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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春芬律師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右一複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九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包被告向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承攬之台北市自來水第二條清水

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地盤改良之工程,雙方約定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計算工程款,每月付款一次,以一個月期票付該期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百分之十五嗣潛盾通過後,以一個月期票一次付清,經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在案,嗣原告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程,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各期工程尾款合計一千三百零九萬一千七百零四元。為此主張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

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未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答辯理由另行補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具狀以訴訟代理人分別因身體極度不適及另有其他案件庭期衝突為由請求改訂言詞辯論期日,然因本件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訴訟代理人始為上述聲請,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許巍騰律師亦曾委任複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到場為言詞辯論並陳送答辯狀,有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答辯狀等在卷可稽,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具上述理由即非可以認為無法到場辯論之正當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已與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同時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經核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於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一千三百零九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