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被 告 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喪葬費、做墓費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精神損害金及扶養費共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精神損害金及扶養損害金共三百八十四萬三千零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國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喪葬補助費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李旭堂死亡補償金一百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石字第二六五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身心障礙手冊、康國行銷公司執行職務證明、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車禍事故報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告訴被告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之請求主張被告過失,已非可採,原告等並未具體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過失,及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及過失責任部分舉證,其主張尚無所據。退萬步言,縱鈞院欲審酌其損害,依其請求之金額,亦乏證據或過鉅,即:①喪葬費用並無任何單據、②扶養費用損害金之所得稅申報及期間計算依據不知為何?③精神損害賠償三百萬元過高。
(二)被告除甲○○外,並不知亦未指派李旭堂擔任司機,而甲○○雖安排李旭堂擔任司機,但並不知李旭堂有無駕照,應無過失,亦無侵權行為。且李旭堂之肇事原因經鑑定,係其駕駛自大貨車行經下坡控車不當,追撞前車後失控撞擊護欄翻車致死,與被告甲○○安排擔任司機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一四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戊○○僅負責公司之重大政策,丁○○負責公司行銷、管理,皆與車輛之調派無關,己○○並未要求李旭堂擔任司機,甲○○則表示曾派李旭堂出車過三、四次皆未出事,但均不清楚李旭堂是否有駕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已有未符。再者,李旭堂無駕照並不當然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因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例,被告等自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一號處分書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並明白指出本案李旭堂車禍肇事原因係因其本身控車不當所致,與車輛駕駛之指派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
(三)被告既無過失、侵權行為,自不應賠償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墓地建墓費用、精神上損害、扶養費用,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證明請求依據。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請求依據,被告康國公司不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原告提出之收據皆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應命原告提出正本。
(四)原告等自被告康國公司及相關保險公司方面已具領之①勞保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②意外險、③強制險、④職業災害撫卹等,共計至少四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如原告就此不爭議,則自應加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八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一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李旭堂前受僱於被告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助理外務,負責配送產品業務,李旭堂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受被告康國行銷公司之指派,單獨一人無照駕駛大貨車送貨至松青超市泰順店,於途經台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路段,煞車不及追撞同公司之前車後失控再衝撞對向車道電線桿,致卡車翻覆,李旭堂當場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石字第二六五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稱該次車禍乃係因李旭堂控車不當而肇事一節,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係李旭堂無照駕駛自大貨車,行經下坡路段控車不當,追撞前方貨車後失控撞擊護欄翻車肇事,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一○五三五號函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上述抗辯亦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李旭堂受僱於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於工作中受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所不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給付喪葬補償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死亡補償一百十萬元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原告僅泛稱李旭堂生前月薪約二萬七千元,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之數額,被告康國行銷公司則否認其有賠償之責任,然李旭堂既受僱於被告康國行銷公司,必然領有薪資,但原告卻未證明其數額,本院斟酌以原告主張之二萬餘元而以月薪二萬元計算,則關於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喪葬費之補償應為十萬元,死亡補償則為八十萬元,而李旭堂並無配偶及子女,原告二人為李旭堂之父母,乃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之受領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九十萬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康國行銷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另大貨車雖非經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但其操作仍須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方得充任之,故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雇主自應僱用合格人員充任大貨車之司機。上開關於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勞工者,亦足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明知李旭堂無駕駛執照,卻仍指派李旭堂駕駛大貨車從事貨物配送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至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關於應考領駕駛執照始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規定,其用意在於保護其他使用道路之人,不至於因該無照駕駛人因駕駛技術不佳而肇事致生損害於其他使用道路之人,並非保護無駕駛執照而向汽車所有人借用汽車之無照駕駛人,併此敘明。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墳墓營造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費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及做墓費一百三十六萬元,但為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所否認。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全富殯儀禮品社所出具之喪葬費收據影本所示,其中外牌樓七千五百元、塑膠花山景一萬二千元、大鼓亭一台七千元、樂隊六名七千二百元、念佛車一台四千元、出殯桌八桌四萬元、遊覽車一台八千元、毛巾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七千元、電子琴車四千元、靈屋樓一萬二千元、家具三千五百元、金童玉女一千二百元、計程車費六千元、牌樓五千五百元、用品伙食便當等四萬零二百元等合計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均非直接用於喪葬,應予扣除,則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三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應支出之做墓費用僅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據,主張其費用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但為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所否認,衡以原告之子李旭堂業已火化,當無須達八坪之大之墓地營造墳墓,則該部分不能認為原告已經為充足之舉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李旭堂為原告二人之子,有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實,乃為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所不爭執。原告因主張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則為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所否認。
經查,原告乙○○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李旭堂死亡時年近六十五歲,原告丙○○○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李旭堂死亡時為六十五歲,依據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原告乙○○應尚有可能有十五點一七年受李旭堂撫養(依照九十年度六十歲與七十歲之平均餘命數之平均數粗估),原告丙○○○尚有可能有十七點八三五年受李旭堂撫養(同上),原告分別主張原告乙○○尚有十三年可受撫養、原告丙○○○尚有十五年可受撫養,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範圍為準;原告又主張依據申報所得稅之親屬扣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撫養之金額,則按照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到期前之利息後,原告乙○○部分應為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原告丙○○○部分應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但原告乙○○僅請求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原告丙○○○僅請求八十四萬三千零十八元,自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准許之範圍,則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李旭堂死亡時均已六十五歲,且李旭堂為二人之獨生子,又尚未娶妻生子,老年喪子極為心痛,因分別請求賠償三百萬元之精神上賠償,但被告康國行銷公司則抗辯稱其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審酌李旭堂為原告二人之獨生子等一切情狀,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各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為其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各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則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應於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關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二人所受共同之損害部分應為三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元,另原告乙○○尚有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原告丙○○○尚有二百零四萬三千零十八元之損害。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致使被害人李旭堂死亡之車禍發生原因,乃因李旭堂控車不當而肇事,故本件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李旭堂乃與有過失,經審酌被害人李旭堂與被告康國行銷公司之指派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認為被害人李旭堂應負一半之責任,故應依比例減輕被告康國行銷公司之賠償責任。其中關於前述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應負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係補償勞工之性質,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其餘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應依上開法條予以酌減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二人所得共同請求被告康國行銷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另原告乙○○尚可再向被告康國行銷公司請求九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丙○○○尚可請求被告康國行銷公司賠償一百零二萬一千五百零九元。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康國行銷公司另抗辯原告已經向被告康國行銷公司及相關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等領取合計四百九十七萬四千之給付,此部分給付應予扣除抵充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所領取之給付均非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所投保,且均為死亡給付,無喪葬給付,更無扶養補助,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項目並無重複,不得用以抵銷等語,然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其所投保所得領取之給付可以用以抵充應賠償之部分金額,而其他商業保險亦在分散保險事故之危險,只要在於損害之範圍內均可抵充,並無項目之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而如前所述,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含被告康國行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九十萬元,及前述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之二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合計為三百零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而原告二人已經受領四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之給付,則其所得向被告康國行銷公司已經因保險給付而全部抵充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康國行銷公司有所請求,是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康國行銷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丁○○、己○○、甲○○等四人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丁○○、己○○、甲○○等四人分別為被告康國行銷公司之董事長、負責配送業務之副總經理、配務組副理、配務組組長,明知原告之子李旭堂無駕駛執照,仍指派李旭堂駕駛大貨車配送貨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應推定其有過失責任,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戊○○、丁○○、己○○、甲○○等四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戊○○等四人並無過失存在,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李旭堂係受僱於被告康國行銷公司,而受被告康國行銷公司之指派駕駛貨車從事貨物配送業務,乃屬雇主違背保護勞工之法律之情形,並非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如前述,故於本件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為被告康國行銷公司,並不及於被告康國行銷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受僱人,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戊○○、丁○○、己○○、甲○○等四人應與被告康國行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因原告已經領取超過其可得向被告康國行銷公司請求賠償數額之給付,亦已無再向被告康國行銷公司請求其他賠償之權利,則原告自亦無再向被告戊○○、丁○○、己○○、甲○○等四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