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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施純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如附表編號一至七H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八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丙○○所有,及將如附表編號八H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三九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三九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壹仟零叁拾壹元,並各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壹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母陳素霞與被告之養父陳吉龍(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為養姊弟關係,原告為陳素霞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吉龍之繼承人。陳素霞與陳吉龍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贈與契約),由陳吉龍將包括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八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陳素霞。陳素霞則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指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龍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信託返還契約),其第一條載明:「甲方(指原告)所有坐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二四0、二四0─二、二四二─二、二四三─三、二四四─四、二四四─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一、二五四─六、二五五地號土地計十一筆(該十一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每筆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六四(實際坪數共二百八十坪),原委託乙方(指陳吉龍)保管而登記於乙方名義之土地」、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指陳吉龍)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即原告)辦理所有變更登記手續」。系爭信託返還契約所示之上開十一筆土地,因屬農業用地,且列為洪水管制區,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及禁止規定,原告不能請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茲因上開原為洪水管制區之土地,因政府已於八十年十一月發布三重都市計劃案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市場用地、部分道路用地。且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佈,將上開禁止規定刪除,原告自得依據系爭信託返還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信託返還契約第五條約定,就系爭信託返還契約書第一條所列十一筆土地中之第二四0地號及第二五五地號兩筆土地,前曾另案向鈞院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六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千分之八二)事件(以下該事件簡稱另案),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嗣被告雖上訴,惟台灣高等法院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本件附表所示系爭八筆土地,原告原擬於另案第一審判決後與被告洽談和解,惟為被告所拒絕,除對前案上訴外,據聞被告擬將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及另案兩筆土地為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將侵害原告之權利,不得不再提起本件訴訟。爰於本件訴訟中引用鈞院另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心證理由,本於前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依系爭信託返還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將信託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中屬於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茲該契約內之系爭土地中之第二四三─二地號,已由三重市公所辦理徵收,陳吉龍已將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依千分之一六四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原告,並已辦妥為三重市所有。另同小段第二四0地號土地及第二五五地號二筆土地,業經鈞院另案判決原告勝訴。

四、陳吉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如附表所示系爭八筆土地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本件附表所示系爭八筆土地,其中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被告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即第二五二地號土地),依系爭信託返還契約,陳吉龍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一六四(即萬分之三二八0)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抵繳遺產稅,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將其應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二萬分之一萬)中之二萬分之九二一七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是被告應有部分僅餘二萬分之七八三,原告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剩餘應有部分中之二萬分之三九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另二萬分之三九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依上,被告依約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尚不足二萬分之二四九七(3280/00000-000/20000),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移轉抵核現值之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共九百零八萬二千零六十二元(2134㎡x2497/20000x34088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四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一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五、對被告所提出五十六年四月六日陳素霞與陳吉龍間合約書(被證一)、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陳素霞與陳吉龍間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被證二)、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陳素霞與陳吉龍間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被證三),原告均否認其真正,此由該三份契約書均非陳素霞簽署其上,亦非陳素霞印鑑印文。而被告所提出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贈與契約書(被證四,該份贈與契約,除附註事項外,與原告所提系爭贈與契約為相同)則為真正,並由該贈與書上開宗明義載稱:「甲方(陳吉龍)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參照證人丁○○於鈞院另案結證:可能因陳吉龍多過戶一些才寫上開文字等語,更可證明被告所提前揭被證

一、二、三號之契約書三份,確屬偽造。依後契約優於前契約之法理,前開被證一二、三號契約,亦已失去效力。況由被告所提被證四贈與契約書均由陳吉龍、陳素霞簽署蓋印鑑印文,並非他人代簽,且未加蓋印鑑印文之被證一、

二、三號契約書面,更可證明該三份書面,確係偽造之事實。至原告所提系爭贈與契約書第七條之「附註」為真正,並非偽造。

六、系爭贈與契約書第七條末之附註事項乃屬真正:㈠系爭贈與契約書訂立後,依第三條約定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發現系爭贈與

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之贈與標的土地為都市計劃禁建區,不能移轉過戶,雙方又至丁○○代書事務所,請求蔡代書填寫「附註」事項,陳吉龍當時雖帶來印章,但卻忘帶其持有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故由丁○○代書在乙方陳素霞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填寫前開「附註」全文,即「本贈與標的,現為都市計劃禁建區,待可以登記為乙方陳素霞指定承受人名義時,甲方陳吉龍絕無異議隨即備齊有關移轉登記資料並蓋印鑑章與乙方登記」,並加蓋陳吉龍印鑑印文,此項事實,證人丁○○代書已為證明,被告抗辯該附註為偽造等情,當非真實。

㈡依上開「附註」所載內容以觀,此乃甲方陳吉龍單方之義務,加蓋其印文即生效力,毋庸加蓋乙方及見證人之印文,則該附註當屬真實有效。

㈢原告在鈞院另案已舉證證明陳吉龍於訂立贈與契約書前,確有未經陳素霞同意

,擅自多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返還其多取得之應有部分及不追究責任,而訂立本件贈與契約書之事實,除將其多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返還外,並另外加付面積較多之土地應有部分,更可證明該贈與契約書上所載之履行道德上義務,確為陳吉龍以非法方法多取得應有部分之事實。

㈣據證人丁○○在鈞院另案之證言,已足證明另案判決認定「惟贈與契約內所記

載本件贈與之原因竟係陳吉龍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衡情若非陳吉龍確有多過戶之情,自不可能為如此記載」等情,應無違誤。該系爭贈與契約書既屬真正,當屬有效,則被告自應繼承陳吉龍依該贈與契約所載事項之履行義務。

七、被告提出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九之三八、一○、一○之一地號三筆田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云云,殊不知上開三筆土地,不僅不在「洪水平原管制區」範圍內,且均由原所有人陳素霞、陳吉龍將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全部移轉為原告乙○○一人單獨取得,依法不在修正前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或禁止之列,由此更足證明系爭該贈與契約及系爭信託返還契約為真正。

八、附表所示系爭八筆土地與鈞院另案所述之同段第二四○、二五五地號二筆土地,同被劃為「洪水平原管制區」,至八十年始變更為住宅區,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陳吉龍與陳素霞訂立上開贈與契約書時,如欲移轉,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管制,即「不得移轉為共有」與「應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等情,有三重市公所北縣重建字第○九二○○二○三七號函及三重市公所0000000000號函附於鈞院另案卷可稽,被告在另案亦不爭執,不僅證明該贈與契約附註為真實,且因前開法條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陳素霞或其指定之人縱有自耕能力,亦不得增加登記為共有人。

九、依下列理由足證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應為隱名共有人:㈠原告為陳素霞之子,且原告乙○○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已依本件贈與契

約自陳吉龍處受贈同段九之三八、十及十之一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為陳素霞所指定受贈系爭土地之人,原告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為部分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斯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渠等

因此仍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而與陳吉龍間成立信託關係,又為確保權益,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吉龍訂立系爭信託返還契約,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土地信託關係,並於土地得移轉登記時,應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等事實,業經該契約見證人林仲寅在另案結證屬實。

㈢證人即承辦代書丁○○在另案就該信託返還契約書,曾到場證稱:可能之前有

寫贈與契約書,土地還沒有過戶,當作信託在陳吉龍那邊,所以寫終止信託關係等語。

㈣再陳吉龍既願與原告訂立系爭信託返還契約,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衡情足認其與原告之前確實有信託之合意,殆無疑義。

十、原告對於信託關係存在已舉證證明,本件純因陳吉龍以非法方法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將多過戶及免遭追訴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之母陳素霞,陳素霞指定原告為受贈人,兩造間之信託行為並無不合法、情,亦不生消極信託之情事。且本件標的即合法存在,系爭返還信託契約當屬有效。

十一、本件信託返還契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八筆土地,為系爭信託返還契約中之部分土地,地目均為田,屬農業用地,依訂約(七十六年間)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禁止規定之限制,原告丙○○無自耕農身分,不得辦理系爭田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乙○○雖為自耕農,亦因上開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規定,而無法辦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今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及禁止規定,均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經頒布刪除,原告均得移轉登記為系爭田地之共有人,依系爭信託返還契約第五條,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修正生效日起算,故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時效。

十二、原告請求系爭八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僅係陳吉龍所有全部遺產之一小部分,而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抵繳其應繳納之全部遺產稅,將系爭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被告應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二萬分之一萬)中之二萬分之九二一七移轉登記為國有,致被告依約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應有部分比率不足,被告不得以原告應得之權利,為其代抵繳全部遺產稅,亦即被告以系爭二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其抵繳遺產稅,顯已違反信託返還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自應負金錢賠償責任,此非管理信託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稅捐,故被告主張援用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付金錢賠償,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八筆及另案二筆(共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率過戶登記,就被告繼承陳吉龍之全部遺產價值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有關遺產稅率之規定,並未增加被告遺產稅款之負擔,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其管理必要費用等情,非有理由。

十三、本件系爭土地因至八十九年初法令變更,始可辦理過戶,原告雖曾向舅父陳吉龍要求辦理,但陳吉龍卻藉口拖延,礙於尊重長輩,並顧及親情,不便興訟。詎不久其因病逝世,事後始悉被告於陳吉龍九十年臥病期間,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收養被告為養子,原告亦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請其辦理為被告所拒。尤其被告手中已持有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信託返還契約,卻在另案否認該二證物,僅此一端,亦足證明,本案訴訟,確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過失相抵云云,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贈與契約書、信託返還契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原告另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暨另案原證六、七號之二、證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卷證人丁○○證述筆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全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丙○○院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查系爭八筆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間時,是否受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管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系爭贈與契約之「附註」所示內容及陳吉龍印章係偽造:原告所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有記載附註事項,而被告留有陳吉龍所持之贈與契約書卻無此附註之記載。顯見該附註事項係未經陳吉龍同意,況現今印章仿造技術之進步,已達幾可亂真之地步,其上之印文,亦係經偽造之印章所加蓋,該附註條款非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無效力,被告自不受該條款之約束。

二、原告主張陳吉龍有不法情事,將陳素霞所有之應有部分多過戶於己,所以才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以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名義將系爭土地贈與陳素霞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證人丁○○於另案第一審所證稱:「經過太久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為陳吉龍多過戶一些,所以才寫上履行道德義務贈與回來」之語,其證言顯係推測之詞,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 衡情若非陳吉龍確有多過戶之情,自不可能為如此記載」,亦係推論之詞,未見有何具體事證可玆證明。陳吉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係基於上開繼承及被證一、被證二與被證三之契約而來,並無不法情事。且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因資金需求,而出賣陳素霞所有之土地,如有多過戶之情事,早已催討,何須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係被告脅迫陳吉龍訂立,並無多過戶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因法令限制而不能請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惟陳吉龍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坐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九之三

八、十及十之一地號三筆土地贈與原告乙○○;而上開十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亦經原告乙○○出賣與訴外人曾義尚及林慶煌,並分割為共有,已完成登記。該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既不受上述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而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之說,委無可採。

四、縱系爭土地受法令限制而不得為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亦不存在:㈠信託物之返還,應以信託契約存在為前提。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

二判例意旨:「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則信託關係之存在,以委託人移轉其權利與受託人為必要。且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亦揭此旨。而信託關係之存在,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本件原告既主張信託返還契約之信託關係存在,自以契約成立時,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與陳吉龍為必要,再由受託人陳吉龍以所有權人名義為其管理土地。其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縱依原告所稱信託契約存在(被告仍否認),原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因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既不能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無從移轉權利與受託人,自不得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故該信託返還契約自始亦不成立。且係為規避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限制,應認屬脫法行為,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故本件信託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對信託契約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且縱有信託存在,亦係消極信託而無效

。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者屬之。因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同其行為之合法性。依原告所提系爭信託返還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佔有,且管理、使用悉由原告為之,足認該信託契約縱使存在,亦屬消極信託而無效。

㈢本件信託契約既不存在,則無信託物可言。因此,原告主張信託終止請求返還

信託物,即失所附麗。該信託返還契約應屬無效,自無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之問題。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四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亦無理由:縱依原告主張,因陳吉龍並未受任何報酬,如認被告除返還系爭土地外,尚須以金錢賠償不足部分,實欠公平。依信託法第三十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因此,如認原告與陳吉龍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遺產稅之抵繳既屬管理信託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稅捐,被告主張應準用或類推適用上述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其二人各四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一元,洵非有據。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㈠坐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九之三八、十及十之一地號三筆農業用地既可不

受法令限制而為移轉登記,則同屬同一地段之系爭土地亦應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受法令限制不能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顯無理由。系爭土地之受贈人既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移轉登記,且原告既繼承受贈人之權利義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契約生效時即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返還契約係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縱該契約有效,如

前所述,本件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故其請求權應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起訴,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

七、原告既於八十九年間即可請求移轉登記,於斯時不為之,嗣陳吉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原告亦不請求,倘仍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鈞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金錢賠償義務。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二件、贈與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鬮書合約字、兄弟協議鬮書合約字、協議書、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一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件(以上均影本)、仿造之印文一件,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⑴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頂崁小段第九之三八地號、第十地號、第十之一地號三筆土地,於六十九年間是否受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⑵如受限制,則上揭第九之三八地號、第十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何以義務人陳吉龍得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移轉登記予乙○○?是否係因所有權人乙○○當時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抑或其他原因?⑶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頂崁小段第十地號土地,義務人陳吉龍有無於六十九年間移轉該小段第十地號土地予乙○○?如有移轉登記,是否係因所有權人乙○○當時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抑或其他原因?等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卷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素霞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龍原為養姊弟關係,陳素霞與陳吉龍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由陳吉龍將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八筆土地在內之十一筆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陳素霞,依該約陳素霞就受贈土地可指定登記名義人。嗣陳素霞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指定原告與陳吉龍訂立系爭信託返還契約,其第一條載明:「甲方(即原告)所有坐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二四○、二四○之二、二四三之二、二四三之三、二四四之四、二四四之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之一、二五四之六、二五五地號土地計十一筆,每筆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六四(實際坪數共計二百八十坪),原委託乙方(指陳吉龍)保管而登記於乙方(陳吉龍)名義之土地」;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陳吉龍)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即原告)辦理所有變更登記手續」。上開十一筆土地,因屬農業用地,且列為洪水管制區,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及禁止規定,原告乙○○、丙○○不能請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茲因政府已於八十年十一月發佈三重都市計畫案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市場用地、部分道路用地。且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禁止規定刪除,原告乃依系爭信託返還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陳吉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陳吉龍不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系爭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遺產應由陳吉龍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信託返還契約第五條約定,就該信託返還契約第一條所列十一筆土地中之二四○地號及二五五地號兩筆土地,已另案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六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各千分之八十二),並經鈞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經上訴後,且台灣高等法院亦已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原告爰引用另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心證理由,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附表編號八所示該筆土地,依系爭信託返還契約,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龍應移轉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本為千分之一六四(即二萬分之三二八○),惟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抵繳遺產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將其所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二萬分之一萬)中之二萬分之九二一七移轉登記為國有,是被告所持應有部分僅餘二萬分之七八三,原告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剩餘應有部分中之二萬分之三九二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所有,另二萬分之三九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丙○○所有。而被告依約應移轉與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尚不足二萬分之二四九七,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移轉抵核現值之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四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一元,爰亦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系爭贈與契約上有附註記載:「本贈與標的,現為都市計劃禁建區,待可以登記為乙方指定承受人名義時,甲方絕無異議隨即備齊有關移轉登記文件並加蓋印鑑章與乙方登記」字樣,而被告留有陳吉龍所持相同之贈與契約上卻無此附註記載,顯見該附註事項係未經陳吉龍同意,其上印文亦係經偽造,該附註條款非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無效力,被告自不受該條款之約束。㈡陳吉龍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位於同段第九之三八、十及十之一地號三筆土地贈與原告乙○○,而該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既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同屬同一地段之附表所示系爭八筆土地,亦應相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因受法令限制不能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應非實在,故系爭八筆土地之受贈人陳素霞既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移轉登記,且原告既繼承受贈人陳素霞之權利義務,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契約生效時(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自以契約成立時,原告已將系爭八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與陳吉龍為必要,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原告既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自始不能取得所有權,自無從移轉權利予受託人陳吉龍,故系爭信託返還契約自始亦不成立。㈣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返還契約係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縱使該契約有效,如前所述,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其請求權應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始提起本件,已因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㈤倘原告與陳吉龍間信託關係存在,惟遺產稅之抵繳既屬管理信託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稅捐,則被告主張應準用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其二人各四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即非有據。㈥原告既於八十九年間即可請求移轉登記卻不為之,嗣陳吉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原告亦不請求,倘仍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鈞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金錢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陳吉龍、陳素霞、陳綢春三人因繼承所取得,於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繼承登記,該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二。其後陳綢春死亡,陳吉龍、陳素霞二人再以陳綢春為被繼承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繼承登記。嗣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陳吉龍再以贈與為原因,由陳素霞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陳吉龍,並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完成登記。至此,陳吉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五。又系爭八筆土地現已受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其中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該筆土地,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為抵繳遺產稅,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將其應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二萬分之一萬)中之二萬分之九二一七移轉登記為國有,是被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僅餘二萬分之七八三,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旨:㈠陳吉龍與陳素霞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贈與契約及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信託返還契約是否真正有效?㈡系爭贈與契約中第七條末有無加寫「附註」?㈢原告與陳吉龍間是否信託關係存在?雙方終止信託關係並約定返還系爭八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㈣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業經被告用以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則就已移轉登

記為國有之部分,原告就此得否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㈥原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之母陳素霞與陳吉龍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訂之贈與契約及原告二人與陳吉龍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信託返還契約書俱屬真正:

⒈前開兩份契約係代書丁○○受原告之託代為草擬,分別由丁○○之妻及妻舅予

以抄謄,內容係依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是祖先所留財產,但陳吉龍有多過戶之情,據以撰擬該贈與契約,寫好後亦曾出示予陳吉龍過目,其後鑑於該贈與契約有時效問題,恐陳吉龍不承認,且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無法辦理過戶,復有稅金問題,故而再撰擬信託返還契約,契約內會記載終止信託關係應係之前贈與土地尚未過戶,遂當作信託在陳吉龍處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另案第一審時到場證述屬實,有該案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⒉系爭贈與契約內陳吉龍所蓋印文與簽名,與另案第一審法院依聲請向台北縣三

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陳吉龍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所蓋印文與簽名,及陳吉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所蓋印文與簽名,其印文之大小與形式、簽名之運筆與勾勒,經另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勘驗,均屬相同,此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卷內之前揭陳吉龍印鑑證明、該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七八號事件中當庭勘驗屬實(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民事判決)。

⒊又贈與契約內所列其中三筆贈與標的,即陳吉龍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九─三八、

十及十─一地號土地,業經陳吉龍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而已履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前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附於本院所調取之另案第一審卷內)。

⒋原告乙○○曾向證人林仲寅表示土地被陳吉龍多登記了,雙方有協調要如何還

,乙○○與陳吉龍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持系爭信託返還契約到證人林仲寅住處,要求林仲寅簽名作見證人等情,亦經證人即該契約見證人林仲寅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有另案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⒌基上證據,足認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信託返還契約確為陳吉龍與陳素霞及原告

二人所簽訂,均屬真正。且契約均同時約定「本贈與標的現為都市計劃禁建區,待可以登記為乙方「指定承受名義人,甲方絕無異議隨時即備齊移轉登記資料並蓋印章等與乙方登記」「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應隨時提供,...協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屬有效。

㈡系爭贈與契約中第七條後所加「附註」係經陳吉龍同意而加註,應屬真正:

⒈查系爭贈與契約訂立後,因發現贈與標的土地為都市計劃禁建區,不能移轉過

戶,雙方又至丁○○代書事務所,請求丁○○代填寫附註,陳吉龍當時雖帶來印章,但卻忘帶其所持有之贈與契約書,故由丁○○代書在乙方陳素霞所持有之贈與契約書上填寫前開「附註」記載字樣,此項事實,業經證人丁○○代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結證屬實。是被告所辯係偽造云云,尚有誤會。

⒉證人丁○○於另案第一審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書上履行道德上

義務是何意?)經過太久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為陳吉龍多過戶一些,所有才會寫上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回來」等語(見另案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內所記載本件贈與之原因係陳吉龍「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衡情若非陳吉龍確有多過戶之情,自不可能為如此之記載,況該贈與契約既屬真正,已如前述,則陳吉龍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事項自有履行之義務。

⒊原告引用其於另案所提第一審資料,已提出陳吉龍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前,確

有未經陳素霞同意,擅自多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返還其多得之應有部分及不追究責任,始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證明(見卷附之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事件所提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及證據),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上所載之履行道德上義務,陳吉龍確有多取得應有部分之事實為可採。

⒋查「附註」記載:「本贈與標的,現為都市計劃禁建區,待可以登記為乙方指

定承受人名義時,甲方絕無異議隨即備齊有關移轉登記並蓋印鑑章與乙方登記」等情以觀,此乃甲方陳吉龍單方之義務經其同意並加蓋其印文,即生效力,毋庸加蓋乙方及見證人之印文。被告雖辯稱:現今印章仿造技術已達幾可亂真之地步,故系爭贈與契約附註上之印文係為偽造云云。惟系爭贈與契約內陳吉龍所蓋印文係屬真正,業依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徒以現今印章仿造技術進步已達幾可亂真,妄自推斷系爭贈與契約書附註上之印文係經偽造,而未出任何足以推翻前揭認定之證據,其所辯尚屬無稽。且被告於另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始終均未爭執系爭贈與契約「附註」事項上陳吉龍印文之真正,並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於該案中既未爭執該『附註』部分上陳吉龍印文之真正,而認定該附註當屬真實有效(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四行)。其後被告方於本件訴訟中以前揭情詞予以爭執抗辯,其所辯顯非足採。

⒌又系爭八筆土地劃為「洪水平原管制區」,七十六年間如欲移轉,應受修正前

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管制,即「不得分割為共有」與「應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等情,有三重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縣重建字第○九二○○六○八八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不僅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註為真實,且因上開法條「不得分割為共有」之限制規定,陳素霞縱有自耕能力,亦不得登記為共有人,故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所揭,陳素霞對陳吉龍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未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被告以系爭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消滅云云,顯屬誤會。

㈢原告與陳吉龍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雙方終止信託關係難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倘就信託物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信託契約即為成立,

至於信託物是否由信託人直接交付與受託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吉龍因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有多過戶之情,遂與原告之母陳素霞簽訂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包含系爭八筆土地在內之十四筆土地中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七四無條件贈與陳素霞,依約陳素霞就受贈土地可指定登記名義人,陳素霞因年紀老邁,遂於七十六年間指定其子即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受益人,惟原告因受制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無法辦理過戶,故仍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但前開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之土地實屬原告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縱無信託物之現實交付,其信託契約仍屬有效。又系爭土地之信託雖為消極信託,惟非脫法行為,亦不能以此即認為無信託關係存在。為確保雙方權益,原告嗣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吉龍訂立系爭信託返還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於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辦理所有變更登記手續」等情,業經證人丁○○、林仲寅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卷附之另案第一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前開俱屬真正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信託返還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

⒉又原告為陳素霞之子,且原告乙○○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已依系爭贈與

契約自陳吉龍處受贈同段九─三八、十及十─一等三筆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陳素霞所指定受贈系爭土地之人,堪予採信,足認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斯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渠等因此仍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而與陳吉龍間成立信託關係,又為確保權益,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吉龍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土地信託關係,並於土地得移轉登記時,應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證人丁○○亦於另案證稱:「可能之前有寫贈與契約書,土地還沒有過戶,當作信託在陳吉龍那邊,所以寫終止信託關係」等語在卷,此外再參酌陳吉龍既願與原告訂立系爭信託返還契約書,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衡情自堪認其與原告之前確實有信託之合意,要屬無訛。被告雖辯稱陳吉龍與原告終止信託關係,是出於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信託返還契約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

移轉登記時,乙方(即陳吉龍)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即原告)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有該契約於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告丙○○於訂立系爭信託返還契約時並不具自耕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農地不能移轉給無自耕能力之人及移轉為共有,且系爭八筆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為洪水平原管制區,移轉時應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直至八十年十一月台北縣政府發佈三重都市計畫案方變更為住宅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吉龍訂立系爭信託返還契約時,其對陳吉龍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未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被告所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訂立系爭信託返還契約之日起算,即難採取。

⒉查前土地法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有關

之限制規定業經刪除,移轉農地不再受自耕能力及共有之限制,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應自法律變更時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十五年,顯見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本件給付,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該筆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被告用以抵繳遺產稅而移

轉登記為國有,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各四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一元:

⒈依前所述,原告得本於系爭信託返還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一千分之一六四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八筆土地中附表編號八所示該筆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龍原應移轉與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一六四(即二萬分之三二八○),被告卻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將其應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二萬分之一萬)中之二萬分之九二一七移轉登記為國有,以抵繳遺產稅,致被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僅餘二萬分之七八三,故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現仍存之應有部分中之二萬分之三九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另二萬分之三九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乃為有據。至於被告依約應移轉與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所尚不足二萬分之二四九七,因該部分被告乃屬給付不能,故原告就此被告給付不能部分,請求以金錢賠償,且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移轉抵核現值之每平方公尺為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計算,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丙○○各四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一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所辯應準用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

毋庸給付前開金錢賠償乙節。查,被告因繼承陳吉龍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規定,負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此為被告本身因繼承遺產所負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屬於對本件信託財產之管理行為,顯無信託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何法律明文得準用或得以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法理情形存在,其該辯解,顯非足取。

㈥原告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情形:

本件原告係合法行使其前開契約上之權利,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禁止及限制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刪除,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既未罹於時效,且無何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該辯解亦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八十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所有,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三九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三九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四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以系爭贈與契約「附註」內容及其上印文係屬偽造,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之裁判,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四五四0號通知影本一件為憑。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贈與契約「附註」內容及其上印文均為真正,業經調查認定如前,並無何「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