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乙○○、甲○○﹙寄存送達﹚、丙○﹙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何君豪法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