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乙○○原 告 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 理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被 告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廿三號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居台北市○○路○○○巷○○號五樓訴 訟 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部分,加計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五百五十萬元部分,應加計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五分之二部分,由被告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丁○○負擔。
貳、陳述:
〈壹〉關於原告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公司)對被告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裕公司)、戊○○之請求部分:
一、緣原告國光公司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宏裕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由被告宏裕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頭前前頭前小段第八○四之一、八○四之二、八○四之一○○、八○四之一○一地號共四筆土地與原告國光公司合作,並由被告戊○○擔任系爭合建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國光公司與被告宏裕公司約定由原告國光公司興建十六棟之五層樓建物。依系爭合建契約書「註一」之約定:「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甲方(即被告宏裕公司)應于土地交于乙方(即原告國光公司)申請建照(最遲應于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交乙方拆除地上物,並理清一切他項權利、雜物)時,由甲方賣屋價金取百分之五十逐次清償...」,依此約定,被告宏裕公司至持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將前開土地交付原告國光公司以便拆除地上物至明。
二、惟於本件合建案中,原告國光公司業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八十一莊建字第八八一號建築執照,詎被告宏裕公司竟未依約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理清前開土地上之雜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國光公司拆除地上物,已屬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之「註一」約定。原告國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委託陳國雄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宏裕公司於五日內履行,卻未獲置理,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國光公司違約時所交之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宏裕公司)沒收,甲方(即被告宏裕公司)違約時應補償乙方(即原告國光公司)保證金兩倍並應負責賠償乙方所蒙受之一切損失。如甲方無能力賠償時同意三天內無條件提供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給乙方任憑設定抵押等事宜,決不異議」,被告宏裕公司違反拆除地上物限時約定已如前述,依約應賠償原告國光公司前所給付予被告宏裕公司之二千六百萬元保證金兩倍之金額及其他一切損害。
三、原告國光公司其後雖已對被告宏裕公司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顧及雙方親屬及商誼,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宏裕公司達成協議,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約定被告宏裕公司只須償還前已交付之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及設計費與規費各六百萬元之已支出損害,共計三千二百萬元。其後亦得被告宏裕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清償一千二百萬元、同年月十七日清償一千三百萬元、及同年五月十六日清償三百萬元,合計二千八百萬元,惟剩餘之四百萬元保證金則迄今仍未能清償。爰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甲方違約時應補償乙方保證金兩倍並應負責賠償乙方所蒙受之一切損失...」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或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國光公司,請求被告宏裕公司應將其所受領、尚未返還之保證金四百萬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國光公司。
四、被告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宏裕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對於被告宏裕公司、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宏裕公司、戊○○所辯稱前揭返還保證金債務已由被告丁○○及林正福債務承擔乙節。蓋因原告國光公司與被告宏裕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時,被告宏裕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原告國光公司起訴前方獲被告丁○○告知被告宏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遭變更,至於係何時、何故變更,原告國光公司無從得知,後上網查證被告宏裕公司資料,方確知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告戊○○,始以現任法定代理人林秋發為起訴時被告宏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皆無法推論出被告丁○○債務承擔之事實。
(二)參與協議之人不包含訴外人林正福在內: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原告國光公司代理人丙○○即依系爭契約書關於違約處理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請宏裕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丁○○及連帶保證人戊○○共同就違約事項進行協議。訴外人林正福既非被告宏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系爭合建契約書中被告宏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法理上、事實上,甚或地位上均不可能參與協議之討論,更遑論有債務承擔之事實。且被告丁○○與原告國光公司當時之代理人丙○○均於鈞院表明訴外人林正福未參與協議。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當日,原告國光公司代理人丙○○確實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四九三九─七,票號JB0000000、面額一千三百萬元及票號JB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縱訴外人林正福確為上開二支票之發票人,然在無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之情形下,亦只能成立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宏裕公司與原告國光公司達成協議以三千二百萬金額和解,並已得其中二千八百萬之清償,扣除六百萬元設計費、規費支出損害,尚有四百萬元保證金未獲清償。縱二千八百萬元中包含二千六百萬元之保證金,則剩餘未清償之四百萬元損害賠償金,被告宏裕公司與戊○○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違約處理規定,負責賠償原告國光公司所蒙受之一切損失。且兩造對債務清償之順序未有契約或合意指定,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戊○○所清償之二千八百萬元,即應先清償六百萬元之設計費、規費等費用支出,剩餘之二千二百萬元再充作清償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故未清償之四百萬元即屬保證金。
〈貳〉關於原告丙○○對被告丁○○之請求部分:
一、被告丁○○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丙○○借取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即期現金支票乙紙,並書立借據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本息一次還清。被告丁○○當時身為被告宏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更一再聲明本項借款將由前揭原告國光公司與被告宏裕公司之合建案中賣屋所得款項為清償,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丙○○供作擔保。原告丙○○乃將五百五十萬元借予被告丁○○。詎料清償期屆至,被告丁○○竟無力償還,而合建案亦因被告宏裕公司及被告丁○○之違約而宣告無法由賣屋款所得為償還。被告丁○○甚提議以票換票之擔保方式,藉此拖延借款之償還,惟原告丙○○將被告丁○○所簽發之交付之末張支票屆期於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示時,卻仍遭退票,原告丙○○迄今未獲清償。爾後,原告丙○○又陸續借貸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予被告丁○○週轉急用,該筆借款迄今亦未獲償還。原告丙○○為此爰基於金錢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其中五百五十萬元部分,應加計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部分,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及回執影本四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宏裕公司、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緣被告宏裕公司於銀行開立之帳戶,須被告戊○○、丁○○及訴外人林秋旺三兄弟共同用印,方可使用,而訴外人林秋旺對被告宏裕公司之帳目不清,且不願至被告宏裕公司處理業務及用印,因此被告宏裕公司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國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收取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後,與訴外人林秋旺協議退股,並將上開保證金交付林秋旺,而林秋旺除出讓股權外,並將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戊○○之子林正福、被告丁○○之子林信賢名下。後因不符法規致系爭合建案未成,原告國光公司與另一被告丁○○、訴外人林正福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返還保證金等事宜,雙方同意由被告丁○○及訴外人林正福各承擔一千六百萬元,合計三千二百萬元,以返還及賠償原告國光公司,故被告宏裕公司之債務已移轉予另一被告丁○○及訴外人林正福,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因而消滅。而訴外人林正福為履行約定,乃簽發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為JB0000000號、JB0000000號、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五日支票兩紙,而訴外人林正福為兌現上開支票,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定存四百九十萬元解約,連同其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戶內四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華南銀行活期存戶內三百七十萬元轉入其上開甲存帳戶內,以兌現第一張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其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再分別匯入二百萬元及六十五萬元連同其甲存存款餘額,以支付第二張三百萬元之票款,已依約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清償完畢,故被告宏裕公司及戊○○與原告國光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另一被告丁○○應負擔之一千六百萬元,亦由丁○○自行清償其中一千二百萬元,剩餘之四百萬元仍未給付原告國光公司。又縱另一被告丁○○違約仍積欠四百萬元未給付原告國光公司,其利息起算點應自原告催告時,亦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時始起算,而非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
二、被告既已清償二千八百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告自得指定所清償之二千八百萬元中,先抵充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債務,是被告宏裕公司已無積欠原告國光公司保證金。而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林正福協議返還保證金事宜時,主張其已支出六百萬元設計費及規費,惟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領得建築執照時,期間僅六個月,何以支出之設計費及規費高達六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客戶存單資金資料影本一件、活期存摺影本二件、匯款通知單及回條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正福。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以:被告丁○○確實向原告丙○○先後共借貸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未清償。惟其中五百五十萬元利息部分,應自約定期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計算利息。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函查該行支票存款帳戶第四九三九七號戶名為何人。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本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國光公司對被告宏裕公司、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嗣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被告宏裕公司、戊○○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爭執事項之要點:
(一)原告國光公司與被告宏裕公司、戊○○間:⑴原告國光公司主張:其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宏裕公司簽立系爭
合建契約書,由被告宏裕公司提供土地與原告國光公司合建六棟建物,並由被告戊○○擔任被告宏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宏裕公司未遵守系爭合建契約書「註一」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將前開土地交付原告國光公司以便拆除地上物之約定,原告國光公司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宏裕公司於五日內履行,卻未獲置理。嗣原告國光公司為顧及雙方親屬及商誼,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宏裕公司達成協議,雙方除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外,並約定被告宏裕公司只須償還前已交付之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及已支出之設計費與規費各三百萬元之損害,共計三千二百萬元。其後亦獲得被告宏裕公司清償二千八百萬元,惟剩餘之四百萬元保證金則迄今仍未清償。另被告戊○○為被告宏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百六十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裕公司、戊○○連帶給付原告國光公司四百萬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⑵被告宏裕公司、戊○○則以:系爭合建案因故未成,原告國光公司乃與另一被
告丁○○、訴外人林正福,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返還保證金等事宜,同意由被告丁○○及訴外人林正福各承擔被告宏裕公司一千六百萬元,合計三千二百萬元,以返還及賠償原告國光公司。故被告宏裕公司之債務既已移轉予被告丁○○、林正福,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因而消滅。而訴外人林正福已清償原告國光公司一千六百萬元完畢,至於另一被告丁○○亦已清償原告國光公司一千二百萬元,至於被告丁○○未清償之四百萬元保證金,原告國光公司應向被告丁○○請求,與被告宏裕公司、戊○○無涉;原告國光公司已收取三千二百萬元中之二千八百萬元,該二千八百萬元應先抵充被告宏裕公司應返還之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等語,以為抗辯。
(二)原告丙○○與被告丁○○間:被告丁○○對於兩筆借款中之五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有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國光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宏裕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由被告戊○○擔任被告宏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宏裕公司並收受原告國光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原告國光公司與被告宏裕公司因合建案件無法順利進行,雙方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口頭達成協議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事實,為原告國光公司與被告宏裕公司、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丙○○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丙○○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本息一次清償,被告丁○○並開立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丙○○作為清償擔保,惟屆期未清償。爾後,被告丁○○另陸續向原告丙○○借款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未約定清償期限,迄今亦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丁○○所自認,復有借據一紙、支票五張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等影本足按,亦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達成協議之當事人,究係原告國光公司(當時由丙○○為原告國光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宏裕公司(當時宏裕公司之代表人為丁○○)、連帶保證人戊○○;抑或係原告國光公司與被告丁○○個人、訴外人林正福,並由被告丁○○個人與訴外人林正福各承擔被告宏裕公司上開三千二百萬元債務之二分之一即一千六百萬元。經查,
(一)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國光公司與被告宏裕公司,並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在卷足憑。惟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時,則僅以口頭方式為協議,當時係由原告國光公司代理人丙○○親至被告戊○○住處洽談,被告戊○○之子林正福亦在場,被告丁○○雖未在場,但係當場以電話聯絡方式口頭達成協議之事實,為丙○○及被告丁○○於本院所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戊○○雖辯稱其子林正福當時亦在場參與協議事宜云云,然均為丙○○及被告丁○○所否認。查本件協議之目的係為解決系爭合建契約因故未成後之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問題,而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國光公司、被告宏裕公司、連帶保證人戊○○,已如前述,協議當日,則由丙○○代理原告國光公司,被告丁○○當時為被告宏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宏裕公司,被告戊○○係連帶保證人身分,當係由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間協議,方得以達成欲協議解決系爭合建契約未成後之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問題。至於訴外人林正福,其為被告戊○○之子,丙○○是日代理原告國光公司至被告戊○○家中洽談,林正福適在家中,亦不為奇,且丙○○、丁○○、戊○○彼此間為親戚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協議當日被告戊○○既在場,衡情丙○○、丁○○當無與子執輩之林正福洽談之理。更何況,系爭合建契約於協議當日亦達成合意解除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林正福並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與系爭合建契約亦無任何關係,何有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權?足認訴外人林正福顯非成立協議之當事人甚明,被告宏裕公司、戊○○該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至於原告國光公司雖於協議達成之當日收受以林正福為發票人、面額共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兩紙,嗣並經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丙○○簽立之收據影本一紙足憑。然丙○○已於本院陳明:「談協議時,林正福在場,但是並沒有跟他(指林正福)談,是跟戊○○談,林正福都沒有關係,我所收的兩張支票(一千三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是『戊○○』交給我的,但他(指戊○○)是拿誰的票我不知道。」等語甚詳,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故用以支付清償原告國光公司之兩紙支票,係由被告戊○○交付予原告國光公司,並非訴外人林正福交付予原告國光公司,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被告戊○○與原告國光公司間,林正福僅為支票發票人,尚難僅以其為支票發票人,並嗣後清償其自己之票據發票人責任,即遽而推論其為成立上開協議之當事人或有何債務承擔之情事。
六、次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判要旨、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供參照。本件協議當日達成協議之內容除系爭合建契約合意終止外,被告宏裕公司同意返還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及設計費、規費六百萬元,合計三千二百萬元予原告國光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當時代理原告國光公司之丙○○亦表明就該三千二百萬元,丁○○、戊○○二人均表示要各負擔一千六百萬元,原告國光公司有同意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應屬於創設性之和解。亦即,除被告國光公司與被告宏裕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外,被告宏裕公司應返還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及賠償原告國光公司已支出之損害六百萬元,合計三千二百萬元,原告國光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拋棄。且原告國光公司就被告宏裕公司該三千二百萬元債務,同意由戊○○個人、丁○○個人二人各負擔一千六百萬元(該部分屬於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因此,被告宏裕公司對原告國光公司所負三千二百萬元即已消滅。此觀之嗣後戊○○係以前揭林正福為發票人之兩張支票用以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完畢,而丁○○亦係以其個人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取得一千二百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國光公司,並非由宏裕公司以該公司財產為清償(當時丁○○係宏裕公司代表人),足見被告宏裕公司因前開和解對原告所負三千二百萬元和解債務,係由戊○○、丁○○二人以個人身分各負擔一千六百萬元債務。而戊○○所負擔之一千六百萬元既已清償完畢,因此其所辯稱被告宏裕公司已未積欠原告國光公司款項,原告國光公司所未獲清償之四百萬元,應向丁○○求償等語,應堪憑採。被告宏裕公司對於原告國光公司之債務既已消滅,則前揭原告國光公司已受償之二千八百萬元抵充順序如何,已不生影響。
七、依上所述,被告宏裕公司與原告國光公司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達成和解,且為創設性之和解,原告國光公司不得再主張依和解前之原法律關係為請求,因此原告國光公司無論係基於和解前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抑或係基於和解前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國光公司,判命被告宏裕公司及戊○○連帶給付原告國光公司四百萬元及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
八、另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部分,被告丁○○對於原告丙○○所主張前揭兩筆借款之事實自認於卷,業如前述,復有借據一紙、支票五張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等影本足按。被告丁○○對於五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本金雖無意見,惟對於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則有爭執。查原告丙○○就上揭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借款日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惟嗣已減縮為自約定清償期屆至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算,則其請求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故被告丁○○該部分之抗辯,非有理由。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加計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剩餘之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九、綜上所述,(一)原告國光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或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國光公司判命被告宏裕公司及戊○○連帶給付原告國光公司四百萬元及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二)原告丙○○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加計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剩餘之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告宏裕公司、戊○○聲請訊問證人林正福,因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