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振宇律師被 告 國興測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台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工程,故委由被告辦理該工程用地內建物拆遷補償查估工作,雙方簽有「台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建物拆遷補償查估工程合約」。其中訴外人蔡承歐所有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七違章建築改良物部分業依被告測量結果,由蔡承歐會同其承租戶即訴外人謝俊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具領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七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共計八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嗣因人檢舉查估有誤,原告乃會同被告及相關單位重新比對,發現被告製作之查估表中,建物寬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五公尺誤繕為五十公尺,建築改良物面積一○二‧五公尺,誤計為一○二五平方公尺,致訴外人蔡承歐、謝俊貴溢領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原告除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通知訴外人蔡承歐、謝俊貴將款項繳回外,更依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公告原編號第三四六號公告清冊作廢既更正補償費、救濟金清冊,惟訴外人蔡承歐、謝俊貴分別針對原告前開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謝俊貴部份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則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至蔡承歐部份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駁回蔡承歐之訴,然經蔡承歐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則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審理。本件被告原測量面積既有錯誤,致原告溢發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遷補償獎金共計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訴請被告賠償,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扣罰被告二千零六十九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辦理「台北縣盧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建物拆遷補償」所受損害合計七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係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且對於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曾會同被告至現場,就訴外人蔡承歐所有坐落台北縣盧洲市○○路五二九之七號房屋留存部分柱位進行第二次複估之事實,不為爭執,是原告倘因被告測量錯誤,而受有溢發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所受之損失,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知悉損害之存在,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無論其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抑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無疑義。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文字雖有不同,惟舊條文但書所稱之違約金,亦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非違約罰之性質,新法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乃修正如上,此觀該條文修正理由自明,原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固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倘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者,即應視為就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及違約金外,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姑不問卷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原告與訴外人謝俊貴間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事件確定終局判決,業已認定上開房屋寬度及面積,分別為五十公尺及一、0二五平方公尺,原告已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相反主張;退步言之,即令上開房屋寬度及面積確有測量錯誤之情形存在,惟被告因測量錯誤所負之賠償責任,於上開查估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即已明確約定:「本查估案每戶複估增加或減少補償費時,其增減金額超過原查估補償費百分之十五時,每逾百分之一,甲方(按即原告)應對乙方(按即被告)扣以查估工程費千分之五計算之罰款(未達百分之一部分一比例計算),依此類推並至該戶查估工程費全部扣完為止」,亦即以查估上開房屋所受領之工程款為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損害預定最高總額。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曲解上開查估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文義,遽認被告應完全填補其溢發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所受之損失,於約無據。再者,原告對於溢發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除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蔡承歐返還,而取得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外,亦得直接依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移送行政執行署依法強制執行,自無損失可言,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其所受之損害。況原告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遭退回之理由乃係原告一再誤解行政救濟程序所致,其對於溢發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之損失或擴大,難謂無任何之過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台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
建物拆遷補償查估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結算工程總價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承攬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建物拆遷補償查估工作;而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則明文約定:「本查估案每戶複估增加或減少補償費時,其增減金額超過原查估補償費百分之十五時,每逾百分之一,甲方(按即原告)應對乙方(按即被告)扣以查估工程費千分之五計算之罰款(未達百分之一部分依比例計算),依此類推並至該戶查估工程費全部扣完為止」。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就重劃區內訴外人蔡承歐出租予訴外人謝俊貴使用之
房屋進行查估工作,經測量結果,上開房屋長為二0‧五公尺,寬為五0公尺,合計面積為一0二五平方公尺,被告旋即製作查估清冊送交原告審查公告。
公告期間,因訴外人蔡承歐與謝俊貴間對於拆遷補償及獎勵金分配金額發生爭議,遂會同原告至現場進行複估,而複估側量結果,上開房屋長、寬仍為二0‧五公尺及五0公尺,合計面積為一0二五平方公尺,原告對於上開結果並無爭議,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十三日分別發給上開房屋補償救濟金七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拆除獎勵金七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六元,由訴外人蔡承歐及謝俊貴共同領收後,業已完成上開房屋之拆遷工作。
㈢原告發給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並完成拆遷後,因利害關係
人檢舉查估錯誤,遂再次會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就上開房屋留存部分柱位進行第二次複估,而複估測量結果,上開房屋寬度更正為五公尺,連同原有長度二0‧五公尺計算,更正面積為一0二五平方公尺。原告於上開房屋面積更正之後,經計算結果,訴外人蔡承歐及謝俊貴二人共溢領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合計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旋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通知訴外人蔡承歐及謝俊貴繳回,並公告更正補償結果,惟訴外人蔡承歐及謝俊貴不服,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其中訴外人謝俊貴部分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訴外人蔡承歐部分則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二號判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中有關「命原告(按即蔡承歐)繳回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訴除獎勵金共計八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其中「命原告繳回七百八十九萬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撤銷,並將蔡承歐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之行政訴訟仍在進行中,尚未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訴外人蔡承歐出租予謝俊貴使用之房屋,其寬度究為五公尺,抑或五0公尺?若上開房屋寬度確為五公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溢發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合計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茲將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訴外人蔡承歐出租予謝俊貴使用之房屋,其寬度應為五公尺而非五0公尺:
⑴查訴外人蔡承歐出租予謝俊貴使用之系爭房屋,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業主蔡承歐及陳情人蔡木生之代表人共同會勘後,其結論第一點為:
「經現地重新丈量,查得該建物寬為五公尺,長為二0‧五公尺,原記列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應修正為一0二‧五平方公尺」,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該日會勘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⑵又負責前開複估測量系爭房屋之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榮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土地重劃事件時,到場證稱:「系爭房屋雖已拆除,但現場仍可看出房子地基殘留的痕跡,(庭呈現場照片三張)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查估側量時對現場有照相,就房子之殘跡重測後,確係當時之記載有筆誤,是小數點的誤繕,(庭呈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表影本二張),一份是八十七年查估的紀錄,一份是複估時的紀錄,經重測後確是小數點的誤繕,並且現場圖之照片與調查紀錄內之平面圖是相符的」等語綦詳,已據本院調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案卷核閱無訛。⑶綜上,訴外人蔡承歐上開房屋之寬度應為五公尺既係被告第二次複估測量之
結論,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榮煌亦證稱系爭房屋原測量之寬度有小數點誤繕之筆誤情形,足認訴蔡承歐上開房屋之寬度確為五公尺,而非五0公尺。被告徒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理由記載之「上訴人(按即原告)於系爭建物拆除三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由同一家之國興測量公司複估,據以主張原已公告確定並執行拆除完畢之違章建物面積測量有誤,而其差距高達十倍,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已拆除完畢,事實因已事過境遷而難採信」等語,乃係明確認定上開房屋寬度及面積分別為五0公尺及一0二五平方公尺,並據而抗辯原告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反主張云云,洵無足採,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溢發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合計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為無理由: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被告至現場就系爭房屋留存柱位痕跡進行第二次複估,而複估測量結果,上開房屋寬度僅為五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知悉被告原先之測量結果有誤,其因此而受有溢發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之損失。原告於斯時即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無論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抑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縱令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以被告查估測量錯誤,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因其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⑵又原告因被告查估錯誤,將系爭房屋寬度誤繕為五0公尺,因而溢發建築改
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共計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予訴外人蔡承歐、謝俊貴二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前開溢發款項迄未追討取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自堪認原告受有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之損害。惟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已明確約定:「本查估案每戶複估增加或減少補償費時,其增減金額超過原查估補償費百分之十五時,每逾百分之一,甲方(按即原告)應對乙方(按即被告)扣以查估工程費千分之五計算之罰款(未達百分之一部分一比例計算),依此類推並至該戶查估工程費全部扣完為止」。兩造對於該條款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為該違約金究屬懲罰性質的違約金,抑或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經查:
⒈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違約金,有屬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可知,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反之,如所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額預定性質,則不得更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
⒉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款文義觀之,該條款顯係兩造
於訂約時預先就被告查估有錯誤不實之情,致原告應發之補償費有所增減,被告因其未依債之本旨進行正確查估工作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數額所為之約定,且綜觀全文,兩造亦無就被告除須支付該違約金外,並應另負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乙節有所約定,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款所約定者係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約違金。原告雖以系爭合約第七條開宗明義記載「罰責」二字即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所謂之「另有約定」,且本戶勘估費僅二千零六十九元,與高達七百餘萬元之損害金額顯不相當為由,主張該條之違約金乃屬懲罰性質。然而,前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定之,不得句泥於所使用之文字,亦不得以事後實際發生損害金額之多寡用以解釋訂約當時之真意。
本件系爭契約第七條條文下固載明「罰責」二字,惟該條第二款既係兩造於訂約時預就被告查估不實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自不因載有「罰責」二字而有所不同,且亦難以「罰責」二字即認為係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所謂之「另有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⒊基於以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損害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約請求被告該給付違約金而已(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詳如後述),縱原告另有其他損害亦不得更行請求被告賠償,是以,被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溢發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合計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之損害。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蔡承歐之前開房屋查估工作,業已領取查估工程款二千零六十九元,而就該戶增減金額之誤差百分比約為百分之五十,則依此估算罰款已超過被告於該戶領取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得扣罰被告二千零六十九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二千零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溢發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及拆除獎勵金合計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之損害,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故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