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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己○○

戊○○庚○○丙○○丁○○甲○○癸○○訴訟代理人被 告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壬○○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原告己○○所有。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為原告戊○○所有。

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建物為原告庚○○所有。

確認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為原告丙○○、丁○○、張嘉安、癸○○所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被告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經選任清算人,則原告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前,被告法定代理人辛○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致其無從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以為判定,乃否認原告之權利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辛○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所示建物,確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己○○、戊○○、及原告癸○○、丙○○、丁○○、甲○○之被繼承人張玄男(兼代表原告庚○○)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合建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等以其所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一四二八、一四二九、一四三○、一四三一、一四三二、一四三三等八筆土地與被告共同投資興建地下一樓(車位一一六位)、地上五樓及七樓(一二七)建物,建築完成後,原告己○○取得二○‧○八%、原告戊○○取得三五‧二三%、張玄男(兼代表原告張烔燦)取得一六‧八四%,兩造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地主與建商房屋及停車位分配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建物分別為原告己○○、戊○○、及張玄男、原告庚○○分得。茲建物業已建築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被告負債遭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扣押並經查封登記在案,惟被告竟否認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訴訟中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基礎。並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