再交付OfficeMax 公司任何產品;查原告先前所出貨予OfficeMax 之產品,其產品外觀包裝均係以黃、黑、藍等
3 色為底色,並以紅色字體標示「OfficeMax 」字樣,包裝底部則有原告專有之產品條碼及西元「2002」之標示,惟原告於93年10月下旬,在OfficeMax 公司於大陸蘇州所舉辦之亞洲高峰會上,竟發現被告所屬之北極熊集團在會場中展售OfficeMax 公司於92年8 月之後所改用之以黃、黑、紅等3色為底色、以白色字體標示「OfficeMax 」名稱之新外觀包裝產品,原告始瞭解OfficeMax 公司於92年底取消前述6 筆訂單,實係因被告違約截單行為所致;甚者,原告於94年1、2 月間接獲OfficeMax 公司要求辦理瑕疵品退貨之通知,該退回之瑕疵品中亦出現原告從未出貨予OfficeMax 公司之新外觀包裝產品,其包裝底部仍有原告專有之產品條碼,並有西元「2003」之字樣,經原告向OfficeMax 公司採購主管查證,上開新外觀包裝產品確係OfficeMax 公司向被告所屬之北極熊集團所訂購,顯見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等情,並提出OfficeMax 公司92年9 月2 日及26日訂單6 紙、取消訂單通知書1 紙(均影本)、OfficeMax 公司舊外觀包裝產品照片14幀、新外觀包裝產品照片17幀等為憑。被告則辯稱:原告前於92年8 月間,因接獲OfficeMax 公司之訂單,乃向被告下單訂購產品,該批貨物即係以原告所述之Officemax 公司自92年8 月起所改用之新外觀包裝式樣為包裝,且包裝底部亦有原告之產品條碼及標示西元「2003」字樣,該批貨物並經勝邦公司進行驗貨,出具有驗貨證明文件,顯見原告所稱自92年1 月間之後即未再交付產品予OfficeMax 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OfficeMax 公司從未向被告直接訂貨,所有訂貨均係透過原告進行,被告從未將產品直接銷售予OfficeMax 公司,亦未於OfficeMax 公司所舉辦之亞洲高峰會場上展售該公司新外觀包裝產品等語,並提出OfficeMax公司於92年8 月間向原告訂貨及原告轉向被告下單之文件、勝邦公司驗貨證明文件等各1 份為證。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OfficeMax 公司92年9 月2 日及26
日訂單6 紙、取消訂單通知書1 紙等,固足認OfficeMax 公司確有於92年12月31日,將原先於同年9 月2 日及26日向原告訂貨之6 筆訂單取消之事實,然此尚無從逕認係因原告所稱被告有違約截單之行為所致,其理同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OfficeMax 公司93年10月間所舉辦之亞洲高峰會上自行銷售該公司新外觀包裝之產品等情,惟原告就此僅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書寫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為證,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所製作之該電子郵件內容,遽信其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固主張其自92年1月起即未出貨予OfficeMax 公司,該公司不可能有原告所出貨之92年8 月份新外觀包裝之文具膠帶產品等情;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92年8 月間OfficeMax 公司及原告訂貨文件、勝邦公司驗貨證明文件等所示,OfficeMax 公司於92年8 月間,確有向原告訂購文具膠帶產品,原告並將之轉向被告下單製作,該批製作完成之貨物更於同年9 月間經勝邦公司進行驗貨並出具驗貨證明文件,顯見原告於92年8 月間,仍有接獲OfficeMax 公司之訂單及銷售貨物予該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既自承OfficeMax 公司係自92年8 月間起即改用新產品外觀包裝,則OfficeMax 公司收受有原告所交付之新外觀包裝文具膠帶產品,及OfficeMax 公司嗣因該產品有瑕疵而退貨予原告,自均屬不足為奇,無從認該新外觀包裝之產品係被告自行銷售予OfficeMax 公司。至原告另主張:經其向OfficeMax 公司採購主管查證之結果,上開新外觀包裝之產品確係OfficeMax 公司向被告所屬之北極熊集團所訂購等情,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為證明,自無從憑其空言所述,即遽信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OfficeMax 公司訂單、取消訂
單通知書、OfficeMax 公司新、舊外觀包裝產品照片、原告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產品直接銷售予OfficeMax 公司之行為;原告以被告違約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OfficeMax 公司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擁立公司、北極熊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書及銷售代理合約書關於獨家銷售權之約定,將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P.U 公司、T.S.S 公司、Pioneer 公司、Staples 公司、OfficeMax 公司等違約行為之事實,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