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原 告 乙0000 000
kst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黃欣欣律師複 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被 告 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8,000 元及新台幣1,300 萬4,034元,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公司為依據挪威法成立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原證11號挪威公司註冊處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91號判例要旨,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其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又本件請求賠償事件具有涉外因素,故應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茲查,本件係由原告於挪威針對多家機器製造商為一般性之詢問(要約之誘引)後,被告表示承做之意願(即要約,如原證12號),再由原告承諾,並經兩造簽署原證一號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故就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價金部分,應依涉民法第6 條第1 、2 項之規定,以被告發要約之通知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做為本件之準據法,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本件原告係提供鋼鐵相關服務之公司,每年大約將8 萬噸之鋼捲壓製成鋼片及鋼板。為因應巿場需求,原告於2001年間決定另購一台新機器,汰換其中一條生產線上的軋平機(即leveller),以處理高降伏點之鋼捲。在洽詢過數家可能的機器製造商後,原告最後於2002年1 月間決定委請本件被告設計並製造系爭機器,兩造並簽署如原證1 號之契約。
(二)由於原告訂購新機器係為處理高降伏點(yield point ,亦即需在鋼料上施加較大力量方能永久變形者)之鋼捲,因此原告特別於合約中說明所欲處理之各式規格之鋼料降伏點(詳原證1 號中譯文第2 頁第I. 5. 點),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當然必須具備處理該等鋼料之能力,始能謂之已滿足原告所要求之該等機器應具備之效能及品質。在品質保證方面,合約規定出賣人應於系爭軋平機由臺灣起運後15個月內擔保其軟硬體;如開工期間該機器任何部分出現問題,賣方應於機器修復或置換後再擔保12個月(詳原證
1 號中譯文第6 頁第5.1 點)。至於平坦度部分則需達JI
S 平坦標準之1/3 ,約在2 至3 公釐之間(詳原證1 號中譯文第6 頁第5.2 點)。
(三)迺原告依約給付90% 價款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於開工期間即始終未能通過檢驗測試,根本無法達到其保證之品質,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希其儘速依合約規定修復或置換系爭機器。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機器確有瑕疵,但主張可自行修復。伊雖於2002年12月間及2003年2 月間兩次派遣技師至挪威修復機器,惟該等機器經修理後仍無法達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及契約所訂應有之功能,原告不得已於2003年
7 月29日解除契約(原證3 號),拆除系爭機器、將原告原有之機器裝回使用,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及因此所受之損失。
三、系爭機器所具之瑕疵及對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之說明:
(一)系爭機器具有三項重大瑕疵,不但未具備合約所特別約定之效用,且無合約所保證之品質:
1、系爭機器之軋平力:如前所述,原告所以決定汰換原有之軋平機係因目前市場上對於降伏點較高及平坦性較佳之鋼料需求較多。由於將降伏點高的鋼捲軋製成鋼板或鋼片須要非常大的力道,故軋平機內必須利用齒輪裝置及螺旋起重機來推動發電機。迺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軋平機竟無足夠力量,以致於甚至無法處理厚僅2 公釐、降服點僅350 牛頓的鋼料。即使被告於系爭機器安裝期間派員更換了部分的齒輪裝置及發電機,該機器所具有之軋平力也僅能改善至處理厚3 公釐,降服點400 牛頓的鋼料。證人丁○○於7 月5 日庭訊中即證稱:直至伊安裝機器後返國之際,系爭機器仍僅能處理至降服點達300/350 牛頓之鋼胚,且鋼胚不平坦之程度肉眼即可判斷。
2、輔助滾輪的結構:軋平機的作用原理係將投入進料處的鋼捲穿過上下排的工作輪中間,當工作輪加諸鋼捲上的壓力超過鋼料降伏點時,即可拉長鋼料使之永久變形,再由出料處排出具平整厚度的鋼片。由於處理中的鋼捲可能在中間或邊緣形成波浪狀、寬度長短不一,因此軋平機內尚須配備可調整的輔助滾輪使各點的鋼料寬度做不同程度的延展,進而達整平鋼片之目的。為達此目的,軋平機內的下排滾輪必須能夠上升或下降(亦即輔助滾輪必須能由0 點之刻度向上下二方為調整),以配合鋼捲的形狀抬升或彎下。為利被告明瞭,原告於被告設計製造前開機器前即繪圖舉例說明向下(刻度顯示為-)及向 上(刻度顯示為+)調 升的情形(原證9 號圖說),契約內亦明白規定原告對輔助滾輪的上述要求(詳原證1 號中譯文第4 頁第2.10點)。迺被告所交付的機器指針刻度上雖能顯示0 以及往上往下之調整,但實際上只能往上調升,無法往下,因此只能處理大約50%的鋼捲(亦即僅能軋平邊緣成波浪狀之鋼料,而無法處理中間成波浪狀之鋼料)。對於前述輔助滾輪之瑕疵,被告非常清楚,並於2003年2 月間第三次造訪原告工廠時更換了機器內的發電機,重新校準七個輔助滾輪的刻度,並向原告保證該等滾輪的實際位置業與顯示器上之讀針指數相符(原證7 號第2 頁第13點),實則該等瑕疵始終未曾改善,原告雖曾去函被告請其說明計畫如何修正改善機器(原證10號第2 頁第7 點),惟被告未置一詞。
3、卡匣自動抽換系統:系爭軋平機內含二個卡匣,裝有直徑40公釐及60公釐的工作輪各乙組,以便根據不同之鋼板厚度來使用。為使生產量達到最高,系爭軋平機每天均需抽換卡匣數次,故其中一組運作時,另一組應儲存於機器內的棚架中。為利操作員得就生產線的下批生產設定其他條件或參數,原告訂作機器時,特別要求「卡匣抽換必須儘可能自動,除非係因安全因素而中斷」(原證1 號中譯文第4 頁第3.2 點)。
惟被告於2002年9 月之安裝測試期間發現系爭機器之卡匣根本無法「自動」抽換,甚至發生爆破或弄斷鉸鏈等與管線有關之多起意外事故,即使被告工程師對卡匣自動抽換系統做了部分修改,該項問題並未完全解決,故被告於同年12月間再度派遣工程師至挪威進行機器的重建工作,惟徒勞無功(原證6 號第4 段)。2003年2 月,被告工程師第三次至原告工廠時,承認無法解決卡匣自動抽換的問題,建議被告採手動方式抽換卡匣(亦即每次抽換都須以手動方式啟動或停止),並承諾將調查應如何進行改善工作來達到「自動」抽換卡匣的目的(原證7 號第2 頁第9 點),惟原告除於2003年3 月21日接獲被告來函(原證8 號)表示已在設法解決問題以外,即再無任何說明。
(二)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之證明:
1、被告派員前挪威檢修機器之舉、「被告」人員之測試報告及「被告」自己之函件:
A、系爭機器於2002年9 月間於挪威進行安裝測試工作時即已狀況不斷,當時被告公司在場進行安裝測試之人即證人丁○○。依其於7 月5 日庭訊中之證詞,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機器僅能處理降服點為250 牛頓之鋼片,無法處理厚3 公釐、降服點300 牛頓之鋼片,更遑論處理合約所規定厚3公釐、降服點達700 牛頓之鋼片。於證稱系爭機器明顯軋平力不足之同時,證人並進一步解釋:有公式得以計算想要將鋼板整平至一定之厚度時,必須將鋼板壓至系爭機器內何種深度,然而該機器根本不具足夠之力量將鋼板下壓到該深度。由於系爭機器未具合約所約定之效能及保證之品質,原告遂將8 月31日及9 月2 日之測試結果連同安裝測試期間所發生之問題做成報告(原證15號),於9 月3日交付被告工程人員趙先生。伊於前開日期庭訊中證實原證16號確為伊回應原告公司測試報告所為之說明,並由雙方以及被告之挪威代理商PPT 公司於9 月4 日再度開會協商,被告人員於會中承諾將儘快自行負擔費用修復該等瑕疵,使機器符合契約規定(原證17號)。惟修復工作尚未完成,被告公司人員即不告而別。證人丁○○亦證稱其於2002年9 月份返台斯時,系爭機器仍然無法處理降服點僅
400 牛頓之鋼胚。
B、正因安裝測試結束後,系爭機器仍有多項重大瑕疵未解決,因此被告不但於9 月25日函件中承認該機器不具合約所要求之軋平力,並承諾修復(原證4 號)。故被告等人於同年12月再度造訪挪威進行修復工作(原證5 號第2 至4點)。於12月23日雙方之協調會議中,被告確認軋平機所具之軋平力仍無法處理合約所規定之降服點達700 牛頓之鋼料,且承認應該顯示進料口出料口溝槽資料的顯示器也僅能顯示假設的溝槽資料,對於攸關塑性高低的實際溝槽資料(指將鋼捲壓製為理想厚度所需的溝漕深度,鋼捲的降服點係影響進料處溝漕設定的因素之一)卻無法顯示(原證6 號前二點)。
C、惟2001年12月之修復並未解決機器之重大瑕疵,因此被告於2003年2 月14日再度派遣三位工程師至挪威修復機器,惟渠等於檢視過機器後,確認必須回台灣重新開始設計,方能符合契約的要求(原證7 號)。自此之後,原告僅於2003 年3月21日接獲被告乙紙傳真,通知原告該公司「正在重建機器」,並希望其工程師「下次至原告工廠時能解決其他較小的瑕疵」(原證8 號第2 段)云云,但事實是:被告從未再交付任何新機器予原告或至原告處修理機器。
2、被告賠付原告部分損失之匯款證明:被告對系爭機器之瑕疵心知肚明,因而於雙方多次協商後同意賠償原告挪威克朗32萬元(原證6 號最後一點),並於2003年1 月23日匯款原告29萬餘元(原證13號及22號)。被告雖又爭執該款項非關機器瑕疵之賠償,然兩造間僅有此次交易關係,殊難想像如非賠償,被告即系爭機器之賣方有付款本件原告之理。
3、被告代理商自己之信函:PPT 公司乃被告之挪威代理人,就系爭機器之修補亦多次在場與聞,對機器之瑕疵及本件爭執始末知之甚詳。該公司前曾於2002年11月29日致函被告(原證14號)表示系爭機器確實不符合契約要求,建議被告接受原告和解之提議。系爭機器若無瑕疵,被告代理人即無向被告表示機器不良建議和解之理。被告雖辯稱PP
T 並非其代理人而係原告之採購仲介商云云。惟原告前已舉證說明:本件PPT 公司曾於被告公司之信紙上以挪威文向原告詢問相關交易細節或函覆原告之疑點(原證23號),PPT 公司若非被告之挪威代理人,何能取得被告公司信紙並代被告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且證人丁○○前亦證稱PP
T 公司係被告挪威代理人。被告為求卸責,甚至爭執PPT公司並非該公司代理人云云,其心態實不可取。
(三)對被告主張之反駁:
1、被告稱系爭機器於2002年8、9月安裝測試期間所軋平之鋼板即已符合原告之要求,被告工程人員方行返國,伊於耶誕假期前往挪威係為更換零件云云,與證人說法及被告自己出具之信函內容(詳原證2、4至6及8號)完全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蓋系爭機器如於9 月間即已處理妥當,殊難想像被告等人何以需於同年12月及次年2 月再次前往,且人數不只一人,顯非被告所謂更換零件。且被告最後一次前往挪威修復機器係2003年2月,渠等回國後尚且於3月份致函原告表示正在重建機器,將再擇期前往挪威處理其他機器上之小問題(原證8 號)云云,惟被告嗣後未再就機器修復問題對原告有何具體說明,顯見系爭機器之瑕疵始終未經解決。
2、被告指稱伊願意修正瑕疵,係原告不履行其協力義務交付鋼板測試云云,實為避重就輕之說。蓋原告確曾於2003年
2 月28日函件(原證7 號)中承諾提供四片鋼板予被告測試之用,然為避免損失擴大,原告要求以FOB (船上交貨)條件交付鋼板(即被告自費自行洽妥運送人,再通知原告船抵裝貨港日期俾便原告裝船);並表示一待收訖被告對雙方會議結論之確認函後,原告將開始進行必要之測試並通知被告測試結果(原證7號第1頁第1 點及最末頁倒數第2 段)。今被告就原告上開函件未有任何回應、未將機器修復完善、未通知原告船期,卻指稱原告未能履行協力義務云云,實有違誠信。
3、被告稱系爭機器所軋平之鋼板會出現平坦度的些微變形係因整平後之鋼捲通過凹槽所致云云,惟被告此一卸責之詞並無事實上或科學上之依據。蓋本件鋼捲變形的問題係出現在凹槽之前,與凹槽無涉,且凹槽亦無法影響業經機器處理過之鋼捲。此點不但由原告於2002年11月27日之函件(原證19號第1 點)中向被告說明甚詳,亦經證人證實無訛,被告所辯非實。
4、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要求配置三台整平輪馬達導致整平效果不佳乙節,更是多所謬誤,蓋鋼胚經處理過所具有之整平效果優劣係繫於軋平機所設定之溝槽資料以及補助滾輪之作用,與馬達數目毫不相干。其二,裝置三具馬達並非出自原告之要求,事實上是被告先提出此項概念。原告對被告此項主張極感興趣,但擔心速度能否同步之問題,經雙方充分討論後,被告表示三具馬達仍可保持速度同步,因此合約第II部分第2.9 條明訂:「19或21個整平輪必須分成三部分,由三個每分鐘轉速可達1000公尺的馬達驅動,並以同步速度控制器加以控制」,事實上該等馬達根本無法保持速度同步。觀諸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一不能證明系爭軋平機無法將鋼材軋平係肇因於原告關於馬達數目之指示有誤;且原告指示如有不當(原告否認之),被告於雙方簽署合約前明知該指示不當卻未告知原告,即無於事後諉稱指示不當云云,意圖卸責之理。
5、被告又辯稱證人係以肉眼辨識鋼板平坦度,並非經由機器檢測,與業界均用檢測基準台予以檢視乙節不符,不足證明系爭機器不具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惟系爭合約對平坦度之要求雖依鋼板長度、起伏處等因素而有不同,但大多在
2、3公釐之間,最多可容許至6 公釐左右誤差之平坦度。如該機器所壓製之鋼板不平坦之程度以肉眼即可辨識,則其不平坦顯然超過合約所能容許之範圍。此所以證人丁○○證稱系爭機器無法達合約所要求之平坦度乙事,乃安裝機器時在場之雙方人員所不爭者。故本件有無以機器檢測,對於鋼板未達合約要求平坦度之事實均無不同。被告爭執鋼板之平準與否得以機器檢驗之事實係模糊本件爭議之焦點,蓋原告並未否認前開說法,惟其並非本件重點。
6、對於證人所稱:「當時有一個計算公式可以計算多少強度的時候應該下壓多深,但是我們的機器實際上壓不到那麼深,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下壓力不夠的問題」等語,被告辯稱從不知有證人所指之計算公式存在云云,惟前開抗辯更足證明被告並無承製該等精密機器之能力。蓋雙方均不爭執系爭機器之功能在於利用機器之下壓力延展鋼片強度,進而達整平鋼板之目的。但是機器究竟要下壓多深才能將鋼板整平,則與鋼板的降服點(亦即需承受多少重量才會達永久變形)、厚度及整平機內滾輪的數目、直徑大小等密切相關。因此機器內之電腦程式必須得以利用前開數據計算出必須下壓的深度,然後執行該項下壓的工作,以達整平鋼板的目的。被告如果從不知悉該等公式之存在,面對一片必須整平之鋼捲,要用何種方法判斷必須下壓多深?又如何承做系爭機器?被告上開辯詞如果並非卸責之詞,而是真的不知道公式的存在,或者正足以說明其不具承製機器之能力,以致該機器不論如何修復均無法達契約之要求。
四、原告請求之依據及請求金額之說明:
(一)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合約書乃通說所稱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為一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附件1 )。惟不論係適用我國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或關於承攬之規定,出賣人(或定作人)均應使該工作物或買賣標的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有瑕疵,定作人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54 條、359 條、492條及495條規定參照)。學者曾隆興亦認為:「在承攬性製作物供給契約,如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3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項規定於買賣性製作物供給契約,應解為亦有適用」(附件 1)。
(二)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軋平機之主要功能係在軋平鋼板,合約中並明訂該軋平機必須處理之鋼料規格,今系爭機器既不備處理合約所訂鋼胚所需之軋平力,則其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殆無疑義。且能處理高降伏點鋼材之機器必然也能處理低降伏點的鋼材;反之,能處理低降伏點鋼材之機器卻不能處理高降伏點者,本件原告給付相當價款係為訂製能處理降伏點高達700 牛頓鋼材之機器,以汰換舊機器,滿足市場需求,惟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僅能處理降伏點達350牛頓鋼材之機器,是被告所交付之物顯具有「足以減損其價值之瑕疵」。另依合約第III. 5.2條所規定對平坦度之保證,被告交付之機器亦未能達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或係無法修補、或係置之不理,原告業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494條之規定,於2003年7 月29日解除兩造間之合約(原證3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依同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有瑕疵之軋平機所受之損害。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1、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給付90%之價款即美金39萬1,500元,故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證24號第1 大項)。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並不可採(詳後述),惟本院如認原告請求返還返還價金之同時,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機器,則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中之Rough Leveller(粗整平機)業經原告拆解裝於自己原有之機器中,現如再加拆解交還被告將有重大困難,該部分價值約為美金43,500元(被告曾於其2004年7月2日函件中主張,粗整平機、馬達、電控系統、修邊機馬達、驅動器、總電源箱、操作台及配線配管等價格為美金88,920元,是縱依被告該函之主張,扣除馬達、電控系統、修邊機馬達、驅動器、總電源箱、操作台及配線配管等原告得以返還之配件,粗整平機之價值約僅美金43,500元),原告爰將該部分金額扣除,謹於茲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4萬8,000 元之價金(即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已給付金額美金391,500 元扣除美金43,500元)。
2、就原告另請求之新台幣1,300 萬元,大致可再分為3 項:
A、2002年9月安裝測試及同年12月以及隔年2月修復期間之費用共計挪威克朗55萬7,143元 (NOK557,143)(原證24號第
2 大項):此段期間被告為完成其安裝測試或修復工作,曾訂購多項零件,並因原電纜線之裝置不符挪威當地規定而需另行委人裝設;又依合約規定,被告工作人員於安裝測試期間之食宿費用,10天之內由原告負責;超過10天以外的食宿交通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原證1號合約中譯文第6頁第3.2 點)。惟就前開訂購零件、重新裝設電纜及逾10天以外之食宿交通費用等,被告均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再由伊返還。被告準備三狀中(第5頁第1行起)亦自承「超過十日以外之食宿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當時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此外,原告尚且要求被告重新自費配線,『被告』為求和諧,亦予應允,此部分之費用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以上原告已墊付之款項,被告自應與其結算」。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既為被告應補償原告者,被告亦已承諾於原告墊付後再行歸還,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金額。被告雖於往來信函中辯稱原告訂購零組件之費用過高云云,惟此若屬實,被告當初何以不自行訂購零組件卻要求原告代墊?本件倘許被告於要求原告支出相關費用後,又得再恣意否認原告請求該等費用之權利,無異姑息被告違反誠信之舉。
B、保固期間之勞務支出及零件修復費用共計挪威克朗21萬6,
693 元 (NOK216,693)(原證24號第3大項):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機器之軟硬體應自裝船後保固15個月,如開工期間即有零件毀損情事,需自該等零件置換或更新後再保固12個月(原證1號中譯文第6頁第5.1 點)。本件機器係由被告於2002年8、9月間至挪威進行安裝測試,當時即已出現許多問題,不得不更換零件。另變速箱及螺旋千斤頂亦分別於2003年2月7日(詳原證25號首段)及同年3月18日毀損(詳被證2號首段),並經原告立即於當時通知被告。前開零件及毀損部分之更換既均發生於保固期間內,原告並已就修復該等零組件所支出之費用檢具單據證明之(原證24號第49至62頁),自應由被告補償原告該等零件之支出及置換費用。
C、拆除系爭機器、重新組裝原告軋平機等所支出之費用計挪威克朗227萬4,482元 (NOK2,274,482):由於被告自2003年2 月間最後一次至原告工廠修復機器後,即未再就系爭機器之修復等有何具體說明或行為。雖經原告於2003年3月至5 月間不斷致函被告,詢問其所謂重建機器之具體計畫及進度,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為儘速使生產線回復量產狀態,只得解除契約,並拆解、移除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再將原告原有之機器重新安裝。此等費用均係因被告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機器致原告所生之損失(即請求金額第4-25至4-61項),自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又本件工作物供給契約既經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2002年7、8月間原告先行拆除自己原有機器之費用(即請求金額第4-01及4-02項)、合約規定下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安裝被告新機器所生之費用(即請求金額第4-03至4-24項)及銀行手續費等(即請求金額第4-62項)等,均應由被告賠償之。
D、前開三項金額扣除被告於2003年1 月23日匯付之挪威克朗29萬3,226元 (NOK293,226)後,總計應為挪威克朗275 萬5,092 (NOK2,755,092)元。雙方就此部分之給付幣別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折算後之新台幣1,300萬4,034元 (NT$13,004,034)請求之。
五、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反駁:
(一)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解除本件工作物供給契約後,雙方互負返還原狀之義務,故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返還系爭軋平機之前,伊尚無須返還系爭軋平機之價金云云。惟查: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權之後,本件兩造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有關退運機器所需支出之運費、關稅等費用,原告自無先墊付費用返還機器之理。倘於判決中命原告為對待給付,無異於使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具重大瑕疵之物,受有價金損失及其他損害外,為取得賠償,必須再行額外支付高額之費用,遭受二度損失,且仍然無法確保被告必定會賠償原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應認被告於給付原告該等退運機器所需費用前,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二)退而言之,如本院認被告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有理,亦即依民法第261條準用264條之規定,因契約解除雙方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固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一方當事人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然細繹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可見:「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 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其中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僅「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機器」與「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兩者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就原告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部分,並無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問題,從而本院縱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理,亦僅及於價金返還之部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部分,被告仍應無條件給付,尚無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主張於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前,伊無須賠償之理。
(三)倘若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可採並考慮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原告所應返還被告者為「原告及被告於2002年1 月21日所簽署之契約中,除粗整平機(Rough leveller)以外之六重式卡匣型精密整平機附兩卡匣 (6 Hi CorrectiveLeveller with 2 Cassettes)、卡匣升降台(ElevatingCassette Storage System)、卡匣展開台(Cassette Opener)、修邊機馬達 (Power for Side Trimmer)、總控制箱、操作台、可程式控制系統及現場配線 (OperationControl
Panel with PLC and Monitor and Electrical ControlSystem)及備用工作輪及軸承(Spare Rolls andBearings) 」,如原告前所檢附之照片所示。該等照片拍攝時受限於機器儲存地點,恐怕未能完全反應原告所返還之全部機內容及備品,故僅供參考,原告實際返還之機器內容仍以合約內之詳細規定為準。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原證1 號: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其中譯文各1 份原證2 號:中申公司來函影本1 份原證3 號:解約通知影本1 份原證4 號:中申公司2002年9 月25日函及同年10月15日函影本各
1 件原證5 號:中申公司2002年12月17日函影本1 件原證6 號:中申公司2003年1 月3 日函影本1 件原證7 號:NST 公司2003年2 月28日函影本1 件原證8 號:中申公司2003年3 月21日函影本1 件原證9 號:NST 公司2001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圖說影本1 件原證10號:NST 公司2003年5 月5 日函影本1 件原證11號:挪威公司經濟部證明影本1 份原證12號:中申公司2001年10月22日函影本1 份原證13號:匯款通知影本1 份原證14號:PPT AS公司2002年11月29日函影本及中譯文節本各1
份原證15號:NST 公司2002年9月3日函件影本1 份原證16號:被告公司趙先生2002年9月3日回應函件影本1 份原證17號:NST 公司2002年9月4日會議記錄影本1 份原證18號:NST 公司2002年9月6日函件影本1 份原證19號:NST 公司2002年11月27日函件影本1 份原證20號:被告公司2003年4 月15日函件影本1 份原證21號:經公認證之公司登記證明影本1 件原證22號:挪威銀行出具之英文匯款單影本1 件原證23號:PPT 公司信函影本乙件原證24號:請求金額表冊及單據影本1 份原證25號:92年2 月7 日函2 紙影本各1 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份:
(一)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交易係買賣關係,而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227條、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另於準備書(一)狀則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工作物供給契約」,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495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已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被告不同意。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惟迄未說明其所指之瑕疵究係民法第354 條之「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或「缺少所保證之品質」、「缺少具備約定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492條參照),被告實無從為詳盡之答辯。
(三)查本件被告出售整平機予原告,兩造所著重者為所有權之移轉,而非機器之安裝完成,此從原證1之合約書第2頁第4點「付款條件」約定:「原告在簽約後7日內應以電匯方式支付百分之30之貨款」、「原告在2OO2年4 月10日前以即期信用狀支付百分之60之貨款」、「其餘百分之10貨款於原告發出驗收證明書後15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亦即「在被告2OO2年6 月10日交貨前,原告已必須支付百分之90之貨款」之事實可以證明,是本件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而非承攬。原告主張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據以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暨依同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然於法不合。
又,原告引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乙書之見解:「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於買賣性製作物供給契約,應解為亦有適用」(見原告準備書(一)狀附件一),主張本件可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買賣契約既係以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為目的,則該買賣標的物之材料是否為出責人所提供,已無關宏旨,自亦無討論是否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必要,是所謂「買賣性製造物供給契約」乙語,殊難想像,前開學者之個人見解,顯非妥適。
(四)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高降伏點達700N/mm2鋼料軋平力」之品質或約定效用:
1、查系爭機器乃原告生產鋼板之生產線上之一環(詳被告民國93年2 月19日答辯(一)狀之附圖–原告之生產線示意圖),其通常效用僅係「將原告之鋼板材料矯直整平」而已,並無約定有原告所述之軋平力之品質或約定效用。至於合約第1部份第4、5 條之記載,乃在敘述原告需矯直或整平之鋼板材質而已,與系爭機器應具有如何之品質或約定效用無涉。
2、原證4之被告2OO2年12月25日致原告函固稱:「webelievethat the responsibility we should take is only for
the leveling ability for 700N/mm2 materials. If wecomplete this modification, you should accept thisleveler commissioned.」等語,但上開函件所指700N/mm2,係指原告提供鋼料之材質(materials),與原告所稱「系爭機器必須能處理降伏點達700N/mm2鋼料軋平力」者,係屬二事。
(五)退而言之,本件兩造間即使就系爭機器有約定「應具備高降伏點700N/mm2鋼料」之品質或效用,然其認定標準如何?如何認定及證明系爭機器未能達到該標準?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乃竟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殊非有理。
(六)何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公證報告以資證明系爭機器有其所指之「未具備高降伏點達700N/mm2鋼料之軋平力」,而其提出之各項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
1、查原告於2OO2年7月交付機器予原告,原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試車,試車後立即持續開機使用於其生產線上,並無間斷。但因其生產線負載過重,被告派赴原告工廠之工程師即叮嚀先勿有太重之負載,並於返回原告公司後隨即準備零件更換。但因原告當時刻正在趕工製造,排不出時間給被告更換零件,直至同年12月24日耶誕節期前,才通知被告公司前往利用假期更換。惟上開更換零件實與原告所稱「軋平力不符契約規定」無涉。
2、原證1號之合約書第3頁所載「抗張強度」或「降伏點」,係指系爭機器將整平之鋼料材質,並非指約定之品質或效用。
3、原證2之「被告2OO2年9月16日致原告函」及原證4 之「被告2OO2年9月25日致原告函」,雖有提及「被告應將700N/mm2之鋼料整平」;另原證5「被告2OO2年12月17日致原告函」中固亦有提及「修復及測試」,惟其原因係原告之生產線負載過重(因原告當時刻在趕工生產),被告已於20O2年12月20日至同月23日赴挪威更換零件而予解決。至於鋼板平坦度之問題,被告2OO2年8 月間安裝系爭機器時已有測試,該機器將700N/mm2鋼料整平並無問題,但原告工廠內因缺乏檢測基準平台,而原告憑目視方法單方面認平坦度不夠,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亦同意盡力改善達到其要求,因此才有原證6「被告2OO3年1月3 日致原告函」所稱:「重新設計及計算整平力,新的零件已在製造中...」之情形。而被告又於2OO3年2 月14日再派員赴原告工廠(此亦為原告準備書(一)狀所自認)再次更換零件及調整。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檢視過機器後,確認必須回台灣重新開始設計,方能符合契約之要求」之承諾。
4、另原證8之被告公司函固亦有「Our designer hasstartedplanning to rebuild this machine」乙語,原告遂指稱:「被告承諾重建機器,顯證被告已承認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惟查,一般整平機之啟動整平輪馬達只設計1 個,但系爭機器當初設計時係應原告公司工程師之特別要求「Ininternational we all know they usually use onemotor for independent driving force for the Levell
er. Mr.Kurt Danielsson was insisted that to use th
ree motorsfor separate driving force therefore wemade this typeaccording to his idea.」),但如此一來,3 個馬達轉速即無法同步,原告因此認為整平效果不彰(但被告否認之),乃來函要求被告修改(見被證2 ),被告基於「客戶至上」之服務精神,亦願再次修改。而原告該函係使用「rebuilding」乙語,故被告生產部經理陳金水於2OO3年3月21日覆函(即原證8)時,亦使用「rebuild 」之字眼,但其意係修改之義,絕非「重建」(乃重新製造機器)。乃原告竟對其自行提出之原證8 證物又予以否認稱:「裝置三具馬達並非出自原告之要求,事實上是被告先提出此項概念...」(見原告準備書(三)狀第5 頁末尾),實令人不解。
5、再查,原告提出原證6 「被告致原告函最後一段」及原證13之「匯款通知單」,主張「被告已承認有瑕疵,故同意就其中無法修補及已支出之零件費用賠償挪威克朗32萬,被告嗣後於1月23日給付挪威克朗29 萬餘元予原告(金額短少部份原告曾去函追索,但未獲回應)」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2日所匯予原告之款項,與本件瑕疵無關;而依原證6 最後一段之文字,亦無從認定「被告已承認瑕疵而同意賠償」。按被告派工程人員赴原告工廠安裝測試及檢查期間之食宿,原告依合約僅須負擔10日之費用,其餘則由被告負擔。因第1次安裝測試期間長達2個月,故超過10日以外之食宿費用均須由被告支付,而當時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此外,原告尚且要求被告重新自費配線,被告為求和諧,亦予應允,此部份之費用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以上原告已墊付之款項,被告自應與其結算。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萬元挪威幣,被告則認為太高,經兩造結算後,被告才於2OO3年1月3日致原告函末尾表示:「將匯款32萬元挪威幣予原告」。故上開款項乃係被告返還原告之墊付之款項,與所謂「損害賠償」全然無涉。
6、至於原證13之函,係以挪威文寫成,原告並未翻譯成中文,被告亦無法瞭解其文義,故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函係「匯款通知單」,或與本件爭訟有何關連。
7、原告另以原證14之「PPT.AS 於2OO2年11月29日致被告公司函」,主張「被告至挪威修理機器時,該公司之Thommassen先生亦均在場」、「被告提供之機器確實未符合規定」云云,然此亦係原告片面之詞。按PPT.AS 係一人公司(即Thommassen),其係介紹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者,但絕非被告之挪威代理人,反而係原告公司之採購仲介商,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較之被告更為繁密,其立場之偏頗已屬必然。而原告所稱:「被告每次前往原告之工廠修理機器時,Thommassen先生均在場」乙節,與事實不符。更何況,PPT.AS並非公證公司,該原證14之PPT.AS致被告函件係私文書,亦非公證報告,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函件所指:「我得說系爭機器實在未能符合契約的要求」云云,卻未具體指出「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有何未能符合契約要求?」,是該函根本不能執為系爭機器有瑕疵之認定依據。
8、原告指稱:「系爭機器於安裝期間僅能處理降伏點達400N/mm2的鋼胚,且各種狀況層出不窮...」乙節,被告否認之。而原合約就「安裝測試之期間」並未有具體之約定(合約第2頁第5點C 僅約定:「機器到達買方工廠後立即進行安裝及啟動,且另須花費10至14天完成測試」;另合約第9頁3.2亦僅約定:「買方負擔賣方工程師10天的食宿費用,超過10天,則由買方自行負擔」,以上均非關安裝測試期間之約定),原告稱:「致合約原訂之10天安裝測試期間甚至延長將近60天」等語,與事實不符。
9、原告稱:「渠將2OO2年8月31日及9月2 日之測試結果連同安裝測試期間發生之問題做成報告,於9月3日交被告派至原告工廠之工程人員趙先生,趙先生逐點提出書面回應.
..被告人員承諾將儘快自行負擔費用修復該瑕疵...」乙節,並提出原證15至17為證。惟查,上開原證15至17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
10、至於原證3、7、9、10 之原告函,係原告片面之陳述,其實質之真正,被告亦否認之。
11、原告引原證20「被告公司2OO3年4 月15日函」,主張:「被告於該函內已承認系爭機器無法達到使用者所要求的弧度以處理鋼板」云云。然查,被告上開2OO3年4 月15日之函係為答覆原告同年月14日之信函(見被證6 )所提出之問題,並說明輔助滾輪在正常操作情形下之位置及狀態,根本與所謂「被告承認瑕疵」無關,原告上開指述,誠令被告覺得不知所云。
12、原告又稱:「能處理高降伏點鋼板之機器,必也能處理低降伏點的鋼材;反之,能處理低降伏點鋼材之機器,卻不能處理高降伏點者」等語,亦非的論。蓋不同材質之鋼板各應使用不同之機器處理其平坦度問題,並不適用「大可制小,小不能制大」之原理,此猶如「切牛肉之大刀,不能使用於切小生魚片」之道理一樣。
(七)證人丁○○於民國93年7月5日本院訊問時固證稱:「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挪威原告公司測試系爭機器期間,系爭機器最主要的問題是下壓力不夠,沒有辦法將三百牛噸的三釐米板厚整平,七百牛噸的板子就更不用講」、「在我離開該公司之前,系爭機器是不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的,其中下壓力不夠是非常明確的」、「鋼板有沒有平是用目視的,除非很有爭議才會我自己也覺得不平」等語。惟該證人之證詞有左列不實之處:
1、查證人丁○○已證稱:「原告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十六『被告公司趙先生二OO二年九月三日回應函件影本』,係其在挪威所製作」(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而趙某於該函件中已敘明:「已證實系爭機器可整平降伏點約300N/mm2之鋼胚」,此有原證16最末頁之「原證16號中文節譯文」可證(見93/8/19被告答辯四狀附件一)。茲趙某竟證稱:
「系爭機器沒有辦法將三百牛噸的三釐米板厚整平...」,已與原證16之回應函所述不符,顯證趙某證詞已不可信。
2、鋼板之平坦度如何?業界均係使用檢測基準平台予以檢視,絕非如趙某所稱「以目視檢測」。目前國內係使用「花崗石檢測平台」作為檢測之工具(見被證8 及附圖),蓋因花崗石並無錈曲之問題,以花崗石檢測平台用以檢測鋼板之平坦度將更為精確也。何況,系爭機器所軋平之鋼板,其面積並非微小,根本無法憑目視正確地檢測其平坦度。
3、另丁○○證稱:「其在原告工廠測試期間,原告已進行出產」,按機器之測試與量產係不同之階段,必測試完成符合要求後,始能進入生產階段。茲原告已使用系爭機器進行生產,又何來「軋平力不符合兩造契約要求」之有?趙某之證言顯然前後矛盾。
4、趙某另證稱:「當時有一個計算公式,可以計算多少強度的時候下壓應該多深,但是我們的機器實際上壓不到那麼深,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下壓力不夠的問題」,並稱「該公式應該在公司裡面,如果沒有的話,可以去問PPT AS公司..」等語。惟按被告公司從不知有趙某所指之「計算公式」存在,且遍觀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往來函件(其中部份函件之真正,被告已否認之)之內容,亦從無片語隻字提到該所謂「計算公式」,被告誠不知趙某所指之「計算公式」從何而來?矧且,兩造若於原告工廠測試期間有使用該公式計算系爭機器之下壓力強度者,自應有測試報告可供參考,何以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文件以資證明?即連起碼之公證報告均付闕如,顯證趙君所為之證述嚴重不實。
5、第查,趙某於民國91年9 月間即離開挪威,而嗣後被告公司有再數次另派員工前往原告工廠處理原告所稱之鋼板平坦度問題。趙某亦證稱:「後來中申公司處理的情況我不知道」,是其證詞亦無法充分證明系爭機器有軋平力不夠之瑕疵。
6、綜上,證人丁○○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軋平力不足之瑕疵。而原告又無法提出有公信力之公證報告以資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其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理由。
(八)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機器具有軋平力不足之瑕疵,然此亦非系爭機器之品質或效用或欠缺所致,而係原告指示不當造成。且原告亦未盡其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修補該瑕疵,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如被告民國93年2 月19日答辯(一)狀附圖所示,本件原告之生產線係一設有一緩衝區性質之凹槽(Loop)之老舊平機而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但因系爭機器置於凹槽前,當系爭機器將鋼捲整平後,因後續仍須通過凹槽(見被證
4 照片)後再經由沖床、剪床機前成一片片鋼板,其結果仍可能使已整平之鋼板出現平坦度上些微變形之狀況,關於此點,被告於2OO2年11月19日致原告之函內已有說明(見被證5 ),是有關平坦度之問題,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出現在凹槽之前,與凹槽無涉」。更何況,兩造先前均係就已剪裁後之鋼板為測試,迄未就「已通過整平機但尚未通過凹槽」之鋼捲予以測試其平坦度,又何來「鋼捲變形的問題係出現在凹槽以前」之說?故原告生產線所生產之鋼板若有平坦度不佳之瑕疵,亦非系爭機器之品質或效用欠缺所致。
2、原告已自認:「事實上系爭機器三個馬達根本無法保持速度同步」(見原告準備書(三)狀第6頁第2行),顯可證明「系爭機器係因原告指示被告設計3 個驅動整平輪馬達,導致該3 個馬達無法保持速度同步」,故系爭機器若有任何瑕疵,亦係緣自此因(原告之指示不當),豈可歸責於被告?再者,提出此項設計之Mr.Kurt Danielsson 乃國際知名之SSAB集團之技術總顧問(原告為該SSAB集團設於挪威之子公司),而被告前此又無製造3 個驅動整平輪馬達之經驗,事前根本不知會有「3 個馬達速度無法同步」之瑕疵,故對於國際集團技術總顧問之指示,被告當然只有照章辦理,又如何事先告知原告「其指示不當」?
3、又,原告並已自認「曾承諾提供4 片鋼板予被告測試」及「迄未將4片鋼板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見被證3及原告準備書(三)狀第8第3段)。雖原告又稱:「依原證7 之原告函件,被告應自行洽妥運送人,並負擔運費,再通知原告船抵裝貨港日期,俾便原告裝船..今被告就原告上開函件未有任何回應,未通知原告船期」云云,然姑不論該原證7之實質證據力已有欠缺,即依該原證7 第(1)段之記載,原告已表示「將查核自中國倉庫運送鋼板之可能性,以節省運費」,並無「須由被告自行洽妥運送人,並負擔運費,再通知原告船期」之約定。茲原告遲遲不交付4片鋼板予被告以供測試,是縱認被告有修復瑕疵之義務(被告仍否認之),但被告修復義務之履行仍有賴於原告提供鋼板之協力義務始可,而原告迄未為之,則系爭機器縱有未修復之情事(被告仍否認之),其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民法第235條、第507條參照)。
4、職是,系爭機器縱有平坦度之瑕疵(被告否認之),亦係依原告當初指示施做所生,則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何況,被告仍願修正瑕疵,但原告卻拒不履行其協力義務(寄4 片鋼板予原告測試),自更不能歸咎於被告。
(九)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機器有其它瑕疵之說明:
1、原告所稱「系爭機器顯示進料口出料口溝槽資料的顯示器僅能顯示假設的溝槽資料,對於實際溝槽資料卻無法顯示」乙節,被告已於2OO3年2 月間再指派電機及機械工程師赴原告工廠調整完成。
2、至於原告所指「系爭機器輔助滾輪只能由O 刻度的位置往上調升,無法往下,因此只能處理大約5%的鋼捲」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僅提出原證7 之該公司信函為證,但該信函實質內容並非真正,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3、又,有關卡匣自動抽換問題,查卡匣抽換之所謂「自動」,可分為3 種:(1)半自動(須用人力輔助操控)(2)自動(須按電動按鈕啟動或停止)及(3)全自動(無人操控)3種,而系爭合約第3.2條載稱:「The change fr
om one cassette to another should be as automatic
as possible 」乙語,並未指明係何種自動化,則被告設計第(2) 自動化卡匣抽換系爭,並無不符。雖原告又主張:「本件機器之卡匣抽換,不但經常在操作過程中卡住機器,甚至毀損零件,且必須以人工方式進行每個按鍵卡驟」等語,被告嚴正否認之。至於原證6之被告2OO3年1月
3 日致原告函所述:「中申公司將改善卡匣之移動,並運」之情形,與卡匣之自動化無涉。
(十)原告已將系爭機器解體,並已使用其中一部份,茲又主張解除全部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縱認被告應返還價金,然被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原告於2OO3年5 月27日致被告函中已明白表示:「在2OO3年5月20日的董事會會議中,其老板SSAB及CORUS討論這件契約,已決定要拆開部份機器,並保留其中一部份機器」(見被證7),亦即原告就被告所出售之機器(共7部份,見原證1契約第1頁第2 條),仍保留一部份重新裝在其原有舊之機器使用,並非全部摒棄不用。則原告既仍有繼續使用一部份機器,卻又主張解除全部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及賠償損害,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自屬無據。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然原告亦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機器予被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之規定,被告在原告尚未返還系爭機器前,亦得拒絕返還價金。茲被告聲明行使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必俟原告返還系爭機器之同時,始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份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5萬7,083元之損害賠償,固於起訴狀內之附表列出1 紙金額明細,暨提出原證24號「請求金額表冊及單據影本」及原證25之函件為據,然上開文件均屬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受有1,345萬7,083元之損害」、「該表內之金額係屬真正,且係因系爭機器有瑕疵,為修復而支出之費用」,故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1 :有關「矯直機」意義之參考文獻1 件被證2 :原告公司函影本1 件被證3 :原告公司函影本1 件被證4 :照片2 幀被證5 :被告公司函影本1 件被證6 :原告公司2003年4 月14日函影本1 件被證7 :原告公司2003年5 月27日函影本1 件被證8 :花岡石檢測平台說明資料影本1 件被證9 :系爭合約第5.2 條條文1 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為依據挪威法成立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號挪威公司註冊處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91號判例意旨,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其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查本件係由原告於挪威針對多家機器製造商為一般性之詢問(要約之誘引)後,被告表示承做之意願(即要約),再由原告承諾,並經兩造簽署合約,故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自應依涉民法第6 條第1、2項之規定,以被告發要約之通知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做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259條、227條、216條規定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合約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495 條規定為請求,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又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9萬3,252元及新台幣1,345萬7,083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給付美金34萬8,000元及新台幣1,300萬4,034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與同上條項第3款規定相符;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提供鋼鐵相關服務之挪威公司,為因應巿場需求,於2001年間決定汰換生產線上之軋平機(即leveller),以處理高降伏點之鋼捲,經洽詢數家機器製造商後,最後於2002年1 月間決定委請被告設計、製造「軋鋼機及其零組件乙部(包含現場安裝及測試)」,兩造並就上開機器簽署合約書而訂立「工作物供給契約」。因原告訂購新機器係為處理高降伏點(yield point ,亦即需在鋼料上施加較大力量方能永久變形者)之鋼捲,故原告特別於合約中說明所欲處理之各式規格之鋼料降伏點,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當然必須具備處理該等鋼料之能力,始能謂之已滿足原告所要求之該等機器應具備之效能及品質;在品質保證方面,合約規定賣方應於系爭機器由臺灣起運後15個月內擔保其軟硬體,如開工期間該機器任何部分出現問題,賣方應於機器修復或置換後再擔保12個月;至於平坦度部分則需達JIS 平坦標準之1/3,約在2至3公釐之間。迺原告依約給付90%價款即美金39萬1,500 元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於開工期間即始終未能通過檢驗測試,根本無法達到其保證之品質,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希其儘速依合約規定修復或置換系爭機器,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機器確有瑕疵,但主張可自行修復,然經被告於2002年12月間及2003年2 月間兩次派遣技師至挪威修復機器後,並無法達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及契約所訂應有之功能,仍有系爭機器軋平力不足(即契約約定機器能處理降伏點高達700 牛頓鋼材,惟僅能處理400 牛頓鋼料)、輔助滾輪結構瑕疵(即僅能軋平邊緣成波浪狀之鋼料,而無法處理中間成波浪狀之鋼料)及卡匣自動抽換系統瑕疵(即每次抽換都須以手動方式啟動或停止)等三大瑕疵問題,原告不得已於2003年7 月29日解除契約,拆除系爭機器、將原告原有之機器裝回使用。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價金返還原告,因系爭機器中之Rough Leveller(粗整平機)業經原告拆解裝於自己原有之機器中,現如再加拆解交還被告將有重大困難,該部分價值約為美金4 萬3,500 元,茲將該部分金額扣除,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4萬8,000 元之價金;又關於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①2002年9 月安裝測試及同年12月與隔年2 月修復期間之費用挪威克朗55萬7,143元、②保固期間之勞務支出及零件修復費用挪威克朗21萬6,693 元、③拆除系爭機器、重新組裝原告軋平機等所支出之費用挪威克朗227 萬4,482 元,前開3 項金額扣除被告於2003年1 月23日匯付之挪威克朗29萬3,226 元後,總計應為挪威克朗275 萬5,092 元,折算為新台幣1,300 萬4,034 元。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惟迄未說明其所指之瑕疵究係民法第354 條之「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或「缺少所保證之品質」、「缺少具備約定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492條參照),被告實無從為詳盡之答辯。(二)查本件被告出售整平機予原告,兩造所著重者為所有權之移轉,而非機器之安裝完成,是本件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而非承攬。(三)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高降伏點達700N/mm2鋼料軋平力」之品質或約定效用,且其認定標準如何?如何認定及證明系爭機器未能達到該標準?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乃竟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殊非有理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公證報告以資證明系爭機器有其所指之「未具備高降伏點達700N/mm2鋼料之軋平力」,而其提出之各項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四)證人丁○○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軋平力不足之瑕疵,而原告又無法提出有公信力之公證報告以資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其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理由。(五)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機器具有軋平力不足之瑕疵,然此亦非系爭機器之品質或效用或欠缺所致,而係原告指示不當造成,且原告亦未盡其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修補該瑕疵,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六)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機器有其它瑕疵部分,原告所稱「系爭機器顯示進料口出料口溝槽資料的顯示器僅能顯示假設的溝槽資料,對於實際溝槽資料卻無法顯示」乙節,被告已於2OO3年2月間再指派電機及機械工程師赴原告工廠調整完成,至於原告所指「系爭機器輔助滾輪只能由O 刻度的位置往上調升,無法往下,因此只能處理大約5%的鋼捲」乙節,被告否認之。又卡匣自動抽換問題,合約並未指明係何種自動化,故被告設計「須按電動按鈕啟動或停止」之自動化卡匣抽換系統,並無不符。(七)原告已將系爭機器解體,並已使用其中一部份,茲又主張解除全部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縱認被告應返還價金,然被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八)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份,原告固於起訴狀內之附表列出
1 紙金額明細,暨提出原證24號「請求金額表冊及單據影本」及原證25之函件為據,然上開文件均屬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受有1,345萬7,083元之損害」、「該表內之金額係屬真正,且係因系爭機器有瑕疵,為修復而支出之費用」,故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未達被告所保證品質及契約所訂功能,有軋平力不足(即契約約定機器能處理降伏點高達700 牛頓鋼材,惟僅能處理400 牛頓鋼料)、輔助滾輪結構瑕疵(即僅能軋平邊緣成波浪狀之鋼料,而無法處理中間成波浪狀之鋼料)及卡匣自動抽換系統瑕疵(即每次抽換都須以手動方式啟動或停止)等三大瑕疵問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軋鋼機之主要功能係在軋平鋼板,且兩造合約中並明訂該機器所須處理之鋼料規格為高降伏點達700N /mm2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兩造契約已預定系爭機器應具備高降伏點達700N/mm2鋼料軋平力之效用,否則豈有載明機器處理鋼料規格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有預定系爭機器應具備高降伏點達700N/mm2鋼料軋平力之效用,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合約第1部分第4、5 條之記載,乃在敘述原告需矯直或整平之鋼板材質而已,與系爭機器應具有如何之品質或約定效用無涉云云,自無可取。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經被告多次派員前往維修調整,始終未具備高降伏點達700N/mm2鋼料軋平力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以證人即被告派往挪威之技師丁○○亦具結證稱:「(證人是否曾為本件機器買賣,前往挪威處理?)有」、「(你從挪威返國時,該機器問題是否完全解決?)沒有」、「(問題是什麼?)最主要的問題是機器的下壓力不夠,沒有辦法將三百牛頓的三釐米板厚整平,七百牛頓的板子就更不用講。另外是雙方認知的差異,買方認為同步控制的程式不夠好,以及換卡匣的動作不夠順暢,賣方認為這部分已經做到可接受的範圍」、「(你認為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兩造契約要求?)在我離開該公司之前是不符合的,並不能達到契約的要求」、「(可否具體說明之?)就是前述的問題,其中下壓力不夠是非常明確的,至於雙方的認知差異是其他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軋平力不足,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等情,即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另有輔助滾輪結構及卡匣自動抽換系統瑕疵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契約就此有明定其品質及效用,或被告特別保證其品質及效用,或結構系統本身即欠缺通常效用,且證人丁○○亦認此係兩造認知差距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軋平力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另有輔助滾輪結構及卡匣自動抽換系統瑕疵,未達被告所保證品質及契約所訂功能等情,則無可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具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惟系爭機器乃因原告指示被告設計3個驅動整平輪馬達,與被告機器一般僅裝設1個馬達之情形,究有不同,難免影響機器之軋平力,且系爭機器發生問題後,被告亦曾多次派員前往處理,並非完全置之不理,本難太過苛責被告,況系爭機器經被告安裝於原告工廠,業經原告使用多時,且原告復自行拆解系爭機器,將部分結構裝置於其原有機器上,於本件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情形下,原告亦不同意將系爭機器全部返還,而願以減少返還價金美金4萬3,500元方式,以保留系爭機器中之RoughLevelle
r (粗整平機),故依其情形,如任由原告以該買賣標的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價金,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因認原告仍不得解除契約;至原告是否得另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溢付價金,乃係別一法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①2002年9 月安裝測試及同年12月與隔年2 月修復期間之費用挪威克朗55萬7,143 元、②保固期間之勞務支出及零件修復費用挪威克朗21萬6,693 元、③拆除系爭機器、重新組裝原告軋平機等所支出之費用挪威克朗227萬4,482元,前開3 項金額扣除被告於2003年1月23日匯付之挪威克朗29萬3,226元後,總計應為挪威克朗275萬5,092元,折算為新台幣1,300萬4,034元云云。然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內之附表列出1 紙金額明細,並提出原證24號「請求金額表冊及單據影本」及原證25之函件為證據,然上開文件均屬私文書且僅為影本,被告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要難遽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而原告又未能再積極舉證證明其受有上述新台幣1,300萬4,034元之損害,且該損害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是原告上開損害償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軋平力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本院依其情形,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仍不得解除契約,並據以請求返還價金;至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34萬8,000 元及新台幣1,300萬4,034元,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