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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林媗琪律師被 告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周瑤敏律師複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肆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安公司)、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系統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為被告昭安公司,分別自西班牙運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七只貨櫃之貨物進口至台灣,被告昭安公司於貨到後,委由被告新系統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十四日持載貨證券出面主張提貨並換取提貨單領取貨物,貨物連同貨櫃一併由被告新系統公司所取走。被告等依約應於四天期限內將貨櫃騰空交還原告公司,逾期返還則依載貨證券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項記載:「貨方應依照運送人費率表或其他文件所規定之期間內,將運送人或運送人之代理人所提供之貨櫃、板墊或類似運送工具以交與貨方當時之情狀,除自然耗損外,內部清潔地歸還運送人。貨方對於交櫃與收貨至還櫃期間所發生之任何毀損滅失或延滯應負連帶責任」、「貨方對於運送人連帶或個別負責全部運費、燃油附加費、匯率附加費、碼頭處理費、延滯費」,及第二十五條第二、四款亦有貨主應負責之相同規定,而原告所提小提單上對於延滯費之計算甚明,被告等對此自應支付貨櫃延滯費予原告,依本件為非冷凍櫃計,自貨櫃拖離集散場後翌日起算四日曆天免費(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不計算);超過免費期,第五至七天,每櫃每日收費一百八十元,其後則每日收費四百五十元,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併予計算,另計付貨櫃費用。詎被告等遲不依約返還貨櫃,迭經原告交涉未果,計算自被告遲延返還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滯費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依據:

1、被告昭安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昭安公司為載貨證券受貨人,並持載貨證券向原告公司提領貨物,其並

在載貨證券背面背書,故其與原告間自成立以載貨證券為據之運送事項約定契約,兩造均應受載貨證券上約定事項之拘束。而運送人交付貨櫃予受貨人時,當然有與受貨人約定應將貨櫃送回之約定。況被告昭安公司當初用以提貨之小提單亦再次明載「貨櫃延滯費」及其計算方式,是被告昭安公司自應依載貨證券及小提單上約定,應給付逾期返還貨櫃延滯費之義務。

⑵、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解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或解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昭安公司雖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有權佔有系爭貨櫃,惟於兩造約定期限屆至後,被告昭安公司應按時返還貨櫃,其經原告通知,逾期不還顯已構成前開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延滯費。

2、被告新系統公司部分:被告新系統公司明知原告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亦明知被告昭安公司或被告新系統公司均無權佔用系爭貨櫃,原告一再促請其等立即返還,惟被告新系統公司皆置之不理。而其無權占有及使用原告所有之貨櫃,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新系統公司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賠償相當於使用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而被告新系統公司不爭系爭載貨證券及小提單上對於遲延返還貨櫃之延滯費計算,且經原告前於致被告新系統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載明,是被告新系統公司早已明知佔用系爭貨櫃之費用,原告以延滯費標準計算之,自甚合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昭安公司部分:

⑴、被告昭安公司抗辯其為被告新系統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係屬不實:

①、被告昭安公司對於隱名代理行為之內容、時點,以及其代理行為之相對人均未

詳為說明。且隱名代理係以雙方有此認知為前提,查本件原告並不認為被告昭安公司為隱名代理人,若原告認被告昭安公司為隱名代理人,則原告公司當初即不會發函要求被告昭安公司返還貨櫃,更不會於存證信函上白紙黑字載明:「本公司承運貴公司(即昭安公司)八十八年間承運自德國、西班牙兩地至台灣共二十七只貨櫃」。且被告昭安公司此前亦從未以所謂隱名代理之意思置辯,一直到本案訴訟進行數月之後,已經數次庭期之後,在鈞院追問昭安公司就其係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乙節如何解釋時,昭安公司才嗣於答辯(四)狀中主張所謂隱名代理云云,足證所謂隱名代理云云,全係被告昭安公司臨訟推諉之詞,不僅被告昭安公司並無此意,被告新系統公司或原告亦均無此意。遑論載貨證券本得一再轉讓,故於最終之受貨人出面持載貨證券而向運送人請求領貨之前,運送人並無法確認最終之受貨人為何人,由此可證,運送人更不可能有與任何第三人成立隱名代理之意思,被告昭安公司所辯全係悖離實情及海上運

②、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單填發

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交付提單予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足證被告昭安公司辯稱其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所謂隱名代理云云均係違法法律規定之推諉之詞,顯不足採。蓋海上運送係以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及貨物所有權之表彰,其具有物權之效果,且載貨證券上之記載縱與運送契約不符,仍以載貨證券記載之文義為準。故被告昭安公司辯稱本件有關運送事項無一概以載貨證券所載內容為準之理,於法乃有未合。

③、又「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

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當初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係為被告昭安公司,被告昭安公司已以自己名義為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嗣並以自己名義領貨,自係與隱名代理要件未合。

④、而「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本即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此有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可稽,被告新系統公司既受被告昭安公司之委託領貨,由其支付吊櫃費及其他費用向原告公司索取發票係屬正當,猶如日盛報關行亦係先行付款後再為請款,惟被告昭安公司並不會辯稱其為日盛報關行之隱名代理人,而若被告新系統公司不願代被告昭安公司付款予日盛報關行,則日盛報關行自會以被告昭安公司所出具之委任書意旨向被告昭安公司請求支付款項,蓋確係被告昭安公司出具委任書委由日盛報關行進行報關。況國際貿易之交易條件,本即得就運費之支付另為約定,非必然託運人為支付運費之人,例如FOB條件下,係由買受人支付運費,但不因此即否認該出賣人非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更不會因實際運費係由買受人所支付,而認買受人與運送人間亦有所謂隱名代理關係存在,故被告昭安公司此等主張確係狡辯之詞。

⑤、另查,本件之託運人記載係「JUNGHEINRICH AKTIENGE

SELLSCHAFT FRIEDRICH」公司,僅該公司得主張其為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縱運費係由被告新系統公司代為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西班牙代理,該「JUNGHEINRICH AKTIENGESELLSCHAFT FRIEDRICH」公司亦為託運人,而非被告新系統公司之隱名代理人,是以,被告昭安公司臨訟辯稱其僅為被告新系統公司之隱名代理云云,顯無可採。

⑥、按隱名代理係代理人須有代理之意思及行為,且須自為代理行為。而本件被告

昭安公司一再否認其與原告間有運送事項約定,並辯稱貨物亦非由其領取,亦未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則被告昭安公司應確實說明,被告昭安公司之代理行為何在,豈有一方面否認與原告就運送事項為約定或處理,另一方面又主張其係代理人之理。是以,被告新系統公司須向被告昭安公司報告相關處理進度,並須其同意貨物置放地點,足證被告昭安公司並非有為被告新系統公司代理之意思,其所辯確係臨訟卸責之詞。

⑦、被告昭安公司與被告新系統公司迄今仍為誰係貨物所有人爭論不休,身為第三

人之原告公司豈有可能自始明知被告昭安公司與被告新系統公司間有所謂隱名代理之關係。而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本意即依據載貨證券而向受貨人負責,依法自無可能自外於載貨證券而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意思,如此不僅有違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亦將使運送關係趨於複雜。綜上所述,被告昭安公司所辯顯然不實,其應負本件賠償之責。

⑵、被告昭安公司辯稱其非本件貨物進口所有人云云,不僅與載貨證券上之法律關係無涉,亦顯然不實:

①、查被告新系統公司所提被告昭安公司傳真函明載:「本公司(指昭安公司)已

告知貴公司(指新系統公司)關於已進口二十七只貨櫃料加設備移入景山公司(即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山公司)一事,請如同貴公司建議方案處理。上週也再次通知貴公司盡快處理,今天再度向貴公司確定處理方式,請盡速處理,移轉二十七只貨櫃至景山公司,謝謝你的協助」,若被告昭安公司僅係出名辦理進口而對貨物無所有權,為何貨物之放置地點要由被告昭安公司決定,且被告昭安公司要一再命令催促被告新系統公司處理。而被告新系統公司所提其向被告昭安公司報告相關進度之通知記載:「如有最新情況,我會再向您報告」,若被告昭安公司只是出名幫被告新系統公司進口貨料,為何被告新系統公司還要隨時向被告昭安公司報告進度,並請示被告昭安公司告知及指示。此外,被告昭安公司所提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謂:「請將所有設備製造、訂購程序暫時停止,待所有工程事項澄清且經本公司確認後,方得進行設備製造訂購程序」,足證被告昭安公司確立於指揮決策者之地位命令行事,其辯稱僅係出名並非實際所有權人,顯然不實。

2、被告新系統公司部分:被告新系統公司諉稱其為占有輔助人顯然不實,無得對抗原告:

⑴、查被告新系統公司已自認係受被告昭安公司之委託,提領貨物,為實際占有系

爭貨櫃之人,且於答辯(一)狀自認:「被告為於約定完工期限屆至前完成承攬工作而代理被告昭安公司支付關稅等費用以順利領取貨物,並於工程完工驗收時再予結算」等語,參諸被告新系統公司與被告昭安公司因系爭貨櫃運送之自動倉儲工程之貨物而涉訟,其扣住系爭貨櫃及貨物顯係為自己利益,足證被告新系統公司確以自己的意思,並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系爭貨櫃,顯與占有輔助人之要件不符。縱認被告新系統公司係被告昭安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亦僅係被告二人間內部關係而與原告無涉,伊無可據此妨礙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及其他權利。

⑵、按「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

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新系統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稱「係受被告昭安公司之委託代為提貨」、「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受委任代領貨物」,是被告新系統公司自認係被告昭安公司受任人,且占有系爭貨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被告新系統公司乃為系爭貨物之直接占有人,其辯稱係占有輔助人顯非可採。

⑶、被告新系統公司已自認占有系爭貨櫃,自應對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返還之責。況

本件貨櫃本即由新系統公司代理昭安公司領櫃,其對於貨櫃應如期返還情事自無法諉為不知。而原告一再聯絡被告新系統公司並正式發函通知催告其應予返還,被告新系統公司僅以其與昭安公司間之糾紛,即惡意抑留原告公司之貨櫃拒不返還,臨訟再辯稱其係為占有輔助人云云以圖卸責,顯不足採。

⑷、被告新系統公司自承其與被告昭安公司因系爭貨櫃運送自動倉儲工程之貨物涉

訟,其扣住系爭貨櫃及貨物顯係為自己利益。退步言,若被告新系統公司僅為所謂倉儲工程完工而留置貨物,且未受被告昭安公司指示交還,亦只需將貨櫃內所裝貨物,即工程所需之物件留置即可,何需留置原告之貨櫃而拒不返還。

3、被告等辯稱原告主張延滯費過高,並請求比照違約金酌減云云:

⑴、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係契約上所約定之使用代價,相當於租金而非違約金,原

告於通知被告等返還貨櫃時已明白計算並告知,被告等要求酌減顯然於法有違。而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提出載貨證券、小提單及存證信函證明延滯費之計算,不僅為運送契約之約定內容,且被告等自始明知,被告等空言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⑵、被告新系統公司就本件系爭貨櫃之延滯費用知之甚詳,此觀原告通知新系統公

司返還貨櫃時均已於寄送之存證信函中詳列各該金額自明。尤有甚者,被告新系統公司於本案審理時更為被告昭安公司列明計算各相關貨櫃延滯提領之費用,並為建議,足證被告新系統公司已明知原告公司有關貨櫃延滯費之計算方式,而渠等仍然故為佔用貨櫃不還,自無臨訟狡辯倖逞之理。

⑶、查本件累積高額損害金額,係因本件貨櫃遭被告等無理置留長達三年所致,系

爭貨櫃由被告等無權佔有使用之貨櫃價值,迄今已經過三年折舊,原告就此部分貨櫃價值減損顯然受有不菲損害,並非原告請求過高。而本件延滯費之責任不僅於載貨證券及小提單上均載明,原告更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相關損害,被告等明知卻一再抑留貨櫃長達三年不願返還,其違法行為所致賠償責任,顯為灼明。

⑷、查物品利用所生之經濟價值超越其本身之價值,此為事理之常,不得以原告於

九十二年六月間,以二百三十一萬元出售系爭貨櫃,而認為本件延滯費之請求,有過高之嫌。本件系爭貨櫃係為長達十二公尺、寬二點四公尺、高二點六公尺之巨大貨櫃,面積共為七百七十七點六平方公尺,換算為二百三十五坪,以每坪二百元之租金計之,被告每日即需支付近五萬元之租金,原告請求金額遠低於此數倍,且系爭貨櫃對貨物之保護作用實較一般租賃物為佳,原告僅請求每天一百多元至數百元損害,絕無過當可言。況原告起訴請求之延滯費只暫計至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九月迄今之延滯費亦應由被告等負擔,故被告等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自無可採。遑論系爭貨櫃由被告等無權佔有使用,迄今已經過三年折舊,原告就此部分貨櫃價值之減損,亦顯然受有損害。

⑸、參酌訴外人陽明海運公司延滯費計算之標準,陽明海運公司在遲延一至四日時

,延滯費已高達美金六十元,換算後相當新台幣二千元以上,遲延第五天開始更收取高達一百二十元美金之延滯費,換算後相當新台幣四千元以上,與之相較,原告所請求之延滯費,每日不過一百餘元及數百元,實甚低微,並無過高。若鈞院認原告應舉證之部分尚有未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經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數額。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樣本及其上有關貨櫃延滯費規定之中譯本、買賣合約(以上

均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件、載貨證券及其中譯本影本各二紙、Delivery Order(小提單)及其中譯本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昭安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昭安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且亦未占有系爭貨櫃,當無使用系爭貨櫃之不當得利,此顯與上開規定有別,被告昭安公司自無給付使用系爭貨櫃利益之義務,是以,原告與被告昭安公司間並無訂定系爭運送契約,原告指其為被告昭安公司運送系爭貨櫃至台灣,顯屬無據。

(二)有關本件系爭貨櫃內裝進口料架所有權人究為被告昭安公司或被告新系統公司部分:

1、查被告昭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為發展物流事業,委由另一被告新系統公司設計並向其購買自動倉儲之料架、堆高機等相關貨品,雙方訂有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乙紙,依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被告昭安公司並無開立信用狀向國外廠商購買料架之義務,惟因被告新系統公司欲進口料架卻無力開立信用狀,被告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不得已乃配合被告新系統公司之要求代為開立信用狀,以作為報酬之一部分,而所有進口報關、繳納關稅及提貨之程序均由被告新系統公司自行辦理,亦即被告僅係協助被告新系統公司辦理有關進口料架之各項手續而已,並非實際進口料架之人,系爭料架之所有權實為被告新系統公司所有,此由系爭料架均為被告新系統公司向海關辦理領取,且由其自行儲放等情觀之自明,即被告昭安公司根本無權干涉被告新系統公司進口系爭料架之事,遑論指示其占有原告之二十七只貨櫃。是以,被告昭安公司確未與原告訂有運送契約,本件運送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系統公司。

2、又有關被告新系統公司稱被告昭安公司因欲辦理免關稅進口,而自行開立信用狀進口系爭料架,系爭貨物所有權屬被告昭安公司所有乙節。查被告新系統公司內部請款單載有「請款事由:購買JA料架海險」、所發存證信函載有「本公司(即新系統公司)為配合貴公司(即昭安公司),遂未全數進口鋼架」等語,以及其委由賴中強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律師函載有「已裝船之料架及設備,仍請昭安公司受領」等語觀之,足認本件料架之所有權為被告新系統公司所有,否則其何需請求被告昭安公司受領。再由被告新系統公司所提昭安物流中心工程備忘錄載有「新系統:所有設備都是以免關稅來報價,因此請昭安務必協助辦理免關稅進口事宜」、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工程配合通知書載有「本公司(即新系統公司)曾提議惠請貴公司(即昭安公司)協助本公司辦理進口設備國內無產製免關稅進口」等語觀之,益證被告新系統公司係為降低其成本而要求被告昭安公司協助辦理免關稅進口,而因被告新系統公司與昭安公司所約定者係總價承包,被告昭安公司僅需給付被告新系統公司合約總價即已足,而無需再給付其他費用,故被告新系統公司乃委請被告昭安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另有關被告新系統公司以其八十七年資本額達四億多元,稱其有資力足以開立信用狀乙節,經查其所據資料乃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所查得,而被告新系統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其資本額僅有六千萬元,客觀上其財務顯無力開狀,況銀行是否願替成立僅二年之被告新系統公司開立信用狀,根本與其本身之資本額多寡無關。至其辯稱其係代為繳納關稅,於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此為工程實務所常見云云,被告昭安公司否認之。被告新系統公司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3、再有關被告新系統公司以其與被告昭安公司間合約第五條訂有外幣支付之約定,主張系爭料架應由被告昭安公司自行辦理進口乙節,經查共同被告間所約定者乃統包,故進口料架當然由被告新系統公司負責,殊無由被告昭安公司與國外原廠自行成立買賣契約之理,且依常理倘被告昭安公司具有得自行訂購料架之專業,則可自行洽訂料架,又豈需委由被告新系統公司承攬倉儲工程徒增費用支出?上開約定僅係被告昭安公司與被告新系統公司為避免輾轉給付而為之縮短給付約定,本為商業往來所常見,自尚難以此推論雙方有由業主即被告昭安公司自行與國外原廠成立買賣契約之約定。

(三)有關昭安公司是否為載貨證券之隱名代理人部分:

1、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料架係被告新系統公司所進口,被告昭安公司僅係協助被告新系統公司辦理有關進口料架之各項手續而已又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延滯費前,實乃先向被告新系統公司請求給付乙情觀之,足認原告明知被告昭安公司乃為被告新系統公司而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顯為隱名代理,載貨證券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新系統公司而非被告昭安公司,是以,被告昭安公司於載貨證券上背書並交由新系統公司,乃係基於隱名代理關係,並非依據轉讓或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昭安公司係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及依載貨證券載有延滯費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昭安公司應給付延滯費,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昭安公司為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係隱名代理乙節,查本件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係由被告新系統公司委託原告位於西班牙之代理人GreenIberica, S‧A‧公司承攬,而GreenIberica,S‧A‧公司不惟向被告新系統公司收取運費,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開立買受人為被告新系統公司之發票數紙向其收取運費及提單製作費,以及原告於被告新系統公司遲不返還系爭貨櫃時,原告亦開立買受人為被告新系統公司之延滯費發票向其請求延滯費,由此均足認原告於承攬本件貨物運送之初,即已知悉被告新系統公司係實際進口料架之人,而被告昭安公司僅係依隱名代理之關係為新系統公司為載貨證券受貨人。又原告於起訴之初稱其與被告昭安公司訂有運送契約,嗣為被告昭安公司否認後,方又改口稱係依載貨證券主張,及其竟於鈞院要求提供相關單據時佯稱無其他收費單據等情觀之,足徵原告及被告新系統公司顯係利用被告昭安公司擔任隱名代理人致無任何本件運送契約之資料,益證原告於接受被告新系統公司委託運送系爭料架之初,即知悉被告昭安公司僅係隱名代理人,否則其何需隱瞞其無上開發票及資料之事實。至原告辯稱其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二月貨到前即向被告新系統公司請求延滯費,主張被告昭安公司存證信函稱請原告依八十九年二月前與被告新系統公司之協商方式,向被告新系統公司請求延滯費等語與事實不符乙節,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前即係向被告新系統公司請求運費,是被告昭安公司當然函請原告依隱名代理之意旨向被告新系統公司請求延滯費,殆無疑義。

3、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新系統公司係受被告昭安公司之委任而領貨,故由被告新系統公司代為支付吊櫃費及其他費用並向原告索取發票,主張被告昭安公司非隱名代理人乙節,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確係由另一被告新系統公司委託原告位於西班牙之代理人GreenIberica, S‧A‧公司承攬,此有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新系統公司請款之單據可證,殊不容原告恣意否認。且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新系統公司僅係為被告昭安公司代付運費,則與其存有載貨證券關係者係被告昭安公司,其發票買受人自應記載為被告昭安公司,然原告卻於發票中記載被告新系統公司為買受人,足證原告上開所辯顯係洵不足採。蓋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新系統公司僅係代為領貨,而被告昭安公司始為載貨證券真正之受貨人,則原告自當於被告新系統公司未返還系爭貨櫃之初,即開立延滯費之發票向被告昭安公司請款,然原告竟向被告新系統公司請求延滯費,此實係原告明知本件實際進口料架之人為被告新系統公司,而被告昭安公司僅係隱名代理人。

4、再原告以被告昭安公司傳真函載有:「本公司(即昭安公司)已告知貴公司(即新系統公司)關於已進口二十七只貨櫃料架設備移入景山公司一事,請如同貴公司建議方案處理。上週也再次通知貴公司盡快處理,今天再度向貴公司確定處理方式,請儘速處理,移轉二十七只貨櫃至景山公司」等語,以及被告新系統公司隨時向昭安公司報告進度,主張被告昭安公司具有處理系爭料架之決定權,而非隱名代理人乙節,查依被告昭安公司與新系統公司之合約規定,本件系爭料架之規格及範疇應經雙方確認,惟簽約後,迭經被告昭安公司催促被告新系統公司提供規格,然被告新系統公司除不予置理外,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行進口系爭由原告所運送之料架,被告昭安公司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請被告新系統公司於未確認工程設備規格前暫停設備之製造,被告新系統公司並同意停工,而因被告新系統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乃告知業主被告昭安公司其對系爭料架之處理方式,被告昭安公司當然函覆被告新系統公司請其逕依其建議方案處理之,此實被告昭安公司與新系統公司仍處於業主與承攬人之關係,殊不得以此函件或被告新系統公司曾向被告昭安公司報告進度,即認被告昭安公司就系爭料架之處理具有決定權,殆無疑義。

5、按「載貨證券持有人與託運人係屬同一人時,則其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所生之法律關係,仍應以原運送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為準」。查運送事項固應依載貨證券所載內容定之,惟並非謂當事人不得另行約定之。從而本件當事人間既有以被告昭安公司為隱名代理人之合意,自無一概以載貨證券所載內容為準之理,是原告辯稱有關運送事項之約定於載貨證券簽發後,被告昭安公司自應依載貨證券約定負給付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6、再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海商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亦著有規定。次按「茍非就物品所有權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而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本件提單正本係交予船公司,而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給○○公司之意,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公司為提單受領人,即為三台櫮之所有權人云云,顯於法無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及被告新系統公司一再指稱被告昭安公司係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而為系爭料架所有權人云云。查微論被告昭安公司係為被告新系統公司而為載貨證券之隱名代理人,茍由被告昭安公司與被告新系統公司間之統包契約,所有進口料架之程序均由被告新系統公司負責,而被告昭安公司僅以代為開立信用狀為支付報酬之方式,暨被告新系統公司尚一再請求被告昭安公司受領系爭不符雙方約定之料架觀之,足認被告新系統公司並非以所有權移轉之目的,交付系爭載貨證券予被告昭安公司,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新系統公司既無將系爭料架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昭安公司之意,則被告昭安公司當然未取得系爭料架之所有權無疑,是原告所運送之系爭料架所有權屬被告新系統公司所有,且被告新系統公司於被告昭安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前,仍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昭安公司受領系爭料架,甚者於被告昭安公司與新系統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之訴訟中,被告新系統公司亦從未就此有所爭執,足認本件料架所有權確為被告新系統公司所有無疑。原告及被告新系統公司仍謂載貨證券具有物權效力,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洵屬無據。

(四)有關被告新系統公司是否係受被告昭安公司委託提貨而為占有輔助人部分:

1、被告新系統公司主張其係受被告昭安公司委任代為提領系爭貨櫃,其僅係占有輔助人乙節,被告否認之。系爭料架為被告新系統公司所有,並由其自行向海關領取,已如前述,則其既係為自己提領貨物而占有原告二十七只貨櫃,又焉得主張其僅係占有輔助人。而系爭料架業經雙方合意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審查,認定系爭料架結構系統不符現行法規韌性要求,被告昭安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依法解除與被告新系統公司間之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受之一億餘元工程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詎新系統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委由律師來函要求被告昭安公司提領系爭料架、返還原告貨櫃及給付相關費用予新系統公司,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新系統公司顯係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料架及貨櫃,而非被告昭安公司之占有輔助人。

2、被告新系統公司依據證人甲○○證詞,主張被告昭安公司曾出具委任書,委託其提領系爭貨物乙節,經查證人甲○○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證稱:「委任書是被告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給我的」,則其顯係指被告昭安公司出具委任書委託其報關,並非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新系統公司提貨,被告上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又被告昭安公司固曾出具委託書委託日盛公司報關,惟被告昭安公司僅係協助被告新系統公司辦理有關進口料架之各項手續而已,亦即僅係盡隱名代理人之責,並非基於轉讓或委任之關係。而證人甲○○另證稱:「我受被告新系統公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幫其做通關及報關的手續。報關放行後通知被告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櫃場提貨,當時被告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告知要以被告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來做通關手續」、「通知被告新系統公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蔡佳英,報關的費用發票是開給被告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貨物料架進口報關的費用也是通知被告新系統公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海關通知放行後也是通知被告新系統公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貨」等語觀之,益證所有進口報關、繳納關稅及提貨之程序確係由被告新系統公司辦理,被告昭安公司並非實際進口料架之人。是以,系爭料架所有權確係被告新系統公司所有無疑。

(五)有關被告昭安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應否依載貨證券履行義務部分:

1、經查,被告昭安公司雖係系爭載貨證券形式上之受貨人,然實質上之契約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系統公司間,係由原告公司位於西班牙之代理人GreenIberica, S‧A‧公司與被告新系統公司所簽訂,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此事實,竟要求僅係隱名代理人之被告昭安公司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義務,此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自無可採。

2、退萬步言,倘被告昭安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惟系爭載貨證券業經被告昭安公司背書轉讓予另一被告新系統公司,而由被告新系統公司提領貨物,此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系爭載貨證券顯已因被告昭安公司之背書而轉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昭安公司應依載貨證券上所載事項履行義務乙節,於法亦有未合。

(六)有關載貨證券所載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主張延滯費係租金非違約金,被告等應給付其貨櫃延滯費共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乙節,經查由原告所提貨櫃買賣契約觀之,系爭二十七只貨櫃價值僅二百三十餘萬元,然原告竟請求一千餘萬元之延滯費,顯逾貨櫃價值四倍有餘,此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是倘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延滯費為有理由,則懇請惠予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延滯費之文義本即為遲延交付而產生之費用,其當然屬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主張延滯費係租金實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2、再有關原告主張貨櫃保護性較佳,系爭貨櫃換算面積共二百三十五坪,以每坪二百元之租金計算,每日約需五萬元之租金,其請求之金額並未過高乙節,查土地租金與貨櫃換算坪數之租金實無所涉,況貨櫃之保護性是否較一般租賃物保護性佳,與本件延滯費是否過高亦根本無關,原告推論顯與事理不符。

三、證據:提出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通關進度預定表、會議記錄、台灣省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成法○○三六號函暨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工程合約書、新系統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工程通知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楊梅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寰字第三一三號函、台北一一八支局存證信函第五七八一號函、長榮公司代理行資料、Green Iberica, S‧A‧收費通知、運費及提單製作費發票、延滯費發票、請款單、新系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查詢、被告昭安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被告新系統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運送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昭安公司之間,與被告新系統公司無涉,故原告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1、按被告新系統公司並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運送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昭安公司間,此觀原告所提載貨證券及小提單之受貨人均為被告昭安公司,即可證之。而被告新系統公司僅係被告昭安公司自動倉儲工程之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而代被告昭安公司向原告提領貨物,是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而言,被告新系統公司僅係被告昭安公司之使用人。是以,原告依其與被告昭安公司間之貨物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新系統公司清償貨櫃費用,自無理由。

2、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昭安公司之請求依據,有關小提單第五條規定:「整裝貨櫃提領後,倘未於寬限期內將空櫃送回本公司指定之集散場,則須收取如下所示之貨櫃延遲費,若貨櫃於歸還時發現受損,貨主應負責賠償貨櫃修理費與其他有關之費用及一切損失。」部分,應探究者乃原告所主張之小提單所載之「受貨人」究為何人,以確定小提單(載貨證券)之權利義務主體,方可進一步探究該受貨人是否應依約返還貨櫃並給付相關之貨櫃延滯費。茲本件系爭料架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小提單之受貨人(即貨主),既已載明為被告昭安公司,顯見原告與被告昭安公司方為系爭載貨證券及小提單之權利義務主體,亦即有關系爭載貨證券及小提單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僅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昭安公司之間,而與被告新系統公司完全無涉,至為明確。

3、本件原告向被告新系統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以載貨證券(或小提單)之契約關係進行請求。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新系統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以本件被告新系統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抑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以為斷,而與載貨證券或小提單之約定無關。

4、至被告昭安公司所提出運費收入憑證及有關延滯費之統一發票,雖均以被告新系統公司名義為之,惟被告新系統公司係受被告昭安公司委託代辦料架進口相關事務,該運費收入憑證係「貨櫃吊櫃費用(T.H.C)」收據,而非「輪船運費」之單據;而統一發票「延滯費」之項目,係「貨櫃到港遲延提領貨櫃之延滯費用,並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櫃領取後遲延返還之延滯費」。

5、被告昭安公司稱其為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係屬隱名代理,而主張系爭運送契約關係與之無關,乃與事實全然不符:

⑴、按我國民法之規定,並無關於「隱名代理」之規定,是就一般法律事實之解釋

,原則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若一方當事人欲主張非法律規定之特殊關係,則必須就其主張之特殊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載貨證券之當事人業已載明為原告及被告昭安公司,且原告亦一主張本件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昭安公司之間,故被告新系統公司並非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當事人,至為明確。縱本件按被告昭安公司不可歸責事由主張「隱名代理」之構成要件進行檢驗,即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方可能構成隱名代理,而發生代理之效果。然本件被告新系統公司係受被告昭安公司所託,方代為辦理料架進口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昭安公司並未有任何辦理系爭料架進口通關之作為,是被告昭安公司焉有代理被告新系統之行為可言?又被告昭安公司又如何在沒有任何作為之情形下,而仍為被告新系統公司辦理料架進口之意思,實令人難解。此外,本件原告既已一再主張其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為被告昭安公司,且其亦未以被告昭安公司係為被告新系統公司之隱名代理人而為系爭貨物之運送,故本件根本沒有任何隱名代理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昭安公司為此主張,乃屬虛構,委不足採。

⑵、實則,系爭貨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抵達原告之貨櫃場,然因被告昭安公

司遲未處理,故被告新系統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發函予被告昭安公司,就系爭貨櫃之處理方式,擬具三建議方式供被告昭安公司參考,由其決定後續處理方式,而於前揭建議方式之一即係將系爭二十七只貨櫃存放至景山公司,且被告新系統公司當時亦向被告昭安公司說明其所應支付之場租費、拖車費,以及系爭之延滯費用各若干;抑有進者,被告昭安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指示將該二十七只貨櫃拖至景山公司存放,被告被告昭安公司所稱其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根本無權干涉被告新系統公司進口料架,且無法指示被告新系統公司占有貨櫃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⑶、至前述被告新系統公司為代辦系爭料架進口所代墊之「貨櫃吊櫃費用」、「貨

櫃到港遲延提供貨櫃之延滯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收據,是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新系統公司所代墊之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昭安公司所稱之「隱名代理」關係之存在。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新系統公司確實為被告昭安公司進口料架而預先墊付相關之款項。

(二)被告新系統公司僅為系爭貨櫃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新系統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1、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凡非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他人占有物者,雖對於該占有之物有管領力,惟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查本件被告昭安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分別自德國及西班牙進口工程所需之「倉儲鋼架」二批,並以自己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至國內,此自原告所提載貨證券及小提單觀之即明。本件事實上僅被告昭安公司始有受領及提領該批貨櫃之權利。而被告新系統公司則因係承攬被告昭安公司之自動倉儲系統工程,被告昭安公司方將該等鋼架之載貨證券及小提單等報關文件交由被告新系統公司,並出具委任書,委託日盛報關行代為報關提貨,復指示被告新系統公司將該二十七只貨櫃拖至景山公司存放。是可知被告新系統公司事實上並非為自己之意思而占有貨櫃,而僅係基於承攬之關係,受被告昭安公司指示代為提領貨櫃,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新系統公司係系爭貨櫃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易言之,本件系爭貨櫃應仍係被告昭安公司占有,其始為系爭貨櫃之占有人,原告認被告新系統公司基於委任關係而占有貨櫃,恐有誤解。

2、按「占有輔助人」並未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所生之權利義務,而應歸屬占有人自己所享有或負擔;是本件系爭貨櫃之占有人既為被告昭安公司,則因占有系爭貨櫃所生之權利,自應歸由被告昭安公司自己享有或負擔,是被告新系統公司焉有因系爭貨櫃之占有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次查,被告昭安公司未按其與原告間載貨證券規定,如期返還系爭貨櫃,此乃屬被告昭安公司之違約行為;而被告新系統公司僅為被告昭安公司之「使用人」,是被告新系統公司輔助被告昭安公司占有系爭貨櫃,即為被告昭安公司自己所為之占有;換言之,本件事實上僅有被告昭安公司未按時追還貨櫃之「一個」違約行為,並無所謂被告新系統公司有「另為一個」侵權行為之情形,是被告新系統公司根本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因此,本件既僅存有被告昭安公司之「一個」違約行為,縱認該違約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件,則原告亦僅得向被告昭安公司主張,實無疑義。況查,被告新系統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昭安公司,要求其應於十日內向景山公司提領系爭貨櫃及其內鋼架,並將原告用以存放該等倉儲鋼架之貨櫃騰空返還予原告,如被告昭安公司未於十日內領回者,被告新系統公司將另尋其他適合場所儲存鋼架,並將系爭貨櫃騰空返還予原告,至因此而衍生移置該等倉儲鋼架及其場地費用等,均應由被告昭安公司自行負責。詎被告昭安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亦未積極處理。被告新系統公司為免不必要之訟累,在不違反對被告昭安公司所負義務之前提下,積極與原告協商貨櫃處理事宜,目前並已由第三人出面向原告長榮公司買下系爭貨櫃,被告新系統則暫向該第三人承租貨櫃。由上可證被告新系統公司對原告自始即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3、又系爭貨櫃所裝貨物既為被告昭安公司所有,則被告昭安公司拒絕返還系爭貨櫃,其得利者亦僅為被告昭安公司,而被告新系統公司則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亦僅適用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情形,被告新系統公司既與原告長榮公司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則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得援引作為其請求新系統公司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之依據。

(三)關於被告昭安公司爭執其非為系爭貨櫃占有人部分之反駁:

1、被告新系統公司與被告昭安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簽訂「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昭安公司所應支付之外幣訂金,原即應由被告昭安公司自行辦理進口,與被告新系統公司無關,遂由被告昭安公司直接將外幣訂金給付予外國廠商。再者,因該等料架如以被告昭安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則被告昭安公司即得享受投資抵減之優惠,且料架亦得以免關稅之方式進口,故被告昭安公司當時乃自行開立信用狀,支付料架貨款進口該等鋼架。是料架確屬被告昭安公司所有。至被告昭安公司雖辯稱係因被告新系統公司無力開狀,其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不得已乃配合被告新系統公司要求,代為開立信用狀云云。然查被告昭安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四億二千萬元,而被告新系統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則達七億元,是被告新系統公司之資本遠較被告昭安公司雄厚,被告昭安公司所辯顯屬無稽。綜上所述,系爭二十七只貨櫃內裝載之料架貨款均係由被告昭安公司支付,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亦載明為被告昭安公司,故其始為該批料架之所有權人。

2、次查,被告昭安公司雖以該公司自動倉儲工程係「統包」予被告新系統公司,各項自動倉儲設備均由被告新系統公司進口安裝,並繳交關稅及吊櫃費等費用,主張渠非系爭貨櫃之占有人,並企圖將對原告返還貨櫃與給付貨櫃使用費等義務轉由被告新系統公司負擔云云。然其主張若為可採,被告新系統公司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貨櫃,則被告昭安公司何須自行或同意由被告新系統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貨物運送契約,足徵被告昭安公司所言並不實在。而被告新系統公司與被告昭安公司間因該自動倉儲工程至今仍纏訟不休,被告昭安公司之陳述自對被告新系統公司不利,其主張陳述當無可取。此外,被告新系統公司為於約定完工期限屆至前完成承攬工作,而代理被告昭安公司支付關稅等費用以順利領取貨物,並於工程完工驗收時再予結算,此係工程實務所常見,當難認被告新系統公司係以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貨櫃,原告之請求與法顯有未洽。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新系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本件求償金額乃係以其公司網站上所載之貨櫃延滯費率計算,然被告新系統公司既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焉得以之計算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新系統公司予以否認。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收執證明、昭安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九

日傳真、信用狀、會議記錄內容、工程備忘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新系統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傳真、工程配合通知書、新系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收費通知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昭安公司、新系統公司應各給付其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言詞減縮本金請求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元,為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為被告昭安公司自西班牙運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七只貨櫃貨物至台灣,被告昭安公司於貨到後,委由被告新系統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十四日持載貨證券出面主張提貨並換取提貨單領取貨物,連同原告所有貨櫃一併由被告新系統公司所取走。依約被告等應於四天內將貨櫃清空返還原告,逾期返還,則依載貨證券及小提單之記載,應給付延滯費。詎被告昭安公司竟未依約返還,並由被告被告新系統占有系爭貨櫃,迭經原告催促返還,均未獲置理,計算自被告等遲延返還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延滯費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昭安公司部分,另併依載貨證券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昭安公司、新系統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昭安公司部分:伊並未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且亦未占有系爭貨櫃,並無使用系爭貨櫃之不當得利。系爭貨櫃所裝運之料架所有權人係被告新系統公司,被告昭安公司僅協助被告新系統公司辦理有關進口各項手續,原告明知系爭料架係被告新系統公司所進口,被告昭安公司乃為被告新系統公司而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是本件顯係隱名代理,載貨證券之效力應及於另一被告新系統公司而非被告昭安公司,被告昭安公司於載貨證券上背書並交由被告新系統公司,乃係基於隱名代理關係,並非依據轉讓或委任關係,原告以被告昭安公司係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依載貨證券所載延滯費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昭安公司應給付延滯費,洵屬無據;縱認被告昭安公司係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惟系爭載貨證券亦已因被告昭安公司之背書而轉讓,原告主張被告昭安公司應依載貨證券上所載事項履行義務,於法亦有未合;再系爭延滯費性質屬違約金,顯有過高,懇請酌減。

(二)被告新系統公司部分:伊係被告昭安公司自動倉儲工程之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代被告昭安公司向原告提領貨物,被告新系統公司僅為被告昭安公司之使用人,並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爭貨物係屬被告昭安公司所有,被告新系統公司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系爭貨櫃,占有人應為被告昭安公司,而非被告新系統公司。被告昭安公司拒絕將貨櫃騰空交還原告,與被告新系統公司無涉,而被告新系統公司並非系爭貨櫃之占有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新系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新系統公司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其就延滯費之片面規定,計算本件請求金額,亦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自西班牙運送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七只貨櫃貨物至台灣,被告昭安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貨到後,由被告新系統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十四日持載貨證券出面提貨並換取提單領取貨物,連同原告所有貨櫃一併由被告新系統公司所取走。依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櫃應於四天內返還原告,逾期返還,應給付延滯費。而被告昭安公司並未依約返還,事實上由被告新系統公司占有系爭貨櫃,是依原告載貨證券上有關延滯費之規定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累計延滯費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影本、Delivery Order(即小提單)影本各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二至三○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昭安公司、新系統公司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昭安公司是否應受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拘束?(二)系爭延滯費是否屬違約金,而有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三)被告新系統公司是否為被告昭安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四)被告新系統公司是否成立無權占有,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被告昭安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應依載貨證券之約定,就遲延返還之系爭貨櫃,給付原告延滯費。

(一)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載貨證券以交付於運送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而使其流通為目的,此運送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關於運送契約之一切事項,除依載貨證券記載以外,並無從知悉,是為利其流通,關於運送事項,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之;即於載貨證券流通之情形,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關係以外,復生有載貨證券持有人(包括受貨人)與運送人間之運

(二)如前所述,被告昭安公司係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伊且自認:伊將系爭載貨證券交由被告新系統公司提領貨物,並非基於轉讓等情,有答辯(四)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第七行);觀諸系爭載貨證券記載,本件託運人復係訴外人JUNGHEINRICH AKTIENGESELLSCH

AFT FRIEDRICH公司,被告昭安公司並非託運人,則被告昭安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揆之前開說明,伊與原告間之關係,自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之。

(三)按整裝貨櫃提領後,倘未於寬限期內將空櫃送回本公司之集散場,須收取如下所示之貨櫃延滯費,若貨櫃於歸還時發現受損,貨主應負責賠償貨櫃修理費與其他有關之費用及一切損失:非冷凍櫃享有四個工作天之免費,超過免費期後,以日曆天為單位計算第五至七天,每天每櫃收取一百八十元之延滯費,第八天之後,則每天每櫃收取四百五十元之延滯費;而免費期之起算自貨櫃拖離集散場後翌日凌晨零時開始,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不計算,超過免費期,週

六、週日及國定例假日均予計算,此觀以系爭載貨證券所換取之小提單背面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甚明。

(四)雖被告昭安公司抗辯:原告明知系爭貨櫃所裝載之料架係另一被告新系統公司所進口,伊僅係協助被告新系統公司辦理進口之手續,而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係屬隱名代理,是載貨證券之效力係及於被告新系統公司,而非被告昭安公司云云。

1、惟按所謂「隱名代理」,觀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意旨係指:「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隱名代理所為之法律效果,乃直接對未顯名之本人發生效力,而認本人對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仍應負契約之責。

2、經查,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訴外人JUNGHEINRICH AKTIENGESELLSCHAFT FRIEDRICH公司,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昭安公司主張託運人係另名被告新系統公司乙節屬實,則於締結運送契約之時,既係由被告新系統公司委託原告為託運,並非被告昭安公司為之,而無何代理行為存在,運費之通知對象亦係被告新系統公司,有通知單影本四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八、二三九頁),乃被告新系統公司顯名自為法律行為,則就本件運送契約,被告昭安公司即無何代理被告新系統公司之「隱名代理」情形存在。換言之,被告昭安公司領取系爭貨櫃,係本於伊載貨證券受貨人之地位為之,而載貨證券受貨人本即未與運送人之原告有何法律行為,僅為載貨證券之流通計,而使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或持有人與運送人間,就運送事項生運送契約關係,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不可能有隱名代理意思之合致,是依載貨證券文義性之本質,殆無成立隱名代理之餘地,被告昭安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五、原告向被告昭安公司所請求之延滯費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元,應予酌減為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即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如前所述,本件載貨證券有關受貨人延遲返還非冷凍貨櫃,應給付延滯費之規定,有四天不收費之寬限期,第五天起開始收取延滯費,第五至七天,為一級,每櫃每天收取一百八十元之延滯費,第八天之後,則每天每櫃收取逾前一級二倍之四百五十元之延滯費等,顯見系爭載貨證券有關延滯費之約定,無非係運送人為確保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能依約返還提領之貨櫃,所為之規定,性質上係屬違約金,先此指明。

(二)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著定有規定。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斟酌。本院審酌系爭二十七只貨櫃總價係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九頁附表三),而依系爭載貨證券約定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延滯費,已逾一千餘萬元;考量系爭貨櫃於第五至七天,每天每櫃係收取一百八十元之延滯費,核該一百八十元已係原告在計算其貨櫃遭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提領後,無法使用貨櫃損失之合理填補;而貨物裝載於貨櫃內,貨物自受有相當之保護,受貨人之被告昭安公司確實受有使用貨櫃之利益,暨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延滯費之約定,應以每天每櫃均收取一百八十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之延滯費於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範圍內(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告新系統公司並非為被告昭安公司之占有輔助人,而係直接占有人。

(一)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是凡直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本件系爭貨櫃係由被告新系統公司出面領取,現實由其占有中,已如前述,則被告新系統公司就系爭貨櫃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係占有人。

(二)雖被告新系統公司抗辯,伊因承攬被告昭安公司工程,故為被告昭安公司提領承攬工程所需之料架,被告昭安公司係貨主,被告新系統公司僅係受伊指示,提領貨櫃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按所謂之占有輔助人,係指僱用人、學徒,或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系爭貨櫃所裝載之料架,係供被告新系統公司承攬被告昭安公司工程之材料,為兩造所不爭,是縱此工程材料係被告昭安公司所進口,惟被告新系統公司不論係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為工程之施作而代為提領;或係另受被告昭安公司委任而代為提領,伊不論係基於承攬或委任關係,均屬經由被告昭安公司之委託,而取得系爭貨櫃之占有,其占有係本於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或處理事務之目的而占有,換言之,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貨櫃,縱該貨櫃內貨物係屬被告昭安公司所有,被告昭安公司亦僅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新系統仍為直接占有人,而與占有輔助人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而占有不同。遑論被告新系統公司在另與被告昭安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涉訟,被告新系統公司於另案就系爭貨櫃內之料架係伊所有,並不爭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十七至三七頁中之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新系統公司為此抗辯,尚無可採,伊直接占有系爭貨櫃,堪以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系統公司受被告昭安公司委託,以載貨證券換取小提單,代為提領系爭貨櫃,明知小提單上就系爭貨櫃有返還期限之記載,於逾前開返還貨櫃之四日寬限期後,被告昭安公司占有系爭貨櫃,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被告新系統公司占有系爭貨櫃,於逾返還貨櫃之期限後,自亦無何法律上原因,同屬無權占有。查被告新系統公司占有系爭貨櫃,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貨櫃,運送貨物之損害,此物之使用利益之損害,業經原告預估為每日每櫃一百八十元,經記載於小提單上,業如前述,此為代為提領貨櫃之被告新系統公司所明知,且與其他海運公司如陽明海運所定之每日每櫃美金六十元相較,尚屬合理之估算,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於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範圍內損害之賠償(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對被告昭安公司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另就被告新系統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昭安公司、新系統公司各給付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昭安公司、新系統公司復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就被告昭安公司再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之聲明,請求擇一有利訴訟標的而為裁判(見本院卷一第三五四頁)。此選擇之訴之合併,於原告勝訴部分,不再就該等訴訟標的為論敘;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昭安公司及新系統公司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之損害大於前開數額,自應與前開駁回部分,一同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無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