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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被 告 甲○○

壬○○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丁○○己○○戊○○庚○○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癸○○、辛○○、丁○○、己○○、壬○○、戊○○、庚○○等八人應分別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十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貳拾肆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辛○○、丁○○、己○○、壬○○、戊○○、庚○○等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平川(即被告甲○○之夫及其餘被告之父)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總價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出售與原告,原告依約同時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並代廖平川清償子○○借款九十萬元。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平川所有,而廖平川不幸逝世,被告等係廖平川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八人應將系爭土地依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子○○所說的應是另一筆債務,應與本件買賣無關。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二、被告方面: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甲○○、癸○○、辛○○、丁○○、己○○、壬○○、戊○○、庚○○等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請求傳訊證人子○○,子○○前幾天有來找我們,說他沒有拿到八十萬元,但是上面卻寫說九十萬元,因為我有問子○○說有拿到錢為何沒有辦理塗銷,子○○才說他只拿告八十萬元,還有欠一百萬元,叫我們再還他錢,所以沒有塗銷。

(二)丙○○因未按約給付價金,從契約書上得知訂定契約時間為八十年十月七日,契約上明定限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前備齊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可知丙○○未按約給付價金,買賣行為不完成,即需聽由甲方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及價金,契約自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未完成買賣交付價金辦理移轉登機即為無效,丙○○欲保存此已解除之契約,待廖平川於九十一年逝世之後,向廖平川之繼承人要求辦理移轉登記,若丙○○當時有按約給付價金與廖平川,豈有未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即與廖平川辦理移轉且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後至廖平川逝世之前均無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待廖平川逝世多時即九十三年間,持此無效之契約書向廖平川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平川於八十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廖平川不幸逝世,被告等係廖平川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八人應將系爭土地依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之真正,但抗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該買賣契約已經失效,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執原告所主張原告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平川間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該買賣契約已經失效一節,按關於價金是否業已給付,乃屬契約履行問題,即使契約當事人未依約履行,倘未經契約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買賣契約並不因為契約當事人是否履行而自動失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被繼承人廖平川本人或被告等業已另以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平川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而被告等為廖平川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應繼承廖平川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等事實,應認為真實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系爭買賣價金為總價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原告依約同時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並代廖平川清償子○○借款九十萬元,業已給付價金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被繼承人廖平川並未收到系爭買賣價金,訴外人子○○亦僅獲清償八十萬元等語。原告則另主張子○○所稱之八十萬元乃屬另一筆債務,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本件經訊問當時經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乙○○結果,依據該證人到庭所述:「是的,這筆買賣是我經手的,當時這筆買賣前已經有買賣一筆土地,雙方不是第一筆交易,後來廖平川缺錢才買賣這筆土地,本件只有賣持分,當時據我所知以前買另外土地的錢取消買賣,將款項轉到這筆土地是七百二十萬元,簽約當天又付了壹佰五十萬元,當初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當時原告丙○○沒有自耕能力,所以沒有馬上辦,過戶手續都有辦好,印鑑證明也都有,該附的證件也都有提出,等要辦理的時候會送件。」等情節以觀(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四十五頁以下),復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業已由廖平川蓋妥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以下),倘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平川未曾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應無將空白申請書表蓋章交付代書之理由,且系爭土地為田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平川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登記權利人乃由乙方(即買受人)自由指定,則由田地出賣人將空白申請書表蓋妥印章,交付買受人自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登記為權利人,而買受人為尋得適當之人選以登記為權利人,常曠日廢時而拖延多年等情形,亦均屬平常,則證人乙○○所為證詞當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因而原告主張其業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之事實,當屬可採,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廖平川並未收受買賣價金一節,亦非可取。另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子○○,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通知該證人子○○到場,惟經合法通知,子○○仍未按時到場,本院認為並無再度通知該證人到場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平川間就系爭土地權利訂定買賣契約,並已經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等為其被繼承人廖平川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廖平川所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