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新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蓮律師被 告 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 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叁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叁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年六月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品名為PCB M/B S381-M、LABEL BIOS (AWARD) 686 MAINBOARD等貨品,原告均已如期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四日委請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全部貨款,被告於四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函件後,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部分金額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外,其餘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積欠原告之前開貨款,業已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六元、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及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票號分別為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 、CL0000000、CL0000000及CL00000000之支票五紙清償,然上開支票部分清償、部分未清償,茲就各該票據之清償情形析述如下,
1、票號CL0000000部分:此部分票款業經抵充原證四中編號十一、十二部分,此有原證五之客戶沖帳明細表可稽,且原證四編號十一、十二部分業已登載「原幣未沖金額」為零,故該支票金額已經沖帳,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並不包括此筆款項,故被告所提出此項清償之證明與本件請求無關。
2、票號CL0000000及CL0000000部分:此二張票據,經被告取回後,換開帳務明細表 (二)之支票十二張 (支票票號為BL0000000- BL0000000) ,該等票款業經抵充原證四中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及十五、十七、十九部分,且原證四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及十五、十七、十九部分業已登載原幣未沖金額為零,因該等票據係用以清償本訴以外之貨款,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債權並未包括該部分已清償之貨款,故被告提出此項清償之事實,亦與本件請求無關。
3、票號CL0000000、CL0000000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取得此二張票據後,即進行沖帳之帳務登載(即支票CL0000000沖原證四編號二
三、二六、二八,支票CL0000000沖原證四編號二十、二一、二四、二五),然該二紙支票尚未兌現前,被告又將該二紙支票取回,關於此點,被告亦於其所提出資料第一頁第二點中承認。故關於原證四所列編號二十、二一、二三、二四至二六及二八部分,實際上並未受清償,因之,原告將上開各筆款項改列為原證四編號一至七,此部分則尚未受清償,其未受清償數額如原證四所載。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B1-1五張支票中,其中票號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部分雖業已清償,然該清償部分並非本案起訴請求給付之部分,與本案無關。而其中票號CL0000000、CL0000000之部分未受清償,該未受清償之款項為原證四編號一至七,方為原告起訴請求之一部分。
(三)又原告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公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會計師事務所為明瞭逾期債權債務狀況,曾發函查證被告之意見,要求被告核對帳款後簽立詢證回函予會計師事務所,查被告於詢證回函中就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有應付原告款項新台幣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之金額,除填具其他差異事項外,對於上開應付帳款則為查核相符之表示,此觀被告所提出C1之會計師詢證回函可明,則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至為明確。
(四)另被告抗辯查帳回函中已載明銷退金額三百零五萬一百九十五元,原告已同意折抵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被告應就是否具有抵銷適狀舉證證明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編號C1會計師詢證回函所載之差異事項,並無從引為兩造是否有該等債務關係之證明,且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所指之帳務為何,亦從未與被告就所謂公帳金額同意為折抵。
(五)被告另於民事答辯三狀中所提出之被證三、被證四僅係被告片面提出之私文書,且內容完全模糊不清,原告否認有該等債務關係。被證三之文件,原告從未簽收亦未表示同意,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即難據此抗辯原告業已同意折讓。被證四部分,僅為原告內部登帳作業所填載,關於備註欄之填載內容僅係附註被告所曾提出之折讓要求,並非謂原告業已全部同意折抵,倘若原告同意折抵,則將於應收帳款部分予以表示,故關於是否已經折讓以及實際應收帳款為何,應以該對帳單所列「應收折合NT」之金額為準。又被證四對帳單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製作,原告對於被告所積欠之帳款,嗣後業已經彙整為原證四所列之金額(其中被證四第一筆帳目即為原證四編號八部分、被證四第二筆帳目即為原證四編號三六部分、被證四第三筆帳目部分即為原證四編號九部分),況且,被告對於原證四所列之未清償貨款總額亦為不爭執之表示,故被證四之記載業已彙整於原證四之中,並經被告不爭執而確認在案。茲再就被證四所列前三筆帳目彙整為原證四之情形,說明如下:
1、被證四第一筆帳目出貨單號T0000000(即原證四編號八部分):查該筆帳目所列之原幣金額為新台幣「5,180,464」元,而「應收折合NT 」金額為2,590,23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本即為折讓後之金額,況且因被告已提出證物編號B1-3之支票六張清償該筆部分貨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原證四編號八之「NT未沖金額」之數額,係已折讓且扣除被告已部分清償之數額〔(2,590,232(折讓後金額)--947,815(被告已為之部分給付)=1,642,417)(原證四編號八之NT未沖金額)〕,則被告企圖將被證四第一筆帳目部分一債二抵,主張再次抵銷未付之貨款,顯不可採。
2、被證四第二筆帳目出貨單號TZ092601(即原證四編號三六部分):該筆帳目,原告未曾同意折讓,故於被證四之「應收折合NT」欄位仍記載貨款為新台幣「788,508」(即美金25,200×匯率31.29),嗣因被告另為部分之清償,故原告彙整於原證四編號三六之記載「NT未沖金額」為新台幣「475,608」(即美金15,200×匯率31.29)。則原告並未同意該筆帳目之折讓,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況被告就原證四所列之「NT未沖金額」表示不爭執,則其復就被證四第二筆帳目主張抵銷即為無理由。
3、被證四第三筆帳目出貨單號T0000000(即原證四編號九部分):查此筆帳目業經清償完畢,並經原告列帳於原證四編號九,而該原證四編號九本即非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範圍,被告復引以主張抵銷其他未付之貨款,顯無理由。
(六)關於被告抗辯以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碩公司)股票三百萬元抵銷原告請求貨款債權之部分,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被告應就是否具有抵銷適狀舉證證明之。且證人甲○○證稱:關於歐碩公司股票之買賣,係屬被告與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共同投資歐碩公司之行為,歐碩公司之股票亦係直接過戶給富聯公司及被告公司,並有歐碩公司增資前董事會議事錄及歐碩公司之股東名簿可資佐證證人證詞之真實,故歐碩公司股票之買賣關與原告並無關連,已可明見。被告未能提出被告與原告間確有關於歐碩公司股票三百萬元債權關係之證明,原告並非股票買賣關係之契約主體,亦從未「代購」股票,自對被告無此債務可言。又被告辯稱證人甲○○已同意折抵貨款云云,然原告既無該債務,即無從對於貨款為同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況該郵件僅是證人甲○○提供處理建議,並非代表原告之意思,該等證據即無從據為被告此項答辯之證明。
(七)關於被告抗辯以建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邦公司)股票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抵銷原告請求貨款債權之部分,建邦公司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富聯公司與被告,有建邦公司過戶申請書可證,且經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庭證述明確。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需負擔該部分債務,被告抗辯與其所欠原告貨款債務相抵銷,即為無理由。被告所稱本件股票買賣之實際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陳咸熙,並無實據可證,已不可採,又縱其所辯屬實,亦非屬原告公司之債務,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另提出被證五(被告誤植為被證四)主張出售建邦公司股票予被告者,除富聯公司外,另有其人云云。然查,不論係何人出售股票予被告,根本與原告無關,究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法證明對原告有此項債權之存在,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至為顯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出貨單九紙、律師函二紙、回執影本一紙、往來貨款帳務內部對帳明細二紙、支票與貨款之客戶沖帳情形列表一紙、支票沖帳情形列表一紙、建邦公司過戶申請書一紙、歐碩公司增資前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買賣貨款不爭執部分:
1、買賣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止。
2、買賣總金額: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六元。
3、被告已支付貨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五元。
4、貨款餘額: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
(二)兩造之間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買賣貨款,因該批貨品有瑕疵,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寄給原告被證三「科佳與建邦帳務明細表」,載明銷退金額三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並要求原告告知銷退貨品寄送之地點。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寄發被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
(三)兩造曾於八十九年間購買歐碩公司股票,總金額為六百萬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一半,然原告資金並不寬裕,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先行代墊全部款項,因此,原告方於日後指示證人甲○○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原告應將代購之歐碩公司股票十萬股(每股金額三十元)過戶給被告,原告從未將歐碩公司股票過戶予被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三百萬元,嗣原告同意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予被告。原告雖主張歐碩公司股票業已過戶予被告,並提出歐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為證。然:
1、依原告提歐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所載,該次會議僅係討論歐碩公司增資事宜,根本與原、被告是否購買歐碩公司股票無關,因此,此一證據對於本案爭點,並無任何證據力可言。由於原告始終未將代購之歐股票交付予被告,故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間,被告即屢次與原告洽詢退股暨返還價金等事宜,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將代購之歐碩公司股票交予被告,故原告提供此一物,實不知對於欲證之事實,有何關連。
2、另所謂『股東名冊』乙物,經查,該名冊雖已記載原、被告皆列名歐碩公司股東名冊之中,然此份股東名冊並未有任何歐碩公司用印證明其為真實,其來源是否正確實屬可疑。且即便該份名單確係由歐碩公司所編寫,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歐碩公司股票交予被告。因此,原告對代購歐碩股票三百萬元乙事,已承認無誤,今原告未將代購之股票交予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則原告當構成因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依法要求返還價金,並主張與欠負原告之貨款相扣抵。
3、況證人甲○○(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財務長)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已明白指出,同意被告自貨款中扣抵五百萬元,即歐碩公司股票三百萬元及科佳公司二百萬元,顯見原、被告間對於購買歐碩公司股票間,已協議退款無疑,今原告於起訴狀中,反而否認原有之協議,其居心實甚可議。
(四)被告向建邦公司購買股票六十萬股,每股金額為二十元,共計付款一千二百萬元。建邦公司僅過戶四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二股,尚欠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折合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1、查被告購買建邦公司股票乙事,全部過程皆由當時建邦公司負責人陳咸熙負責,被告並不知富聯公司之存在,直至陳咸熙告知被告,將購買股票之款項直接匯入富聯公司之帳戶,且宣稱其亦為富聯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不疑有他,逕將款項匯至富聯公司帳戶,詎知今反遭原告以此咬定本次交易係被告與富聯公司所為,實令被告為之氣結。
2、且證人甲○○於作證時亦指出,富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咸熙,因此對於所有交易情形並不清楚;又說建邦公司股票買賣乙事,係由富聯公司與建邦公司所為。然若真如甲○○所言,因其並非富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富聯公司所有事務皆由陳咸熙負責,則甲○○何以獨對富聯公司與被告買賣建邦公司乙事知之甚詳?又甲○○僅知被告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富聯公司購買股票乙事,又如何得以據此明瞭此一款項係由富聯公司與被告所為?而非由陳咸熙代建邦公司與被告所為?可見,證人甲○○之證言,若非偏頗之語,即為臆測之詞。
3、再者,若依原告所言,建邦公司股票買賣乙事,係由富聯公司與被告所為,且證人甲○○詞亦云,此一買賣,係建邦公司離職股東將股票賣給富聯公司後,再由富聯公司轉賣予被告。然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繳款書所載,出售建邦公司股票之出賣人,除富聯公司外,尚有潘美香、蕭鳳珠、楊智昆、張澄漢及周芳德等股東五人,若如原告及證人所言,離職股東已將股票出售予富聯公司,則所有股票皆應由富聯公司名義出售為是,絕非由其他股東名義出售。可見,關於建邦公司股票買賣乙事,實係由陳咸熙代表建邦公司所為,故其他股東才同意將股票買賣事宜交由公司負責人處理,而陳咸熙方能代表其他股東將股票出售予被告,此方為實情。
4、又依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繳款書記載,富聯公司及其他股東出售予被告之股票總數,僅有四八一○八二股,依原告及證人所言,出售之股票總數計六十萬股,價金一千二百萬元正,且被告確已如數將款項匯予原告,今原告尚有一一八九一八股未過戶予被告,依每股作價二十元計算,則原告尚欠負被告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5、綜上所言,建邦公司之股票確係由陳咸熙代表建邦公司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六十萬股股票予被告,今被告已依約定如數將購買款項匯予原告收受無誤,然原告卻僅交付被告四八一○八二股,尚欠負被告一一八九一八股,即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故被告就此筆款項主張與欠負原告之貨款相扣抵,即為有理。
(五)又原告以其自行列印之對帳明細表指證歷歷,謂其中編號第一至八項,及編號二二、二七、三六項所列之金額未給付,故於本案請求云云。然細究原告所列之對帳明細表,根本係一錯誤百出之明細,未足做為本案之證物。蓋依原告所言,被告簽發票號CL0000000支票沖抵編號第一一項及第一二項,然金額實不相符;又票號CL0000000之支票沖抵編號第一三至一七項及第一九項,金額亦不相符;另被告已付出之款項,沖抵編號第八號部分貨款,然如何沖抵,理由何在?根本無由得知!更甚者,編號第九、一○、一八、二九
-三五項其付款情形如何?原告從未說明,然此亦係原、被告兩造間所有交易之一部,何以原告對此一部分支字未提?若被告尚未支付,則該筆項已含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若被告已支付,則是否已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然原告卻無支字片言加以解釋,如此之『證物』,豈有證據力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負之貨款餘款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經扣抵歐碩公司退股金三百萬元及尚未過戶予被告之建邦公司股款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再加上原、被告同意之折讓款三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原、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存在【NT0000000元-(NT0000000元+NT0000000元+NT0000000元)=NT65046元,餘額係美金換算為新台幣,因匯率換算而生之誤差】。
(七)關於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來函部分,原告於函中指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貨款餘額計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對此,被告並不否認,然被告亦於回函中註明已全數扣抵無誤,說明如后:
1、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買賣貨款,因該批貨品有瑕疵(即原證四對帳明細表第8、36項),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寄予原告之﹃科佳與建邦帳務明細表﹄中第四項載明﹃銷退金額0000000﹄,並要求原告告知銷退貨品寄送之地點。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寄發﹁應收帳款明細﹂,同意被告折抵公帳NT0000000元,因此,對於原告同意貨款餘款折抵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已無疑義。
2、歐碩股票價金參佰萬元正,業經原告同意折抵,故此一部分亦無疑義。
3、建邦股票尚未過戶予被告之118918股,每股貳拾元,總價額貳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元正。
4、因此,被告欠負原告貨款,經相互折抵後【NT0000000元-(NT0000000元+NT0000000元+NT0000000元)=NT65046元,然此一餘額係美金換算為新台幣,因匯率換算而生之誤差】,被告已無欠負原告任何款項。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一紙、支票明細表三紙、匯出匯款帳明細表一紙、帳務明細表一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及繳款書七紙(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名「建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更名為「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統一編號並未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年六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品名為PCB M/B S381-M、LABEL BIOS (AWARD) 686 MAIN BOARD等貨品,原告均已如期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合計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全部貨款,被告於四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函件後,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部分金額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外,其餘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迄未清償,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積欠原告貨款餘額計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惟兩造之間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買賣,因該批貨品有瑕疵,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同意抵銷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兩造曾於八十九年間購買歐碩公司股票,總金額為六百萬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一半,原告因資金並不寬裕,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先行代墊全部款項,因此,原告方於日後指示證人甲○○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原告從未將歐碩公司股票過戶予被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三百萬元,嗣原告同意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予被告。另被告向建邦公司購買股票六十萬股,每股金額為二十元,共計付款一千二百萬元。建邦公司僅過戶四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二股,尚欠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未過戶予被告,折合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原告應將建邦公司股款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返還給被告,被告為抵銷抗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買賣總金額為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六元,被告已支付貨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五元,餘額為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此部分視同被告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爭議者為:㈠原告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㈡兩造有無就歐碩公司股票金額三百萬元達成退股協議而原告應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得否以前開退股金三百萬元為抵銷抗辯?㈢原告是否積欠建邦公司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未過戶予被告,折合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被告得否以上開未過戶之建邦公司股票金額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對原告有同意折抵貨款、請求返還歐碩公司退股金及建邦公司股票金額等債權,得為抵銷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是否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部分:被告抗辯兩造之間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買賣貨款,因該批貨品有瑕疵,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寄給原告被證三「科佳與建邦帳務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載明銷退金額三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並要求原告告知銷退貨品寄送之地點。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寄發被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云云。經查,
(一)被證三「科佳與建邦帳務明細表」之內容,固有記載「(四)、關於銷退金額共計﹩0000000已附上銷退單,請查收!並請告知銷退之貨物應送至何處」等文字。惟查該「科佳與建邦帳務明細表」係被告所出具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同意折讓,被告亦自承「科佳與建邦帳務明細表」並未經原告簽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片面所記載之銷退金額三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
(二)另細閱被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內容,其上記載出貨單號分別為T00000
00、TZ092601、T00000000筆交易紀錄,備註欄內分別記載「科佳要求折讓50﹪=NT﹩0000000」、「科佳投產5000片要求折讓7000片=NT﹩459963(7000*﹫63.58*1.05)and抵銷私帳312900」、「科佳要求抵私帳NT﹩225516」、「公帳=NT﹩0000000 」等文字。原告固不否認被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製作,為內部登帳作業所填載(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惟查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備註欄之記載方式,係單純記載被告要求折抵貨款,並無原告同意折抵之意思,即難認原告已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更何況,原告就被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嗣後業已經彙整為原證四(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所列之金額(其中被證四第一筆帳目即為原證四編號八部分、被證四第二筆帳目即為原證四編號三六部分、被證四第三筆帳目部分即為原證四編號九部分),而被告對於原證四所列之未清償貨款總額亦為不爭執之表示,故被證四之記載業已彙整於原證四之中,並經被告不爭執而確認在案。
六、兩造有無就歐碩公司股票金額三百萬元達成退股協議而原告應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予被告,暨被告得否以前開退股金三百萬元為抵銷抗辯之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將代購之歐碩公司股票十萬股(每股金額三十元)過戶給被告,原告從未將歐碩公司股票過戶予被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三百萬元,嗣原告同意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抵銷之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歐碩公司於八十九年發行增資股,我匯款六百萬元到歐碩公司買增資股二十萬股,由富聯及被告公司各佔一半,被告公司表示不要再投資歐碩公司三百萬股票,希望退股,我認為被告不能退股,當時已經將歐碩公司股份過戶給被告,因為已經過戶了當然就不能退股等情(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由此證詞足徵,關於購買歐碩公司增資股乙節,係富聯公司及被告所購買,與原告無涉,原告何需就自己公司未購買之歐碩公司增資股與被告達成協議而負返還退股金之義務?另被告雖提出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本院卷第十八頁),建議未兌現支票加總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元,扣除五百萬元,尚有六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可否先兌現二月二十八日的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加上三月三十一日的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四月三十日的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合計五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惟查該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如何處理五紙未兌現支票所為之建議,原告並未同意不追索支票款項或貨款。從該電子郵件使用「如果」歐碩公司可以退股等文字以觀,顯見證人白佳甄或原告並未具體同意被告得退回已購買之歐碩公司增資股,原告亦未同意由自己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此外,被告並未針對兩造就歐碩公司股票金額三百萬元達成退股協議,原告應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予被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七、原告是否積欠建邦公司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未過戶予被告,折合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暨被告得否以上開未過戶之建邦公司股票金額為抵銷抗辯之部分:
被告抗辯前向建邦公司購買股票六十萬股,每股金額為二十元,共計付款一千二百萬元。建邦公司僅過戶四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二股,尚欠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折合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云云。然查,證人甲○○證稱:
當初原告離職股東將股份賣給富聯公司,富聯公司再把其中六十萬股賣給被告,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沒有被告向原告購買股票六十萬股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建邦公司過戶申請書(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記載:「茲有貴公司股東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持有股份六十萬股每股新台幣二十元整,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整,自即日起價讓予科佳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嗣後關於該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概歸科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特連名聲請准予過戶為荷。」該過戶申請書所具名之出讓人代理為富聯公司,受讓人則為被告,與原告無涉。縱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記載(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證券出賣人為潘美香、蕭鳳珠、富聯公司、楊智昆、張澄漢及周芳德,其中並無原告,亦難認原告有出售建邦公司股票予被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被告購買建邦公司股票一事,全部過程皆由當時建邦公司負責人陳咸熙負責,被告並不知富聯公司存在,直至陳咸熙告知,始將款項匯至富聯公司帳戶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為真實。何況,倘原告始為建邦公司股票之出賣人,被告為何將款項匯至富聯公司?足見,縱有被告購買建邦公司股票六十萬股其事,出賣人亦非原告。被告如主張未取得全數六十萬股股票,尚欠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權利,更遑論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原告為抵銷?
八、從而,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任之律師所寄發之催告函後第八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對原告有同意折抵貨款、請求返還歐碩公司退股金及建邦公司股票金額等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九、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