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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律師

己○○癸○○被 告 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洪志賢即名耀服

洪武山即新寶島體育用品行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右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庚○○被 告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

乙○○被 告 張憶君即帥盟服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件補充鑑定圖說所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雨遮鋼板拆除。

被告張憶君即帥盟服裝行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三㈦所示之面積0.六一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

被告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三㈧所示之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

被告新寶島體育用品店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三㈨所示之面積0.八二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

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洪武山即新寶島體育用品行、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張憶君即帥盟服裝行不得將伸縮雨棚延伸至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五,由被告張憶君即帥盟服飾行負擔百分之0.五,由被告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負擔百分之一.六,由被告洪武山即新寶島體育用品行負擔百分之0.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憶君即帥盟服裝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張憶君即帥盟服裝行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洪武山即新寶島體育用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洪武山即新寶島體育用品行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具狀追加張憶君帥盟服裝行為被告,因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接續松和食品行及新和益食品有限公司(均經原告具狀撤回)承租該處營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該土地之地目為雜,並非

道路用地,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占用該土地搭蓋工作物及擺施設施,作為廣告招牌、伸縮雨棚、擺設商品之用,雖屢經催討,仍未遷離並歸還土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地下、地上及空中。查系爭土地係一長條形土地,其使用分區○○○區○○○○道路使用,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為使用,即屬無權占用,此情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結果,各被告均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測籍字第0九00一六九三四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測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遷及返還土地。又查原告前曾就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名耀服飾行等訴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業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訴二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等未再上訴第三審,該案因而確定。原告乃持確定判決聲請 鈞院為強制執行,但經執行後,被告復又搭建新的廣告招牌或伸縮雨棚,並仍擺設設施擺放商品銷售,而仍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足見被告日後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等遷離上開工作物及設施,且為防止其再經續以不同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權,一併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將上開或新建工作物及設施伸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㈢有關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公用地役權存在,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

八四八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三之㈠係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指公用地役權,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及指土地即令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仍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等語,並於理由中指「故縱如上訴人所云系爭土地其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等語,即知前案中台灣高等法院係以假設語氣為說明,並未認定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指系系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顯無足採。

㈣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甲00000000、新寶島體育用品行指其廣告招牌及伸縮雨棚係附著(懸掛)於承租之房屋牆壁上,且未有逾越原告土地,且伸縮雨棚係為雨天時,防止行人被雨淋、滑倒,及其等擺設商品均置於承租房屋或承租土地範圍內,未逾原告土地云云。惟查,依原證三之照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土地鑑定書所示,其等新裝設之廣告招牌及伸縮雨棚,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且其等所擺設商品之位置均在系爭土地上,反而使行人必須走在前述所指之系爭土地與中山路邊線中之真正供行人通行之紅磚道,再者,伸縮雨棚亦非供雨天使用,足見被告係為其等之私利而為,而非被告所指係為公益,因此,原告所為並非權利濫用。

㈤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在七十三年間尚由板橋市公所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地

主進行會勘,確認系爭九四地號土地確無作道路使用,並由板橋市公所以七十三年九月五日七十三北縣板工字第六五三九二號函將會勘記錄送予會勘單位及人員,且板橋市公所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更以七十三年北縣板工字第六九四九三號函指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商業區,因此地目經申請地政事務所准予變更為雜。

㈥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板橋舊火車站之商圈內,商機無限,是以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實屬適當。又查系爭土地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價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零四十元,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占用面積為0.二三平方公尺,其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占用面積為0.五六平方公尺及一.六三平方公尺,其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0五十四元。被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占用面積為0.八五平方公尺,其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六百七十八元。被告帥盟服裝行占用面積為0.六一平方公尺,其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五十七元。被告名耀服飾行占用面積為一.九六平方公尺,其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七百八十八元。被告新寶島體育用品行占用面積為0.八二平方公尺,其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五百十三元。

㈦訴之聲明:①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名

耀服飾行、新寶島體育用品行、帥盟服裝行應將無權占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內三之㈣㈥至㈨所示面積之工作物及設施遷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日後不得再將上開或新裝設之工作物及設施伸入上開土地。另請求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被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六百七十八元;被告帥盟服裝行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五十七元;被告名耀服飾行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七百八十八元;被告新寶島體育用品行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五百十三元。②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將無權占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內三之㈤及補充鑑定圖說之明所示面積之工作物及設施遷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日後不得再將上開或新裝設之工作物及設施伸入上開土地。另請求被告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0五十四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部分:

㈠被告已按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將占有原告土地

之木作雨棚、廣告招牌及招牌基座等予以拆,另於合法之範圍內重新施工、建置,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就伸縮雨棚在伸出之狀態時,是否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答辯:被告於原告系爭土

地上搭建木作雨棚之原因係因台灣地區因潮濕多雨,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又未有騎樓之設計,為便廣大不特定多數之用路人通行,被告及其左右相鄰之商家始自行斥資搭建木作雨棚。而被告現建置之活動雨棚,在功能上與政府所建置之公共設施可謂相同,且已未定著於原告土地上,對於原告所有權幾無侵害可言。此得伸縮之活動雨棚除可方便不特定多數之用路人通行外,亦可間接促進地方商圈之繁榮,此種利益應即可謂為「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得享受之公法上之反射利益」。準此,被告曾於 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0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時,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就活動式伸縮雨棚免為拆除,迄今尚未蒙 鈞院執行處裁定即予除,足證此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得享受公法上反射利益應受保護。

㈢縱認被告建置之伸縮雨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搭設雨棚,實際上

受益者為通行於公用地役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平持被告亦未將貨品堆置於原告土地上,被告對於雨天之際為維護行人走道之乾燥,防止行人被雨淋、滑倒,在雨天將伸縮雨棚伸出行人眾多之紅磚道,應屬有利於公眾通行目的行為,符合公共利益,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無妨害之虞,故被告並未因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就法律規定層面以觀,原告無法以出租之方式取得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事實狀態以觀,亦無人會出資承租既有之人行道,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限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所有權受到侵害為限,故其損害填補或回復方式亦以排除占有狀態為已足,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占用原告土地雨棚及廣告招牌拆除,並修改為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無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名耀服飾行、新寶島體育用品行部分:

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兩次測量鑑定

圖不宜採用: 鈞院第一次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被告名耀服飾行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屬板橋地政事務所管轄範圍,該機關之測量人員就該地應較為熟悉而有正確之測量。且原告於前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0號民事事件)亦曾對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訴請拆除廣告招牌,前案即引用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其中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部分前案測量結果並未占用原告土地,而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之廣告招牌至今未曾移動過。又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於前案雖依測量圖判定占用

0.七五平方公尺,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拆除侵占部分,拆屋外前緣再掛上原招牌,前案既採用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且已經判決確定,本案若採用內政部不同之測量,則似有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嫌,是本件仍應以板橋地政測量結果為據,較為合理。

㈡被告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使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但查原告之

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供通行二十年以上,故原告並無因被告之招牌於原告土地之上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設若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亦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無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被告張憶君即帥盟服裝行部分:

㈠我們的招牌已有往後移。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請求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拆除廣告招牌部分:

㈠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間以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與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設置之廣告招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拆除招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北縣板地測字第一一七五六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認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設置之廣告招牌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拆除招牌之請求,並認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廣告招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被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廣告招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判准原告對於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招牌之請求,嗣敗訴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八四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各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抗辯:其廣告招牌至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迄今未曾

移動過等語,本院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確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縣板地測字第○九二○○一三三一五號函一紙足憑,亦堪信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抗辯迄今未曾移動過招牌乙節,係屬真實。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認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之招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之招牌係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所設置,則原告執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主張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之招牌占用系爭土地,顯係持不同之測量標準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該部分之訴訟,難認係屬合法,應予駁回。

㈣再查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前案敗訴確

定後,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拆除占用其系爭土地之招牌,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乃將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屋外前緣再掛上原招牌,被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乃將招牌及木作雨棚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內縮,再加以改建,有被告新東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提出之拆除前後照片影本十紙可證,本院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確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縣板地測字第○九二○○一三三一五號函一紙足憑,堪認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已完全履行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判命之拆除招牌義務。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認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招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被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招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依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北縣板地測字第一一七五六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判命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拆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招牌,則被告雅琦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依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前開九十年七月九日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拆除招牌後,其餘無庸拆除之部分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已認定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事後持不同單位之測量結果,就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事項爭執,請求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拆除廣告招牌,顯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該部分之訴訟,難認係屬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名耀服飾行、新寶島體育用品店、帥盟服裝行拆除廣告招牌,及請求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拆除雨遮鋼板部分:

㈠經查被告名耀服餘行與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雖曾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應拆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招牌,惟查本院前開判決判命被告名耀服飾行應拆除之廣告招牌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測量結果,被告名耀服飾行所設置廣告招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均大於○.一四平方公尺,堪認被告名耀服飾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有擴大設置廣告招牌之行為,又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於前案係經判決應拆除廣告招牌,至於雨遮鋼板部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係屬新設,是原告請求被告名耀服飾行拆除廣告招牌,與請求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拆除雨遮鋼板,均非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復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

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設置之廣告招牌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被告洪武山即新寶島體育用品店設置之廣告招牌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八二平方公尺,被告張憶君即帥盟服裝行設置之廣告招牌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六一平方公尺,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設置之雨遮鋼板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已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由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測籍字第0920016934號函出具鑑定書一件,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測籍字第093005152號函出具補充鑑定圖書一件附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 鈞院第一次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被告名耀服飾行

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屬板橋地政事務所管轄範圍,該機關之測量人員就該地應較為熟悉而有正確之測量云云。惟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新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之方式測量,有該局之鑑定書一件足憑,測量方式顯較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精密,被告執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抗辯設置之招牌(名耀服飾行除外)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難認有據,顯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告名耀服飾行、新寶島體育用品店、帥盟服裝行、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遮面鋼板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未爭執,且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復未能舉證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名耀服飾行、新寶島體育用品店、帥盟服裝行拆除占用其系爭土地之廣告招牌,及請求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拆除占用其系爭土地之遮面鋼板。

五、原告請求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洪武山即新寶島體育用品行、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張憶君即帥盟服裝行不得將工作物設施伸入系爭土地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洪志賢即名

耀服飾行、洪武山即新寶島體育用品行、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張憶君即帥盟服裝行設置之伸縮雨棚伸入其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現場照片六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搭建之伸縮雨棚雖伸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係因台灣地

區因潮濕多雨,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又未有騎樓之設計,為便廣大不特定多數之用路人通行,被告及其左右相鄰之商家始自行斥資搭建,在功能上與政府所建置之公共設施可謂相同,且已未定著於原告土地上,對於原告所有權幾無侵害可言;此得伸縮之活動雨棚除可方便不特定多數之用路人通行外,亦可間接促進地方商圈之繁榮,此種利益應即可謂為「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得享受之公法上之反射利益」;準此,被告曾於 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0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時,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就活動式伸縮雨棚免為拆除,迄今尚未蒙 鈞院執行處裁定即予除,足證此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得享受公法上反射利益應受保護云云。惟查被告等將伸縮雨棚伸至之紅磚道上,經部分商家於紅磚道上擺設商品展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六紙在卷足憑,非但無助於公眾之通行,且公眾通行之利益,反而因被告等將伸縮雨棚延伸至紅磚道上,有利於商家擺設商品展示,致無法通行,核被告等抗辯:將伸縮雨棚延伸至紅磚道上有利於公眾通行,顯非事實,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可將伸縮雨棚延伸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將伸縮雨棚延伸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

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號解釋可參,又「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有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足憑。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者,亦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損害,行為人受有利益,且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所受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形成行政機關與占用土地人、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與占用土地人之三面關係,倘係無權占用現有巷道設置廣告招牌或雨遮者,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道路管理法規所生管理權限,對無權占用現有巷道設置廣告招牌或雨遮之行為人,依據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處理,無權占有土地設置廣告招牌或雨遮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因行政機關未本於其行政裁量權予以處理所致,與所有權人喪失使用收益權限所生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至屬灼然。

㈡原告固否認其所有之系爭九四地號土地為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並提出板橋市公

所七十三年九月五日七三北縣板工字第六五三九二號函、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七三北縣板工字第六九四九三號函函、七十三年九月五日會勘記錄、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板工都證字第七六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五○五號函各一件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原係編定為「道」,屬既成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為他有公用物中之公共用物,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五二0五八號函影本、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六六二九號函暨訴願答辯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及交通部公路局函查系爭土地有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經板橋市公所函覆表示: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九一之六地號,該地號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初登,地目編訂為「道」,至七十三年辦理地目變更,由「道」變更為「雜」;系爭土地為板橋市○○路○段之人行道與建物間之狹長土地,何時起供公眾通行,因年代久遠,該公所並無資料可查;另經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丁○○○,該地目前仍為私有地,相鄰之板橋市○○段○○○○號土地係該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奉准徵收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而系土地非在該局轄管之臺三線路權範圍內;又臺三線公路前係由省公路局開闢後就排水溝及人行道移板橋市公所管理維護,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前係以混凝土舖設,板橋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配合人行道改善工程施工一併改善而改舖紅磚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七九六00號函、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00二0五號函、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北縣板工字第八六四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一工養字第九00五一三三號函附於前案卷宗可稽。則系爭土地既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初登時即編訂地目為道,足證系爭土地於斯時即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達數十年之久,且年代久遠無法查考,又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原係以混凝土舖設,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配合人行道改善工程施工一併改善而改舖紅磚,益證系爭九四地號土地確係供公眾通行,而系爭土地雖非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臺三線公路路權範圍內,惟此僅得認系爭土地非屬公路範圍,然系爭土地既面臨臺三線公路旁,並經板橋市公所舖設紅磚道供行人通行,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

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因設置廣告招牌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認判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設置之招牌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名耀服飾行、新寶島體育用品店、帥盟服裝行設置廣告招牌,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設置雨遮鋼板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土地上已有共用地役權存在,原告已無使用收益之權益,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主管機關未本於其行政裁量權予以處理所致,與所有權人喪失使用收益權限所生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補充鑑定圖說所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雨遮鋼板,被告帥盟服裝行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三㈦所示之面積0.六一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被告名耀服飾行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三㈧所示之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被告新寶島體育用品店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三㈨所示之面積0.八二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並請求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洪武山即新寶島體育用品行、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張憶君即帥盟服裝行不得將伸縮雨棚延伸至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本判決第五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法無從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