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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抱起女兒遭被告丁○○(更名為乙○

○)、丙○○、甲○○等三人共同圍毆倒地不起續而踢踹,因而受重擊傷害致頭部外傷、胸前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擦傷。尤其頭部外傷既成慢性病患,嚴重頭痛、頭暈、失眠等久治不癒,須長期藥物控制病痛,並因頭部外傷致左側乏力、感覺神經障礙,已成肢體重度障礙,領有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經台北市馬階醫院復健科身心障礙者鑑定和診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當時原告及女兒陳怡勳之衣服亦為被告三人拉扯破,有該衣服之相片,眼鏡亦為被告三人踩破有該眼鏡之相片可稽,足證當時被告三人傷害行為之重擊粗暴兇惡;原告抱起女兒,行使「親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即已先遭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即拉扯毀損衣物、妨害自由、拉扯毆打踢踹等故意傷害而致原告重傷殘之行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療,醫療費用計二千零十七元;台北巿馬偕醫院神經內科診療,醫療費用計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台北巿馬階醫院復健科診療,醫療費用計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兩家醫院醫療費用合計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再者,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後,需持續治療所產生之費用暫時保留,待日後依法再聲請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特此聲明。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⒈因遭被告等三人共同圍毆成重度殘障,導致原告日常生活和行動一切不便,又

因子女求學在外,無眷屬幫忙照料,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必須雇請佣人料理和照顧日常生活及醫療護理,每個月費用一萬八千元,依台灣地區八十九年60000),將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計七百五十六萬元。

⒉且肢體重度傷殘及長期服藥控制頭部外傷的病痛,致無法勝任原為班級導師職

務,並自九十一學年度調整為科任教師,以目前每月薪資減少二千元,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合計將損失六十萬元(尚有二十五年;25x12x2000=600000),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六十萬元。

⒊又日常生活和行動不便,增加生活上及交通上輔助器材,購置柺杖二百二十元、電動代步車四萬元、手推輪椅二千五百元,合計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妨害自由、因故意傷害而致肢體重度傷殘,生活行動不便,需人協助照料,須每日服藥物控制頭部傷痛,原告精神上的煎熬和苦楚、生不如死,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事發當時,衣服被拉扯破,眼鏡被踩破,足證被告三人確有毀損原告之物,致令不堪用;故應連帶負損害原告衣物之賠償責任三千元。

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事法院判決非必然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仍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為判決之依據。關於傷害致重傷部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究後認應提起上訴。

㈦因被告等三人傷害致重傷,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導致左側肢體癱瘓,從台北縣立三

重醫院至台北市馬偕醫院持續門診治療,需服藥物控制傷痛至今,其間更分別由台北市馬偕醫院及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因頭部外傷導致左側肢體癱瘓,無法恢復而永久殘廢」的事實。爰詳述如左:

⒈原告遭受被告三人傷害致重傷而成殘廢之事證敘述如左:

⑴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事發當日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鄺維民醫師驗傷診斷書載略

以「前額瘀傷,前胸多處擦傷挫傷,左手腕擦傷」及病歷紀錄症狀欄載「頭脹痛、噁心嘔吐、頭暈」證明頭額被擊傷有致腦震盪之情,有該院病歷及中文譯文可稽。

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三重醫院楊仕山醫師病歷紀錄其症狀欄載「頭痛、噁

心嘔吐、頭暈」並經醫師囑咐到設備較佳之大醫院馬偕醫院治療,有該院病歷及中文譯文可稽。

⑶再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馬偕醫院病歷紀錄林建輝醫師於症狀欄載「頭痛

倦怠、嘔吐、虛弱無力,六天前頭部外傷,並建議到神經內科門診治療。」有該院病歷及中文譯文可稽。

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馬偕醫院病歷紀錄林雅如醫師於症狀欄載「腦震盪之

後併發症、頭痛、頭暈目眩」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月九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於症狀欄載「腦震盪之後併發症、緊張式的頭部脹痛、神經意識不清、上臂神經叢受損致機能障礙」及「持續頭痛、前額部頭重感、右肢無力、左腳跛行、左側麻木失去知覺」,嗣按期治療,有該院病歷及中文譯文可稽。

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期門診治療迄今,馬偕醫院病歷紀錄徐偉成醫

師於病歷載「嚴重的頭痛沒有改善,前額部頭重感、失眠、前額頭痛、左側麻木失去知覺,腦震盪之後併發症、緊張式的頭部脹痛、睡眠失常、神經末梢的眩暈、頸部脊椎脫位。」有該院病歷及中文譯文可稽。

⑹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七日、八月四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二日、

十一月三日、十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四月六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馬偕醫院病歷紀錄姜義彬醫師於症狀欄載「患者一年前頭部外傷四肢無力、眩暈、持續頭痛,頭部外傷造成的結果,肩部粘連性關節囊炎。」有該院病歷及中文譯文可稽。

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馬偕醫院病歷紀錄林蕙秋醫師於症

狀欄載「創傷性腦損傷導致左側偏癱‧‧‧頭部外傷造成的結果,肩部粘連性關節囊炎。」有該院病歷及中文譯文可稽。

⑻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馬偕醫院病歷紀錄楊百嘉醫師於症狀欄載「創傷性腦損傷導致左側偏癱,右手臂神經叢損傷,肩部旋轉肌群損傷,身心障礙鑑定:

肢障重度‧‧‧頭部外傷造成的結果,肩部粘連性關節囊炎。」有該院病歷及中文譯文可稽。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載略以「頭部外傷併左側輕癱,病患左上肢及左下肢較無力,行走不穩,係因頭部外傷引起,據患者自述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被打引起」。

⒉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北巿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第三頁載略以「頭部外傷導致

左半身無力,右側臂神經損傷」「肢體:重度(殘障)」、第五頁「兩上肢機能顯著障礙」、第六頁載「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身心障礙部位:左、右上肢、左下肢」。

⒊復依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大醫院回覆台灣高等法院函略以「針對左側肢體癱瘓

進行鑑定理學檢查,發現患者左上肢與左下肢肢力為零分,神經學檢查顯示此癱瘓應與中樞神經系統(包括腦部或脊髓)受損有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之病史並無不符。就其左側肢體癱瘓之現況而言應已達到殘障,且其肌力恢復之機會不大。」⒋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家事庭審理因原告對鈞院核發乙○○所聲請

之通常保護令為抗告(鈞院丁○○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五號)之庭訊,據本案在場目擊證人陳慧萍、陳惠君,陳慧萍證證:「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我和爸爸去買東西,順便經過繼母住處,當時小孩站在門口,繼母在弄機車,我爸爸過去把小孩抱起來,對他說不要哭,我是爸爸,繼母轉身看到就說把小孩放下還給我,我爸爸說小孩是我的為何不能抱,爸爸把小孩抱起來就跑,繼母拉著爸爸的衣服邊跑邊追,這時繼母的弟弟也跑出來,繼母及他弟弟都有打我爸爸,用手搥我爸爸胸部、頭部、我是跟著爸爸跑,後來繼母的妹妹也跑出來,加入打我爸爸,他們三人聯手把我爸爸打倒在地,並用腳踢我爸爸胸部、頭部、後來繼母的弟弟把小孩抱走,繼母及他妹妹繼續打我爸爸,爸爸被圍觀的人拉起後他們就跑掉了。」陳惠君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我、爸爸及姊姊一起去逛巿場,經過丁○○家,看到小孩我爸爸過去抱住,並對他說我是爸爸不哭,丁○○轉身叫不要抱孩子,我爸爸說我是他爸爸為何不能抱,抱住小孩就跑,繼母追我爸爸,他的弟弟也出來加入追我爸爸共同聯手搥打我爸爸胸部、頭部,後來繼母的妹妹也跑出來,三人共同打我爸爸,把我爸爸打倒在地,爸爸躺在地上,他們三人一直用腳跩我爸爸身體,繼母的弟弟把孩子抱走,繼母及他妹妹繼續打我爸爸,胸部、頭部,圍觀的人把他們拉開,他們才走,警察來時他們沒有再打。」鈞院刑事庭訊問時,陳慧萍當庭證稱:「後來我爸倒在地上,陳怡勳就被丙○○抱走,丁○○與甲○○還繼續用腳踢我爸爸,而當時我爸爸是『蹲著』被他們二人『踢』」等語,陳惠君當庭則證稱:「他們將我爸爸毆打躺在地上,之後丙○○就將陳怡勳抱走,而丁○○及甲○○還繼續用腳踹我爸的正面」、「我爸當時確實是被他們打到躺在地上」。現場目擊證人陳慧萍、陳惠君在所有庭訊的證詞,證實原告未傷害被告三人,且遭被告三人圍毆重擊致重傷成殘廢屬實。

⒌李克雄、廖子瑩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均證稱「戊○○走路一跛一跛並拿拐扙」,亦可證明原告癱瘓肢體重傷之事實。

⒍又被告三人共同搶奪女兒陳怡勳,由丙○○強抱女兒陳怡勳回田家,妨害原告

對女兒陳怡勳監護權之行使及撕毀原告與陳怡勳之衣服、毀損戊○○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上記各項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遭被告三人仗其魁梧之身體、人眾力猛共同重擊傷害原告,經長期治療迄今,仍為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而有致重傷之結果甚明,是故原告因被告等三人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對原告的侵權行為,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丙○○、甲○○以二張交通違規罰單藉以證明原告得以騎機車而無殘障之情亦屬不實:

⑴依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馬偕醫院診斷紀錄其載略以「右眼視力僅五十公分、左

眼視力零公分」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載略以「兩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絕對性青光眼,右眼角瘢癱」、「病人目前視力矯正後,右眼為可辨眼前三十公分處指數,左眼無光覺屬重度視障,無法駕駛車輛」故原告顯然不可能騎機車,況且在左右肢體均殘障等情況下,依此不可能騎機車。

⑵復依證人黃淑麗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證稱略以「兩次

(指違規事件)都是我騎車,我載他,他在後面(還有一次)在忠孝東路也是我騎機車我載戊○○」等語,亦可證明戊○○無能力騎車,亦確未騎機車。

⒉被告三人供稱:「‧‧‧本案起因係被告戊○○不尊重丁○○之權利,未徵詢

其意見即抱起陳怡勳,從而雙方引發爭執。‧‧‧如不是原告戊○○一方面侵犯被告丁○○的親權,被告丙○○、甲○○根本不會與原告戊○○發生拉扯,故原告戊○○就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亦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丙○○、甲○○的賠償金額。」惟查當時原告雖與被告乙○○離婚訴訟尚在鈞院審理中,所生女兒陳怡勳之親權和監護權,亦屬原告所有,久未見女兒,抱起女兒乃行使親權,無侵犯被告乙○○的親權;反觀被告乙○○及丙○○、甲○○因原告行使親權,抱起女兒陳怡勳而故意妨害、搶奪拉扯、並嚴重傷害致重傷,顯然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自由;再者,被告丙○○、甲○○對於原告與被告乙○○因抱小孩而爭執之情況,原告並不因抱女兒而有所損害被告丙○○、甲○○之權益,被告丙○○、甲○○應規勸、調解原告與被告乙○○因抱女兒之家庭糾紛,卻反而對原告故意傷害致重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原告抱女兒係行使親權無過失,被告三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然原告戊○○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之起訴狀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對被告丙○○、甲○○因毆打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後的二年間行使而消滅‧‧‧」云云,按民法之規定起訴之效力,是以起訴狀送達管轄法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即在本件二年內有效請求權到期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既已送達鈞院起訴在案(詳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正本收件戮章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是故為被告等三人之傷害致重傷、妨害自由、毀損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尚未逾二年,並無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之抗辯無效。

⒋被告三人供稱:「‧‧‧又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

戊○○縱使有左側癱瘓,亦難認定是本件傷害案件所造成之結果‧‧‧是故原告因被告等三人傷害致重傷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份之請求。」惟查被告三人對原告之傷害致重傷案件尚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及刑事聲請上訴狀),被告三人對原告傷害致重傷之刑事訴訟尚未確定判決,以資為抗辯,顯無理由。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與主張略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抱起

致其左手腕擦傷、前胸多處擦挫傷以及頭部外傷,並進而左側乏力、感覺神經障礙、肢體重度殘障,故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然,被告三人並未毆打原告,且傷害,亦非被告所造成。事發當時,被告丙○○、甲○○看到原告抱著陳怡勳,並用腳踹被告乙○○,是為了保護乙○○,並抱回陳怡勳,過程中乙○○為原告踢踹,左腳拇趾被踹爆流血(已拔指甲),左小趾皮下瘀血及右膝受傷(在馬偕抽瘀血),被告丙○○、甲○○拉扯原告的雙手,手臂亦受有擦傷,此有驗傷診斷書為證,更據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大森證述明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頁五第五、六行)。若被告丙○○、甲○○與原告有發生拉扯,則陳怡勳亦會因推擠拉扯而受傷,而陳怡勳並未受有傷害。惟原告此一主張正足以證明被告丙○○、甲○○考慮到陳怡勳的安危,根本沒有與原告發生拉扯推擠,否則在拉扯過程中,陳怡勳應該也會受傷,原告前胸處、前額的傷害,顯非被告丙○○、甲○○造成;且當時原告還用右肩扛著陳怡勳(約17~20公斤)跑掉了,現場有警員、母親、弟弟、姊姊都看見,原告右手沒殘障,四肢正常,沒有受傷,而能扛重物快速跑掉了。又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由此推算,事發當時,被告甲○○已懷孕九個月,臨盆在即,自己要走路都很困難了,行動相當緩慢,怎有能力毆打原告,將其打倒在地,並踢踹之,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㈡原告其脊椎與神經相當健全:

⒈原告當日至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就診,由其病歷及為原告診斷治療之三重醫院醫

師鄺維民於臺灣高等法院證稱(證人鄺維民:「(有無說頭部外傷?)說會痛。」、「(戊○○當時可否判斷出來有無腦震盪?)如果能夠走出來,應該沒有。」、「有無腦震盪要觀察,但他當時是走進來的,應該沒有。」「腦震盪屬於外科,他來的時候,沒有那個現象。」)(高院刑事判決頁十三第五至八行)及原告經醫師觀察治療後,因情況穩定,當日即離院等事實,顯見當時原告的脊椎與神經都無異狀,並未受到傷害。

⒉馬偕醫院楊百嘉醫師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證稱(高院刑事判決頁十一、十三):

⑴「他自己說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車禍。我第一次看到他的時候是八十九

年,他說他三年前車禍撞傷,他說右手不太能動。」⑵「(八十九年看的情形如何?)他說他右手不能動,抬不起來。」、「右手

不能動,其他沒有怎樣,我們根據他八十九年右手抬不起來作復健,左手沒有抬不起來的情形。」⑶楊百嘉醫師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稱:「(你們的診

斷書說他腦震盪?)是病人自己說的。我根據他說的記載。」「這是我開的(指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診斷書)。上面有寫據患者自述,我在上面兩樣都有寫自述。當時據我們看他的左上肢、左下肢的情形都不錯,他是走進來的。」依楊醫師所見,戊○○左上肢左下肢情形都不錯,且還能自己走進來,顯然九十二年一月時,戊○○之左側肢體尚未有臺大醫院所作之殘障情形。

⑷原告選任辯護人高律師訊以,「依照你專業判斷,是否頭外傷引起的?」楊

醫師答以:「我不清楚。八十九年開始替他看病的時候,看不出來他頭部外傷的情形,頭部外傷是患者自己講的。」「頭部外傷是病人自述。我沒有看到他頭部有外傷。」⑸楊百嘉醫師說「他現在恢復的不錯,手指都能動,剛才還能翻紙張。(高院

刑事判決頁十三,第一行)顯見在台大醫院鑑定前,楊醫師對原告親眼所見之情況,其左側肢體尚未達毀敗之程度。

⒊原告聲稱:「‧‧‧乙○○先動手打伊胸部‧‧‧」(高院刑事判決頁三第十

一行)。惟事發當時,原告係將年幼的陳怡勳抱在胸前,被告三人怎可能穿過陳怡勳,或者是不顧陳怡勳(當時年僅二歲)之安危,動手打原告的胸部,或是貿然對原告施暴,如原告所言「將抱著陳怡勳的原告打倒在地」,並傷及其脊椎與神經,不足採信。又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甲○○僅使原告左手腕擦傷長約二公分、前胸多處擦挫傷及前額瘀傷(高院刑事判決書頁六第六行至第九行:「‧‧‧是由被告戊○○之傷勢觀之,足認告訴人丁○○、被告丙○○、甲○○所述為可採,應係於拉扯間,造成其手臂、前胸、前額受傷。被告戊○○所述被害情節,顯屬誇大,自不足信‧‧‧」);並明確指出原告的脊椎或神經方面的疾患或傷害並非被告丙○○、甲○○所造成(高院刑事判決書頁十三第十六至第十八行:「‧‧‧戊○○的脊椎或神經方面的疾患或傷害,尚有多種原因,是則,戊○○縱使左側癱瘓,亦難認定是本件傷害案件所造成之結果。」)。

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因駕駛重型機車違反交通法規

,而被員警開單舉發,該通知單係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可信其為真實。由此亦足見原告並無其所稱之「左側乏力、感覺神經障礙、肢體重度殘障」,否則怎可能因駕駛重型機車,違反交通法規,被員警開單告發。

⒌即使原告脊椎與神經有所殘障,亦非被告所造成:

原告曾於其他訴訟中稱:謝作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頸部表淺傷、紅腫及擦傷等傷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謝土水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徒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原告,使原告向後仰跌在地,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且該判決謝土水有罪。故即便原告的脊椎與神經有所殘障,也相當有可能係謝作招、謝土水等訴外人之行為所造成,在因果關係上與被告三人毫無干連。倘原告脊椎與神經的殘障即便為真,究竟是何人造成,亦需由證據來判斷,不能僅由原告的指控(僅指控謝作招普通傷害)及自行就診的紀錄而斷定。

㈢又瘀傷是指皮膚下的微絲血管,受到碰撞、擊打或受壓等而破裂,血液慢慢地滲

進皮下組織,其後形成血塊,呈現在皮膚的下面,而引起的皮膚變色,青腫處的皮膚並無擦破。故原告如確遭人踹踢毆擊而倒地,其身上必然會有瘀傷,不可能完全沒有瘀傷。原告聲稱自己遭人踹踢毆擊而倒地,有可能僅受有擦、挫傷,此顯係狡辯之詞,當日原告根本沒有被踹踢毆擊而倒地。

㈣原告主張不實,略述如左:

⒈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頁六第十四行,即指出原告肢體殘障起因是車禍引起的。

⒉原告任教於桃園北門國小為五年級導師,並非科任教師。

⒊現場處理警察,出庭作證,沒看見原告受傷或衣服有破損,只看見乙○○受傷

流血(鈞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五號,頁三及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頁四均有供詞)⒋原告殘障是裝出來的,否則怎會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今手、腳都沒萎縮。

且其自稱身體左側肌力為零,但柺杖卻持於右邊肩膀下,等於同走同腳在走路,顯不合常情。

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乙○○與孩子出庭,母親陪同到板橋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

樓,原告跟他二女兒出庭完畢,走出大門原告拐杖即掛在左手上,行動自如,他女兒提東西在後面還跟不上呢?乙○○跟母親在三樓看得很清楚。

⒍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出庭高院家事法庭(從九十年初即開庭至今),法官黃審

判長也說,怎麼忽然持拐杖了,開庭那麼多次了,今天不是第一次見面,不是不了解。原告當庭向審判長說他都不能走,重度殘障,而且已無法拿東西,要叫他前妻所生之女兒隨行幫他拿東西,也無法再當老師教書了,只能做其他輕鬆雜事工作。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賴淑玲律師亦回答說原告以前都好好的,出庭行動正常,答辯亦正常,還一直搶答,怎麼忽然持拐杖,頭也壞了。

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乙○○打電話向桃園北門國小校長室劉小姐詢問,

得知原告「四肢正常,頭腦亦正常,當時人正在操場升旗,行走自如跟正常人一樣,為本校五年級導師」。當日同時又電人事主任廖小姐詢問,得知原告「他自由走路,像我們一般人一樣走路,沒看過他用過拐杖,你怎麼會這樣問呢?走路很正常像一般人走快、走慢很正常都像一般人。

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乙○○出庭高院民事離婚庭時,公開向高院民事庭

說,原告於桃園北門國小教五年級,四肢正常自由行走,行動自如等,原告也承認在學校不曾持拐杖。

⒐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乙○○電詢桃園北門國小人事主任廖小姐,她很緊張問我是

誰,因她上次也接過我電話,原告四肢正常,而現在卻有持拐仗了。李克雄校長說開學後有持拐杖,放假前沒有持拐杖,其中暑假有一天返校有持拐杖,以上均請庭上查明。原告在學校開始持拐杖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乙○○於庭上公開後才開始,以前都沒有持拐杖,原告以為他躲在桃園沒人看得見,也找不到他。

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乙○○向原告中和住處國宅警衛詢問

⑴原告都騎機車回中和住處,殘障還能騎機車嗎?⑵原告受傷是計程車撞到的,計程車有拿錢來賠他(請法官詳查戊○○報案紀錄及健保醫療資料約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發生的事)。

⑶原告一直都好好的,這陣子都拿一根拐杖(警衛說)。

⑷警衛說有時候好好的,他恐怕是裝的,他有告人家(指的是陳淵源傷害事件,也是八十九年發生的,是正在訴訟,要求索賠)。

⒒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原告換行照(一般機車,不是殘障專用車)。

㈤被告三人倘有傷害原告,亦為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事件開端於原告趁被告乙○○不注意之際,欲強行抱走陳怡勳,並以腳向後踢踹被告乙○○之腳部。原告強行抱走陳怡勳,已侵害被告乙○○對陳怡勳之親權;踢踹乙○○係侵害其身體、健康。

因此即便被告三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是針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被告乙○○之權利所為。況本事件中,原告最多僅受有左手腕擦傷、前胸擦挫傷及前額瘀傷之類的輕傷而已,被告三人之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故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倘被告三人有傷害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擴大亦有大部分之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丙○○、甲○○之所以與原告發生拉扯、推擠,係導因於原告欲強行抱走

陳怡勳,被告丙○○、甲○○為維護被告乙○○對女兒陳怡勳的親權,始與原告發生拉扯(高院刑事判決頁二第十二至十三行:「‧‧‧戊○○趁乙○○不注意之際,上前自後抱起陳怡勳轉身欲離去‧‧‧」頁十四第十六至十七行:「‧‧‧本案起因係被告戊○○不尊重丁○○之權利,未徵詢其意見即抱起陳怡勳,從而雙方引發爭執。且被告丙○○、甲○○係因護姐心切,情急觸法‧‧‧」)。倘非原告無故侵犯被告乙○○之親權,被告丙○○、甲○○根本不會與其發生拉扯,故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⒉事發當時,原告亦有傷害被告乙○○、丙○○、甲○○之行為,乙○○受有挫

傷、瘀傷、擦傷,丙○○、甲○○受有擦傷,此有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大森證述明確(高院刑事判決,頁十四);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乙○○、丙○○、甲○○之傷處;高院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的傷害行為較為嚴重,被告丙○○、甲○○的傷害行為較為輕微,原告處有期徒刑參月;被告丙○○、甲○○各處拘役參拾日。即使被告丙○○、甲○○與原告互有傷害行為,原告行為的傷害性亦較大,應對自己所受之傷害負較多之責任。

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互毆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原告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狀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對被告丙○○、甲○○因互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後的二年間行使而消滅,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丙○○、甲○○之所有請求。

㈧關於原告的損害:

⒈未受有財產上的損害

原告聲稱:衣服、眼鏡為被告弄破。惟原告曾以本件事實為由,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然在聲請書三、原因事實(六)「是否有任何財務毀損?」中,勾選的是「否」。此足證原告亦認為當日,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殘障非被告造成,損害賠償一概毋須負擔,如下四點說明:

⑴因殘障增加生活支出計七百五十六萬元。

⑵因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薪資減少計六十萬元。

⑶因殘障買拐杖、電動車計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⑷因殘障精神損害計三百萬元。

㈨「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五百條本文定有明文。本案之刑事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戊○○之上訴,認定被告乙○○並未傷害原告,乙○○無罪。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部分,法院應依「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㈩退步言,倘使被告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人亦為原告所傷害,就此主張抵銷。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於被告丁○○住處三重市○○○路○○○巷一之一號二樓附近,發生爭執且兩造均因此而受傷。

二、本件爭執點:㈠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㈡被告丁○○等三人造成原告傷害之程度如何(是否致原告重傷)?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如何?以下分別說明。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言: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是以起訴狀送達管轄法院時為準。

㈡查本件互相傷害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是在本件二年內有效請求權到期日前,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在案,顯已合法起訴(詳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正本收件戮章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是故原告請求權,尚無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被告所為抗辯,顯無理由。

四、就被告丁○○等三人造成原告傷害之程度而言:㈠被告丙○○、甲○○確有造成原告普通傷害:

⒈按「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戊○○偕同前妻所生之女兒陳慧萍、

陳惠君,至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一之一號二樓住處附近,見丁○○帶陳怡勳正欲外出,戊○○趁丁○○不注意之際,上前自後抱起陳怡勳轉身欲離去,陳怡勳受驚嚇而哭鬧,丁○○見狀追上,抓住戊○○衣服,要求放下女兒,戊○○不願放開陳怡勳,竟以腳向後踢踹丁○○之腳部,致丁○○受有左腳拇趾挫傷、右小趾皮下瘀血及右膝擦破傷等傷害,以阻止丁○○。丁○○見無法抱回陳怡勳,即大聲呼救,丁○○之弟丙○○、妹甲○○聽聞其呼救,見戊○○手抱陳怡勳且以腳踢丁○○,立刻上前幫忙,要求戊○○放下小孩,戊○○不從,雙方發生拉扯、推擠。丙○○自戊○○身後抓住其雙手向外扳,甲○○亦抓住戊○○之手,造成戊○○受有左手腕擦傷長約二公分、前胸多處擦挫傷及前額瘀傷等傷害;戊○○亦本於承前傷害丁○○之概括犯意,反手拉扯丙○○、甲○○之手臂,造成丙○○左手背擦傷、甲○○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

⒉又前述高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亦記載:「於被告戊○○當時受有左手腕擦傷長

約二公分、前胸多處擦挫傷及前額瘀傷等傷害,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被告丙○○、甲○○亦坦承有拉扯戊○○手臂。至於被告戊○○雖指稱當時告訴人丁○○、被告丙○○、甲○○將伊毆倒在地,而以腳踢踹其胸腹部、頭部云云。惟觀之被告戊○○之傷勢,其前胸所受之傷害,均為擦、挫傷而非瘀傷,顯與一般踹踢毆擊所致之傷勢有別;又其頭部所受之瘀傷僅一公分乘一公分之小面積瘀痕,亦顯與其所指:丁○○、丙○○、甲○○以腳任意踢踹其頭部云云之情節有異。而衡以雙方所述之事實,當時被告戊○○將女兒陳怡勳抱於胸前,則以陳怡勳當時之身材(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十四頁),陳怡勳之雙肩在被告戊○○胸口,而頭部則約當於戊○○之臉頰至前額部位。而當時被告丙○○、甲○○既猛力拉扯戊○○之手臂欲奪回陳怡勳,則於推擠拉扯間,因人之前胸肌膚較柔軟,以致於陳怡勳之肩骨在被告戊○○前胸處造成擦、挫傷,自屬可能;又陳怡勳之頭部恰可撞擊被告戊○○之前額,是以被告戊○○前額受瘀傷面積僅一乘一公分。是由被告戊○○之傷勢觀之,足認告訴人丁○○、被告丙○○、甲○○所述為可採,應係於拉扯間,造成其手臂、前胸、前額受傷。被告戊○○所述被害情節,顯屬誇大,自不足信。惟被告丙○○、甲○○明知戊○○當時懷中抱有陳怡勳,自亦知被告戊○○可能於拉扯、推擠間,手臂及胸、頭部受傷,猶出手拉扯戊○○手臂,造成被告戊○○受有左手腕擦傷長約二公分、前胸多處擦挫傷及前額瘀傷等傷害,被告丙○○、甲○○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本院卷一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丙○○、甲○○確有造成原告普通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三人應無造成原告重傷害之情事:

⒈被告戊○○確有重傷:

⑴原告主張:依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案發當日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鄺維民醫師驗

傷診斷書載略以「前額瘀傷,前胸多處擦傷挫傷,左手腕擦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同醫院楊仕山醫師病歷紀錄其症狀欄載「頭痛、噁心嘔吐、頭暈」並經醫師囑咐到設備較佳之大醫院馬偕醫院治療,經三日後已呈現腦震盪之徵象。再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馬偕醫院病歷紀錄林建輝醫師於症狀欄載「頭痛倦怠、嘔吐,虛弱無力,六天前頭部外傷。」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同醫院林雅如醫師於症狀欄載「腦震盪之後併發症、頭痛、頭暈目眩」及「持續頭痛、右肢無力、左腳跛行」,嗣按期治療,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林雅如醫師於症狀欄載「腦震盪之後併發症緊張式的頭部脹痛神經意識不清、上臂神經叢受損致機能發生障礙」。九十年一月二日徐偉成醫師於病歷載「嚴重的頭痛沒有改善,前額部頭重感、失眠、前額頭痛、左側麻木失去知覺,腦震盪之後併發症、緊張式的頭部脹痛、睡眠失常、神經末梢的眩暈、頭部脊椎脫位」。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經姜義彬醫師於症狀欄載「患者一年前頭部外傷四肢無力、眩暈、持續頭痛,頭部外傷造成的結果,肩部粘連性關節囊炎」。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楊百嘉醫師於症狀欄載「創傷性腦損傷導致左側偏癱,右手臂神經叢損傷,肩部旋轉肌群損傷,身心障礙鑑定-肢障重度…頭部外傷造成的結果,肩部粘連性關節囊炎」。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林蕙秋醫師於症狀欄載「創傷性腦損傷導致左側偏癱…頭部外傷造成的結果,肩部粘連性關節囊炎」)。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載略以「頭部外傷併左側輕癱,病患左上肢及左下肢較無力,行走不穩,係因頭部外傷引起,據患者自述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被打引起」。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第三頁載略以「頭部外傷導致左半身無力,右側臂神經損傷」「肢體-重度(殘障)」第五頁「兩上肢機能顯著障礙」第六頁載「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身心障礙部位-左、右上肢、左下肢」。綜合上開診斷書或病歷資料,關於頭部症狀,「頭脹痛、噁心、嘔吐、頭暈」、「頭痛倦怠、嘔吐,虛弱無力,六天前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後併發症、頭痛、頭暈目眩」及「持續頭痛、右肢無力、左腳跛行」,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林雅如醫師於症狀欄載「腦震盪之後併發症緊張式的頭部脹痛神經意識不清、上臂神經叢受損致機能發生障礙」。九十年一月二日徐偉成醫師於病歷載「嚴重的頭痛沒有改善,前額部頭重感、失眠、前額頭痛、左側麻木失去知覺,腦震盪之後併發症、緊張式的頭部脹痛、睡眠失常、神經末梢的眩暈、頭部脊椎脫位」。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受傷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徐偉成醫師診斷止,頭部問題未見改善,身體左側,先則有左腳跛行之記載,後則記為麻木失去知覺等情,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至第三○四頁)。

⑵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亦記載:「本院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戊○○目前身體是否已達殘障無法恢復之程度,鑑定結果:『陳先生主訴為目前身體有多處殘障,但僅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次訴訟有關,故本次僅針對左側肢體進行鑑定,理學檢查發現患者左上肢與左下肢肢力為零分,神經學檢查顯示此癱瘓應與中樞神經系統(包括腦部或脊髓)受損有關。電腦斷層影檢查顯示腦部並無可見之異常結構或病灶,根據上述檢查結果,無法判定目前造成左側肢體癱瘓之原因為何,但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之病史並無不符。就其左側肢體癱瘓之現況而言應已達到殘障,且其肌力恢復之機會不大。』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校附醫密字第九二0000四二六九號函在卷足稽,依此鑑定,被告戊○○之身體應認確實已達刑法第七條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之程度,被告丙○○、甲○○就此爭執,認被告戊○○左下肢仍可行走,仍可騎車,質疑臺大醫院之鑑定,自無可取。」(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三一頁)⒉被告戊○○就當日被害情節,所述顯有誇大:

⑴按瘀傷是指皮膚下的微絲血管,受到碰撞、擊打或受壓等而破裂,血液慢慢

地滲進皮下組織,其後形成血塊,呈現在皮膚的下面,而引起的皮膚變色,青腫處的皮膚並無擦破。故原告如確遭人踹踢毆擊而倒地,其身上必然會有瘀傷,不可能完全沒有瘀傷。

⑵如前引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至於被告戊○○雖指稱當時告訴人

丁○○、被告丙○○、甲○○將伊毆倒在地,而以腳踢踹其胸腹部、頭部云云。惟觀之被告戊○○之傷勢,其前胸所受之傷害,均為擦、挫傷而非瘀傷,顯與一般踹踢毆擊所致之傷勢有別;又其頭部所受之瘀傷僅一公分乘一公分之小面積瘀痕,亦顯與其所指:丁○○、丙○○、甲○○以腳任意踢踹其頭部云云之情節有異。而衡以雙方所述之事實,當時被告戊○○將女兒陳怡勳抱於胸前,則以陳怡勳當時之身材(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十四頁),陳怡勳之雙肩在被告戊○○胸口,而頭部則約當於戊○○之臉頰至前額部位。而當時被告丙○○、甲○○既猛力拉扯戊○○之手臂欲奪回陳怡勳,則於推擠拉扯間,因人之前胸肌膚較柔軟,以致於陳怡勳之肩骨在被告戊○○前胸處造成擦、挫傷,自屬可能;又陳怡勳之頭部恰可撞擊被告戊○○之前額,是以被告戊○○前額受瘀傷面積僅一乘一公分。是由被告戊○○之傷勢觀之,足認告訴人丁○○、被告丙○○、甲○○所述為可採,應係於拉扯間,造成其手臂、前胸、前額受傷。被告戊○○所述被害情節,顯屬誇大,自不足信。」。此部份認定合於經驗法則,自足為本案之認定。

⒊證人陳慧萍、陳惠君之證詞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慧萍、陳惠君到庭作證當時狀況,惟該二名證人已於

其他案件審理中多次出庭作證,詳細說明當時見聞情形,已無重複訊問之必要。

⑵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亦認定:「至於證人陳慧萍、陳惠君雖曾到庭

證述被告戊○○受傷過程,惟核以證人陳慧萍、陳惠君所述被告戊○○如何抱陳怡勳、丁○○如何反應、如何追趕、如何毆打戊○○,二人所述均相符,乃至於對丁○○一舉一動之陳述均無二致。惟經原審詳問最關鍵之『戊○○倒地被毆』一節時,證人陳慧萍答稱:我爸爸蹲在地上被他們兩人踢云云;證人陳惠君則答稱:我爸爸是被他們打到躺在地上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衡以常情,證人陳慧萍、陳惠君為被告戊○○之與丁○○之對話、丁○○之一舉一動所述均一致,反而對於被告戊○○倒地被毆之情形所述互生齟齬?足見證人陳慧萍、陳惠君所述均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且當時被告戊○○與被告丙○○、甲○○拉扯時,已有多人圍觀,此據證人陳慧萍、陳惠君陳述在卷,而證人陳慧萍、陳惠君當時並未趨前圍觀(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所附陳慧萍親繪現場位置圖),如何能夠清楚見到被告等互毆情形?益證陳慧萍、陳惠君指稱被告丙○○、甲○○將被告戊○○打倒在地加以痛毆云云為虛。」(本院卷一第

一二八、一二九頁)⑶更何況,證人陳慧萍、陳惠君於刑案(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

筆錄,見被告提供之刑案資料)及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二頁)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日原告不但未傷害被告三人,反而是遭被告三人連續多次踹踢多次致傷等語,此顯與原告當日傷勢情形不符,且若事實果真如此,為何被告三人身上亦有多處傷痕?顯見證人二人因為是原告⒋原告於事故當日就醫時狀況穩定,並無腦震盪現象:

⑴前述刑事判決書亦認定:「又被告戊○○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遭受被告丙○○、甲○○之毆打後,引發之後遺症使其目前成為永久殘障云云。

惟經原審調取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臺北縣立三重醫院病歷,其於當日就診後經醫師之觀察治療,因情況穩定,當日即離院,有該院北縣重醫歷字第○九一○○○三七二○號函附病歷表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⑵證人鄺維民醫師也證稱原告於事故當日並無腦震盪現象:

前述刑事判決書亦記載:「又據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戊○○受傷後首先為戊○○診斷治療之三重醫院醫師即證人鄺維民證稱:『(有無說頭部外傷?)說會痛。』、『(戊○○當時可否判斷出來有無腦震盪?)如果能夠走出來,應該沒有。』、『有無腦震盪要觀察,但他當時是走進來的,應該沒有。

』『腦震盪屬於外科,他來的時候,沒有那個現象。』」(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當日病歷資料,亦無原告所稱「頭脹痛、噁心嘔吐、頭暈」之腦震盪現象(本院卷一第二一四、二一五頁)。

⑶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台北縣政府家庭扶助社工員家庭訪視調

查時,就其健康狀況係陳稱:「心臟曾經換過瓣膜,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無特殊遺傳疾病」,而社工員亦記載「被告(即戊○○)外觀一切正常,口語表達流暢」,此有兒童監護權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五五七頁),顯見原告受訪當時身心狀況良好。

⒌證人楊百嘉醫師證稱其從事醫療行為期間,原告左側肢體尚未達毀敗之程度:

前述刑事判決書亦記載如下(本院卷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

「惟依馬偕醫院為被告戊○○開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楊百嘉到本院作證,經戊○○選任辯護人高育民律師訊以八十九年為陳看病之情形,證稱:⒈『他自己說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車禍。我第一次看到他的時候是八十九年,他說他三年前車禍撞傷,他說右手不太能動。』⒉『(八十九年看的情形如何?)他說他右手不能動,抬不起來。』、『右手不能動,其他沒有怎樣,我們根據他八十九年右手抬不起來,為他作復健,左手沒有抬不起來的情形。』可見戊○○八十九年時左側肢體並無抬不起之情形,經提示楊百嘉醫師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楊百嘉醫師證稱:『(你們的診斷書說他腦震盪?)是病人自己說的。我根據他說的記載。』『這是我開的(指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診斷書)。上面有寫據患者自述。我在上面兩樣都有寫自述。當時據我們看他的左上肢、左下肢的情形都不錯,他是走進來的。』,依楊醫師所見,戊○○左上肢左下肢情形都不錯,且還能自己走進來,顯然九十二年一月時,戊○○之左側肢體尚未有臺大醫院所作之殘障情形。又楊百嘉醫師之診斷書上載有「左上肢、左下肢較無力、行走不穩』,經高律師訊以『依照你專業判斷,是否頭部外傷引起的?』楊醫師答以:『我不清楚。八十九年開始替他看病的時候,看不出來他頭部外傷的情形,頭部外傷是患者自己講的。』『(依照醫院的儀器可否看出,除了病人的自述以外,可否檢驗他有無力氣出來?)左上肢、左下肢沒辦法,因為他只差一點點,如果很嚴重就可以斷層看得出來。』『(診斷記載頭部外傷導致左半身無力,這是病人自述或儀器檢驗?)頭部外傷是病人自述。我沒有看到他頭部有外傷。」「創傷性腦損傷就是頭部外傷。我們是看沒有力氣,他左邊沒有力氣,而頭部外傷是他自己講的。創傷性腦損傷是根據患者自述的,不是根據儀器檢驗的,因為儀器檢驗不明顯。創傷性腦損傷輕、重程度差很多。因為病人這樣講,我們會相信病人講的記載。』『(戊○○問:我頭部外傷,也有腦震盪,是否會造成我的殘障?)我不清楚。他現在恢復的不錯,手指都能動,剛才還能翻紙張。」從楊百嘉醫師之證言,顯見在臺大醫院鑑定之前,楊醫師對被告戊○○親眼所見之情況,其左側肢體尚未達毀敗之程度。」⒍原告重傷亦可能因其他事故所生:

⑴前述刑事判決書亦記載:「再依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中表示『神經學檢查顯

示此癱瘓應與中樞神經系統(包括腦部或脊髓)受損有關』,查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因與謝作招之糾紛,依戊○○在該案偵查時陳述,謝某上前抓住其衣領往後推,然後伊就往後倒,(如附件十),足證戊○○跌坐的力道很大,有可能因此造成脊椎受損。又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上證三)所示: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曾因騎重型機車,遭謝土水徒手推倒,向後仰跌在地上,造成頸部及背部挫傷,此亦可能造成脊椎受損。」(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

⑵又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號離婚事件中,亦自承與第

二任妻子發生訴訟,當時戊○○傷及頸背部,造成右手臂神經受損,此有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六○五頁)⒎縱上所述,原告所受重傷,尚有多種原因,因此,縱使事後原告在各醫師診斷

時,有腦震盪之記載,亦難認係因被告丙○○、甲○○之傷害所引起。故原告之重傷害,尚無法確定是本件傷害案件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如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共同出手傷害原告,並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該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至於被告乙○○部分,如前所述,其僅於原告戊○○趁機抱起陳怡勳欲離去之際,抓住戊○○衣服,要求放下女兒,戊○○竟以腳向後踢踹乙○○腳部致傷,乙○○見無法抱回陳怡勳,即大聲呼救之行為而已,並無原告所指有與被告田新堂、甲○○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故原告請求其與該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按被告丙○○、甲○○僅造成原告左手腕擦傷長約二公分、前胸多處擦挫傷及前額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三人僅需就此部分傷害所生之醫藥費負賠償責任。則依原告所述,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事件發生後,其在三重醫院就醫二次,之後始依照醫生指示前往馬偕醫院從事腦震盪併發症等治療,惟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是因被告丙○○、甲○○之傷害所引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三人僅需賠償原告在三重醫院就診所生之醫藥費,即依照原告提出之收據二張所示(刑事附民卷第二九頁),僅需賠償醫藥費二千零十七元。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無依據。

⒉增加生活支出及因調整職務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是基於遭被告等人圍毆成重傷而為此部份金額請求,惟重傷一節,尚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確係被告丙○○、甲○○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

⒊衣服、眼鏡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衣服被拉扯破,眼鏡被踩破,足證被告確有毀損原告之物,致令不堪用;故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連帶賠償三千元。惟查,此部份請求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曾以本件傷害事實為由,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然在聲請書三、原因事實(六)「是否有任何財務毀損?」中,勾選「否」一欄(本院卷二第三五一頁),則原告當日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已非無疑。更何況,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僅提出衣服受損照片二張、眼鏡照片一張為證(刑事附民卷第二六、二八頁),其中衣服受損照片並無法判斷確為當日遭被告丙○○、甲○○拉扯所致,證人林大森警員也曾證稱:「我不記得他的衣服有沒有被撕破」一語(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

筆錄,見被告提供之刑案資料);另外眼鏡照片也無法認定確有遭被告丙○○、甲○○踹破之情形,而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其損失費用為三千元,故此部份請求,尚無法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三人共同傷害行為致普通傷害,除身體上受有損害外,在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起因於原告不尊重被告乙○○之權利,未徵詢其意見即抱起陳怡勳,從而雙方發生爭執,且被告丙○○、甲○○係因護姐心切,情急之下始造成侵權行為,雙方均受有普通傷害,及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國小教師,每月薪資為五萬餘元,被告乙○○為專科畢業,擔任會計工作,被告丙○○為二專畢業,從事工業,被告甲○○為五專畢業,從事商業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互毆是互有故意傷害對方,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執此抗辯,並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即無依據。

㈣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二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此部份抗辯亦無理由,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丙○○、甲○○二人連帶給付醫藥費二千零十七元、慰撫金一萬元,合計共一萬二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的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聲請調查事項,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4-08-09