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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乙○○

甲○○

庚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 告 丙○○

丁○○戊○○己○○子○○癸○○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主張:

一、聲明:被告等應會同原告等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十九地號(徵收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持分九分之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台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板橋市○○○○路至中和界」段工程)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並給付原告等。

二、陳述:

㈠、原告乙○○、庚○、甲○○與訴外人王明宗、鄭明貴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共同出資向被告丙○○等八人之先父洪庚丙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同段十九之一地號持分三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十九地號、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出資比例王明宗、鄭明貴各百分之四十五,乙○○、甲○○、庚○三人共出資百分之十,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鈞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十九地號(後分割為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乙方(即洪庚丙之繼承人丙○○等八人)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明貴,鄭明貴再與原告乙○○、庚○、甲○○成立協議,將系爭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三人。

㈡、嗣系爭十九之二及十九地號土地,均先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及九十年間為台北縣政府徵收,其中系爭十九之二地號土地補償費已由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等五人與被告丙○○等四人會同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後,給付原告等三人,而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徵收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持分九分之三)徵收補償費七、一九五、九五五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由台北縣政府通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洪庚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領取,惟被告等迄未依約會同鄭明貴之繼承人鄭蘇彬等五人領取給付原告等,而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鄭禎祥、鄭禎銘、鄭麗真、鄭蘇彬等五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書立讓渡書,將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權利無條件全部讓與予原告乙○○、庚○、甲○○等三人;並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委請黃福卿律師函知被告等,速即於函到七日內會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給付原告等,惟被告等仍藉故置之不理。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為上開土地出賣人洪庚丙之繼承人,自有會同原告等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履行給付原告等之義務,茲被告等既怠於會同行使上述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致原告等迄未獲得被告等應給付上開十九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等本於上述兩造間應會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約定,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等會同領取,給付原告等。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即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與原告間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二、約定被告等應將上開十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明貴、再由鄭明貴與原告等三人依協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而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前該地為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當然應歸原告等三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非「訴之追加」,特此陳明。

㈣、本件係以請求給付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訴訟標的,與系爭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無涉;亦即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二八二號王明宗與丙○○等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非屬同一案件,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和錄筆錄、台北縣政府通知洪庚丙領取徵收系爭第十九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函、債權讓渡書、黃福卿律師函、被告丙○○等四人委任陳井星致原告乙○○等三人函、協調契約書、切結書、協議書、收據、繼承系統表、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主張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三人請求標的與另案請求重覆,且對渠等業已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應依法駁回。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板橋市港子嘴第十九地號(徵收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持分九分之三)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七、一

九五、九五五元予原告等(即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之原告三人暨訴外人王明宗于另案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即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一九號,乃包括十九之一地號及十九、十九之二地號之徵收補償款,明顯重覆請求,該案前經鈞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二八二號),現僅為訴外人王明宗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就原告等三人部分,業已確定在案。則就同一訴訟標的,自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方屬適法。

㈡、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鈞院成立訴訟和解,約定系爭十九地號部分,乙方(即被告丙○○等八人)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明貴;鄭君再與原告乙○○、庚○、甲○○協議,將系爭第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三人。之後系爭第十九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征收,徵收補償費七、一九五、九五五元,被告等迄未依約會同鄭明貴之繼承人領取給付原告,而鄭明貴繼承人並已書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無條件全部讓與原告等,並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會同領取並給付原告,惟被告等拒絕辦理,則其請求依據似為「債權讓與」而實係「債務承擔」,惟繼之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被告會同領取云云。前後主張矛盾,顯與訴訟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于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庭訊中,另主張根據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對支付之價金有所有權,則徵收之款項當然有請求權等,乃本於買賣關係為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原告除前後主張不一,就此則屬訴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且原告乙○○、甲○○、庚○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亦非前揭在鈞院成立訴訟和解之當事人,自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併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子○○、癸○○、辛○○及壬○○等四人前業已依法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本件因被繼承人洪庚丙之遺產繼承,對被告子○○等四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法,應請鈞院予以駁回。

二、實體方面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0五條訂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著有明釋。謹查被告與訴外人王明宗、鄭明貴等二人前于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中之和解協議書,依其內容皆為雙方互負債權債務,並負有契約履行之權利義務,則本件原告所述為無條件全部讓與系爭第十九地號土地征收補償費領取之「權利」,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債務承擔」,被告並未同意前揭訴外人鄭蘇彬等五人(即鄭明貴之繼承人)與原告等之讓渡行為,依法自不生債權債務移轉之效力,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徵收款之請求權等,依法自屬不合。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興,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著有明釋。謹查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與訴外人鄭明貴、王明宗共同出資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庚丙購買系爭土地,縱屬事實應係「隱名合夥」,究與被告暨被繼承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與原告主張前揭訴訟和解協議,原告三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足資証明。惟多年來原告三人與訴外人王明宗、鄭明貴之繼承人內部關係爭議不休,原告三人與訴外人王明宗進而就前揭鈞院「和解筆錄」與「和解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對被告等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土地征收補償費,並經判決王明宗勝訴,原告三人敗訴;後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則判決被告勝訴,但訴外人王明宗仍上訴第三審之中,足見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土地移轉讓與權或土地徵收補償費讓與請求權尚有爭議,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認其為單純之「債權讓與」,本件訴外人鄭明貴之繼承人既不偕同案外人王明宗先行解決渠等內部合夥關係,並按訴訟和解內容會同被告履行債權債務結案,竟將之讓與原告三人,徒增訴外人王明宗與原告三人另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款一千四百萬元訴訟,迄未確定,被告自得援引前揭判決意旨抗辯之。

㈢、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四二、二四三條定有明文。則「代位權」之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即:⑴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⑵須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⑶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迄未提及渠與債務人之債權標的及清償為何?衡諸前揭代位權之要件,原告起訴殊屬不合法又無理由。

㈣、況「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著有明釋。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係債權人代位請求,但其「訴之聲明」一,卻為「被告等應會同『原告』向台北縣政府領取……,並給付『原告』等」,則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請求權,而非原告代位訴外人鄭明貴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職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聲明,依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合法,至為灼然。

㈤、本件原告所提原證三「讓渡書」,依原告主張此乃渠等取得本案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之權源。惟查,該讓渡書之讓渡人鄭陳紀子等五人與被告間,不論依鈞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協議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補充條款」或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之「協議書」等,均為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及負擔權利與義務之約定。則前揭被告與訴外人鄭陳紀子等之各項協議約定,與單純之債權讓與截然不同,協議當事人(即訴外人鄭陳紀子等)單方主張之讓渡,在未經被告等承認或同意前,依法自不生效力甚明。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徵收款之請求,依法自屬不合。

㈥、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代位請求,除依法程序不合外,亦未舉證渠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鄭明貴、王明宗)之債權標的及請求清償已為遲延之依據,顯與代位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甚者,被告已先行委由律師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中民字第0二一五號律師函,正本通知鄭陳紀子等五人,副本告知王明宗及原告等三人,並訂期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促請所有相關人士出面釐清事實暨辦理領款手續,以共同會商解決之。另于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委由律師函覆吳榮達律師及黃福卿律師,因被告之不動產遭原告等與訴外人王明宗四人假扣押及提起民事、刑事告訴侵占、背信等,在未釐清所有關係人及民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自以暫緩辦理為宜。則本件在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業已先行通知並訂期協商之下,何來怠於行使或置之不理。原告誤解法理在先、歪曲事實在後,實屬不該。

㈦、末查,原告歷次所提證物,均非原、被告為當事人所締約或簽訂者,而皆為原告等與訴外人間之合夥約定,概與被告無涉,而原告庚○所提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收據」乙節,更屬無中生有。蓋被告丙○○並非土地所有人,並未與原告庚○為任何土地之交易買賣,亦未收取任何款項,原告所舉附證之「收據」,其中除「簽名」係偽造,與「印文」之字樣不吻合外,且所載內容面積持分更屬不符。而原告乙○○于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庭訊所提板橋市公所函乙件,乃係地上物補償即違章救濟金之發放通知,殊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函、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律師函等為證。

參、本件原告三人與訴外人王明宗前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共同對被告八人提起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受理在案,該案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宗、乙○○、甲○○、庚○各三百五十萬元,及各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宗一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略為:原告王明宗與被告等及鄭明貴(已亡故,即鄭陳紀子等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成立和解,係就十九之一地號,於八十四年間被徵收部分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約定由原告王明宗與鄭明貴與被告丙○○等八人(即洪庚丙之繼承人)共同領取(其中三千二百萬元給付被告等八人),其餘十九地號(和解成立後分割為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應移轉登記予鄭明貴,惟十九之二地號及十九地號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及九十年間被政府徵收。上開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已由被告等及鄭陳紀子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十九之二地號亦於八十五年間被徵收並由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被告等已領取之上述二筆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共為一八一、六一八、八○九元,除依和解筆錄協議書所載,扣除應給付被告等三千二百萬元外,其餘應按原告王明宗、乙○○、甲○○、庚○等四人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十五分配與原告王明宗等四人,除已匯交王明宗五千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外,尚應給付原告等四人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補償金計算表所載,尚應給付王明宗一四、

八三七、三六四元;應給付乙○○、甲○○、庚○等三人共一四、九六一、八八○元)。原告等之債,為可分之債權,則原告等暫先按出資比例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三百五十萬元(如先位聲明),或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宗一千四百萬元(如備位聲明),本件為一部請求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中既已表明係屬一部請求,請求之內容則為渠等主張是時被告等人已向台北縣政府領取,然應轉交與原告之系爭第十九之一、第十九之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則該案訴訟標的並不包括系爭第十九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是原告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與之共同向台北縣政府領取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自無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先此敘明。

肆、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求命第三人對債務人為給付,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以債務人為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因訴求所得者,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依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第二條內容,負有將系爭第十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明貴之義務,因鄭明貴復與原告簽立協調契約書,約定系爭第十九地號土地登記為鄭明貴名義後,鄭明貴應隨即依所有權持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然因系爭第十九地號土地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三人前為政府徵收,鄭明貴並已死亡,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鄭禎祥、鄭禎銘、鄭蘇彬、鄭麗真復已將渠等向被告丙○○、丁○○、戊○○、己○○領取系爭第十九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因被告等人怠於向台北縣政府領取系爭第十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乃基於債權讓與、和解契約、買賣等法律關係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會同原告等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十九地號(徵收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持分九分之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台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板橋市○○○○路至中和界」段工程)七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並給付原告云云,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顯係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等人對台北縣政府領取系爭第十九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則其既係本於代位權向台北縣政府主張權利,自應以台北縣政府為本件被告,詎其竟以債務人即丙○○、丁○○、戊○○、己○○等人為被告,並請求將徵收補償款逕自給付原告,依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之訴,已屬無據,而無理由。

伍、況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甚明。查洪庚丙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死亡,洪庚丙之長女壬○○、次女辛○○、三女癸○○、四女子○○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板仁民良繼字第三一○號函通知子○○、癸○○、辛○○及壬○○等人,渠等之拋棄繼承准以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一○癸○○等四名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子○○、癸○○、辛○○及壬○○顯已合法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洪庚丙遺產之繼承權無疑,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壬○○、辛○○、癸○○、子○○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等繼承人之地位,從而,其等並非洪庚丙繼承人,從未取得洪庚丙之遺產,亦未曾負擔遺產債務,自堪認定,則原告猶主張被告子○○、癸○○、辛○○及壬○○等四人為洪庚丙之繼承人,竟怠於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屬洪庚丙遺產之系爭第十九地號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子○○、癸○○、辛○○及壬○○等四人應會同原告等向台北縣政府領取系爭第十九地號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云云,亦無理由。

陸、綜上,原告既係本於代位權向台北縣政府主張權利,自應以台北縣政府為本件被告,詎其竟以伊所主張之債務人即丙○○、丁○○、戊○○、己○○等人為被告,並請求將徵收補償款逕自給付原告,其所為聲明,與代位訴訟之旨已有未合,,況洪庚丙之女即被告子○○、癸○○、辛○○等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非洪庚丙之繼承人,原告猶主張被告子○○、癸○○、辛○○及壬○○等四人為洪庚丙之繼承人,怠於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屬洪庚丙遺產之系爭第十九地號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子○○、癸○○、辛○○及壬○○等四人應會同原告等向台北縣政府領取系爭第十九地號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