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唐榮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為承攬臺灣省政府公路局華江橋工程,購置「移動式預拌混凝土設備」一套,包括混凝土預拌車七輛及混凝土拌合場一套及週邊設備等,金額合計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元。詎原告公司所屬營建部經理(即被告)就前開購置案有如下述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形:
⑴本件系爭採購案在原告公司營建部確係由被告決定廠牌及規範,且開標後亦由
被告批准決標。惟系爭採購案之決策草率,未縝密考量工址狀況與環保要求,致無法即時加入營運:
①關於系爭設備之規範變更,係經被告指示辦理。而原告員工乙○○亦係依據被
告指示,簽擬之採購規範雖置「李振章」提供,但由其公司地址、信箱、電話及傳真號碼均與承商騰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商)相同,且開標紀錄亦有李振章代表公司出席。另被告置營建部稽核小組審議之底價不顧,擅將底價調高為一百七十九萬元。以上事證均顯示被告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竟配合廠商指定規範採購並有調高底價之情事,對原告公司利益之維護,亦顯有未依兩造雙方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更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有故意背信圖利之嫌。被告一再辯稱其無決策權,然實則被告除預算管控外,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決標、及至審議底價、預算增加、變更規範等過程,均可見被告之批示,自有決策權。
②又被告所辯稱採購原因基於華江橋改建工程議價之必要條件,惟該工程業主僅
稱拌合廠須「專用」,並非一定須要「自設」。其次所採購可移動式拌合場設備,亦不適於營建部當初承攬工地使用,致購入後,多次指示多個工地安裝,然無一實現,顯見被告決策粗糙草率。
⑵被告在設備尚未安裝測試,即擅行給付款項及點檢不合格品,未依合約與作業內規規定辦理:
審計部報告中詳述,在營建部會計課、人二室、副理等單位之簽註意見下,被告仍執意批示同意給付承商一期款,且竟點檢不合格品,未予要求調換補交及請求損害賠償,顯未依合約及內規辦理。被告雖辯以係基於公平對待原則,但其一昧只注意承商利益之維護,卻枉顧內部單位之相關意見於不顧,可知其執行本件設備採購案,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⑶被告未能及時提供安裝場地,遭承商解除合約,且租地安裝,增加財物損失:
承前述,可移動式拌合場,並不適於營建部當初承攬之工地使用,致購入後,多次指示均無法順利安裝。被告雖以其原因肇於業主因素,惟承前述,業主僅要求專用,並非自設。被告既決定自設,即應考量工地狀況及環保要求,是否適於安裝採購之設備。且被告身為營建部經理,對於安裝場地並無斷然處置之決策,任令全新設備日曬雨淋,拖延安裝,終遭承商解除合約,拒絕派員維修,損害原告利益至為灼然。
⑷被告於原告與承商訴訟期間,未依原告固定資產管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提出
承商所交付物品確有瑕疵及毀損不良,進而主張應退還更換及請求損害賠償,致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必須支付尾款。設備購置後,又未加使用,逕任廢置,自有疏失。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之行為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設備採購案當時,被告既為原告公司所屬營建部之經理,而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執行原告公司採購案,顯有過失,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至鉅,且被告執行業務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元(包括合約編號肆採○○二之「預拌混凝土廠」金額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週邊設備⑴合約編號八一○六○一之「水冰機」三百二十五萬元。⑵合約編號八一○六二三之「骨材輸送設備」一千零四百六十萬元。週邊設備雖已驗收合格並付款完畢。但因預拌混凝土廠一案導致三設備閒置不堪用),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案設備之購置係由總經理核准,被告並無決策權。而於採購過程被告亦無職務上有怠於注意之過失可言。
⑴查當年原告公司營建部對外承攬公共工程最大宗之常用材料,預拌混凝土需用
數量甚鉅,自行設場供應減少外購,除可降低施工成本增進營業利益外,就材料源之掌握及施工進度之控制,亦均有確切之助益與需求。因此於八十年三月一日營建部第三課(主管工務)簽呈報請購置混凝土拌合場設備一套及預拌車0輛,案經營建部各單位一致會簽後,轉由第四課依規定程序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填製「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申請明細表」,經會計課審核後,呈由副理孫基興復核,並蓋用被告之授權章(甲章)核轉呈報總公司,再由總公司企管部及會計室會簽覆核一致通過後,呈由總經理核定「應業務需要,同意辦理」。嗣因變更採購內容(拌合場設備由國產改為歐美產品,預拌車數量由七部減為四部),因此,而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再由第四課製作申請明細表,又經會計課審核後,呈由副理吳淇濱覆核,並由其以所持有使用被告授權章(乙章),再度轉核呈報總公司,經總公司企管部及會計室均再會簽同意,再次呈由總經理核准變更採購。顯就簽辦過程,被告並無所謂決策權,否則自無一再呈報請總公司企管部、會計室審核同意,再呈由總經理批淮之必要。即系爭設備乃屬固定資產之購置,其金額超過法定金額十分之一以上(即五百萬元以上),依原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關於「准予購置」「准予變更購置」「指定經費預算來源」三項,均屬須總經理核定事項。原告主張顯對採購決策之作成與採購決策之執行,有所混淆。而採購之必要已如前述屬業務所需,且此部分判斷亦繫諸總經理之決策結果,非被告所得置喙。
⑵本案設備購置經呈奉總經理核辦後,當時(八十年三、四月間)原告與公路局
之間,正就華江橋改建工程陸續進行議價階段,得標承包在即(於八十年四月即順獲得決標承攬),依該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第四條明文規定,混凝土之拌合「應在工地(或附近)設置60M3/每小時以上產能之全自動稱量拌合場乙座專供本工程使用::」營建部第四課乃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依前述變更後之採購內容,檢同投標須知、設備規格單及底價核定單等簽報辦理招標,呈由副理吳淇濱予以覆核後,再由其保管持宿被告授權章(乙)逕代核准「即公告招標」,而於八十年四月二日由第一、三課、會計課及政風等各單位人員出席會同開標,嗣於八十年四月三日第四課依據開標結果簽報呈核,特別說明:「本案已拖延甚久,且該設備係進口產品,交貨時間長達五個月,為配合本部工程急需使用,是否決標,請核示」,並經第一課、第三課共同會簽:目前本公司就華江橋改建工程下與業主公路局議價中,本項設備為必要條件之一。依據前述業主發包文件之明文規定及營建部採購單位及使用單位以上簽報內容,在在充分表達本案設備當時需用之明確性及急迫性,被告乃於該件簽呈上予以批准決標。即本件採購案並非在未經妥適考量安工址情形下冒然辦理發包,更非在安場地問題存在狀況下冒然批准決標(倘安裝場地有問題,基於業主立場無於發包文件特別規定應在工地附近設置專用拌合場之內容相矛盾。而營建部第四課依其職責及常識判斷,亦不可能在此情形下冒然簽辦發包。再且使用單位在與業主議價前之估價階段即均已派員現地履勘,倘有安裝用地問題存在,自無不於議價過程向業主提出之可能,也不可能在本案採購參與會辦過程完全無人陳報反映,反係共同加簽意見,一致附合第四課簽呈內容,表達反映本購案設備需用之明確性及迫切性。況本案之所以無法及時提供安裝用地,實際並非工地狀況或環保問題所致,而係後來因業主之原因才無法進場安裝。)。
⑶營建部員工約三百人,置經理一人、副理二人、正工程師若干人,下設第一課
(業務)、第二課(技術)、第三課(工務)、第四課(總務)、會計課與人事等編制內單位,及臨時任務編組之駐外施工處所約二十處,舉凡公務事項辦理,權責劃分各司其職,一切均以書面作業為依據。非經理一手包辦,亦無法獨力隻手遮天。再則營建部乃營建工程之專業部門,有關設備及材料之採購發包,均係經年累月經常辦理之作業事項,有關安裝、交貨或儲存場所之安排,一向乃係採購單位與使用單位於權責上應先共同協調確認之事項,亦係任何採購案理所當然應考量之第一要務,苟無交貨、安裝或儲存場地之預先妥適考,量非但採購單位自無簽辦發包之立場,而使用單位於會辦過程,於職責上亦無不為簽報反應之容許。本案第四課簽辦採購之過程,第一、三課非僅共同參與底價會商,並皆共同列席參與開標。嗣於開標後,就八十年四月三日簽呈,對於會簽欄共同簽報就華江橋改建工程本項設備為必要條件之一,非僅始終未見任何交貨、安裝場地或環保問題之反映,猶更一致加簽強調本案設備需用之明確及迫性,經會計課與副理分予審核、複核,後方再呈報於被告批准決標。顯就設備之採購,非基被告指示而為,被告並無何逾越權份之事證可指,難認有何怠為注意之過失可言。
⑷本案設備採購當時,適值原告公司與公路局間就華江橋改建工程陸續進行議價
,並可望順利獲得決標承包,依業主規定,就前開工程之施工應置專用拌合場,因此擬優先提供該工程使用。奈設備進口後,業主就設場安裝時程,認無法滿足其需求,雖提出代替方案,仍未獲業主同意。於此時,營建部另向外尚有業已簽約承攬同一業主公路局之後龍溪橋新建工程正待開工,依業主合約規定亦屬應於工地現場設置專用之混凝土拌合場,故可為及時提供安裝設廠之第二選擇。然始料未及者業主忽以需變更設計為由,一再要求暫緩開工,雖經再三催促,仍一再延宕,致遲未能進行位置測定,影響該設備基進場施工及安裝,該工程延至八十一年底。終致雙方解除合約,此狀況為原告公司承攬公共工程數十年來前所未見,營建部人員始料未及。即承前述,本件設備案之採購,營建部並非就安裝設址未予預先妥善考量及安排(前開所指二項工程均於八十年四月及五月九日得標承攬)。苟非出於意外狀況發生,本不致未能及時提供安裝場地。至該情況之發生依前述,與原告所指「工地狀況」或「環保要求」等情,並無相涉。
⑸由於前述不可預期狀況接連發生,營建部不得不改變主張,另循租地途逕尋求
解決,其間曾擬向臺灣農工企業公司租○○○區○○段土地,並經提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第十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准予租用,嗣因鐵路局鐵路支線之施設審核未予同意,而改洽臺灣肥料公司南港區閒置廠區用地,提報原告公司第九屆第二十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准予租用。顯營建部就安裝設廠用地問題持續積極設法解決,惟因所有交涉對象均屬公家單位,其間溝通協調環節繁頗費時日,就此狀況發生,營建部均與承商保持聯繫,並均予說明安撫。迄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被告因故停職,承商仍配合等待用地問題解決,並無解除合約之提出。
(二)再者,本案設備尚未完成安裝測試即辦理點驗,並支付百分之八十貨款,乃肇於前述業主因素,致無法如期提供場地交貨安裝,迫於承商一再催促,基於公平交易考量,不得已之做法。而該做法並非導致雙方解除合約或日後原告公司損失原因所在:
⑴依據本案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交貨期限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
第十二條規定:售方如未依照所訂日期交貨(包括組裝及試車完),每逾交貨日期一日,按契約價金計罰千分之三逾期罰款,顯然原告公司就承商交貨期限要求甚嚴。奈承商於六、七月間將設備依約趕運進口後,原告營建部卻因前述原因,致無法提供場地交由承商交貨及安裝。廠商基於自身權益及公平交易等對待訴求,一再施壓請求不於衡酌雙方利益情形下,同意先予點驗,支付百分之八十合約款。其餘款項俟原提供場地安測試完成並驗收合格後再支付。亦即前述點檢作業,係在雙方合約仍係存續狀況。亦即日後承商仍應依約負責安測試及檢驗合格之條件頭辦理,因此,就前述點驗所發現部分項目之損壞瑕疵(包含支撐腳架、遮攔扭曲及制閘門損壞等),依約仍屬承商於日後安裝過程所應自行負責檢修或抽換達驗收合格之責任,該等損壞又係運輸過程所致,由於用地問題解決後,仍需再資運送,為免遭二度碰撞受損,因此仍列入紀錄資以備忘,避免雙方滋生爭議。於實務上並無於未屆安裝驗收前,立即要求承商檢修或更換之必要。
⑵即承上述,設備未經現場安裝即辦理點驗支付百分之八十貨款之緣由,實基於
公平對待原則所為協議,並非單方一廂情願而為,原始合約既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合約內容可言。又所謂點驗作,業依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之規定,由第四課課長許炳文、工程師林武、人二主管江北鑾、第一課課員乙○○及會計課課員蔡仁員等會同承商代表公司辦理,該項事務並非被告業務範圍。原告憑空誣指被告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會同承商拆箱點驗,顯係無中生有之不實指控。
⑶又姑不論合約之規定,抑或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營建部簽呈,抑或八十一年二
月十七日營建部與承商協調會議紀錄,就本案之驗收,均應俟承商依原告所指定場所,進場安裝測試始得旁人辦理之事項,點驗非合約或原告公司固定資產管理準則所謂「驗收」。而迄被告離任止,由於安裝問題尚未獲解決,承商一直未能進行安裝測試,而未達驗收階段,顯被告任內並無所謂驗收事項之辦理。原告指摘被告未依驗收相關規定辦理,並違反公司固定資產管理準則,更係混淆是非,與事實不符。
(三)另承商於事隔一年多後仍以原告公司用地提供問題訴請解除合約,然而並無因前述點驗及付款作業之辦理造成原告公司實質損失:
⑴依訴訟判決結果,就承商請求之三百九十一萬元,扣除原告主張應扣除部分後
(包括安裝費用、電腦程式測試費、部分設備裝卸損壞換修費、原廠人員來台費用等),原告應再幾給付承商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顯然當時並無超付而致公司受損之情。
⑵而點檢時發現因裝卸碰撞所致損壞等各項,經原告委由訴外人何鑫公司換修,
亦經原告公司於訴訟中主張扣除共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亦未造原告公司損失。而設備安裝後無法正常運轉之原因另係電腦程式問題所致,非因前開項目造成。又關於系爭設備之電腦程式問題,其複雜性遠不及一般中小型廠商設備十、百分之一,原告於與承商訴訟中,除各持己見為爭論外,自頭至尾並未赴諸行動主動克服處理,藉口承商阻撓原廠派員處理,任長期閒置設備。實則倘採取必要應變手段,斷不致設備完全未經居用,僅因電腦問題任令懸宕,經歲月催殘,原有價值損秏怠盡,造成損失,嗣再向被告求償,自無道理。
(四)即本件設備並非專為某一工程承攬才經核准辦理,而係為營建部整體業務考量,設廠地點也非僅以工地為限。因此在設廠遭遇前述不可抗力之情況下,在評估符合經濟效益情形,租地設場乃具體可行方案,並預估每年可節省成本一千三百十八萬元。而設備安裝後無法運行,既基於電腦主機程式所致,該問題復於被告離任後始產生或發現,顯非被告任內言明知或可得預期。況本件機器設備係向承商價購,貨品不良瑕疵自屬承商可推卸之責任。承商在解決安用地情況下,一方面提出訴訟要求解除合約並主張貨款之給付,一方面就所交物品因部分瑕疵不良導致整套設備無法正常運行卻拒絕負責檢修或更換,顯然殊有不該,並進步阻止原廠派員前來協助解決,導致整套設備無法正常運轉,終致停擺報廢,造成原告損失。惟其上狀況之發生,均為被告離職以後之事,而與被告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歸根究底完全係設備無法下常運轉所致,根本與不能在工地設廠抑或租地設廠之原因所致。而設備不能正常運轉,又係承商不當作為所致,於理於法均應由原告向承商追究,而不應將過錯委於被告。且系爭設備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董事會通過租用土地,才開始進行安裝。承商係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解除合約。均在被告離職後發生,自與被告無關。即系爭設備既在被告離職後才進行租地安裝,安裝工作如何進行?過程遭遇問題如何處理?乃至何以最後導致無法運轉,均非被告任內所經手。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該設備不堪使用由陳報經濟部核轉審計部予以報廢,更與被告無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四月間係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營建部經理,為承攬臺灣省政府公路局華江橋工程,購置移動式預拌混凝土設備一案,因採購案之決策草率,未縝密考量工址狀況與環保要求,致無法即時加入營運;在設備尚未安裝測試,即擅行給付款項及點檢不合格品,未依合約與作業內規規定辦理;未能及時提供安裝場地,遭承商解除合約,且租地安裝,增加財物損失;並於原告與承商訴訟期間,未依原告固定資產管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提出承商所交付物品確有瑕疵及毀損不良,進而主張應退還更換及請求損害賠償,致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必需支付尾款。設備購置後,又未加使用,逕任廢置等疏失,致原告受有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元(包括合約編號肆採○○二之「預拌混凝土廠」金額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週邊設備⑴合約編號八一○六○一之「水冰機」三百二十五萬元。⑵合約編號八一○六二三之「骨材輸送設備」一千零四百六十萬元。週邊設備雖已驗收合格並付款完畢。但因預拌混凝土廠一案導致三設備閒置不堪用)損失,爰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營建部係採購案執行單位,並非決策單位,自無所謂決策草率可言;點檢並非驗收,此部分作業執行自無違背合約或作業則可言,況點檢後即支付部分款項係基於公平考量;而無法提供安場地,肇於業主因素所致,非營建部可預見;設備無法運行則非關環保問題;遭承商解約,更係所有問題解決後,被告離職始發生,原告未尋正確途逕救濟,任置設備廢置,再於十幾年後向被告求償,顯違誠信,且罹時效等語為辯。
二、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之發生既均係八十年間起,並至多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原告與承商間訴訟確定日止。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抗辯:請求權早罹二年消滅時效,甚十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一節,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民法債編修正前,施行法復無溯及適用新法之例外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規定,附此敘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於八十年間係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營建部經理;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因案
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令收押禁見,而遭原告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令自收押日起職務當然停止(有原告公司任免令一份在卷可佐)。⑵本院依聲請函審計部,經該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台審部伍字第0000000000函覆,隨函檢附附件一之一至十(書證)形式為真正。
⑶原告採購合約編號肆採○○二之「預拌混凝土廠」金額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
原證五);週邊設備合約編號八一○六○一之「水冰機」三百二十五萬元(原證六)及合約編號八一○六二三之「骨材輸送設備」一千零四百六十萬元(原證七),其內容詳如卷附合約書所載。
⑷承商前本於買賣契約訴請原告給付尾款(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請求權)三百九十一萬元:
①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六號)。
②原告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其中原告應給付承商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其利
息部分(即認原告主張:安裝費用二百六十萬元、點檢瑕疵所需修復費用二萬元、原廠派員來台測試及務費用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81180),其餘則改判駁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六0七號)。
③承商不服提起上訴,三審就前判決不利承商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故二審判令原告給付承商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利息部分,已告確定。)。
④更一審將原判廢棄,改判承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承商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相符,而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則於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後,承商自不得再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尾款。
⑤承商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承商)八十八萬一
千一百八十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於理由中肯認更一審判決所認定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之事實,僅就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承前述因未據原告上訴已告確定,不得再予審酌,而將該部分廢棄。
有判決書五份在卷可憑。
(三)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有責任原因),與損害間發生暨其因果關係,臚列說明於后:
⑴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原告停職(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承商始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提起訴訟一節已如前述,可認為真。則於被告遭原告停職以後,被告即無所謂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自無由再對離職後原告與承商訴訟期間相關訴訟進行程序(已由原告委任其他人員進行)之疏失,有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訴訟期間,未依原告固定資產管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提出承商所交付物品確有瑕疵及毀損不良,進而主張應退還更換及請求損害賠償,致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必須支付尾款。設備購置後,又未加使用,逕任廢置,應負疏失損賠之責一節,應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之有責任原因,應限縮於被告離職前所處理委任事務,方有探究之必要,先予敘明。即扣除離職後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有責原因為:①系爭採購案在原告公司營建部確係由被告決定廠牌及規範,且開標後亦由被告批准決標。惟系爭採購案之決策草率,未縝密考量工址狀況與環保要求,致無法即時加入營運。②被告在設備尚未安裝測試,即擅行給付款項及點檢不合格,品未依合約與作業內規規定辦理。③被告未能及時提供安裝場地,遭承商解除合約,且租地安裝,增加財物損失。
⑵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元,則包括主設備「預拌混凝土廠」
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及嗣後再向其他廠商購置之週邊設備(合約編號八一○六○一之「水冰機」三百二十五萬元;合約編號八一○六二三之「骨材輸送設備」一千零四百六十萬元。)。並主張:週邊設備雖已驗收合格並付款完畢,但因預拌混凝土廠一案導致主要設備無法使用,故週邊設備亦連同閒置不堪用等語。
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
文;此項互負之義務,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承前述,原告與承商間「預拌混凝土廠」買賣契約(即主設備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已經承商合法解除,既如前述,並經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於契約解除後,按諸前開規定,彼等應各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於判決確定後,原告未循前開規定,退還所受領之物,並請求承商返還已受領價金,而遽謂已受有支出買賣價金之損害云云,顯有可議。此部分「預拌混凝土廠」採購金額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支出未取回與被告執行委任職務間因並相當因果關係(迄判決確定時,被告早已離職多時)。另就判決令原告給付承商之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依前述,乃肇於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訴訟過程原告所為決定,既非被告所得參與,此部分損失亦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經本院調查審酌之結果,認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採購價金除肇於原告於訴訟中未上訴而確定之部分外,既因契約之解除,而取得回復原狀請求權,此部分損害之發生,均難認與被告所處理委任事務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⑷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有責原因,依前述,或與主設備之採購有關,惟與其他
週邊設備並無直接關聯。且週依卷附週邊設備採購資料所示,採購之時點均在八十一年六月間,有採購合約書二份在卷可佐。則於決定採購時,主設備合約顯尚未遭承商解約。兩造對於週邊設備採購之物品實際並無何瑕疵一節,既無爭執。衡諸經驗法則,難認被告於決策採購週邊設備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之過失可言。即並不得因主設備契約於採購後四個月左右遭承商解約,而倒果為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併就週邊設備採購之支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可議。
⑸參以,原告與承商締約後,無法及時提供安裝場地義務之違背,不問是否確如
原告所主張係肇於被告決策草率,未縝密考量工址狀況與環保要求等情所致。所謂「無法及時提供安裝場地」義務之違背,對原告而言,其法律效果應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領遲延,承商並不得原告之受領遲延而免給付義務。實則前確定判決認承商得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係原告未依限(即收受存信函後五日內)給付尾款(給付遲延)所致(即承商原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既肇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承商除不負遲延責任,並得請求原告先給付尾款)。查原告於收受承商存證信函時(被告已離職),既已將相關安裝場地問題解決(即台肥公司南港廠區用地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原告董事會審議通過准予租用一節,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佐。),竟未於期限內與承商協調,或權衡輕重依法先支付尾款(僅餘三百九十一萬元),以避免已購入設備(含週邊設備)限入閒置窘境,迄承商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生效,並對原告提起給付尾款訴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始發存證信函(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通知承商進場施作等情,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則原告將遭承商解除契約之事由,逕歸諸被告無法及時提供安裝場地,亦有跳躍推論之虞。
⑹遑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前開有責事由部分,除提出相關簽呈、合約(含開標
比價紀錄等)外(兩造就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所依憑者僅本院依聲請向審計部調閱系爭採購案之調查卷證,惟該調查結論所依憑者係原告政風室調查報告簽呈,即以原告政風室單方製作之報告,至多僅得認屬原告單方之陳述,並無足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佐證。再觀諸卷附簽呈,固均有被告核章或批示(不問是否親自核章或授權核章),惟除點檢後同意先付承商百分之八十款項(原百分之七十,經被告同意增為百分之八十)外,並查無係經被告指示變更規範、提高底價之記載。關於點檢後同意支付百分之八十款項一節,相關部門會簽內容為「點收時發現部分設備變形損壞,尤以控制閘門損壞較嚴重,該件亦為重要設備,屆時能否順利修復,值得顧慮,為保障本身權益應通知廠商於本部場地完成通知安裝起二個月內完成試車(原合約期限),否則依約扣逾期罰款。」。本件迄被告離職日止,既均尚未尋獲適當可供安裝場地,而未進入安裝階段,自無所謂被告置相關單位會簽內容不理,仍斷然同意支付百分之八十款項可言。即相關單位會簽內容並非謂支付百分之八十款項不宜,而係就進至安裝時程應注意之處予以提點加註。而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主導變更規範簽呈及提高底價一節,則除前述無法於簽呈中窺知外(僅可看出規範變更及底價提高之客觀事實),更與證人甲○○(八十年間任職原告營建部第三課),到庭所證:被告沒有指示這個採購案要由何廠商負責等語相背。再者卷附採購預算、變更規範簽呈,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營建部主管)所屬工程單位人員基於一般性業務需求而提出,並依卷附原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被告僅有審核之責,最後應由總經理核定,而原告除前開簽呈、契約外,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有何不當舉措而令上級單位誤為確有業務(變更)需求之判斷,亦難認被告就該預算編列等有何處理事務之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之有責原因,既難認已盡立證之責而可認為真正,所主張所受損害與前開有責原因間,復乏相當因果關係,按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執此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