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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己○○兼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丙○○原 告 辛○○原 告 戊○○○原 告 乙○○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甲○(即葉甲○) 住台北縣○○鄉○○路○○巷○號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附民第三0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戊○○○、丁○○○各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付原告辛○○、乙○○各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庚○○、戊○○○、丁○○○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於原告辛○○、乙○○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戊○○○、丁○○○各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

元,給付原告丙○○貳佰捌拾捌萬元,給付原告辛○○、乙○○各玖拾貳萬元,給付原告己○○伍拾貳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邀原告丙○○、庚○○、戊○○○、丁○○○、辛○○、乙○○參加由訴外人李薛阿素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除原告丙○○參加兩會外,其餘原告均各參加一會,會款二萬元,因原告等人均為被告之親戚,由原告丙○○、庚○○夫妻將原告等人之會款收齊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予會首李薛阿素,詎被告為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向會首李薛阿素訛稱已取得丙○○等會員之授權前來投標,而冒用原告丙○○(有二次)、庚○○、戊○○○、丁○○○、辛○○、乙○○及訴外人張美桂等人名義得標取得會款,又同時向原告丙○○(有二次)、庚○○、戊○○○、丁○○○、辛○○、乙○○詐取活會會款(詐騙活會會款金額如刑事告訴狀附表三之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偵字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計原告庚○○、丙○○、戊○○○、辛○○、乙○○、丁○○○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共繳納四十六次會款,故原告庚○○、戊○○○、辛○○、乙○○、丁○○○已繳會款各九十二萬元,丙○○已繳會款一百八十四萬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自任會首,邀集庚○○、丙○○、己○○、戊○○○、丁○○○參加,會款二萬元,除原告丙○○二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一會,詎被告冒用己○○及訴外人張美珠之名義得標,向原告詐取會款,嗣即停會(詐騙金額如刑事告訴狀附表四,即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繳納二十六次會款(含會頭錢),則原告庚○○、己○○、戊○○○、丁○○○已繳納會款各五十二萬元,原告丙○○已繳會款一百零四萬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戊○○○、丁○○○各一百四十四萬元,給付原告丙○○二百八十八萬元,給付辛○○、乙○○各九十二萬元,給付己○○五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係向原告借標,原告繳納活會會款給伊,由伊補繳標息給會首李薛阿素,並非冒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二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及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十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互助會單、歷次會款收據、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李薛阿素、薛素慧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被告雖辯稱有獲得原告之授權,無冒標之情事等語,惟查證人薛素慧證稱曾見原告丙○○到場,稱係來投標,倘原告丙○○事先已同意被告借標,又怎會到現場投標?又觀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所載,原告按月繳交予被告請求代轉之會款,均係按活會會款計算,被告稱其有補標息予會首,卻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末衡情原告均係被告之親戚,倘被告果有事先獲得同意借標,原告亦無不顧情誼惡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投標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系爭合會有二會,一為八十八年二月間由會首李薛阿素招募之合會(以下簡稱甲合會),另一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為會首之合會(以下簡稱乙合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上開二合會所繳納之全部會款,惟查: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所請求賠償之範圍,自應以被告施以詐術所生之損害為限。⑴本件甲合會部分:被告冒用原告丙○○(有二次)、庚○○、戊○○○、丁○○○、辛○○、乙○○及訴外人張美桂之名義各一次,其標息及詐騙之合會會款,如刑事告訴狀附表三之二所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偵字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係向原告詐騙八期之會款,其餘各期會款之繳納,原告係基於互助會正常之運作所交付,並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至於其餘未被冒標之各會所繳納之會款,原告得另行本於合會關係向會首李薛阿素請求返還會款。又按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得之利益,是原告除可請求被告返還所被詐騙之活會會款外,並可請求標金,則按每會每期二萬元計算,有八期,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三十二萬元(有二會),返還原告庚○○、戊○○○、丁○○○、辛○○、乙○○各十六萬元。

⑵乙合會部分:本件合會共進行二十五次開標,僅有二次被告冒用原告己○○及訴外人張美珠之名義投標,其餘二十三次均有正常運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招募互助會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僅能認定被告向原告詐騙二期之會款,其餘各期會款之繳納,原告係基於互助會正常之運作所交付,並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原告就未被冒標之各會所繳納之會款,既未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本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則本件乙合會部分僅得就上開二期被冒標詐騙之金額予以審酌,至於其餘未被冒標之各會所繳納之會款,原告得另行本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自不待言。又按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得之利益,是原告除可請求被告返還所被詐騙之活會會款外,並可請求標金,則按每會每期二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丙○○八萬元,返還原告庚○○、己○○、戊○○○、丁○○○各四萬元。

三、綜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原告庚○○、戊○○○、丁○○○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原告辛○○、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