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零貳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餘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莊

市中港大排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零五百九十元,並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出具之同額連帶保證書代替,此項保證金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依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及竣工時,通知出具保證書之金融機構各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且原告於完工驗收合格後,不負保固責任,查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驗收合格,被告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解除百分之七十五之保證責任,餘百分之二十五至今未為解除,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致原告須就尚未解除之保證責任按使用額度百分之一支付上海銀行承德分行手續費,自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為三千元,自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為二千二百五十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三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另二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履約保證責任解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除變更設計部分外,被告尚有尾款六百十五萬零九百八十

元未付,查系爭工程之廢土,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先曝曬後棄置於合法棄土場,因可歸責於被告錯誤設計為掩埋場,被告亦未調查有無合法掩埋場可容納系爭工程棄土,致原告自始無法履行,乃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多次聲請變更設計,迨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方獲被告核准變更為棄土場,原告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工,並於五十日內完工,並未遲延,且系爭工程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尚不得以工程款抵扣遲延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變更原定之合法掩埋場為合法棄土場後,新增之工作項目包括棄土證明

費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元、棄土借地費二百六十五萬元、棄土整理費二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依本件工程合約約定,變更工程項目於工程單價明細中未列計者,應先由兩造議價,惟被告以趕工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系爭工程全面完工後,被告始於同年月十八日進行議價程序,並因議價不成,由被告單方核定單價估驗計價之百分之八十計付一千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尚有尾款四百一十萬零八千一百十四元,以上共計二千二百七十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合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之履約保證期間隨之延長,而該變更設計部分迄

未完成議價,以致系爭工程至今尚未結案,原告所負履約保證責任即無從全部免除,且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開工後,本應於五十個工作日內完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完工,逾期達一百二十二個工作日,其情節重大,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十目約定,得不發還履約、差額保證金,是被告未解除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尚難謂為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證書之手續費,顯有未合。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負有運棄工程廢棄土之責,惟原告並未依約於開工前提出廢

棄土棄運計劃,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施工協調會同意具結依合約約定運棄合法掩埋場,俟開工後始聲請變更合約中「合法掩埋場」為「合法土資場」,雖經原告同意變更,然系爭工程並未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原告仍應於開工後五十日內完工,詎原告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完工,扣除不能工作日數,逾期共計一百二十二日,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三千零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是原告逾期完工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六百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系爭工程尾款經被告抵扣逾期懲罰性賠償金後已無餘額,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非有理由。

㈢系爭工程之「合法掩埋場」部分變更為「合法棄土場」,臺北縣政府同意時曾函

示其單價應依市場行情核實調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工協調會亦同意減價收受,查本件工程合約之「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單價原定為每立方公尺二百四十一元,經被告依前開函示核定為每立方公尺二百三十二元,惟兩造議價時原告仍以每立方公尺二百四十一元為底價,致議價不成,被告即依約按核定之單價百分之八十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予原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無新增工程項目,原告主張之棄土證明費、借地費、整理費,均屬原合約單價範圍,況被告於原告申請變更設計時,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函通知此部分不得要求增加工資,原告於變更設計後亦從未提出前述各項請求,甚於議價時提出與原工程單價相同之底價,足見原告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增加相關費用之主張為不實。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而以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出具之三百六十萬零五百九十元連帶保證書代替應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四月一日驗收合格後,不負保固之責,被告應即解除全部之保證責任,惟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始解除百分之七十五之保證責任,餘百分之二十五至今未為解除,原告因而須就尚未解除之保證責任支付上海銀行承德分行手續費,且系爭工程尚有尾款六百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未據被告給付,經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催告未果,又系爭工程棄土原設計運棄至合法掩埋場,經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多次聲請迨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方獲被告核准變更為合法棄土場,兩造就上開變更設計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進行議價程序,並因議價不成,由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約定,以被告單方核定單價即每立方公尺二百三十二元估驗計價後百分之八十計付一千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工程合約、差額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大佳字第四二二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縣莊工字第○九二○○二六一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縣莊工字第○九一○○六四一三七號函、新莊市中港大排疏濬工程決算書、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縣莊工字第○九一○○四七○三四號函暨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后。

四、關於系爭工程尾款六百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尚積欠除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尾款六百十

五萬零九百八十元未付等語,被告對此固不爭執,然以:系爭工程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開工後五十個工作日內完工,因原告逾期達一百二十二日,被告得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自工程款抵扣逾期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工程尾款經抵扣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

⒈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之日即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起十日內開工,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工程合約在卷足稽,嗣兩造於同年月十七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施工前協調會,達成原告應依約申報開工之共識,亦有新莊市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存卷為憑,且被告提出經原告確認無誤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監工日報,亦載明其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俱徵系爭工程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開工,況依卷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所示,當日會議事由為「新莊市中港大排疏濬工程施工中協調會」,足見系爭工程於當日係處於施工中,故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核准變更設計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工等語,不足採信。

⒉本件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固約定,系爭工程產生之廢棄土,由原告於開

工前併同施工計劃提出廢棄土棄運計劃,敘明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於開工前提送合法掩埋場證明文件,並負責運棄處理,被告就系爭工程廢棄土原設計棄運至合法掩埋場一節復無爭執,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施工前協調會要求原告切結將廢棄土運棄至合法掩埋場,則關於系爭工程廢棄土原告所負義務乃於開工前提出將廢棄土棄運至合法掩埋場之計劃,包含棄土位置、路線,及後續棄運處理工作,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廢土含水量過高不宜直接掩埋,被告乃同意將該廢棄土暫置於訴外人陳志祥所有之土地,並要求原告於原定工期內再運至合法掩埋場,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縣莊工字第○九一○○三二六○七號函可佐,其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發函向各合法掩埋場詢問結果,系爭工程疏濬污泥運至合法掩埋場確有困難,經查證其他疏濬工程亦係以合法棄土場或土資場為運棄廢土地點,因而於同年月三十日會議中同意將契約原定之合法掩埋場變更為合法棄土場或土資場,此有該日會議紀錄附卷可資佐證,系爭工程廢棄土實際上既無合法掩埋場可供容納,原告本即無從以運棄廢土至合法掩埋場為目的進行規劃及執行,則原告未能依約於開工前提送合法掩埋場證明文件,並及時將工程廢棄土運棄至合法掩埋場處理,自無可歸責性。

㈢次依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七目約定:於合約履行期間,有非可歸責原

告經被告認定之情形,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第九條第十二項約定,兩造未請求他方依合約履行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合約履行之權利,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開工後,原告本應於五十個工作日內完工,然該工程廢棄土實際上並無契約原定之合法掩埋場可供收納,業據被告認定,並同意辦理變更,則系爭工程因無法覓得合法掩埋場及辦理變更設計延宕之期日,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展延工期,不計入逾期日數,原告縱未為之,亦不喪失此項權利,原告因此無法於開工前提出合法掩埋場之證明文件,並於期限內運棄工程廢土至該掩埋場,經被告同意變更為合法棄土場或土資場後,系爭工程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竣工,雖已逾五十個工作日而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被告自不得以逾期之懲罰性賠償金抵扣價金,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㈣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系爭工程尾款部分應於工程

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一次付清,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稽,並經被告自認屬實,則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前付清尾款,兩造就工程款既定有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尾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期限屆滿之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

五、關於履約、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手續費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驗收合格,被告應即解除全部之保證責

任,惟被告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解除百分之七十五之保證責任,餘百分之二十五至今未為解除,致原告須就未解除之保證責任支付手續費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期間因變更設計而延長,且變更設計部分未完成議價而未結案,原告所負履約保證責任無從全部免除,況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遲延達一百二十二個工作日,原告得不發還履約、差額保證金等語。

㈡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系

爭工程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以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除依約得由被告追討或不予退還部分外,於本契約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工程竣工,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後,並不負保固責任,而系爭工程包含變更之監工日報所載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完成百分之百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依約應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通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上海銀行承德分行解除全部保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部分尚未議價完成而未結案,原告所負履約保證責任非得全部解除等語,顯已增加合約所無之限制,兩造既未約定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須俟工程結案始得解除,被告所辯,與其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⒉又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係約定

:如原告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並以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告得自應付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則自保證金扣抵,且因其計算基準為契約約定總價而非實際總價,不因變更設計致價金變動而受影響,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縱有遲延,不論其遲延時日久長,被告得扣抵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均以系爭工程原定總價即三千零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六百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為上限,而被告自認本件工程尾款六百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因原告逾期完工經被告扣抵懲罰性賠償金而未給付之情,則原告縱有遲延完工之違約事由,被告自應付工程價金中扣抵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亦已達契約所定上限,並無不足之情事,自不得更由履約保證金抵扣遲延違約金,況系爭工程係因實際上並無可供棄置廢土之合法掩埋場,為尋找掩埋場及辦理變更設計延滯完工期限,所生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得依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十目約定沒入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竣工,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得追討或不予退還履約

保證金之事由,即應解除上海銀行承德分行之保證責任,被告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始解除其保證責任達百分之七十五,餘百分之二十五至今未為解除,即有違於兩造之約定,原告主張: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原為三百六十萬零五百九十元,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按日計算手續費,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差額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供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方解除保證責任達百分之七十五,上海銀行承德分行乃自同年月三十日起改按原保證金額四分之一即九十萬零一百四十七元計算手續費,則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解除保證責任,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支出自同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手續費五千七百二十一元,於同年六月九日支出自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手續費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此觀前開放款利息收據即明,自受有損害。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工程竣工後解除上海銀行承德分行之全部保證責任,致原告受有支出手續費七千九百九十元之損失,其中五千七百二十一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另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給付,其回復原狀之方式即為金錢之給付,應自損害發生即支付手續費之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三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另二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工程款二千二百七十萬九千三百零七元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新增之工作項目包含棄土證明費一千三百八十

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元、棄土借地費二百六十五萬元及棄土整理費二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未經議價,於完工後復因議價不成,由被告片面核定單價估驗給付百分之八十之估驗款,尚有尾款四百一十萬八千一百十四元未付,合計二千二百七十萬九千三百零七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無新增項目,變更部分原告亦同意減價收受,惟議價時原告復要求以原定價格計價致議價未成,被告乃依臺北縣政府函示減價核定為每立方公尺二百三十二元等語為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後新增棄土證明費、棄土借地費、棄土整理費等工作項

目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之廢棄土,原告依原合約應於開工前併同施工計劃提出廢棄土棄運計劃及合法掩埋場證明文件,敘明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包含前述應由原告施作之工作項目如證明費用、運棄廢土之相關費用在內,此對照原告所提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水湳排水幹線疏濬工程包商估價單,其中第二項排水幹線疏濬之廢方遠運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一百四十四點八二元,乃包含廢土整平及場地使用費計算加總所得即明,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合法掩埋場雖經變更為合法棄土場,原告仍應提出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送經被告核備,並負責運棄處理,益見是項變更,僅運棄工程廢棄土之地點發生改變,併工作內容因掩埋場或棄土場之別所生差異,原告依約應完成之提出廢棄土棄運計劃、棄土證明及運棄等施工項目,則無二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後新增棄土證明費、棄土借地費、棄土整理費等項目,無非係以前揭水湳排水幹線疏濬工程包商估價單為據,惟此二工程內容並非相同,施工項目多所歧異,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所稱棄土借地費、整理費,於該工程亦包含於廢方遠運處理項目內,其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新增上述工程項目,尚難信為真實。

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是關於契約必要之點,須當事人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能成立。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合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則約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由被告核定該項目之單價,以百分之八十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故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應由兩造協議訂之,未能協議者,方由被告先行核定後給付百分之八十之估驗款,如未有新增項目,即應依原訂單價按變更部分增減數量計算之,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並無新增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兩造上述約定,關於變更設計部分,應即以原契約單價計費,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調會,就變更設計部分原告固同意減價收受,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資參照,惟就減少價金若干,至今未達成協議,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契約當事人締約後,雖非不得就其契約所定權利義務另行合意變更之,然關於原定工程單價之協議變更,新單價當為減價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該減價協議必要之點既未有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其減價協議合法成立,故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仍應依原工程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涉及之工程項目為「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有兩造九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議價紀錄存卷可按,依合約所附承包商估價單之記載,其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百四十一元,而其數量共計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立方公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由被告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約定,核定為每立方公尺二百三十二元,並依核定單價計價百分之八十給付估驗款等語,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既無新增工程項目,要無該條約定之適用,被告尚不得據此片面核定單價,是系爭工程「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項目按原定單價計算工程款應為一千八百四十萬零二千五百十九元,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僅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所涉「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工程款,尚有四百一十萬零八千一百十四元未據被告給付,此項工程尾款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給付,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依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萬零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實際上無合法掩埋場致須辦理變更設計為合法棄土場,並非原告之因素所致,因此所生工期延滯,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被告尚不得逾期懲罰性賠償金抵扣工程款,並應於系爭工程竣工後,解除上海銀行承德分行之保證責任,至變更設計部分,因無新增工程項目,原告要不得比照其他工程,要求給付額外之工程款,而此部分兩造之減價協議既因減少價金之必要之點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即應以原定單價計算,被告亦不得片面核定單價據為變更設計部分之新價金,從而,原告依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除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尾款六百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暨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尾款四百一十萬零八千一百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三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另二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一千零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