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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相處和睦,因原告近年身體時有癲癇及酒精中毒之疾,無法處理事務,適逢父親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過世,遺下不動產一批,原告便將該不動產之事務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爾後,其中一筆土地遂與建商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內之真善美社區樓房,原告與被告及另一名兄弟乙○○共同平分合建權益,即每人各分得六戶及地下室四個停車位。原告分得編號B1四樓、五樓、B2四樓、五樓及D1一樓、D2一樓與編號41、42、77、78號之停車位。另因兩造尚有三位姐妹,兩造與乙○○協議將所得之產業各贈與一戶予三位姐妹,即原告贈與原告另戶金鑽大樓乙戶不動產予妹妹林月芬,被告與莘圳負責甲○○及林月香部分,但於社區即將建造完成時,被告將各人權益及應分擔額寫妥分配表依委託意旨報告予原告,原告竟發現原告應有權益之一戶竟由被告分配予甲○○,原告雖提出異議但被告卻毫不理睬。至九十一年六月間社區完工,原告方知僅分得以原告之子林志賢所為登記名義上之乙戶,餘者被告卻將原屬於原告之部分均移轉予其自己所有或轉售予他人。而原先登記予原告之子林志賢之屋舍被告亦拒絕交付。經原告力爭,被告僅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移轉交付二戶及二個停車位,如附表所示三戶房逋及停車位均由被告持有中。另外,被告擅自將編號為B2五樓房屋出賣予訴外人丘德正,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六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所遺留之財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完畢,該真善美社區所坐落之基地,原告並無任何權利,自無共同平分合建權利之事。且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讓與原告或由原告分得,另外,金鑽大樓亦非兩造父親或其繼承人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原告稱其有贈與林月芬一戶,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原證二之資料,係被告與建商之彙算資料,因被告無子女,原告遂要求被告將財產逐步無償讓與原告之子,被告原本擬予同意,但因察覺原告之子言行不佳,決定不為讓與,且當時亦未表示擬讓與之標的為何,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辦理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有以其繼承所得之土地委任被告代與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約定原告與被告及另一名兄弟乙○○共同平分合建權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即係合建所分得,兩造間有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移轉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及乙○○等人共同提供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與他人合建?又兩造間是否有達成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移轉予原告之協議?經查,㈠查兩造之父林君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乙○

○、甲○○、林月芬、林月香及林許罔市計七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協議分割遺產,其中林許罔市、林月香、林月芬及甲○○同意不受分配,林君朝之遺產則由兩造與乙○○分配繼承,其中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坐落之台北縣永和市○○段五○七(現與其他合建土地合併為五○五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乙○○共同繼承,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乙○○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不動產產權協議割書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對上開提供合建之土地顯無任何權利存在,自無從與被告及乙○○共同提供該土地委任被告代為與建商合建,並與被告、林溪俊平分合建之權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其繼承遺產後委託被告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雖以該協議書關於遺產分配之內容,明顯對原告不公平,原告對該協議書

並無印象,該協議書上之印文原告並未使用,亦未授權被告使用等語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惟該協議書係經兩造及乙○○、甲○○、林月芬、林月香及林許罔市等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當場書立,原告在場並親自蓋用印文乙節,亦據證人林月芬到場證述「分割協議書是大家同意的簽立的,都有到場。原告丙○○之所以分的比較少,是因為遺產稅是被告繳的。分割繼承協議書及不動產產權協議分割書上的印章是原告親自蓋的,當時我父親還沒有出殯,這是在我們大廳寫的。原告的太太當時也有在場,當時我弟弟有找代書來寫。」、「真善美的土地是被告丁○○與乙○○的,蓋的房屋就是他們兩個分。我們女孩子因為我媽媽很堅持,所以沒有分到房屋,都拋棄繼承。是我媽媽要我們拋棄的。原告分的是保福路的地。當時沒有講真善美社區是三個兄弟分。也沒有說要分給三個姊妹一人一戶。」、「我父親在世的時候他的財產並沒有要給我二哥就是原告,因為他的太太在之前有倒人家的錢,是我父親幫他還的。我們家的小孩開始工作以後錢都交給我父親,我父親都幫我們各自開戶頭,當時原告的戶頭裡應該有五、六百萬,但是在民國八十年的時候他太太就把他透支了,我們也不知道透支,是債務人找上門,我們才知道,我父親很難過,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親戚都說這樣很不名譽,後來被告就說我們找律師幫他解決,事情就解決了。後來我父親在過世之前跟我說他很不甘願,因為是媳婦倒的錢,而且到現在還不曉得是怎麼倒。我嫂嫂很少回家,小孩費用都是我父母親支出的。」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諸林月芬為兩造之姐妹,應無偏頗一方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原告就其爭執該協議書真正之反對主張,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空言爭執,自不足採取。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分配報告書及原證四客戶裝飾材料選擇同意表,主張被告

口頭上有同意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確應由其分得,否則被告即無出具該計算書之理,亦無將房屋交由原告之子林志隆等人進行裝潢材料之選定等語。惟查,上開原證二之分配報告書係被告就上開真善美社區合建案所為彙算之資料,固為被告所自認(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亦陳稱:因原有打算應原告之請求將部分房屋讓與原告之子,乃在該彙算書中分列兩造及乙○○應各自負擔及找補之金額,但並沒有確定要給與,也沒有特定要給與之房屋及停車位等語明確,而原告對系爭合建房屋及停車位並無任何權利,有如前述,再參以該彙算書中另有「④芬、香各應付149萬+149萬=298萬」、「嬌應付50萬元」之記載,惟林月芬並不知上開彙算書上有伊應給付及補貼款項之記載,伊實際上亦未為補貼給付乙節,亦據證人林月芬證述「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這個記載。我後來也沒有補貼錢。」等語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林月芬、林月香、甲○○就上開提供合建之土地亦無任何權利,則該彙算書是否為被告就上開合建事務向原告及乙○○所為之分配報告,已非無疑問;再參諸該彙算書所附丁○○、乙○○關於合建全部分得房屋面積及價值並選得車位及價值(本院九十二年度板調字第一五一號卷宗第十二至十四頁),因合建計分得十八戶房屋,其中乙○○以乙○○、林王錦桂及林永豐之名義分得六戶及六個停車位,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志賢(受分配D1一樓)、丁○○(受分配D2一樓、B1二樓、B1四樓、B1五樓、B1七樓、B2二樓、B2四樓、B2五樓、B2七樓)及蔡宜珍受分配房屋十二戶及十二個停車位,顯係以被告及乙○○作為合建權利分配之主體。再由被告於該彙算書中,已將D1一樓之房屋分配予原告之子林志賢名義,如其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併分配予原告,自無不併分配予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名義之理。另外,原證四之客戶裝飾材料選擇同意表,僅係關於房屋裝潢材料之選定,亦難執之據認被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之主張兩造有口頭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亦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合建有成立委任契約,並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移轉予原告等語,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查原告就其有以其繼承所得之土地委任被告,代為與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約定原告與被告及另一名兄弟乙○○共同平分合建權益,兩造間並有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移轉予原告等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有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即無理由。又該真善美社區B2五樓房屋係被告提供土地與建商合作所分得,亦經認定如前,被告就該房屋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則被告將之出售,對原告亦不負任何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房屋既係被告提供土地合建所分得,則其將之出售受領價金,自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五百四十六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