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 告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設台北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中市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18樓之2被 告 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4樓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睿文會計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保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柯雙花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萬零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保圓營造公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圓營造有限公司均得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
由己○○變更為張當木,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被告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功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2日經股東會通過,申請解散登記,由張睿文會計師於94年8 月1 日就任為清算人,有天功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台北市政府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卷㈣第90至93頁),並經清算人張睿文會計師於95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指明。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12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或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2萬5400元整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就該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㈡被告保圓營造有限公司、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所負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其前後訴之聲明之請??求基礎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間因辦理「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與被告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太公司)簽定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該公司負責該垃圾掩埋場之規劃、設計。華太公司並以訴外人洪辰鋒為履行輔助人,負責履行該公司依規劃設計服務合約書所定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規劃設計工作。規劃、設計完竣後,原告即依工程規劃圖說,將依法招標而由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太公司)得標承造,被告天功公司、保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圓公司)則均為被告天太公司承造系爭垃圾掩埋場工程合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天太公司將就該工程之承造,委由被告保圓公司為履行輔助人負責,由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老全實際施作。前開工程於83年4 月10日發包完成後,原告復將該工程之監造,委由原規劃設計之華太公司負責,華太公司並以新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記公司)為履行輔助人,由新記公司工程師曾厚元擔任現場監工,負責協助督導承包商依施工進度及合約圖說確實施工之監造義務。
系爭工程於84年6 月5 日現況驗收,嗣原告於86年6 月間以
灰渣掩埋場啟用,迄87年10月18日,因瑞伯颱風豪雨來襲,致系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底層土壤浸水軟化強度降低崩毀並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民房並致7 人死亡、多人受傷及財物損毀。該崩塌災害發生後,原告依國家賠償程序協議,共計賠償被害人3212萬5400元。
系爭垃圾掩埋場崩塌主因乃規劃設計者即被告華太公司就地
表水及地下水之排水系統規劃設計不當所致,依法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本件事故發生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刑事
庭就崩塌原因,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基金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審理中,鈞院再二度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補充鑑定,上開鑑定結果如下:
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⑴加勁擋土結構物質具有平衡土石挖填方、減少工程經
費、縮短施工期限、優良耐震性等經濟優勢,尤其使用於土石資源豐富之林口台地更具競爭性,以致被擇定當標的物使用,於工法選定之原則而言並無不當。然因其屬較特殊工法,致使在工程進行為各階段如規劃、設計、監造、施工、使用管理、監測維修等皆需有週密且專業的配套措施方能竟全功。而標的物之情況,經調查、試驗、分析等研判有部分重要技術結節之考量和處理方式未盡妥適週延。
⑵灰渣場內積水至遺留最高水位線高程及灰渣場運轉加
載灰渣至現況高程等載重時,考慮標的物在正常品質情況下,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研判該情況並非造成標的物崩塌的主要情況。
⑶灰渣場之上邊坡未設置地表水截流系統,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山谷流水路徑未設置地下水排放系統,土堤內
排水措施未盡理想,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基礎之處理未妥適,標的物與山谷接觸界面之處理未妥適,致標的物下層受地下水浸泡而軟化,造成安全有問題,變形量增加、扯裂不透水布,讓積水流入堤內而崩潰,研判該情況為標的物崩塌之主要情況。而造成該情況之主因在設計者於規劃之考慮有未盡妥適周延之處,須負大部分責任。
⑷標的物之施工品質除穩蔽部分外經勘查、取樣試驗,?尚符一般原則,惟標的物之實務工斷面與設計斷面略
有出入,然經穩定分析結果之安全係數差距不大,只是施工斷面之牆體寬度增加,在加勁格網用量無明顯增加之情況下將使加勁格網於堤心區附近搭接或錯開而形成加勁薄弱區更形明顯,不巧的是,經現場震測結果之滑動破壞面或經穩定分析結果之破壞面幾均通過其附近,以致施工斷面變大除非已經原設計考同意否則施工者和監造者難辭分擔一小部份未按圖施工責任。
⑸灰渣場內之積水為造成悲劇的最後因子,但因其有如
刀子被拿來殺人工具而非刀子殺人,或有如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以致造成積水的可能各種成因包括從規劃、施工、監造、驗收、使用、管理等各階段均辭分擔一小部份道義之責。
⒉財團法人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
????⑴崩塌之水文原因分析結論:
此次災變原因,就排水設施部分而言,可歸納如下:①原設計書圖中,未有排水設施頻率年設計標準之說?明,以致此次瑞伯颱風之降雨量,是否超過設計標?準,無法比較。
②本次災變主要由於最上層之加勁土堤潰裂一大缺口?,而造成大量水流及土石奔騰而下,缺口之直接原
因有二,一為堤頂原本就未設計溢洪口,二為最上層之土堤底部未設集排水管,以致堤背之積水未能及時渲洩,而造成土堤頂潰裂,此可由潰裂之缺口僅止於最上層之加勁土堤,而未達中層及下層土堤(中層及下層土堤底部皆設有集排水管)得到明證。
③原設計書圖未考量在山谷設置掩埋場時需有之基本??排水設施,就水利學觀點而言,於不同之降雨頻率
及降雨型態下,可能會有不同形式之破壞情況,因此,倘若本掩埋場其他之基本排水設施齊全,在多種排水功能之互補情況下,或許可減輕最上層加勁土堤底部未設集排水管之缺失,而避免了此災變之發生,此是為此次災變之間接原因。
????⑵加勁擋土牆設計之探討結論:
①加勁土攘的運用有、「加勁土堤」、「加勁擋土牆?」之分,且填土會提高地下水位高度,滲入勁土體
,軟化其強度。因此,在坡地工程中的加勁擋土牆之設計若不能採用透水性良好的砂土為填方料,或者不能配合良好的排水設計,則以現場土壤回填的加勁擋土牆不免發生災變。
②加勁土壤的優點很多,但是如同其他土木工程設計?一樣,必須由專業的工程師執行,否則再努力的施工也無法彌補設計上的錯誤。
③實際上本基地之加勁土堤類似一小規模的堤壩,
因此加勁土堤在設計時亦應注意檢核有關堤壩設計考慮之項目,例如為了防止滲流沖蝕而在土石壩與兩側山谷接合之處壩翼都必須審慎進行止水處理。
又應考慮避免兩翼之山脊所帶來之地下水滲入加勁土體,而軟化其強度。本案例並未考慮到此項設計。邊坡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加勁土堤剛完時及只填灰渣時,不論平時或雨季發生時,加勁土堤本身依然維持良好之穩定性,不會引致邊坡滑動之情況發生。地工織物強度降低較雨季時對加勁土堤之邊坡穩定性之不利影響不顯著。加勁土堤在颱來臨時除造成堤背積水,亦會使加勁土堤整體的穩定性接近危險之情況,若再配合長期地下水入滲土體,造成土體軟化、強度降底,使得加勁土體發生邊坡滑動之危機大增,其可能滑動面係由第二層加勁土體頂部堤背處,沿加勁土體呈圓弧形滑動面通過加勁土堤下邊坡之坡址,此滑動面與加勁土堤崩塌後之現場地形剖面相近,顯示本研究模擬之結果與實際情況相符。根據上述結論可知本加勁土堤之破壞,係由於加勁土堤兩翼之山脊所帶來之地下水滲入加勁土體,而軟化其強度所造成。
????⑶崩毀機制綜合分析,直接原因分析:
①對於本基地之垃圾掩埋場而言,其崩塌之可能原因
如后:埧基不穩產生滑動埧體不牢產生潰散填方超重推擠塌滑使用不善引起崩坍。
②國內學者洪如江教授依台灣豪雨災害統計提出連續
降雨300 mm/ 日時為「臨界雨量強度」,可能造成脆弱坡地崩潰。例如78年8 月11日五股泰山水災,其連續降雨為3645mm/ 日。瑞伯颱風於87年10月15日和16日帶來349 公厘的雨量,但最大累積強度29
6.5 公厘?日已極接近該「臨界雨量強度」標準,所以,工程設計上如果有所不慎,災難就容易發生了。
③直接原因分析:
加勁土壤的運用「土堤」和「擋土牆」之分,只要把握這個原則,設計上就不會發生錯誤。不管是掩埋場或棄土場,大多均陡坡式以土堤方式設計,圍出一個可以倒土或倒垃圾的山凹。但是,等到棄土或垃圾填滿時,「加勁土堤」實際上已扮演「加勁擋土牆」的角色,原先的設計難免會有不適當的地方。填土會提高地下水位高度,導引地下水由兩翼滲入加勁土體,軟化其強度,埧高較低之均質型埧體,其斷面一般以透水係數1x10cmsec 以下之均質細粒土壤土料所構成。但為防止均質埧之下游坡址被滲流沖蝕而引起土石填崩塌,一般都會在下游坡址設置適當之排水層及濾層來加以保護。地下暗渠設施若也不足,則高漲後之地下水亦無法排出。因此,在坡地工程中的加勁土牆之設計若不能採用透水性良好的砂土為填方料,或者不能配合良好的排水設計,則以現場土壤回截的加勁土牆不免發生坍方悲劇。又若掩埋場最高填土面兩側未設截水溝,以致集水區部份雨水流往掩土里場最低之加勁土堤堤脊,以及部份雨水滲流至不透水布包裹範圍外之四周,使得地下水位高漲,則土壤強度也會降低。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
⑴綜合分析本案發生災害之原因,推斷係掩埋場內部之
積水無法有效地在短期內排除,致達到溢滿現象,當豪雨來襲時下游加勁土提頂部又因多日降雨使土提中含水而軟化,終致無法承受上游土水壓力而崩塌,而就其滲出水收集系統之設計發現,為採用石籠系統作為滲出水收集管,因其有效水流斷面較低,颱風來臨時大量滲出,不易在短期內排除,且加勁土堤設計時為防止滲出水外滲,僅於底部設有排放管而其上部內側均覆以不透水布,故在積水於底部無法排除時,其上部無緊急排放孔以降低水壓,設計上有欠考慮周詳,另參閱其設計圖所示,掩埋場週遭之地面水截流系統亦未完善,無法有效防止掩埋區外之地面水流入掩埋面,成為間接造成本次意外災害原因之一。
⑵依據目前之卷證資料與本會90年4 月17日完成之鑑定
書(編號043) 鑑定意見,顯然場內之積水當時無法有效排出而導致擋土結構負荷增加致崩塌(94年11月18日編號03-072鑑定書)。
⑶本灰渣掩埋場設計者在設計之時,應於該上游及邊坡
處設計「截流溝」,以阻斷雨水,如在本件掩埋場未為上項截流構的設計,可視為設計疏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㈡綜上足證本件系爭掩埋場崩塌之主要原因為對「地表水」
、「地下水」之處理不當,即有關排水、邊坡擋水及堤側與山谷接觸介界面止水設施不足或付之闕如,致積水軟化土堤,降低其抗壓強度而終致潰決。
㈢末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00000000函中第一點鑑定意
見雖未具體表示意見,惟該鑑定之原因乃起於前揭所陳94年11月18日鑑定書所載:「如果依整體邊坡地形分析結果顯示在擋土結構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係數不足,則應與設計有最大關連」之意見,是就此意見,雖未能進一步提供設計者就系爭標的所為設計安全係數不足之進一步證明,然仍不影響其就前揭所陳對水之處理之規劃設計不當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本件系爭掩埋場施工者未按圖施工,亦為肇致系爭標的物崩
塌之原因,是監造者及施工者就系爭標的物崩塌所致原告之損害(即因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就系爭標的物,原設計者設計加勁材料強度規定為170
kn/m,惟被告天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時,偷工減料,擅自改為150 kn/m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分析報告可依,是被告天太公司難辭施工不當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華太公司亦難辭監造不當之責。
㈡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略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或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
為前提,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應不為防止行為即足構成。戴老全(即天太公司之履行輔助者)擅自變更蛇籠材質、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均與設計不符,業經審計部抽查指正明確;另施工後牆頂設計寬度為
4 公尺,但實際寬度約7 至8 公尺不等,牆體設計坡面傾角上游為63.4度,下游為59度,實際牆體坡面傾角在上下游兩側皆為70度左右,較設計坡度為陡,加勁土堤之層間平台,其設計寬於上下游兩側皆為2 公尺,下游側之平台則設計為寬,約為3.5 公尺,加勁格網層間之設計間距為
1 公尺,實際約測及鑽孔調查,並由施工照片1 至20與殘存土堤斷面量測結果,顯示牆體斷面與設計圖尺寸亦非完全一致;另卸台高差較原設計多20公尺,錨定溝之布設,現場與現有圖說顯示不一;土壤回填時未確實夯實,不透水布之鋪設,其接縫搭接長度約2 至3 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深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傾卸槽未施作,而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並對設計圖規定加勁料材強度規定為170kn/m擅自改為150 kn/m,使末場區填灰渣後加上颱風來臨時,因安全係數小於1 ,因而發生剖面A 之崩塌,本復經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現場採樣試驗試驗屬車。又「標的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略出入.
..施工斷面之牆體寬度增加,在加勁格網用量無明顯增加之情況下,將使加勁格網於堤心區附近塔接或錯開而形成之加勁薄弱區更形明顯...除非已經原設計者同意,否則施工者和監造者難辭分擔一小部分未按圖施工責任」,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在卷。戴老成為保圓營造有限公司之責責人對上開施工不良情形,應知之甚詳。而曾厚元(即華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對於本件工程負有監造之責,於監造期間,未確實監督施工,均與本件災變造成被害人吳政村等七人死亡之結果,難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略以?:「戴老全擅自變更蛇籠材資、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
溝深度均與原設計不符,業經審計部於82年12月7 日抽查本工程進,發現「不透水布接縫塔接長度約2 至3 公分與設計10分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蛇籠使用材質為鐵絲且有銹蝕現象」等情形,此有審計部83年2 月15日審北四字第831021號函予以指正明確。本案施工後牆頂設計寬為4 公尺,但實際寬度約7 至8公尺不等,牆體設計坡面傾角上游側為63.4度,下游側為59度,實際牆體坡面傾角在上下游兩側皆70度左右,較設計度為陡,加勁土堤之層間平台,設計寬度於上下游兩側皆為2 公尺,下游側之平台則較設計為寬,約為3.5 公尺,加勁格網層間之設計間距為1 公尺,實際約測及鑽乳調查,並由施工照片1 至20與殘存土堤斷而量測結果,顯示牆體斷面與設計尺寸亦非完全一致,另卸台高差較原設計多20公尺,錨定溝之布設,現場與現有圖說顯示不一;土壤回填時未確實夯實,不透水布之鋪設,其接縫搭接長度約2 至3 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度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傾卸糟未施作,而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侵水未見,並對設計圖規定加勁材料強度規定為170 kn/m擅自改為150 kn/m,使本場區填灰渣後加上颱風來臨時,因安全係數小於1 ,因而發生剖面A 崩塌乙情,經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現場採樣試驗屬實,此有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可稽,及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崩塌原因調查分析期末報告在卷足憑。又「標的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略有出入...施工斷面之牆體寬度增加,在加勁格網用量無明顯增加之情況之下,將使加勁格網於堤心區附近搭錯或錯開而形成之加勁薄弱區更形明顯...除非已經原設計者同意,否則施工者和監造者難辭分擔一小部分未按圖施工責任」,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在卷,此有88年1 月18日台省結技鑑定第497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戴老全確實未依工程圖施無訛,戴老全為保圓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施工不良情形,應知之甚詳,所辯:鑑定意見已說明施工狀況,尚稱良好,顯見伊有按圖施工云云,委不足採。
㈣被告天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原有依設計圖說,使
用規定材料為工程施作之義務,詎其竟擅自變更蛇籠材質,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亦與原設計不符,再其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亦有出入等,與原設計不符之施工瑕疵,是被告天太公司就該工程施作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
㈤綜上所陳,被告天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戴老全、華太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曾厚元二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分別有偷工減料或未確實監造之事實,則被告天太公司、華太公司就系爭建造合約及監造服務合約之履行,即為不完全給付,是就原告所受加害給付之結果,應負賠償責任。
按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就系爭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及施工,有如前所述之不完全給付之情狀,而該垃圾掩埋場已崩毀並肇致原告對於因該垃圾掩埋場崩塌而受損害之人負賠償責任,該一損害賠償之發生,顯為被告等所為不完全給付所致(加害給付),為此準用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
末按被告華太公司之設計規劃不當與監造不確實,暨被告天
太公司之未按圖施工,均為導致該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對該損害之結果,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天功、保??圓公司為天太公司關於系爭契約履行之連帶保證人,就天太??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對受害人賠償金額合計3212萬5400元,洵屬合理而無任何過高或不當處:
㈠原告賠償被害人之明細表列如下:
┌──┬───┬────┬─────┬─────┬─────┬────┬──┐│ 編 │被害人│賠償權利│ 喪葬費 │ 扶養費 │ 慰撫金 │財產賠償│合計││ 號 │ │人 │ │ │ │ │ │├──┼───┼────┼─────┼─────┼─────┼────┼──┤│ │ │李 蓮 淑│$409,933 │ │$875,000 │ │ 四 ││ 1 │ 楊 ├────┼─────┼─────┼─────┼────┤ 二 ││ │ │陳 卜 子│ │$74,862 │$875,000 │ │ 五 ││ │ 英 ├────┼─────┼─────┼─────┼────┤ 0 ││ │ │楊 孟 諺│ │$68,571 │$875,000 │ │ 0 ││ │ 傑 ├────┼─────┼─────┼─────┼────┤ 0 ││ │ │楊 喬 茹│ │$196,634 │$875,000 │ │ 0 │├──┼───┼────┼─────┼─────┼─────┼────┼──┤│ │ │薛 銀 宗│ │ │$719,006 │ │ ││ 2 │ 鍾 ├────┼─────┼─────┼─────┼────┤ ││ │ │薛 志 強│ │$62,013 │$600,000 │ │ 四 ││ │ 秀 ├────┼─────┼─────┼─────┼────┤ 二 ││ │ │薛 志 雄│ │ │$600,000 │ │ 五 ││ │ 菊 ├────┼─────┼─────┼─────┼────┤ 0 ││ │ │薛 欣 蘭│ │$128,317 │$600,000 │ │ 0 ││ │ ├────┼─────┼─────┼─────┼────┤ 0 ││ │ │鍾 再 來│ │$143,009 │$600,000 │ │ 0 ││ │ ├────┼─────┼─────┼─────┼────┤ ││ │ │鍾陳美玉│ │$197,655 │$600,000 │ │ │├──┼───┼────┼─────┼─────┼─────┼────┼──┤│ │ │黃 錦 枝│$300,847 │$338,492 │$800,000 │ │ 四 ││ 3 │ 洪 ├────┼─────┼─────┼─────┼────┤ 二 ││ │ │洪 大 喜│ │ │$800,000 │$20,000│ 五 ││ │ 添 ├────┼─────┼─────┼─────┼────┤ 0 ││ │ │洪 細 致│ │$134,026 │$800,000 │ │ 0 ││ │ 德 ├────┼─────┼─────┼─────┼────┤ 0 ││ │ │洪 淑 雅│ │$256,635 │$800,000 │ │ 0 │├──┼───┼────┼─────┼─────┼─────┼────┼──┤│ │ │陳 淑 惠│$183,602 │$786,506 │$620,000 │ │ 四 ││ 4 │ 徐 ├────┼─────┼─────┼─────┼────┤ 二 ││ │ │徐 紹 庭│ │$309,243 │$620,000 │ │ 五 ││ │ 廣 ├────┼─────┼─────┼─────┼────┤ 0 ││ │ │徐 紹 茹│ │$395,310 │$620,000 │ │ 0 ││ │ 江 ├────┼─────┼─────┼─────┼────┤ 0 ││ │ │徐溫秀英│ │$95,339 │$620,000 │ │ 0 │├──┼───┼────┼─────┼─────┼─────┼────┼──┤│ │ │許 明 貴│ │ │ │ │ 四 ││ 5 │ 許 ├────┼─────┼─────┼─────┼────┤ 二 ││ │ │賴 碧 珠│ │ │ │ │ 五 ││ │ 舜 ├────┼─────┼─────┼─────┼────┤ 0 ││ │ │許 小 萍│ │ │ │ │ 0 ││ │ 耀 ├────┼─────┼─────┼─────┼────┤ 0 ││ │ │ 許小萍 │ │ │ │ │ 0 ││ │ │ 之胎兒 │ │ │ │ │ │├──┼───┼────┼─────┼─────┼─────┼────┼──┤│ │ │吳 常 雄│ │$154,621 │$430,000 │ │ ││ 6 │ 吳 ├────┼─────┼─────┼─────┼────┤ 四 ││ │ │吳林和玉│ │$253,870 │$430,000 │ │ 二 ││ │ 村 ├────┼─────┼─────┼─────┼────┤ 五 ││ │ │吳林英華│$290,283 │$524,035 │$430,000 │ │ 0 ││ │ 政 ├────┼─────┼─────┼─────┼────┤ 0 ││ │ │吳 蕙 如│ │$128,317 │$430,000 │ │ 0 ││ │ ├────┼─────┼─────┼─────┼────┤ 0 ││ │ │吳 俊 毅│ │$211,476 │$430,000 │ │ ││ │ ├────┼─────┼─────┼─────┼────┤ ││ │ │吳 雨 濃│ │$262,018 │$430,000 │ │ │├──┼───┼────┼─────┼─────┼─────┼────┼──┤│ │ │ │ │ │ │ │ 四 ││ 7 │ 蔡 │ │ │ │ │ │ 二 ││ │ │ │ │ │ │ │ 五 ││ │ 良 │蔡 政 霖│$434,690 │$415,310 │$3400,000│ │ 0 ││ │ │ │ │ │ │ │ 0 ││ │ 村 │ │ │ │ │ │ 0 ││ │ │ │ │ │ │ │ 0 │└──┴───┴────┴─────┴─────┴─────┴────┴──┘┌──┬───┬────┬──────┬──────┬──────┬────┐│編號│被害人│賠償權利│醫療暨慰撫金│ 減少收入 │ 財產上損害 │ 合 計 ││ │ │人 │ │ │ │ │├──┼───┼────┼──────┼──────┼──────┼────┤│ │ 許 │ │ │ │ │ 四 ││ 8 │ │ │ │ │ │ 五 ││ │ 峰 │許 峰 源│$150,000 │$50,000 │$250,000 │ 0 ││ │ │ │ │ │ │ 0 ││ │ 源 │ │ │ │ │ 0 ││ │ │ │ │ │ │ 0 │├──┼───┼────┼──────┼──────┼──────┼────┤│ │ │ 陳正松 │$60,000 │$40,000 │$189,400 │ 四 ││ 9 │ 陳 │ │ │ │ │ 0 ││ │ 正 ├────┼──────┼──────┼──────┤ 九 ││ │ 松 │ 陳巧翎 │$60,000 │ │ │ 四 ││ │ 等 │ │ │ │ │ 0 ││ │ 三 ├────┼──────┼──────┼──────┤ 0 ││ │ 人 │ 陳柏諺 │$60,000 │ │ │ │├──┼───┼────┼──────┼──────┼──────┼────┤│10│ 銓 │ │ │ │ │ 六 ││ │ 盛 │ │ │ │ │ 六 ││ │ 土 │ │ │ │ │ 0 ││ │ 木 │林 兩 全│ │ │$66,000 │ 0 ││ │ 包 │ │ │ │ │ 0 ││ │ 工 │ │ │ │ │ ││ │ 業 │ │ │ │ │ │├──┼───┼────┼──────┼──────┼──────┼────┤│ │ │ │ │ │ │ 一 ││11│ 溫 溫│溫 京 隆│$50,000 │$20,000 │ │ 二 ││ │ │ │ │ │ │ 0 ││ │ 京 金├────┼──────┼──────┼──────┤ 0 ││ │ │ │ │ │ │ 0 ││ │ 隆 華│溫 金 華│ │ │$50,000 │ 0 │├──┼───┼────┼──────┼──────┼──────┼────┤│ │台︵ │ │ │ │ │ 五 ││12│連薛 │ │ │ │ │ 八 ││ │工銀 │ 同 左 │$30,000 │$5,0000 │$50,000 │ 0 ││ │程宗 │ │ │ │ │ 0 ││ │行︶ │ │ │ │ │ 0 ││ │ │ │ │ │ │ 0 │├──┼───┼────┼──────┼──────┼──────┼────┤│ │ 加 │ │ │ │ │ ││13│ 豐 │ │ │ │ │ 七 ││ │ 工 │ │ │ │ │ 五 ││ │ 業 │ │ │ │ │ 0 ││ │ 有 │ │ │$240,000 │$510,000 │ 0 ││ │ 限 │ │ │ │ │ 0 ││ │ 公 │ │ │ │ │ 0 ││ │ 司 │ │ │ │ │ │└──┴───┴────┴──────┴──────┴──────┴────┘
㈡原告已提出賠償被害人之明細及原告就為賠償時與受害人
協商之會議紀錄並國賠請求書等相關文件,用供說明該賠償之合理性。
㈢按系爭災害發生後,受害人即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而原告
對於每一受害死亡者之家屬賠償425 萬元,乃據通案,且考慮該等死亡之人均為其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之一,其所扶養之家屬少者3 至4 人、多者6 至7 人中,僅繼承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難估算,是總額425 萬元之賠償,實無所謂過高。又原告死亡被害人良村之子蔡政霖賠償425 萬元乙情,查該不幸事件發生時,蔡政霖年甫?歲?個月,且為單親家庭,是被害人實為伊生活唯一之所賴,而該區區四百餘萬,恐不足慰撫並教養其至成年,遑論渠於未足五歲即失怙之精神慰撫金,是該等金額顯無所謂過高。
㈣又原告對於財產、身體損害者所為賠償,多者僅70、80萬
元,而該等金額對財產受損者(均屬工廠)而言,實不足敷其等為生產設備之重置,故該等賠償金額亦無過高。且原告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賠償,均從嚴審核,其中如台連工程及加豐公司等,全工廠均遭土石掩埋,是該等50至???70萬元應尚不足其重置工廠所需,遑論台連工程行請求國
家賠償440 餘萬、加豐公司請求賠償1030萬元,而原告僅以50餘萬及70餘萬元與之達成和解,是該等財產、身體損害金額亦無過高。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華太公司為系爭發生災害之垃圾場之規劃設計人,就?其設計不當,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系爭垃圾掩埋場乃由原告委託被告華太公司設計規劃? ,兩造簽有「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可憑,且被告
華太公司亦因合約之執行而二次向原告請領規劃及設計費用在案,是系爭契約主體實屬至明,不容被告華太公司以借牌云云為搪塞。
⒉被告華太公司既與原告簽訂規劃設計服務合約,如何履
行契約義務自屬其權利,無論其以受僱人、承攬人或其他任何人為其履行契約義務者,於系爭契約架構下,皆為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對該人等就契約履行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華太公司均應與??? 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華太公司辯稱系爭
工程其僅係借牌,實際之規劃、設計係由訴外人洪辰鋒、曾厚元為之云云,仍不足以免責。
⒊系爭垃圾掩埋場崩塌原因在於「標的物之基礎土層浸水?造成軟化」:
?該基礎土層浸水係因「灰渣場內不透水布下,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類如盲溝等地下水排水系統」、「標的
物之基礎以及標的物和兩側山各間之接觸面未妥適處理」、「堤內之排水設施未盡理想妥適」、「未有(1)地質調查資料、(2) 加勁擋土結構物之穩定分析或結構計算書、(3) 地表水截流系統、(4 )不透水布下之地下水滲流排放系統、(5) 牆體內完整妥適排水系統」(參閱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9、20頁),足證該掩埋場崩塌之原因乃因規劃、設計未當、未週所致;又該鑑定報告結論略以:「灰渣場之上邊坡未設置地表水截系統,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始山谷流水?路徑未設置地下水排放系統,土堤內排水措施未盡理想
,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基礎之處理未妥適,標的物與山谷接觸面之處理未妥適致標的物之下層受地下水浸泡而軟化,造成安全有問題,變形量增加撤裂不透水布,讓積水流入堤內而崩塌,研判該情況為標的物崩塌主要情況,而造成該情況之主因在於設計者於規劃、設計時考慮未盡妥適周延之處,須負大部分責任」亦可印證。
準此,系爭掩埋場崩塌乃為規劃設計不當,而被告華太?公司就該掩埋場力理應詳實調查當地土質、水文、環境
等各種不同之自然條件,適應該特殊地形、水文、土質之規劃設計,其怠於為之,難辭過失之責。
⒋本件垃圾掩埋場設計規範,不因其為「應急」之名而與一般衛生掩埋場有異:
⑴被告華太公司屢抗辯其所為設計者為「應急」衛生掩
埋場而主張設計安全標準應較低云云,惟查,依行政院環保署96年3 月29日環署字第09600200953 號函所示「關於應急衛生掩埋場相關工程安全規範『其設置過程亦須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辦理』,又本件衛生掩埋場規劃設計之時,並無特別關於灰渣掩埋場之設置規範,而依當時法令,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之適用範圍,係指『將垃圾或其焚化殘渣等一般廢棄物加以衛生掩埋場之陸地最終處置場』觀之,被告於設計規劃本件掩埋場時,當然須考慮其有併供掩埋灰渣之可能而依該基礎設計規劃之義務,且依當時法令及實務之操作,原告將系爭掩埋場供為灰渣掩埋場之用,尚無『變更使用』之可言,是被告抗辯該掩埋場為「應急」或『變更使用』云云,要無理由。
⑵「應急」衛生掩埋場所指乃其審查權責機關由「省環
保處」下放至「縣政府」之衛生掩埋場工程,而非指其工程安全要求之條件低於一般衛生掩埋場:
按自環保署函覆 鈞院公文觀之,該所謂「一般衛生掩埋場」與「應急」衛生掩埋場之區隔,在於其設置時關於設計審查之權責單位為誰,而非謂「應急」衛生掩埋場之設置、規範較諸「一般」掩埋場低劣之謂,被告再三主張本件掩埋場為「應急」掩埋場,有較低之安全性之要求,恐有誤會。
⒌本件掩埋場設置前主管機關對規劃設計所為審查,內容
為何不明,惟依主管機關持性觀之,應是針對「環保衛生」規範所為審查,而非針對非其主管之「工程」設計為審查:
⑴按依環保署93年10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30077623號覆
鈞院函暨其附件觀之,關於系爭掩埋場之闢設,於81年7 月20日審查會時,被告華太公司僅提出工程簡圖及估價費而無法進行審查,是僅就其所提圖面及資料說明計劃內容缺失處予以指正,嗣該細部計劃則由台北縣政府於81年10月20日召開審查會,是該案係由台北縣政府負責審核作業,惟該函對於審核之內容、項目為何並未說明,是該等所謂審查會究竟係僅針對「環保衛生」條件是否符合設置規範為審查,抑或及於有關工程安全規範之審查,委非無疑,然自台北縣政府對該案所召集審查會之開會通知分析,其出席人員僅有財政局、主計室、地政局、環保局等單位而無工務單位,是可推知該等審查應是針對「環保衛生」條件及經費之審議而非查考該一設計是否符合「工程安全」之條件。
⑵且查縱然該一設計經過工程安全之審查,亦無法證明
其設計即符合於工程安全之要求,蓋工程之設計恆須考量施工處所不同之地質、水文、氣候條件。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亦不足以做為設計者卸責之藉口,遑論本件案發後,經鈞院委由工程專業單位鑑定該設計確有不足之處。
⒍灰渣掩埋場與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所要求之「環
保衛生」規範容有不同,但對工程安全要求之條件並無二致:
⑴按依環保署函所為說明,該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及
灰渣掩埋場相關法規修訂於91年間,是本件似難以適用,惟自該函所陳規範觀之,均係針對「環保衛生」之特別要求所訂定而非針對一般性之工程安全為規範。
⑵又自灰渣掩埋場區得設置於既設之衛生掩埋場中乙節
觀之,似可推論只須衛生掩埋場設置之滲出水收集系統條件符合者,即可為灰渣掩埋場使用之結論。
⑶本件災變發生之原因,不在於系爭掩埋場之「環保衛
生」條件是否符合作為灰渣掩埋場使用之所需,而在於系爭掩埋場之「擋土設施」是否足敷承受灰渣之向下、橫向壓力;而據鑑定人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該擋土牆結構強度並無問題,亦即該擋土結構足敷承受掩埋灰渣所致之水平及向下壓力,而依該鑑定結論,災變之原因乃系爭工作物所在地之排水、阻水設施不足,造成水浸潤土堤底部而形成土堤軟化,進而崩潰,是該一原因,應是設計上關於工程安全因素之瑕疵而非「環保衛生」條件設計不足之瑕疵。㈡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經變更設計將垃圾掩埋場變更為灰渣場
使用及在現場抽水操作維護不週為本件重大之損害原因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⒈86年底前,並無有關「灰渣掩埋場」之相關規範,焚化
爐所產生之灰渣,亦均於一般衛生掩埋場掩埋,是原告就所設置之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尚無所謂變更設計之問題,故能取得上級環保單位(縣環保局、省環保處)之核可:
⑴按81、82年間(即本件應急衛生掩埋場規劃設計伊始
),吾國垃圾並未分類,就衛生掩埋場亦未規範分類為「一般廢棄物」及「灰渣掩埋場」,而依當時有效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第一章第二節規定:「本規範適用於將垃圾或其焚化殘渣等一般廢棄物加以衛生掩埋之陸地最終處置」觀之,斯時就垃圾及灰渣並無必須於不同之掩埋場或不同掩埋區掩埋之規範,且依斯時實務之作法,垃圾與灰渣常混合於同掩埋場中掩埋。
⑵迄91年11月間,環保署始就修正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分別就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及「灰渣」採固定法或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場處理者,其相關之掩埋作業及設施應遵循之相關規定,依該辦法第31條規定:「灰渣採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符合下列規定:「一.既設之衛生掩埋場應設置分一之滲出水收集系統,無法設置分一區之滲出水收集系統者,得以既有掩埋場滲出水收集系統收集滲出水,每季應檢驗處理後之重金屬溶出試驗及滲出水之重金屬濃度,並加強防止雨水滲出處理」,嗣於93年12月29日修正該辦法,其第31條始規定「應獨立分區掩埋並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能獨立之滲出水收集系統及獨立分區設施...」,足證關於「灰渣」之掩埋,於91年11月之前,得與一般所謂「生垃圾」混合掩埋。
⑶又依本件系爭掩埋場設置當時時空背景、條件及實務
做法,灰渣均於掩埋場中與垃圾一併掩埋,是設計者於設計衛生掩埋場時,當應考慮該掩埋場將同時掩埋灰渣而為符合灰渣掩埋所需條件及安全係數之規劃設計。
⑷綜上所陳,本件衛生掩埋場設計規劃伊始,並無「灰
渣必須分區掩埋」之相關規範規定,是原告就該衛生掩埋場供為灰渣掩埋之用,尚無所謂「變更設計」之必要可言。
⒉按該掩埋場雖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然其崩塌之原因為
「水」,而非因負重所致,縱原告未變更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被告華太公司所設計之垃圾掩埋場仍欠缺「盲溝」、「地表水截流系統」等等,是被告將災害罰發生之原因歸諸於原告就該標的物之使用方式實屬卸責之詞。
⒊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21頁記載「灰渣場內積水至遺留
最高水位線高程,及灰渣場運轉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等載重時,考慮標的物在正常品質情況下,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研判該情況並非造成標的物崩塌之主要情況」,足證系爭標的物崩塌肇因於相關水流系統設計之欠缺,非因其改為垃圾掩埋場或灰渣掩埋場之使用而有所不同。
㈢本件就建造部分雖現況結果,然系爭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存
在,退步而言,縱認該承攬契約於現況結案時終止,亦不影響於其終止前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84年5 、6 月份,本件工程承包商天太營造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乃經台灣省政府指示辦理現況結案。
⒉原告於84年6 月5 日會同承包商、監工、主任技師等為
現況結案驗收,並簽有紀錄可憑,並限被告天太公司(即承包商)就其已完成工程有瑕疵之部分於84年6 月30日前改善之,惟被告並未予改善。
⒊嗣就該現況結案之工程決算,依被告華太公司所出具之?監工日報記載,承包商即被告天太公司就系爭工程,進
出道路部分完成79% ,加勁土堤、不透水布均完成100%,污水處理系統完成94% ,傾卸槽完成比率為0%,其他零星工程完成百分之71% 。
⒋原告即於84年結算後,依原設計圖說就前揭未完成之工
程分二階段另行發包,即後續工程及第二期整建工程,惟該等發包卷證資料,均於偵查中遭扣押(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5 、6 、7 、8 、9 及12。⒌另就該已完工有瑕疵部分之工程於前開後續工程等完工後,灰渣進場前,已另行發包改善瑕疵。
⒍按原告就系爭被告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均依原設計圖?說完成且改善瑕疵後,始正式進場作為灰渣掩埋場使用
,且查本件崩塌事故發生原因所在之「土堤」,百分之百為被告天太公司所施作,而依鑑定結論致災原因所在之排水設施不足等,則為被告華太公司規劃設計之疏漏,是本件災害之發生,應與被告天太公司所未完成之部分之工程無涉,尤與原告另行發包完成該部分工程無涉,蓋該等工程或為道路或為環保抽水之機電系統之安裝,均非致災之原因。
⒎本件兩造辦理現況結案時,並未對該契約有任何終止或?解除或使之溯及失效之行為。
⒏本件系爭工程固經以「現況結案」而終結,惟致生災害
土堤為被告天太公司百分之百完成,則縱認兩造縱終止該承攬契約,然承攬人就其完成交付之部分工程之瑕疵,仍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
0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復為契約終止時所準用(民法第263 條),是契約終止時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⑵查本件原告與承攬人天太公司間關於系爭「五股鄉應
急衛生掩埋場」承攬工程,固於84年6 月間因被告天太公司無力完成,現況結案終結之,惟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退步而言,縱認契約於斯時終止,然當時,被告天太公司已完成該工程79% (總工程款2889萬餘元,結算款2280萬餘元),甚著其所百分之百完成之土堤工程嗣發生崩塌,縱崩塌發生於雙方契約終止之後,依諸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仍無解於被告天太公司關於該完工部分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蓋工程順利完工,契約履行完畢後,契約當事人猶須於一定期限內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則當無理由令未順利完成履行契約之人就其已履行之部分(即部分履行或給付)得解免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否則恐非事理之平,亦有違前揭民法規定。
並聲明:㈠被告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或天太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2萬5400元整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就該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㈡被告保圓營造公限公司、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所負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華太公司部分:
㈠被告華太公司原為原告所設計之垃圾掩埋場,乃專為一般
垃圾掩埋使用而考量、規劃,原告於86年7 月1 日逕自變更為灰渣掩埋場使用,違背原設計功能使用已有不當,又在尚未使用期間及改為灰渣掩埋場之現場抽水操作維護上管理不周,此乃係導致本件重大損害發生之原因所在,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與被告原之設計當否無關,自無令被告華太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㈡監造部分被告華太公司委由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而其工程師曾厚元於刑事案件中已被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被告對天太公司以八番鐵絲網作蛇籠,而非以高密度聚乙烯施作已通知天太公司向原告申請設計費及5 次申請變更設計;對於先行鋪設不透水布等程序不同,亦與災變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工程師曾厚元被訴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均判決無罪,因此其監造上並無任何過失或違約行為,被告華太公司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㈢被告華太公司之借牌行為本身,縱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另觸犯其他法令,惟被告華太公司均未實際參與系爭工
程之設計、規劃、監造或施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係由訴外人洪承鋒、曾厚元為之,是就發生崩塌致人於死之結果而言,借牌行為並非導致加害給付之原因,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此業經法院查明而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庚○○無罪確定在案,亦無令被告華太公司負不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㈣系爭「應急垃圾處理場工程」規劃設計並無瑕疵:
⒈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署督字000000000 號函所示
,一般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劃書及預算書審查作業應由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主辦,但81年間台北縣政府基於當時台北縣垃圾處理危機相當嚴重,為爭取時效,乃以台北縣政府81年7 月10日81北府環四字第234480號函,請求關於汐止、五股等鄉鎮市公所提出應急垃圾場計劃,授權由縣政府召開工程計劃及設計預算書審查會,其中五股鄉之應急垃圾廠工程預算書及細部計劃書審查會由台北縣政府於81年10月20日召開,並對細部計劃等作成「縣府原則同意備查,部分意見修正後十日內送縣府核辦」之決議。足見有關系爭「應急垃圾處理場工程規劃設計」確實已完成審查,並准予核備,有關工程部分不足亦命其十日內改正,因此系爭工程設計確實經過嚴格審核,工程設計上並無任何瑕疵或問題,才准予通過施工。
⒉,本件系爭工程並非「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而是
屬於「台灣省八十二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乃屬「應急」之用,故依「台灣省八十二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草案)」之註中,特別於一註明「應急年限以掩埋垃圾一年為原則」,(環保署之81年7 月24日81環四字第27417號函亦說明:「本案關於設置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應符合場地使用容積,約為壹年之垃圾處置量‧‧‧」),且有關污水處理設施是屬「簡易污水處理設施」,並非「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所規劃之阻水設施,湧泉排水設施及污水處理之規定,是而洪辰峰所設計之﹁簡易污水處理設施﹂確實並無任何違誤,而證人戊○○所提鑑定書附件三係屬一般垃圾掩埋場之規範,並非「應急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規範,自不足作為認定洪辰峰之設計有瑕疵,況再查有關「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設計是要「短期」內完成,並容量以一年為限(詳環保署81環四字第27417 號函),而本件系爭工程係於84年6 月5 日現況驗收及結案,86年6 月改以灰渣掩埋場使用,87年10月18日瑞伯颱風來襲而發生災害,其使用若從結案起算已達三年半之時間,縱從灰渣掩埋場使用起算,亦達一年半的時間,其違反規定使用之期限亦遠遠超過一年,根本未依「應急」之垃圾場規範而為使用,災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設計顯然無關。
㈤本件工程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直接將「一般廢棄物衛生掩
埋場改為「灰渣衛生掩埋場」所致,與設計監造並無任何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⒈按行政院環保署93年10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30073990號
回函,表示一般廢棄物垃圾掩埋場之設施規範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而灰渣衛生掩埋場之設施應符合前述辦法第19條、29條及31條規定,而依同辦法第31條規定:「灰渣採固化法或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場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既設之衛生掩埋場應設置分區之滲出水收集系統;‧‧‧新設之衛生掩埋場,除設置獨立之滲出水收集系統外,應有獨立分區之設施,設置間隔堤(牆)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並符合第29條之規定。‧‧‧」,是處理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倘改為處理灰渣衛生掩埋場,則需依前述辦法第31條規定,應獨立分區掩埋、設置滲出水收集系統、進行檢測滲出水處理後之水質、設置間隔堤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顯然灰渣衛生掩埋場之設置標準較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為高,鑑定人認為二者一樣,應屬不可採。
⒉查本件「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係由原告依權
責委託被告華太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由原告研擬「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預算書暨工程施工圖」等由台北縣環保局辦理審查,當時權責單位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台北縣環保局召開審查會時,並派乙○○技師與會(詳行政院環保署93年10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30077623 號函),則洪辰鋒所為之工程設計圖,業經台北縣環保局及前台灣省政府環保處實際審查,認定符合一般應急垃圾掩埋場之規劃始准予核定及發包,此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意見說明:「本案設計規劃完成於81年至82年間,當時各掩埋場之設計發包均由鄉公所委託專業技術顧問設計完成,並經發包施工,至其內容既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發包興建為掩埋場,理應符合垃圾掩埋場之使用目的。」,顯見有關於洪辰鋒之工程設計圖並沒有任何瑕疵或不當。更益徵本件原告之垃圾工程尚未完工,瑕疵又未修繕驗收完成下,竟直接將「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衛生掩埋場」使用,而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1條之規定,採取較高之設置標準,才是導致本件工程事故之直接原因,與設計及監造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然無據。
㈥行政院環保署函釋認定85年之前有關灰渣掩埋場設置係依
74年所訂立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而「應急」衛生掩埋場則指「本項所稱應急衛生掩埋場,查依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妥善紓解台灣省部分鄉鎮、市垃圾處理需求之迫切性,於82年間擬定『台灣省八十二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草案)』,係經篩選部分鄉鎮市亟需最短期間興建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等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惟其指設置過程亦須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辦理,被告則認有疑義,下說明之。
⒈按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第二章第一節之規
定,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廠之計劃目標以「十年至二十年」為原則,而台灣省八十二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之備註,則明示「應急年限以掩埋垃圾一年為原則」,顯見二者廢棄物量、掩埋場規模等均應不一樣,且掩埋場設置規範對於排水等規定,第三章第二節阻斷功能必須「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須具備阻水(不透水層)及集水、排水等設施,使外部之水等不致流入掩埋廠,及防止未經處理之滲出水流至掩埋場外而污染水體」,而對於阻水、湧泉、排水設施、設施構造等於第四章中均有明確規範,惟於應急垃圾掩埋場註中明示「工程費包括擋土設施、不透水布舖設、簡易污水處理設施、廢氣處理設施等」,顯見有關阻水、排水、污水處理方式為「簡易污水處理設施」,而與掩埋場設置規範興建設施構造不同,而兩造服務合約第二條:服務工作範圍,有關於水的部分只有二個工作項目即㈥垃圾滲出水收集系統及㈨簡易廢水貯存處理系統而已,是顯見應急之垃圾掩埋場與一般垃圾掩埋場在有關阻水、湧泉、排水、污水處理方面,以「簡易」廢水貯存處理等即可,是並非如環保署所言,其設置過程必須完全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辦理。
⒉又有關一般廢棄物垃圾掩埋場與灰渣衛生掩埋場於85年
前雖未分開規定,仍二者設計要求確係完全不同,此從行政院環保署93年10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30073990 號函可為知悉,而本件應急垃圾掩埋場興係81年台灣省政府為「可立即解決本省廿四鄉鎮市垃圾處理問題,避免演變成垃圾污染糾紛」,垃圾量限制在每日「一八八三公噸」預期成果),且「嚴禁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延長使用年限」三陸:配合措施第四點),可知應急垃圾場係主要在短期處理已發生或將發生之一般垃圾而設立,並非為符合一般垃圾掩埋場及灰渣掩埋二者而設立,環保署來函未予分立,亦屬違誤而不足採。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天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據其於94年1 月31日到庭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略為:
㈠被告天太公司負責人丙○○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
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駁回上訴維持無罪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天太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前開刑事案件為相同之因果關係,而上開刑案對系爭掩埋場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等前因後果,依人證、物證及鑑定機關意見鉅細靡遺認定事實,確認系爭工程發生災變致人於死之結果,與被告公司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向被告天太公司借牌之戴老全之行為,亦證明與災變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工程發生在災變不可歸責於被告天太公司。
㈡系爭掩埋場發生災變主因,乃原告未經評估及改善,擅自?將原規劃設計之「應急」掩埋場變更為「灰渣」掩埋場使
用,且原告在颱風大雨前後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不在被告天太公司。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天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天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據其於94年1 月31日到庭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略為:
㈠被告天功公司乃因善意義務協助同業而擔任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並非就犯罪計劃擔任保證人:
⒈按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機須
知第21條規定,工程費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舖保二家代之。以舖保方式者,其中一家應為同業廠商,且其登記等級不得低於承攬廠商,另一家得為其他殷實商店,該二家舖保登記資本額合計應在得標總價三分之一以上,故依公共工程界慣例,主辦機關均要求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應提供同業為履約;被告天功公司即係因善意義務協助同業,為系爭工程擔任連帶保證人。
⒉又依鈞院88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係由
當時主辦之原告代表人蔡郁男與戴老全(被告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謀議,並由戴老全向被告天太公司、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峰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借取營業牌以圍標方式進行投標及陪標。蔡郁男尚違反行政院頒發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未經遴選即逕自內定洪辰鋒負責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又蔡郁男明知戴老全無承作本件工程之資格能力,放任戴老全隨意施作,且蔡郁男明知戴老全於82年3 月18日、4 月1 日藉故大雨不斷、地主阻撓、居民抗爭等無故停工,因而施工進度緩慢,仍核准停工
150 天,以延展戴老全之工;另蔡郁男又應戴老全於同年9 月21日所請,故不扣除遲延之工程款,反而如數給付不透水舖設之工程款;前述延展之工期屆至後,戴老全雖未依約完工,蔡郁男仍於83年5 月9 日再次核准給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末因戴老全對本件工程之場所須之自動控制系統如配電箱、抽水馬達均無能力裝備,亦無法購得機器,工程復有諸多瑕疵,本件工程遲不能完工,蔡郁男亦未依約處理,直至84年4 月17日因台灣省政府環保處函告「八十四年度台灣省垃圾處理第二期計劃垃圾衛生掩埋場作業進度及經費管制檢討」會議結論五,建請原告辦理現況結案,蔡郁男始函請戴老全依現況結案,並於84年5 月10完成現況結案。然則:被告天功公司自始既非前開犯罪計劃之一部分,善意信賴而為通常之工程履約保證,並非就犯罪計劃擔任保證人,本件損害縱然確係犯罪結果,被告天功公司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本件發生時點既已逾保固期限(驗收合格之日起3 年內),履約保證人應不負保證責任:
依本件工程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固謂乙(按即被告天太公司)應提供兩家以上殷實舖保或金融機構或等值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之保證,保證者應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然依同約第4 、22條約定,本件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7 日內開工,並於120 日曆天內完成;且自原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告天太公司保固3 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被告天太公司應負責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原告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另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第3 項規定,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或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發生損壞,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青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或保固維修,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金者,廠商及其保證人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是則:被告天功公司雖係履約保證人,亦僅就工程進行中或保固期限內因可歸責於被告天太公司之事由所生之完工遲延(無力完工)或工程損壞,且係就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不足數額,始依合約負責賠償。本件工程既於84年5 月10日日即以現況結案,保固期限至87年5 月9 日即已屆,本件損害發生時點既已逾保固期限(驗收合格3 年以上),履約保證人應不負保證責任。
㈢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在?善意之被告天功公司履約保證範圍內:
按依公共工程慣例,得標廠商在履行本契約過程,如因重大變故無法繼續營業時,得由履約保證人之一承繼工程契約之權利,另訂契約繼續完成本工程,此觀諸內政部營建署於86年2 月25日公布之工程契約範本第19條即明確約定謂「乙方在履行本契約過程中,如因重大變故無法繼續營業時,經取得該相關機關提供之證明,經甲方確認無誤,得依乙方及其全部履約保證人共同申請,由其履約保證人之一,承繼本契約的權利義務,經結算後,另訂契約繼續完成本工程。」另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第3 項規定,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或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發生損壞,經查時係由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或保固維修;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廠商及其保證人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是則:本件如於工程進行中或保固期限內是否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天太公司之完工遲延或工程損壞,其情節或程度如何對被告天功公司有重大利害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及時通知被告天功公司出面繼續工程或處理,乃屬當然。原告代表人蔡郁男因與戴老全間有犯意聯絡,致對被告天太公司之遲延等違約情節視若無睹,進而以現況結案,無論工程期間或保固期限內從未通知被告天功公司,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在善意之被告天功公司履約保證範圍內。
㈣原告全程不法釀致本件損害,猶敢於事後訴請權利保護,?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對待,不法者不得主張權利保護,是為法治國基本法則。
⒉本件被告天太公司於82年2 月22日開標當時為國內首屈
一指之績優營造廠商,而五股鄉應恐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規定,投標時,應檢附不透水布廠商最近5 年完成一處至少1 萬平方公尺以上高密度聚乙烯舖設面積之完工實績證明文件(需為使用單位出具之完工證明,內容包括工程名稱及地點、不透水布廠牌及材質、舖設面積及完工日期等)、2mm 厚不透水布樣器一塊、原製造廠商之原版型錄、指定之型號、該型號之性能規格試驗報告等;另依本工程施工說明及工程規範9.3 規定,得標廠商尚應於開標後1 星期內,提出國內外原廠製造廠商對本工程提供服務之授權書及不透水布原製造廠商提供施工技術指導之承諾契約。故被告天功公司自始不知有犯罪計劃,僅因善意完全信賴工程主辦機關之原告已依法為審慎之資格審查暨完工實績審查程序,並與被告天太公司履約,遭原告行政程序行為所誤導,以致誤認被告天太公司有承作本件工程之資格及能力,乃同意為被告天太公司擔任本件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人(訂約日雖載明為開標第7 日即82年3 月1 日,實在該日之後)。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2 條第1 項規定鄉、鎮、縣轄市為法人,均依該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指揮監督,執行委辦事項。同綱要第35條第1 項規定,鄉、鎮、縣轄市設鄉、鎮、縣轄市公所,置鄉、鎮、縣轄市長一人。83年7 月29日公布之省縣自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7條亦規定,鄉、鎮、縣轄市為法人,均依該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委辦事項;鄉(鎮、市)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政。原告代表人蔡郁男主辦本件工程之行為即為原告履約行為,而蔡郁男及相關公務員就本件工程之開標、決標及履行合約涉嫌貪瀆舞弊若此,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原告全程不法釀致本件損害,猶敢於事後向善意之被告天功公司主張損害賠償,無異不法者主張權利保護,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保圓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㈠被告天太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於開工後,由於當年雨水特?別豐沛,時因大雨不斷,造成不能施工,且因附近居民之
嚴重抗爭,亦造成被告天太公司無法施工情況延長,嗣至84年3 月14日台灣省政府環保處以84環4 字第1744號函送「八十四年度台灣省垃圾處理第二期計劃垃圾衛生掩埋場作業進度及經費管制檢討」會議記錄結論:五、建請五股鄉公所辦理現況結案,而由原告依此結論於84年5 月間就系爭工程辦理現況結案,所謂現況結案,即是按當時已做工程品質及工程進度終止承攬契約,承攬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天太公司即無繼續施工之義務,不僅未完成之工程由原告發包施工完成,其結案當時之工程瑕疵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補,因此該工程嗣後發生災變不管工程品質有無瑕疵,已與被告天太公司無關。
㈡原告將垃圾掩埋場變更為灰渣場後,因灰渣之傾倒,已破?壞被告天太公司原已依設計圖施工,用以防止土堤造成崩
塌之滲水收集系統(直徑60公分之RCP) 且原告又恐灰渣溫度高,會蓄熱燃燒引發火災,遂將加勁土堤所圍成原擬供回填垃圾使用之山凹當做蓄水池蓄水,以供噴灑於灰渣上,藉此降低灰渣之溫度,因此加勁土堤內之山凹係長期處於蓄水狀態,加上管理不善,遭人傾倒營建廢棄物,造成不透水布遭刮破之現象,有由五股鄉民代表陳明義在87年6 月2 日在系爭垃圾場現場發現遭人傾倒而造成不透水布被刮破,此止又將土堤當做貯水池蓄水,而予拍照存證之照片四幀可稽。上述蓄水狀態至87年10月11日尚存在,可見自87年6 月2 日至同年10月11日長4 個多月時間,加勁土堤圍成之山凹係一直處於蓄水狀態,此蓄水狀態並非自然形成,而是原告刻意造成者,以供作噴灑灰渣溫度之用。由於原告將原設計掩埋垃圾之山凹作為貯水槽長期蓄水,兼以不透水布遭灰渣、營建廢棄物刮破,因此山凹內之蓄水逐漸滲入地下,長期滲水之結果是地下水呈飽和狀態並長期入滲土體,此情況在瑞伯颱風帶來豪雨時更加嚴重,土堤已岌岌可危。又由於原告供做蓄水之貯水槽(即土堤後之山凹)因豪雨滿出,污水污染下游民眾,遭居民抗議,原告乃以抽水機抽水,但抽水時未接管引流,卻將抽水機置於土堤上,使抽出之廢水直接沖刷土堤之底部(基礎),該土堤之底部早已因不透水布刮破及長期蓄水入滲而處於閃化之狀態,終因投機抽出之廢水直接沖擊,導致崩塌,因此崩塌之原因係原告將掩埋場變為灰渣場使用,加上管理不當,長期蓄水入滲土體造成軟化,復於颱風後抽水直接沖擊土堤底部所造成,與被告天太公司之施工無關。
㈢再原告已於84年5 五月間與被告天太公司辦理現況結案,?雙方之權利義務已因現況結案而終止,被告天太公司修現
況結案當時之完工程度將掩埋場交付原告受領,被告天太公司之義務已消滅,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於後續工程如何完成?有無瑕疵?均與被告天太公司無關,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諼被告天太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其因被告保圓公司為被告天太公司保證人一併請求被告保圓公司負連帶責任,同無理由。
?㈣本件工程合約已於84年5月9日終止:
原告於84年5 月間已與天太司辦現況結案,並於84年6 月?5 日辦理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掩埋場工程竣工驗收,已
完成之工程已由主辦單位即原告所屬清潔隊接收,另原告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274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主張:「本件垃圾掩埋場工程嗣後因被上訴人天太公司已確定無法完工,不得已雙方於84年5 月9 日以現況結案進行結算, 其累積執行工程總進度只達百分之90.7,扣除合約工期120 天共延671 日……」,原告並在該案提出營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且原告在該案主張遲延日期亦僅算至84年5 月9 日止,共遲延671 天。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與天太公司辦理現況結案驗收已完成工程?辦理營造工程結算驗收,其請求違約金主張遲延日期亦算
至84.5.9日現況結算日為止,而此後未完成工程亦未再催促天太公司施工而另行發包,可見原告與天太公司間所訂之本件工程合約雙方已於84.5.4日現況結案時終止,原告訴代於96.4.19 日下午3 時10分開時主張本件工程合約尚未終止,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被告華太公司先後簽立「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
第一期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監造服務合約書」,由被告華太公司負責規劃設計、監造。
原告與被告天太公司訂立「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合約」
,由被告天太公司負責承造,並以被告天功公司與被告保圓公司為被告天太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
被告華太公司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或監造,係借
牌委由訴外人洪承鋒負責規劃設計,訴外人即新紀公司曾厚元負責監造。
被告天太公司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承造,係借牌委由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老全負責施工。
系爭工程於84年6 月5 日辦理現況結案驗收後,原告於86年
6 月間未經變更設計將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
87年10月18日瑞伯颱風來襲系爭掩埋場擋土提壩崩塌形成土
石流,淹沒下方民宅導致多人死傷及財物毀損,原告與被害人等達成國家賠償協議,共計賠償3212萬5400元。
伍、本院之判斷:??緣原告於81年間委託被告華太公司規劃設計系爭工程。而設
計完竣後,由被告天太公司得標承造,被告天功公司與被告保圓公司則為被告天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華太公司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於84年6 月5 日現況結案驗收,嗣87年10月18日瑞伯颱風來襲,擋土結構物崩塌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民宅致多人死傷及財物毀損,原告依國家賠償協議共計賠償3212萬5400元後,主張系爭崩塌災害肇因被告華太公司規劃設計之排水設施不當及監造不確實,以及被告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所致,爰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崩塌災害係原告於現況結案後未妥善管理,且未經變更設計擅將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及維護不善所造成,原告不得再行求償等情置辯。本院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系爭擋土結構物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之設計規劃不
當致崩塌?? ㈠系爭工程有無規劃設計不當?
系爭台北縣五股鄉灰渣掩埋場擋土結構物於87年10月18日崩塌後,就其崩塌之原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委請財團法人臺灣工業技術發展基金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另委託日晟工程顧問公司赴現場進行全區地形測量及崩塌擋土結構物縱橫斷面測量,委託大誠顧問公司進行地球物理探測工作,委託神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土壤鑽探試驗工作及擋土結構物土壤材料試驗);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再依職權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審理中,復依聲請傳訊上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即結構技師甲○○、劉賢淋、戊○○到庭具結作證,及二度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補充鑑定,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下列規劃設計不當為本件崩塌主因:
⒈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
?⑴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委託鑑定時赴現場勘查調查排水系統結果,掩埋區除供進出之掩埋道路有設置邊溝以供排水外(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17至23),掩埋區上邊坡週遭並未發現適當系統性截流溝,故下雨時,掩埋區周圍之多數地表雨水將直接漫流入掩埋場(照片25至28);灰渣場上邊坡未依規定設置系統性地表水截流溝,致下雨時,集水區之地表水幾均直接漫流進入灰渣場內;經以灰渣場內之積水達最高水位線時,換算成等值積水量,約等於降雨強度乘場區內面積及合理逕流係數以及降雨強度乘場外周圍集水面積及合理逕流係數之和;其中前者水量約佔60% ,後者水量約佔40 %,其對水位高程影響和水量比例相當;但卷查相關圖說文件,卻未見地表水設計圖說,研判灰渣場之上邊坡未設置地表水截流系統為標的物崩塌之主要情況之一,而造成該情況之主因在設計者於規劃設計時之考慮有未盡妥適周延之處,須負大部份責任(參見卷㈠第63頁以下,或外放證物之88年1 月1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49
7 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19至21頁、所附照片17至23、25至28。以下均簡稱「結構技師鑑定書」)。
⑵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委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李咸亨教授組成研究團隊,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調查基地相關之地質、水文、大地等基本資料,剖析崩毀原因,作成期中、期末報告,亦認定當設計擋土設施將山谷阻絕後,最高填土面兩側之山坡應設置截水溝為地表排水設計,本掩埋場最高填土面兩側未設計地表之邊坡截水溝之缺失,以致集水區部分雨水流往掩埋場最低處之加勁土堤堤背,以及部分雨水滲流至不透水布包裹範圍外之四周,使得地下水位提高,土堤長期浸泡致土壤軟化強度降低。瑞伯颱風雖然帶來相當大的降雨強度,但依國內學者洪如江教授依台灣豪雨災害統計提出連續降雨達300 公厘/ 日時為「臨界雨量強度」,可能造成脆弱坡地崩潰之標準,瑞伯颱風於87年10月15日和16日帶來349公厘的雨量,但最大累積強度296.5 公厘/ 日,並未超過「臨界降雨強度」和20年頻率降雨強度。而根據美、日有害廢棄物最終掩埋場規定,至少須能截流25年一次的暴雨尖峰雨量,但本基地並無設計計算書足以明確說明其設計之準則,而現場所見之地面水截流系統不足,顯然未加以細心規劃,地面截水系統設計不良為崩毀主因之一(參見卷㈠末證物袋內87 年12月15日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台北縣五股鄉灰渣掩埋場崩塌原因調查分析期末報告節錄本第20至22頁、第84至85頁、第89頁。以下均簡稱「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⑶本院刑事庭依職權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
術鑑定委員會分析本案發生災害之原因,該會參閱原設計圖所示,認為掩埋場週遭之地面水截流系統亦未完善,無法有效防止掩埋區外之地面水流入掩埋面,????成為間接造成本次意外災害原因之一(參見卷㈠末證
物袋內90年4 月17日(編號04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台北縣五股鄉灰渣掩埋擋土結構崩塌案鑑定書第4 頁。以下均簡稱「公共工程會鑑定書」)。本件審理中,就前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書結論之疑義,依原告聲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該會鑑定分析意見認為,系爭加勁土堤當初採用透水性良好之加勁式擋土設施,本應考量到大雨來臨時能儘速將積水排出到下游地區。因此對於一個良好的坡地型掩埋場設計,在掩埋場四周及上游處必須有雨水截流系統。(參見卷㈣第17頁之94年11月18日(編號03-07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9 頁之分析意見。以下簡稱「公共工程會第一次補充鑑定書」)。嗣更依原告之聲請,就本件掩埋場⑴設記者在設計之時,是否應於該上游及邊坡處設計「截流溝」以阻斷雨水?⑵如在本掩埋場未為上項截流溝之設計,是否有疏失?再次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補充鑑定,而該會96年5 月1 日第二次補充鑑定分析意見指出,依據74年1 月7 日行政院衛生署(74)衛署環字第49970 號頒布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鑑定報告附件三第三章基本功能第二節阻斷功能)之規定「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須具備阻水(不透水層)及集水、排水等設施,使外部之雨水等不致流入掩埋場,‧‧」,另於第四章設施構造第二節阻斷結構物之二、掩埋場外之排水設施亦規定「排水設施宜在掩埋場之周緣設置U 型溝,‧‧」,鑑定意見明確指出本灰渣掩埋場設計者在設計之時,應於該上游及邊坡處設計「截流溝」以阻斷雨水,如在本件掩埋場未為上項截流溝之設計,可視為有設計疏失。(參見本院卷㈤第71頁以下之96年5 月1日(編號03-1 1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6 至7 頁。以下簡稱「公共工程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書」)。
⒉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且頂端無溢洪口排水:
⑴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
因加勁土堤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註: 加勁土堤共分三層,中層土堤底部每2m設一支縱橫向集排水管,長度24公尺,下層土堤底部則長度為20公尺)以致堤背之積水,未能及時渲洩(雖然間接地利用中層、下層之集排水管以及直徑60cm有孔RCP 排除,但緩不濟急)。 且土堤頂端無溢洪口,以致造成堤背之大量積水(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書第22頁)。
而本次災變主要由於最上層之加勁土堤潰裂一大缺口,而造成大量水流及土石奔騰而下,缺口之直接原因有二,一為堤頂原本就未設計溢洪口,二為最上層之土堤底部未設集排水管、以致堤背之積水未能及時渲洩,而造成土堤頂部潰裂,此可由潰裂之缺口僅止於最上層之加勁土堤,而未達中層及下層土堤(中層及下層土堤底部皆設有集排水管)可得明證。
⑵綜合分析本案發生災害之原因,推斷係掩埋場內部之
積水無法有效地在短期內排除,致達到溢滿現象,而加勁土堤設計時為防止滲出水外滲,僅於底部設有排放管而其上部內側均覆以不透水布,在積水於底部無法排除時,其上部亦無緊急排放孔以降低水壓,設計???? 上有欠考慮周詳(參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4 頁?????)。
⒊擋土結構物下埋設RCP 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
⑴本基地雖然在加勁土堤下設計有60cmφ之RCP 污水管
,但未規定其強度。若以一般市售之RCP 污水管強度約3,100kq/m ,而言,將遠小於上覆土壓力36,432kq/m,並可能早已壓碎了。此亦為間接致災原因之一。
(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5頁)。
⑵系爭加勁擋土結構物設計下方埋設坡度為3 % 之600m
m R .C.P 管 排至調節池,然加勁擋土結構物屬柔性結搆物,牆體較巨且重,變形量大,以致:①一般規?劃設計時對各種可能發生之破壞模式或機制需先進行
分析評估。②一般對於加勁牆總高超過15公尺者,均考慮設置週密之長期監測系統,以供使用維修或檢測相關安全及措施之用。③標的物之平均總高度約20公尺,但卷查相關圖說文件,卻未見:加勁擋土結構物之穩定分析或結構計算書、牆體內完整妥適排水系統。足認土堤內排水措施未盡理想妥適(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9至21頁)。
? ⒋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
⑴從地質、水文條件分析,本基地地層屬林口層主要係?由巨厚的卵礫石層所組成,石層中夾有之粉土及粘土
等易因浸水而降低其強度,當設計擋土設施將山谷阻絕後,因應擋土設施將山谷原有排水路阻斷,原山谷底部需設計暗渠地下排水,然因地下暗渠設施不足,以致高漲後之地下水無法排出。(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鑑定報告第20至22頁)。
⑵標的物與灰渣場間,係以不透水布隔離,但場內及其?四周不透水布下之地層係與標的物之基礎地層直接連
接;而標的物基底原地表高程介於EL112-118 公尺間。灰渣場上邊坡高程介於EL130- 210公尺間之集水區,於降雨時滲入地下之地下水,將匯流至原地形地貌已屬較低之谷地,且於設計施工時,於該谷地再開挖加深之灰渣場內不透水布下方,並未施築如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致因地形高差於其下形成類似受壓地下水層,再滲流集中至位於侵蝕溝谷口,相對高程更低之標的物土堤內,為無可避免之事實。另由設計圖得知,高程EL120 公尺以下之施工整地挖方量約575立方公尺,相對於場區內總挖方量33515 立方公尺而言,十分輕微;且由合約預算表查知標的物基礎地表整地約25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費用僅約新台幣
14 元 之事實,顯示標的物基底以及標的物和兩側山谷間之接觸界面,於設計施工時未作妥適處理及適當排水措施。亦即掩埋區之底部及其四周鋪設不透水布,然在不透水布下方未見設置地下水滲流排放之系統性設施。(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5 頁、第15至16頁)。
⒌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
⑴由於灰渣場內不透水布下,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類
如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且因地形高差因素,於下雨後,在上邊坡(EL.130~210M) 集水區滲入地下之地下水,將匯流至不透水布下方,形成類如受壓地下水層,再滲流集中至位於侵蝕溝谷口,高程較低之標的物土堤內。而系爭擋土結構物基底高程介於EL.112~1 18M,經現場地調結果有一層崩積卵礫石層,然就施工合約圖說,有關整地挖方數量和整地費用而言,顯示標的物基礎以及標的物和兩側山谷間之接觸界面,未妥適處理。標的物左側上邊坡(120 公尺以上)集水區滲入地下之地下水,亦會沿標的物和山谷接觸之界面直接滲入土堤內。(參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9頁、第21頁)。
⑵本院依聲請將前開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結論函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補充鑑定,該會補充鑑定意見認為結構機技師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而僅考慮檔土結構背後11
m 範圍之水壓及灰渣側向壓力,且未考慮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之低摩擦角之影響(參見卷㈣第8 頁以下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補充鑑定書第10至11頁)。⑶實際上本基地之加勁土堤類似一小規模的堤壩,因此
加勁土堤在設計時亦應注意檢核有關堤壩設計考慮之項目,例如為了防止滲流沖蝕而在土石壩與兩側山壁接合處之壩翼都必須審慎進行止水處理。又應考慮避免兩翼之山脊所帶來之地下水滲入加勁土體,而軟化其強度,系爭掩埋場規劃設計時顯然未考慮到此項設計。
?㈡規劃設計不當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主因,在於被告華太公司就掩埋場
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致擋土結構物堤身及底層土壤浸水軟化強度降低所造成:
系爭擋土結構物之堤身及基礎土層浸水,係因前述「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頂端無溢洪口排水」、「擋土結構物下埋設RCP 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等規劃設計不當,致擋土結構物堤身及基礎土壤浸水而軟化,強度降低,造成安全有問題,變形量增加撤裂不透水布,讓積水流入堤內而崩成災塌,研判該情況為擋土結構物崩塌主要情況,而造成該情況之主因在於設計者於規劃、設計時考慮未盡妥適周延之處,須負大部分責任。而被告華太公司就該掩埋場之規劃設計,理應詳實調查測量當地土質、水文、環境等各種不同之自然條件,適應該特殊地形、水文、土質為妥適之規劃設計,其竟怠於為之,終致擋土結構物之基礎土層浸水軟化造成崩塌。
⒉本件規劃設計後之監造不確實、施工不良、原告管理使
用不善等次要原因力,均未阻斷被告華太公司前開規劃設計不當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之相當因果關聯:
⑴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變更為灰渣場使用及在現場抽水操
作維護不週為本件重大之損害原因云云,然原告雖將系爭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惟其崩塌之原因為「水」(擋土結構物之堤身及基礎土壤浸水造成軟化),而非因負重所致,縱原告未變更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被告華太公司所設計之垃圾掩埋場仍欠缺「上邊坡地表水截水溝」、「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頂端無溢洪口」、「埋設於土堤下RCP 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等排水系統規劃設計不當行為,是被告華太公司將崩塌原因完全歸諸於原告管理、使用不善之次要原因力(詳後述),實屬卸責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華太公司之認定。⑵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
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擋土結構物未浸水狀況下是否安全係數不足仍不明確:
①前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書結論㈡之鑑定意見:「灰
渣場內積水至遺留最高水位線高程,及灰渣場運轉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等載重時,考慮標的物在正常品質情況下,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研判該情況並非造成標的物崩塌之主要情況」,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補充鑑定,該會補充鑑定意見認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而僅考慮擋土結構背後11m 範圍之水壓及灰渣側向壓力且未考慮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之低摩擦角之影響,其分析結果將有所不足,如整體邊坡地形分析結果顯示在擋土結構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係數不足,則應與設計者有最大關聯」(參見卷㈣第8 頁以下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補充鑑定第10至11頁)。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認為臺灣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故就⑴如結構技師公會考慮本件上項因素,本件擋土結構的最低安全係數應為多少?⑵原設計者所設計擋土結構是否符合上項之⑴最低安全係數?本院再次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該會分析意見認為:「本灰渣掩埋場崩塌災前緊鄰於加勁擋土提壩(擋土結構物)背後推置之灰渣堆於84年8 月時其頂部高程已達EL.150m 以上,且鑑定報告並未審慎查證與確切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灰渣堆積載重,以及參閱相關廢棄物掩埋場坍塌破壞案例與研究資料,以致對於本灰渣掩埋場採用高密度聚乙稀(HDPE)」材質之不透水布與廢棄物、灰渣、土壤或不織布間之摩擦角(δ),明顯較廢棄物、灰渣、土壤或不織布等材料自身之內摩擦角(ψ)為低甚多的情事,故未能妥為納入考量與評析。按本灰渣掩埋場HDPE不透水布鋪設情況,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之界面係為一抗剪強度較低之潛在滑動弱面,應無庸置疑。至於⑴考慮本件上項因素,本件擋土結構的最低安全係數應為多少?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擋土結構物之最低安全係數至少應為1.1 以上。」(參照卷㈤第70頁以下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書第5 頁),是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因素下,遽認為擋土結構在正常品質(亦即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亦即安全係數)無問題之鑑定意見,自不足取。②至於在「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
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因素下,本件擋土結構的最低安全係數應為多少?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分析詳細說明:「由於本會並不就本件協助貴院辦理任何災變之調查、相關查核實驗及提供分析計算資料,加以灰渣與不透水布間確切之摩擦角(δ)為何?以及原設計者所設計擋土牆採用之灰渣堆置情形及積水高程,亦未能確知。」,因此「關於囑託鑑定項目一之⑵原設計者所設計擋土結構是否符合上項之⑴最低安全係數?應由原設計單位或鑑定單位(臺灣結構技師公會)補充該像分析資料,以確認是否符合安全規定」(參照卷㈤第70頁以下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書第5 至7 頁),惟兩造均已一致表示已不能提出原始設計資料,無法提出上開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要求提出之有關分析計算資料或結果(參見卷㈤第130 頁),因此關於原設計者所設計擋土結構,在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下,是否符合最低安全係數1.1 以上?亦即系爭擋土結構物未浸水狀況下是否安全係數不足?仍不明確。惟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華太公司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擋土結構物在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係數不足,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華太公司所規劃設計之擋土結構物有在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係數不足之瑕疵。
⑶擋土結構物未浸水狀況下是否安全係數不足雖不明確
,然不影響被告華太公司前開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之崩塌主因: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因素,認為擋土結構在正常品質下安全無問題之鑑定意見,實不足取,已如前述,且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認為擋土結構在正常品質(亦即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亦即安全係數)無問題,然系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係在被告華太公司就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之非正常品質下浸水軟化崩塌成災,縱然擋土結構物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係數並未不足,惟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規劃設計不當致浸水軟化安全係數不足,應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之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行為,與系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之基礎土層浸水軟化崩塌成災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勁土壤的運用「土堤」和「擋土牆」之分,只要把握這個原則,設計上就不會發生錯誤。不管是掩埋場或棄土場,大多均陡坡式以土堤方式設計,圍出一個可以倒土或倒垃圾的山凹。但是,等到棄土或垃圾填滿時,「加勁土堤」實際上已扮演「加勁擋土牆」的角色,原先的設計難免會有不適當的地方。系爭掩埋場係設置加勁土堤將山谷阻斷,於加勁土堤背後供掩埋廢渣,當設計擋土結構物將山谷阻絕後,原山谷底部需設計暗渠渲洩上游集水區之逕流,最高填土兩側之山坡應設置截水溝,擋土結構物頂部需有地表排水溝之溢洪口,擋土結構物本身需有洩水孔,地底需有透水管。排水系統設計目的是因應擋土結構物將山谷原有排水路阻斷,須將水流分為地表排水(即地表排水溝、邊坡截水溝)及地下排水(暗渠、洩水孔及透水孔)兩部分予以排除。而被告華太公司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掩埋場排水設施,僅於底部不透水布表面設計有為規定抗壓強度之滲出水收集系統(直徑60公分之有孔RCP) ,及加勁土堤堤身中下層之縱橫向集排水管(即洩水孔及透水孔),其餘應設置之排水設施均付之闕如,計有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土堤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且土堤頂端無溢洪口排水、土堤下埋設RCP 之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排除地下滲流水、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等諸多缺失。雖無法明確區分每一項缺失造成崩塌之原因力若干,然上開工業技術發展基金會、結構技師公會、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結構技師甲○○、劉賢淋、戊○○到庭具結證詞,均一致認定規劃設計不當為崩塌主因,故本院綜合以上開未規劃設計排水設施之諸多缺失為觀察之基礎客觀判斷,認定規劃設計不當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規劃設計不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
向被告華太公司借牌實際規劃設計者規劃設計不當,仍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
⒈系爭掩埋場乃由原告委託被告華太公司設計規劃,兩造?簽有「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卷㈠第6 頁以下)
可憑,雖被告華太公司自承係借牌予訴外人洪辰鋒規劃設計,被告華太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然觀諸被告華太公司依前開合約二次向原告請領規劃及設計費用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華太公司確係系爭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主體甚明,借牌實際規劃設計之洪承鋒,仍屬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不容被告華太公司以借牌云云為搪塞。是以被告華太公司既與原告簽訂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於系爭契約架構下,對其履行輔助人洪辰鋒就契約履行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華太公司均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履行輔助人洪辰鋒規劃設計不當,仍屬可歸責於系爭契約主體之被告華太公司,是被告華太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其僅係借牌,實際之規劃、設計係由訴外人洪辰鋒為之云云,仍不足以免責。
⒉系爭應急衛生垃圾掩埋場設計規範,不因其為「應急」之名而與一般衛生掩埋場有異:
被告華太公司屢抗辯其所為設計者為「應急」衛生掩埋場而主張設計安全標準應較低,相關鑑定報告均以規範使用年限10年的一般掩埋場基準作為鑑定基礎,與本件使用年限1 年的緊急衛生垃圾掩埋場設計規範不同,相關鑑定結論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華太公司的依據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說明「應急」衛生掩埋場與一般衛生掩埋場有無不同之設計規範?如有,其相關工程安全規範何者較高?該署96年3 月29日環署字第096002009095 3號檢附「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函復:「所稱『應急衛生掩埋場』,查依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妥善紓解臺灣省部分鄉鎮市垃圾處理需求之迫切性,於82年間擬定『臺灣省82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草案)』;係經篩選部分鄉鎮市亟須最短時間興建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其設置過程亦須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辦理」甚明(卷㈤第21頁),是本件「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設置過程亦須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辦理。又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內說明,以及臺灣省八十二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草案)之前言(卷㈡第130 頁)所述「本處為顯示臺灣省各鄉鎮市垃圾處理需求之迫切性,以警示地方政府採取因應措施適時解決垃圾處理問題,‧‧」可知,所謂「應急」衛生掩埋場之「應急」,乃指亟須最短時間興建之急迫性而言,而非指使用年限,「應急衛生掩埋場」所別於一般衛生掩埋場者,在於權責單位、公文及發包流程等作業程序,而非在於其工程安全上之要求標準。被告華太公司辯稱「應急」係指使用年限1 年且設計規範安全標準較低云云,顯屬無稽。
被告天太公司有無施工不良?
㈠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⒈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缺失:
?系爭工程招標後由被告天太公司得標承作後,原告與承
包商即被告天太公司訂立「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合約」(卷㈠第14頁至17頁),本件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崩塌後,如前所述,刑案偵審中先後委請工業技術發展基金會、結構技師公會、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定系爭工程確係未按圖施工(參見卷㈠第87頁以下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卷㈣第114 頁以下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卷㈤第96頁以下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形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本件審理中,復依聲請傳訊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之三位鑑定人到庭具結作證,及二度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補充鑑定,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刑案判決,認定施工者計有下列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缺失:
⑴擅自變更蛇籠材質、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傾卸台高度均與設計不符:
未按圖施工,擅自將工程蛇籠規定材質,由高密度聚乙烯擅自變更為八番鐵絲網施作,且有銹蝕現象;不透水布之鋪設,其接縫搭接長度約2 至3 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深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傾卸台高差應為60公尺,施作後之高差竟達80公尺(參見卷㈠95頁及卷末證物袋內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3 頁)。
⑵擋土結構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不一致,牆體?????內排水管數量及間隔不足設計規定:
本案施工後牆頂設計寬度為4 公尺,但實際寬度約7至8 公尺不等;牆體設計坡面傾角上游為63.4度,下游為59度,實際牆體坡面傾角在上下游兩側皆為70度左右,較設計坡度為陡。加勁土堤之層間平台,其設計寬於上下游兩側皆為2 公尺,下游側之平台則設計為寬,約為3.5 公尺。,加勁格網層間之設計間距為
1 公尺,實際約測及鑽孔調查,並由施工照片1 至20與殘存土堤斷面量測結果,顯示牆體斷面與設計圖尺寸亦非完全一致;依設計圖得知,牆體內分別在EL+
12 0. 0m及EL+112.0 m 處均埋設4 ψ排水管,其中EL+120.0m處之排水管縱橫向每2 公尺1 支,EL+11
2. 0 m處之排水管無註明間隔隔,另依工程施工圖得知牆體亦分別在在EL+120.0m及EL+113.0 m 處亦埋設4 ψ排水管,但僅縱向為每4 尺1 支,二份之水平排水管顯然有所不同,然依施工照片集合約數量推估,顯示其埋置間距與施工圖較近。」(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4 頁),可見擋土結構物內排水管確有偷工減料埋設數量及間隔與設計規定不符。
⑶加勁料材強度與設計圖規定不符:
?設計圖規定加勁料材強度規定為170 kn/m擅自改為15
0kn/m 。此從卷附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12日之鑑定報告第十章崩毀機制綜合分析,對於可能導致系爭垃圾掩埋場崩塌之可能與被告天太公司有關之施工方面之崩毀原因剖析,列有:「㈡加勁材料規格不明:本基地加勁材料強度規定有170KN/ M(10t/m) 和
10 0KN/M(10t/ m)兩種,設計圖上有些地方誤寫成17t/㎡和10t/㎡。依工程合約規範廠商應提出材料檢驗證明,但實際執行並無記錄可資佐證。而本研究自行採樣檢驗的材質,有一項為150KN/M (10t/m) 者
, 故本報告將兩種狀況都加以分析,然後才評總體安全性大小。而本項因素亦列為直接致災證據之一。」(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6頁)即明;又系爭工程之加勁土堤,自災變後鑑定時,完工已約五年之久,加勁材料之強度本即隨時間之經過而減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2頁亦詳載:「加勁格網之極限抗拉能力Tf受材質及時間之影響甚鉅,加勁格網新料Tf若為100 單位,則隨著其受力後之時間增長,Tf逐年下降,依國內一般規範其下降最大可到40% ,若再加上施工損傷及其他因素影響,長期情況之極限抗拉能力約只達實驗所得新料強度百分之33% 」、「加勁土堤施工迄今約五年,推估其因潛變而Tf下降至約達70% ,加上施工損傷耐久損失而取初始Tf值之65% 為極限抗拉能力,亦即(10t/m)規格之加勁格網取6t/m加以評估,而17t/m 規格者
取10.2t/m加以評估」(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2頁)甚明,雖刑案臺灣高等法院94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理由因而據以認定:「是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施工後5 年後,所取樣之加勁材料其強度仍有15 t/m,已超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出加勁材料使用5 年後所應有之強度,是尚難以此推認系爭工程於當初施作之時加勁材料有強度不足之情事,從而,被告戴老全施工時有無加勁材料規格不明之情形,亦難推定。」(參見卷㈣13頁),然上開引述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6頁中「... 本研究自行採樣檢驗的材質,有一項為150KN/ M(10t/m) 者,」一語,對照該句前後文有關加勁格網之規格單位KN/M(t/m) 之敘述,應係指其採樣檢驗之材質其設計規格為「150K N/M(10t/ m)」,與設計圖之加勁材料強度規定「170K N/M(10t/m )不符,並非指其所採樣當時之之加勁格網強度仍有「15t/m 」,是該刑案判決理由似誤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報告說明,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天太公司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加勁料材強度與設計圖規定不符,堪信為真實。
⑷現況結案驗收時發現仍未遵限改善之施工缺失:
系爭工程於84年6 月5 日現況結案抽驗時,發現有「CW3 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以上缺失承商應於84.6.30 前改善完竣」之缺失(參見卷㈣第240 頁之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影本)。
⒉不列為施工不良者:
⑴有無夯實回填土壤??又卷附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12日之鑑定
報告第十章崩毀機制綜合分析,對於可能導致系爭垃圾掩埋場崩塌之可能與被告天太公司有關之施工方面之崩毀原因剖析,另列有:「㈠施工檢驗管制不妥:一般土木工程中,若有夯實回填土壤部份時,則均應詳細規定設計基準,並要求於施工中搭配檢驗工作。但,本基地之施工記錄中並未能提供相關之檢驗記錄,而現場檢驗的密度有二處較低於其他六處,占25%,可能有夯實不良之嫌,故將之列入致災之直接證據之一。」(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6頁),然該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工程之土壤夯實僅檢查8 處,並未全部檢查,且其檢驗之結論亦僅認為「可能有夯實不良之嫌」,並非肯定之鑑定結論,尚難以此即遽認系爭工程確有土壤夯實不良之情事。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之㈤加勁土堤施工規範,5.1施工步驟第9 小點,回填土滾壓實密度需在85% 以上,而依卷附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記載:「加勁土牆內填土工地密度試驗所得乾土單位重為1.90t/㎡,約達改良AASHTO試驗最大乾土單位重之93% ,因此夯實度合乎施工規範之要求」等情,是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不盡相同,自難認系爭工程之施工檢驗管制確有不妥,而有未按圖施工之缺失,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天太公司有施工檢驗管制不妥致土壤回填時未確實夯實之缺失,自不能執為不利施工者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傾卸槽未施作:
84年6 月5 日就現場已施作部分辦理現況結案驗收時,傾卸槽仍百分之百未施作(參見卷㈣第241 頁之監工日報),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傾卸槽因未曾施作無從驗收及交付,自屬尚未給付而非不完全給付,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不完全所生之加害給付無涉,故不列入為施工不良。
㈡未按圖施工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缺失,足以昇高崩塌結果發生可能性:
⑴本工程中關於具排水功能之蛇籠,依合約,其材質應
係高密度聚乙烯,然施工者竟擅自變更以八番鐵絲網?????施作至80% ,直至82年12月審計部台灣省台北台北縣
審計室(下簡稱審計部)抽查本工程進度,始多次申請變更設計請求變更材質,惟因審計部抽查發現本件蛇籠材質為鐵絲且有鏽蝕,並於同年12月7 日提糾正,原告亦函覆不同意變更材質,施工者遂於鐵絲網外部包裝聚乙烯以為虛應;另施工之不透水布接縫搭接?長度約2 至3 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
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又依原設計傾卸台高差應為60公尺,但施作後之高差竟達80公尺,業經審?????計部抽查指正明確,並經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
現場採樣試驗屬實,且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瑕疵,施工者亦未改善。(參見卷㈠95頁、卷㈤104 頁及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凡此種種攸關排水功能之擅自變更蛇籠材質為八番鐵絲網施作且有銹蝕現象,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均不足,未以不織布墊底,未鋪砂層底層表土淘空、傾卸台過高至傾倒高程落差過大等工程之施作,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自足以降低排水功能,昇高擋土結構物土壤浸水軟化強度降低崩塌之危險。
⑵系爭擋土結構物原設計者設計加勁材料強度規定為17
0kn/m ,惟施工時,偷工減料,擅自改為150 kn/m一節,有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分析報告可依(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7頁);又「標的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略出入...施工斷面之牆體寬度增加,在加勁格網用量無明顯增加之情況下,將使加勁格網於堤心區附近搭接或錯開而形成之加勁薄弱區更形明顯;不巧的是,經現場震測結果之華定動破壞面或經穩定分析結果之破壞面幾均通過其附近,以致施工斷面變大,除非已經原設計者同意,否則施工者和監造者難辭分擔一小部分未按圖施工責任」,亦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在卷(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22頁)。雖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另認為於加勁擋土堤壩寬度增加之情況下,仍認安全
係數差距不大,且依該鑑定報告第18頁之表6 「穩定性分析結果」表,亦顯示系爭工程擋土牆浸水之各種狀況中,實際施工斷面之安全係數皆較設計斷面之安全係數為高,惟上開就設計斷面與施工斷面於原狀及各程度浸時之「穩定性分析結果」,並未考慮加勁材料強度不足、鐵絲蛇籠鏽蝕、牆體內排水管等減料致數量不足,或不透水度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均不足等偷工因素,此對照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7頁就邊坡滑動崩毀之綜合分析中,於考量加勁材料強度參數後分析,若加勁材料強度為試驗值的150kn/m ,在颱風暴雨的高水位下就會因安全係數小於
1 而發生崩塌即可明瞭;另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結論㈣,亦根據施工斷面之牆體寬度倍增,然加勁格往用量無明顯增加之情況,合理推論勁材料數量或搭接長度不足,經現場震測及穩定分析結果,不採前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安全係數差距不大之穩定分析結果,認定施工者和監造者難辭一小部分未按圖施工責任,自不能執前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另認為於加勁擋土堤壩寬度增加之情況下,仍認安全係數差距不大之穩定性分析結果為有利施工者之認定。
⑶施工後牆頂設計寬度為4 公尺,但實際寬度約7 至8
公尺不等,牆體設計坡面傾角上游為63.4度,下游為59度,實際牆體坡面傾角在上下游兩側皆為70度左右,較設計坡度為陡,加勁土堤之層間平台,其設計寬於上下游兩側皆為2 公尺,下游側之平台則設計為寬,約為3.5 公尺,加勁格網層間之設計間距為1公 尺,實際約測及鑽孔調查,並由施工照片1 至20 與 殘存土堤斷面量測結果,顯示牆體斷面與設計圖尺寸亦非完全一致。使本場區填灰渣後加上颱風來臨時,因安全係數小於1 ,因而發生剖面A崩塌,業經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現場採樣試驗屬實(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7頁)。
⒉未按圖施工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未按圖施工所製造工程營建法令規範所不容許之危險
,且所昇高之危險的確已實現,與崩塌成災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聯:
?行為人所製造之條件,若係不被容許之危險,且該危
險足以昇高結果之發生,則該條件均應屬結果客觀可歸責者,即該等行為人所製造之條件與結果之發生間,均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相當」一詞之判斷,傳統見解係指自然意義之通常及可能,新近見解除了從事自然科學的因果關係審查外,進一步對如何導致損害發生從事法律評價之審查,其認為「相當」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規範目的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本件被告天太公司明知戴老全所經營之保圓營造有限公司,不具備系爭工程合約時所規定之績優甲級營造商資格及能力,竟善未盡營造工程法規要求承造人踐行之自主檢查功能,仍借牌予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老全得標後承造,致使本不具施工資格及能力之履行輔助人發生前開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缺失,製造了法律不容許之危險,昇高崩塌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該昇高之危險又已實現,肇致了營建工程法令規章原擬防範之損害發生,且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成災之損害結果復在營建工程法令規章之保護目的之內,故認被告天太公司違法借牌及其履行輔助人前開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違法行為,與崩塌成災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本件被告天太公司施工不良與被告華太公司規劃設計
不當及監造不實併合為崩塌原因,仍應認被告天太公司施工不良與崩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聯:
按「有關施工不符設計之情況,施工者在過程中如需變更設計,均必須經過一定之變更程序,畢竟設計者在決定各項條件時,均訂有互為影響之考量關係,施工者不可妄自修改。」(參見卷㈣第20頁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補充鑑定書第12頁之鑑定意見),而系爭工程施工者並未徵得原設計單位同意變更設計條件,為兩造所一致是認,故施工者未按設計圖施工甚為明確。基此可知在我國營建工程法規中,就營建工程完工品質之確保,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階段本質上均相互依存「互為影響」,缺一不可,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不當、監造不實與被告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所製造營建工程法令規範所不可容許之危險相競合而發生崩塌結果,雖規劃設計不當為原因力之主要條件,監造不實(詳後述)與施工不良均僅為原因力之次要條件,然上開必然相互結合之條件相競合已致崩塌結果實現,縱施工不良之次要原因力條件所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僅足以昇高崩塌結果發生可能性,仍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工程現況驗收亦不阻卻未按圖施工之相當因果關係:
⑴現況驗收未免除已完工瑕疵之責任:
按84年5 、6 月份,本件工程承包商即被告天太營造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現況結案。於84年6 月5 日由驗收人、監驗人、會驗人會同承包商代表、主任技師、監工人員等為現況結案驗收,驗收意見欄載明:「⒈本案工程依主辦單位意見,就現場已施做部分辦理驗收,至其是否可發揮功能,不在考量之列。... ⒊CW3 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以上缺失承商應於84.6.30 前改善完竣」,有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卷㈣第240 頁)。嗣就該現況結案之工程決算,依被告華太公司所出具之監工日報記載,承包商即被告天太公司就系爭工程,進出道路部分完成79% ,加勁土堤、不透水布均完成100%,污水處理系統完成94 %,傾卸槽完成比率為0%,其他零星工程完成71% (參見卷㈣第241 頁)。足見與排水設施及崩塌結果因果關係密切之加勁土堤、不透水布,均已百分之百完工,與尚未完工驗收之進出聯絡道路、污水處理等零星工程無涉,況被告天太公司亦未依限改善完竣「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排水系統之施工瑕疵,自不容以事後現況驗收作為先前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卸責推詞。
⑵原告前對被告天太公司提起違約賠償訴訟,僅係請求未如期完工之賠償:
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明訂:「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7 日內開工,並於120 日日曆天內完工」,並於第23條明訂:「逾期責任:由於乙方(按指被告天太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參見卷㈠第15頁以下)。而系爭工程被告天太公司於82年3 月10日正式報請開工,本應於同年7 月7 日完工,迄84年5 月9日現況結案,其累進執行工程總進度僅達90.7% ,故原告嗣依工程合約第23條規定,對被告天太公司提出?????民事違約賠償訴訟,判決認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天太
公司之事由致遲延未如期完工,獲賠償752 萬7391元,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見卷㈤第47頁以下)。被告執上開民事判決主張原告已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免除已完工瑕疵之修繕及尚未完工部分之責任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尚屬無據。
⑶現況驗收時未改善之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不阻卻未按圖施工與崩塌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前開擅自變更蛇籠材質、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堤內排水管均與設計不符、擋土結構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不一致、加勁料材強度與設計圖規定不符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均係於崩塌後鑑定時始發現之缺失,而此部分工程於現況驗收時業已百分之百完工,與現況驗收時抽驗發現之其他已完工瑕疵或尚未完工者不同。且如前驗收紀錄之驗收意見欄⒈所載,本案工程「現況驗收」僅係依原告主辦單位清潔隊之意見,就現場已施做部分辦理驗收,至其是否可發揮功能,不在考量之列,故現況結案驗收時未改善之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並不阻卻施工者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與崩塌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件原告管理使用不善,並未阻斷被告天太公司先前施工不良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之相當因果關聯: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系爭工程????於現況驗收或終止合約後原告仍未補作傾卸槽,或擅將
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維護不當,僅屬原告使用管理維護不善亦有可歸責事由而已(詳後述),仍無解於未按圖施工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致生崩塌災變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所辯原告依法結算本工程逾期日數,並扣留其所應支付之「逾期罰款」,且此罰款已逾工程尾款,是其並未取得其餘工程款,致未能就本工程前開缺失作補強善後云云,亦無解被告於施工當時確實已未依圖施作之事實。
㈢未按圖施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天太公司?
⒈被告天太公司借牌行為本身,亦屬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且足以昇高崩塌成災結果之發生:
被告天太公司辯稱其係借牌予保圓公司負責人戴老全,並未實際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係屬實,然按建築工程施工品質安全之良窳,影響社會公眾及居民安全至鉅,一旦建築結構物崩塌,涉及眾多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故營建法規明確規定承造人之責任、勘驗義務、資格要件、承攬限額、負責人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之處置、轉包之禁止等,此即為營造廠專業分級證照制度及營建工程人員專業證照制度之真諦。換言之,對於具有建築工程之高度專業技術人員或公司,一方面立法保障其專門領域之就業權,阻隔未取得該項證照資格人員或公司介入操作;另一方面主管機關與社會大眾基於對專業之信賴,將該專門事項,委由專業人員或公司,憑藉自身所擁有之特殊知識、技能與專業倫理,為社會公益目的而運作或監督。而營造廠借牌之規避行為,導致營建法規專業證照制度及有關品質安全之限制規定將完全形同具文,主管機關因信賴有合法營造廠之施工而發給相關許可或執照,工程合約對造亦因信賴得標營造廠依投標資格所具備之實績及甲級營造廠資格而使用該掩埋場,自屬製造了營建工程法令所規範不可容許之危險。故被告天太公司掛名為系爭掩埋場得標之甲級營造廠,借牌予不具備承作資格及能力之戴老全實際施工,復未善盡營造工程法規要求承造人踐行之自主檢查功能,顯然違背營造廠應遵守之營建法令規章,其借牌行為製造了不具承作資格及能力施工者未按圖施工之危險,自屬不被營建工程法令容許之危險。
⒉向被告天太公司借牌承造者未按圖施工,仍屬可歸責於被告天太公司:
按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天太公司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於系爭契約架構下,向被告天太公司借牌實際施工者仍係其履行輔助人,被告華太公司對未按圖施工之缺失仍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履行輔助人帶老全施工不良,仍屬可歸責於系爭契約主體之被告天太公司,是被告天太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其僅係借牌,實際之工程施作係由訴外人戴老全為之云云,仍不足以免責。
⒊系爭工程現況驗收或終止合約,均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
⑴84年6 月5 日現況驗收時工程合約仍未終止:
系爭工程因被告天太公司無力完成,原告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於84年6 月5 日辦理現況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天太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因現況結案而終止,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現況驗收時,並未對該契約有任何終止或解除或使之溯及失效之行為,觀諸驗收紀錄之驗收意見欄所載:「⒈本案工程依主辦單位意見,就現場已施做部分辦理驗收,至其是否可發揮功能,不在考量之列。‧‧‧⒊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以上缺失,承商應於84.6.30 前改善完竣。」(參見卷㈣第240 頁)等情,顯無終止合約之意,至為灼然。
⑵原告於84年12月13日函被告天太公司「本所將自行僱
工修復並自保固金中扣抵」,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惟原告現況驗收後於84年12月13日以84北縣五清字第20849 號函告知被告天太公司:「本所將自行僱工修復並自保固金中扣抵」,然後自行發包完成下列各項工作:「①污水返送系統安裝、②進出場道路(原施工僅完成約75 %)、③開闢第二傾卸台、④外接電、⑤用水之深水井鑽鑿。」(參見卷㈣第241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 項:「甲方之終止合約權:㈠工程未完成前‧‧‧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⒈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規定(參見卷㈠第16頁反面),族認原告上開書函告知「將自行僱工修復並自保固金中扣抵」一詞,已彰顯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⑶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
0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復為契約終止時所準用(民法第263 條),是契約終止時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系爭工程雖經現況驗收及終止合約,仍不妨礙潠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系爭工程於現況驗收時,?總工程款2889萬餘元,結算款2280萬餘元,被告天太?公司雖僅完成該工程79% (加勁土堤、不透水布均完?????成100%,污水處理系統完成94% ,傾卸槽完成比率為
0%,其他零星工程完成71% ,參卷㈣第241 頁),惟攸關崩塌之加勁土堤、不透水布於現狀現況驗收時已由被告天太公司百分之百完成並驗收交付,則被告天太公司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就其完成交付之部分工程之瑕疵,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華太公司有無監造不確實?
㈠系爭工程有無監造不確實?
系爭工程發包完成後,原告於82年4 月1 日與被告華太公司簽訂「五股鄉公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監造服務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仍委由原規劃設計之被告華太公司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監造服務合約書在卷足憑(卷㈠18頁以下);而被告華太公司借牌委由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亦經被告華太公司自認在卷,雖被告華太公司辯稱負責現場監工之新紀公司工程師曾厚元,於刑案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5 號判決無罪在案,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被告對天太公司以八番鐵絲網作蛇籠,而非以高密度聚乙烯施作已通知天太公司向原告申請設計費及五次申請變更設計;對於先行鋪設不透水布等程序不同,亦與災變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工程師曾厚元被訴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均判決無罪,因此其監造上並無任何過失或違約行為,被告華太公司自無監造不確實云云。惟查:
⑴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曾厚元於本工程負有監造之
職,負責現場監工,自應注意承包商即戴老全於施工過程,是否依設計圖為之,然其於監造期間,竟未確實監督戴老全之施工,致令戴老全任意施作,而有前揭所述未按圖施工之缺失,此觀監工日報,僅於事發後之87.
10.31 記載「不透水布請儘速送驗,並在送驗合格前不得施工。」,「本日蛇籠施工,由於石塊累積過重,致使下層蛇籠斷裂而無法施工。」等語,其餘則空白等情(參見卷㈤第10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業經刑案審理時調查明確,可知曾厚元未確實監督施工,其對於戴老全未按圖施工,可能發生之危險,即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即同時亦負注意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然其仍不注意促令此缺失之改善,以致發生本災變,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則依上揭說明,亦負有過失之責。
⑵又施工者即被告天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戴老全對於本工
程之不透水布,遲至82年10月3 日始進行舖設,且接縫搭接長度約2 至3 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牆體內排水管等埋設間隔不足,又依原設計傾卸台高差應為60公尺,但施作後之高差竟達80公尺,而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及對設計圖規定加勁料材強度規定為170 kn/m擅自改為150kn/m 等偷工減料瑕疵,負責監造之曾厚元均未有任何處置或要求改善,且本工程中關於具排水功能之蛇籠,依合約其材質應係高密度聚乙烯,然曾厚元竟違背其監造(工)之任務,任由戴老全擅自變更以八番鐵絲網施作至80% ,直至82年12月審計部抽查本工程進度,曾厚元始以被告華太公司名義行文原告請求變更材質,惟因審計部抽查發現本件蛇籠材質為鐵絲且有鏽蝕,並於同年12月7 日提糾正,原告函覆不同意變更材質,遂由戴老全於鐵絲網外部包裝聚乙烯以為虛應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查明屬實(參見卷㈠第95頁),且與結構技師公會、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相符,足認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曾厚元未善盡其監造職責。
⑵被告華太公司雖以訴外人曾厚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在案,然經檢察官不符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曾厚元有期徒刑1 年在案(參見卷㈤第96頁以下、第101 頁以下之刑事判決),自不能徒以曾厚元於遭審計部抽查發現指正瑕疵後曾行文申請變更蛇籠材質,即認為其已善盡監造之責。
㈡監造不確實與擋土結構物崩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我國建築法規,就建築工程施工品質之確保,採行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及監造人之監造制度交織而成,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藉由監造制度設置監造人監督承造人善盡施工責任,以維護建築工程安全品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負輔助人曾厚元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本應協助督導營造包商按圖施工,竟於監工期間,未盡監督之責,致受其監督之施工者未按圖施工,其怠於監督之不作為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均足昇高本件災變之結果,故被告華太公司監造不實與崩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監造不實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
被告華太公司既與原告簽訂監造服務合約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於系爭監造契約架構下,被告華太公司對其履行輔助人即新記公司工程師曾厚元監造不確實之缺失,仍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履行輔助人曾厚元監造不確實所製造法不容許之危險,仍可歸責於系爭監造契約主體即被告華太公司。
被告天功公司、保圓公司部分:
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屬連帶保證人所應保證之範圍:
?⒈系爭工程合約承造人即被告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為擋
土堤壩崩塌原因之一,已如前述(詳前述被告天太公司部分),被告天功公司、保圓公司均為被告天太公司關於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履行之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參見卷㈠第15、17頁),而本件承造人即被告天太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天功公司、保圓公司依約均應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天太公司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係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賠償責任,自屬連帶保證人所應保證之範圍,被告天功公司辯稱本件損害係犯罪計畫與結果所致,不在其保證範圍云云,要屬誤解。
㈡依約定合約失效連帶保證人始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按「保證者應俟本合約失效時,始得解除其保證一切責任」、「甲方之終止合約權:㈠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之損害,而以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參見卷㈠第15頁、第16頁反面)」。且如前所述,原告前對被告天太公司提起違約賠償訴訟,僅係請求未如期完工之賠償(參見㈡⒊⑵);系爭工程現況驗收或終止合約,均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參見㈢⒊),又約定保固責任係加強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限縮或免除承攬人積極侵害債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天功公司辯稱本件損害發生時點(87年10月18日)已逾3 年之保固期限,毋庸負擔保證責任云云,亦有誤會。
原告有無管理使用不善?
㈠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掩埋場有無不善?⒈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
⑴原告辯稱:於84年6 月5 日為現況結案驗收時,限承
包商即被告天太公司就其已完成工程有瑕疵之部分於84年6 月30日前改善,惟被告天太公司並未予改善,故原告結算後已另行發包改善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前開瑕疵及完成被告未完成之道路、環保抽水之機電系統安裝等工程後,始進場作為灰渣掩埋場使用,是本件災害之發生,應與被告天太公司所未完成之部分之工?????程或原告另行發包完成之工程無涉云云。
⑵惟查原告於84年6 月5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現況結案驗
收時,明知系爭工程有如上所述:CW3 聯絡井傾斜、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垃圾掩埋場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G2排氣管浸水均未見、G8排氣管傾倒,傾卸槽工程亦未進行等缺失後,除原告為爭取預算整建工程,於84年12月13日以84北縣五清字第20849 號函告知被告天太公司:「本所將自行僱工修復並自保固金中扣抵」,然後自行發包完成下列各項工作:⑴污水返送系統安裝、⑵進出場道路(原施工僅完成約75%) 、⑶開闢第二傾卸台、⑷外接電、⑸用水之深水井鑽鑿外,就其餘缺失仍未為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見卷㈣第241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3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前開自行僱工修復者,僅係未完成聯外道路、環保抽水之機電系統安裝等周邊工程,至於「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承包商已完工但未遵限改善完竣之攸關排水系統施工瑕疵,並未修繕,又前開傾卸槽未施作,易造成傾倒高程落差之衝擊,致不透水布本身或接縫處破裂,損及集水系統,業經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屬實,原告疏未注意管理改善,亦有不當,自不容原告以業已自行僱工修繕為卸責推詞。
⒉未經變更設計逕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及積水處理不善:
⑴原告未徵得原設計者同意,亦未經變更設計,即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鄉長蔡郁男於85年9 月鄉鎮市長工作會報中,提案本工程供灰渣掩埋場使用,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85年9 月12日開協調會並同意後,於86年6 月擅自改為灰渣場使用並清運灰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復系爭工程審查相關資料(詳見卷㈢第115 頁以下、卷㈤第20頁以下)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⑵雖原告主張:86年底前,並無有關「灰渣掩埋場」之
相關規範,焚化爐所產生之灰渣,亦均於一般衛生掩埋場掩埋,原告於取得上級環保單位(縣環保局、省環保處)之核可後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無所謂應「變更設計」之問題可言云云。然依環保署93年10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30077623號復鈞院函暨其附件(詳見卷㈢第115 頁以下)觀之,關於系爭掩埋場之闢設,於81年7 月20日審查會時,被告華太公司僅提出工程簡圖及估價費而無法進行審查,是僅就其所提圖面及資料說明計劃內容缺失處予以指正,嗣該細部計劃則,由台北縣政府於81年10月20日召開審查會,然自台北縣政府對該案所召集審查會之開會通知分析,其出席人員僅有財政局主計室、地政局、環保局等單位而無工務單位,可知該等審查應是針對「環保衛生」條件及經費之審議而非查考該規劃設計是否符合「工程安全」之條件。從而台北縣環保局、臺灣省環保處等環保上級機關對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所為審查,係本諸換環境保護業務主管機關權責,針對「環保衛生」規範所為審查,而非針對非其主管之「工程安全」規劃設計為審查,故環保上級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亦不足以做為改為灰渣掩埋場已符合「工程安全」要求之依據。
⑶原告另主張灰渣進場前,業於86年6 月間另行發包改
善瑕疵云云,並提出簽呈、請款單據、施工照片影本等為憑(參見卷㈣第243 至257 頁),然原告未考慮灰渣之保水性較生垃圾為強,亦未注意滲出水之收集管線安排及荷重之變化及原設計之加勁土堤是否已足可應付因填埋灰渣所增加之向下向側土壓及加勁土堤之水平壓力,未經原設計者變更設計,逕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已有管理不當。況觀諸被告保圓公司所主張原告將垃圾掩埋場變更為灰渣場後,因灰渣之傾倒,甚易堵塞滲水收集系統(直徑60公分之RCP) ,且原告又恐焚化爐灰渣溫度高會蓄熱燃燒引發火災,遂將加勁土堤所圍成原擬供回填垃圾使用之山凹兼做蓄水池蓄水,以供噴灑於灰渣上降溫,因此加勁土堤內之山凹係長期處於蓄水狀態,加上管理不善,遭人傾倒鋼筋等營建廢棄物,造成不透水布遭刮破等情,業經提出由五股鄉民代表陳明義於87 年6月2 日在現場發現遭人傾倒廢棄物而造成不透水布被刮破,及將土堤當做貯水池蓄水後,當場拍照存證之照片影本4 紙為證(參見卷㈠第227 至231 頁,彩色翻拍照片附於本院94年度國字第4 號卷㈠第160 至16
3 頁)。是其所主張原告刻意將原設計工掩埋垃圾之山凹作為貯水槽長期蓄水,以及不透水布遭灰渣、營建廢棄物刮破,山凹內之蓄水逐漸滲入地下,長期滲水之結果造成地下水呈飽和狀態並長期入滲擋土堤壩土體,瑞伯颱風帶來豪雨時滲出污水造成污染,遭居民抗議,原告以抽水機抽水時又未接管引流,將抽水機置於土堤上,使抽出之廢水直接沖刷等情,亦非無據,參諸前開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人即結構技師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加勁土堤是以泥土加入加勁格網再予夯實構成,是否可以長期蓄水而浸泡水中或以水沖刷堤基?)土堤不可長期浸泡水中)」,及鑑定人即結構技師戊○○、甲○○、丁○○均一致結證稱:「(問:鑑定人到現場去看時,有沒有看到從加勁土堤接管到排水溝的設施?)以當時的照片及回憶,沒有注意到這問題。我們是照居民有關抽水的敘述照錄的。」(參見卷㈠第31至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未經變更設計逕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及有蓄水、抽取積水處理不善,亦堪認定。
㈡原告使用管理不當與擋土結構物崩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將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與崩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84年6 月5 日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現況結案之當時設施
,得否直接改為灰渣場使用?經本院刑事庭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詳細說明:「垃圾掩埋場與灰渣掩埋場最大之不同在於垃圾及灰渣性質上之差異,以垃圾而言,其內容成分較複雜,含有機物及水分較高。因此其特性較為膨鬆,比重較小,約(0.6t/m
3 ,按即為每立方公尺0.6 公噸),其有機成分會隨時間而發生分解變化。故其掩面較不穩定,但就灰渣言,由於已經過焚化之中間處理程序,因此其成分較穩定,除含部分不可燃物,如玻璃、鐵器、鐵罐等類物品外,其餘皆為無機物,其性質較為穩定,比重則較大(約為
1.5t/m3) 。因此若垃圾掩埋場欲改為填埋灰渣。僅就安全性而言,其最大的影響在於滲出水之收集系統及單位體積重量之改變。首先就滲出水、收集系統而言,所謂滲出水係指垃圾掩埋場中經由掩埋場底部所收集之排水,其來源包括垃圾自身分解產生之水分及因降雨經由掩埋面而沉降至底部所收集之污水。若掩埋層為垃圾時,因其孔隙較大,因此降雨而掩埋層內停留時間較短,可較快地被收集。若掩埋層為灰渣時,由於其顆粒較細微,故降雨穿越掩埋層之時間較長,亦即需較長時間始可被收集,即灰渣之保水性較生垃圾為強,故在一般垃圾掩埋場改為填埋灰渣時,應特別注意滲出水之收集管線及荷重之變化。再者由於垃圾及灰渣本身在密度之物理特性上之差異,若以相同之填埋容積而言,每立方公尺之灰渣約比垃圾重一噸,因此此項荷重之變化恐需對相關設施之結構構造及設計加以校核是否可承受,尤其對山坡地形之掩埋場。綜上所言,本案所興建之垃圾掩埋場是否得直接改為灰渣掩埋場,應校核其原設計之加勁土堤是否以足可應付因填埋灰渣場所增加之向下向側土壓及加勁土堤之水平壓力,若可符合則無疑義。惟目前法院所提供資料並未發現其有事前檢討之書面文件。
」(參見卷㈠末證物袋內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3 至
4 頁),是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是否安全係數不足?應視「校核其原設計之加勁土堤是否以足可應付因填埋灰渣場所增加之向下向側土壓及加勁土堤之水平壓力」而定,如不足應付,即會發生崩塌結果。然因兩造均一致陳明已不能提出原始設計資料(參見卷㈤第130 頁),且表示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亦未曾變更設計(參見卷㈣第111 頁),無法提出上開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要求提出之有關分析計算資料或結果,致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仍表示無從確認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是否符合安全規定(參見卷㈤第70頁以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書第5 至7頁) 。惟就原告於現況結案後,如未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而僅放置不理,於87年10月10日颱風來襲時,是否仍會發生崩塌?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表示因屬假設性問題無法斷言,但推論「未改作灰渣掩埋場時,因未改為灰渣掩埋場時,因其荷重情況未改變,且如滲出水收集系統又未堵塞時其積水情況自然會比較輕微,崩塌的風險相對較低」,足認原告未經變更設計擅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致崩塌的風險相對較高,亦屬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足以昇高崩塌結果之發生及導致損害之擴大,與崩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另援引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21頁所記載:「灰渣
場內積水至遺留最高水位線高程,及灰渣場運轉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等載重時,考慮標的物在正常品質情況下,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研判該情況並非造成標的物崩塌之主要情況」,主張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肇因於相關排水系統設計、施工之欠缺,非因負重所致,不因其改灰渣掩埋場使用而有不同云云,然原告未經變更設計擅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除荷重增加原設計之近三倍外,另因灰渣保水性遠較生垃圾為強,較不易排水,且易堵塞滲出水收集系統造成積水,前開公共工程會鑑定意見已敘述甚詳,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影響排水系統功能,自與積水崩塌結果息息相關。前開結構技師公會以系爭擋土結構物在未浸水軟化之「正常品質」下,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等載重時,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之鑑定意見,與本件擋土結構物土壤於浸水軟化之「非正常品質」下強度不足致發生崩塌結果,設定之前提條件不同,況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因素下,遽認為擋土結構在正常品質(亦即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亦即安全係數)無問題之鑑定意見尚不足取,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二次補充鑑定甚明,已如前述(詳見㈡⒉⑵),且前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人即結構技師戊○○已於本院具結證稱:「對於排水系統的要求,不管垃圾掩埋場或灰渣掩埋場都是一樣的。」、「‧‧但是掩埋場內材料如垃圾或灰渣會影響場內排水功能,如果是垃圾的會不容易堵塞,灰渣我個人認為比較容易造成堵塞,因為灰渣顆粒比較小,容易造成堵塞,但我們當初鑑定時沒有將這因素在鑑定因素中考量。」(參見卷㈠第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結構技師公會以系爭擋土結構物在未浸水軟化之「正常品質」下,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等載重時,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之鑑定意見,自不能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使用管理不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現況結案驗收後,就前開「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承包商已完工但未遵限改善完竣之攸關排水系統施工瑕疵,並未修繕尚未施作之傾卸槽亦怠於改善完成,反而未經變更設計即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灰渣進場後蓄水、抽水等處理積水方式及管理亦不妥適,凡此原告於現況結案驗收或終止合約後管理使用維護不善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昇高崩塌之危險,導致崩塌結果之實現,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崩塌原因力之比例為何?
㈠規劃設計不當為主要原因,施工不良、監造不確實、管理使用不當同為次要原因:
如前所述,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主要原因為被告華太公司考量欠週致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而被告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及被告華太公司監造不確實,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昇高崩塌成災之可能性,同為次要原因;至原告於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及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亦屬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且昇高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擴大損害,為與有過失,亦屬次要原因。
㈡崩塌原因力之比例:
關於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原因力之比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其鑑定人即結構技師戊○○到庭具結作證時,均表示無法量化提出崩塌原因力之比例(參見卷㈠第2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綜合判斷,認定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之原因,以設計規劃不當所造成之原因力最大,應占70% ;施工不良、監造不確實、管理使用不善所造成之原因力,則各占10% 。換言之,依原因力之強弱比例,被告華太公司設計規劃不當及監造不確實之原因力,合計占80% ;被告天太公司施工不良之原因力占10% ,原告管理使用不善之原因力亦占10% 。
原告得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㈠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按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而與債務人所負之法定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再於承攬法律關係,關於不完全給付之理論固仍有適用之餘地,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是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為:⑴須債務人為給付;⑵須給付為不完全(即給付有瑕疵等);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查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當、監造不確實(及被告天太公司之施工不良,已如前述,亦即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均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於債權之積極侵害,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二者之時效各有規定。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1 年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主張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法律見解,尚有誤會。
㈢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訴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判決無罪確定,並不影響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被告華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天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於刑案中固均以渠等借牌行為與崩塌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無罪確定,然刑事責任乃行為人責任,與民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同,且庚○○、丙○○僅分別係被告華太公司與天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若法人被告即華太公司身為系爭規劃設計合約及監造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天太公司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主體,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其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與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可歸責於向被告華太公司借牌監造之履行輔助人曾厚元及向被告天太借牌承造之履行輔助人戴老全之事由,被告華太公司及天太公司仍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華太公司與天太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主張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均無足取。
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認定?
㈠不完全給付是否包括加害給付??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物之瑕疵,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加害給付所???生對被害人國家賠償之損害。
㈡原告依協議國家賠償金額是否即其受損害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淹沒下方民房車輛並致7 人死亡、多人受傷及財物損毀,原告已依國家賠償程序協議,共計賠償3212萬5400元而受有損害,然因其係依國家賠償程序達成協議賠償,對雙方達成協議之賠償數額,要求原告逐一證明每一明細賠償數額之計算標準及其證據,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賠償被害人之賠償明細表(附於卷㈡第113 至114 頁)及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影本(即卷㈢全卷,包含原告為賠償時所有國賠請求書、委任書、協議書、協議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單據、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營業稅申報書、薪資證明、扶養費計算書、機車行照及報廢證明、汽車牌照登記書、自用小客車行照及毀損照片、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領款收據及黏貼憑證用紙、賠償協議報請台北縣府、臺灣省政府核定函等相關書狀及證明文件),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上開協議賠償之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醫療暨撫慰金、減少收入、財產損害賠償等明細數額,尚屬合理,並無偏高或不當,故原告主張以原告賠償總金額3212萬5400元為其受損害金額,核屬正當。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華太公司、被告天太公司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金錢損害賠償?有無過失相抵問題?⒈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法人被告依民法第28條或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連帶損害賠償可言。
⒉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各按其不完全給付致崩塌之原因力比例負責賠償,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華太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被告華太公司依照與原告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合約、委託監造合約所為給付不完全(即規劃設計不當、監造不確實)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原告對被告天太公司之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被告天太公司依照與原告所簽訂工程合約所為給付不完全(即施工不良)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債務不履行發生之原因不同,亦非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僅二者之不完全給付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有別,原告主張被告華太公司與天太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應各按其不完全給付造成崩塌之原因力比例分別負責。
⒊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定有明文。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原因,原告管理使用不善既占10% 原因力,原告對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此可歸責於原告致崩塌之原因力比例,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㈣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被告華太公司部分:
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當(佔70%) 及監造不確實(佔10%) ,合計佔8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華太公司給付金額為2570萬0320元(32,125,400×80% =25,700,320)。
⒉被告天太公司部分:
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天太公司之施工不良(佔1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天太公司給付金額為321 萬2540元(32,125,400×10% =3,212,540)。
⒊被告天功公司、保圓公司部分:
被告天功公司、保圓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天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天太公司給付金額為321 萬2540元(32,125,400×10% =3,212,540),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天太公司、天功公司、保圓公司連帶連帶給付321 萬2540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太公司給付2891萬28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不完全給付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太公司、天功公司、保圓公司連帶給付321 萬25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天太公司自93年3 月21日起、被告天功公司自92年11月25日起、被告保圓公司自9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及被告華太公司、天功公司、保圓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