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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J○○法定代理人 B○○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巳○○○

戌○○午○○亥○○戊○○甲○○丙○○丁○○乙○○黃○○玄○○○未○○宇○○辰○○○A○○地○○申○○E○○○卯○○I○○○辛○○子○○D○○F○○H○○G○○寅○○原名宋丑○○原名宋C○○○癸○○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天○○

酉○○宙○○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台東縣政府徵收台東縣○○鄉○○段大來小段二八九之二、二八九之七、二九七之一三、二八九之六、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之請求權存在。

二、前項補償費其中提存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款七百一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應由原告領取。其餘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應由被告連帶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右開第二項關於命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台東縣○○鄉○○段大來小段二九七之二地號、旱、面積○‧○四七○公頃及同所二八九之二地號、旱、面積○‧五八二○公頃農地原為公有,於五十年十二月間,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不能承受農地,乃由原告信託當時原告之住持兼管理人即訴外人宋維海具名向前台灣省政府承領,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宋維海名義,但實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繳稅,此有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存根乙紙、繳納田賦稅單二紙及台東縣政府八三府民禮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函可稽,且宋維海於五十三年間擔任原告住持兼管理人自行申辦寺廟登記時,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寺產,復有寺廟登記證為證,益證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宋維海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被告雖是合法繼承人,但原告與宋維海間之信託關係已因宋維海之死亡而告終結,無奈原告當時尚無自耕農身分,致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但系爭土地則仍一直由原告管領使用。至八十年間上開土地其中二九七之二地號分割為二九七之二、二九七之一三、二九七之一五地號;二八九之二地號亦分割為二八九之二、二八九之六、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九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足考,旋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辦理八仙洞風景區計劃公園用地需要,分別於八十年及八十七年間報經核准,並由台東縣政府公告徵收二八九之二、

七、一三及同所二八九之六、八、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前三筆地價補償費計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已遭被告等以宋維海之繼承人身分(見繼承系統表)領取,亦有台東縣政府函及東管處徵收土地說明會資料。後三筆之補償費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元,則由台東縣政府提存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存字第八九號)復有各該提存書影本可證。

二、本件原告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出資承領農地而信託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宋維海名義,但土地則一直由原告管領使用繳稅,有田賦稅單及縣政府公函足考,足證土地權利為原告所有。茲上開信託關係,已因宋維海之死亡而終止。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除契約另有訂定應因受託事務之性質不能終止者外,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信託關係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受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至明。是則上開信託關係既因宋維海死亡而告終止,原告與宋維海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間就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殊可認定,從而原告對於台東縣政府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之系爭地價補償費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基於所有財產權之權利,自有領取請求權存在。其中提存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款七百一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八十八年存字第八九號提存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應准由原告逕行領取。另被告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藉渠等為宋維海之繼承人身分冒領系爭地價補償費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此部分請向台東縣政府調取被告領取補償費之全部案卷以資釐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逆算五年之法定利息。再者,被告等既已起意冒領地價補償金,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已處於被侵害之危險狀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予指明。

三、關於管轄權之說明:本件被告之審判籍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原告得選擇向本院起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問題:按B○○擔任J○○之住持,係由信徒過半數之遴選產生,並依法登記有案,有台東縣政府八二東廟登五字第○二二號寺廟登記證可稽,自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合先說明。

(二)關於台東縣○○鄉○○段大來小段二九七之二、二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二筆之承領及信託事實部分:

1、查J○○係建立於民前三十三年,民國十六年重建,五十三年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擔任主持期間,辦理第二次寺廟登記,足見J○○非係五十三年才成立,此觀之寺廟登記證所載,至為明確,被告指J○○成立於五十三年不可能於四十九年承領公地云云,顯有誤會。

2、被告自承宋維海身無分文,隻身前往台東即住在天然石洞(東部風景區之八仙洞)向佛(出家),而該天然石洞即為J○○,此觀之寺廟登記證所載至明,民國五十年J○○承領公地(因上開土地位於J○○前面,且該處又是八仙洞風景區,遊客眾多,寺方早已作為香客活動廣場,部分作為建造房舍之用),並以寺方之香油錢繳付地價,至六十年繳清地價,因土地地目為旱屬農地,適宋維海有自耕農身分,乃借用其名義登記,土地則一直由寺方管理使用,當時宋維海為表明終生無私,曾出具覺書乙紙交付信徒大會,載明借名登記之旨,並聲明將來可以登記為寺產時,再回復寺產名義,有覺書乙紙為證,參以左列事證,上開覺書所載借名登記之事實更屬無疑:

A、被告自承宋維海身無分文,隻身前往台東即住在石洞J○○向佛,既不事生產,除利用寺廟香油錢繳付地價外,何來資金(按系爭土地位處海邊,且屬於八仙洞風景區遊客活動廣場,從未作耕地使用)?

B、五十三年宋維海已繼任J○○住持,其親自辦理寺廟登記時,如系爭放領地非寺廟所有,宋維海殊無將放領地自行申報登記為寺產之理由,嗣後之寺廟登記亦復如是。

C、系爭土地歷年來均一直由J○○使用並繳稅?

D、宋維海於六十三年死亡,如系爭土地為其私產,必須為告知或立遺囑交代其繼承人知情,但事過二、三十年竟未見被告等出面辦理繼承,足見系爭土地確非宋維海之私產。

3、宋維海出具之覺書,雖屬私文書,但觀其所蓋印文與寺廟登記證所蓋印文相同(宋維海不識字,故以蓋章代替簽名)足認為真,況原告未持有寺廟登記證原本(原本於六十三年換證時繳回縣府),尤不可能仿造。退步言之,即令捨上述覺書而不採,單就其他佐證亦已足認系爭放領地為原告寺產。

(三)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決議一及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本件系爭放領地一直編定為旱地(農地),宋維海死亡信託關係終止時,因原告受土地法令規定「非自耕農,不能承受農地」之限制,致不能行使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此項法律上之障礙,致時效不能起算,直至八十年、八十七年系爭土地被徵收發放補償費時,上開法律障礙解除,時效開始進行,迄今未逾十五年,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2、或謂原告得隨時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無權利不能行使致時效不能進行之情形云云。唯按信託行為亦屬契約行為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固可自主,但仍須出於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是以除非訂約時,契約當事人已約定當事人一方得隨時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受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否則契約成立後無由一方當事人片面指定第三人行使權利之餘地,若然,無異容許契約當事人得於事後任意片面變更契約之內容,以擴張其權利,此為契約之精神法理所不容。是本件系爭信託因宋維海之死亡而告終止後,自無原告得片面另行指定第三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理,從而主張以原告得指定第三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之說,依法不合,尚難憑採。

3、本件宋維海與原告間並無贈與關係,被告以贈與撤銷及時效抗辯,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宋維海間之借名信託登記關係,既已因宋維海之死亡而終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基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土地已被徵收,遺下土地補償費原告對之亦有請求權,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又土地補償費其中提存法院提存所金額計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一元部分,因原告與宋維海之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繼承宋維海之義務,自有同意原告領取之義務。至於被告領取部分之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補償費部分,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已如前述,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依繼承取得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而言,為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參、證據:提出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存根、田賦稅單、台東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八三府民禮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函、五十三年寺廟登記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府民禮字第○九二○○○○五○四號函(含附件提存書二紙)、東管處徵收土地說明會資料、提存書、宋維海覺書、台東縣佛教支會函及台東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三府民禮字第一五四一○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除被告宙○○、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被繼承人宋維海承領耕作,為宋維海所有,並非原告信託登記予宋維海,且宋維海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二、原告主張J○○建立於民前三十三年,民國十六年重建,這只是書表隨便記載建立及重建何時而已,沒有其他意義存在,實際上根本無此事,因為在四十九年被告有人常去八仙洞(以前均稱呼八仙洞,並沒有J○○),當時是一片荒山,只有一個山洞而已,沒有任何設施,到了五十三年政府辦理第二次寺廟登記時宋維海才登記,在七十四年第二次變更登記時建立時間又記載民前二十三年,可見建立日期只是參考而已。

三、○○○鄉○○段大來小段二九七之二、二八九之二地號為農地,並非香客活動廣場,如果不是耕地,政府當時如何放領給農民耕作,再依照原告所陳,五十年前就由J○○耕作,而信託宋維海承領,信託書(覺書)應在五十年間成立,不應在六十年才信託才合理,而且民國六十年在鄉下何來打字,原告只是在臨訟前,打一張覺書提供法院作為證據,而且覺書上沒有宋維海簽字,只是拿宋維海所遺留的印章蓋上充數,實無證據力。

四、本件系爭土地是宋維海耕作放領,如果是原告名義耕作,原告自己放領即可,不需用宋維海之名義登記,如果依覺書記載民國六十年就沒有耕作,作為信眾遊客通行活動之用,原告為何不申請地目變更,就可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六十年還有耕作,並非遊客活動中心,所以覺書上出現破綻,可向長濱鄉公所函查六十年是否有耕作就明瞭一切,實際上作為遊客活動中心是七十年以後之事,足證覺書是事後偽造的。

五、原告主張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完全否認相互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退一步言之,縱屬有信託關係,也因十五年未行使,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請求。今原告主張請求權以可行使時起算,因系爭土地為旱地,因受承受農地要有自耕能力之身分方能承受,因受此障礙,才不能行使請求返還信託物,直到八十年、八十七年徵收系爭土地後,時效才開始進行,未逾十五年。又主張覺書上未約定隨時可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承受,不得事後片面變更契約內容指定第三人登記為由。查農地之承受,買受人一定要有自耕能力之人,否則契約無效,如約定可由承受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人,則非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方屬有效,而覺書為契約之一種,當然可委託宋維海名義登記,如果依照原告之主張,該覺書為信託契約,顯然沒有具體約定可以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但受託人死亡後,原告當然可以隨時主張返還信託物,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人,但查系爭田地是宋維海耕作,J○○根本無人耕作,又如何主張在民國五十年就信託宋維海放領耕作,根本不合情理法。再退一步言之,受託人宋維海已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原告即可再找有自耕能力之承受信託物,沒有人可阻止(實際根本沒有覺書存在),而且七十幾年J○○之住持釋法真就有自耕能力,那個時候就可請求移轉登記,為何不去辦理移轉,而且信徒很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何不去辦理,完全是原告不知或疏忽所致,而且該系爭土地已不是田地,早在五十年就是香客活動廣場,部份作為建造房舍使用,足證非耕地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隨時請求移轉登記,所以沒有請求權之障礙。是故本件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已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被告天○○、酉○○、宙○○、己○○、庚○○等五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二、被告葉宋桶妹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被告D○○、F○○、H○○、G○○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三、被告宙○○、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大來小段二九七之二地號、旱、面積○‧○四七○公頃及同所二八九之二地號、旱、面積○‧五八二○公頃農地原為公有,於五十年十二月間,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不能承受農地,乃由原告信託當時原告之住持兼管理人即訴外人宋維海具名向前台灣省政府承領,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宋維海名義,但實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繳稅,嗣宋維海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被告雖是合法繼承人,但原告與宋維海間之信託關係已因宋維海之死亡而告終結,無奈原告當時尚無自耕農身分,致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但系爭土地則仍一直由原告管領使用。至八十年間上開土地其中二九七之二地號分割為二九七之二、二九七之一三、二九七之一五地號;二八九之二地號亦分割為二八九之二、二八九之六、二八九之

七、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九地號,旋交通部觀光局東管處辦理八仙洞風景區計劃公園用地需要,分別於八十年及八十七年間報經核准,並由台東縣政府公告徵收二八九之二、七、一三及同所二八九之六、八、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前三筆地價補償費計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已遭被告等以宋維海之繼承人身分領取,後三筆之補償費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元,則由台東縣政府提存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存字第八九號)。上開信託關係既因宋維海死亡而告終止,原告與宋維海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間就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對於台東縣政府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之系爭地價補償費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基於所有財產權之權利,自有領取請求權存在。其中提存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款七百一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八十八年存字第八九號提存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應准由原告逕行領取。另被告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藉渠等為宋維海之繼承人身分冒領系爭地價補償費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逆算五年之法定利息。再者,被告等既已起意冒領地價補償金,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已處於被侵害之危險狀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被繼承人宋維海承領耕作,為宋維海所有,並非原告信託登記予宋維海,且宋維海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縱原告與宋維海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贈與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本件被告係本於共同繼承關係受訴,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宙○○、己○○、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然仍為其餘被告所為聲明及陳述之效力所及)。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所有,該信託關係因宋維海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而告終止,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即消滅,原告已得對宋維海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而取回信託物所有權,乃原告竟怠於行使權利,遲至九十二年間始提起本訴,顯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於本訴主張對被告之信託權利存在及被告領取補償款為不當得利,洵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決議一及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本件系爭放領地一直編定為旱地(農地),宋維海死亡信託關係終止時,因原告受土地法令規定『非自耕農,不能承受農地』之限制,致不能行使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此項法律上之障礙,致時效不能起算,直至八十年、八十七年系爭土地被徵收發放補償費時,上開法律障礙解除,時效開始進行,迄今未逾十五年,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又「或謂原告得隨時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無權利不能行使致時效不能進行之情形云云。唯按信託行為亦屬契約行為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固可自主,但仍須出於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是以除非訂約時,契約當事人已約定當事人一方得隨時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受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否則契約成立後無由一方當事人片面指定第三人行使權利之餘地,若然,無異容許契約當事人得於事後任意片面變更契約之內容,以擴張其權利,此為契約之精神法理所不容。是本件系爭信託因宋維海之死亡而告終止後,自無原告得片面另行指定第三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理,從而主張以原告得指定第三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之說,依法不合,尚難憑採」云云。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之信託事實,系爭土地雖為農地,然於政府放領時原告尚能覓得有自耕能力之宋維海代為出面承領,以出資購得土地而信託登記為宋維海所有,自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另尋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再為信託,並於對宋維海繼承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同時,要求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所指定之第三人,是原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顯不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在法律上有何障礙,其於宋維海死亡致信託關係消滅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是時起算。又信託關係為契約關係之一種,於契約關係仍存在之際,當事人固無權擅自變更契約內容,惟於信託契約消滅後,信託人請求受託人或其繼承人返還信託物,係本於信託權利之行使,自得指示受託人一方將信託物交付、移轉予信託人或第三人而返還之(倘交付、移轉第三人致生額外費用之支出,應由信託人負責,乃屬當然),並無所謂契約當事人於事後任意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問題。故原告前述請求權障礙之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一)確認原告對於台東縣政府徵收台東縣○○鄉○○段大來小段二八九之二、二八九之七、二九七之一三、二八九之六、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之請求權存在;(二)前項補償費其中提存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款七百一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應由原告領取,其餘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應由被告連帶返還與原告,並自八十七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