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超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告 恒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⑴、緣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委託代銷約定書(下稱系爭代銷約定
書),約定由被告將座落台北市○○段第五小段第一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上所興建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及車位委託原告銷售,被告並應以原告銷售系爭大樓六樓、七樓、地下樓及車位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三‧三之服務報酬給付原告。
⑵、嗣系爭大樓六樓、七樓、地下樓及車位業由原告仲介銷售,六樓含車位銷售金額
為九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七樓含車位銷售金額為六千四百二十二萬元,地下樓含車位銷售為五千六百六十四萬元,上開銷售金額總計二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三‧三之報酬即七百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⑶、至系爭代銷約定書第五條:「每月每筆簽約在二十日以前完成且客戶簽約金能在
三十日前兌現,則乙方(即原告)可於次月十日向甲方請領佣金,甲方同意現金支付之。備註:完成第四條約定後,第五條使可履行」。乃約定原告可於簽約次月請領佣金,被告應以現金支付,意在約定請領時點,惟應「完成第四條約定」即原告於銷售期間內,銷售達總銷售金額六成時,始可於次月請領續售佣金,否則皆應併同於合約期滿,始得向被告請領,惟被告須以現金一次給付,因之,在銷售期間內,若銷售金額已達總銷售金額六成,此時,被告就要一次給付佣金,若未達六成,則在銷售期限屆滿後,自可以請求給付佣金。否則,果若如被告辯稱銷售需達六成始得請領佣金,雙方何必另為第五條之約定,足證被告此部份抗辯不足採信。
⑷、又原告於系爭代銷約定書合約期限內僅仲介銷售系爭大樓六樓、七樓、地下一樓
及車位,銷售金額共計二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元,因未達六成,祇得於合約期滿後為請求。孰知被告一再拖延,原告惟恐請求權罹於時效,祇得依法訴訟,。而兩造間既有非售六成,合約期滿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始得請款之約定,縱使本件定性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而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既已於得請求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實在。
⑸、另系爭代銷約定書應屬居間契約,而系爭大樓六樓前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居間媒介成功,買受人劉立國並給付被告四百萬元,伊等亦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並給付被告共四期款約一千五百萬元,嗣因買受人反悔,經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合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其後,系爭代銷約定書合約期滿(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仍續委由原告居間代銷,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六十五條、五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兩造仍有代銷契約關係,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復將系爭六樓仲介予元祐實業有限公司買受,並仲介系爭大樓二、三樓出租予訴外人並取得仲介租賃佣金。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大樓六樓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完成簽約,嗣後並因買受人之緣故已解除契約,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是縱其後劉立國與被告間之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是上開契約雖經解除,自不影響原告佣金之請求權。何況被告亦已認同系爭六樓應付佣金,否則又何需於其所製作之拆款表列明六樓及車位售價,用以計算應付之佣金?被告所謂六樓不應計付佣金之說,顯有誤會云云。
三、證據:提出系爭代銷約定書、拆款表、扣繳憑單、統一發票、電信費收據、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⑴、原告確與被告簽署系爭代銷約定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理預售坐落台北市○○段
第五小段第一三一、一三一之一等九筆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銷售案,委託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嗣又經雙方合意延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屆期後即未再續約或延長合約期間;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銷售佣金為總金額百分之三點三(含稅),若超過底價部分房價、車價,由被告、原告分別取得超過總金額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含稅),第十四條復約定六樓、七樓及地下一樓之價格則按實際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三點三支付服務報酬;惟因原、被告雙方係初次合作,原告為爭取案件且為確保原告能有一定之銷售成績,兩造遂於約定書第四條約明乙方(即原告)須銷售達總銷售額六成時,始可請領總銷售金額六成完全之銷售佣金,甲方(即被告)須現金一次給付。亦即原告銷售成績須達總銷售金額之六成時,始得要求被告給付佣金,否則原告請領佣金之條件即未成就,此觀諸約定書第五條(請領及交付佣金之程序)之備註載明「完成第四條約定後,第五條使可履行」之約定文句,即至明確,殆無疑義。至原告雖陳稱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真意,係指在銷售期間內如銷售金額已經達總銷售金額之六成,此時被告就要一次給付佣金,如未達六成,必須等到銷售期限屆滿後才可以請求給付佣金云云,然如其所陳屬實,則為何原告於系爭契約原定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限屆滿時不先請領佣金而無條件再延長四個月之銷售期限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此顯悖乎經驗法則,原告所言確有矛盾,不足採信。
⑵、本件委託銷售案之總銷售金額為八億五千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元,依據系爭代
銷約定書之約定及說明,原告銷售金額須達上開總銷售額之六成即五億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惟原告自受託代理銷售以來,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僅售出六、七樓 及地下一樓,買受人為加連登實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加連登公司),總成交金額合計僅二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元,根本未達委託代銷約定書第四條所約定原告得請領佣金之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銷售佣金,自屬無據;況上開承購戶嗣又解除六樓整層之買賣,原告已不爭執,其金額達九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應自原告銷售金額中扣除,原告仍將之計入其銷售金額,亦有未當;且原告於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曾傳真請求被告結算支付佣金,其所主張之銷售金額為一億二千零八十六萬元,已將六樓解約之部分扣除,惟原告竟又將之列入銷售金額訴請被告給付佣金,亦有矛盾。
⑶、況被告委託原告代銷預售屋,原告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核其
性質應屬承攬,係按原告於銷售期間內所完成之銷售金額(須達總銷售金額六成以上)為計算給付佣金之基礎,原告稱個案介紹成功即須給付佣金云云,亦悖乎第四條之約定,不足採信,自亦無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約定期間屆滿而消滅後,亦由原告介紹元佑實業有限公司應買,被告已依當時雙方約定付清佣金,原告又請求被告就先前已解約之部分給付佣金,顯有重複,自不應准許。
⑷、末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因原告仲介之加連登實業(股)公司買賣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訂金,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簽約完成,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可於次月十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向被告請領佣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算,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縱依原告所陳須於銷售期限屆滿時方可請領,則原告於原定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銷售期限屆滿時即可依約提出請求,惟其並未行使請求權反再合意延長銷售期限四個月,則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其請求權可以行使之翌日即九十年(答辯狀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均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起訴確非正當,應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購屋臨時證明單、支票、統一發票等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性質上屬居間契約之系爭代銷約定書,倘於契約期滿之前,原告居間銷售金額已達總銷售金額六成,被告即須一次給付佣金,否則,原告待契約期滿,即得向被告請求居間代銷系爭大樓六樓、七樓、地下樓及車位實際成交價格百分之三‧三之報酬,今因原告於契約期間內,銷售金額未達總銷售金額之六成,故待契約期滿,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約定之報酬云云,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訂立系爭代銷約定書及原告於銷售期間內,銷售系爭大樓六樓、七樓、地下樓及車位金額計達二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元,系爭大樓六樓原買主加連登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簽約後,始與被告解除契約等情,亦未爭執原告所提出前揭系爭代銷約定書、拆款表之真正,惟抗辯稱:系爭代銷約定書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依約,原告銷售金額須達總銷售金額六成,始得要求被告給付佣金,否則原告請領佣金之條件即未成就,因原告於銷售期間內,銷售金額合計僅二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元,根本未達總銷售金額八億五千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元之六成即五億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原告既未達得請領佣金之標準,其訴自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然原告請求之系爭大樓六樓、七樓、地下樓及車位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簽約完成,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本可於次月十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向被告請領佣金,是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二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遞狀起訴,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再者,系爭大樓六樓原買主加連登公司於簽約後復與被告解除契約,自應由原告銷售金額中扣除,原告仍將之計入其銷售金額,亦有未當,況系爭大樓六樓嗣後再由原告介紹元佑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買受,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約定之佣金,原告竟又請求被告就先前已解約之部分給付佣金,顯有重複,亦有未合,因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代銷約定書之性質為承攬或居間,若為承攬,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否?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二、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代銷約定書,代銷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止,原告於代銷期間內,代銷系爭大樓六樓、七樓、地下樓及車位金額計達二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代銷約定書、拆款表為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⑵、兩造間所簽立系爭代銷約定書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Ⅰ、原告雖主張系爭代銷約定書性質上應屬居間,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須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居間契約則側重居間人僅需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不以須使第三人與委託人進而訂立契約為契約要素甚明。觀諸兩造就所定契約名稱及定約本旨,業已於契約首行載明為「委託代銷合約書」,並記載︰「立約定書人恆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超營實業有限公司(即受委託人以下簡稱乙方)茲事關「代理預售」台北市○○段○○段第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一之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一三二之三、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等九筆地號之地上物銷售案。經雙方同意約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表明本件乃「委託代銷合約」、性質上係屬「代理預售」,既云「委託代銷合約」、「代理預售」,則兩造定約之目的自在於由原告為被告從事銷售房屋勞務之提供,是於契約書第一條「本約簽定時,甲方明確告知乙方,本案土地尚未完成過戶,建照申請中,乙方代理預售僅可向購買人簽定買賣預約書,簽定內容僅就銷售坪數、單價達成協議,其餘建材款條件、細節等尚待定案討論,否則乙方所簽定預售內容,甲方得不予承認。第二條「雙方同意此同意銷售銷售同意書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此約定書在土地產權完全過戶後,興建執照申請定案時,此約定書自動轉成正式代銷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之銷售報價如下:建物部分:一樓每坪底價三十二萬元,二樓以上每坪底價二十萬元。地下一樓廠辦,每坪底價十三萬元。車位部分:大車位B1F每個一百三十萬元、B2F每個一百二十五萬元、B3F每個一百二十萬元,機械車位每個八十萬元,小車位B1F每個一百二十五萬元、B2F每個一百二十萬元、B3F每個一百十五萬元。以上銷售價在底價內,銷售佣金為總金額百分之三點三(含稅),若超過底價部分房價、車價,甲方分得超價總金額百分之六十,乙方分得超價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含稅)」,上開諸多約定,均係配合「委託代銷合約」、「代理預售」之本旨而來,進而規範原告有權代理被告與第三人簽立買賣預約書之預約內容、被告同意原告代銷之有效期間、原告以超過被告所定銷售底價之價格銷售成功時,就超過底價之利潤部分,兩造所定利潤分攤成數標準各情,俱徵系爭代銷約定書係約定由代理預售之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與單純由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居間迥然有別。
Ⅱ、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陳稱:系爭代銷約定書是伊寫好後傳真給被告,再見面蓋章,伊是幫被告仲介預售屋,後來契約有延長,是我們跟被告要求再延長仲介時間,因為我們想要幫被告再繼續賣房子,被告答應我們再仲介四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就系爭代銷約定書之訂立,即便就原告本身而言,亦係著重在為被告銷售房屋勞務之提供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代銷約定書為居間契約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所訂立之代銷約定書乃屬承攬關係,洵屬有據,堪以認定。
⑶、系爭代銷約定書第四條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Ⅰ、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依兩造所定立系爭代銷約定書第四條「乙方須銷售達總銷售金額六成時,始可請領總銷售金額六成完全之銷售佣金,甲方須現金一次給付。」、第五條「每月每筆簽約在二十日以前完成且客戶簽約金能在三十日前兌現,則乙方可於次月十日向甲方請領佣金,甲方同意現金支付之。備註:完成第四條約定後,第五條使可履行」等條文內容參合以觀,本件屬承攬之代銷約定契約乃以為承攬人之原告為被告「完成銷售工作」,被告始有給付佣金報酬之義務一情,首堪認定。
Ⅱ、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解釋契約時,即應以契約明文約定之辭句為基礎,若契約明文約定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許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恣為與契約明文約定文義不同之解釋。
Ⅲ、經查:依諸系爭代銷約定書第四條「乙方即原告須銷售達總銷售金額六成時,始可請領總銷售金額六成完全之銷售佣金,甲方即被告須現金一次給付。」,可見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乃以「原告須銷售達總銷售金額六成」為停止條件;至第五條雖另就客戶於訂約後迅速付款之情形,特別明文「每月每筆簽約在二十日以前完成且客戶簽約金能在三十日前兌現,則乙方即原告可於次月十日向甲方即被告請領佣金,甲方即被告同意現金支付之。」惟該條緊接以手寫之方式載明「備註:完成第四條約定後,第五條使可履行」,顯見即便是客戶迅速付款之情形,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仍須符合第四條銷售額已達總銷售額六成之限制,又就系爭大樓六樓、七樓、地下一樓之銷售佣金,兩造雖另以第十四條約定「六樓、七樓與B1樓之價格不受本合約書第三條之規範,以實際成交之金額支付乙方百分之三點三之服務報酬。」,然依其條文內容可知,第十四條旨在排除第三條規範,使兩造間就系爭大樓六樓、七樓地下一樓之銷售佣金報酬純依原告實際售價金額之百分三點三計算之,並未排除第四條之適用,此外,通觀系爭代銷約定書全文,除前述第四條之約定外,別無關於原告於何時得向被告請款之約定,此有系爭代銷約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從而,兩造間就被告何時負有付款義務,顯已以第四條做為明文規範依據,並定明原告「銷售達總銷售金額六成時」,乃原告請領總銷售金額六成銷售佣金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應無疑義,則依前揭二⑶Ⅱ所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即須遵從該約定書第四條之內容以資判斷,不容契約任何一方當事人恣為與契約明文約定不同之解釋。
Ⅳ、原告固主張第四條之適用係指於銷售期間內,原告銷售金額已達總銷售金額六成,被告須一次給付佣金,若係於銷售期間內,銷售金額未達總銷售金額六成,則係於契約期滿後,當然可按第十四條「六樓、七樓與B1樓之價格,不受本合約書第三條之約範。以實際成交之金額支付乙方百分之三點三之服務報酬」之規定請求報酬云云,而(銷售)期滿就有(第十四條報酬)請求權之依據,其亦不否認是依契約第四、五條解釋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前開對契約之自行解釋顯與前述第四條之明文約定不合,已難憑採。
Ⅴ、況原告雖稱兩造合意契約有效期間末日自原定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延期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時,被告並未表明延期期滿銷售仍未達六成,被告即不付佣金之旨,然觀諸契約書第六條明定原告接受被告委託銷售期間,所有廣告人事一切費用支出,均由原告全權負責與被告無涉,原告並自陳契約有延期是我們跟被告要求再延長仲介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代銷期間既須自行負擔所有廣告人事一切費用支出,茍非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原定銷售期滿時,亦知悉銷售期滿未達總銷售金額六成,不僅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佣金,之前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則須自行負擔該等成本支出,其何以主動要求延期,而再負擔延期期間之費用?堪認其應知悉即便契約延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仍須受第四條銷售額達總銷售額六成之限制,因而主動要求延期,期能達成總銷售額六成之目標甚明。再者,證人即與原告訂立系爭代銷約定書之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志聰到庭明確證稱︰當初大家講好要銷售六成才可以請款,契約再延期是因為到期時銷售未達六成,然後再延期,當時因為時機不好,我們要賺錢所以也同意延到八月三十日,期滿就沒有再續約,延期時就有講,八月三十日到期了未達六成要照第四條的精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兩造間對延期期滿時,仍以原告「銷售達總銷售金額六成時」,為原告請領總銷售金額六成銷售佣金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迨無疑義。
Ⅵ、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就系爭代銷約定書之擬立、修正過程乙節,到庭陳稱︰契約是伊打好字後,傳真給被告,隔天約見面,因為文字部分被告有意見,才會有手寫的(含第四條之備註內容),被告認為第四、五條有衝突,所以被告又在第五條後面加備註,第十四條是我們要求定的,因為在仲介六、七樓時,賣價有比第三條所定的報價低,我們表達希望被告還是依照實際賣價的百分之三點三給佣金,他們同意才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原先冀求,若有客戶迅速付款之個案,此時,能排除第四條須銷售達總金額六成,始得請領佣金之限制,而得於成交後次月十日,即向被告請領個案佣金,惟遭被告拒絕,始有第五條備註內容之增列甚明,是被告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須以原告銷售達總銷售金額六成為停止條件顯然甚為堅持,此節且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於銷售期滿,未達銷售總額時,事後自行解釋契約,排除第四條之適用,而該等解釋甚且乃與兩造訂約時被告堅持之付款條件相佐,原告竟持為主張依據進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佣金,委不足採。
Ⅶ、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六樓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伊銷售成功,買受人並給付被告四百萬元,進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正式簽立買賣契約,買受人又給付被告共四期款約一千五百萬元,嗣因買受人反悔經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已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代銷約定書係屬承攬契約,為承攬人之被告乃以銷售房屋為其承攬工作內容,業如前述,則系爭大樓六樓既已由原告銷售成功並由買受人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應認原告此部份之承攬工作已完成,不因嗣後系爭大樓六樓之買賣契約遭解除而受影響,是原告自得將系爭大樓六樓之銷售金額計入銷售期間內之銷售總額,以為計算是否已達銷售總額六成之一部份,從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大樓六樓之銷售額計入銷售額,應非無據,被告辯稱該部分之銷售額,應自原告銷售金額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Ⅷ、末查,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大樓案之總銷售金額為八億五千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元,總銷售額之六成為五億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之銷售期間內,僅售出系爭大樓之六、七樓及地下一樓及車位(六樓含車位銷售金額為九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七樓含車位銷售金額為六千四百二十二萬元,地下樓含車位銷售金額為五千六百六十四萬元),上開銷售金額合計為二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元等情,經被告陳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於銷售期間內,原告之銷售金額顯未達系爭代銷約定書第四條所約定總銷售金額之六成,準此,系爭代銷合約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甚明確,被告辯稱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因系爭代銷合約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且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限業已屆滿,兩造約定之條件業已確定不成就,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七百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